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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回顾丨郭烁:对标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进一步完善中国的辩护制度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1-28

编者按

 

2024年10月26日,第十八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广东省深圳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深圳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辩护制度完善”。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3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8000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郭烁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郭烁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感谢毛主任及吴宏耀老师的盛情邀请,有幸参与此次律师界同仁的盛会。

 

确实如孙长永老师所言,自刑事诉讼法宣布将进行新一轮修改以来,学界对此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与关注。孙老师在开场演讲中,便对学界当前对于刑诉法修改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梳理,大致分为“大改、中改与小改”三种意见,并分享了精到见解。我个人认为,鉴于刑事诉讼法的特性,其修改难度相较于其他法律更大。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等实体法不同,作为一部程序法,具有流动性和整体性的特点,这也决定了其修改往往需要全面考虑,牵一发而动全身,很难做到“中改”。孙老师在演讲中提及的人民陪审制度及人民陪审员的问题,便是一个生动的例证。

 

为什么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作为佐证,表明刑事诉讼法难以实现“中改”呢?小幅度修改,如同2018年修正案涉及的调整,往往难以触及制度根本(例如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果我们真正期望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回归其在刑事诉讼法或人民陪审员法中的应有定位,就必须对审前程序及二审程序中的诸多内容进行变革。我们以二审程序为例,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所作的无罪裁决是具有绝对终局性的、不允许上诉的。

 

在中国,刑事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制度。在此,我们构想一个极端但合逻辑的场景:在一审中,若采用二加一或三加四的制度,存在四个陪审员推翻三个专业法官的意见,或两个陪审员推翻一个专业法官的意见,并作出无罪裁决的可能性。我们引入陪审员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让他们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做出不同于常规或“非法”(指非传统法律逻辑)的决定,这在制度框架内是合理且允许的。然而,我国法律又同时规定,对于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在逻辑上产生了显著的矛盾。

 

我们引入“同侪审判制度”,是希望他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做出判断,这些判断可能包含非理性的成分,因为陪审员是我们社区的成员,他们的学历、背景、经济条件可能与我们相似。但当检察院提出抗诉时,上诉后的合议庭就不再具有同侪审判的性质。我举此例意在说明,刑事诉讼法要实现“中改”存在极大的困难。如果我们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质化,那么二审制度首先在逻辑上就不予支持。这是我想与大家分享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我想跟大家汇报《对标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进一步完善中国辩护制度》这个主题内容。令我深感意外的是,从樊老师、孙老师到刚刚发言的韩老师,都着重强调了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性。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已签署了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为代表的一系列联合国人权文件,这些准则设定了司法文明的底线性标准。自1966年ICCPR开放签署,至1976年达到最低签署国数量并生效以来,已历经近半个世纪。尽管我国尚未将ICCPR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但作为签字国,遵循以ICCPR为代表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应当成为我们这一代乃至未来刑事诉讼法学者共同的价值追求和理念。孙老师刚才提及的主要是ICCPR中的14条内容,但实际上,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紧密相关的主要是第9条和第14条。第9条主要关注审前程序,而第14条则聚焦于公正审判权,即审判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我们可以看一看ICCPR的文本,审视一下我们在这些方面还存在多大的差距,以及这一差距是不是在逐渐扩大。

 

ICCPR无疑是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体系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在此基础上,我跟各位分享两个虽较为小众但与今日主题紧密相关的国际文件:一是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者监禁的人的原则》,二是1990年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两份文件详细阐述了联合国所认可的一系列关于律师职责与权限的准则。

 

以《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的第5条为例,该条明确规定了被指控人享有自行辩护及协商、选任律师以协助辩护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在表述时采用了与ICCPR不同的词汇。ICCPR中提及的是“司法官员”,实务中,普遍将“司法官员”解释为包括法官与检察官两部分。我们认为,这样的解释既符合国内法律现状,又能合理涵盖检察官这一角色。然而,在其他法律文件中,比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则对“逮捕”一词进行了特别的解释。该文件并未使用“被司法官员带走”的表述,而是采用了更广泛的“官方”(authority)的概念,即只要个体被官方人员带走,即构成拘禁或逮捕。我们不禁要思考,运用最基本的法律解释原理,这些国际准则是否能与我国现行法律合辙押韵,是否能为我们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

 

第二个问题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原则第14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即“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原则。这一原则通常被视为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法律权利,也被称作“不被延迟审理”的原则。根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对ICCPR的后续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解读出,“受审时间”这一概念不仅涵盖审判阶段,同样包括审前阶段。此外,联合国人权高专曾裁定一起案件,该案中被告人从被羁押到最终判决生效历近三年,被判定违反了“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准则。这一裁定进一步强化了“受审时间”包括审前时间的理解。

 

如果我们将“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原则解释为包含审前时间,我们不难发现,这不仅直接映射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也揭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文本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此方面的不足。例如,关于何时开始计算“受审时间”,以及如何通过司法解释性文件来重新计算等问题,都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和漏洞。因此,我们有必要审视当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保“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和落实。这不仅是对国际法律义务的履行,更是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给大家汇报这么两点,是想说明,以ICCPR为代表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底线性原则,我们一次又一次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身影或声音之中,不应该缺少这根红线。而这种意识的发动者或者呼吁者,我完全同意孙老师刚才说的,主要是学界和律师界的同仁。我就跟大家分享这么多,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