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1-22
编者按
2024年10月26日,第十八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广东省深圳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深圳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辩护制度完善”。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3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8000余人次。
以下是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楠楠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张楠楠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衷心感谢主办方的盛情邀请。方才聆听了几位专家、学者以及先前几位嘉宾的精彩发言。多数专家和学者主要从立法和执法的实践层面,探讨了对证据审查的看法。然而,作为一线办案律师,我们更倾向于关注在执行辩护职责时所面临的种种挑战。
美玉律师在刚才在发言中使用了“吐槽”一词,这确实反映了我们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难言之隐。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常常会遭遇各种挑战。通过我们持续的“吐槽”和积极发声,我们希望能够为推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改革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刚刚听了潘老师就被告人阅卷权发表的看法,我对此深感认同。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人通常处于羁押状态,他们获取案卷信息的唯一渠道便是通过律师。然而,律师是否可以提供案卷材料供被告人核对,以及被告人可以查阅哪些材料,这些问题在法律上尚无明确答案,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甚至在案件开庭之际,一些辩护律师对于是否可以向被告人展示完整的案卷材料仍感到犹豫不决。因此,被告人直到开庭都可能尚未充分掌握整个案卷的内容,不知道案卷材料中哪些是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又可能直接影响自己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安全。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界定被告人阅卷权的相关规定。
方才提及的被告人对质问题,确实是一个普遍存在的议题。尽管法律条文中并未详细规定对质的具体方式、规则以及操作流程,但是不同法院在实践中也形成了各自的处理方法。例如,在庭审过程中,当律师提出需要对几名被告人进行互相对质时,法官可能不会直接同意,而是要求律师说出需要对质的具体问题,允许被告人向另一当事人进行提问,或者法官直接向另一被告人发起讯问。这样的话,“对质”就变成了“补充发问”。但是,“对质”与“发问”毕竟在语气、措辞乃至前提条件上存在区别,这些区别可能会影响被告人在回答问题时的情绪和心理,进而影响回答的客观性。因此,我认为在下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完善被告人对质方面的规定。
回归到我们的单元主题,我们这个单元主题是《证据辩护与证据制度的完善》,所以接下来我将结合在实务办案过程中遇到的证据辩护方面的问题,谈几点我的看法。
刚才几位嘉宾已经提到,证据辩护是非常重要的,潘教授也引出一个问题:庭审的哪一部分重要?是证据辩护重要还是法庭调查更重要?亦或者是后面的辩论环节最重要?我认为以上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辩护或者证据审查,其目的是构建起一个“法律事实”。因为在庭审过程中或者在整个案件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没有办法还原现场,没有办法亲力亲为地了解当时到底发生了什么,所以我们要依靠证据构建起一个客观的“法律事实”。
刑事辩护分为实体辩护、程序辩护和证据辩护,在我们现有证据辩护规则里面,我们要善于运用刑事证据规则展开辩护,比如证明责任的规则,证明标准的规则。也即应当由控方应当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提出的证据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具体的证明力判断环节,我想在此强调一下“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据”的规则。所谓客观证据,就是书证、物证等等这些客观、真实性较强的证据,其更具有稳定性,证据的内在的属性不容易变化,所以作为辩护人,要建立起在证明力判断上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据的意识。
为什么要单独提及这点?是因为我们曾办理过的一个深圳这边的强奸案件,经查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众所周知,强奸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的年龄在12至14岁之间,那么被害人与当事人发生关系是否自愿是不影响犯罪认定的。这样的话,问题的关键点就在于当事人在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时是否在主观上意识到她可能是未满14周岁的,进而推断其是否有明知对方是幼女还与其发生关系的主观故意,在这一环节的证据审查中,我们作为辩护人,就要从被害人当时的外貌特征、言谈举止等判断被害人年纪,这些完全可以从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等实物证据中推断出来。所以说在某些可以影响构成要件的关键问题上,客观证据的证明效果明显是优于主观证据的。这个案子正是通过审查客观证据最终认定当事人在与对方发生关系时主观上确信其是超过14周岁的,最终我们也是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不起诉决定。
反观我们曾经做过另一个湖南的案件,也是类似的案情,但是由于这个案子中公安机关没有提取到足够的客观证据,所以我们无法利用客观证据去推断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最后这个案子的被告人被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半。所以说,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据是极其重要的一项证据审查和辩护规则。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经验法则”的问题,根据一般的证据规则,证据采信应当符合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经常提到的“常识、常情、常理”。在我们办理过的一个医保类诈骗案件中,当事人只是一个挂名的副院长,他的职位从内科主任过渡到挂名副院长后,其工作内容、工资水平均无变化,所以我们说,从“常识、常情、常理”来看,不应当认为这位当事人只是因为具备挂名副院长的名头就应当为全院行为负刑事责任。
最后,关于立法展望,首先,我认为要适当提升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占据的比例,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章节仅有十几个条文,所占比例在整个《刑事诉讼法》里只占不到5%,这一偏低的占比和证据辩护在实务中的重要性严重不相称。其次,应当完善原物原件规则。原物原件规则是最佳证据规则的中国式表述,在我们办理过的一个伪造货币案件中,整个的案卷里面都没有出现任何实物证据,只有一份鉴定意见,而且这份鉴定意见后面没有附带实物照片,只记载了鉴定检材的编号。我们至今都不知道这份鉴定报告到底是针对哪些所谓的假币进行了鉴定。我们手上也只有家属当时传给我们的一张照片,但是无论怎么说,在只有一张照片的情况下,要展开证据辩护的困难实在太大。所以我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下一次修改的过程中将原物原件规则采纳进去,即以外观、文字、符号、物品的内在性质等证据内容来证明案情时,应当以原件为准。公诉机关应当尽量向法庭提交原件原物,如果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应当提供充分理由并加以说明,否则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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