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1-03
【编者按】
正当性是开展刑事在线审判对策性研究之前首先需要论证的问题,其决定着刑事在线审判的发展走向。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出发,一方面,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在线审判中受到冲击,有效辩护权在刑事在线审判中被克减,刑事在线审判因未达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而不满足程序公正之要求;另一方面,刑事在线审判在资源配置上需要巨大成本投入,但对诉讼效率提升作用有限,其因未达到“帕累托最优”而不满足程序经济之要求。只有在出于公共利益保护之目的,满足基本权干预的比例原则与立法的法律保留原则要求之前提的特殊情形中,刑事在线审判的适用方具正当性,除此之外,刑事审判的场域应限定在实体法庭之中。
问题的提出:刑事在线审判何以正当
随着以智能制造为特征的工业智能化时代(4.0时代)的来临,法治领域也迎来了信息技术与司法活动深度融合的时代。在案件审理方面,依托于互联网音视频等技术,审判场域实现了从线下到线上的转场。过往三年的疫情期间,在线审判成为法院处理案件的刚需,适用数量呈爆发式增长。《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Online Courts and the Future of Justice)的作者牛津大学理查德·萨斯坎德(Richard B. Susskind)教授预言:“在线法院的历史变革已经启动,不会因疫情结束再开倒车……也许到2025年或者2030年,全球法院都将以‘在线审理为原则,现场开庭为例外’。”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热闹场景,理论研究应当保持必要的冷静和基本的问题意识。当目光聚焦于刑事司法领域,笔者不禁想问:在线审判果真将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潮流吗?或言,刑事在线审判方式能够得到普遍接受和信任吗?实践中,以在线审判方式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为由的上诉案件已为数不少,虽然二审法官的通常做法是以一审“程序合法”为由予以驳回,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通论性和一般性原则,是比程序法定原则更上位的概念,故而,以“程序合法”为由驳回上诉的做法难以完全令人信服。
陈瑞华教授认为,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要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和信任,就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上的合理性,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保证某种价值的实现。一种制度或者程序具有了这种价值合理性,人们就会承认其正当性,并尊重其道义上的权威性。简言之,有效性的获得,主要源自正当性。
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系列规则、制度、原则,研究者需要提供在其背后作为支撑物的理论基础,对其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一定的解释。欠缺正当性基础的规则、制度、原则是无法获得长久生命力的,刑事在线审判自然概莫能外。正当性是开展刑事在线审判对策性研究之前首先需要论证的问题,正当性可否证成,既决定着相关对策研究是未雨绸缪抑或是空中楼阁,也关乎着未来是否有必要继续为此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
综观既有理论成果,对于刑事在线审判正当性的研究存在明显不足,基于传统物理场域和实践经验而建立起来的司法规则以及与之相匹配的法教义理论尚未发生根本性变迁,刑事在线审判的司法实践、制度规范与理论建设之间发生明显的割裂现象。
细察之,在线审判正当性的理论研究大致集中在两个主场:一类是不区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宏观场域,但从价值取向、基本原则、诉讼构造、证明标准、制度设计等内容看,刑事诉讼具有众多专属特性,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存在显著差异,此类研究只关注到共性问题,忽略了个性问题;另一类是以民事诉讼为核心的微观场域,此类研究亦遑论为刑事在线审判的正当性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
当然,在上述两个研究主场之外,亦有少数学者将在线审判置于刑事诉讼这一特定场域展开研究,但相关研究的对策性色彩浓厚,整体上聚焦于程序合理性的讨论,关注程序建构与规则完善方面。只有极个别学者对正当性问题进行过专门研究,如有人认为,采用远程审判方式能有效防止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采用远程方式审理比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更加合理,采用远程审判方式比在室外审判更具有可行性,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远程审理方式符合刑事审判方式电子化的世界潮流等。
但令人生疑的是,如果褪去疫情这一异常介入因素,刑事在线审判的正当性是否依然成立?世界化潮流又可否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由?还有人认为,视频庭审的审判方式根本谈不上对被告人人权的损害,只不过是审判方式的变通而已;但其同时又承认采用远程视频审判的方式开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辩护效果无法保障,对于案件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乃至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可能造成冲击。此种模棱两可的论述,更是让人一头雾水。
综上,刑事在线审判的正当性是一个不容回避却又含糊不清的问题,既有研究成果无法为其提供足量的理论供给。因此,本文将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分析工具,对刑事在线审判的正当性展开分析。
刑事在线审判的程序公正维度
虽然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不断演变发展的理想,其具体内涵丰富多样,但程序公正作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一项基本子原则,其为审视刑事在线审判的正当性提供了度量衡。
(一)直接言词:受到冲击的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证据法原则,包括言词审理原则与直接审理原则两项内容。言词审理原则要求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应当以言词形式在法庭进行口头的陈述、辩论、质证,有关书面材料或记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直接审理原则要求裁判信息直接来源于庭审活动,法官必须亲自从庭审中获取定案所需的实质性内容,不得仅以书面审理等间接方式构建心证并作出裁判。直接言词原则着重强调了案件审理的亲历性,而在线审判区别于线下审判最为直观的表现就是审判场域由物理空间到虚拟空间的转换,诉讼各方参与人参与庭审的形式由面对面变为面对屏幕,所以,研究者在论证在线审判的程序参与性问题时,集中围绕直接言词原则展开,形成了“符合论”、“否定论”以及“改造论”三种观点。
“符合论”认为,在线审判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潘金贵教授通过厘清直接言词原则本质要求的方式进行了辨析:直接言词原则的本质不是被告人、证人等亲自到法庭,而是被告人、证人亲自向法官以言词的方式陈述,所强调的是当面陈述和口头陈述,远程视频庭审并没有突破直接言词原则,反而更契合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刑事审判的需要,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质内涵。陈永生教授从被告人质证的角度进行了论证:采用在线审判方式,诉讼参与人虽不在同一场所,但各方之间有网络进行连接,被告人可以通过视频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与线下庭审效果是一样的,因此没有违反到场规则。
“否定论”认为在线审判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宋朝武教授从审判心理学角度指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观察和揣摩被告人的行为和心理,但线上交流方式和画面的切换造成法官很多时候根本没有办法通过对被告人的观察加强或削弱形成的某种可能性的观点,因而在线审判直接抵消了直接言词原则的效果。王福华教授认为,在线审判的法官虽然仍亲自参加证据审查、听取法庭辩论,但在物理空间上隔绝了与诉讼参与人的直接接触,察言观色的环境不复存在,直接言词原则被架空。韩旭教授指出,即便是高清晰的设置,在线审判也无法达到在场直接观察的效果,导致实践中出现完成既定程序、庭审虚化的问题,有削弱或者抵消改革成果之嫌。
但从整体上看,“符合论”者只占少数,更多学者在刑事在线审判是否符合直接言词原则之要求的问题上持“否定论”。虽然“否定论”与“符合论”针锋相对,但由于“改造论”的存在,“否定论”并未形成反对刑事在线审判的强有力理由。
“改造论”在坚持在线审判与直接言词原则相冲突的同时,认为相关缺陷可被容忍并将逐渐得到弥补,在线审判方式在实践中可以使用。陈卫东教授的“信息差说”指出,刑事在线审判在形式意义上契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而在实质层面上,物理与虚拟场域的诉讼“信息差”将始终存在,但这种“信息差”只会影响到事实存疑案件的调查,绝大多数认罪案件不受影响,并且随着技术进步,在线审判方式将更有助于真相发现。段厚省教授的“可容忍说”认为,虽然在线审判中的诉讼参与人通过网络获取的信息没有在场对话全面,但在线审判在诉讼成本上的降低和在诉讼效率上的提高,促进了更广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其所致的本体论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可能遭受的暂时的减损,也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容忍,技术原因导致的暂时性公正减损也会在未来会因技术进步而得到修补。
统观以上三种观点,虽尚不足以断言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在线审判中必然受到损害,但其饱受质疑甚至冲击的事实已不容否认。不过,如果站在“改造论”的立场,即使能够确定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在线审判中受到损害,刑事在线审判的正当性似乎并无可指摘之处,本文开篇所提问题亦有了答案。
可是,“改造论”自身能否站得住脚尚存疑问:“信息差说”的论证落脚于审判结果的实体维度,若以实体结果证成程序公正,不免有将程序作为实体附庸之嫌;“可容忍说”的问题在于,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具有无可争议的核心地位,在线审判对诉讼成本的降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并不必然意味着程序公正因此可能遭受的减损是可以容忍的。
综上所述,直接言词原则虽然在刑事在线审判中受到了冲击,但以此出发来论证刑事在线审判的正当性的方法却不置可否。不过,学者们在研究这一问题时表现出的对直接言词原则的高度关注,也为笔者带来了启发。实际上,直接言词原则所强调的司法者审理案件的亲历性,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由此,以对被告人殊为重要的辩护权的保障程度来探究刑事在线审判的正当性,不失为另一条可能的进路。
(二)有效辩护:被无形克减的权利
根据程序参与原则的具体要求与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可将辩护行为的实质理解为一种说服行为。辩护律师和法官在庭审程序中分别扮演着说服者和被说服者的角色,即辩护律师通过出示证据、发表辩护意见、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裁判,而法官作为被说服者,则要中立听取辩护律师和检察官的意见,并在综合考虑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将辩护行为的实质界定为说服行为后,接下来需要分析在线下审判中存在但在在线审判中阙如的要素将对线上辩护的说服情境产生何种影响。
整体来看,这些阙如的要素可以概括为:非言语语言。说服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信息传播的过程,由此观之,说服情境的效果如何,与说服过程中信息传播的总效果紧密相关。美国心理学家艾伯特·梅瑞宾(Albert Merabian)通过研究,提出了信息总效果公式:信息总效果=7%词语+38%语音+55%面部表情。
同时,除词语、语音、面部表情以外,还有诸多非言语因素会对信息传播效果产生影响,英国学者特伦斯·霍克斯(Terence Hawkcs)在其经典著作《结构主义和符号学》中指出:“没有一个人只是说话。任何言语行为都包含了通过手势、姿势、服饰、发式、香味、口音、社会背景等这样的‘语言’来完成信息传达……”丹宁勋爵在谈自己的法律从业经验时所作的告诫更发人深省:“无论在什么法庭上,你必须给人留下一个好印象。你的外表能说明很多东西。衣着要整洁,不要不修边幅;要修饰好装束。……不要把手插在兜里,这会让人觉得你懒散;不要身穿长袍,手拿铅笔,面带焦躁不安的神情,这会让人觉得你紧张……要避免令人讨厌的矫揉造作,它会分散听众的注意力。”
显然,非言语是理想说服情境中的必要要素,这对于刑事辩护来说同样至关重要。正如富兰克林· D.斯特尔所言:“律师的提问、语音、语调、面部表情以及体态语言全部都被用来对陪审团施以影响,于是高超的辩护战略战胜了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形式最终战胜了实质。”
刑事在线审判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非言语语言传播受到了极大限制。以例释之,当犯罪团伙的数十名被告人与一众辩护人、法官、检察官等挤在方寸之间的屏幕之上,辩护中的非言语信息如何让他人及时、有效获取?辩护人又如何能够临场应变,及时调整发言的语气、语调?
对此,不少研究者提出可以通过技术改造方案予以弥补此缺陷,但人机交互领域的知名学者康奈尔大学苏珊·福塞尔(Susan R. Fussell)教授早就指出:“设置多个摄像机,每个摄像机提供工作空间的不同视图的系统是带宽密集型的,这并没有被证明对参与者有益。允许在工作空间的不同视图之间切换的系统将阻碍合作者之间对共享哪种环境视图的共识。一些系统为此提供了远程平移、倾斜或变焦相机的能力,然而,操纵相机的任务会干扰顺畅的人际交流。”
退而言之,假设可以通过硬件升级让各方诉讼主体近似于面对面地看到对方,如此就能够营造比肩线下的理想说服情境了吗?其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刑事在线审判还面临一道难以跨越的技术鸿沟——眼神接触。在线下交流中,眼神接触是重要的非言语沟通方式,但在在线审判方式中,由于摄像头的位置、屏幕阻隔等技术问题,对视无力成为在线审判的内生缺陷,处于不同空间的各诉讼主体之间无法直接进行眼神接触。而眼神接触是理想的说服情境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眼睛具有独立的表达各种情感的功能……视线所及的部位不同,传播的非言语信息就不同……比如,视线停留在对方前额的一个假定的三角形区域,为严肃注视,这种注视方式能造成严肃气氛,使对方感到你有正经事要谈,并使自己保持主动。”
而在质证之时,眼神接触将愈发关键。弗兰西斯· L.威尔曼(Francis L. Wellman)在盘诘对方证人的黄金定律中首先指出:“除非采取漠然的态度,不要将视线从证人身上移开;它是心与心联系的渠道,一旦缺乏别无可求。真实,虚假,仇恨,愤怒,藐视,绝望和所有的激情——整个灵魂——尽在于此。”
有效辩护原则要求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被追诉方充分行使辩护权。这里的“充分行使辩护权”即包含为被追诉方提供尽可能理想的说服情境之义。而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在线审判方式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处于不同空间的诉讼主体之间的音视频交流,但实质上无法达致与线下审判等值的理想说服情境,由此观之,被追诉方的有效辩护权在在线审判中已被无形克减。
(三)在线审判:对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僭越
明确刑事在线审判方式将限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说服过程中的非言语信息传播,尚不足以否定刑事在线审判的正当性,摆在我们面前的还有另一道问题: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形于言色,审理者又是否必须察言观色呢?
正如有论者指出:“通过观察一个人叙述故事的方法来判断他是否在讲真话,其实并不比抛硬币的可靠性更高。”申言之,在线审判方式对被告人辩护权之克减是否可如前文提及的观点所言:“其所致的本体论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可能遭受的暂时的减损,也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容忍?”这一问题实际上触及了本章所讨论问题的核心——刑事在线审判对辩护权之克减是否可被程序公正原则所容忍?
或许如同前文提及的“信息差说”一般,在某些论者看来,只要不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刑事在线审判对辩护权之克减仍然是可被容忍、接受的。实际上,持此种观点者,其所秉持的仍然是陈旧的、唯实体结果论的程序工具主义。但“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的待遇,而不是看它能否产生好的结果。”
申言之,除却疫情等异常介入因素,在线下审判明显可为被告方的辩护营造更为理想的说服情境的前提之下,如果采行在线方式审理刑事案件,无异于减损了审判程序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刑法必须通过一个正式和理性的程序才能得到适用。在这种程序中,……公平和正义将在最大限度上得到保障。如果程序满足了这些基本要求,我们就会相信判决的公正性。否则我们就会怀疑这一判决的合理性,其原因仅仅在于我们不能同意判决所赖以产生的程序。”
既然在线审判为被告方营造的说服情境之理想程度不如线下审判,那么亦难言在线审判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公平和正义,通过在线审判所作判决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便值得怀疑。当然,仅得出“值得怀疑”结论,尚不足以窥及刑事在线审判正当性之全貌,仍需寻找具体的程序公正标准加以分析。
陈瑞华教授认为,从刑事审判活动的角度来看,人们几乎不可能从正面详尽地列举出程序公正的全部要求,也难以获知那种绝对公正的程序是什么样的。但是人们能够对程序不公正的情况产生感性和直观的判断……因此,一个现实的法律制度尽管不能确保正义理想得到彻底的实现,但它至少应当减少和克服一些明显的非正义情况,并提供一些旨在消除人们不公正感的程序和制度保障,从而确立一些为实现正义所必须的价值标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
该标准既是正义对程序的具体要求,也是程序公正原则的基本内容,已得到包括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诸多国际法律文件的承认和接受。依据该标准,可以对刑事审判方式是否合乎正义的要求作出评判,从而将刑事审判程序公正与否的结论建立在科学和理性的基础上,继而对程序的正当性作出具体准确的评价。“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即为“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中的一项,那么,当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在线审判方式中被克减后,是否还认为其“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呢?
所谓“富有意义地”参与,是指程序参与者应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为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所谓“充分”参与,是指各方有机会详尽地向法庭提出意见和证据、对其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提出质证,而不受任何不适当的限制。如前所述,在线审判方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观点和主张的信息传播的通畅度与线下审判存在明显差异,并不能获得比肩线下审判的信息传播便利与保障,由此观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程序参与性已经受到了不适当的限制,难言“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
那么,如果被告人自愿接受辩护权被克减可能产生的不利结果,刑事在线审判是否可因此被“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豁免?需要注意,“相关权利被放弃了,但是依然存在禁止随意侵入的理由”,被告人放弃或部分放弃辩护权,并不意味着国家对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义务亦同时获得减免。
从积极层面看,“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现代法治国家大都采取不断加强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和保障刑事辩护的发展,辩护的权利不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集手段性、条件性及保障性权利于一体的权利集合体。即使以“放弃正式审判”为基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制度建构的重点之一仍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完善。从消极层面看,刑事辩护与以强大的国家力量为后盾的控诉、审判相比较,天生处于弱势和劣势的地位,如果国家在被告人放弃辩护权的同时也获得保障义务的减免,那么就无法保证国家力量不会采取手段向被告人施压,让被告人“被迫式自愿”选择适用在线审判方式。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之权利不仅应当受到保障,而且应当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因此,在具备线下审判刑事案件的条件之下,仍采行在线审判而放弃线下审判,无论被告人自愿与否,均无法满足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此乃对程序公正原则的僭越。
刑事在线审判的程序经济维度
程序经济原则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另一项基本子原则,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来说就是效益”,陈朴生教授更加明确地指出:“刑事诉讼法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惟为寻求事实之真相,维持公共福祉,或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烦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上实不可忽视。”因此,程序的经济性亦可作为审视刑事在线审判正当性的一杆标尺。
(一)资源配置:成本巨大的投入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资源合理配置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任务,它涉及司法机构如何在有限的资源下,有效地处理刑事案件,以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合理的资源配置不仅影响案件处理的速度和质量,还关系到司法体系的运行效率和社会信任,因此,司法资源的投入量是衡量刑事诉讼程序经济性的分子。
司法资源可分为有形资源与无形资源。有形资源是指司法主体为实现法律目的所投入的一切天然物质资源,主要包括办案所需要的人、财、物等有形体;无形资源是指司法主体为实现法律目的所投入的一切社会、国家力量,主要表现为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等无形体,其总量与民主法治建设水平相关,但不受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在无形司法资源总量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分析有形资源投入量,可以为判断刑事在线审判的程序经济性提供参考。
为刑事在线审判投入的有形司法资源中,占比最大的为电子设备(硬件)与审判系统(软件)。笔者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以“庭审系统”为关键词,以“2021年”为时间区间检索中标公告,共获得检索结果39条,其中与法院购买在线审判系统(含软硬件,不含原系统升级、改造、扩容)相关的结果18条,具体如表1所示。
显然,实现在线审判功能远非配置几台电脑那般简单。根据表1结果,18家法院购买在线审判系统平均价格为223.7万元,其中过半数的在线审判系统购买价格超过100万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数字庭审系统项目更是高达700余万元。根据表1结果可大致估算,若在全国3500余个各级法院全面建成在线审判系统,其花费将达数十亿元。当然,法院建设的在线审判系统也要服务于民事审判,即使按照检索结果中的系统包括民事、刑事各一套计算,法院在刑事在线审判方面的投入亦不容小觑。
同时,需要购买刑事在线审判系统的不止法院一家,检察院、看守所等也需同时配备。根据中国政府采购网相关信息,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驻看守所科技法庭庭审系统成交金额为37.9万元,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远程庭审室设备采购项目的成交金额为295万元,漳县人民检察院远程提讯及庭审系统成交金额为123.58万元,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远程提审、远程庭审系统建设项目成交金额为170.27万元。
而在线审判系统建成后,并非一劳永逸,后期的系统维护亦是一笔长期投入,嘉定区人民法院在2023年购买为期一年的庭审装备运维服务的预算为86.5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年购买为期一年的庭审装备运维服务的预算更是高达658.76万元。在当前全国财政吃紧的情况下,如果继续推广建设刑事在线审判系统,各级财政或将面临更大压力。由此说来,对于某些技术乐观主义者提出的将三维立体全息远程呈现技术、增强现实技术、虚拟现实技术引入在线审判中的观点,其现实可行性更应当被打上一个问号。
(二)提高效率:亟待辨明的事实
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具有重要意义。效率是指在达成目标的过程中所花费的资源和时间的最小化。在刑事诉讼领域,效率价值体现在多个方面,包括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案件迅速处理、社会稳定维护等。刑事诉讼活动要快速有效地进行,因为诉讼的拖延不仅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对社会公共福利造成损害,使被告人等程序参与者遭受不必要的诉累,而且还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诉讼结果,或者使得“公正”的诉讼结果对当事人无意义。
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效率价值成为诸多论者支持刑事在线审判的常见说辞,但关于在线审判如何提升以及多大程度提升刑事诉讼效率却语焉不详。以下,笔者试对在线审判方式于刑事诉讼效率的影响作具体分析。
首先,在线审判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的适用,有效避免了诉讼拖延。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中特别规定了“不可抗力”之事由,新冠疫情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显然属于不可抗力,完全可以依据不可抗力之事由中止审理。但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若对大量案件中止审理,较长的中止期间会导致大范围的诉讼拖延,将打破既有的刑事诉讼动态平衡,带来社会关系的紧张。
因此,新冠疫情期间,在线诉讼因其高效便捷性成为解决“积案”的有效途径。据统计,全国法院2020年在线开庭85.6万场;2021年在线开庭127.5万场,同比增长48.94%;三年疫情防控期间在线开庭总计500多万场。应当承认,在线审判方式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的适用,在避免人群接触、维持羁押场所稳定、保障司法工作安全平稳进行、避免诉讼拖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其次,在线审判小幅度缓解了法警押解压力,但对诉讼效率的提升作用影响甚微。早在2020年以前,刑事在线审判尚未大规模兴起之前,即有论者指出,在线审判可以有效纾解法警押解人力不足的困境。诚然,法院法警人员短缺是一个现实问题,然而,也应看到,随着近年来我国审前羁押率的大幅下降,法警的押解压力已在源头上得到了相当程度的缓解。
更需注意的是,在线审判并非彻底解放了法警的工作,在线审判被告人的警卫看管工作仍需由法警负责,有些地区的标准甚至高出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规定的一名被告人通常应当由两名司法警察押解,要求按照司法警察和被告人3:1或以上的比例看管。因此,在线审判可以有效纾解法警押解人力不足的说辞并不能完全站得住脚。理性而言,在线审判只是轻微降低了司法警察押解、看管的交通成本,但其对诉讼效率的整体提升影响甚微。
最后,在线审判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庭审时间、人力成本。在线审判虽然客观上节省了律师、检察官往返法院的交通成本,但同时也将产生庭审之中更高的时间、精力成本。据学者对1070份有效调研问卷的统计分析,参与调研的法官助理与书记员普遍认为在线审判使得庭外花费时间增多,有1/3的书记员每次在线审判花费超过90分钟的庭外时间。
同时,如前所述,受限于技术原因,参与在线审判的各方在信息传达与获取上的效果无法比肩线下审判,这就需要各方付出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尽量保证信息传达与获取的效果。在审判过程中,时间的浪费往往意味着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判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导致对单个案件的审判成本的经济费用的增加。
另外,在线审判的数字显示终端通常为液晶电视、照明(LED)显示屏或平板电脑。有研究分析指出,由于三种数字显示终端的蓝光性能、闪烁性能、观看亮度性能影响,使用者易产生视疲劳。由此可见,欲让参与在线审判的各诉讼主体全程关注屏幕,有效传达或者避免遗漏关键信息,其在生理上可谓是一项艰巨任务,对于各方的体力、精力亦是一大挑战。试问,作为一名律师,其愿意以双目酸胀的代价去换取庭外时间的节约,还是更愿坐在法庭之中以更佳状态为被告人慷慨陈词?
当仔细剖析在线审判与诉讼效率之间的作用机理与影响之后,一项事实已然呈现在我们面前——刑事在线审判方式对于诉讼效率的提升主要体现在新冠疫情防控关键期间,但在新冠疫情防控转入常态化后,其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并不具备令人难以割舍的价值。
(三)在线审判:刑事审判方式的非必要改造
明确成本投入与效率产出为分析刑事在线审判的程序经济性奠定了基础。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具体评判刑事在线审判的程序经济性呢?申言之,以巨大的成本投入换取有限的效率提高,是否符合程序经济性之要求?如果不考虑新冠疫情防控对于刑事在线审判的现实需求,笔者对前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不应以突破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为代价。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实乃老生常谈之话题,但面对众多以效率价值论支持刑事在线审判的论者,笔者有必要重申公正价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排他性地位。公正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任何时候,刑事诉讼程序都必须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案件事实和证据得到充分审查。方便和效率的公共政策目标并不比被告的对质权更重要,程序公正价值在效率价值面前具有绝对优先权。
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相较于线下审判,刑事在线审判克减了被告人有效辩护权,突破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之标准,在程序公正维度上并不具备正当性。“没有正当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成本增大”,刑事在线审判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换取效率的有限提升,显无正当性可言。具言之,虽然提高刑事审判程序的效率有助于保障社会福利水平,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利益,促进程序工具性价值的实现,但这并非国家进行刑事审判的终极目标,它只能是用以确保正义这一法律价值在审判过程以及裁判结果中同时得以实现的工具。
其次,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不应以不计成本的资源投入为代价。任何一个社会的资源供给的总量在一定的时期内总是有限的,资源稀缺是人类社会永远难以回避的难题。刑事司法领域同样面临着资源有限的问题,在特定时间段内,国家通常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司法资源投入是相对稳定且有限的。
刑事在线审判系统所需的有形司法资源的投入来源于政府财政,而政府的财政收入是由纳税人纳缴的税金所组成的。在开支方面,政府有责任向每位纳税人负责,必须对每笔支出向纳税人申报并报告,任何不必要的浪费都会损害纳税人的利益。在牺牲程序公正、轻微提升诉讼效率的事实面前,若仍让政府财政为一套动辄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刑事在线审判系统买单,既是对纳税人的不负责,也必将造成国家财富的浪费。
最后,对刑事在线审判的资源投入不应以高昂的机会成本为代价。机会成本体现了资源有限性以及在不同选择之间进行取舍的现实必要,是指在做出一项决策时,选择某种行动而放弃其他可选行动所付出的金钱、时间、资源或其他价值的代价。
对刑事在线审判的资源投入同样伴随着机会成本代价,主要包括:
(1)有形资源代价。刑事在线审判系统的建设与维护需要资金、人力和技术等资源的投入,这些资源本来可以用于其他领域,如国防建设、经济投资、司法改革、教育、医疗等。投入刑事在线审判系统的资源代表了放弃在其他领域实施的潜在投资,这是一种机会成本。
(2)无形资源代价。刑事在线审判系统的使用需要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工作者进行培训和教育,这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资源,使其熟练掌握系统操作和相关法律知识,这些资源本来可以用于其他司法培训和教育领域。同时,刑事在线审判需要公众和司法从业人员的支持和接受,其在程序公正性上的减损与成本上的巨大投入,可能导致社会对司法体系的不信任和质疑,进而影响整体的司法改革进程。
综上所述,除却新冠疫情防控对于刑事在线审判的现实需求,刑事在线审判与线下审判比较而言,线下审判已达致帕累托最优状态。从成本投入与效率产出来看,刑事在线审判并不具备程序经济性,对诉讼效率的有限提升无法成为刑事在线审判正当性的注脚。当线下方式在形式上已经可以实现刑事审判之目的,已实无必要再去画蛇添足地推广建设在线审判系统。
余论
(一)特殊情形下刑事在线审判正当性证成
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的刑事在线审判具有正当性吗?这是一个根据前文论述无法问答,但基于本文研究主旨又不容回避的问题。对此,笔者的基本立场是,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的刑事在线审判具备实质正当性要件,但欠缺形式正当性要件。
在此首先需要明确,辩护权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辩护权是被告人诉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而诉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虽然公民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权利是公民宪法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辩护权并非绝对不受限制的,以“公共利益”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各国宪法之通例。
当然,以公共利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还应符合比例原则之要求,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达成其所欲保障的公益目的;在各种可以达成此项公益目的的措施中,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一种;不能为了一个较小的公益目的,而使公民承受过大的损失。
在新冠疫情肆虐期间,如果继续以线下方式审判案件,将无法避免因人员聚集而产生的疫情传播风险,这种风险对于公民健康、医疗资源、国家经济、社会稳定等都是难以承受之重,所以,在线审判作为一种更为安全的审判方式便成为了现实之需。在此情况下,虽然仍无法避免在线审判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程度的减损,但“保护公共卫生是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以被告人辩护权的部分减损来实现更为广泛的公共利益保障目的,其在程序公正性上的瑕疵或缺失便产生了可容忍的空间,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的刑事在线审判也便具备了实质(目的)正当性要件。
不过,手段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通过目的正当性直接推定手段正当性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实质正当性要件尚不足以构成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刑事在线审判正当性的全部,“刑事诉讼在现代社会被公认为威胁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大雷区,理应成为宪法法律保留原则的首要适用区”,亦有必要从法律保留原则的角度审查其形式正当性。
我国的法律保留事项集中规定在《立法法》第11条,其中第10项为诉讼和仲裁制度。因此,刑事在线审判作为一种减损被告人辩护权(基本权利)保障的审判方式,其适用与否的决定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
但实际情况是,我国法院适用在线方式审判刑事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6条以及《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虽然根据《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作出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但问题在于,减损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在线审判方式并未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径行发布上述司法解释文件,是否合适,须认真研究。
申言之,如果刑事审判因遭遇疫情肆虐等特殊情形而需要适用线上审判,则有两项工作应当先行完成:其一,判断在线审判对被告人诉权之减损是否因满足比例原则之要求而具备实质正当要件;其二,如果具备实质正当要件,法院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具备形式正当性要件)之后,方能适用在线审判。
(二)刑事简易、速裁程序案件可否适用在线审判
本文对于刑事在线审判正当性的批判,可能还会遭致刑事在线审判支持者的诘问:虽然刑事在线审判因克减被告人有效辩护权等因素不能获得正当性基础,那么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甚至放弃辩护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案件,可否适用在线审判?对此,笔者的回答仍是否定的。理由在于,法庭教化功能仍应在线下审判中实现。
法庭教化功能是发挥刑事诉讼预防教育作用的关键所在,有论者指出:“刑事诉讼教化功能的有效实现,需要尽可能借助实体法庭”,但亦有论者认为:“各种司法仪式性要素完全可以通过模拟技术、虚拟技术融入并呈现于虚拟法庭之上,感官科技的应用更是为人们提供了一种超现实的剧场化手段……得以获得同样的,甚至更为直观强烈的司法庄严感。”对于后者的技术乐观主义观点,笔者仍以本文所秉持的程序经济性原则予以批判与反对,此处不再赘述。但同时,亦需回答为何线上法庭的教化功能弱于实体法庭?
实体法庭环境涉及法律文化、心理因素、社会认知等多个层面,这些因素综合起来构成了实体庭审独特的氛围和压力。
一方面,实体法庭是法律权威和正式性的象征。法庭作为司法审判的场所,具有严肃的正式性和庄重感,庭审的举行本身就代表着对争议解决的正式程序,这种正式性能够让参与者感受到对案件的重视,从而在庭审中保持严谨和谨慎。并且,法官、检察官等都身着正式的制服,这种法律仪式感营造了一种庄严和正式的氛围。这种权威性和正式性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庭审判的严肃性,意味着他们所面对的是一种严肃的法律审判,这种感知也会产生一定的压力感。
另一方面,实体法庭具有更好的空间开放性。法庭的公开审判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原则,公众、媒体和当事人亲友都有权利旁听,它增加了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同时也让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一举一动都在被关注。公众关注和社会评价,也会给当事人带来心理压力,让他们在法庭上更加谨慎和慎重。另外,实体法庭可以更好地实现参与者的集中。在集中的环境中,法庭内部的布局和座次安排体现了法律权威和各方角色的分工,法官作为庭审的主持者坐在高处的审判席上,象征着他们的权威地位,这种由法官权威所带来的压力也会使被告人更加专注地参与到庭审之中。
归因于实体法庭的权威性、正式性、公开性、空间布局、心理因素以及社会认知等多方面因素,实体法庭在发挥教化功能方面比线上法庭更具优势。因此,即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甚至放弃辩护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案件,仍应选择线下审判方式,以充分发挥法庭教化功能。
结语
对于刑事在线审判,我们首先应当思考的不是怎么用的问题,而是为什么要用的问题。面对效果更好、成本更低的线下审判,还有多少理由将被告人安排到体验不好、成本更高的在线审判之中呢?行文至此,本文的整体观点已然可见——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出发,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维度抑或程序经济维度,刑事在线审判的正当性都难以成立。刑事审判只有在新冠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形下,可采行在线方式,但其还需在同时满足比例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要求之后,方能获得正当性基础。对于刑事简易、速裁程序案件,基于充分发挥法庭教化功能之考虑,仍应采行线下审判方式。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崔鲲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