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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卫跃宁:刑事一体化视角下刑诉法与监察法衔接的主要问题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1-02

尊敬的各位领导、老师、同学们:

大家下午好!

我今天报告的题目是“刑事一体化视角下刑诉法与监察法衔接的主要问题”。

2018年3月监察法出台,检察院的侦查部门集体转隶,似乎检察院告别了侦查权。但是,2018年10月刑诉法的修改又赋予检察院部分侦查权,由于检察院侦查部门已经没有了,所以侦查工作由监所监督部门承担。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监察委员会有101个罪名的调查权,检察院只有可以侦查的14个罪名的犯罪。当然,监委会对这14个罪名也有调查权。

我认为,涉及刑事犯罪的处置都应该纳入刑事一体化的研究范畴,所以,对监委会的职务犯罪调查也应当一并加以研究。当下,刑诉法修改在即,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存在一些理论与实际问题,我归纳了以下17项内容,供大家参考:

第一是办案理念,刑事司法办案中强调“公正、高效、权威”,权威是放在最后,而监察法更加强调“集中、统一、权威、高效”,没有公正二字。是否要提出“公正反腐”值得大家探讨,这在理念上存在很大的不同。刑事诉讼更多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强调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等等。这些理念是否需要在职务犯罪调查中体现,应当进行研究。

第二是原则,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原则和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原则不同。刑诉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还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控方负举证责任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等等。这些原则要不要在职务犯罪调查中适用?在职务犯罪调查中如果有不符合这些原则的情形出现时应当如何处理,都需要进行研究。

第三是管辖,涉及到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与监察机关互涉案件的管辖问题,以及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互涉案件的管辖问题,都需要进行研究。比如,实务中,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不是犯罪),又涉嫌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严重犯罪,“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的规定似乎不利于案件的迅速处理。本人就两法管辖衔接的问题专门发表过文章,这里不再赘述。

第四是侦查与调查,调查范围宽泛,包括违纪调查、违法调查、犯罪调查,而侦查只针对的是犯罪。即便是职务犯罪调查与其他犯罪的侦查也存在很大的不同,它们之间的衔接问题也需要探讨。

第五是检察侦查与监察调查,尽管都针对职务犯罪,但在措施手段上有很大的不同。比如,对于管辖交叉的14个罪名来说,如果检察院侦查这14个罪名,律师可以介入,但监委会如果调查这14个犯罪,律师则不能介入,这种区别背后的法理基础是什么?需要一个合理的解释,仅仅说是法律规定不同或者是办案机关不同只是形式上的区分,并没有从实质上给出原因。

第六是补充侦查与补充调查,刑诉法对于公安机关和监察委员会的案件办理规定不完全一致。监委会的案件如果需要补充调查,是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而公安机关的案件是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两者是否应当统一,也需要研究。

第七是技术调查(大数据)与技术侦查,当下在追究犯罪中运用大数据的程度不断加深,这涉及到公民信息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的保护问题。尽管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但监察法实施条例却规定部分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就可以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这一规定突破了“立案后”才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法律规定。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只有在立案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也需要研究。

第八是强制措施与留置,强制措施与留置的关系在刑诉法上有规定,这个问题我一会儿专门讲述。

第九是控告申诉权,普通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控告申诉权,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也有控告申诉权,但这一权利如何实现?在普通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权利受到侵犯,还可以通过辩护律师代理申诉控告,通过向检察院驻所检察官申诉,但在监察留置案件中,被调查人的权利实现比较困难。

第十是辩护权保障,监察法条文中并未提及辩护,那么职务犯罪被调查人是否拥有辩护权,需要进行研究。除了我国,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对职务犯罪人侦查(调查)阶段的辩护权都没有剥夺或者限制。有论者认为对党员干部不考虑他们侦查(调查)阶段的辩护权是有道理的,但除了党员干部外,普通老板、普通律师和普通公民都存在被留置的情形,他们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

第十一是监督和制约,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与监察监督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两者是制约关系,那么如何实现制约。

第十二是提前介入,检察院在监委会办理案件中存在提前介入,但检察院在提前介入后的角色定位不明,也需要探讨。

第十三是认罪认罚,刑诉法规定认罪认罚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没有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权,但监察法规定,监委会对于职务犯罪调查的案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监委会建议与检察院量刑建议之间的关系还有待明确。另外,认罪认罚程序要求必须有律师介入也是一个问题。

第十四是审判中心,是否包括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目前讨论集中在律师辩护、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监委会职务调查也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但在实践中还有待落实。目前,侦查中心尚未得到解决,检察院在一些事项上的主导地位异化成检察中心,监委会调查案件也有异化为监察中心的问题。

第十五是合规问题,我们在讨论刑事合规、行政合规的同时,还应当讨论监察合规问题。

第十六是涉案财物的处理,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中,存在违纪所得、违法所得、犯罪所得几部分内容,在具体案件中是否能够准确区分,需要研究。还有实践中对于主动上缴的款物不做犯罪所得处理会使得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形同虚设。

第十七是证据问题,刑诉法中的疑罪从无、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有罪、非法证据排除这些原则如何在监察调查中得到贯彻。

下面我将重点分析留置制度与刑诉法的衔接问题。

首先,对于留置的情形、程序与折抵刑期问题。留置以“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为前提,既包括违法又包括犯罪。留置期限很长,可以达到三个月甚至六个月,在程序上不同于逮捕,没有类似于公安机关报检察院批捕的程序,其批准程序相当于行机关内部审批。但留置在刑期折抵上与拘留、逮捕一致。监察法规定,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从这个角度来看,留置等同于羁押。但如果职务违法案件不移送检察机关,不存在折抵问题,是否公平也需要去考虑。

其次,对于留置对象的通缉问题,监察法规定,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但刑诉法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才可以通缉,也就是说刑诉法规定除了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即便犯了罪的都不能通缉,而监察法规定对于没有犯罪,但严重职务违法的就可以通缉,与刑诉法存在极大的不协调。

再次,对于先行拘留的规定,我认为应当进行修改。刑诉法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该规定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刑诉法中强制措施的拘留一般是针对情况紧急或现行犯,但已被留置的人显然不属于这类情形;第二,如果拘留后发现错了,由哪一主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第三,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那应当计入何种期限。针对以上三个问题,我建议刑诉法或者监察法修改为:监察机关对于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被留置人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14日前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监察机关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前协助执行。这样修改后,以上三个问题都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另外,这样修改,也不存在监委会报检察院的批准问题,而是移送后由检察院自行决定,这也符合实践做法。

最后,关于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的法律帮助问题。职务犯罪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能否委托辩护律师,如果做不到,能否通过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实在不行的话,能否让党员律师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党员律师既有党性又懂法律,或许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这样,可以一步一步逐渐解决这一问题。

这些是我的一些基本想法,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来源:蓟门一体化刑事法讲坛

作者:卫跃宁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