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1-08
摘要
作为一项域外的司法实践,企业合规在多个部门法中展开探讨有利于合规制度在本土的司法实践中落地生根。然而,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中均缺乏相关的合规立法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合规研究的虚幻化和合规实践的被动化。对于企业合规的研究应当从教义学化的角度,立足于中国的现行法与司法实践,在行政法与刑事法之间展开体系化的构建。这种体系化的企业合规既包括实践性的行政合规,也包括判断性的刑事合规。其中,行政合规以行政规范的要求为原点,以合规指引的引导为参照,是企业合规确立的基础,是企业守法最直观的体现;刑事合规以法益保护为核心,企业通过识别需要保护的集体法益,并将合规义务分配到集体法益所保护的不同价值中,从而实现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在这种二元逻辑下,行政合规可为刑事合规的法益识别提供依据,刑事合规可以检视行政合规建立的有效性,由此实现二元合规的双向互动。
关键词:企业合规;行刑衔接;教义学化;集体法益
一、本文的问题意识
当前的中国社会正处于重大转型之中,作为日益工业化的结果,现代科技为人们提供着越来越多的物质便利;与此同时,伴随工业化而来的众多新生危险源,也使得与风险共舞成为中国社会无从摆脱的宿命。与工业化一同发展的是社会结构的不断组织化、社会分工的不断精细化以及社会资源的不断竞争化。在这其中,企业作为一种组织形态,在给人类社会带来财富的同时也增添了诸多法律问题。面对风险的不确定性,如何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并使之成为服务于人类的工具而非伤害人类的“怪物”,便成了法学研究,特别是公法学研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法学领域中对企业合规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维度:作为律师业务的合规、作为行政治理的合规以及作为刑法激励的合规。其中,第一个维度的合规主要涉及到对法律职业的探讨;第二个维度的合规探讨在学术研究中主要以“行政合规”的样态出现;第三个维度的合规探讨则演化成为“实体法上的刑事合规”和“程序法上的刑事合规”这两种范例。尽管在具体的研究路径上存在着差异,但是上述三个维度中企业合规研究的共同目标均是预防企业内部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并通过法律手段促进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在中国,“企业合规”并非实定法上的概念,而是散见于不同的政策性文件中。因此一些学术研究开始尝试将合规的概念引入到立法中,并提出了一些颇具创造性的立法建议。在本文看来,当前的合规研究已然进入到学术争鸣的状态,我们既不能完全沉湎于合规的域外介绍中,也不宜过早地提出合规的立法建议。作为一种企业管理与法律运行的功能性实践,企业合规的正确研究范式应当是考虑“能不能在本土司法实践中生存”“如何在本土司法实践中生存”的问题,也即企业合规教义学化发展的问题。但是,当前的合规研究存在着在各个部门法中“单兵作战”的现象,尚缺乏类型化和体系化的思考。如行政管理中的行政合规与刑事法意义上的刑事合规是什么关系?又如刑事合规是具有减轻罪责的功能还是出罪的功能?若是后者,是在阶层论中的不法阶层出罪,还是在罪责阶层中出罪?再如,若企业因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而不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是否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等。以上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企业合规的法律研究便会被困在自说自话的圈套中。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以现行立法为基准,通过探讨如何衔接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企业合规问题,力图实现企业合规研究的进一步教义学化。
二、企业合规发展的方向——从法学方法到法律方法
法律移植与法律继承一直以来都是国家法变更与发展的基本要义。近现代以来,随着各国法律从传统走向现代,世界不同法律体系通过密切合作,使得一国在强烈受到经济导向的领域里不断地借鉴他国法律并被固定到本国法之中,法律移植与法律继承之间的矛盾得以调和。企业合规作为一个外来概念,在经由域外引入后不断地进行着域内改造。面对国内“泛合规化”的探讨浪潮,实有必要对企业合规的本土化发展历史展开分析,以便更好地探讨企业合规在我国学术讨论中的存在样态。在笔者看来,企业合规在我国法学领域中的探讨很快地历经了两个阶段,正有朝着第三个阶段发展的趋势。其中,第一个阶段是企业合规的域外介绍阶段,第二个阶段是企业合规的本土融合阶段,第三个阶段则是企业合规的教义学化发展阶段。
(一)由外到内:企业合规研究的早期阶段
我国法学界关于企业合规的探讨发端于刑法领域中的单位犯罪理论。例如周振杰教授在其文章中介绍了英国《2020年贿赂罪法》中的企业合规制度,该法中的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的立法,点明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单位犯罪从以个人责任的判断为中心,转向为以组织责任为判断原则的特点,由此引发了后续学者们对我国传统单位犯罪的检视。此外,还有学者通过追溯企业合规的源头发现:“企业合规事实上是通过法律激励的手段,鼓励企业自我管理,自觉遵守法纪,其思想内核是企业自制。”而企业合规的发源地——美国则是通过企业腐败治理来推动合规的发展与完善,并在1991年的《联邦量刑指南》中将企业合规制度全面引入到法律实践中。2018年4月16日,由于中兴通讯违反了此前与美国政府达成的和解协议,由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7个月内禁止美国企业与中兴通讯展开业务往来。中兴通讯在美经营中遇到的“滑铁卢”激发了学界对企业合规的研究热情。李本灿教授认为:“企业合规最显著的表现形式是刑事合规,而刑事合规的核心要素是内部控制机制和刑事法手段,我国刑事立法中有企业合规的影子,其中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就是很好的例证。”黎宏教授并不认可美国的合规模式并直言指出:“虽然我国的企业合规建设才刚起步,但是完全没有必要照搬美国的做法。我们可以尝试将企业文化建设作为判断企业刑事责任的依据,来决定企业的罪责”可见,受企业域外经营所面临的合规风险影响,学界对企业合规的探讨已不再仅局限于对域外合规制度的介绍,而是开始尝试探讨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表现出了由域外介绍到域内建立的特点。
(二)由点至面:企业合规研究的现阶段
实践和理论的助推使得企业合规在法学研究中不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而是表现地极具张力和生命力。现阶段的企业合规研究以刑法学科为核心,在刑法学的研究中从单一的介绍到分散在不同犯罪领域中进行重点考察,并从刑法学研究之外扩张到刑诉法学和行政法学中,由此呈现出由点至面的特点。
1. 由刑法学总论到刑法学分论
据上文所知,在刑事法学的研究中,企业合规最经典的研究范式是单位犯罪理论的重塑。但是,近年来学界开始将企业合规融入到刑法分则各罪名的预防研究之中。在互联网新兴领域,时延安教授主张通过法律手段促进网络经营者建立有效合规机制来促进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并最终促使网络经营者在网络犯罪治理中履行责任。于冲副教授主张将企业合规引入到人工智能犯罪中,其认为:“通过人工智能产业中的算法合规与数据合规研究,可以区分算法过错与算法霸凌背后人的过错,并以此防范因数据瑕疵应用中人的罪过引发人工智能决策的失误。”在金融犯罪领域,赵赤教授主张在法律中突出金融合规法律制度的重点内容,完善金融合规与刑事法律的衔接。商浩文副教授等主张运用企业合规理论,在外部风险防控和内部合规建设两个方面引入反洗钱刑事合规制度。在公害犯罪领域,陈冉副教授认为:“刑事合规的理念与公害犯罪治理背景的理念相投,通过合规计划可以激发企业不作为犯罪刑事责任的落实、通过合规指引可以完善我国的单位过失犯罪、通过企业合规可以促进企业责任与企业中个人责任的剥离。”
通过上述的梳理可知,当前刑事法中对企业合规的探讨已不再局限于刑法总论,而是分散到刑法分则中的法定犯之中,以一种如何预防犯罪发生、如何合理进行归责的姿态出现。
2. 由刑法学到其他部门法学
在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过程中,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将刑事合规的概念法定化,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在刑事诉讼法学中探讨企业合规的问题,具体表现为制度内嵌和立法完善两个方面。前者如“合规是企业认罪认罚的高级形式,通过将企业合规融入到认罪认罚中,可以实现对民企的刑事司法保护。”后者如“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通过立法来完成,在制度设计上可以从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考核期限与评价机制等多个方面展开。”但是在具体的立法建议上,学者之间则存在着分歧。其中,欧阳本祺教授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以不起诉协议的形式,由检察院自行决定并报省级检察院核准的综合型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之相对的观点是,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职权配置上,有观点认为:“合规不起诉应当采取申请制,而非职权制度。”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范围上,有观点认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应当结合不同类型企业的现实情况,重视完善中小微民营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监管机制。”由此可见,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合规不起诉的案件,但是这些案件只是在一些发达省份中零散地出现,尚未形成规模和体系,这也导致学者在提倡建立合规性立法的过程中无法有效地进行类型化分析,使得相关立法建议之间存在冲突。此外,受制于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影响,在企业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判断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障碍。由于行政法在进行追责时,往往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易与企业合规发生联系,所以近年来,实务界和学界对企业合规的研究也出现了由刑事合规转向为行政合规的特点。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并首次将行政监管部门引入到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中。此后,陈瑞华教授在合规指引的发布、行政指导制度的推行、预防性监管机制的确立、强制合规义务的实施、企业合规的宽大行政处理、行政和解制度的试行等方面对企业合规如何在行政监管机制中落实进行了全面的论述,企业合规也一步一步地在行政治理中落地生根。
(三)由浅入深:企业合规研究的发展方向
虽然企业合规在法学领域中的探讨较晚,但却借助着国家发展民营经济的东风得到了快速推进。然而,现阶段的学术探讨并没有限定在特定的体系框架内,而是零散于不同的法域之中,对相关问题的探究显得“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如学界对企业合规的探讨过分执拗于企业合规的正当性问题,并试图通过企业合规的实务操作来证立合规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的正当性,这种关注何谓正确之法的法哲学基本命题的方法被称为“法学研究方法”。与该种方法所对应的是法律研究方法,我国学者郑永流认为:“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其中狭义法律方法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广义法律方法则包括法律推理等。”在笔者看来,未来的企业合规研究应当由法学研究方法向法律研究方法转型。主要原因在于:首先,企业合规具有高度的实践面向性。虽然企业合规建立的理念在于预防企业内部发生犯罪行为,实现由国家治理企业违法犯罪到企业进行自我预防的过渡,但企业合规终究具有实操性。此外,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经营,它们将会面临愈加严峻的合规风险。由此便决定了企业合规研究的重心并不是论证合规如何具有正当性,而是如何通过现有的立法来促进企业建立起有效的合规计划。其次,企业合规的主要样态应当是刑事合规。从企业合规的起源来看,西方企业之所以在建立合规计划方面具有强大的动力,主要原因在于合规在刑法上具有多重激励机制。企业合规建立的目的是为了让企业生存并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而绝非拖垮企业。同企业经营中的民事行政法律风险相比,刑事风险的管控更是决定企业“生死存亡”的要素。所以,即便我们强调行政合规的重要性,这种行政合规建立的目的也必须是为了促进企业刑事合规的确立,两者在目的上应当具有一致性。最后,企业合规的建立应当是全面且稳定的。企业的经营方式就如社会的风险样态一样具有多样性,企业合规的建立应当对所有领域和所有类型的企业具有同样的效果。这便意味着企业合规的效果是稳定的,而绝非变动不居。除了利用国家政策来推动企业合规确立外,更重要的是将企业合规融入到现行法的运行中,用一种可重复、可持续操作的理论来应用法律。
(四)小 结
虽然笔者在上文中将我国的企业合规研究分成了三个阶段,但这并未表明这三个阶段是相互割裂的,反倒是呈现出相互穿插的样态,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企业合规研究的混乱。而笔者建议的企业合规研究应当不断探究法律方法的发展路径是一种教义学化的研究,更加偏好于从实体法的角度来探究刑事合规的意义。当然,笔者这里所主张的教义学化研究绝非是体系封闭的教义学研究,而是具有开放性、功能性的教义学。申言之,企业合规的教义学化发展首先需要考虑如何通过现有的刑法教义学成果来评价企业合规,即体系内的企业合规;然后需要探讨这种刑法教义学体系内的企业合规如何与行政治理上的企业合规、律师业务上的企业合规发生关联,即企业合规教义学化的贯通性问题。唯且如此才能实现在不同领域中对企业合规的研究展开对话并不断促进企业合规的发展。
三、企业合规教义学化发展的可行性
在企业合规的发展过程中,虽有学者提出“将企业合规进行教义学化思考”的命题,但尚未在学界引起足够的重视。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刑事合规的归责原则对企业的主观面进行了简化处理,与传统的刑法教义学的归责原则有所抵牾;其二,虽然从解释论上来看,刑事合规会对企业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既非决定性的,也没有超过现有的教义学框架,不宜过分夸大刑事合规的制度价值。然而在本文看来,上述两个理由都不能成为阻挡企业合规教义学化发展的障碍。就第一个原因而言,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刑事合规下企业归责的评价与传统教义学不同,但与古典自然法时期所不同的是,现阶段教义学由于受到法政策的影响而变得愈加功能化且不排斥外来因子的作用,特别是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发展。况且刑事合规并不构成对传统教义学的颠覆与重构,而是对传统教义学发展的一种促进。就第二个原因而言,论者混淆了教义学中的企业合规和企业合规中的教义学。前者是以教义学为研究主体,而企业合规的研究应当以企业合规为研究主体,教义学只是契合企业合规发展的工具。当然,为了更好地廓清学术疑惑,实有必要对企业合规教义学化发展的可行性问题展开讨论。也即,企业合规能不能在教义学的框架下发展、企业合规能不能丰富教义学研究的问题。在笔者看来,答案是肯定的。
(一)企业合规的理念与法的理念一致
风险时代的来临导致社会不安全因素增多,风险也变得更加不确定,对人类社会的稳定与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所以立法者们在制定立法时一般会对未来不确定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纳入到制定法的范畴中。然而技术往往领先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即便如此,现实情状与制度设计中依然会存在隔阂。由于法规范本身并非是清楚单一的,为了在个案中作出判决,法律适用者就必须通过回溯规范的意义与目的,去对法律规范作进一步的说明。因此,现代法理念既包括造法理念(目的)又包括法律解释的理念(目的)。企业合规在理念上具有从源头预防和阻止企业内部犯罪风险的发生,在事后积极对不法后果进行处置的效果,使得其与现代法的理念保持高度契合。
一方面,造法的目的与企业合规的理念相同。从法哲学的视野来看,在法和“政府”提出的任务中,维护和平与秩序、镇压暴力和犯法是最主要的目的,一切造法行动都围绕这些展开。虽然本文并不主张通过立法的形式将企业合规纳入到实定法中,但是从企业合规发展的路径来看,其与造法的目的保持着高度翕然。从企业合规制度史的考察中可知,企业合规源于美国政府针对企业力量之强大,存在一系列如垄断、腐败、内幕交易、国防工业不法等风险而采取的制度设计与规制措施。如在《萨班斯法案》制定之前,美国爆发了大规模的公司丑闻(如安然公司、世界通信公司丑闻),这些丑闻极大地损害了民众的投资利益。据调查,高达80%的民众认为这些企业丑闻造成的伤害甚至大于恐怖袭击和战争。因此在现代社会中,各国在设计本国的企业合规制度时往往采取“本国利益优先、调节公私治理模式、优化企业经商环境”的路径。例如美国为了将其企业管理的理念向世界推广,在《萨班斯法案》404条款中规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并强制对在美经营的企业进行规制,使得该法案具有长臂管辖的效果。在此基础上,其通过颁布《联邦量刑指南》《联邦起诉商业组织原则》等来赋予企业合规刑事法意义。美国正是通过此种措施来保障本国企业的经营秩序与金融的安宁。再如,英国在《企业过失杀人与企业杀人法》《反贿赂法案》等法律中确立了企业合规制度。以《反贿赂法案》为例,该法第7条第2款规定:“如果企业制定了适当的程序以防止企业相关人员实施第7条中应受处罚的行为,则企业就有可能免除责任。”但是英国司法部并没有规定“适当程序”的范畴,而是提出适当程序的建立所要反映的六项原则:(1)提供程序;(2)高层践行;(3)风险评估;(4)尽职调查;(5)理解性政策;(6)监测和审查。也即,当企业有足够的弹性空间去构建企业内部预防犯罪的机制时,这种机制往往能够起到免责的效果。所以说,英国的合规制度重在构建调节公私治理的模式并通过法律规定赋予企业更多的治理义务。近年来,我国也高度重视营造公平有序的企业经营环境,并采取了一系列的有效措施来促进企业的合规治理。2018年11月,国务院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2018年12月,多部门联合发布了《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2019年1月,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合规管理长效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虽然这些文本只是软性的指引性规范,却也足以说明企业合规在为企业营造良好经营环境中所取得的效果。诚如上文所言,在企业合规建设中所映射出的“本国利益优先、调节公私治理模式、优化企业经商环境”的路径正是立法者在追求立法时所要寻求的法治目的。
另一方面,法律解释的目标与企业合规的理念相同。现代法律所追寻的目标并不是机械的法治,而是灵活的法治、机能的法治。但是,再灵活的法治也不能距离实定法涵摄的范围过远,由此,寻求立法目的的目的论解释方法便应运而生。其中,相对于主观的目的论解释而言,客观的目的论解释不仅能够修正实定法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还能够消除条文的不确定含义或对法律空缺进行补充。但解释者在寻找“法律之客观目的”时并不是盲目的,而是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对此,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法律目的的客观确定要经过三重检验,首先,解释者必须要确认其追求的目的本身是正义的、理性的,以及有益的;其次,对于完整实现这个目的而言,规范必须是一个适当的手段;最后,实现这个规范目的不得引起超乎规范目的价值的不利附属后果。”也就是说,客观的目的解释所遵循的是功利性的权益保障,这种权益保障是通过利益衡量所得出来的结果。在企业合规领域中也存在着利益之间的衡量,企业如要建立起完善的合规计划,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只有在企业建立的合规计划能够取得积极的法律评价效果,且不合规经营所产生的后果远大于合规的投资时,企业合规才能在法律适用中真正地发挥作用。企业合规所追寻的正是通过合规计划的实施来确立企业的经营秩序。世界各国的合规实践证明,若企业重视合规建设则可以降低内部发生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同时能够为企业的经营带来声誉。而且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往往能够在司法机关追诉时获得宽大处理,因此企业合规是企业通过理性考量所认可的选择。企业合规可以通过牺牲企业经营投入的利益来换取企业经营的长治久安,甚至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其所要追求的治理效果是正义与理性的;其次,对于实现企业合规的经营化,在现代法律制度中也是可以寻求的;最后,实现企业经营化治理并未牺牲企业的巨大利益。由此可见,企业合规的出现促进了法律解释的发展,并与法律解释本身的目标保持一致。
(二)企业合规的功能与刑罚的目标相互契合
刑罚的目标是追求报应还是预防是刑法史上最古老的问题。这一争论在风险社会中以多重的样态展开。例如,刑罚受管理主义性质所决定形成了基于风险控制目标的即时预防机制;受修复主义所决定形成了基于风险替代目标的秩序恢复机制;受效益主义所决定形成了精算司法机制。这三种机制是现代社会在面对不确定风险时所作的必要回应,其中预防机制秉持刑罚积极的一般预防机能,主张通过刑罚的实施来培养公民的法规范意识并强调对规范的有效性进行确证。秩序恢复机制往往与报应刑的思想有关,其旨在追求对已经发生的不法行为进行惩处并主张通过刑罚的实施来平衡罪责。而精算机制则是近年来司法案件堆积、案多人少背景下的必然要求。
企业合规与刑罚存在着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为企业合规的功能与刑罚的上述目标存在着天然地契合。首先,企业合规的功能之一是实现对企业犯罪风险的控制,进而预防企业内部犯罪行为的发生,这对应着刑罚及时预防的目标。正如学者所言:“合规管理的核心是风险管理,企业通过持续的合规管理中的风险控制,使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的各个环节形成有效的闭环,从而能够有效地防控和应对企业经营中的风险,并能够确保企业安全与经营的经营。”其次,企业合规的功能蕴含着保障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正常运转,抵御犯罪风险,特别是维护我国经济秩序正常运行的目标。与人所不同的是,企业作为单位的一种类型,在定罪与量刑上存在着特殊性。因此,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在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我国刑法中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立法中的单位犯罪规定能否落实,单位到底有没有承担刑事责任,这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差距。由于单位相对于个体而言并不存在心智,所以对于单位的刑罚惩处更多是发挥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功能,在这一点上企业合规的功能与刑罚是契合的。再次,企业合规往往能够使企业摆脱诉讼机制,尽快投入到生产建设中。在刑事诉讼的环节中,企业不仅要调整管理层、进行外部公关、先行赔付或者履职以尽可能弥补内部的犯罪行为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害,还要承受来自侦(调)查机关调查取证、应诉、“积案”“挂案”等诉累或司法性经营限制的压力,甚至会面临“因案返困”“因案致困”的现象。而从域外的企业合规经验来看,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往往能够成为签署暂缓起诉和撤销起诉的依据。这种通过企业合规的建立使企业从诉讼程序中脱身的办法既符合现代刑罚精算司法机制的目标,又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提升诉讼的效率。
(三)企业合规未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颠覆
刑法具有保障国民人权、自由的机能,实现这一机能的重要原则是罪刑法定主义。对于司法裁判者而言,罪刑法定主义是未将任何不当行为予以犯罪化时具有拘束力的准则。因此,罪刑法定原则成为了刑事立法中的帝王条款。与英美判例法国家所不同的是,我国刑法尚未对企业合规进行确认。因此有学者认为:“合规作为一个崭新的、非法定的概念,在定义以及如何适用法教义学理论方面产生了困难。”但在本文看来,企业合规与刑法教义学并不是对立的关系,企业合规的教义学化发展并未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挑战;相反的是,在风险时代下企业合规进一步发展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用。
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法治的要求。从刑法史的发展历程来看,以民主主义和人权主义为思想基础的罪刑法定旨在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擅断,进而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一个入罪原则,而是一个出罪原则,是将某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成立范围之外,限制国家刑罚处罚范围的原则。上文谈到,企业合规的目的也是为了促使企业进行规范经营,进而获得法律的正向评价效果。如学者所述:“我国《刑法》第3条可以衍生出良法之治、规则之治、具体法治三位一体的罪刑法定当代要求。根据这一要求,司法者应当遵循先形式再实质的判断秩序,入罪必须兼顾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理性,出罪则仅需择一地考量行为是否形式违法或者虽然形式违法但实质合理。”在我国刑法中,大部分罪名都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发案率也占据着我国刑事案件的很大部分。与此同时,我国刑法中也存在着一些出罪事由。例如,刑法教义模式下的具体出罪事由应分情况对应违法阶层与责任阶层;刑事政策同样可以作为可调节性的出罪事由,在刑事立法中归入“但书”范畴。所以说,即使认为企业合规作为一种刑事政策,对企业犯罪的归责进行认定仍然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畴之内。况且,刑事激励下的企业合规与现代刑法理论的信赖原则、期待可能性原则以及风险降低原则等正当化事由可以发生勾连,并没有逸脱现代刑法的基础理论。企业通过实施合规计划获得刑事法意义上的正向评价并不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颠覆,而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例如,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是一个长期没有得到解决的重大社会性问题,一些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融资从而扩大生产规模,往往在经营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加之我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立法技术,导致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当扩张的适用倾向。而如果企业能够在事前的生产经营中规范经营、确立合规经营的理念则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进行调和;如果企业能够在经营不规范的事后第一时间进行弥补,根据学理探讨中的法益可恢复性理论,往往也能获得出罪的空间。因此,企业合规和罪刑法定原则一样,都是法治背景下的产物,企业合规的教义学发展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反之,罪刑法定原则可为企业合规划定边界,企业合规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发展。
(四)小 结
教义学的当代发展,已经从过去那种科学面向的、纯粹依靠概念和逻辑建构起来的教义学,转向为实践和经验面向的、融合了多学科知识、包含了目的和价值判断的法教义学。企业合规同时也具有实践和经验面向性,融合了企业管理、经济学等多学科的知识。企业合规的实践面向性具有现实的意义与价值,它与造法的目的相同,与刑罚的目标契合。企业合规应当先在实体法层面上不断地丰富自身的内涵,然后再探求实体上的企业合规与程序上的企业合规相互衔接的问题,而绝非是跨越刑事实体法,直接在诉讼机制上进行讨论。当然,现阶段各地方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对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引发的单位犯罪尝试合规不起诉,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合规不起诉仅仅在部分地方进行试点,并未在全国推广,这也更加突显了在实体法上对企业合规进行教义学化研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这种实体法上的企业合规研究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下,以法治理念为基础进行教义学化的思考。与此同时,实体法意义上的企业合规研究需要贯通行政法意义上的企业合规与刑事法意义上的企业合规,通过探讨两者之间有效衔接的方法,为企业合规在企业治理实践与实务应用上保驾护航。笔者正是沿着此种思考,展开下文的论述。
四、企业合规教义学化发展的二元路径展开
从企业合规的演化史来看,企业合规化发展之路同时也是企业刑事合规化发展之路。企业一旦涉嫌刑事犯罪,即使在事后被判无罪也会在经营上遭受重创、在声誉上受到影响。所以,西方国家在建立合规计划方面具有强大动力的原因是因为合规在刑法上具有多重激励机制。因此,一般也认为现代企业合规制度是以刑事合规为基点展开的,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的核心。而事实却是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措施,一方面刑罚无法对所有的企业不法行为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刑罚的过度适用也将面临侵犯人权的诘难。现代法治国家兼具有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形式法治国与实质法治国的双重性格,这导致了现代行政法的使命由单一阻止行政权的扩大到兼而具有改善国民经济生活以完成福利国家的任务。所以,通过行政权来推动企业合规化建设成为了企业治理的另一条路径。在这种二元路径下,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有何关系便成为企业合规教义学化研究中的重中之重。在本文看来,企业合规研究的中心在于对企业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之后获得法律上“优待”的正当性说理问题,这一说理的正当性需要在教义学的范畴内进行,在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的衔接中展开。其中,行政合规是实践性的合规,当企业建立了完善的行政合规之后只能说明企业在形式上建立了符合要求的合规计划,具有预防犯罪的效果。就像再完备的法律也无法做到绝对的预防犯罪一样,企业建立再完善的行政合规计划也不能绝对地预防犯罪发生。当企业内部发生危害结果时,由于行政合规具有实践性,并不能充当企业无罪的说理理由,因此也无法成为认定企业犯罪的出罪事由。企业合规无罪的说理应当从刑法教义学的视角,根据刑法的独特性来完成,这便是刑事合规的任务。故而笔者认为,行政合规是对合规计划的正向确立,是企业合规的正面;刑事合规则在反向为建立合规计划的企业提供出罪依据,是企业合规的反面。
(一)建构性合规:行政合规的实践性构建
企业合规的目的在于通过建立起符合行政规范的合规制度,从源头上治理企业违法违规经营的问题,也即行政合规强调的是对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源头治理。这便要求企业和行政监管机构进行双向互动,共同构建具有科学性的行政合规制度。其中,根据行政法规的要求构建的合规计划只是行政合规建设的第一步,同时也是企业合规确立的第一步。当然,除此之外行政合规的构建还需要不断地参照行政监管部门发布的合规指引进行修正和完善,如此才能避免企业在开展合规建设时无所参照、忽略重点和自说自话。具体而言,行政合规的建设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行政合规应以行政法规的要求为构建原点。所谓“合规”,最简单的理解就是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企业经营的起点是行政机关赋予的行政许可,而企业经营的终点往往是因为企业经营的不规范而遭遇的行政处罚。当前,我国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法典,但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却随着政府职能的急遽扩张愈加广泛,涉及市场监管、税务、海关、警察、金融规制、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政府职能的扩张导致其在一些新兴领域中出现了规制不足或规制过度的现象,前者如在反洗钱领域中,由于金融监管机关监管不足导致反洗钱义务机构常常出现合规漏洞;后者如在一些互联网新型领域,行政监管又常常冲锋在前。因此,在社会风险激增的时代,企业往往通过自我规制来克服市场失灵的不足,对于政府监管不足的地带常常“野蛮生长”,对于政府监管密集的领域往往又利用政府行政资源的有限性展开“运动式”地应对。长此以往,以命令与控制为主,强调对抗、通过威慑实现法律遵从的传统政府规制路径便会与强调利益和创新的企业之间形成对立的僵局。在这种僵局中,企业所建构的合规计划通常只是疲于应对监管,并没有起到实际的效果。然而,没有完善的行政合规作为企业合规计划的支撑,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危害结果时,通常也会受到刑事处罚的苛责。事实上,在反洗钱、数据保护、食品药品经营等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社会民生等领域,我国的行政性立法都能做到及时跟进。如我国《反洗钱法》第3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等。而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6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更是通过命令性规则的立法方式将企业内部控制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重点。又如,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用专章的形式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企业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在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等方面遵守一定的原则。但是,并非所有的国家立法都对企业的内部控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不需要进行合规性建设。在本文看来,以行政法规的要求为基点进行合规建设需要企业做到如下几点:(1)通过梳理现行行政性立法中有关合规内控的规定,总结出企业合规的要点;(2)建立以风险防控为指导,以安全保障为要求的总体性合规指引;(3)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范围,在总体性合规指引的基础上对重点领域进行重点布控。如此企业才能在形式上建立起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合规计划。
其二,行政合规应以合规指引为发展路径。对于同一经营领域的企业而言,如果企业之间对行政法规的理解不同,那么它们所构建的行政合规也会存在差异。如果说政府规制作为外在的他律来为被规制者设定最低目标的话,那么将他律与自律相结合的管理性规制则可成为对自我规制的再一次规制。建立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合规计划固然重要,但行政性合规如要真正起到预防危险发生的效果,还需要以行政机关发布的合规指引作为建立合规组织体系的依据,前者是行政合规的根本,后者是行政合规的灵魂,是对企业合规义务的再一次设定。自2018年起,我国行政机关相继发布了多项综合性合规指引。2018年11月2日,国资委发布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这一规定对中央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2018年12月26日,国家发改委会同外交部、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制定了《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企业境外合规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上述两个综合性合规指引为企业建立系统性的合规计划确立了方向,不仅如此,在金融、证券、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高风险领域中均存在着专门性的合规管理指引。这些合规指引群是企业行政合规建立的基石,有了上述合规指引的存在,企业便不得以不知法、不懂法为由而拒绝建立合规计划。与行政法规所规定的静态性义务所不同的是,合规指引具有更加灵活的动态性,它不仅为企业行政合规确立了具体的方向和框架,还提供了具有程序性、流动性的行政合规机制的建立方法。对于企业而言大体上包含以下五项内容,分别为:(1)有固定的部门制定行政合规计划;(2)合规计划应当根据不同情状进行改变;(3)在企业中树立合规指引的学习理念;(4)有固定的部门对本单位的合规情况进行评估;(5)按年度制定企业内部的合规实施报告。
(二)判断性合规:刑事合规性的判断——以法益保护为中心
在现代社会,价值观变得多样化,曾经作为规定人们生活方式不言而喻的社会规范已经到了失效的地步,人们不仅日常性地体验到行为规律的松弛,还常常面临着价值标准的崩溃。因此,行政法治便通过行政处罚进行积极的预防并防止行为人嗣后再犯以及借由处罚使社会恢复原状。而刑罚在预防上相对行政处罚而言更为克制,只关注对切实法益侵害结果的处罚。但是,这种区分随着近年来刑法对社会生活规制范围的逐步扩展、规制的力度不断增强而逐渐模糊。特别是在大量的单行立法中,“法律责任”的规范方式基本均是采用“先行政处罚后刑罚”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规范原本希望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来构建程度逐步递进的行政处罚与刑罚二元接续的惩戒机制。可事实却是,刑法中的大量行政犯的保护法益一般是边界不清晰、内涵不明确的集体法益,且行政犯的违法性判断需要依据前置的行政法,由此便导致了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边界似乎并不明晰,实务中也常常出现将行政犯罪当作行政违法或者将行政违法上升为行政犯罪的现象。上文中提到的行政合规虽然在树立企业员工守法意识、预防企业再次犯罪上具有一定的效果,但并不能完全阻却企业内部犯罪行为的发生。进一步来讲看,当法律风险来临、危害结果发生时,企业所建立的行政合规制度并不能完全使其免受刑罚的苛责。因此,如何通过企业合规来阻却企业犯罪的成立,必须从刑法内部的视角来完成。作为一种不同于行政法的法律规范,通过刑法来防止犯罪,是因为它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违法性的实质就是侵害或威胁法益。从法益侵害的另一面来看,如果企业内部建立的合规制度足以保护刑法法益时,就不能认为企业内部的危害结果是由于企业的原因而引起的。这就要求企业在制定合规计划时,首先需要评估其经营领域中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然后根据这些刑事风险所对应的犯罪来识别其需要保护的法益。但是,这一工作并不简单,主要原因在于:“现代刑法中的法益类型逐渐由传统的个人法益向超个人法益转换,在很多场合甚至直接将社会组织或者单位的功能正常运转或者公民对于秩序或者体系的信赖作为刑法的法益加以保护。”企业犯罪大多数都是违反秩序性的犯罪,其保护的法益为集体法益。企业在进行刑事合规建设时,最关键的任务便是识别集体法益并建立完善的集体法益保护及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详言之,刑事合规是一种判断性合规,判断的主要内容是对集体法益的识别,判断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集体法益。
1. 识别需要保护的集体法益
在法益史的发展历程中,集体法益的正当性一度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如持法益一元论的学者以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国家观为基础,认为国家不是自我目的,而是必须促进人类生存可能之发展与安全,在持该观点的学者看来,集体法益不具有独立性且只有在保护个人法益时,才具有正当性。但是,这种观点随着现代社会风险的增多,立法活性化的增强而逐渐脱离社会实际。现在一般认为:尽管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存在着冲突,但是这种冲突并非不可协调,集体法益具有独立的重要性、保护的独特性和提前保护的必要性。因此,重新解读法益概念,使其能够克服原有的功能障碍以便更加契合社会的发展则成为维系法益概念的出路,这便涉及到法益识别的问题。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何识别需要保护的集体法益需要从“正向寻找”和“反向排除”两个维度展开。
在法益识别的正向寻找上,企业应当及时规制对个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企业经营的风险分为营业性风险和营业过程中附加的风险。这些风险的来源不同、样态也不同,导致了企业在经营中会对多种法益造成潜在威胁。加之现代刑事立法多以抽象危险犯作为抗制风险的工具,使得行为与法益的关联性变得更加稀薄,企业在保护法益方面显得更加力不从心。企业行政合规可以实现对集体法益的形式保护,如若实现对集体法益的实质保护,还需要企业及时识别与个人相关联的集体法益并及时对个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规制。持二元论法益观的学者将集体法益作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但集体法益存在的目的必须以人为出发点。如黑芬德尔(Roland Hefendehl)教授认为:“作为制度存在的集体法益,须以基本法的个人概念为基础,以人为出发点,社会制度、国家制度都是为了实现对于人的保护。”与之相对应的缓和法益一元论则强调集体法益的可还原性,这种观点认为:“法益是刑法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不仅包括个人利益,也包括可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所以说,当前法益结构论中对立的二元论与缓和的一元法益论的观点都赞同法益概念的自由主义属性,并力主通过法益的概念来实现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进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便要求企业在制定合规计划时,不仅仅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更要在合规计划中嵌入人文精神与人文关怀,当员工权利、客户权利与营业利益发生对立时,要优先保护员工权利和客户的权利。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扩张趋势,其中不乏有许多单位犯罪。此外,学界对该罪保护法益的讨论也存在争议,并相继形成了个人法益中的个人信息自决权说、个人法益中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与超个人法益中的信息公共安全等多种观点。尽管学者对该该罪保护法益的认识不同,但是上述观点都不排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这便启示我们:对于企业的数据收集工作而言,应当注重保护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当企业在收集数据的过程中存在着个人信息泄露风险时,应当立即提供必要且有效的规制措施来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及附随的权利。
在法益识别的反向排除上,企业应当根据集体法益的特征确定保护的重点。与个人法益所不同的是,集体法益具有使用上的包容性、消耗上的非竞争性以及不可分配性。其中,使用上的包容性是指对于集体法益所保护的利益,法域中的每一个主体均能平等地享用;消耗上的非竞争性是指,个人的享用并不会侵犯到他人的享用,集体法益可供全部个人互不冲突地享用;不可分配性是指集体法益不能分配给个人,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可以在同等程度、均衡而不受限的享受。当前,我国企业犯罪呈现出高发的态势,特别是民营企业(家)的犯罪数量节节攀升,这其中不乏有政策上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在所有需要保护的法益中,企业无法识别需要保护的集体法益。集体法益的模糊性决定了对其识别只能在正向上寻找与个人法益相联结的利益,在反向上排除不符合集体法益特征的利益。以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为例,作为典型的累积犯,学界一般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属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但与之相对应的观点还有纯粹的生态学法益论与纯粹的人类中心法益论,但这两种观点都不符合集体法益的特征。其中,纯粹的生态学的法益论过分强调对生态法益的保护,在刑法理论上易导致集体法益的概念模糊化,无法在经验上进行把握;在合规理论上则苛以企业更多的治理义务,易使企业合规的制定在其他领域中出现漏洞。而人类中心法益论过分强调法益的明确性与实体性,在刑法理论上导致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集体法益性不突出,不利于实现对环境的保护;在合规理论上,由于一些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人体的伤害一般很难在第一时间被发现,易诱发企业在制定合规计划时流于形式。由此可知,“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的观点更加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保护目的,属于值得刑法保护的集体法益。根据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要求,企业在制定环境合规计划时,首先需要以绿色原则为指导,在此基础上来制定满足现存人与未来人生活环境条件的利益保护规则。
法益保护在现代刑法中从一个消极的入罪化标准转化为积极标准,预防过去在古典刑法中充其量只是作为刑罚正义的一个附加目的,如今成为支配性的刑罚典范(Strafparadigma)。这便给企业经营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除了要做到形式上符合行政合规的要求外还需要在实质上做到对法益的保护。企业只有在法益识别的正向寻找和反向排除上形成合力,才能走出集体法益识别的“谜面”,握牢权利保障的“灯绳”,进而确保其企业刑事合规工作开展的有效性。
2. 廓清集体法益中所包含的价值
由于风险社会中风险的不可预知性和巨大性,立法者往往偏好规定有关普遍法益的犯罪,来防范和遮断各种风险的发生。为了有效地应对社会风险,在这些刑事立法中,往往存在着多种保护法益(也被称为复数法益)。我国学者认为:“在复数法益中,存在着优势法益与非优势法益,只有保护优势法益时,才能排除构成要件的不法。”根据该种分类的观点,在同一犯罪的保护法益中,优势法益保护的价值属于主要价值,非优势法益所保护的价值属于附随价值。故而企业在开展合规实践时,应当优先保护优势法益中的主要价值,其次再保护非优势法益中的附随价值。此外,主要价值与附随价值区分的意义在于企业主体可以根据该种分类来合理分配合规计划的投资,进而做到合规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反之,如果企业在价值判断上存在疏漏,便会在识别法益时出现法益保护的漏洞。以金融诈骗罪为例,传统观点将该罪的法益二分化,其中该罪的主要保护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与之对立的新进观点是:“金融诈骗罪的核心法益是金融市场运作机制中涉及防范逆向选择现象的组成部分,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只是附属法益。”由此可见,两种焦点的对立之处在于对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中的金融面向的认识存在不同,但是两者都赞同该罪所保护的金融价值属于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主要价值。在本文看来,第一种观点中的秩序概念具有含混性,存在说理不足的缺陷,第二种观点更加契合上文中笔者对集体法益的界定,更为合理。保护金融交易中的信息对称性,防止金融交易主体存在逆向选择才是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中的主要价值。这便要求企业在从事相关金融活动时,应当避免自身行为的不法而造成金融信息的不对称进而影响交易主体在交易中作出正确的选择,这种逆向选择的现象如果长期存在,必然会危及金融市场的正确运作。此乃企业在预防金融诈骗罪中所需关注的合规重点,如果企业将合规的重心放在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权上,一方面会加剧企业的合规义务,另一方面也将导致企业承担过重的经营压力。当然,价值选择是一个主观意义上的判断问题,价值的选择必须要在识别法益的框架内进行,否则便会落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窠臼中。从传统意义上来看,价值判断往往是立法者的主要工作,立法者通过对刑事法进行立、废、改来保证现行刑事立法价值判断的有效性。但基于现代社会中价值更加多元,对刑罚预防功能的执念、对宽严相继刑事政策的执行与对公众安全焦虑的回应都加剧了刑事立法的过度前置化。刑事立法的过度前置化必然会导致法益的稀薄性,即使企业在开展合规计划时识别出了需要保护的法益,也未必能对法益的内涵进行精准地把握,这时廓清法益中所包含的价值便显得尤为重要。企业只有在识别出需要保护的法益后,做到对法益中不同价值的合理且有效保护,才能证立刑事合规的有效性。
(三)行/刑合规之间的关系与互动
企业犯罪的治理涉及到多个领域的协调,不仅需要调动尽可能多的资源和方法,还需要以开阔的视野,采用尽可能恰当的方法组合,共同作用于相关的理论与实践。将企业合规分为实践性的行政合规与判断性的刑事合规可以促进企业合规更加协调、更具体系。企业合规的协调性在于合规计划的判断由两个部分组成,而绝非纸面上所制定的规则;企业合规的体系性在于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并非相互割裂,而是可以相互参照、互为影响。因此,企业合规的教义学化发展应当在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的二元路径中流动展开。
1. 行政合规是刑事合规中法益识别的依据
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不是相互对立的,刑事合规的法益识别需要以行政合规的有效性判断为依据。我们知道,企业所涉嫌的犯罪绝大多数是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类犯罪往往属于行政犯,本身并无可谴责性,只是因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刑法调整的严重程度,所以才会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行政犯的违法性既包含行政违法性又包含刑事违法性。在德国,关于行政犯违法性的判断依据相继由早期的“量的差异说”“质的差异说”转变为折中的“质量差异说”三种观点。其中,“量的差异说”认为,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者只是在行为程度上存在量的差异。”“质的差异说”认为,行政不法性与刑事不法性在本质上存在不同,行政不法仅仅是单纯违反秩序的行为,只有当行为侵犯具体法益或形成法益危险的情形时,才可以考虑刑事制裁的刑事不法。”晚近以来,随着刑事立法中行政犯的数量越来越多,学者们开始将“量的差异说”与“质的差异说”进行融合,提出了“质量差异说”的观点。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的行政犯的认定中,量不仅能够体现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衔接关系,也反映了刑事政策与刑法的融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行政法与刑事法毕竟属于不同的法领域,各自规制的任务和目的、关注的重点不尽相同,即使在行政犯领域,刑法的独立性仍不能忽视。”在笔者看来,“量的差异说”虽然在行政犯的违法性判断上更易操作,但是具有扩张刑事处罚的风险;“质的差异说”维护了刑法的纯洁性,却导致了行政犯判断中刑事法与行政法的割裂。“质量差异说”相较于前述观点,既关注了在行政犯领域中,行政法与刑事法存在的共同性,又关注了作为不同的部门法的刑事法与行政法的特殊性,更具有合理性。对于企业违反的大多数行政犯而言,通过“量的差异说”即可判断出行政犯的违法性,对于一小部分侵犯个人法益的行政犯而言,还需要根据法益的识别来具体判断。由此便可以得出,对于企业违反的大多数罪名而言均属于保护秩序类的集体法益,对法益的保护需要通过遵守行政法的规定来体现。企业需要通过对行政法规的义务性规定进行维护来保证刑事立法的目的得以维护,进而识别和保护集体法益。当然,正如前文所言,纵然企业建立再完备的合规计划也不能完全阻却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时便需要通过刑事合规来补足行政合规的不足。
2. 刑事合规是行政合规自我检视的方法
对于少部分既侵犯集体法益又侵犯个人法益的行政犯而言,即便企业建立了完善的行政合规制度来防止犯罪行为发生,也不能充分说明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这时便需要通过判断刑事合规建立的有效性来检视行政合规中存在的问题。相较于行政合规而言,企业刑事合规的建设更加强调刑法规范的独立性与犯罪预防的特殊性。如企业在根据行政法规的要求建立合规制度和根据相关的合规指引完善该合规计划后,还需要根据上文中对刑事合规的判断方法来检视已经建立的合规计划。如果通过法益识别后发现企业建立的行政合规制度足以保护刑法法益,则可说明企业建立的合规计划有效的;反之,如果企业建立的合规计划与刑法保护的法益价值不相符合,企业则需要在第一时间根据刑法法益的内涵对合规计划的方案进行重塑与再造。随着社会分工的愈加细化,行政法规的数量更为庞大复杂,由于行政法是国家政策的快速反映,因此相较于刑法而言,行政法规的立废改则更为频繁。这便给企业合规带来更高的要求,它要求企业的合规计划也应随着现实情状与法律的变化而不断更替,所以企业合规计划是常变常新的。但是,刑法规范较行政法规范而言更加稳定,且通过刑事合规的法益分析可以随时对行政合规的有效性进行判断,从而保证合规计划在预防企业犯罪方面具有实际的效果。
五、总结与展望
随着世界文明的发展,衡量国家硬实力的标准除了有传统的经济、政治、军事外,还包括文化和制度。其中,法律制度的优劣作为一个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水平的集中体现,显得尤为重要。合规制度源于域外的司法实践,在引入到我国的法律制度中需要进行本土化形塑,进而向世界推广。当前,我国的企业合规实践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以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展开。但是,由于尚缺乏相关的合规立法,导致了企业合规的认罪认罚从宽改革遇到了很大的阻力。在上述背景下,现阶段的合规研究应该在教义学的框架内,为合规制度的构建提供稳定的理论架构。在笔者看来,企业合规可以被划分为实践性的行政合规与理论性的刑事合规,在此基础上通过法益理论架起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沟通的桥梁。从刑事合规的视角来看行政合规可知,行政合规是合规计划有效性判断的基础,是刑事合规中法益识别的依据;从行政合规的视角来看刑事合规可知,刑事合规是行政合规自我检视的方法,是合规计划完善的理论根基。当然,本文所论证的企业合规教义学化发展是总论性的企业合规,未来的企业合规研究可以沿着这一思路在各个领域,如反洗钱合规、环境合规、反垄断合规等领域中进行实践验证和教义深化。
来源:《刑法论丛》2022年第2卷(总第70卷)
作者:秦长森,东南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