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1-08
编者按
2024年10月26日,第十八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广东省深圳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深圳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辩护制度完善”。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3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8000余人次。
以下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执行院长潘金贵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潘金贵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执行院长
大家好,非常感谢尚权律师事务所的邀请,提供了和各位专家及律师朋友们就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辩护制度有关的问题进行交流的机会。我发言的主题是“证据辩护是辩护的核心和改革的重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
一、证据辩护是刑事辩护的核心
律师界通说认为辩护主要是三板斧,即实体辩护、程序辩护、证据辩护。在这三种辩护样态中,哪一种是最为核心的辩护?主流说法认为首先是实体辩护,其次是程序辩护,最后是证据辩护。但我个人认为刑事辩护的核心应当是证据辩护,证据辩护毫无疑问是重中之重。这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
(一)刑事辩护以证据分析为基础
应当看到,无论是检察官、辩护律师还是法官,皆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无法完全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只能根据在案证据来进行分析、判断和认定,从而确定指控、辩护和裁判的思路。因此,研究和分析证据是办理案件的根本所在。
律师在接手案件时,确定辩护思路的前提是对所有证据进行详尽的分析。以我个人曾办理的一起强奸案为例,初次阅读卷宗时,我的直觉认为是构成强奸罪。第二次阅卷分析后,我觉得不像是强奸行为。第三次阅卷后,我坚信这个案件不构成强奸罪。最终,该案件成为我自1998年从业以来唯一一个成功的无罪辩护案例。可见,辩护活动的开展,辩护思路的确定,核心在于对证据的深入分析。
(二)庭审实质化的核心是证据调查的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问题,归根结底就是证据问题。当前庭审缺乏实质化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庭调查过程中的人证缺席等问题,导致质证的有效性受到影响。
法庭审理的两个主要程序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固然体现了律师的风采,但实际上最重要的环节是法庭调查。对法庭调查的关注反映了其在庭审中的重要性,而法庭调查的实质正是证据的调查。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在于法庭调查的实质化,其关键在于证据调查的深入开展。法庭调查本质上就是证据调查的过程,而法庭辩论则是在证据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论证。然而,现行体制、机制和法律规定限制了辩护律师在证据调查中相关权利的充分行使,这迫切需要改变。
二、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导向和重点应当是有利辩护活动的开展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对证据制度进行改革。我认为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应当从有利于辩护活动开展的角度出发来完善证据制度。原因非常简单,立法的导向很重要,应当在保障国家权力正当行使的同时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这才是关键所在。在证据制度改革方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解决:
第一,应当取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痛苦”规定。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启动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排除条件本身过于苛刻。以口供为例,相关规定要求,只有当采取了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并违背意愿做出供述时,才可以排除该证据。这一规定中,多个形容词使得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门槛极高:手段必须“恶劣”,“痛苦”必须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一个真实的案例说明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一位教授在为当事人辩护时指出办案人员打了当事人三个耳光,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而法官的回应是:“三个耳光不算什么,不算太重”,从而拒绝排除被告人口供。这反映出在现有标准下,法官在判断是否“难以忍受”时存在随意性,而条款规定排除条件的严苛程度也使得律师难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进行有效辩护。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其实很简单,立法上只需删除“恶劣”“难以忍受的痛苦”等程度限制,只要手段违法,影响供述的自愿性,就可以将该证据排除。如此无需复杂的程度判断,就能作出排除决定,从而更加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需要立法者要有勇气和担当。
第二,应当在批捕阶段和侦查终结之前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在批捕阶段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根据证据情况向办案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提高逮捕的质量,减少错捕。但鉴于批捕阶段侦查活动才刚开始,应当相应地严格辩护律师的保密责任。同时,在侦查终结之前,当侦查部门已经完成证据收集,形成卷宗提交法制部门审查之后,可以规定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阅卷,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避免案件不必要地移送审查起诉。
第三,应当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一些学者和律师主张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我认为值得商榷,在审前程序中赋予犯罪嫌疑人阅卷权是不适当的。但是在案件起诉之后,案卷已经完全形成,证据已经全部固定在案,被告人已经面临刑事审判,在国家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情况下,却不让其知晓据以指控其犯罪的证据的情况,于情于理不符,将会严重影响其行使辩护权。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既能够更好地保障其辩护权,又能够提高庭审的效率,也能够更好地促进其认罪认罚。
第四,应当明确规定辩方举证的合法性问题。目前对于辩方举证的合法性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于辩方应否承担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以及是否需要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等产生较大争议,此次修法应当对此明确作出规定,以增强辩方举证的可操作性。
第五,应当进一步完善保障被告人对质权行使的相应机制。被告人的对质权与质证权存在区别,特别是涉及人证的对质。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人证出庭机制,以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有效行使。
最后,我想借此机会发布一个郑重的邀请:明年4月,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将举办首届“西政刑辩论坛”。我希望这个论坛能向“尚权刑辩论坛”学习,形成南北相望、友好合作的两个刑辩论坛品牌,为辩护律师和专家学者们提供一个良好的沟通交流平台。欢迎大家在明年春暖花开的季节莅临西南政法大学指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