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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回顾丨陈国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平等量刑协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1-19

编者按

 

2024年10月26日,第十八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广东省深圳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深圳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辩护制度完善”。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3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8000余人次。

 

以下是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陈国庆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陈国庆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感谢尚权律师事务所的邀请,感谢毛立新老师的邀请,让我有机会在尚权论坛上发言,我感到很荣幸。我是一名“老尚权人”,曾经在尚权工作过7年。自2014年以来,我参加了几乎每一届尚权论坛。不同的是,我今天的身份发生了变化,从过去的“主人”,”变成了现在的“客人”。前面的几位老师从多个角度讲了有关控辩协商、认罪认罚制度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完善这项制度的建议,分享的内容非常全面。我无法讲述更多创新的内容,我想从我一名刑事律师的角度谈谈我对控辩协商和认罪认罚制度的一些思考和制度完善的想法。

 

 我们需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进行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认罪认罚协商制度是不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综合性的制度,包含了多种具体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如自首、坦白、和解、刑事谅解等。认罪认罚协商制度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强调的是平等量刑协商,通过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来确定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我们今天讨论的应是如何完善认罪认罚协商制度

 

 自2018年试点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比例已达85%,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比例超过了90%,而法院采纳这些建议的比例也高于90%。这些数据反映了认罪认罚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广泛应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案件的简繁分流做出了贡献。

 

 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第一,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通过羁押来逼迫嫌疑人认罪认罚,通过取保候审来迫使嫌疑人认罪认罚,不认罪认罚就不能取保候审;第二,值班律师的问题,值班律师如何参与量刑协商,不参与量刑协商,认罪认罚的效果就会打折扣;第三,认罪认罚启动的机制不明确。现在是检察官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嫌疑人被告人能不能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提出认罪认罚申请后,检察机关能不能拒绝?认罪认罚是不是嫌疑人的法定权利?第四,检法对量刑明显不当标准存在差异,法院能不能在量刑建议之上加重被告人的处罚?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由于时间有限,我主要针对量刑协商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看法。

 

 我们知道,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缺乏真正的“协商性”。许多律师都有类似的感受,检察官只是通知辩护人量刑建议,而不是与律师进行协商。量刑往往是一口价,没有谈判的余地。当事人不同意认罪认罚时,检察官通常会以更重的刑罚来威胁,迫使嫌疑人签署认罪协议。例如,我在贵州兴义办理的一个案件中,检察官建议量刑12年,当事人不同意签署认罪协议,检察官就威胁如果不签会判14年。当事人权衡后,选择签署认罪协议,但法院最终判处4年有期徒刑。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实际上变成了一种单方面的压力,而非双方的平等协商。

 

 另一个案件更加离奇。案件经历了两位检察官,第一位检察官建议4-5年刑期,但当事人认为刑期过重没有签署认罪协议。案件移送法院前,检察官退休了,案件被移交给了另一位检察官。新检察官给出的量刑建议反而增加到了5至6年,在事实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新的量刑建议居然增加了1年,而增加的理由是因为当事不认罪,导致他的工作量增加,认罪认罚变成了个别人报复泄愤的工具,这种量刑协商的随意性也明显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

 

 那么,在量刑协商方面,如何进行制度完善呢?

 

 第一,嫌疑人、辩护人应成为协商的主体。控辩双方应当是量刑协商的当然主体,而嫌疑人也应当有一定的参与权。如果当事人没有委托律师,值班律师必须承担量刑协商的责任。为了确保量刑协商的有效性,值班律师必须拥有阅卷权,只有对案情充分了解,量刑协商才有效果。如果他对案情不清楚,甚至不了解嫌疑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这种情况下,进行有效的量刑协商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是完善量刑协商机制的前提条件。

 

 第二,将罪名协商纳入量刑协商的内容。目前,量刑协商的范围仅限于刑期的讨论,而罪名的协商基本没有空间。但实际上,罪名直接决定了量刑的轻重,不同的罪名所对应的刑期相差甚远。因此,协商的内容应当扩展至罪名协商。在控辩双方对罪名的认定上达成共识后,再讨论量刑问题,才更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第三,法院不仅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还应审查量刑协商的过程。法院除了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外,还应当对认罪认罚协商的整个过程进行实质审查,审查控辩双方有没有进行协商?怎么协商的?以及最后协商出来的量刑建议的依据是什么?通过法院审查量刑协商的过程,来倒逼检察机关主动与辩方进行协商。

 

 第四,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法院单方反悔的问题。实践中,有两种常见情况会导致认罪认罚协商的结果被推翻:一是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单方面撤回量刑建议;二是法院判处超出量刑建议之外的刑罚。

 

 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后达成的结果,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司法承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此,变更量刑建议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

 

 法院在量刑建议以上判刑的情况,属于量刑建议的被动变更。检察院和法院在“量刑适当”或“明显不当”的认定上常常有不同的认识。我们曾办理过一个故意杀人案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死缓,但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这样的判决会影响司法公信力,严重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本意。对法院在量刑建议之上加重判罚的行为也应进行严格的限制。

 

 最后,我简单总结一下,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认罪认罚协商制度的概念应当明确区分,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第二,关于量刑协商的完善,我重点提出了四个方面:一是协商的主体应当包括值班律师,并赋予其阅卷权;二是协商的内容应当包括罪名协商;第三,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单方反悔以及法院在量刑建议之上加重处罚的行为;第四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过程应当进行性审查,除了审查自愿性外,还要审查协商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