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1-02
摘要
在体现对“罪行中心论”和“罪人中心论”的“兼容性”的同时,又通过“关系性”“立体性”“构造性”和“系统性”征表其理论特质,进而通过“疏导型犯罪治理策略”来隐现其策略导向,这些刻画了“犯罪互动中心论”的犯罪学面相。立于犯罪学犯罪本体即犯罪关系,“犯罪互动中心论”不仅给刑法学以犯罪本体论、刑罚本体论和罪刑关系本体论以重要启发,而且通过“犯罪定义权”给予刑法学以权利刑法观、共识刑法观、公信刑法观、理性交往刑法观和融合范式刑法观的重要启示。“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刑法学的重要启示既有刑法本体论方面的,也有刑法价值论方面的,还有刑法学方法论方面的。“犯罪互动中心论”给予刑法学的重要启示生动有力地说明:犯罪学具有作为刑法学的“基础学”和“母体学”的重要地位,从而刑法学与犯罪学的“方法交叉”,从而“理论融汇”,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进一步地,“刑事学一体化”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关键词:犯罪互动中心论;犯罪学本体;刑法学本体;犯罪定义权;刑法观
刑法学和犯罪学一直被“厚此薄彼”,但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透视“犯罪互动中心论”的犯罪学面相之后,其所能给予刑法学的重要启示,将改变我们对犯罪学学科地位的不客观和不公允态度。
一、“犯罪互动中心论”的犯罪学面相
犯罪学缘起、理论特质和策略导向构成了“犯罪互动中心论”的基本犯罪面相。
(一)“犯罪互动中心论”的犯罪学缘起
何谓“犯罪互动中心论”?学者指出,对于犯罪形态的理解,犯罪学中历来存在两大理论倾向:“罪行中心论”认为,犯罪行为才是基本的犯罪形态,即犯罪研究、犯罪控制、否定评价所面对或者指向的只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人;“罪人中心论”认为,犯罪人才是基本的犯罪形态,即实施犯罪的人才是犯罪研究活动所关注的、犯罪控制实践所指向的、与否定评价的规范标准相悖的犯罪存在方式。“罪行中心论”和“罪人中心论”都是将行为或行为人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加害—被害关系中剥离出来,孤立地描述犯罪行为或犯罪人,即都忽视了任何犯罪都是一定加害—被害关系中的行为或行为人这一事实。实际上,犯罪中的加害—被害关系才是我们关注的焦点。而“犯罪互动”应当是同时包容了罪行与罪人且更接近犯罪实际的犯罪学范畴。因此,犯罪学的研究焦点应当实现从“犯罪中心”(“罪行中心”和“罪人中心”)向“犯罪互动中心”的转移。可见,“犯罪互动中心论”系围绕犯罪形态而兼容“罪行中心论”和“罪人中心论”的一种犯罪学理论,是关于犯罪形态的“兼容论”。
由上可见,“互动性”是“犯罪互动中心论”的理论特色所在。我们可先切入犯罪学之犯罪本体来对之作初步描述。具言之,在“犯罪互动中心论”中作为犯罪学犯罪本体层面之一的“罪行”实即已犯者与社会之间过往发生的一种互动,因为“罪行”本身征表着已犯者对社会的“价值反叛”,而“罪行”又因一个“罪”字而表达了社会对“罪行”的价值反应或“价值逆动”。又当作为犯罪学犯罪本体又一层面的“罪人”表达着社会立于当下的现实资料而对已犯者再犯的“实际可能性评估”,且此“实际可能性评估”既考虑已犯者的行为规律和人格规律,也考虑其“反社会性”。“罪人”也因一个“罪”字而征表着社会与已犯者之间的互动。因此,“罪行”与“罪人”所分别征表的社会与已犯者之间的互动,便存在如下两点区别:一是“罪行”所征表的互动带有一种“过往性”和“回顾性”,而“罪人”所征表的互动则带有一种“将来性”和“前瞻性”;二是在“罪行”所征表的互动中,已犯者一方和社会一方分别带有较多的“主动性”和“承受性”,而在“罪人”所征表的互动中,社会一方和已犯者一方分别带有较多的“主动性”和“承受性”。
既然“互动”系“犯罪互动中心论”的理论特色,则该特色仍须联系犯罪现象的固有属性予以深化。学者指出,犯罪现象具有三个事实学属性,即互动性、相对性和自然性。所谓犯罪现象的互动性,指犯罪事件中加害—被害关系中的相互作用性,且其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犯罪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冲突激化的表现;其二,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冲突中,也有来自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刺激与影响;其三,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中存在着“被迫型互动”“缺席型互动”“交易型互动”等互动形式。正如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当罚性是刑法学视野中的犯罪属性,互动性、相对性和自然性是犯罪学视野中犯罪现象的三种基本属性。在本文看来,犯罪现象的互动性不能仅仅局限于具体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性,因为存在着无具体被害人的犯罪现象,如诸多侵害“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的犯罪。因此,犯罪现象的互动性应扩大理解为犯罪群体与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之间的互动性。易言之,犯罪现象的互动性有着两个层面:一是具体的犯罪加害人与具体的犯罪被害人之间的互动性,二是作为抽象的或整体的犯罪人群体与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之间的互动性。由于具体的犯罪加害人与具体的犯罪被害人分别归属于作为抽象的或整体的犯罪人群体和由“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故前述第一个层面的互动性便蕴含或包容在第二个层面的互动性之中。
实际上,不仅犯罪现象的互动性能够直接印证“犯罪互动中心论”的“互动特色”,而且犯罪现象的相对性和自然性也能够间接印证其“互动特色”。具言之,既然“相对性”是指代表社会的国家赋予某种社会现象或行为类型以犯罪属性与犯罪意义,其便征表着国家或其所代表的社会对成为犯罪的社会现象或行为类型的一种互动性,因为国家或社会赋予某种社会现象或行为类型以犯罪属性和犯罪意义,实即犯罪定义活动,而犯罪定义活动实即刑事活动。于是,犯罪定义活动所对应的犯罪定义权实即一种代表社会或“国家”的刑事权力,则犯罪定义活动对某种社会现象或行为类型的犯罪属性与犯罪意义的赋予,便征表着社会或作为其代表的“国家”与犯罪现象之间的一种互动。既然“自然性”包含着犯罪现象与其他各种社会现象之间不可避免的相互影响性,则其也在征表着犯罪现象与其他各种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互动性,因为当自然性是指犯罪现象在其产生、发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犯罪现象与其他各种社会现象之间不可避免的相互影响性,则此相互影响性便同样有着“互动性”的意蕴。由此可见,“犯罪互动中心论”所征表的“互动性”包含着两个层面或维度:一是“横向互动”,即具体加害和具体被害之间的互动和犯罪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互动,此为“水平互动”;二是“纵向互动”,即成为犯罪现象的社会现象或行为类型本身与定义犯罪的上层建筑包括刑事权力之间的互动,此为“上下互动”。最终,“互动”构成了“犯罪互动中心论”的“理论之基”。
对“行为中心论”和“行为人中心论”的“兼容性”与“互动特色”集中描述了“犯罪互动中心论”的理论缘起。
(二)“犯罪互动中心论”的犯罪学特质
“互动”即相互影响或相互作用。当相互影响或相互作用形成某种关系,“互动中心”便是“关系中心”。于是,“犯罪互动中心论”便是一种关系犯罪论,即以“关系”为视角来审视犯罪问题的一种理论,此如正如储槐植教授指出,犯罪在关系中存在,在关系中变动。“犯罪互动中心论”表明着犯罪是“关系中”的犯罪,或犯罪以“关系”而得以“凝聚”,甚至犯罪在“关系中”得以“存活”。
但凡事物形成了某种关系,便意味着其有某种构造性。由此,“犯罪互动中心论”不仅是一种“关系犯罪论”,而且是一种“构造犯罪论”,即以“构造”为视角来审视犯罪的理论。详言之,“罪行中心论”把“罪行”即行为强调为犯罪的基本形态,“罪人中心论”把“罪人”即行为人强调为犯罪的基本形态。但“罪行”和“罪人”分别对应犯罪的“客观面”与“主观面”之中而分别使得“罪行中心论”和“罪人中心论”都陷入了一种“扁平化”。“扁平化”又意味着没有“中心性”可言,更没有“构造性”可言。由此,“罪行中心论”和“罪人中心论”都难堪“中心论”之谓。相反,“犯罪互动中心论”把“罪行”和“罪人”都作为考察和审视犯罪形态的基点,而且“罪行”和“罪人”都可予以“互动性言说”即“关系言说”,故“犯罪互动中心论”在克服“罪行中心论”和“罪人中心论”的“扁平化”之中便形成了自身的“立体性”,而其立体性又蕴含着“构造性”。易言之,“犯罪互动中心论”的“构造性”是其“立体性”的逻辑延伸。由此,“犯罪互动中心论”又可称为“立体犯罪论”和“构造犯罪论”。详言之,“立体犯罪论”是立于“立体”视角来考察和审视犯罪问题,而“构造犯罪论”则是立于“构造”视角来考察和审视犯罪问题。进一步地,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将“犯罪互动中心论”视为“系统犯罪论”,因为“犯罪互动中心论”的“立体性”和“构造性”又有着“系统性”的意味,且“犯罪互动中心论”本有的“关系性”就有“系统性”的初始蕴含了。但要说明的是,把“犯罪互动中心论”视为一种“关系犯罪论”“立体犯罪论”“构造犯罪论”和“系统犯罪论”,而非“犯罪互动中心论”所直接标示出来的,而是从中引申出来的。最终,“关系犯罪论”、“立体犯罪论”、“构造犯罪论”和“系统犯罪论”,便构成了对“犯罪互动中心论”的犯罪学特质的多层次表述和递升性揭示。
实际上,用“关系犯罪论”“立体犯罪论”“构造犯罪论”和“系统犯罪论”来表述或揭示“犯罪互动中心论”的犯罪学特质,也隐含着对“犯罪互动中心论”的方法论交代。具言之,在犯罪学的研究方法上,学者提出所谓“犯罪学研究的系统观”,且其包括两条法则:一是“整体法则”,即研究者应将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作为一个系统,并从系统的整体和全部出发来研究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以及各个子系统之间的整体结构和功能;二是“双向法则”,即研究者在犯罪学研究中对同一个问题应从不同的两极作双向考察,以求得对于犯罪问题的深刻把握。其实,“犯罪互动中心论”直接流露了“双向法则”的学术方法,而把“犯罪互动中心论”视为“关系犯罪论”“立体犯罪论”“构造犯罪论”和“系统犯罪论”,又有着“整体法则”和“系统观”的方法论响应。但是,“犯罪互动中心论”的方法论最终还是在“普遍联系”和“对立统一”的哲学逻辑之中。这里,对“犯罪互动中心论”的方法论省察是对其犯罪学特质的一种深化。
(三)“犯罪互动中心论”的犯罪治理策略导向
既然犯罪是“加害”与“被害”之间的互动现象,则犯罪治理也可在“被害”一方找到应对之策,即消除“被害”一方“引诱”或“刺激”犯罪的消极因素。有人指出,“罪因结构”是指犯罪原因的诸因素相对稳定的联系方式,即犯罪原因的组合与作用形式。由此,立于“被害”一方寻找应对之策就是试图破解“罪因结构”或“罪因系统”,以将犯罪发生的几率降到最小,而破解“罪因结构”或“罪因系统”实即疏导可能发生或重复发生的犯罪。既然犯罪现象具有相对性,即社会现象或行为类型的犯罪属性与犯罪意义可由犯罪定义活动来赋予,则“犯罪化”或“非犯罪化”便具有“相对性”和“可控性”,而“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相对性”和“可控性”,又意味着犯罪治理可适当抑制“犯罪化”的刑事权力冲动,从而使得应对犯罪的“缓冲措施”有较多或更多的作用机会或施展空间。既然犯罪现象具有产生、发展的客观必然性及其与其他各种社会现象相互影响的不可避免性所表现出来的自然性,则其给予我们难得启示的便是“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正如学者指出,在犯罪治理的过程中,不能将眼睛紧紧盯在对犯罪分子的“身体惩戒”上,而应更加关注由利益分化、权利失衡等引发的社会心理失衡现象。近年来,敌意型个体犯罪的增加以及由群体心理失衡所诱发的群体性犯罪的增多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因此,除了要在改革和完善利益分配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加大力度外,还需通过各种有效的干预措施积极引导社会心态走向健康、稳定。所谓“改革和完善利益分配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意味着要设计和落实“最好的社会政策”;所谓“各种有效的干预措施”实即“最好的社会政策”的具体落实手段和保障措施。而设计和落实“最好的社会政策”的宗旨便在于谋求最小化的“犯罪饱和”即“犯罪饱和”的“存量最小化”。由此,“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犯罪疏导政策”。最终,“犯罪互动中心论”所呼吁或导向的应对犯罪策略即“疏导型策略”,而此“疏导型策略”即“治理型策略”。
前述“犯罪学缘起”“犯罪学特质”和“犯罪治理策略导向”让我们基本看清了“犯罪互动中心论”的面相。学者指出,犯罪学研究对犯罪知识生产科学性的提升,将更有益于世俗世界对犯罪的科学理解和控制。当“世俗世界对犯罪的科学理解和控制”包含着刑法学的科学理解和刑法的科学控制,“犯罪互动中心论”必将对刑法学给出重要启示,从而体现出犯罪学对刑法学的学术贡献。
二、“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刑法学的本体论启示
“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刑法学的本体论启示,大致可从刑法学的犯罪本体论、刑罚本体论和罪刑关系本体论予以展开。
(一)“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刑法学犯罪本体论的启示
互动关系是社会对犯罪作出反应的重要依据。由于社会对犯罪的反应包括或特别是刑法反应,故互动关系也是或特别是刑法应对犯罪的重要依据。又由于“犯罪互动中心论”实即审视、理解和定义犯罪的“关系中心论”,故互动关系之于刑法应对犯罪的“依据意义”便可被转换到“犯罪互动中心论”之于解答刑法应对犯罪问题的刑法学本体论的“依据意义”上来。而这里所说的“依据意义”就是前者对后者的启发意义。但是,“犯罪互动中心论”对于刑法学本体论的启发意义,应该体现为“犯罪互动中心论”带给我们对刑法学本体论有关范畴或命题的新理解、新界说或新建构。于是,我们还得返身到“犯罪互动中心论”的“关系性”“立体性”“构造性”及其“系统性”之中。
作为对“罪刑中心论”和“罪人中心论”的一种“兼容论”,“犯罪互动中心论”实即将“罪行”和“罪人”作为两个基本的支撑点,而所谓“互动”实即在这两个基本支撑点上所发生的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与具体被害人或潜在被害人之间的互动,或者是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与被国家所代表的社会之间的互动。于是,“罪行”和“罪人”便作为犯罪学的犯罪本体层面而“暗示”着刑法学的犯罪本体层面。刑法学的犯罪本体层面问题起初是由“犯罪本质一元论”与“犯罪本质二元论”之争所对应的。在“犯罪本质二元论”看来,犯罪的刑法学本体或刑法学的犯罪本体中除了所谓“已然之罪”,还有所谓“未然之罪”,而“未然之罪”又包含“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所谓“再犯可能”,是指已犯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或危险性;所谓“初犯可能”,是指潜在犯罪人初次犯罪的可能性或危险性。于是,作为犯罪学犯罪本体的一个层面,“罪行”便“暗示”着作为刑法学犯罪本体的一个层面即“已然之罪”;而作为犯罪学犯罪本体的另一层面,“罪人”便“暗示”着作为刑法学犯罪本体的另一层面即“未然之罪”。于是,犯罪学的犯罪本体是由“罪行”和“罪人”所构成,刑法学的犯罪本体是由“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所构成,而后一构成与前一构成共同体现着“刑事学的一体化”。由于是“犯罪互动中心论”的两个基本支撑点,“罪行”和“罪人”对“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的“暗示”,便最终是“犯罪互动中心论”通过犯罪学犯罪本体论而对刑法学犯罪本体论的启示。
“犯罪互动中心论”通过犯罪学犯罪本体论对刑法学犯罪本体论的启示,还进一步体现在作为刑法学犯罪本体论一个层面的“未然之罪”的内涵上。正如前文指出,“犯罪本质二元论”将“初犯可能”也纳入了“未然之罪”。于是,“未然之罪”是否应该包括所谓“初犯可能”,便构成了有待进一步澄清的问题。正如我们所知,“再犯可能”即再犯危险性,亦即一个已犯者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即危险性。而“初犯可能”,则是指一个未犯者即“潜在犯罪人”初次或第一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危险性。但从概念关系、刑法价值等角度,“初犯可能”都应从作为刑法学犯罪本体一个层面的“未然之罪”中予以排除。而今看来,作为刑法学犯罪本体一个层面的“未然之罪”是否应该包含“初犯可能”,又可从犯罪学的“犯罪互动中心论”得到一番新解。具言之,按照“犯罪互动中心论”,犯罪学的犯罪本体即“罪行”与“罪人”的“合体”。当“罪行”面向过去而强调已然行为的客观经过与已成既往的实际损害或危险,则“罪人”便是面向将来而强调已有“罪行”的人再次危害刑法秩序的实际可能性。可见,“罪人”是以“罪行”为概念前提的,而“罪行”与“罪人”正是在“回顾”和“前瞻”的两个方向上“合成”了犯罪的犯罪学本体。于是,在“犯罪互动中心论”通过犯罪学的犯罪本体而为刑法学的犯罪本体作“启示”过程中,也就同时对属于刑法学犯罪本体一个层面的“未然之罪”予以“再犯可能”即再犯危险性的“启示”,而此“启示”实即“限定”。这里,虽然犯罪学“限定”刑法学可能令刑法学不悦,但刑法学应充分尊重犯罪学所揭示的犯罪客观规律。“犯罪互动中心论”通过犯罪学的犯罪本体而为刑法学的犯罪本体作出“启示”,其体现出的学科洽接性和犯罪这一事物的“本真性”,正如学者指出,刑法学与犯罪学共同研究犯罪问题,只是各自视野中的犯罪具有不同的显现方式。
(二)“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刑法学刑罚本体论的启示
“犯罪互动中心论”不仅对刑法学犯罪本体论有所启示,而且对刑法学刑罚本体论也有所启示。具言之,既然“犯罪互动中心论”的“互动”终究将体现为刑法应对,而刑法应对又体现为立法环节的制罪配刑和司法环节的定罪量刑,则“犯罪互动中心论”的“互动”便隐含着对犯罪问题的罪名应对和刑罚应对。易言之,对犯罪问题的罪名应对和刑罚应对是“犯罪互动中心论”的题中之义。于是,“犯罪互动中心论”所能给刑法学刑罚本体论的启示便是:犯罪学犯罪本体中的“罪行”层面需要刑法学刑罚本体剖出一个层面与之对应,而这个层面可称为“已然之罪之刑”“报应之刑”和“一般预防之刑”;犯罪学犯罪本体中的“罪人”层面也需要刑法学刑罚本体剖出一个层面与之对应,而这个层面可称为“未然之罪之刑”“特殊预防之刑”或“个别预防之刑”。而这里所谓“对应”,其背后便是“互动”,即代表社会的国家通过刑事权力而与犯罪人就其曾经的“罪行”和当下仍有的“再犯危险性”进行“互动”。
在传统的报应观念中,我们不难接受“罪行”与“已然之罪之刑”“报应之刑”或“一般预防之刑”之间的对应及其所隐含的“互动”,但我们可能较难接受“罪人”与“未然之罪之刑”“特殊预防之刑”或“个别预防之刑”之间的对应及其所隐含的“互动”。这是因为我们长期接受的是“罪行中心论”而非“罪人中心论”。而这又恰恰突显了“犯罪互动中心论”作为“罪行中心论”和“罪人中心论”的“兼容论”的观念更新意义及其对刑法学本体论的启发意义。当具体到刑法学刑罚本体论,“犯罪互动中心论”能够体现出较强或更强的启发意义。具言之,在“犯罪互动中心论”中,犯罪是“实然之罪”,且其有三层内涵:一是犯罪乃“经验之罪”,即犯罪是通过经验研究所感知到的犯罪;二是犯罪乃“必然之罪”,即犯罪的客观必然性来自于犯罪原因的客观必然性,且其中有的因素较为活跃;三是犯罪乃“个别之罪”,其强调犯罪的具体性、异质性和多样性等。其中,“个别之罪”的逻辑起点是“行为人中心主义”,即体现“行为人中心论”。在“行为人中心主义”即“行为人中心论”看来,以“人”为中心有两个理论意义:其一,人是行为的原因,即行为是人所实施的,故只有了解行为人,才能最终了解犯罪行为;其二,人是各种社会因素影响的承受者,各种犯罪原因是通过人引起行为的,故只有以人为中心,各种犯罪原因才有了实实在在的中介或载体。于是,“行为人中心主义”即“行为人中心论”便导出了“个别之罪”。显然,“个别之罪”是针对“应然犯罪学”将社会对犯罪的反应建立在“抽象人”“平均人”这一假定上而提出来的。由“个别之罪”出发,则“罪人”之间的差异性必然大于“罪行”之间的差异性,且在“罪人”身上充满着无法重复的个别性、差异性,而这些个别性、差异性才是“实然犯罪”的“真实面”,进而构成社会反应的根据。于是,基于“个别之罪”的理念,由作为“返祖”现象的刑罚、刑罚个别化、刑罚民事化和刑罚替代物,便构成了犯罪对策阶梯。这里,我们虽然应否定“行为人中心主义”即“行为人中心论”理解和定义犯罪的片面性,但我们又应肯定其通过“个别之罪”来否定“应然犯罪学”对“抽象人”“平均人”的理论假定。而我们对“个别之罪”的肯定包含在我们对“犯罪互动中心论”的肯定之中。于是,“犯罪互动中心论”便通过“个别之罪”而对刑法学刑罚本体论给出了启示,且此启示已在前面对“个别之罪”的评述中有所显现:“个别之罪”即“个性之罪”,从而“个别之罪”即“个性之罪”蕴含着“罪人之罪”。而当“罪人之罪”又潜藏着应用“再犯可能”即“再犯危险性”来限定的“未然之罪”,则作为对犯罪的社会反应的刑罚反应应体现为在刑罚本体中另外“辟出”一个层面来与之对应,而此另外“辟出”的层面即“未然之罪之刑”“特殊预防之刑”或“个别预防之刑”。
边沁关于犯罪动机的论断有助于我们理解犯罪学犯罪本体中“罪人”与刑法学犯罪本体中“未然之罪”和刑罚本体中“特殊预防之刑”即“个别预防之刑”的先后对应关系,从而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切地理解“犯罪互动中心论”起步于犯罪学犯罪本体论中“罪人”层面而对刑法学刑罚本体论中“特殊预防之刑”即“个别预防之刑”层面的启示。“犯罪动机论”是边沁在设计罪刑均衡或罪刑相称时提出来的。具言之,边沁将动机分为四种:纯社会动机——善行;半社会动机——对名誉的酷爱、友谊的愿望和宗教信仰;反社会动机——与社会格格不入;个人动机——感官享受、权力欲望、金钱嗜好和自我保护愿望。在边沁看来,上述动机都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好或坏,但它们的区别可以提高或降低行为的道德标准。纯社会动机和半社会动机可称为“保护动机”,它们本身谈不上是否正当,但可以成为减轻罪过、减少刑罚必要性的理由。反社会动机和个人动机可称为“诱惑动机”,它们本身并没有罪过,但它可能成为加重罪过的由头。边沁之所以反对将动机本身区分为“好”和“坏”,是因为任何动机的产生,或是由于求乐的缘故,或是由于避害的缘故,而求乐避害乃人之本能。在本文看来,动机本身虽然因出自人之本能而难以作出“好”与“坏”的区分,但可作出“危险”与否以及“危险”大小的区分,正如边沁指出,当犯罪是出自特殊的动机而这种动机又不常见时,则社会惊恐也就很有限;如果这种犯罪是出自普通的、频繁的、有影响的动机,则社会惊恐就大,因为人们会发现他们生活在“危险”之中。可以肯定的是,虽然动机本身难分“好坏”,但导向犯罪的动机即犯罪动机。当犯罪动机进一步成为“增加”或“减少”所谓“刑罚必要性”的理由,则又暗含着刑法学刑罚本体应有一个层面即“特殊预防之刑”或“个别预防之刑”来作为对犯罪动机,从而也是“罪人”层面的一种“响应”。可见,从犯罪学犯罪本体的“罪人”层面到刑法学犯罪本体的“未然之罪”层面再到刑法学刑罚本体的“特殊预防之刑”即“个别预防之刑”层面,便形成了可用“共振”和“响应”来表述的“连锁”或“连环”对应关系。当犯罪动机是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原动力”而征表着犯罪对社会的一种负面作用即“价值反动”,而社会根据犯罪动机来增减刑罚又意味着社会对犯罪的一种反作用即“反价值反动”,“互动性”便体现在前述由犯罪学犯罪本体中“罪人”到刑法学犯罪本体中“未然之罪”再到刑罚本体中“特殊预防之刑”即“个别预防之刑”的先后对应之中。可见,边沁的“犯罪动机论”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切地理解“犯罪互动中心论”起步于犯罪学犯罪本体论中“罪人”层面而对刑法学刑罚本体论中“特殊预防之刑”即“个别预防之刑”层面的启示。
实际上,在“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刑法学刑罚本体论的启示中,又隐含着另一个启示即“刑罚公正”的启示。学者们将公正表述为“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但公正又可作正反两个方面的理解,即人们公认每个人得到他应该得到的东西为“公道”,也公认每个人得到他不应该得到的福利或遭受他不应得的祸害为“不公道”。由此,“刑罚公正”的真正根源或事实根据应该是在犯罪学的犯罪本体即犯罪关系中,而不是在刑法学的犯罪本体中。易言之,“犯罪互动中心论”那里就已“互动”出“刑罚公正”了,而刑法学的犯罪本体不过是犯罪学犯罪本体的规范性体现而已。
(三)“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刑法学罪刑关系本体论的启示
刑法学的犯罪本体是“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的“合体”,而刑法学的刑罚本体又是“报应之刑”或“一般预防之刑”与“特别预防之刑”或“个别预防之刑”的“合体”。进一步地,刑法学的罪刑关系本体是“已然之罪”与“报应之刑”的关系和“未然之罪”与“特别预防之刑”的关系的“合体”。但是,刑法学罪刑关系本体的“合体性”来自何处呢?“犯罪互动中心论”能够提供一种事实性根据。具言之,在“犯罪互动中心论”中,犯罪学的犯罪本体或犯罪的犯罪学本体即“犯罪关系”,且此“犯罪关系”是“罪行”和“罪人”的“合体”。于是,犯罪学的“犯罪关系”即犯罪学犯罪本体中的“罪行”便分别要求刑法学犯罪本体中的“已然之罪”和刑罚本体中的“报应之刑”分别与之“共振”和给予“响应”,而犯罪学的“犯罪关系”即犯罪学犯罪本体中的“罪人”又分别要求刑法学犯罪本体中的“未然之罪”和刑罚本体中的“特殊预防之刑”分别与之“共振”和给予“响应”。可见,刑法学犯罪本体和刑罚本体的“合体性”与刑法学罪刑关系本体的“合体性”都来自“犯罪互动中心论”那里的犯罪学犯罪本体即犯罪关系的“合体性”。又当“犯罪互动中心论”那里的犯罪学犯罪本体即犯罪关系的“合体性”又是一种“立体性”、“构造性”和“系统性”,则以之为事实根据的刑法学犯罪本体、刑罚本体和罪刑关系本体,其“合体性”也都是一种“立体性”“构造性”和“系统性”。
“犯罪互动中心论”不仅对刑法学给予罪刑关系本体论的启示,而且对刑法学给予罪刑关系本体的应然态即罪刑均衡或罪刑相适应以启示。具言之,“犯罪互动中心论”的“互动”终究将体现为对犯罪问题的刑法反应,而对应着犯罪学中的“犯罪关系”,刑法反应应体现为罪刑关系。但正如我们所知,罪刑关系的实际状态包括“均衡”与“不均衡”即 “相适应”与“不相适应”两种情形,且罪刑关系“不均衡”或“不相适应”实即“罪大于刑”或“刑大于罪”。而正是“犯罪互动中心论”那里的“互动”诉求罪刑关系的均衡或相适应状态,因为“互动”本身就意味着地位平等和能量对等的话语言说,而其中一方的“强势”乃至“强权”都形成不了“互动”的局面,或曰“互动”失其本真意义,正如学者指出,按照互动理论,针对国家权力的犯罪应当刑量最大,误用国家权力的犯罪应当次之,而违反国家权力的犯罪应当最轻。当“犯罪互动中心论”那里的“互动”遵从和体现着犯罪治理的内在规律,则作为对“犯罪互动中心论”的“响应”的罪刑关系应然态即罪刑均衡或罪刑相适应也才遵从和体现着犯罪治理的内在规律,并同时体现刑法的权利保障精神。
“犯罪惊恐论”也是边沁在设计罪刑均衡或罪刑相称时提出来的。边沁把犯罪的恶害分为不同层次,且不同层次的犯罪恶害对应着不同程度的社会惊恐,而影响犯罪的社会惊恐程度的因素包括犯罪情节、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罪犯身份、犯罪技巧、预防难易和罪犯性格。其中,当犯罪是出自普通的、频繁的、有影响的动机,则社会惊恐就大;而当犯罪愈容易预防,则其引起的社会惊恐就愈小。由此,受害人不同意就无法进行的犯罪,就不会引起很大的社会惊恐;入室抢劫比在公路上抢劫,能够引起更大的社会惊恐;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导致很难发现犯罪和抓获罪犯,则社会惊恐程度就增大;那些由于犯罪性质的缘故而使罪犯能被发现,则社会惊恐就大大减弱。只有根据犯罪的社会惊恐程度确定对罪犯的惩罚,且惩罚的严厉程度只有与犯罪的社会惊恐成正比关系,才能真正做到惩罚恶害即犯罪,从而使得美德得到人们遵守,最终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对于边沁所说的“犯罪的惊恐性”,我们可作如下解析:一是“犯罪的惊恐性”里面隐含着犯罪学犯罪本体即犯罪关系的“罪行”层面,因为“犯罪的惊恐性”高低首先意味着“逃避惩罚的难易程度”甚或“犯罪黑数”所对应的犯罪预防程度,而犯罪预防程度又直接说明着犯罪对社会的客观危害即“罪行”本身的状况;二是“犯罪的惊恐性”里面还隐含着犯罪学犯罪本体即犯罪关系的“罪人”层面,因为“犯罪的惊恐性”高低意味着“犯罪者的身份”和“犯罪动机”等所对应的“社会危险性” 即“再犯危险性”。于是,在从左到右的方向上,犯罪学犯罪本体便要求刑法学犯罪本体和刑法学刑罚本体应形成一种整体的对应关系,且此整体的对应关系即刑法学罪刑关系。又当犯罪的社会惊恐程度与惩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例关系,则刑法学罪刑关系便在整体上“具象化”为其应然态即罪刑均衡或罪刑相称。
当罪刑均衡是“已然之罪”与“报应之刑”或“一般预防之刑”均衡和“未然之罪”与“特殊预防之刑”或“个别预防之刑”均衡的“合体”,则罪刑均衡也便呈现出一种“立体性”“构造性”乃至“系统性”。而罪刑均衡的“合体性”“立体性”“构造性”乃至“系统性”则是“犯罪互动中心论”中的“犯罪关系”即犯罪学犯罪本体的“合体性”“立体性”“构造性”乃至“系统性”的折射或“遥相呼应”。而罪刑均衡本身及其“合体性”“立体性”“构造性”乃至“系统性”,则是“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刑法学罪刑关系本体论启示的进一步体现。刑法学犯罪本体和刑罚本体的“合体性”“立体性”“构造性”和“系统性”和罪刑关系本体以及作为其应然态的罪刑均衡的“合体性”“立体性”“构造性”和“系统性”。它们的来处可以说明:犯罪学的“犯罪关系”是刑法学的犯罪本体、刑罚本体和罪刑关系本体的“母体”。由此,“以刑制罪”将得到一番别开生面的展开:“以刑制罪”的“制罪”不应局限于司法意义上的定罪,而应前移到立法意义上的“犯罪化”,且立法意义上的“犯罪化”必须慎重考量“前立法阶段”的犯罪学范畴或命题及其所采用的理解和定义犯罪的理性思维。同时,刑法学中的犯罪和刑罚的公正性以及罪刑关系的公正性,其最初的根基恐怕是在“犯罪互动中心论”所描述的犯罪本体即犯罪关系之中。
三、“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刑法学的刑法观启示
“犯罪互动中心论”在犯罪学上所表达了一种科学完整的犯罪观,能够给予刑法学以刑法观启示。
(一)“犯罪互动中心论”对权利刑法观的启示
在犯罪学中,“犯罪互动中心论”意味着应将犯罪视为一种互动的社会现象。这里的互动在微观层面上体现为具体犯罪中的加害人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而在宏观层面上则体现为加害人即犯罪人与由国家作代表的社会之间的互动。无论是在微观层面的互动中,还是在宏观层面的互动中,都存在着犯罪人即加害方的权利表达问题,只不过其权利表达往往是“畸形”的。具言之,由于可把犯罪视为价值诉求的一种体现,在作为犯罪学犯罪本体一个层面的“罪行”中,犯罪人常常作出的是“畸形”的权利表达;而在作为犯罪学犯罪本体另一层面的“罪人”中,犯罪人仍有权利“畸形表达”的“现实可能”或“实际可能”。于是,“畸形”的权利表达便构成了“犯罪互动中心论”中犯罪人一方的常规性征,而作为互动另一方的社会应对犯罪人一方即使是“畸形”的权利表达,也应予以一定的省察乃至“体恤”,甚至形成“犯罪理解”。进一步地,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在进行犯罪定义活动和设置应对犯罪的制度机制乃至刑事政策时应对犯罪人一方的权利诉求做到“心中有数”,从而国家所掌握和行使的犯罪定义权乃至整个应对犯罪的刑事权力应被赋予“权利基底”。而这里所说的“权利基底”既意味着应倾听犯罪人一方的权利诉求,也意味着赋予犯罪定义活动所有参与者关于何为犯罪以及何种犯罪的“平等见解权”。于是,“犯罪互动中心论”便能够给予刑法学以权利刑法观的启示。
“犯罪互动中心论”能够给予刑法学以权利刑法观的启示,可通过犯罪定义权予以深入揭示。正如我们所知,刑事权力包括刑事实体权力和刑事程序权力,另有刑事政策权力。当解答什么是犯罪以及何种犯罪所对应的犯罪定义活动体现着官方的话语力量时,便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刑事权力即犯罪定义权。这里,犯罪定义权是犯罪学上有着学术标杆意义的新概念。在“首创”犯罪定义权这一概念后,学者给出了如下论断:刑法权利的平等意味着许多人对犯罪定义权的分享;“控制犯罪控制”也意味着许多主体对犯罪定义权的分享;惩戒资源的最优化同样意味着所有与社会资源分配有关的人对犯罪定义权的分享。而这三种分享各自从不同角度彰显刑法意义上的“公正”,故刑法上的“公正”就是“社会最大多数人对犯罪定义权的最优分享”。前述论断首先直接肯定了犯罪定义权是一种可“分享”,同时也是平等享有的权利。由于“最大多数人”的分享就是“共享”和“公享”,而权利的“共享”和“公享”又意味着要采取“权力”形式即诉诸“权力”,因为权利最终需要权力的防护或保障,故最终被视为“权力”的犯罪定义权便是以权利为“基底”的权力,即犯罪定义权最终是具有“权利基底性”的一种权力。这样,犯罪定义权便可视为一种以权利为缘起而以权力为“收官”,从而以权利为“内在”而以权力为“外显”的犯罪“定义系统”,即犯罪定义权是以“犯罪定义权利”为“基底”的犯罪“定义系统”。由此,“权利基底性”喻示着犯罪定义权的构造性所在。由于立法制罪和司法定罪是刑法实践的重要内容,故以刑法实践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必须面对和正视立法制罪和司法定罪问题。而当立法制罪和司法定罪实即犯罪定义活动,故作为犯罪定义活动的“话语力量”便对应着一种刑事权力即犯罪定义权。因此,犯罪定义权将直接影响乃至决定立法制罪和司法定罪。但是,犯罪定义权应在接受“权利基底性”的赋予或形塑之后而使得其所影响乃至决定的立法制罪和司法定罪即犯罪定义活动也富有“权利考量”,从而使得刑法实践成为一种“权利考量”的刑事活动。
我们早已有了“权利刑法”即“自由刑法”的观念,但“犯罪互动中心论”所启发的权利刑法观不同于以往的权利刑法观,因为以往的权利刑法观只强调应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等来保障个案犯罪人的应有权利,即其对权利保障的强调具有“事后性”,而“犯罪互动中心论”所启发的权利刑法观则意味着在刑法立法过程中就要进行一般或普遍的“权利考虑”,以便对某种社会现象的 “犯罪化”或“非犯罪化”作出科学的和正当的立法安排,即其对权利保障的强调具有“事前性”。当然,“犯罪互动中心论”所启发的权利刑法观也能够影响司法定罪,如在非法经营罪等法定犯的司法定罪中,罪与非罪在根本上应受到“权利考量”的影响,而“权利考虑”又是进行在“犯罪互动中心论”所描述的“犯罪关系”之中,并且司法者是否怀有权利观念及其强弱,则又受其是否具有“犯罪互动中心观”及其强弱的影响。由于立法制罪是刑法实践的开端或起始,而刑法实践的权利理性在其开端或起始就应得到体现,故“犯罪互动中心论”通过犯罪定义权的“权利基底性”而对权利刑法观的启示,便是其对刑法学的“第一时间的启示”。由其对权利刑法观的启示中,我们可以感悟到“犯罪互动中心论”中的“互动”并非“对立面”而是“对应面”之间的互动,而这种感悟将重复在“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共识刑法观和公信刑法观、理性交往刑法观和融合范式刑法观的启示中。
权利刑法观与权力刑法观相对立,而权利刑法观与权力刑法观又分别与“权利刑法”和“权力刑法”相对应。由于权力刑法观及其所对应的“权力刑法”一直为我们所警惕,故“犯罪互动中心论”对权利刑法观的启示便顺应着社会发展规律和刑法文明进步的要求。进一步地,由于“互动”意味着犯罪言说中的权利表达或权利诉求,故“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刑法学以权利刑法观的重要启示,其背后意在提醒刑法学对权利的关注应有“事前性”而非仅仅停留在“事后保障”的强调,从而体现出更强的“人性化”。
(二)“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共识刑法观和公信刑法观的启示
立于犯罪人群体,社会中之所以会存在犯罪现象或发生犯罪,乃因为犯罪人群体选择并实施了背离社会共识的行为;立于被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某种社会现象或行为类型之所以被赋予犯罪的性质与意义,乃因为社会及作为其代表的国家将社会共识作为标准而对之予以价值评判。由此,犯罪可视为犯罪人群体对社会共识的“反动”即“否定”,而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赋予某种社会现象或行为类型以犯罪的性质与意义,或曰使得犯罪能够成为犯罪,便是通过社会共识而对犯罪予以“反动之反动”即“否定之否定”。而无论是从“罪行”层面,还是从“罪人”层面,我们都可以洞察到这种对社会共识及作为其体现的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反动”即“否定”和“反动之反动”即“否定之否定”。于是,“犯罪互动中心”便对应了“价值互动中心”,亦即“价值反动与反反动中心”。
但正如前述,“犯罪互动中心论”里面隐藏着审视、理解和定义犯罪的“权利考量”。而这里的“权利考量”首先对应着同样是犯罪定义参与者的犯罪人群体对何为犯罪以及何种犯罪的权利表达,然后对应着其他犯罪定义参与者对何为犯罪以及何种犯罪的平等话语权。于是,犯罪定义权又构成了“犯罪互动中心论”来“启发”某种刑法观的出发点。具言之,“犯罪互动中心观”能够赋予犯罪定义权以“权利基底性”,而“权利基底性”意味着犯罪定义权的掌握和行使应充分考量犯罪人群体的权利诉求和其他犯罪定义参与者的平等话语权。于是,在犯罪定义权切实影响乃至决定刑法实践时,其“权利基底性”便能够“浸润”刑法实践及其观念,从而形成权利刑法观。但是,当社会主流价值也具有一种“流变性”,或社会共识也并非一成不变,故权利刑法观并非仅仅停留于权利言说,而是要通过或抓住“权利机会”以谋求犯罪人群体原本正当的权利诉求能够被社会主流价值所理解、体恤,从而来充实甚至适度更正社会共识,以最终获得一种合情合理合法的话语地位。
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曾指出,为了在一定的社会里使被视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发生,就得让被损害的感情毫无例外地在所有的意识中得到恢复,并有必要的力量来遏制相反的感情;而如果社会上没有犯罪,则是以集体感情达到前所未有的强度为前提的。道德意识享有的权威不应该过度,否则就无人敢评价它,它也就容易固定为一成不变的模式。若要使道德意识能够向前发展,就必须使个人的独创精神能够实现。但是,哪里有犯罪,哪里的集体感情就处于为形成新的形式所必要的可塑状态。不仅如此,犯罪有时还为预先决定集体感情应采取什么形式作出过贡献。前述论断所集中表述的就是犯罪与集体感情之间的互动关系,即集体感情能够抑制犯罪,但犯罪也可重塑集体感情,而犯罪可以重塑集体感情隐含着犯罪可以重塑社会共识。其实,当迪尔凯姆所说的集体感情对应着社会共识以及作为其表达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则迪尔凯姆的论断对于我们运用“犯罪互动中心论”来形塑相应的刑法观是不无启发的,而这里所说的相应的刑法观即共识刑法观。另外,学者们所提出的“社会有机体论”“犯罪必存论”“犯罪病变论”和“犯罪有益论”,也有助于说明“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共识刑法观的启示。帕斯奎努指出,在古典刑法理论中犯罪属于一种心智的故障和表达的混乱,而新的刑法理论则将犯罪人视为社会机体的排泄物。由此,犯罪可视为社会有机体的“代谢”,且犯罪这种“社会代谢”既是避免不了的,也是有一定“益处”的。而在迪尔凯姆看来,把犯罪看作是一种“社会疾病”,就是承认疾病不是某种偶发的东西,而是来因于一种“基本体质”,并且犯罪原因本身在使犯罪行为的源泉干涸的同时,马上又开辟了新的源泉。此即“犯罪必存论”和“犯罪病变论”,而“犯罪必存论”又正如学者指出,犯罪乃是自从有人类社会以来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而且是无法完全禁绝的社会现象。这里,把犯罪归于正常社会学的现象,也是确认犯罪是社会健康的一个因素,即健康的社会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犯罪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故也就成为有益的,即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基本条件本身是道德和法律的正常进化所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不应该把犯罪放在极窄的范围内观察,因为当犯罪率下降到明显低于一般水平时,则不但不是件值得庆贺的事,而且与这种表面的进步同时出现并密切相关的是某种“社会紊乱”。最终,“凡是正常的就是有益的(即使不太必要)”。此即“犯罪有益论”。既然犯罪是社会这个“有机体”的不可避免的,甚至会带来益处的“代谢”和“病变”,则应该允许并安排“对话”或“商谈”,以使得犯罪问题得到不要奢望“消灭”的最好应对或治理。由此,“犯罪互动中心”不仅是一种“权利言说中心”,而且是一种“社会共识言说中心”。于是,立于犯罪定义权的“权利基底”及其所能营造的“社会共识言说”,“犯罪互动中心论”便隐秘地暗示刑法实践要形成一种包括与犯罪人犯罪人群体应力求达成共识的刑法观念即共识刑法观。
无论是对共识刑法观作出启示,还是对公信刑法观作出启示,“犯罪互动中心论”立于犯罪定义权的“权利基底”最终还是要采用“常识常理常情话语”,即其是在犯罪定义权的“权利基底”上通过“常识常理常情言说”来作出对共识刑法观和公信刑法观的启示,因为正如学者指出,当社会中的各个群体对刑事犯罪的定义有严重分歧,则刑法的道德权威就处于紧张和危险中,故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要遵循公众的观点。这里,所谓“遵循公众的观点”即遵循常识、常理、常情,且所谓“公众”应包含犯罪人群体。由于立法制罪是刑法实践的开端或起始,而刑法实践的共识理性与公信理性在其开端或起始也应得到体现,故“犯罪互动中心论”通过犯罪定义权而对共识刑法观和公信刑法观的启示,也是对刑法学的“第一时间的启示”。
(三)“犯罪互动中心论”对理性交往刑法观和融合理性刑法观的启示
同样立于犯罪定义权的“权利基底性”,“犯罪互动中心论”还能给予刑法学以理性交往刑法观和融合范式刑法观的重要启示。
“犯罪互动中心论”终究是审视、理解和定义犯罪的犯罪学理论。“犯罪互动中心论”中的“犯罪互动”是关于何为犯罪以及何种犯罪的言说,且此言说既有权利与权利之间的言说,也有权利与权力之间的言说。当“犯罪互动中心论”只是将犯罪定义权的“权利基底”作为关于何为犯罪以及何种犯罪言说的基础,则关于犯罪的“权利言说”并非最终目的或目标。于是,共识刑法观和公信刑法观便构成了“犯罪互动中心论”对权利刑法观启示的延伸,即对应于“犯罪互动中心论”对权利刑法观的启示是一种“基础性启示”,而其对共识刑法观和公信刑法观的启示便是一种“目标性启示”。但达致刑法共识和实现刑法公信即刑法公众认同的途径是什么呢?这里所说的“途径”便在“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刑法学以刑法观的更进一步启示之中,而被其更进一步启示出来的刑法观即理性交往刑法观和融合理性刑法观。
理性交往刑法观的“理性交往”并非多个个体的交往,而是包含了多个个体所属的多方群体之间的交往,因为当多个个体有可能是世界观和方法论基本一致乃至“雷同”,即多个个体具有“同质性”亦即其为“同质个体”时,则所谓“理性交往”是几乎没有意义的,甚至连交往的必要都没有。相反,多方群体之间往往存在着世界观与方法论的差异,即其往往是“异质群体”,故所谓“理性交往”不仅是必要的,而且首先是可能的。进一步地,多方群体之间的“理性交往”所达成的共识才是真正的“求同存异”的共识,且可称为“凝结性共识”和“结构性共识”,而非“同质个体”之间那种“巧合共识”和“机械共识”。于是,多方群体即“异质群体”之间的交往与多个“同质个体”之间的交往,两者之间的境界之别可用“交友须胜己,似我不如无”来形象类比,而“话不投机半句多”所诉求的“话语投机”,其真正的深刻性是存在于“异质群体”而非“同质个体”之间。当伴随着社会分工深入发展的是社会结构的阶层化,而社会结构的阶层化又催生了价值群体化和利益群体化,则法律包括作为“前置法”的“保障之法”或“后盾之法”的刑法,其社会调控功能便越发体现在“异质群体”的行为及其相互交往关系上,从而法律包括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理性交往功能便越发显得重要。而当具体或“聚焦”到刑法,则刑法实践的理性交往便与犯罪定义权发生了勾连。具言之,刑法实践包含着刑法立法制罪和刑法司法定罪,而立法制罪和司法定罪都伴随或发生着因犯罪概念问题而引起的犯罪定义活动。于是,当犯罪定义活动具有“刑事性”,则其便对应着一种刑事话语权,且此种刑事话语权即犯罪定义权。但是,正如前文指出,当作为刑事权力的犯罪定义权被赋予“权利基底”即内具“权利基底性”,则其在影响立法制罪和司法定罪,从而影响刑法实践过程中便同时应允了理性交往,亦即使得立法制罪和司法定罪,从而是刑法实践能够在一种理性交往的状态中进行,亦即赋予立法制罪和司法定罪,从而是刑法实践的一种“理性交往性”,因为立法制罪和司法定罪是一种价值表达的话语活动,而价值表达的话语活动在本质上应是一种表达和主张权利的活动。当围绕着犯罪定义的刑法实践的理性交往性要靠犯罪定义权的“权利理性”来赋予,而犯罪定义权的“权利理性”又最初来自“犯罪互动中心论”的“奠基”,则对应着犯罪定义的理性交往刑法观便以“犯罪互动中心论”为最初启示,或曰“犯罪互动中心论”对理性交往刑法观的启示是“源头性”的。同样由于立法制罪是刑法实践的开端或起始,而刑法实践的交往理性与融合理性在其开端或起始同样应得到体现,故“犯罪互动中心论”通过犯罪定义权的“权利基底性”而对理性交往刑法观和融合范式刑法观的启示,同样构成其对刑法学的“第一时间的启示”。
当理性交往刑法观蕴含着刑法观的“融合范式”,则犯罪定义权对理性交往刑法观的启示便蕴含着犯罪定义权对刑法观的“融合范式”启示。但是,犯罪定义权对刑法观的“融合范式”启示,仍然是立基于犯罪定义权的“权利基底”,亦即刑法观的“融合范式”最终体现的仍是犯罪定义权的“权利基底”即其权利性。具言之,当刑法观的“融合范式”是多方群体即“异质群体”之间体现世界观与方法论差异的多种价值观念、多种制度方案和多种实践模式等的冲撞、交汇和谋合,则其便需要一个前提,那就是话语权利,且此话语权利是汇聚了“同质个体话语”的多方群体即“异质群体”之间的话语权利以及各个“异质群体”对上即作为公众权利最终代表的“官方”即“国家”的话语权利。因此,刑法观的“融合范式”便能够作为权利话语的一种体现,或曰刑法观的“融合范式”里面隐藏着“权利范式”。“融合范式”在立法制罪和司法定罪那里体现着犯罪定义权的“权利基底性”即其权利性,是对犯罪定义权“启示”刑法观的“融合范式”或融合理性刑法观的一种反向说明。当把“交往理性”和“融合理性”视为“手段”与“目的”或“途径”与“目标”的关系,则犯罪定义权对刑法观的“融合范式”即融合理性刑法观的启示,便是对犯罪定义权对理性交往刑法观启示的一种提升或“升华”。当“交往理性”和“融合理性”最终都是“关系理性”和“平等理性”,而“关系理性”和“平等理性”又都依托于“权利理性”,则犯罪定义权对理性交往刑法观和融合理性刑法观的启示,便最终是犯罪定义立于其“权利基底”所给出的。
需要强调的是,“犯罪互动中心论”对权利刑法观的启示与其对共识刑法观和公信刑法观的启示以及其对理性交往刑法观和融合范式刑法观的启示,并列机械并列的。具言之,“犯罪互动中心论”对权利刑法观的启示是对刑法观的一种“基础性启示”,因为若无“权利刑法”这一基础观念,则共识刑法观和公信刑法观以及理性交往刑法观和融合理性刑法观,都将无从谈起。“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共识刑法观和公信刑法观的启示,可视为其对刑法观的一种“目标性启示”,而这可由刑法的本有功能或价值予以说明。至于“犯罪互动中心论”对理性交往刑法观和融合理性刑法观的启示,可视为其对刑法观的一种“途径性启示”,因为达致刑法共识和实现刑法公信即刑法公众认同,就必须要先进行刑法实践的理性交往且在刑法制度建构和实践运行中采用“融合范式”亦即秉持“融合理性”。因此,“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刑法观三个层面的启示是一种能够结成有机整体的刑法观启示,而这可为“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前述刑法观启示的“第一时间时间性”所印证。马克思曾指出:“法律本身不仅能够惩治罪行,而且也能够捏造罪行”。如果说能够防止刑法实践“捏造”犯罪,则将是“犯罪互动中心论”对刑法观启示的最终,也是最为重要的意义所在。
四、结 语
在刑事学科中,刑法学应该尊重乃至“珍惜”犯罪学对犯罪现象经过一番科学考证所得出的结论,从而形塑自己的范畴并表达自己的命题。显然,这里所说的“自己的”并非意味着刑法学在犯罪学面前“自以为是”或“自说自话”,而是意味着在犯罪现象面前或在犯罪问题上,刑法学要积极“响应”犯罪学,甚至要体现“从犯罪学出发”。申言之,犯罪学与刑法学应构成“体用关系”,即犯罪学为“体”,而刑法学“为用”。将犯罪学与刑法学视为“体用关系”,是对刑法学为“主”而犯罪学为“辅”或为“次”的刑事学科格局传统认知的“颠覆”,同时是对犯罪学的刑事学科地位的重新认知。实际上,犯罪学在中国的刑事学科中几乎连“附庸”都谈不上,因为“附庸”毕竟还意味着“宗主”对“附庸”的充分“奴用”,而中国刑法学对犯罪学几乎视而不见。这与犯罪学在中国刑事学科中的“学术贫弱”直接相关,而犯罪学的“学术贫弱”又与我们如何对待犯罪学在整个中国刑事学科中的地位态度和认识即其“学科定位”直接相关。当学科地位的轻视对应着“学术投入”的贫乏,则犯罪学的连“附庸”地位都谈不上的“学科定位”便在根本上造成了中国犯罪学对中国刑法学的“失语”。正所谓“有实力才有魅力”,中国犯罪学必须先谋求自身的“学术强盛”,才能对中国刑法学形成一种“话语权”,从而跨越两个刑事学子学科之间的既往“鸿沟”,亦即架起两个子学科之间的“话语桥梁”。但这需要一个根本前提,即犯罪学在刑事学科中的应有定位。当此定位意味着我们对犯罪学在整个刑事学科中的地位态度和认知,其便直接影响着犯罪学的“学术投入”,从而影响着犯罪学的理论状况与“学术境界”。这就要求我们今后对犯罪学应予以竭尽全力的“学术投入”,且此“学术投入”意味着犯罪学应采用所能采用的一切研究方法包括互联网技术所能提供的“大数据方法”,以创造有最大宽度和最大深度的犯罪学理论,从而使得中国犯罪学在中国刑法学面前变成真正有力的“基础学”和“母体学”。
来源:《刑法论丛》2022年第1卷(总第69卷)
作者:马荣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刑法学教授
马光远,海南大学犯罪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