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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陈苏豪:企业刑事合规的中国探索——一个涉案主体视角的反思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1-26

摘要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没有为企业合规建设提供明确指引。这一现象亟待反思。根据检察机关要求进行合规整改是涉案企业与个人获得轻缓司法处理的前提。涉案主体辩护的独立性缺乏保障,为查明犯罪事实提供的协助较为有限。以刑事合规督促企业合规经营、提升司法效率的改革预期未能达成,而刑事司法的公正价值却遭遇挑战。这是因为,以事后合规整改为中心的刑事合规被视为一种从宽正当化机制,侧重于单位犯罪实际法益侵害的追诉程序难以生成事前合规义务体系,单向的行刑衔接压缩了涉案主体提供协助的空间。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需要优化涉案主体的程序参与机制,以及合规从宽的程序制约、合规抗辩的认定标准以及行政合规的刑事责任三项制度支撑。

 

关键词:刑事合规;合规不起诉;合规抗辩;合规激励;行刑衔接

 

一、问题的提出:为什么需要涉案主体的视角

 

  近年来,合规这一发端于市场规制、公司治理等专业领域的概念,俨然成为社会热点。相关实践沿着时间大致重合、目标基本接近的两条主线展开。从企业视角来看,自2018年《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出台以来,各类国有企业根据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逐步建成了相对独立的合规管理体系。上述改革所蕴含的合规经营理念,又经由行政指导或市场机制,被传递给更多市场主体,培育了合规经营的社会氛围。从国家视角看,自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持续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局部地改变了涉生产经营活动刑事犯罪的追诉模式。截至2023年9月,已有2898家企业、6102人得益于企业合规整改而被不起诉。近期,法院系统开始探索如何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引发学界热议。然而,上述两种视角的社会叙事,却以近乎平行的方式独立展开:合规不起诉没有发挥预期的激励作用,企业经营人员普遍不太了解刑事司法领域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有限的典型案例也不能为企业的合规管理提供直接指导。  

 

刑事法领域关于企业合规的研究大致遵循了企业与国家视角的二元区分。其中占比较小的企业视角的研究,虽然尝试回答“企业如何防范刑事风险”这一核心问题,却无法产生系统性解决方案。有学者提出,就民营企业面临的刑事风险列出一个详尽清单是困难的,而分析突出的问题“可以使我们更有重点、更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和具体对策”。这又回到了倡导企业合规经营的传统范式。可见,在刑事合规的理论研究中,企业视角与国家视角也是相互分离的,后者没有为前者的范畴限定与体系构建提供框架。  

 

2023年7月19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企业刑事合规的理想状态是,通过量刑激励或起诉激励等方式,推动企业自觉进行管理,以达到企业与国家共赢的目标。企业与国家两种视角的分离,制约了合规激励功能的发挥,不利于推动市场主体依法守规经营。出现这一局面主要是因为,绝大部分企业不会涉及刑事犯罪,司法个案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考价值非常有限。涉案企业与个人承担的实体后果及其程序参与,如何对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发挥引导作用,需要进一步研究。

 

  实践中有争议、理论上未澄清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既然合规经营是企业的义务,那为什么可以据此对涉案企业与个人从宽处理?如果不深入分析责任主体的二元分离、规制模式的风险导向这两个关键要素,仅探讨刑事合规模式(国家视角)以及如何通过合规管理应对刑事风险(企业视角),便无法回应前述质疑。特别是,针对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的法律规制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不加区分地进行探讨将模糊争议焦点。只有切换至涉案主体的视角,才能解锁单位与个人的责任牵连关系、把握涉企法律规制体系的层次性与差异性,为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提供参考。

 

二、企业刑事合规的现状:基于涉案主体行为的叙事

 

  关于刑事合规的研究多以检察履职或法院参与为中心展开叙事,都属于国家视角。本部分将以涉案主体行为作为观察对象,呈现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状况。  

 

(一)独立性辩护的缺位  

 

改革试点初期,涉案主体尚没有形成合规辩护的意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所反映,此阶段的企业合规整改,均由检察机关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自行 决定启动。实践中,涉案企业合规逐渐形成了“检察建议模式”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在第二种模式下,是否启动合规整改,实质性地决定了刑事案件司法处理的结果。2021年6月3日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意见》)第10条规定,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提出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后续三批共计16个典型案例中,有10个系由涉案企业主动提出申请后启动合规整改。  

 

实际上,在第二至四批典型案例中,在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整改承诺或申请前,部分承办检察机关已经展现出适用企业合规试点的初步意向。即使企业没有主动提出合规整改申请,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据笔者调研,涉案主体及其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合规申请鲜获批准,拒绝理由包括而不限于:不符合企业合规案件范围、不适宜进行合规整改、办案时间不足无法进行合规整改等。一个新趋势是,法院在审判阶段也可以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仅在202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便办理涉企合规案件508件。  

 

一部分涉案企业和个人因合规整改而被不起诉,或是获得更为轻缓的量刑。然而,涉案主体不能通过提出申请有效地启动合规整改,也几乎没有例外地选择与检察机关配合。将事前建立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作为抗辩事由的实践,尚待进一步引导。若离开司法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的强烈试点意向,涉案主体的合规辩护几乎不会成功。在此意义上,涉案主体的辩护行为缺乏独立性。  

 

(二)认罪与协助的局限  

 

《第三方机制意见》第4条将“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作为企业合规的首要适用条件。就典型案例来看,在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前,犯罪事实已经由侦查机关调查清楚,经检察机关审查达到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换言之,公安司法机关的事实调查工作没有因适用合规而减少,合规内部调查对查清犯罪事实未起到帮助。相反,检察机关在事实调查方面的工作量还有所增加。在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就犯罪事实自行补充侦查的有3个,侦查阶段即介入的有5个。涉案主体并不需要聘请律师进行内部调查来协助犯罪事实的查明,甚至其认罪认罚对犯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也没有直接贡献。有限的内部调查致力于排查合规风险而非揭示犯罪,且限于合规整改阶段,涉案主体的认罪与协助并未显著提升诉讼效率。  

 

合规内部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未受应有重视,与当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以中小企业为主要对象、犯罪事实调查难度不高的现状有关。在这些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主体提供协助的实践需求并不强烈。如果抛开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二元划分,将观察范围拓展至对涉企严重违法的行政调查,情况则有所不同。例如,在广受关注的滴滴公司网络安全审查案中,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经过调查后,确认了16项违法事实,对滴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处人民币80.26亿元罚款。调查期间,有关部门责令滴滴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体现了企业内部调查与行政调查的衔接。如果离开企业的配合,对如此大规模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将是非常困难的。  

 

(三)回应型整改  

 

实践中,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主要表现为对检察机关要求的回应,脱离于刑事辩护体系之外,涉案主体对专业化刑事合规法律服务的需求并不强烈。  

 

首先,在部分案件中,合规计划与所涉犯罪事实关联性不强,未能充分体现相称性原则。例如,涉及中小企业的场合,实际控制人行为与企业行为联系紧密,通过建立合规计划预防犯罪的实际效果有限。况且,一部分虚开发票等涉企犯罪行为即使不经过企业合规整改,也可以通过微罪不诉实现免责。又如,部分涉案企业被要求引入全面合规计划,并在整改期间即建立合规管理体系,远远超出涉案犯罪事实的关联范围。合规整改已经具有超刑罚制裁的性质。尽管不能与域外大企业动辄支付数百万美元用于合规建设的费用相比,但在一些案件中,涉案企业的确投入了较大成本进行合规整改。  

 

其次,在不涉及单位犯罪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仍然要求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例如,在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第二号“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中,K公司提出王某某(系董事会秘书)被羁押造成公司业务陷入停滞,主动作出合规经营承诺,检察机关经审查启动企业合规工作,建议K公司建立资本运作信息保密专项制度、完善配套措施。  

 

再次,涉案主体的辩护律师在合规整改中的程序参与不足。一些涉案企业在委托辩护律师以外,还要另行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员参与合规整改。

 

  总体而言,根据检察机关要求进行合规整改,是涉案企业与个人获得轻缓司法处理的前提条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涉案企业与个人仍然处于被动与消极的状态,涉企刑事案件的司法追诉模式并未发生实质变化。

 

三、企业刑事合规的实效:基于涉案主体承担实体后果的评估

  企业刑事合规依法从宽与多元共治双重目标的达成,有赖于传统刑罚与合规整改两种实体后果的有效衔接。本文从个案处理结果到整体治理效果,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实效进行评估。  

 

(一)顾此失彼的从宽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改革依法从宽的目标是:加大对民营经济平等保护,更好落实依法不捕不诉不提出判实刑量刑建议等司法政策。然而,以不起诉为主要形式的合规从宽,局部地引起人们对司法公平性的质疑,并加剧了司法政策与刑事立法之间的紧张关系。  

 

第一,涉企刑事犯罪轻缓处理“司法红利”的公平分配是刑事合规的关键,但既有办案模式可能导致企业家相较于普通民众获得“法外从宽”,企业内部的管理人员与普通员工遭遇“从宽不均”。  

 

合规从宽已经全面覆盖个人,特定人员也可以得益于企业合规整改而被不起诉、适用缓刑、从轻量刑等。有学者戏称为“自然人生病让企业吃药”。若离开特定语境,所谓“平等保护”容易给社会公众造成一种错误印象,即企业家涉嫌犯罪时,可以因其经济贡献而获得程序和实体方面的优待,而普通民众却没有这样的处遇。片面地理解和运用“平等保护”会积累舆情风险,最终影响司法公信力,加剧社会分层过程中人们对“不平等”的系统性焦虑。  

 

第二,从司法政策角度来看,如果不放过个人,便起不到挽救企业的实际效果。然而,将个人作为合规不起诉的对象,却很难在既有刑事法体系内获得正当化。合规从宽覆盖个人的实践使司法政策与刑事立法呈现紧张关系。  

 

关于合规不起诉能否适用于个人,程序法学界存在分歧。采取局部修正方案、增设单位犯罪特别程序的立法建议,均将个人排除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之外。与此不同,有学者提出,合规不起诉可以扩大适用于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家,并认为这是一种富有中国特色的合规监管模式。但是,如何判断经营人员犯罪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关联性,涉及复杂的实体法问题,不可能由《刑事诉讼法》单独规定。  

 

实体法学者更加关注全面的刑事合规激励,而不限于合规不起诉。有学者提出,可以在增设合规从宽处罚原则的基础上,设置合规整改从宽处罚的特殊规定,从而形成“事前+事后”的刑事合规激励体系。另一种方案则更加侧重于事后合规的规制,提出在单位犯罪处罚原则中增加“单位积极进行合规治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内容。在上述方案中,合规从宽的对象只能是企业,而不能是个人。实际上,一个更为宏大的目标是以刑事合规为契机重构单位犯罪规制模式。“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为我国单位犯罪治理现代化提供了实践土壤与创新活力,由此,完善单位犯罪归责机制就显得日益迫切。”  

 

单位犯罪规制模式的理论重构是以大型企业为预期对象展开的,因为只有这些企业的“经营资格”才具有足够的、相对独立的经济价值,才会担心因为无法获得无犯罪记录证明而丧失营业机会。然而,对单位犯罪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并不在刑法之中。至少在某些领域,对超大型企业的行政监管已经达到了非常严厉的程度,巨额罚款较为常见,引入独立于个人的单位刑事责任的必要性相应下降。但是,刑事合规案件的涉案主体以中小企业为主,而中小企业内部治理模式一个特征是,企业家、经营人员意志与单位意志没有明显区分,单位独立于个人的经济价值不显著。“我国企业设立成本较低、《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的从业禁止力度有限、部分单位犯罪的入罪门槛高于自然人,涉案人员更愿意通过注销企业另行注册的方式重新经营,而不是花费大量成本参与合规。”对中小企业来说,刑事合规激励只有以个人作为联结点才能充分实现。如果以狭义的单位犯罪为原型构建刑事合规实体激励,会将个人这一重要的责任联结点排除在外,限缩合规激励的对象。  

 

(二)欲而不达的治理  

 

根据《试点方案》,改革试点的多元共治目标是:既给涉案企业以深刻警醒和教育,防范今后可能再发生违法犯罪,也给相关行业企业合规经营提供样板和借鉴。就实践情况来看,合规整改作为一种刑罚替代措施,既未能充分提升司法效率,也难以发挥示范效应。  

 

第一,涉案企业投入可观成本进行合规整改后,该企业及部分责任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但这一合规模式尚不足以引导更多市场主体自觉合规经营。  

 

当前改革语境下的合规整改,除完善企业的内部管理外,还包含对受损法益的修复。从司法政策角度来看,在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后,对涉案主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依据是:涉案主体可以弥补法益损害以降低责任刑,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以减少预防刑。法益修复型的合规整改只能是事后的,起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相反,这样的司法个案还有可能助长其他企业的侥幸心理、降低刑罚威慑力——既然可以通过事后的整改达到减免刑事责任的效果,而生产经营中的犯罪行为又不一定会被发现和调查,又有什么必要事先建立完善的合规计划呢?与此稍有区别,完善内部管理型的合规整改虽是事后的,至少可以降低涉案企业及其员工再犯相同或类似罪名的风险。但是,针对涉案犯罪事实设置的合规计划具有非公开性、非标准化的特点,同时,涉案主体尚不能将有效合规计划作为积极抗辩事由。受此影响,大多数企业同样难有动力针对潜在刑事风险完善相应管理机制。  

 

企业即使没有建立以“合规”为名的管理机制,仍然会注意那些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合规风险,并在综合考虑成本收益的基础上,通过内控、法务、审计等既有机制予以管控。对很多企业来说,在既有管理系统之外,增设合规管理部门和人员的必要性尚未凸显。更多经营管理者不会对涉案同行的处境感同身受,进而认识到刑事合规风险管理的独立性和必要性。相反,那些缺乏针对性的合规计划,经过重新包装,将会以合规模板法律服务产品的形式被提供给他们。前文提及的涉案企业在合规整改中另外聘请外部律师,以较低服务费用搭建“全面”合规管理体系的个案,即是一个例证。如此循环,一种“形式合规主义”观念将在一定范围内被强化——所谓合规管理,只不过是一套“符合标准”的格式文件而已。  

 

第二,以合规整改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并未显著提高司法效率,其在增加部分企业诉累的同时,还因忽视合规内部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制约了合规激励功能的发挥。  

 

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客观上延长了办案时间,一些情况下还与办案期限存在紧张关系。当然,刑事合规的程序简化效果,不能仅从办案时间角度来评判。只要能够尽快恢复正常经营运转,涉案企业仍然可以获得程序简化的从宽效果。现实的问题是,涉案主体对是否启动合规整改、适用何种监督评估方式并没有选择权,以至于本可获得微罪不起诉处理的企业,也需要进行合规整改,或是在单位不构成犯罪、不会受到处罚、不会影响资质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涉案个人获得从宽处理而进行合规整改。一部分涉案企业不仅没有因为合规整改的启动而正常经营运转,反而为此付出了更大成本。  

 

涉企犯罪具有难以侦破、调查和起诉的特点。“企业的不法行为具有天然的隐蔽性以及高度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企业犯罪中的身份确定以及犯罪的主观状态的确定,往往存在难以克服的证据障碍,这一点在大型企业中尤其明显”。因此,以企业协助简化追诉程序,可以提升打击企业犯罪的力度。相反,若企业未能开展有效的合规内部调查,一些涉企犯罪将不会被发现和追诉。如前文所述,当前涉案企业的内部调查致力于在犯罪发生后排查合规风险,而不是协助调查犯罪事实。忽视对合规内部调查的制度激励,不仅会直接降低办案效率,还会提高涉企犯罪的黑数,让很多隐蔽的、技术化的犯罪逃脱应有的刑事制裁。

 

  综上所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集中于刑事司法领域,但其所预设的治理对象却是更为广泛的市场经济活动。然而,以刑事合规督促企业合规经营、提升司法效率的改革预期未能达成,而刑事司法固有的公正价值却遭遇挑战。

 

四、企业刑事合规的逻辑:基于涉案主体程序参与的分析

  企业刑事合规局部地改变了私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其内在逻辑可以由涉案主体的程序参与来管窥。  

 

(一)从宽正当化  

 

实践中,涉案主体向检察机关提出的适用合规申请经常被拒绝而无从救济。此种程序参与虚化现象与多元共治的理念不符。其深层次的逻辑是,司法机关主要希望通过合规整改达成从宽正当化。  

 

不完全统计表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遭遇刑事追诉的风险比国有企业及经营人员高出5倍以上。在此背景下,涉企刑事案件处理中“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被高度强调。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系列指导意见、发布指导性案例,督促各级检察机关改进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方法,准确把握法律与政策,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防止出现“案子办了,企业垮了”的尴尬局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对涉嫌经营类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量刑建议。回顾试点历程,我们可以发现,涉案企业合规实际上先由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的轻缓司法处理切入,才逐渐向督促涉案企业加强合规管理的方向延伸。《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再次强调,要“健全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  

 

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背景是,随着刑事立法中法定犯所占比例的增加,越来越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事法网日益严密。与之相应,合规从宽的首要功能是在刑事司法层面回应刑事立法扩张所造成的过度犯罪化风险,以及由此给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障碍。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绝大部分都涉及法定犯。以较为常见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例,因为刑事立法“放松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典型逃税预备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联”等因素,该罪“沦为了发票行政管理的附庸,过度压制了市场主体的自由空间”。实践中,大量企业都存在票货分离等违规经营行为,触犯该罪的风险极高。而如果涉案企业积极整改、补缴税款,便可预防再犯、挽回国家损失,对企业与责任人施加刑事处罚的必要性相应降低。因此,针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企业适用合规,最大限度地依法从宽,实际上是对立法中过于机械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种司法限缩。不过,若犯罪情节严重,补缴税款和合规整改也不能起到完全出罪的效果。  

 

以合规整改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可以从两个方面消解社会公众对合规从宽正当性的质疑。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启动合规整改和不起诉宣告时进行公开听证,在监督评估中引入外部专业力量参与,有利于以“分权”“专业”“公开”三种机制,提升在检察环节对涉案主体作出轻缓处理的正当性。具体而言,适用轻缓司法处理是由利益相关方共同作出的决定,代表了一种专业判断,以公开的方式接受了社会各界监督,“优待”“腐败”等因素相应被淡化。由此可以解释,为什么涉及较为复杂的案件时,是第三方组织的专家而不是涉案主体的辩护律师,在合规整改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另一方面,“修复法益型”和“加强管理型”的合规整改,均让涉案企业为犯罪付出了“代价”,并降低了涉案主体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然而,在民众观念中,“放过个人”很难通过企业合规整改来正当化。在轻缓处理效果覆盖涉案个人的背景下,后一个方面的正当化机制发挥了更为主要的作用——有效的合规管理,可以对个人行为产生约束作用,这意味着,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下降。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对那些本来就符合微罪不诉条件的涉案主体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仍然要求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例如,在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一批第四号“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中,6家涉案企业均系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胁迫才参加串标,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与负责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仍然要求企业加强合规建设并组织验收。然而,这种正当化机制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因为预防刑的减免不能超出责任刑的边界。  

 

根据涉企犯罪结构性特征,依法对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作出轻缓司法处理,是落实平等保护司法政策的要求,而企业刑事合规的首要功能,实际上是为此提供正当依据。与此相应,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才是重点。受制于从宽正当化的实践逻辑,以涉案主体积极主动参与为纽带的多元共治目标,便被置于一个相对次要的位置。相反,因为担心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检察机关普遍对涉案主体的主动申请、积极参与持谨慎而非欢迎的态度。  

 

(二)体系排他性  

 

改革试点催生了以“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为主的合规从宽。受此影响,那些未被冠以合规之名的刑法条款遭到忽视,实质意义上的刑事合规激励体系化进程被中断。这展现了企业刑事合规的体系排他性逻辑,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风险导向的刑法条款所对应的合规义务被边缘化。刑事合规在域外兴起的一个重要背景是,国家对大型企业的预防性法律规制日趋严格。例如,美国《反海外贿赂法》实际上包含两种违规情形,除“贿赂条款”外,还包含“账目条款”。换言之,即使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企业向外国官员行贿,司法部也可以基于该企业财务账目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对个人或公司提起刑事追诉。此类法律条款的共同特征是,基于风险导向的理念对企业施加了特定的合规义务。在此意义上,美国司法部对企业适用缓起诉、不起诉,既有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也是对以风险导向的严苛法律规制模式的动态限缩。  

 

除第二批第二号“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外,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均涉及实害而非风险。对照域外经验,应对风险导向的条款才是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重点与难点。而在中国语境下,以受损法益恢复和预防法益侵害再次发生为中心的刑事合规模式,挤压了风险规制型合规的制度空间,合规抗辩的司法认定标准无法由企业刑事合规的实践探索逐渐生成。比较而言,风险导向的法律规制模式在行政监管领域更常见。法律对相关企业在证券、反洗钱等领域施加了明确的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义务,并对拒不履行合规管理义务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罚。近年来,为回应风险社会的监管需要,预防性刑事立法成为一种趋势。其中一个表征是,《刑法》新增设的一些罪名,将拒不履行特定合规义务作为入罪条件。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危险作业罪等。此外,一些刑法条款,因为前置行政法规的技术性和复杂性,或是司法解释对行为的危险化处理而部分地具有了风险导向的特征。随着风险导向的刑法条款增加和司法应用日趋频繁,合规抗辩标准的缺失将使涉案主体的独立性辩护更为困难。  

 

第二,非单位犯罪场景的合规激励模式定位不明。在承认单位犯罪的国家,对涉企犯罪规制的严苛性还体现在替代责任适用方面。例如,《英国反贿赂法》第7条第2款将“企业可以证明自身已经制定充分程序防范相关人员违法”设置为免责积极抗辩事由的前提是,该条前一款规定了企业未能防止“关联人”行贿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正是因为替代责任过于严苛,才需要引入以合规计划为核心的刑事合规制度来予以纠偏。此外,狭义的单位犯罪概念也不能涵盖全部刑事合规类型。刑事法中的合规激励类型至少包括四种:作为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作为量刑激励方式、作为起诉激励方式、以合规作为个人责任联结点类型的刑事合规。其中,以合规作为个人责任联结点适用于不承认单位犯罪的司法辖区。这一模式在实施效果上与第一种类型接近,只不过是免责对象为具有保证义务的个人。前文提到的员工犯罪、企业整改的例子,便可部分地通过该理论得到证成。  

 

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大部分涉及单位犯罪,少部分属于个人犯罪、单位整改的情形。我国单位犯罪立法本身就具有片面性特征,《刑法》有近三分之二罪名不可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即使是最大限度地扩大单位犯罪范围,也不能涵盖比较法上的个人作为保证人这一刑事合规激励类型。个人犯罪、单位整改的实践做法,并没有在解释论层面得到证成。  

 

在个人犯罪与单位无直接关联,或是本应属于单位犯罪而未被刑事立法承认的场合,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难题:刑事合规义务的主体不明确。在事后整改型合规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合规计划有效性认定标准。但是,因为没有关于界定合规义务主体的解释方法,此类合规计划无法被转化为事前合规抗辩标准,也没有明确的激励对象。受此影响,涉案主体无法依据有效的事前合规计划进行辩护,其合规抗辩只能以零散的、非自觉的方式进行,影响较为有限。因此,涉案主体不会、实际上也不能拒绝检察机关提出的合规整改建议。  

 

(三)检察主导性  

 

涉案主体行为主要表现为回应型整改,而非独立性辩护或为查明犯罪事实提供协助。由此反映的逻辑是企业刑事合规的检察主导性。这一主导性表现为适用条件把握的片面性以及行刑衔接的单向性。  

 

第一,合规适用条件较为宽泛,而检察机关的实际把握存在较大差异。《第三方机制意见》第3条明确将特定人员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纳入适用范围,亦有多个典型案件不涉及单位犯罪。主要的问题是,对这一相对宽泛的适用条件,检察机关的实际把握时宽时严、标准不明。实践中,一部分希望启动合规整改的涉案主体提出申请未获批准,即使其具备与典型案例相似的情形,而一些所涉犯罪与企业内部管理关联性不强的案件,却基于多方面考虑而启动了合规整改。  

 

第二,涉案主体前期配合行政监管的情况,并没有被纳入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条件之中,阻碍了刑事合规压力向前传导。目前,企业合规案件中的行刑衔接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参与合规整改的监督评估以及合规不起诉后对涉案主体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监管等。其中,行政机关的角色主要是辅助性的。实际上,企业经营合规的风险更多来自行政监管。因此,相比于刑事合规案件的司法处理,地方政府所发布的“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对企业具有更高参考价值。企业及经营人员面临潜在刑事追诉的风险,可以提升行政监管的有效性。在缺乏将违反行政合规义务转化为刑事责任的行刑衔接机制的背景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作用场域与效力辐射非常有限,不足以激励更多企业事先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  

 

涉企犯罪通常都是行政犯,而对行政犯的追诉高度依赖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这是因为,行政违法的专业性证据需要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援引的行政法规、变化频繁、数量庞杂、专业性强。由此相应,很多复杂的涉企犯罪案件的调查,主要压力在行政处置阶段。与公安司法机关相比,行政机关更加依赖涉案主体的主动配合。然而,几乎没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至行政调查阶段的实例,涉案企业通过合规内部调查配合行政执法的情况,更难成为后续司法处理的直接依据。

 

  总而言之,上述三种逻辑共同反映出一个突出问题:中国式企业刑事合规的概念因语境差异而过于泛化。合规作为一项制度,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从经济和社会规制中的行为监管,到作为刑事制裁的替代手段,再到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和注意义务,到最后,形成这一制度的共同目标:引导公司成为‘良善公民’。”在中国语境下,至少有三类企业合规义务来源:一是实害导向的规范,二是风险导向的规范,三是社会责任导向的规范。第一种属于传统领域,就此展开合规建设更接近于法治宣传。第二种在行政监管领域得到迅速发展,正在向刑事司法领域扩张。第三种主要针对上市公司,以ESG等国际性指标体系为代表。此类标准突出社会责任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三种合规义务的实现,分别依仗合规从宽的司法政策、合规共治的监管模式与合规引领的的市场机制。受实践逻辑制约,企业刑事合规的中国探索尚局限于第一个层面。尽管都使用“合规”这一概念,但第一个层面的合规模式与后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在第一个层面的实践探索,无法直接推动另外两个层面的合规建设。

 

五、企业刑事合规的前景:涉案主体有效参与的制度支撑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以从宽促治理的预期目标尚未达成,需要继续探索。改革成效的一个重要检验标准是,涉案主体能否有效参与刑事合规。三项关键制度可以为此提供支撑。

 

(一)合规从宽的程序制约  

 

不少研究者认为,需要修改立法才能充分发挥刑事合规的激励功能,并提出了较为全面的立法建议。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导致涉案主体程序参与虚化的外部条件,难以通过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个别条文的方式得到彻底改善,而在理论准备不充分、实践探索待深化的背景下,仓促的立法修正不仅达不到合规激励的效果,反而还会减损通过合规整改为“纠偏”式的轻缓司法处理提供正当化依据的效用。对个人适用合规从宽的实践做法,不应简单地予以否认。主要的问题是如何保障程序公正性,尤其是在涉案企业内部。  

 

企业刑事合规的中国探索包含依法从宽与多元共治两项目标,前者实际上占据主导地位。在民营经济平等司法保护仍然有待完善的背景下,前述实践逻辑虽与域外模式有所区别,但具有一定现实合理性。“刑事司法的谦抑必须以刑事立法制刑即犯罪化的规定(包括刑法法益的选择确立和犯罪行为的选取定型)为根本前提。”在此意义上,作为司法政策的合规从宽,能够将法益的可恢复性、行政监管的复杂性以及由此造成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纳入司法考量,从而对严苛的刑事法网进行动态限缩。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程序出罪的主要风险是放纵犯罪,关键防范机制是明确合规出罪的要件与标准。然而,在复杂的社会治理环境中,刑事合规的调适功能并非简单增设法律条款或是明确适用条件所能实现。主要的挑战是,如何将刑事合规从片面的从宽正当化依据,转变为一种有效的程序性制约,以免冲击司法平等性、滋生司法腐败。  

 

具体而言,涉案企业应该有权自行选择是否接受企业合规整改。如果涉案企业拒绝接受合规整改,仍然可以将事前合规管理的有效性作为涉企犯罪的抗辩事由提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给那些希望继续经营、犯罪情节轻微的企业增加负担,激励更多企业建立和完善预防性的合规计划,使刑事合规从局部的从宽处理转变为全面的制度激励。相应地,对涉案企业提出的合规申请,司法机关要及时回复并说明理由;司法机关合规整改建议被企业拒绝的,也不能成为对涉案企业从重、加重处罚的动机与依据。这一选择机制由合规整改申请权与拒绝权两个部分组成。考虑到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难以分离,涉案个人也应当享有申请权,此类申请经由司法机关审查,认为符合与企业生产经营关联性条件的,可以转化为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建议,由司法机关向企业提出。申请与公开两项措施互相配合,有利于保障涉企刑事案件同等情况同等处理,避免从宽条件不一而引发公众质疑。  

 

(二)合规抗辩的认定标准  

 

为回应体系排他性逻辑造成的困境,需要明确事前合规抗辩的司法认定标准,尤其是经营管理人员对特定刑法条款所承担的合规义务。虽然典型案例以事后合规整改为主,但经由广泛宣传,培育了合规经营的社会整体氛围。借此良好形势,应该加强法院与检察院的协同配合,就涉及生产经营的个罪司法适用,发布典型案例、合规指南等,结合普法宣传活动进行推广,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前合规提供参考和指引,进而激活独立的合规辩护。只有深刻地了解企业及经营者的痛点,才能准确地开出药方。说得更宏观一些,就是在深入研究我国企业犯罪的治理现状与症结的基础上,从犯罪治理方式视角出发,更为全面地审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  

 

与我国刑法的结构相适应,构建合规抗辩的认定标准将是一个由形式到实质的渐进过程。在最初阶段,关于个罪司法适用的典型案例与合规指南,发挥的主要是风险提示性的法治宣传作用,达不到合规免责的效果。这是因为大部分刑法条款以实际法益侵害为规制对象,并未产生独立的、风险导向的刑事合规义务。考虑到涉企犯罪高发的现状,此类合规宣传仍是必要的。应妥善处理其与合规从宽之间的关系,以免事后合规助长企业的侥幸心理,放松日常管理。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考虑实质意义的合规抗辩标准的构建。具体而言,刑法上的强制合规义务大多涉及行刑衔接问题,针对此类条款制定的合规指引,需要联合行政监管部门共同出台;针对非单位犯罪的情形,需要在统一关于特定个人合规责任司法认定标准的前提下,以典型案例、合规指南进行宣传,以解决合规激励对象不明确的问题。随着风险导向型刑法条款的增加,构建合规抗辩认定标准体系的重要性将会进一步凸显。围绕合规抗辩认定标准的体系化,通过改革试点积累实践经验、推动理论研究,也将为风险导向的刑事立法提供参考。  

 

构建合规计划有效性认定标准,也是一个需要涉案企业与司法机关协商合作的过程。国际合规标准较为严格,这也是中国企业在境外屡遭巨额处罚的一个原因。探索中国式企业刑事合规,需要有意识地构建符合国情的合规计划有效性认定标准。其实践逻辑是,对中小微和境内经营型企业,要适当降低合规标准,以此鼓励更多企业接受合规的理念,积极进行合规建设。关于应当引入全面合规计划还是专项合规计划,理论界存在一些分歧。有学者旗帜鲜明地对专项合规提出质疑,其核心观点是,仅针对犯罪事项进行整改的治理效果是有限的,“问题的解决路径并不是降低要求,从全面合规降为专项合规,而是探索如何在现有的条件下促进全面合规”。实际上,争议产生于语境差异。域外专项合规实践,大多源自某一领域的风险型立法,具有系统性和全面性。而中国的全面合规探索,则面临合规义务非体系化与社会治理高预期间的紧张关系,虽受涉案犯罪事实关联性的限缩,但边界尚不清晰。  

 

大多数刑事合规案件的直接动因都是依法从宽。司法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借此契机,直接或是通过第三方机制要求涉案企业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实际上已经超出了自身职权和业务能力。相比于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治理的能动性,公安司法机关更需要的是一种权力边界意识。根据市场经济一般规律,企业涉嫌犯罪不应成为司法机关代替企业选择经营模式的理由。因此,相比于实体性标准,程序性机制的构建更加重要。涉案企业应该获准积极参与合规计划的制定和变更,而司法机关不能将标准化的合规计划强加给涉案企业。  

 

(三)行政合规的刑事责任  

 

针对检察主导的逻辑,已有学者提出,行刑衔接可以向前延伸,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介入行政调查阶段,行政机关意见可以作为刑事合规的参考等。但是,对个人拒不履行行政监管机关提出的强制合规义务而构成犯罪的问题,尚没有深入探讨。这可能是因为,既有研究坚守刑事法的谦抑性,对入罪和从重处理的问题更加保守。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反思,认为理论界缺少对再次实施犯罪的单位实行特别加重处罚制度的研究,而合规激励应该包含正向激励与负向激励两种路径。  

 

为达成多元共治的目标,应推动以个人责任为联结点的行政监管合规与刑事司法衔接。我国针对企业行政违法普遍采用“单罚制”,而在“单罚制”模式下,企业内部的高管和员工大多不会被纳入关于行政违法的评价中。如果在完善“双罚”制的基础上,将经营人员严重违反行政监管部门提出的强制合规义务作为相应罪名的入罪条件,则可以进一步提升合规激励作用,体现刑事合规从严的面向。对大型企业来说,这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合规激励方式,而法定犯扩张的立法趋势,也为之提供了条件保障。这一激励方式如果能够与增设合规管理人员失职罪、合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罪以及其他特定领域的不作为犯罪相结合,将助于形成一种围绕合规义务展开的、动态平衡的刑事治理体系。

 

  与之相应的是,涉案主体的程序参与应该拓展至犯罪事实的调查阶段。涉案企业通过合规内部调查的方式提供配合,可以最大程度地提高司法效率,降低涉企犯罪黑数,还可以引导和激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内部调查流程,提升早期发现和长效预防涉企犯罪的效能。考虑到涉企犯罪的行刑衔接程序特点,部分行政调查实际上具有刑事侦查的属性,涉案主体的程序参与应当与公安司法机关提前介入一起,相应拓展至行政调查阶段。企业根据行政机关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应被作为后续司法处理的重要参考。这样安排可以使刑事合规激励压力经由行刑衔接渠道,被更加普遍地传递给更广泛意义上的市场主体,既有利于提高行政监管的效力,预防违法向犯罪演变,也能够加强企业提供配合、进行整改的意愿。


结 语

 

  企业刑事合规的中国探索遭遇瓶颈:通过对接受合规整改的涉案主体依法从宽处理,并不能形成多元共治的合规激励局面,改革试点成效局限于司法个案。依法从宽是司法政策的要求,多元共治则是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发展方向。前者面向的是造成实际法益侵害的涉企刑事犯罪,但未能精细地处理刑事责任的基础与主体责任牵连这两个问题。在此意义上,占据主导的从宽正当化逻辑停留于司法政策层面,并强化了体系排他性和检察主导性。“合规”只是为刑事立法扩张的司法限缩提供了一种正当化机制,在外观上表现为将履行义务作为“法外”从宽条件,与实质意义的合规理念相冲突。从宽正当化的实践探索,不仅无法以量的积累实现刑事治理模式转型的质变,反而会挤压以风险导向的强制合规义务与个人的合规监管义务为基础的多元共治模式的制度空间。依法从宽的实践探索受到社会高度关注,促进了合规经营社会氛围的形成。如果不对刑事合规的实践逻辑进行调适,在改革热潮退却之后,已经付出的社会成本,难以转化为有效的治理机制。构建中国式的企业刑事合规模式,需融合依法从宽与多元共治的双重目标,探寻符合刑事司法现代化要求的涉企犯罪归责原则,以涉企制裁手段的整体性为指导来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并明确经营人员的合规义务违反责任,构建体系化的刑事合规激励体系而不限于合规不起诉。

 

 

来源:《法学家》2024年第1期“视点”栏目

作者:陈苏豪,法学博士、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特聘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