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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张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困境与出路——基于419个刑案的实证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2-18

摘要

 

消防责任事故罪承担的使命与被寄予威慑与保障双重功效的期待不相匹配,其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理应受到足够重视,以实证研究方法深入剖析是最佳路径。通过选取确定419个具有客观性、典型性、代表性刑事案件作为研究样本,进而分析可知:消防责任事故罪入罪门槛高,主要在于其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适用呈现扩张化趋势,挤压了消防责任事故适用空间;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未彻底割断,存在替代性风险。解决消防责任事故罪适用困境的根本出路在于厘清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法本意、删除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前置条件、重构消防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探索消防责任事故罪出罪若干规则运用,以实现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回归,真正发挥其威慑与保障双重功效。

 

关键词: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司法扩张;法律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是国家打击犯罪行为的利剑。在公共安全领域,若实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将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便与之匹配。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之一,消防责任事故罪承担了在消防安全领域威慑与保护公众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的使命,是惩治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以致严重后果的行为人的法律依据。1997年《刑法》修订,消防责任事故罪自此登上历史舞台。在最初的几年,学术界与实务界更多的是探讨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认定,或者如何区分适用本罪与他罪问题,往后至今,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学术探讨与实践研究产生的成果却较少,研究不深不细,少数学者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适用提出了问题,但至今仍未在实证研究方法上加以运用。消防安全渗透到社会各领域,只要社会生产、生活与发展,于某种程度来说,消防无刻不在、无时不有,涉及面如此之广,消防责任事故罪使命重大,运用效果却不尽人意。

 

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条款作了不少修订,符合新形势下公共安全领域犯罪行为惩治的需要。然而,纵观几十年,我国社会发展变迁快,消防安全形势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与之对应的行政管理领域已在不断改革推进,唯独在刑事领域未能跟上步伐。自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法至今,历经二十余年未曾修订,这与学术界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研究论证不充分有关,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也与实务界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实践研究与立法推动不无关系。刑法罪名的设立需严肃谨慎,罪名设置最忌虚置,否则成为僵尸法条,不能发挥罪名惩治犯罪的应有效能。消防责任事故罪适用效果不理想,其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理应受到足够重视,亟待从法学理论视角加以论证,从实证研究分析的角度不失为一种最佳路径。

 

二、样本选取:基于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基本假设

 

(一)研究样本的选取

 

本研究的样本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案件文书,文书时间期间为:1997年10月1日(1997年《刑法》正式生效时间)至2020年12月31日,共获取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例文书69份,其中,一审判决49份,其他文书20份(二审判决1份,二审裁定13份,刑更裁定5份,驳回申诉通知书1份)。因消防责任事故罪于1997年设立,至今全国案例数量极为有限,案例屈指可数,加之需要一定的案例量才能有利于实证分析,因此,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实证分析,以目前能够获取的上述49份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此外,基于本研究基本假设需要,有必要再获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样本,此研究样本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案件判决文书,共选取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决文书370份,同样是基于横向对比的考虑,以保证分析的质量,故选取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的文书时间期间同样为:1997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上述所有一审判决,经过筛选确定,均为终审判决,排除了其他二审判决、裁定的干扰因素。概而括之,本项研究的样本为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一审判决文书,共计419份。“研究者必须时刻牢记:数据不等于绝对的真实真理,即纯粹且毫无掩饰的真相隐藏在我们所观察到的现象之下。换言之,数据是真相真理的表现,而世间无人能瞻仰真相本身无人能够直窥真理。”我们通过对以上案例进行研究,寻求的是掩盖在案例之下进而分析众数据之后的真相。

 

(二)研究样本的价值性

 

此次样本的选取重在客观性、典型性、代表性。一方面,由于消防责任事故罪自写入刑法以来,至今审判的案例极其有限,直至当前,我们在全国范围内所能获取的案例仅为69例,屈指可数。经过筛选,对保留的49例消防责任事故罪研究案例而言,典型性与代表性不言而喻,我们仅能够在这些案例范围中进行研究。另一方面,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研究,离不开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失火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的区分,而对于法学研究领域及司法实践界来说,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区分开来,应当说在识别厘清障碍方面并不大,毕竟上述相关罪名在各自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分。但是,在实践中,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却存在较大的混淆程度,在发生有火灾的安全生产领域,无论是在学理解释、司法解释,抑或是在犯罪侦查、提起公诉与裁判实务中,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干扰因素。加之,基本假设要求需要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纳入研究样本范畴。重大责任事故罪样本的选取时间期间与消防责任事故罪样本时间期间一致,以保证研究样本的典型性、代表性,有利于从中发现规律性。为保证样本选取的客观性、典型性、代表性,在特定时间范围内,以“火灾”作为搜索限定词加以限缩,共选取出370份一审判决文书,即是说这370个案件均是与“火灾”有关的案件。上述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样本,应当说几乎涵盖了目前所有的相关基础案例,对于开展下一步实证研究提供了可行性。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适用问题的初步判断

 

刑法罪名的适用频率与程度存在差异性,倘若一个罪名的适用频率与程度过小,不外乎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犯罪构成要件苛刻。对于罪名本身构成要件而言,现实存在的犯罪现象不多,犯罪主体、行为、犯罪后果出现少等因素,或者是犯罪构成要件与现实情况存在不一致。二是立法缺陷的本身存在。立法不明晰,构成要件标准不统一,妨碍了侦查立案,以致于后续司法程序无法从应然层面正常开展。三是司法认定实践存在难题。罪名设置与其他罪名之间存在不明晰之处,容易与他罪相混淆,最终导致司法适用不统一。四是司法回应性反应。在新形势下,基于政治导向、社会政策等客观形势的影响,司法实践本能地对罪名适用作出现实回应。与此相对,消防责任事故罪就可能存在犯罪构成要件门槛高、立法缺陷存在、司法认定实践难题与司法回应性反应的问题。

 

“我们或许可以得出结论说,法律制度乃是社会理想与社会现实这二者的协调者。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我们可以说它处于规范与现实之间难以明确界定的居间区。”合法性问题与合理性问题共同构成法律适用的两个面,它们是法律适用正当性与正确性的评判标准。“合理与合法问题是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它往往代表着法律原则、理念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差距。这个差距在现实中的张度,直接影响着我们认定一种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此,上述研究样本所有一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按照司法确认制度,从法律意义上讲,判决的作出即是对事实的认定。一方面,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些判决是基于法律与事实作出的正确判决,毕竟判决是经过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激烈博弈所产生。另一方面,我们也不无理由怀疑上述判决在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之间所存在的疑难问题,因为基于前面所述的消防责任事故罪适用频率与程度过小的现实存在,这仍然是我们所要思考的问题。消防责任事故罪法律适用存在的现实问题的背后终究是合法性还是合理性问题,正是我们下一步就要分析论证的点。

 

三、实证分析:身处迷宫中的消防责任事故罪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入罪门槛高

 

所谓入罪门槛,即是一个犯罪的构成所需要的各项条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各项要素即可构成犯罪,入罪门槛实则指犯罪构成要件,这也是犯罪构成的最基本要素。于消防责任事故罪而言,《刑法》第139条的规定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从该规定可以直接判断,消防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的的入罪门槛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二是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三是造成严重后果。当然,按照犯罪构成四要素理论,该罪名后面还隐藏了主体、客体、主观方面的入罪门槛。除去客体方面的要素无争议外,在此,我们仅仅讨论主体与主观方面的要素。该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是个人;二是认为是单位;三是认为是个人和单位。纯正的单位犯罪只能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而构成,反之,除单位能作为犯罪主体之外,自然人也能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犯罪则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刑法》第139条并未明文表述主体用语,但我们从纯正单位犯罪的罚则惯用表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推断出,消防责任事故罪只能是单位犯罪,属于纯正单位犯罪。为何当初立法者未直接在法条中表述主体用语,或许与当时社会发展形势和保守表述有关。因为除《刑法》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具有明确的主体外,其他单位过失犯罪同样没有明文表述。在主观要件上,消防责任事故罪主观上属于过失。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是根本不同的犯罪罪过形式,且仅此两种。通过刑法理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我们也能明显确定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属于过失,否则何以称为“事故”。综上所述,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入罪门槛可以概括为:拥有前置条件的过失性纯正单位犯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主观过失无争议,其本身是业务过失类犯罪,纯正单位犯罪也无争议,这两方面的入罪门槛将给入罪率带来一定影响,但仍不是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因为其他罪名同样也有存在这些方面,属于共性。那么,剩下的前置条件,即客观方面的的入罪门槛就成为我们所要研究的对象。通过整理研究样本,可以分析而得,2012年至2015年间,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寥寥无几,2012至2015年分别为1例、1例、4例、3例。以2013年、2014为例,据统计,消防救援部门分别共检查单位(场所)511.6万家、992.3万家,2013年全年发生较大火灾117起,死亡449人,另有4起重大火灾事故,2起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而2014年全年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为72起,死亡285人。虽然我们不能说上述数据与当年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数成某种关系,但是通过对此,我们不妨可以作出以下五种原因探析:一是许多火灾事故并非发生在单位性质场所;二是有许多火灾事故未经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检查进而作出“通知”;三是许多火灾事故单位主体在收到通知后按通知内容积极整改完毕;四是许多火灾事故经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案后,最后由于情节轻微等原因免于起诉;五是许多火灾事故未进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案侦查。总之,无论是数据还是分析表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高门槛在于其客观要件。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适用扩张趋势

 

判决文书在作出的时候都是必须要严格依法裁判的,因此,要从裁判文书中找出不依据刑法法条裁判的表述极为困难,只能从司法适用、法律解释方面进行剖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少的现实现状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如前所述,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与火灾及消防监督执法数量不成比例关系的原因有五种,我们不能仅此就断定在案件侦查、公诉及审判阶段对《刑法》第139条规定进行了限缩,而从本项研究选取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样本来看,却恰恰显示检察院、法院司法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律适用呈现扩张解释趋势。刑事司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定罪,二是量刑,我们以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分析。对研究样本进行梳理,我们发现,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中被告人的身份不仅仅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人、消防管理人,还包括其他有关人员,当然前提依然是被告人与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除单位主体外,还有个体户等非单位主体。在监督检查主体方面,不仅仅是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还包括镇街、消防安全委员会、居民服务管理所、防火指挥部,在案件基本事实方面,同样存在违法行为人经通知整改而不整改或整改不完全的现象,通过研究样本分析,即可见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适用存在扩张趋势。

 

其实,一方面,通过分析研究样本,可得知:“监督检查主体类型”、“被告人主体类型”与最终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换言之,即是在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在“监督检查主体类型”、“被告人主体类型”等多样性的情况下,均可能会进入重大责任事故罪圈。另一方面,以量刑为基本面,通过对研究样本分析所得,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决中,有275份判决,存在违法行为人采取积极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均是从轻处罚的因素。那么,这就从侧面反映出在惩罚犯罪行为人的同时,又有倾向于维持社会面稳定的一面,这与发生火灾事故之后通过事故责任追究以平息民愤的倾向不谋而合。综合以上样本的分析,可以看出,自始以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司法适用就存在扩张趋势。“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在界限上并非泾渭分明,如果没有文义最远射程和国民预测可能性的约束,扩张解释对语义的扩充进行到一定程度后就演变成类推解释。”刑法规定的每一个罪名本身具有自身相对稳定和确定的适用范围,拥有一套适应自身规制对象的功能逻辑,因此,一旦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用范围不断“膨胀”,将大幅度“压缩”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适用空间。当然,也可通过实证分析中的Logistic回归分析去印证,“Logistic回归分析是一种对变量层次要求不高因而对社会科学来说很好用的回归分析方法之一,它可以同时展开多个、多种自变量对一个二分定类的因变量的统计分析”。此情形下,以定罪为基本面,将“监督检查主体类型”、“被告人主体类型”作为自变量,以案件是否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为因变量,对样本进行分析后对比sig值与0.05间大小,以观察上述两类因素是否对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显著影响。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替代性风险催生

 

正是因为立法的不明晰,消防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的笼统性,与现实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对于“严重后果”的司法解释也相继于2008年、2015年出台,但不能说是及时雨,加之社会发展变迁,消防领域责任主体范围、消防监督部门、消防监督执法形式等方面发生了复杂的变化,以致于消防责任事故罪法律适用存在很大模糊性。“从刑法罪名的设立和修改过程观之,罪名设置的实质是协调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的矛盾关系,平衡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利益冲突。我们评判一个刑法罪名设置成功与否,关键要看它是否顺利调和了矛盾,平衡了利益。通俗地说,评价标准在于该罪名能否有效地适用以及该罪名的适用是否达到了立法之初设定的目标。”在立法之初,即便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目的意图不同,两者分别是针对两种领域两种行为所作出的不同罪名,但在危害公共安全罪领域,两罪似乎存在难舍难分的现象,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自然而然催生了重叠问题。尽管单纯从法条上能够直接辨认出两罪的区别,不少论文也是单纯从法条字面意思上区分判断两罪,然而,现实中犯罪主体、行为形态纷繁复杂, 很难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刑法》第134条第1款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表述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该立法表述可以看出,其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法表述除了在范围含括上外实质无差异。消防安全属于安全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范围更广,可以含括消防安全领域,消防安全管理法规也属于安全管理法规中的一种。对于造成的后果而言,也存在相似性,两罪量刑表述方式与量刑幅度也存在相似性。

 

既然消防安全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重叠问题,那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交叉重叠,研究样本给我们提供了答案。通过分析研究样本,我们发现,在370份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有57份存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或者是“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却未完全执行”的行为(未完全执行也属于拒不执行的一种,同时未执行改正的内容必须与发生严重后果具有因果联系)。由此说明:“违法消防管理规定”、“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与最终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换言之,即是在发生火灾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还是说是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却拒绝执行的行为,均有可能会进入重大责任事故罪圈,这是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本身决定了入本罪的条件,再者,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属于安全管理规定中的范畴,“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在重叠概念,在实践中也未刻意区分,在研究样本中有10份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直接用“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等用语,因此,在实践中,消防责任事故罪存在被重大责任事故罪替代的风险,消防责任事故罪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独立并不彻底。

 

四、未来出路:实现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回归

 

(一)厘清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法本意

 

纵观经济发达国家,尚未有与我国消防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相同的罪名,从美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刑法法律规定看,大多都是规定类似失火罪的相似罪名,而法国则是将因过失引起火灾的相关罪名规定在《法国刑法典》第3卷第2章第2节(“对人具有危险的毁坏、破坏、损坏财产罪”)中,其第322-5条第1款规定:“由于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审慎或安全义务,引起爆炸或火灾,在非故意的情况下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毁坏、破坏、损坏的,处1年监禁并科15,000欧元罚金”,其他款条文则规定了刑罚加重情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19条规定的“违反消防安全规则罪”,其客观方面的表述为:“负有遵守消防安全规则责任的人员违反消防安全规则,并过失造成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的”。《日本刑法典》第116条规定“失火罪”,第117条之2规定了“业务失火罪”:“第116条或前条第1项之行为系由于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或出于重大过失而犯之者,处3年以下禁锢或150万日元以下罚金”。在其他国家,如《捷克刑法典》第273条规定的“过失导致公共危险罪”,该条第2款第2项规定:位于违背基于其工作、职业、职位、职权所产生的或者法律所赋予的重要义务而事实行为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资格。《葡萄牙刑法典》第272条规定了“实施防火、爆炸及其他特别危险行为罪”,第274条中还规定了“有特定资格的人或者获得正当许可的人”对于本条“造成森林火灾罪”的排除情形,《希腊刑法典》第266、267条规定了“失火罪”及其免罚情形。美国、德国未区分业务过失失火罪名,统一规定为失火罪。上述国家在现有失火罪、违反消防安全规则罪等刑法条文框架下,其消防行为犯罪打击也并非是效果不良,尽管火灾是全世界面临的难题,但根据统计资料表明,上述国家的火灾发生率并非均比我国高,即使导致火灾发生率的因素众多,不能直接反映是否采取的刑法措施具有大多的关系,然而至少能够引起我们对于我国消防违法行为犯罪立法与司法进行深层次的思考。

 

从我国针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沿革来看,1997年以前,针对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视情节程度采取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结合的方式。除上述研究样本外,我们又翻阅了1997年10月1日前裁判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和失火罪案件,共找到10份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与3份失火罪案件,通过查阅发现,凡是违反消防法规、办法或规范或者违反后经通知改正拒不改正的,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如阿不来提·卡德尔、陈惠君等重大责任事故案(1995年),黄种金、杨振长重大责任事故案(1993年),黄国光、劳钊泉等重大责任事故案(1994年)等5个案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消防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凸显,为有效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97年刑罚增设了消防责任事故罪。很明显,立法者作出罪名增设的考量,从宏观上讲是基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从微观上说是针对消防安全领域社会单位拒不整改火灾隐患或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严厉的刑法措施,将其置之于刑法层面,从技术层面看是将消防业务过失犯罪单独区分出来独立成罪。任何罪名的设立都是基于当下需求,以便解决或现存问题或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问题。法律实施效果评估是立法修订的有利支撑,当罪名与时代不相适应或立法技术不断使其优化之时,考虑立法条文的修订问题则是必须的。

 

(二)删除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前置条件

 

从上述刑法立法沿革进程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立法者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罪,但是如果对近几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及法条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没有达到当初立法者的立法初衷。我们不禁要反思法律条文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这与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前置条件具有直接关系,有必要论证删除该罪构成要件前置条件。

 

一方面,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前置条件催生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扩张化趋势风险,该扩张化趋势是一种具有风险性的趋势,从实证分析得知,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扩张现象的存在,是迫于消防责任事故罪不能应对繁杂的社会形势而国家又不得不采取措施应对的无奈之举,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扩张顺应了这种选择。在法律解释理论范畴,合法性原则是起码的形式规制层面,它是刑法解释的首要原则,解释必须首先以符合合法性原则为前提。“合法性原则的要义就是:不管该实存的制定法合理与否,解释都必须与之相合。实存的制定法是解释的基础,是我们‘向后看’的目的物。这种刚性的要求与法治要求的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相合,体现了一种严格解释的刑法精神。”刑法解释不能脱离法律文本而任由裁判者任意扩大化解释,至于实质上是否合理的问题,则是涉及合理性原则问题,即是是否关系到裁判者是否作出合理的实质判断。贯彻法条要义进行法律适用或者法律解释,符合合法性,但重大责事故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扩大化适用,其合法性必然会遭受法理质疑与挑战。

 

另一方面,删除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前置条件来自于本罪构成要件条文设置内生性矛盾与外在性要求:一是构成要件主观要素的自相矛盾。如前所述,消防责任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罪过形式中的过失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唯意志因素才是决定故意与过失的区分点,意识因素属于心理态度,因为我们不能以犯罪主体认识到犯罪的危险性或后果就以故意罪过论断,因此,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中的意志因素是不希望或不放任。而刑法条文设置的“拒不执行”行为,其背后所持的主观态度的认识因素方面为“行为人已认识到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在意志因素方面可以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具有主观上持放任态度的可能,这显然构成了自相矛盾。二是前置条件设定有违公平正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执法检查采取抽查式,即使有关法律法规对检查作出了检查规定,但对单位场所的检查概率与频率仍存在一定的随机性与偶然性,在刑法层面将行为人入罪依托于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整改通知,这明显不合理,而且,经检查就存在犯罪风险,不经检查则无法入罪,显然有违背公平正义之嫌。尽管存在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的可能性,行为人同样可以受到法律应有惩戒,但是对标刑法目的与法律精神却已是不相吻合。三是基于当前打击消防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实要求。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更新,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立法条文应当随之修订。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一个示例。或许有人会认为消防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火灾隐患或违法行为自始以来都是常见现象,本罪前置条件具有威慑与保障双重功效,质疑取消本罪构成要件前置条件会导致威慑与保障作用的消失。实然,消防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行为不能依赖于执法部门,这也与“单位全面负责”的消防工作原则不相符,同时又涉及到另一问题,即消防监督机构执法效能问题,因此上述质疑是多虑的。综上,删除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前置条件是必然选择。

 

(三)重构消防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

 

在考虑将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前置条件删除之后,紧接着就要探讨构成要件的设置问题。“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要件。这一特征告诉人们,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只有对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种犯罪成立所必需的要素,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要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此,我们作以下解析:在犯罪主体方面,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依旧是单位,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主体,只能是纯正单位犯罪,设定消防责任事故罪时不适合将其犯罪主体拓展至自然人,原因是:一方面,要与危害公共安全罪领域过失性业务性犯罪类型相吻合;另一方面,是基于删除构成要件前置条件后,自然地会降低入罪门槛,而避免入罪范围扩大的考虑,因为消防安全领域涉及社会生产生活方方面面,且属于风险领域,存在不确定性。在犯罪客体方面,本罪属于复合客体,客体是公共安全与国家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其中,前者是主要客体,后者是次要客体,关于客体的讨论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法律适用并无多大实质性影响,在此不作过多阐述。在犯罪主观要件方面,本罪属于过失性犯罪,不存在主观故意情形,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故意,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两种故意形式的内在因素细分为“已经认识到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的认识因素与“希望或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的意志因素,显然,消防责任事故罪不属于故意犯罪中的任一种形态,否则,也就与其过失业务性犯罪相矛盾,也就无所谓“事故”。消防责任事故罪在其立法之初就是从重大责任事故罪剥离独立成文的,在设置其犯罪构成要件时尤其要注意区别与相邻罪名的区别,特别是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分界,否则容易引发与相邻罪名的法律冲突问题,也会产生法条竞合现象,这也涉及到消防违法行为犯罪侦查、公诉与审判实践将产生诸多问题。因此,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方面,可参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规定进行设定,但实质并非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雷同,尽管消防安全属于大安全的一种,独立成文却正是要实现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彻底割断。消防责任事故罪属于结果犯。综上,消防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可以设置为:违反有关消防管理法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法规则决定了刑事立法条文不可能具体细微,“任何法律规范都是抽象、概括的规定,要适用到现实生活中具体的人和事,需要法律解释的媒介作用;任何法律规范都应该具有稳定性,要适应现实生活和人们认识的不断发展变化,需要法律解释;法律适用不得不面对和克服法律规范自身存在的模糊和歧义,从而需要法律解释;由于各种原因,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缺漏,也需要把法律解释作为拾遗补阙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就有待于在在立法与司法层面进行法律解释了。此外,对于该罪的重大伤亡事故与严重后果的解释也需进行明确。“必须通过解释来明确构成要件的规范性意义,并由此而使构成要件的抽象性、形式性向具体性、实体性靠近。”安全生产作业事故会往往会与火灾事故并存,如何思考将“火灾是否发生”作为界定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其中一个关键要素,这也是留给我们的深层次论题,有待于在侦查、公诉与审判实践中进一步论证,但其至少也说明了消防责任事故罪单独设立的努力,从而真正实现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独立与回归。

 

(四)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之启示

 

“在风险的情况下,人们处理的不是一个现在可以决定其他人在未来情况下如何行为的未来。人们无法将风险逐出门外。”公共消防安全领域就属于风险存在的领域,在公共消防安全火灾防范工作中,从事消防安全业务的活动属于风险业务活动,风险业务或多或少地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而从事此类岗位的人员在从事工作之初或之后显然能够意识到这一风险的存在,只是在自我认识方面的深度差别与重视程度大小而已。重构消防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之后,如何消除在这一风险领域入罪扩大化的疑虑,成为我们所要思考的问题。在风险业务领域,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引起我们的注意。该理论源自于19世纪末的德国,后快速发展得到承认运用,按照允许的危险的理论,“行为人是否履行注意义务(被合法免除的义务除外),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成立犯罪过失的关键。”“如果行为人切实履行了注意义务,就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系由于主观过错,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未能履行注意义务,以致造成危害结果,则是允许的危险,行为人不负罪责。”随着理论的发展,成为新过失论的理论基础。然而,学界对我国引入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存在不同观点。“我们既要对所谓风险刑法观保持警惕,也要谨慎对待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动辄以进入危险社会为由扩大处罚范围的观点与做法,或者动辄以被允许的危险为由为行为人开脱罪责的观点与做法,都是相当危险的。”既然,允许的危险的理论或许不能够运用在消防责任罪司法领域,但仍然启示了我们,其在犯罪的主观与客观构成要件上给予我们思考空间。

 

根据以上所分析确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我们可以聚焦于犯罪构成的主观与与客观要件,从中明确或运用某种规则,以此消除我们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罪入罪扩大化的疑虑:一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在行为人具备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前提下,如果履行了回避结果,即履行了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排除在犯罪要件之外。如消防违法行为人虽然违法了消防管理规定,因而,在引发火灾的过程中,在存在避免严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前提下,其采取了积极措施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行为人由此不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当然,这也正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是结果犯的性质。二是判断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对结果具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责任要件。我们可以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即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并不是持有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形式,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便不能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对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根本无法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则就排除了犯罪。三是准确判断违法行为与后果造成之间的因果关系。该因果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因果联系,消防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严重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联系,把握违法行为与造成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关键性因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客观行为的入罪化和出罪化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代表扩展出罪路径,进一步贯彻刑法的谦抑性,而不是追求刑法的一味扩张;“严”则是需要进一步构建严密的刑事法网,避免将本应入罪的行为逃脱刑事责任的惩罚。”综上,消防责任事故罪唯有把握好入罪与出罪的界线,方能发挥威慑与保障双重功效。

 

五、结 论

 

消防责任事故罪自单独立罪至今,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在发挥威慑作用与惩治消防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功劳不可磨灭,然而,其承担的使命与被寄予威慑与保障双重功效的期待不相匹配。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法与司法问题,完全有理由引起学术界与实务界的足够重视,进而最终寻求问题的解决办法。实证研究方法具有独特优势,能够挖掘研究对象的关系与规律,通过对419个刑事案件的实证分析可知:消防责任事故罪入罪门槛高,主要在于其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方面,明显不够合理;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适用呈现扩张化趋势,违背了合法性原则;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未彻底割断,消防责任事故罪存在替代性风险。消防责任事故罪纳入立法修订议题,是当前社会客观形势的必然要求。要实现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回归,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为起点:其一,厘清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法本意,促成该罪威慑与保障功能发挥的最大化;其二,删除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前置条件,实现立法条文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其三,重构消防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实现其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彻底割断;其四,思索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实现消防责任事故罪出罪若干规则的运用。

 

 

来源:《刑法论丛》2022年第2卷(总第70卷)

作者:张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广东省梅州市消防救援支队一级指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