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1-05
摘要
单位犯罪牵涉大量社会因素,关系到众多主体的利益,如何在惩治单位犯罪和发展经济间寻求平衡,成为热点研究问题之一。对单位主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优化办案资源的同时,对于被追诉单位本身也是一种减轻诉累的方式,因此研究单位犯罪认罪认罚有着重要意义,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依托的多元化诉讼模式以及其所具有的控辩协商样态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明标准提出了挑战。刑事证明标准是衡量和评价案件客观真实、审判结果公平公正的准则与尺度,证明标准的定位关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的质量。本文从立法设计和司法适用两个维度出发,先讨论了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明显不足,以及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出现的诸多现实问题;后在宏观层面提出了单位犯罪认罪认罚案件的指导原则和总体理念,要坚持“一元”的法定证明标准,坚守客观真实之诉讼追求;微观层面着眼于具体的标准设计,明确对于不同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要灵活运用证明标准,迎接公正与效率在刑事法律中的理性回归。
关键词: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一元多级证明标准体系
一、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概述
(一)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现状
1.单位作为认罪认罚主体的法律依据空白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条来看,条文中只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案件范围和处理方式,对适用对象的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不同的看法,反对观点认为:单位作为拟制的犯罪主体,不能同一般的自然人一样认罪认罚,其意思表示的自愿性、正当性都无法保证,何从谈起“承认”呢?支持者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限制适用主体,刑法总则也规定了单位本身可以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单位当然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空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前,对于单位主体能否成立自首的问题也是争论不断,直到该意见的发布,单位可以成立自首的观点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定对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予以更大的从宽幅度。由此可见,二者的适用主体应当是一致的。同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首批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的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就有对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现。《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也强调在有关企业犯罪的案件中,要积极推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单位应当享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
2.单位认罪认罚意志认定的法律规定空白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是该制度适用具有正当性的基础[1]。单位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既具有整体性又需要通过自然人予以外化,因此,如何认定单位意志、选任诉讼代表人以及保证单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正当性都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规定。然而现行立法当中,由谁代表单位认罪认罚并无明确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单位犯罪中被指控为直接责任人员的,由单位指派的其他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中单位犯罪的签署人是其诉讼代表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本单位进行诉讼行为,其诉讼行为对单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刑事诉讼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及于单位,单位是否还需作出单独的意思表示,并无定论。若单位负责人的意思表示不利于单位或单位负责人不认罪而授意单位认罪认罚,单位是否构成认罪则难以判断。此外,单位认罪认罚也不宜参考单位自首的规定。自首中,若单位集体或负责人决定就单位犯罪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或单位自首,负责人未投案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都可以成立自首。而在认罪认罚适用中,单位认罪认罚的效力不可及于个人,个人认罪认罚的效力也不可及于单位,认罪认罚制度更加考量各追诉主体有无独立的认罪认罚意愿,进而决定是否对各主体从宽处罚。
(二)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现状
以“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中对C市自2018年至2023年8月的相关一审判决进行检索,共收集到有效样本75个,均是在判决中适用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例,并以此进行了数据分析,结果如下:
由表1可以看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企业犯罪的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实刑的仅5%,大多是被判处缓刑或虽被判处实刑但在判决前先行羁押已折抵刑期,即处罚较为轻缓。同时通过对比分析多份文书,笔者发现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单位与单位内部责任人员不同步的特点。许多判决文书中均只明确对自然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于单位是否认罪认罚,以及单位认罪认罚后是否也适用了便捷程序没有进行描述[2]。辩护意见中通常只有单位的辩护人表示对起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却没有具体说明其是否认罪认罚。
由表2、表3可以看出单位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多见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当中。根据这一统计结果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将当事人范围限定为“公司”这一在单位犯罪中最常见的主体,以案由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进行检索,加上关键词“认罪认罚”,结果显示相关案件在2018年有249件,2019年有863件,2020年有1618件,2021年有543件,2022年至今有130件。可以看出,自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以来,企业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数量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但在单位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例大幅增加的情况下,法律却没有为单位犯罪适用该制度提供明确的程序规则,而是沿用针对自然人设计的程序,这不免会引发很多实践中的问题,影响完全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用。
(三)完善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担着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的任务,旨在构建高效的犯罪处理程序机制。单位犯罪的案发既有企业制度构建不合理等内在因素,又受到商事法律制度不健全、营商环境等诸多外因的影响,其成因的复杂性决定了单位犯罪在实践中具有难以侦查、取证、起诉的特点。且相较于传统的犯罪,单位犯罪的影响不仅限于受其侵害的客体,单位本身的正常生产活动也会受到阻滞,尤其是对小微企业来说处理不当更可能是毁灭性的打击。根据前述表1的数据分析,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大多受到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短期被剥夺自由刑,对单位的罚金刑也较为轻缓,这使得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实体从宽乃至不起诉有着更大的可能性,进而有利于单位缩短查处犯罪的时间,尽早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减少经济损失。由此,发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单位犯罪中适用的法律空白并予以弥补,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和防范单位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二、单位犯罪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实践困境
(一)证明标准设定模糊导致证明上的不利推定
1.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之争
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之争其实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向与审判中心主义之间关系争议的表象。理论界对此大致形成了两种观点:法定证明标准说和降低证明标准说。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未专门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这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和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一样,不能突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规定。第二种观点又细分为证明责任降低说、证明对象限定说、证据调查程序简化说等,认为在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被告人让渡了自己的权利,主动降低了检察官的证明义务,则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对据以定罪和量刑事实的证明只需要达到“大致的心证”即可。实践中,亦有司法机关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如天津高院在调研报告中提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适当放宽证明标准从而在实质上减轻基层司法机关工作负担[3]。山东高院的调研报告中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不是以真实案件为基础,而是以控辩双方所合意的事实为基础,故对认罪认罚案件放宽证明标准势在必行[4]。
证明标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当达到的证据要求和证明程度,刑事庭审其实就是一个由控辩双方提出证明对象、论述证明要素,最终由法官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笔者以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虽然案件的证明难度降低了,但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更不意味着检察院证明责任的减轻,反而需要更加严格和准确的证据来支持指控。若允许对被告人的定罪只需达到“基本、大致”的程度,便会大大削弱刑事审判还原事实真相的功能,对被告人而言,无疑不是一种有罪推定。
2.单位犯罪从宽标准、方式不清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对自然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和考察的情节,但对于单位主体的从宽标准与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针对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只有减少罚金和不起诉两种实体从宽方式,也没有对被从宽单位提供配套的后续监督管理措施,并不满足涉罪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需求。
第二,单位犯罪中对犯罪单位的唯一处罚方式只有罚金刑,但罚金刑与单位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未挂钩,罚金数额与从宽幅度也不成正比,对于涉罪企业来说,认罪认罚动力不足。我国目前有149个单位犯罪规定为无限罚金刑的处罚模式,29个罪名规定为限额或倍比式罚金的处罚模式,可见绝大多数罪名适用无限额罚金制,这种模式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罚金数额的不统一,罚金畸轻不能实现刑罚目的,数额畸重则会使单位难以负担,造成企业倒闭、失去经营资格等其他不良后果。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与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密切相关。犯罪情节根据出现时间的先后顺序可以分为罪前、罪中、罪后情节,罪后情节的时间节点是从犯罪行为实施后到审判结束,在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能够体现犯罪主体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节都是罪后情节,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是影响罚金刑的因素之一。但是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适用多体现在主刑上,对于罚金刑的适用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从宽标准也没有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使得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无门。
(二)证明标准适用异化扩大司法负面效应
1.降低证明标准易引发冤假错案危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之初是作为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基于中国独特的社会性质、经济状况、政治体制、文化体系构建起来的,旨在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减轻司法机关的审判负累。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可以对量刑的范围、幅度,甚至罪名、罪数进行协商,这实际上是降低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颠倒了公正与效率的位阶关系。然而,降低证明标准的实践操作可能会导致庭审落入口供中心主义的危机中。大多数学者认为,认罪认罚程序自身的特殊性及制度追求决定了其无法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相同的证明标准。法庭调查、辩论环节的简化使得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主要在审前环节完成,庭审中证据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反而大大减弱,也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考虑到检方会以相对优惠的处罚条件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罪与罚的认可,本来无罪或罪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有可能为了得到从宽处理而作出有罪或罪重的虚假供述,从而“贡献”了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且由于被告人供述相较于其他证据而言对案件真相的还原更为直接和全面,审前阶段控辩双方也已对口供的真实性、自愿性达成了合意,导致法官对口供具有较强的偏向性,也降低了对全案证据全面审查的标准,最终“轻信”口供、忽视调查研究,引发冤假错案危机。
2.降低证明标准易陷入有罪必诉、有罪必罚的定向思维
在起诉原则上,我国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5]。起诉法定主义是指,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被追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必须起诉,不能自由裁量。司法者极易受到起诉法定主义这种定向思维的影响,预先在主观上判定既然行为人符合犯罪构成,“有罪必诉”,否则便是对犯罪的纵容,只不过在量刑上可以通过定罪免刑或者判处缓刑的方式从轻处理。而有罪必诉、有罪必罚这种定向思维产生的原因,恰恰是因为案件的证明标准混乱,司法主体无法准确把握推进诉讼程序的尺度。在如今刑事一体化的语境下,认罪认罚带来的结果不仅仅是实体上的“从宽”,还包括程序上的“从简”“从快”,因此,各级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互相配合而不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实体法和程序法在诸多场合中有必要协同考量。但遗憾的是,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没有对单位主体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和限度的具体规定,司法人员无法可依,也很少有检察人员因案件未达到证明标准,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运用不起诉制度对犯罪单位予以非罪化处理。刑事诉讼法有其自身独立的诉讼价值,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并非完全依附于刑法,司法人员不应将“有罪必诉”作为无罪案件处理的前置程序,更不能因为认罪认罚程序的简化而使得法定证明标准流于形式。刑事司法从来都不应该固守某种定向思维而走向极端,正如林山田教授所说,在刑事司法的追诉或审判上,应顾及刑罚的实际成效和刑罚所衍生的副作用,从而审慎地起诉或进行刑罚裁量,切不可一味地起诉或重判,而应能够针对个案,作出刑当其罪、罪刑相当的追诉或判决[6]。
三、单位犯罪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立场选择
(一)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点
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僭越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基本立场和前提。目前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还存在一定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检察机关主导追诉的诉讼模式下,无法避免一些被追诉者因担忧获得更重的刑罚而向检察机关承认其本不存在的犯罪。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许多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措施,但仍不能根本改变这种职权倾向带来的压力,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无法得到足够的保障,与罪刑法定原则中所体现的有利于被告人精神不相符。二是单位认罪认罚后在实体法上如何从宽、可获得何种程度的从宽缺乏具体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中明确性的要求相背离。三是在单位犯罪符合相关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造成较重的后果或情节严重时,仅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其出罪,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当突破。因此,对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入罪与出罪的证明标准都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即使单位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也不能将符合刑法规定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予以从宽出罪,更不能因为被追诉单位未认罪认罚,将本不应或不必被追诉的行为作犯罪处理,保障认罪认罚制度在单位犯罪中适用的合法性。
(二)以证据裁判原则为依据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会因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行为而有所减弱,也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将随着控辩合意“协商性司法”的引入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证明标准也不例外。传统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进行,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就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中,由于诉讼程序的简化,法官仅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以及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认罪认罚制度并不因程序分流而处于附属地位,更不意味着认定犯罪的法定证明标准可以脱离对实体真实和实质正义的追求,即不能仅因被告人认罪而放宽证明标准、降低证据要求,而应当将证据裁判原则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实践中应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三)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引
当前的单位犯罪案件涉及面广,类型较为复杂,尤其是在经济类犯罪及环境犯罪中,很多单位犯罪主体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行政等多重责任,有效打击犯罪和维持单位的正常运营发展之间矛盾凸显。2023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和预防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其中提出要在涉企业刑事案件中落实宽严并重的刑事政策,为在单位犯罪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意见》还指出要准确把握审查逮捕和起诉的标准,而审查逮捕讲究证据条件,提起公诉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一离得开“证明标准”。因此,在单位犯罪认罪认罚证明标准缺失的情况下,要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引,充分考察单位及单位责任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及罪后弥补措施,对于较为轻微的犯罪,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量减轻追诉犯罪过程中对单位的影响,能够不起诉的尽量不起诉,可捕可不捕的尽量不逮捕,同时结合单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公共利益等因素,确认从宽与否和从宽的幅度,保障宽和严的均衡。
(四)以刑法经济性的价值追求为驱动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以何种价值追求为取向,实务界与理论界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终目的是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应当以效率为导向,而与之相对的观点则认为认罪认罚是为了鼓励引导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从而更精准地惩戒犯罪。笔者认为,大部分单位犯罪都具有逐利性,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控制单位犯罪主要就是从提高惩罚成本、降低犯罪收益、控制犯罪市场及增加合法收益的机会这四方面入手[7],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单位犯罪中的适用需契合上述要求,以刑法的“经济性”为驱动。在单位犯罪的追诉活动中,通过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所取得的一切利好成果,都是该制度的适用收益。包括降低办案难度、挽回经济损失、被害人获得的赔偿、因主动认罪认罚所避免的更多罚金等,还包括对被追诉人人格的维护、消除的社会矛盾等。单位责任人主动上缴犯罪收益,退赔犯罪所得对于降低犯罪收益也有着很好的效用。在诉讼资源十分有限的当下,证明标准的定位不仅关乎诉讼程序的繁简设计,而且直接影响认罪认罚制度设立初衷的兑现。以经济效益为导向,灵活把握单位犯罪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使认罪认罚取得的收益大于侦办、审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消耗的成本,在不破坏现存刑罚构成体系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是基于我国现存法律体系的最优解。
四、单位犯罪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准确适用
(一)宏观层面:坚持“证明标准一元说”的大前提
单位认罪认罚,意味着涉罪单位同认罪认罚的自然人一样,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由对抗式诉讼转向合作式诉讼,被追诉单位的身份也转变为有罪供述证据的提供者。但是被追诉单位认罪认罚仅能促使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模式发生改变,并不当然等同于对其犯罪事实的证明,法官的有罪心证仍需要依靠充分的证据、法定的证明标准、实质化的庭审质证三者密切配合,不能因程序的简化影响司法的公正性。[8]
证明标准是衡量和评价案件客观真实、审判结果公平公正的准则与尺度,证明标准的定位更是关乎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的质量。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都是“一元”的,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条的规定,无论在侦查、起诉或是审判环节,适用简易、速裁还是普通程序,都应当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说明了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从一而终的贯彻正义理念,在证明标准的适用选择上不可作出让步。虽然上海、大连、重庆等试点城市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两个基本、两个主要[9]”的认定规则,即只要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清楚确实充分,基本的犯罪事实已经被找到,定罪的基本证据也满足法定证明标准,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未免太过宽松,不利于我国统一的司法体系建设。虽然由于被追诉单位的配合供述减轻了侦查机关的证明负担,使得证明流程实现“由证到供”到“由供到证”的转变,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并没有因此减轻,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条,最终能否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指控,还需要恪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对案情进行实质审查,这才是防止认罪认罚冤假错案的关键。
总之,坚持“证明标准一元说”的大前提,是在入罪门槛上守住错案防线,确保被追诉人所认之罪有事实和证据基础。高标准审查认罪的自愿与合法,才能减少非理性认罪认罚的情形,最大限度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
(二)微观层面:构建“多级多元”的证明标准体系
法定标准必须坚持,但法定证明标准是一个统一的框架,在其中可以根据诉讼阶段、诉讼程序和证据性质的不同合理设置差别化的证明标准。单位犯罪社会舆论压力大,司法机关裁判压力大,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单位犯罪中的适用效果。要解决这一问题,应积极构建“多级、多元”的证明标准体系,在不降低证明标准的前提下,依然促成诉讼效率的有效提升。
“多级”是从诉讼阶段的纵向角度和诉讼程序的横向角度,两方面相结合回应了司法办案之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矛盾。被追诉人享有通过实质化庭审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这是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同时诉讼主体可以自愿换取法定的量刑优惠,选择从简、从快的审理程序,体现了司法办案的实然需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多级”证明标准的特点表现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落实口供补强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简易、速裁、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适用“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即“相应证据”必不可少,足以支撑并达到法官内心的相信程度;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认罪认罚要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同时,严格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多元”是从证据性质的角度,根据个案中事实与证据的重要程度和主次差别,对证明标准进行区分。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本身并不是调整证明标准的理由,而是案件的复杂程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证据的重要指数决定的,正如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也没有舍弃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因此,对于重点事实和关键证据,应当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行深入调查和证明,确保其可靠性和充分性。比如定罪事实和罪重事实应当坚守法定一元证明标准,罪轻事实可以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减轻处罚的事实和免除处罚的事实可以适用明晰可信标准。
“多级多元”证明标准的提出,不是要在刑事诉讼中设立新的证明标准,更不意味着对法定“一元”证明标准的否定,而是为了契合刑事诉讼法中三种诉讼模式并立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自我革新。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三种不同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不同的庭审要求,这为建立多级证明标准提供了制度基础;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是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刑事案件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法院判决阶段也往往会经历程序回溯,实践中,案件因发回重审、二审、再审等,证明标准也可能呈现“层级性”特点,法院审级越高,证明标准也越严格。
五、结语
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证明标准与司法效率之间始终处于博弈的状态,从长远来看,制度层面的完善远远比解释法律见效快。正确的思路应当是在《刑事诉讼法》构造单独的企业刑事合规从宽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行适用,并配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现对犯罪单位的从宽处理。刑事合规在我国并非没有理论基础,虽然其与认罪认罚的本质是不同的,但是在构建思路、正当性基础有着诸多的相似之处,都坚持合作性司法理念,都是诉讼经济性价值追求的产物。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效果涉及单位犯罪对单位主体带来的附随后果难以消除等问题均源于单位犯罪本身构造的缺陷,单位犯罪本身在入罪、出罪、追诉的各环节都存在着单位主体与单位相关责任人责任捆绑的问题。因此,引入企业合规的初衷在于明确单位组织体构造,在此基础上构建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分离追诉模式,单位合规起诉及认罪认罚使得单位出罪的效力不及于单位责任人,解决追究个人责任与单位出罪间的冲突,为未来优化单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解决障碍。
注释:
1.参见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53页。
2.(2020)渝0113刑初194号,胡辉重庆蔚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年10月24日。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推进刑案速裁促进繁简分流———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5年第9期第249页。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傅国庆:“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山东审判》,2016年第3期第100-104页。
5.起诉便宜主义,作为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的范畴,是指在被告人的行为在具备起诉条件时,是否起诉,检方可以根据被告人及其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刑事政策等因素,自由裁量,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依此原则,检方可根据法律的授权,基于刑事惩戒的目的和权衡各种利益,对其所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选择是否作出控诉以继续或停止刑事程序。
6.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2页。
7.参见陈小彪:“单位犯罪控制的经济学思考”,《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55-56页。
8.参见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第71-81页。
9.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 集、固定、检查、确认证据。”在坚持证据裁定原则的前提下,通过简易程序快 速处理的认罪认罚案件,重要的证据可以搜集、不变、审查和确认。在检察机关 起诉被告人的时候,基本的犯罪事实已经被找到,定罪的基本证据也满足法定证明标准。即使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辩方律师同意,控辩双方可以进行谈判协商,谈判的内容包括“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相关程序、与普通案件认罪认罚案件相比的量刑范围、案件所涉财物的处理”。控辩双方对于量刑 建议达成统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对于认罪和被处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加急程序,可以根据“主要证据”作出判决。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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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文类
7. 陈小彪、万丹:“论单位犯罪中“单位整体意志”及其司法认定”,《法律适用》,2005年第11期。
8. 陈瑞华:“单位犯罪的有效治理——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理论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9. 李仲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法衔接探讨“,《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10. 李本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完善:企业犯罪视角的展开”,《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
11. 蔡艺:“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问题初探”,《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12. 苗博然:“论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刑罚适用”,《辽宁经济》,2018年第8期。
13. 汪海燕:“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何慕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