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14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司发通〔202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外事办公室、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维护国家司法主权,规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24年4月22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一)请求书是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
(二)请求是否依据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等提出;依据互惠原则提出请求的,请求书是否附有由请求国适格主体作出的具体明确的互惠承诺;
(三)请求书及所附材料是否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或者条约规定的译文;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互惠承诺,应当由请求国外交代表机构或者负责国际司法合作的中央层级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承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今后提出的类似请求将提供同等协助,并不得额外增加条件或者进行限制。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主管机关拟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及时对外提出。
(一)外国请求协助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案件尚未进入审判阶段的,转交调查、侦查或者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的,转交审判机关办理;
(二)外国请求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转交相关主管机关办理;
(三)案件较为复杂、请求事项存在特殊情形或者涉及多个主管机关,需要明确转交的主管机关的,对外联系机关可以与相关主管机关协商确定主管机关。
(一)请求书存在重大表述错误、影响请求执行的;
(二)请求书未经适当签署或者盖章的;
(三)请求提出主体和请求对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条约规定的;
(四)请求书存在其他严重影响请求执行的情形。
对外联系机关审查认为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的形式和内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
(一)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关于案件事实或者请求事项的表述不充分、不清晰,可能影响请求执行的;
(二)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未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条约规定的译文或者译文不准确,无法确定请求内容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材料的情形。
主管机关审查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或者存在其他形式或内容不符合要求情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回复请求国。
(一)需要紧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
(二)基于调查、侦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限制,确有必要紧急处理的;
(三)涉及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
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者办案机关执行结果之日起45日内处理完毕;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优先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收到请求或者执行结果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采取紧急冻结等措施的,应当在收到请求或者执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
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执行完毕;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优先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执行完毕;需要采取紧急冻结等措施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执行完毕。
办案机关办理具有跨国因素的刑事案件需要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及时起草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报所属主管机关审核。主管机关和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办案机关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案件重大复杂需要协调处理的,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但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办案机关相互沟通时应当作出相应说明。
对外联系机关和主管机关支持、指导办案机关对外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定期统计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向主管机关通报。
(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或者其他刑事法律文书;
(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收集、调取刑事证据材料;
(三)联系、安排、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赴境外或者在境内通过视频、音频等远程方式作证、协助调查或者参加庭审;
(四)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在境内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措施;
(五)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协助执行外国作出的刑事司法裁判;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刑事诉讼活动。
报告时应当提交有关情况的具体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报告人要求保密的,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其保密。
工作机制办公室收到报告后,应当与机制成员单位会商,需要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由相关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要求。
(一)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案件基本情况、申请提供证据的范围、内容和理由等;
(二)申请人如有行政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证据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事项的说明;
(四)关于证据目的、用途以及保密和安全保护措施等事项的说明;
(五)申请所需的其他材料。
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案件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可以视情延长审查时限。
外国以没收位于其国内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为目的请求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主管机关、办案机关认为相关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的,应当在提供协助时依法请求外国返还。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没收裁判提供协助并依法提出分享请求的,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可以决定与外国分享。向外国分享的财产应当是优先考虑返还财产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被害人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案机关的合理费用后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向外国分享被没收财产的比例按照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没收裁判的贡献程度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作出没收裁判提供协助并依法向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分享的数额、比例和财产的移交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当在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拒绝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决定,同意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书面通知请求国和被判刑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司法部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