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1-04
摘要
2021年5月,中央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部署,扫黑除恶工作进入常态化开展阶段。常态化开展意味着要更注重工作开展的常态、长效,在手段上,要更加注重教育与惩戒的结合,在坚持罪责相适应的基础上,尽量通过教育的方式来挽救涉案人员,修补受损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通过为期三年的专项斗争,有效打击了黑恶势力,提升了治安管理水平。在常态化开展阶段,也要积极吸取专项斗争期间的相关经验以及部分单位在落实上存在的一些不足,通过准确把握入罪的标准、完善涉黑涉恶案件的办理机制、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等,做到不凑数、不放过,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常态、长效。
关键词:扫黑除恶;常态化;检视与完善
一、引 言
2021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专项斗争成果的意见》(以下简称《常态化扫黑除恶意见》),对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作出部署。《常态化扫黑除恶意见》的颁发,意味着扫黑除恶由阶段性战役转变为一项常态化的工作。扫黑除恶工作进入常态化有以下含义:一是由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成效显著,一些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黑恶势力已经在专项斗争中被清除,没有必要再进行专项治理工作。二是黑恶势力滋生蔓延速度较快,且前期发展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为了遏制黑恶势力的反弹,需要将扫黑除恶列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在工作的方式方法上,也应作适当调整,不仅要形成对黑恶势力的常态遏制,也要及时教育、挽救那些误入歧途的人员。三是常态化扫黑除恶意味着我国对涉黑涉恶犯罪的打击更加注重长远效果。实证犯罪学派代表人物菲利认为,每一个社会都有与其适应的犯罪,这些犯罪是当时的自然和社会原因引发的。在特定的社会中,犯罪是恒定的,就像在一定的液体里、一定的温度下,只能溶解一定的溶质,所以在一定的社会中犯罪不多也不少。除非当社会环境发生激烈的变化和冲突,犯罪才可能暴增。从世界范围内看,与涉黑涉恶犯罪斗争是各国家一直在研究的课题,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彻底消灭涉黑涉恶犯罪。我国将对涉黑涉恶犯罪的打击政策由短频快的专项治理转为常态化治理是根据社会治安状况的好转作出的理性抉择。
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成果显著
我国社会制度的优越性是集中力量办大事,涉黑涉恶犯罪严重影响民生、侵蚀我国执政根基,民众反响强烈,有必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黑恶势力犯罪进行专项治理,从治理效果看,有效地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黑恶势力犯罪的态势,基层人民的生活更加美好,社会更加安定,政治更加清明,民众对政府的向心力更加增强。
(一)有力打击了黑恶势力犯罪
自2018年开展扫黑除恶行动以来,已逾三年。三年专项斗争成效显著,全国共打掉涉黑组织3644个,涉恶犯罪集团11675个,抓获犯罪嫌疑人23.7万人,缉拿目标逃犯5768人,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涉黑涉恶刑事案件24.6万起,缴获枪支3114支,带动破获2015年以前陈年积案8.08万起,其中命案积案2669起。
新中国成立后,“黑社会”一词在我国大陆地区逐渐消失,但是近代中国黑社会的影响并未消失。一方面,黑社会亚文化和帮会文化仍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国,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及矿山、码头、运输等行业有一定的基础;另一方面,近代社会黑社会势力在我国港澳台地区仍持续存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社会经济虽然快速发展,但社会管理相对滞后,导致违法犯罪高发,流氓团伙、犯罪集团滋生,黑社会的亚文化一度死灰复燃。诸如在20世纪80年代税收征收改革后,一些基层单位为了完成税收的征收任务,甚至将征税的任务外包给“混混”,“混混”因此介入税收的征收事宜。一些村干部利用“混混”来收税,一些混混也通过帮助征税的机会迅速崛起。一些黑恶势力的头目,在发家致富后,摇身一变成为“民营企业家”,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犯罪的隐蔽性增强,对其打击的难度也随之提升。通过三年的专项斗争,黑恶势力犯罪得到了根本遏制,社会治安环境得到显著改善。
(二)净化了政治生态
在重大涉黑涉恶案件中,往往存在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公职人员通过自身的职权影响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和“照顾”,以换取非法利益。由于保护伞在当地都具有一定的权势,依靠当地的自查自究,很难有实际效果,甚至一些举报材料经过层层转发,最终落到保护伞的职权影响范围内,严重伤害了基层民众对政法机关的信心。比如,山东枣庄的李某某涉黑案中,李某某及其犯罪集团在当地盘踞20多年,甚至公然持枪械斗,犯罪集团之所以如此嚣张,其背后就隐藏着诸如原山东省政法委副书记惠某某这样的“保护伞”。同时,一些黑恶势力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往往在政治上寻求“华丽转身”,通过获取政治身份,实现“黑白通吃”。一些黑恶势力长期把持基层政权,在基层政权里培植自己的势力,为害一方。在黑龙江鸡西,黑社会头目翟某某通过拉票贿选,不仅当上了“全国劳动模范”,甚至还被选举为全国人大代表。以上黑恶势力的保护伞都不是依靠当地力量摧毁的,都是在上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整合政法、纪检、组织等部门的力量,通过专项斗争中,对于涉黑涉恶公职人员,采取了雷霆打击的态势,才得以打伞破网的。在扫黑除恶的初期阶段,只有通过专项治理,从顶层发力,在上级党委、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下,多部门合力攻坚,才能够打伞破网,才能振奋民心。据统计,三年时间内,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查处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案件89742件,立案处理115913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80649人,移送司法机关10342人。
(三)夯实了执政根基
我国的根基在农村,农村稳定,则全国稳定,我们党始终重视农村与农民工作。在三年扫黑除恶的专项治理中,将农村作为扫黑除恶的重点领域,在三年的扫黑除恶的专项治理中,全国共打掉农村涉黑组织1289个,农村涉恶犯罪集团4095个,依法严惩“村霸”3727名。全国组织系统会同有关部门排查清理受过刑事处罚,存在“村霸”、涉黑涉恶等问题的村干部4.27万名,补齐配强了一批村干部。通过专项斗争,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环境明显优化,基层治理能力明显提升,党的执政根基更加巩固。根据国家统计局调查显示,2020年下半年全国群众安全感为98.4%,有95.7%的群众对专项斗争成效表示“满意”或“比较满意”;对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印象深刻的工作中,有84.1%的群众选择了“打伞破网”,位居首位。在2020年对当前主要民生领域现状的满意度调查中,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度位列第一。通过三年扫黑除恶的专项斗争,党和政府赢得了民心,体现了“江山是人民的,人民就是江山”的执政理念。
三、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务工作检视
为了更好推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黑恶势力犯罪的常态化治理工作,首先要精准理解《常态化扫黑除恶意见》的精神内涵,其次是要对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的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合理的检视,为常态化治理工作提供借鉴。
根据全国扫黑办有关负责人对《常态化扫黑除恶意见》的权威解读,该意见出台的背景是:通过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沉重打击了黑恶势力。但是,由于当前国际环境错综复杂,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形态、方式手段呈现新变化、新特征,有的黑恶势力隐身蛰伏、变异升级,彻底铲除黑恶势力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常态化扫黑除恶意见》的颁发,意味着扫黑除恶进入常态化工作阶段。进入常态化斗争阶段,与三年专项斗争期间相比,呈现出新的特征:一是三年专项斗争期间,工作重点侧重于对发现的黑恶势力的打击,而扫黑除恶进入常态化后,工作的重点应是对黑恶势力滋生蔓延的控制和防范。二是此阶段的扫黑除恶斗争更注重工作开展的法治化,目的是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涉黑涉恶犯罪的治理能够行稳致远、打准打深。三是更加重视专业化打击,特别是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深入分析研究涉黑涉恶犯罪新动向,实现发现在早、处置在小,避免黑恶势力犯罪坐大成势。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识运动具有反复性和无限性,对真理的追求是一种波浪式的前进或螺旋式的上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中央根据社会治安状况制定的专项行动,无先例可供参考,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是属于一项新事物,根据认识论的一般规律,在扫黑除恶的实践过程中,对真理的认识过程也不是一蹴而就的。
从扫黑除恶三年专项斗争的实践中,可以发现在中央顶层设计层面一直是方向清晰且要求明确的,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一些办案机关在落实中央意图上,出现了一些误差,具体表现如下。
(一)将一般违法行为拔高为涉黑涉恶问题
根据全国扫黑办有关负责人的介绍,针对有的地方将一般违法犯罪拔高为涉黑涉恶问题,将个别利益诉求群体贴上黑恶势力犯罪嫌疑标签,全国扫黑办发现一起通报一起,并列为中央督导的重要内容,促进举一反三。充分发挥公检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优势,全国检察院、法院分别对5700多件涉黑涉恶案件在定性上提出了变更意见,确保不枉不纵。黑恶势力犯罪是由具体的犯罪行为组成的,比如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组织卖淫、容留卖淫等,但要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必须具有组织行为层面的犯罪。对于一些零星的、未形成组织的犯罪行为,仅仅根据一些基本的犯罪行为,拔高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加重了量刑,这也是不公平的。
比如,2005年11月和2017年11月,肖某与他人先后于深圳市、井冈山市,实施了两次斗殴行为。法院据此认定肖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并与另一起违法犯罪事实一起,认定其属恶势力犯罪。在这起案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两起犯罪事实时间跨度12年,地点相隔上千里,两起斗殴行为毫无关联、相互独立,涉案人员仅有肖某一人相同。时间、地点等细节充分表明,肖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既不符合“经常纠集在一起”,也不具备“纠集者相对固定”“组织结构相对稳定”等要件,更不存在“一定行业或区域内”。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肖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黑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稳定性、成员固定性、行为经常性、地区危害性”四个特征,不应当构成黑恶势力犯罪,但是,在扫黑除恶的专项行动中,肖某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恶势力犯罪,给予从重处理。
长久以来,我们对于错案的关注,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的方面,即是否发生了错误追诉的情况。对于量刑的均衡,还未引起足够的关注。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若不当地将被告人列为黑恶势力,则在量刑上也会相应有所加重,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不当的重判是不公正的,客观上影响到扫黑除恶的正面效果。
(二)指标化推进影响扫黑除恶的准确性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由党中央根据我国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对于地方而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推进落实,地方党委负有政治责任。从工作推动的角度来看,我国长久以来的一般做法是,以考核为抓手,通过数字形成量化指标,以指标的完成率来评估工作开展的情况。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推进过程中,也存在着这种以指标化的方式来督导推进的方式。例如,2018年2月6日,山东召开全省检察长会议,部署“扫黑除恶”行动。根据会议安排,2018年全省每个基层检察院至少要办理1起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完不成的基层检察院年终考核一票否决。
在开展扫黑除恶工作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例如,有的地方社会治安整体形势良好,连斗殴都很少发生,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处置及时,辖区内没有黑恶势力团伙,这是有可能的。以指标化的方式,下达考核任务,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违背了实事求是的精神。在考核压力之下,容易造成对普通犯罪拔高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进行打击。
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必须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是从实际出发的中心一环。在尚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对地方的治安状况以及黑恶势力潜伏情况预设结论,是违背实事求是精神的。
(三)社会公众情绪容易造成对涉黑涉恶犯罪的拔高打击
2018年,中央部署实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不仅获得政府机关从上到下的支持,同时也获得民众的广泛支持。不过在社会公众展现出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高度热情的同时,我们也要冷静地看到,由于社会公众并未亲历案件的办理过程,其对案件的认识往往不够深入。不仅如此,刑事司法是一门相对专业的技术工作,在对黑恶势力进行打击的过程中,强调不拔高、不降格,在法律的制度框架内进行打击。但涉黑涉恶案件中的被告人,其自身往往存在一定的“劣迹”,社会风评往往不好,民众对其也常常是“敢怒不敢言”。一般而言,当这些人员被司法机关追诉后,民众在感情上往往会期待司法机关对这些人员追究较重的刑罚。在这些案件的办理中,办案机关综合各种因素,对相关人员科处了较轻缓的刑罚或者依法纠正了这些案件中的不当之处,往往会引起较大的质疑。
(四)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颁布降低了入罪的门槛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司法部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黑恶势力犯罪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以及《关于办理事实“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存在黑恶势力犯罪中个别具体类型犯罪门槛降低或变相降低、司法认定标准放宽或降低等问题。
在实务操作中,个别办案机关将普通的讨债行为、寻衅滋事行为拔高为涉黑犯罪,比如,2014年至2016年,张某某等5人以乡镇建房占用本组土地为由,纠集本村村民阻挠施工,数次索要建房者财物。2018年,L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5名被告人6至8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认定被告人属恶势力犯罪集团。本案被L县法院 “扫黑除恶”树立为标杆案件,开庭当日县相关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百人列席旁听。然而,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引发不小的争议。对于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本案中的5名被告基本符合“三人三次”的最低标准,也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将其认定为恶势力似乎于法有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案5名被告人平均年龄60岁,主要的行为表现是在居民建房时,以占用本组土地为由,救济村民阻挠施工、威胁,多次强行索要建房者的财物,行为恶性以及组织架构是否足够达到“恶势力集团”的标准,存在较大的争议。
结合《恶势力意见》中关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的相关内容来看,其表述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从刑法谦抑性的立场来看,应审慎对其表述进行解释。并且《恶势力意见》中关于案件办理的总体要求中明确指出,要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降低认定标准。但由于相关规定对于恶势力的认定表述不够清晰,容易导致实务操作中黑恶势力犯罪认定的扩张。
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务问题分析
(一)个别地方误读“打早打小”刑事政策
我国对黑恶势力一贯坚持“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刑事政策。“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诞生于20世纪90年代初, 其主要内容有:一是对影响群众安全感、多发性、区域性的严重案件,要予以坚决打击,决不让其形成气候;二是对刚冒头的犯罪活动或一些新型犯罪行为,即苗头性的案件,要及早发现,趁其还未成势,未形成严重、大范围危害时,及早予以打击,将其遏制于萌芽状态之中;三是对一般治安问题也要采取措施予以整治,不让其长大,形成顽症。2010年6月,中央政法委员会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要始终坚持“打早打小、露头就打、除恶务尽”的原则,完善长效机制,健全法律武器,全面提高打黑除恶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应当说,“打早打小”“露头就打”刑事政策的本意是不让黑恶势力做大,不让其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核心在于防、在于治,要综合运用法律、政策、教育、文化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将黑恶势力犯罪消灭于萌芽状态。而不是说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可以不坚持法定标准,相反,中央始终强调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要坚持证据标准与法律标准,不准拔高,不准降低,要将黑恶势力的案件办成铁案,所谓“铁案”就是强调证据标准要铁,法律定性要铁,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但是,具体到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在对“打早打小”政策的理解上存在偏差,忽略了“打早打小”对于手段要求的灵活性与轻缓性,没有做到实事求是,在“打早打小”政策的解读上具有随意化、任性化,没有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对于一些黑恶势力的苗头性问题,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均纳入刑事追诉的范围。也有个别地方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只注重工作留痕,没有考虑到打击的黑恶势力犯罪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二)黑恶案件中案件办理机制的弊端
在以往重特大案件的办理中,会在案件办理前期,即侦查阶段召开“三长”联席会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共同对案件的走向以及侦办的思路进行商议,形成共识。这种颇具特色的办案模式,可以有效提升侦查阶段事实认定的效率,以及提升侦查环节的法律规范化水平。
但是,“三长”联席会商的方式,容易在案件侦办的前期形成对案件定性的判断。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该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种“三长”联席会商的办案模式,虽然提升了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水平,但却存在弱化内部相互制约的可能性。另外,公检法三机关配合程度上的提升,对律师的有效辩护提出更大的挑战,对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环节的有效制约,特别是与控方的平等对抗会受到相当程序的削弱。而黑恶势力犯罪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打击犯罪的重点,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为了提升办案效果,尽量将案件办成“铁案”,通过举行“三长”联席会议对案件进行探讨的情况较多见。在黑恶案件的办理中,由于公检法的有关领导及承办人员已经对相关争议问题交流过意见并达成了共识,此时,律师的辩护行为就难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通过联系会议的方式讨论达成的意见,也许是最稳妥的,但并不一定是最正确的。一方面,这种集体讨论的方式稀释了案件的司法责任。另一方面,从民主集中制实施的角度来看,这种联席会议也容易在执行民主集中制上出现异化。在“三长”联席会中,其决策权往往不掌握在作为案件亲历者的侦查人员、检察官或法官手中,决策者不亲历办理案件,其对事实的掌握就不够全面深入,其决策的科学性就不免令人生疑。
(三)对口供的依赖
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对于犯罪组织的组成结构以及大量犯罪事实经过,需要倚重于被告人的口供。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由于黑恶势力实质上是一种组织型的犯罪,但其组织形式一般没有类似公司章程或架构设置这样的书面的证据材料。其组织架构是依靠首脑在组织中的“威信”搭建起来的。因此,如何准确识别黑恶势力内部的组织分工,需要通过比对各被告人的口供和相关证人证言来完成。二是犯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暴力、威胁等手段,其实施犯罪时常常人数众多,现场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比如,群殴或围殴中,仅凭现场的痕迹物证以及监控录像,无法准确还原案发的情况,必须依靠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
对口供以及证人证言等言辞类证据的依赖,会使得案件的侦办一定程度形成“口供中心主义”。在我国古代司法实践中,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资治通鉴》中记载“狱辞之于囚口为款,款者,诚也,言所吐者皆诚实也。”虽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结合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逮捕的相关实务操作来看,若嫌疑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方面可能因为认罪态度不好,而被逮捕。另一方面,也会错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红利。对于办案机关而言,口供在黑恶势力犯罪中具有重大的证明价值。同时,从审讯策略上看,在审讯黑恶团伙时,利用团伙成员之间信息掌握的不同步,更容易实现对某个成员的突破,击溃其心理防线,获得关于团伙犯罪过程的供述。这增加了办案机关以口供为案件突破口的权重,并且,根据一般认识,黑恶案件中的嫌疑人在生活中往往是嚣张跋扈、欺压百姓的形象,在审讯开始前即被刻上“顽劣分子”的标签,这会一定程度上影响侦查人员时审讯的判断,形成先入为主的刻板印象。在其影响下,可能有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
(四)个别办案机关对刑法谦抑性把握不够
刑罚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刑罚必须具有谦抑性,能够通过教育解决的,就不用行政处罚,能够用行政处罚解决的,就不用刑事手段去解决,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不仅能够节省司法成本,而且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一个人被判处刑罚至少牵扯到其身后的二至三个家庭,若其被错误或不当处罚,这无疑会激发其背后的家庭的不满情绪甚至是报复情绪。
在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未能一分为二地看,对于一些已经改过自新的人员,仍然纳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打击范围。例如,S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10日以“高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曲某涉黑和开设赌场,为一般参加者。曲某参与的开设赌场案(达到情节严重)发生于2007年至2012年,赌场关闭后曲某即离开S市回老家H市照顾患病妻子,偶尔返回S市,其于2012年后没有再参与涉案组织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该案中,曲某已经于2012年离开高某的组织,从事正当的职业,从空间、时间上已经离开高某的犯罪组织,可以认为曲某已经脱离高某的指挥与控制。2018年对曲某的追诉已经超过追诉时间。对曲某的再次追诉,违背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对罪犯进行刑罚制裁,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而不是为了增加犯罪,更不为制造不和谐因素。本案中的曲某已经改恶从善,对其再追诉,无法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客观上也增加了社会矛盾,对曲某的刑罚已为多余。
(五)律师辩护权的保障需进一步加强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落实,是需要通过具体的案件办理完成的。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以及辩护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各尽其职,才能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如果上述四方有一方履职尽责不到位,则会使原本精密设置的刑事司法机器运转不畅,导致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不够精准,提升了错案发生的风险。
需要看到的是,虽然扫黑除恶案件中的被告人在平常的生活中往往气焰嚣张、张牙舞爪,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追诉对象其人身被羁押、相关财产被扣押,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面对侦查人员、检察官的强势逼问,其反抗的手段有限。为了保证案件办理的公正,需要辩护律师积极地行使辩护权,通过控辩的有效对抗,可以有效提高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但是,在扫黑除恶的案件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还存在差距。
第一,律师会见难依旧存在。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其他案件应当不受限制。但是,实践中关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会见难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别是在扫黑除恶等所谓敏感性案件中更是如此。会见难的原因,既有客观方面的,如羁押场所疫情防控的要求,以及供律师会见的房间偏少,甚至发生过律师为会见排队而互殴的闹剧。就主观方面看,个别办案机关的执法办案理念未能与时俱进,还是将律师看成是对案件侦办潜在的破坏性力量,特别是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以及供述会有所变化,从而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因此,一些侦查人员不希望有律师介入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二,律师有效辩护的能力参差不齐。黑恶势力犯罪的团伙成员较多,除了主犯外,从犯很少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大多是由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帮助的。由于黑恶势力案件庭审周期长,法律援助律师的报酬很低,甚至还少于农民工的工资,不少法律援助律师对此缺少工作热情,只是应付出庭而已,出庭也就是讲几句放之四海而皆准“套路辩护”术语,根本达不到辩护的效果。
第三,律师合理的意见法庭无法采纳。如前所述,由于黑恶势力犯罪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在案件办理办理中,对于案件的疑难点以及分歧,往往习惯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来讨论并形成共识。这影响了律师辩护权的有效开展,因为对于承办的检察官、法官而言,联席会议讨论的结果以及形成的会议纪要,是集体讨论的结果,想要推翻难度很大。若辩护律师的意见超出了讨论结果或会议纪要的范围,即使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不足以推翻先前集体讨论的结果。
(六)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
司法办案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社会舆论是要关注的。虽然,舆论能够一定程度反映多数人的意见,但是,舆论不等于众意,更不等于公意,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舆论会在群体心理影响下被“带偏”。
经济性是黑社会组织最主要特征之一,黑恶势力为了获得不法利益,就会用各种违法行为伤害普通民众,普通民众是黑恶势力获得不法利益的直接受害人,普通民众对黑恶势力犯罪有切肤之痛。中央提出扫黑除恶是顺应民心之举。为了保证扫黑除恶的质量,提出“不拔高、不降低”以及“宽严相济”的要求,目的是将黑恶势力案件办成铁案。不过,基于我国重刑主义的法律文化传统,普通民众对黑恶势力犯罪大多主张重判,希望对黑恶势力从重从快处理,不自觉地忽略了从宽从轻的内容。舆论对法院的独立公正审判,有时会产生积极作用,有时又会产生消极影响。
在扫黑除恶的案件中,舆论对案件的负面影响主要是主张对黑恶势力犯罪分子一律重判的主观情绪。当司法的公正价值与社会舆情产生冲突时,一些单位可能为了追求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而有所妥协,对涉黑犯罪分子重判重惩。相反,一旦法院的判决偏离了舆论的期待,案件的审判者就会经历各种审查,特别是廉政方面的审查,以及可能的网络负面舆情的影响,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一些法官在审理黑恶势力案件中也往往倾向于在定罪量刑上“从严”把握。
五、扫黑除恶斗争常态化开展视野下相关工作的完善
黑恶势力具有较强的生长张力,对于那些政府管控不严的区域,往往成为其蔓延生长的“据点”。但在其发展早期,往往还形不成“气候”,若及时对相关团伙进行打击,辅之以教育引导,可以有效防止黑恶势力的增长。2021年3月份召开的扫黑除恶总结表彰大会,对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也作了相应部署,从六个方面提出了相应工作要求。本文拟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常态化开展为立足点,结合前述分析的相关问题,拟从提升工作开展的规范化、法治化角度,提出完善建议。
(一)“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相结合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常态化开展中,工作的重心与重点必定与三年专项斗争时期有所不同。一些重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黑恶势力已经在专项斗争中被清除,整体社会治安形势向好。常态化开展,其主要目的是遏制黑恶势力的反弹,对于还在萌芽成长阶段的黑恶势力,采用多种方式及时消除其隐患。此时强调的“打早打小”是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提前预警,提前治理,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不让其产生社会危害性。“打早打小”的“打”绝对不是简单地打击,而是含有综合治理,提前预防的内涵。“打早打小”针对的是尚处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萌芽状态的团伙型势力,由于其尚未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不宜拨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打准打实”强调扫黑除恶中的准确性,打准针对的是犯罪主体而言,对黑恶势力犯罪目标要精准,不扩大、不缩小,打实是针对证据标准而言,不管是确认黑恶势力的犯罪主体,还是排除黑恶势力的主体,都必须有证据支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办案,不枉不纵。“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分别从政策层面和司法层面上防止“扫黑”扩大化,确保“扫黑”斗争不拔高,不降格。
笔者认为,三年专项斗争时期追求的是“当下治”以集中、高压的打击为主,而常态化开展阶段,追求的是“长久立”,工作以预防、教育为主。对于一些苗头性、危害性不大、尚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团伙,可以综合采用教育引导、行政处罚等方式对其进行教导,对于构成犯罪的,也应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治病救人的态度办理相关案件,对于其中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对其在量刑上宽缓处理,甚至作出不起诉处理。在黑恶势力的认定上,也应本着审慎的原则,不宜拔高认定为黑恶势力。
另外,由于整体治安形势已经有了较大的改善,在常态化推动扫黑除恶工作过程中,也不宜再采用下指标的方式来推动工作开展。
(二)进一步完善常态化案件的办理机制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入常态化开展后,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协作程度应该有所降低。减少不必要的“三长”联席会议,防止集体的意志裹挟。对于那些确有必要召开的“三长”联席会议的案件,应该明确将会议的内容限定于类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同时,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其执业能力的提升对于我国整体司法环境的提升有着直接的正相关关系。不仅如此,律师作为辩方,也可以给公检法提供一个不同的视角,有益于法律共同体的共同进步。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类案的研讨,可以邀请律师参与,听取其意见,这样的讨论更彻底、更全面,因为有时真理需要在争辩中经受检验。
在侦查过程中,要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笔者认为,要排除涉黑恶案件侦查中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应当将组织黑社会等组织行为的犯罪放在寻衅滋事等暴力性行为的侦查之后,即应当是由暴力性行为的侦查开始,从中发现黑恶势力的线索,进而展开侦查的办案逻辑。
(三)完善律师有效辩护制度保障
在黑恶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要依法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首先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的同志都应当在思想认识上将律师视作法律共同体的一部分。律师在黑恶案件办理中的有效参与,不仅是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有益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其次,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正当权益的有效行使。在黑恶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少嫌疑人人身处于羁押状态,其心理上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容易引发过度的心理压力。律师的及时介入,一方面可以有效缓解被告人因人身羁押而引发的心理焦虑,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办案机关形成一定程度的监督制约,防止胁迫认罪等情形的发生。
(四)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如前所述,黑恶案件办理中需要大量依靠嫌疑人的口供,对于口供的倚重,容易导致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出现强迫取证的情况。从实践情况来看,在黑恶案件的办理中,不合法的取证行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甚至成为指控犯罪的关键证据。这些不合法的取证行为中,通过殴打等暴力方式逼供的较少,采用诸如冻、饿等不易察觉的逼供方式较多,一般不会留下明显的痕迹,证明上具有一定的难度,这给非法证据排除的开启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笔者认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入常态化后,其工作重点转向预防,在犯罪的追诉率上应有所缓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更加注重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预防,有必要采取更有效的保障措施。可以考虑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嫌疑人在讯问时可以像律师征求意见,再决定是否作出有罪供述,这可以有效保障嫌疑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另外,可以赋予律师调取讯问时录音录像的权利,从目前的实务操作来看,虽然律师可以阅览、复印讯问笔录,但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办案部门一般不会提供给辩护律师,这就导致及时讯问中存在强迫取证行为,但笔录体现不出来,嫌疑人及律师无法进行证明。赋予律师调阅讯问录音录像的权利,既可以便于其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举证,又能对侦查机关形成有效震慑,促使其规范讯问行为。
(五)媒体与司法的平衡
媒体在舆论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过重大的作用,一些有影响的冤假错案的平反,媒体都是极其重要的因素。但是,媒体过度炒作,也会对司法审判造成不当干扰,甚至酿成错案。特别是在社会关注的广泛的案件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也时常发生一定的冲突。根据相关学者的调查研究,司法系统与媒介,尤其是新闻媒介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一直充满着紧张、不信任和误解,这是一个独一无二的法律问题。这一点在备受社会关注的审判中变得尤为明显。从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看,新闻报道会对司法工作产生一定的影响,主要表现是,相关案件经媒体报道后,会引发广泛的群众讨论,讨论聚焦后形成舆情,而根据司法机关办案的要求,案件办理不仅需要追求法律效果,还要追求政治效果以及社会效果。如果案件判决的结果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去甚远,就很难说案件办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在案件办理中,承办人员以及相关承办单位很难有效排除网络舆情的不当影响。
笔者认为,从当下来看,由于社会公众整体法律素养还在提升期,社会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可以督促司法机关更客观公正、尽心尽责地办理案件。但其对法律的运作过程并不十分了解,其朴素正义感与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总是十分契合,就会造成刑事司法程序“局内人”与“局外人”的信息误差,对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裁判结果,由于较其心理预判有差距,便会滋生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从长久看,司法权威的树立不是一蹴而就的,当前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机关中存在的质疑主要集中在廉政风险方面,而这正是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以及政法机关日常工作的重点。笔者相信,随着教育整顿的开展,可以进一步提升政法机关的公信力,进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随着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案件判决的认同度也会同步提升。因此,媒体对舆论监督也应在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进行。
来源:载《刑法论丛》2022年第1卷(总第69卷)
作者:李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