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1-25
编者按
2024年10月26日,第十八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广东省深圳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深圳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辩护制度完善”。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3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8000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魏晓娜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魏晓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非常荣幸能够再次参加尚权刑辩论坛,上一个环节听的很认真,也学习到了很多东西,特别感谢尚权律师事务所对我的邀请。刚才我在听大家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个环节的时候,想起来今年暑假我写的一篇文章中的最后一条建议就提出应该废除《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这个原则,当时我还认为我的观点太大胆了,但是今天参加论坛我发现我其实保守了,因为有这么多律师提出来要废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我提出废除这个原则的其中一个理由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在为18年刑诉法修正案出台做立法说明的时候,他讲到18年刑诉法修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而非全国人大通过的原因在于此次修改并不涉及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但是我们明明增加了一个原则,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这个是我提出的第一个理由。(当然)这个话题已经过去了,我们现在进入了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的环节,但这两个话题实际上关系是非常紧密的。因为以审判为中心这个提法,是在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里提出来的,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本身是为了服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提出来的,但是2018年作为配套措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入立法,而作为主要制度的以审判为中心反而没有在立法中得到体现,这是一个非常大的遗憾。从去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不断地向学界、各个部门征求第四轮刑诉法修改的意见,大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出了很多不同意见,但是有一点的确是大家的共识,就是我们应该把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提上日程。我总是比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是给被告人权利做加法的改革,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给被告人权利做减法的改革,中国的事情就是这样,你做减法很容易就通过,但是你要想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的权利做加法,这个是举步维艰。所以刚才我非常同意张律师的观点,就是我们在本轮刑诉法修改中能够将以审判为中心往前推进一点点,我们这次的改革就是非常成功的。
那么对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我个人对这个问题也有所思考,我提供的方案比较简单,总结起来就这么两句话,第一增加两个原则,第二确立两个权利。首先增设两个原则,第一个就是增设公平审判原则。为什么增设公平审判原则,上午一些老师已经提到这个问题了,因为公平审判原则它是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最低限度公正审判的一个标准提出来的,正因为它是最低限度,反而在道义上它是不可违抗的,如果最低限度我们都实现不了,我们还怎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而且实际上这个原则早已经体现在多个国际人权公约中,连非洲人权公约都有明确规定,而我们却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公正审判原则,这是一个非常大的缺憾。第二个原因,我觉得我们刑诉法的原则缺少一个兜底性的保证底线的公正审判的条款,因为我们有时候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种规避法律规定、操纵程序的行为,我们必须要有一个笼统原则作为底线性的保障,法官用不用是一个问题,但是要有一个最后兜底性的原则来防范突破法律底线的行为,所以我觉得我们需要一个具有一定弹性的原则。我的建议就是对我们目前的刑诉法第11条的第一句话进行改造,增加一句话,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判,除本法律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在第11条加一句话就可以了,这是第一个原则。
第二个原则就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进过程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方案,有的学者主张说我们可以增设传闻规则,我不太同意,原因有三个。第一个原因就是传闻规则它是普通法产生的规则,它有原则,有例外,有例外的例外,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体系,对于这样一个复杂体系你让法官、检察官还有律师掌握太困难了,我们不具有这样一个基础。第二个原因就是传闻规则即使在英国、美国,都明确对传闻规则进行了松动,比如法官基于司法利益考虑可以采纳传闻证据,对于英美法逐渐放弃的一个规则我们没必要引入。第三个原因是直接言词原则既包含对于证据本身的要求,还包含主体亲历性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其实在中国面临两大发力点,第一大发力点就是办案主体的亲历性问题,法官要亲自处理案件,审判者才能判决,直接原则,它包含了这两个方面,既包含对证据直接性的要求,也要求法官要直接接触证据。所以基于这三个方面,我认为我国应该引入直接言辞原则,而不是传闻证据规则。在具体的方案上,可以增加一句话把法官的亲历性以及对于证据的直接性要求都体现,可以这样设计一句条文,即法庭审理应当在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连续不间断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对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应当在法庭审理中进行询问,不得以宣读询问笔录或者书面陈述代替讯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个方面刚才提到两个原则,下面就是两个权利,第一个权利就是与不利证人对质的权利,第二个权利就是让有利证人出庭的权利。我们刑诉法从1979年开始都是围绕办案机关的方便来确立规则,比如我们证人出庭老是解决不了,其实是因为规则的塑造方式是把它塑造成办案机关的一个义务性的规定,但同时又赋予办案机关很大的裁量权,这个问题上我建议要让立法方式从办案机关义务规则转向当事人权利规则,要明确的确立两个权利。因为我们刑诉法中是有质证规则但没有质证权的,我们需要改变这一点。具体的方案上,我建议是将我们刑诉法第11条第二句话规定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有权与不利证人对质,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的上述权利”。除了做出这样对11条第二句话的改造之外,同时也要强化这两个权利的法律效力,即如果法庭剥夺和限制质证权或不利证人出庭的权利,那就要和刑诉法第238条产生联动,对于剥夺这两个权利的,必要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上就是我的整体的方案,即两个原则和两个权利。
另外,借着我前边的观点我谈一下我们实践中分案审理和并案审理的问题。这也是在律师界引起广泛反响的问题,实际中办案机关会把那些认罪的被告人,先行审理作出判决,然后再对这些不认罪的被告人进行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界的这个反响是非常强烈的,对于这个问题怎么从法理上来考虑,我其实有一些跟大家不同的看法。因为从诉讼理论上来说,什么叫这样一个案件,一人一事叫一个案件,那么既然两个被告人加同一个共同的犯罪,理论上是可以成立两个案件的;一个人可以成立两个罪也可以成立两个案件,所以在理论上没有什么绝对的不可分性。所以分案审理从理论上没有难以逾越的障碍。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与中国情况正好相反,检察官一般愿意将一个案子合并审理,被告人一般愿意分开审理,检察官为什么倾向把这个案子合并审理,第一个原因效率比较高,第二个就是可以保证判决的一致性。但是被告人反对合并审理,倾向分案审理的原因,第一在于陪审团有时候用被告人A有罪的证据来反对被告人B,这样在美国的证据规则之下有可能这个证据对被告人B是不适用的,但是陪审团并不清楚。第二陪审团有这种想法,认为A和B你俩站在一起是一丘之貉,所以对于这个被告人的辩护是不利的。第三个就是有可能两个被告人之间辩护思路不一致,比如他提出一个证据不足,另外提出一个不在犯罪现场,两个辩护理由发生冲突,让检察官坐收渔利,所以这个分案审理和并案审理并不是对被告人绝对有利或者不利。那么为什么中国律师们对这个问题反响那么强烈,问题在哪里?问题在于中国的这种司法实践中,由于质证权的缺失,一旦分案审理就导致被告人丧失了质证权,重点所在仍然是质证权问题,所以我认为我们从根本上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还是要确定质证权的规则,我就说这么多,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