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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秦天宝: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之重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2-19

摘要

 

近年来,野生动物刑法保护领域显失公平判决频出,凸显背后的司法与理论困境。厘清问题的理论脉络、明晰保护的法益内容,是消解此种困境之根本路径。对于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的重构,首先要扬弃传统形式法益观,明晰并倡导实质法益。在“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的基本立场之下,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之实质法益应以“生物多样性”为核心,即保护以野生动物生存权为基础的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界定不应以“资源”为标准,而应以物种在生态自然中的“稀缺性”为标准,最终目的在于维护生态系统中动物的物种多样性。物种多样性之维护可能不能为人类带来短期利益,但符合人类长久生存与发展的利益。在此基础上,生物多样性法益既具有法律的解释与批判功能,亦具有司法适用功能,能够有效破除当前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之司法理论困境。

 

关键词: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生物多样性法益观;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野生动物刑法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有悖常理、让公众哗然,且显失公平的判决,其中以涉及商业行为的“鹦鹉案”、“马戏团运输案”、反映人兽冲突的“南阳野猪案”为典型。在“鹦鹉案”中,王某因售卖包括2只小太阳鹦鹉在内的6只家养鹦鹉,并在家中查获45只受保护鹦鹉而入刑。在经区、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 000元。在“马戏团运输案”中,为了全国巡演与商业盈利,被告人将合法驯养繁殖的马戏团动物老虎、狮子、熊等从安徽省途经河北省运至辽宁省,因未及时办理运输手续而违反行政法规,导致被告人一审因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取消相关运输证之规定,才得以在二审无罪释放。而在“南阳野猪案”中,被告人吴某夫妇因野猪频繁破坏庄稼,为守护庄稼驱逐野猪而私自适用绝缘木签、电网丝狩猎野猪,捕获野猪8头以上。2021年11月,经巡回法庭公开审理判处吴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此种判决产生的缘由为何呢?本文欲通过“鹦鹉案”与“马戏团运输案”,明确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逻辑前提——厘清行政法保护法益(对应行政违法)与刑法保护法益(对应刑事违法)的边界、融通规范判断与价值判断,进而通过“南阳野猪案”,引出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法益的实质——生物多样性,并结合“鹦鹉案”和“马戏团运输案”论证其立法功能及司法运用。在“鹦鹉案”中,公众与学者的目光聚焦于“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马戏团运输案”更让人困惑和诧异:跨省运输合法繁殖、合法表演的野生动物仅因未备案,就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获刑10年?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混同、实质价值判断的阙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一般性规定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之间暗含张力,导致“鹦鹉案”判决与“马戏团运输案”判决的社会效果欠佳。在“南阳野猪案”中,争议点又变为村民为了生存所需,设网杀害摧毁农田的受保护野猪应不应当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这关涉刑法所保护野生动物法益之核心要义,表现为人类的生存发展与动物资源保护的利益权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亦意识到野生动物类罪定罪量刑的现实困境,在2022年4月颁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一定程度地明确了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法地位。《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在野生动物犯罪定罪量刑的裁量中,应当考虑涉案野生动物是否属于人工繁育、物种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等,考虑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的损害程度,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并且明确规定,若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则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毋庸置疑,《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野生动物刑法保护领域的现实冲突与司法困境,然而该司法解释具有明显的问题导向,直指“鹦鹉案”类案困境,并未解决野生动物犯罪司法困局,亦不能给予未知案例以普适性指引。

 

良法善治,实现个案正义,不仅是现代法治对立法者之期待,亦是公众对司法者之期盼。从公众角度而言,这类判决是对常识的背离,判决结果与公众预期判断形成强烈的反差,造成了公众对刑法确定力与司法公信力之质疑;从刑法研究者角度而言,此类案件争议焦点暴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野生动物犯罪认定中行政法保护法益与刑法保护法益界限不清、受保护野生动物范围厘定标准偏差及相关立法与司法逻辑不明等问题。其背后的原因实则隐藏于一个基本理论议题:野生动物保护法益之明晰。刑法以保护法益为根本,刑罚惩罚侵犯公民、社会以及国家法益的行为。然而,相比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传统犯罪,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有其特殊性,需要直面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的选择与平衡,并不能基于传统道德与伦理而直接明晰刑法所保护之法益。故此,秉承良法善治、个案正义之初心,本文以“鹦鹉案”“马戏团运输案”“南阳野猪案”为切入点,旨在厘清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之司法困局后隐藏的逻辑脉络,明晰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基本思路,论证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的实质——生物多样性。最后,回归司法,以个案分析的方式阐述生物多样性法益的解释批判功能与司法适用功能。

 

二、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重构之逻辑前提

 

“鹦鹉案”“马戏团运输案”“南阳野猪案”释明了我国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中的司法困境。破解之法首要在于明确何为刑法保护法益以及如何与行政法保护法益相区隔、如何协调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关系。我国通说认为,刑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和相关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依此逻辑,侵犯野生动物管理秩序法益的行为具备刑事违法性与刑事可罚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相应罪名及其背后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即可定罪与量刑。但正是此种定罪量刑路径带来了前述看似合乎刑法规定、实则违背刑法价值之判决。事实上,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的确证必须首先再次审视和厘定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内容范畴与解释方法,而此问题的厘清无法脱离行政法保护法益与刑法保护法益之界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立场之调和。

 

(一)刑法保护法益内涵范畴的界定: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分

 

现代刑法中犯罪人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其中,自然犯以违反人类伦理道德为特征,同时也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威胁,其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为代表;而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违反传统伦理道德、不易为常人所认知,需要专业性解释明确内涵,通常依托于与之关联的前置行政法等予以确定,其以经济犯罪、行政犯罪为典型。需要说明的是,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也是相对的,以后的法定犯可能演变为自然犯,而以往的自然犯也可能转变为法定犯。目前,野生动物犯罪即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其前置法为行政法,亦称为行政犯。具言之,《刑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关于野生动物的罪名,但对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之厘定却并非基于《刑法》,而是基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与《公约》。其内容并非刑法规范,却直接影响刑法之适用。

 

“刑法独立性说”已成为中外各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行政法与刑法作为两个不同的法领域,在规制目的与规制范围上具有一定差异。即使野生动物犯罪属于行政犯,也不可忽视刑法在违法判断上的相对独立性。该观点在刑民关系领域亦有验证。行政法强调合目的性,处罚范围广却不严苛,并有可能为了达到行政目的而扩张处罚范围,采取的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与行政拘留等对被处罚者人身自由、社会属性侵害较小的手段。然而,刑法则必须以法的安定性为指导原则,不能将行政法禁止的一般违法等同于刑法禁止的犯罪,采取的是罚金刑、监禁刑甚至死刑等对犯罪者人身权、生命权、社会属性侵害性大的手段。因此,由于刑法不同于行政法的特殊性,即使在刑法条文明示或者暗示某种犯罪的成立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时,对于相关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也需要在行政法的基础上按照刑法条文的目的作出进一步的独立判断,而不是完全由行政法决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概言之,刑法的拟定与适用需要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不可为了实现目的而随意扩张处罚范围;并且,刑法在注重合目的性的同时更强调法之安定性,严格限定惩罚范围,不得随意扩张惩罚范围,保持刑法谦抑性。

 

然而,在行政犯领域,当前刑法司法解释多直接采相关行政规范规定之标准,行政机关以行政管理与执法为目的的规定成为刑法构成要件之要素的规定与解释,实质降低了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标准,将原本应当通过行政法规制的行为转予刑法处理,导致一定程度上行政权主导司法权,混淆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边界,继而带来行政犯的扩张与犯罪圈的扩大。而此问题在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中尤为严重,亦是备受公众瞩目的“鹦鹉案”“掏鸟窝案”“马戏团运输案”等司法冲突背后所浮现的理论困境。不可否认,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在行政犯领域,刑法应当与前置法保持一定关联性与衔接性,但此种衔接并非指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必然统一,而是应以前置行政法为限。行政法中不视为违法的行为在刑法中亦不能作为犯罪论处,以保持刑法与前置法在法体系层面的协调。但是,刑事违法之判定仍具有相对独立性,刑事违法并不当然遵循行政违法之既定标准,同一法律术语亦可在刑法中与行政法有所区隔。

 

刑法有独立的价值判断与保护目的,恪守谦抑原则,在行政犯领域不能完全遵循行政法的规定,在指向法益一致的前提下,应当基于社会危害性的递增对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进行区分,并基于法益保护原则判定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现行刑法的规定整体上表明了“法益侵害说”的立场,即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一方面,行政违法行为的入罪需要考量是否侵害或威胁到刑法旨在保护之法益,若行政违法行为并未侵害特定罪名的法益,则不能直接推定其为刑事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此种法益保护亦应合比例性,刑法以刑罚的方式对犯罪人进行惩治,此种方式实则是在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与犯罪人所享有的基本法益间权衡的结果。故此,刑法的法益保护力度即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违法程度相匹配,而行政法的保护力度显著低于刑法,相应的刑事违法之判定标准应显著高于行政违法之判定标准。以“马戏团运输案”为例,虽然二审判决无罪,看似历经波折最终实现了实质正义。但理由却是“依照二审期间生效施行的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已无需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故二上诉人运输具有合法驯养繁殖许可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事实上,二审判决仅纠正其果,而未能反思其因,实属遗憾。若二审期间《野生动物保护法》未修改此项审批规定,涉案人员仍旧要面临10年有期徒刑。可是,马戏团运输合法繁殖饲养的动物出省演出,既为马戏团员工赚取工资又为饲养动物本身谋得生存,何罪之有?不可否认,未报批行政部门属于行政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仅因此而入罪且重罚,既不符法理亦不合情理。此案即属未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直接由行政违法推定刑事违法之典型错案。故此,有必要反思,法定犯罪与非罪的命运是否真的需要掌握在行政法的手中,只能期待行政法不合理规定之修改才能纠正不合法之刑事判决?

 

(二)刑法保护法益解释方法的选择: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融通

 

无论是刑事违法抑或是法益保护,其在立法层面均属于抽象概念,具体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仍需要遵循一定的理念与原则予以释明。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作为刑法理论界的两大流派,不仅是构成要件与刑法机能论之争,也是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理论原则之争。两大流派由来已久,各执一端,其背后隐藏着事实论与价值论之争,亦触及刑法体系的封闭性与开放性问题。形式解释论者将刑法体系的自主性视为需要维护的首要价值,强调刑法对法规范的维护,犯罪构成要件之判定属于纯粹的事实判定范畴;主张刑法漏洞应当由立法填补,并更为看重文义解释;在司法层面则主张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实质解释论者则更看重刑法体系的外部视角,强调刑法法益保护机能,构成要件之判定亦需要以所保护法益为基础;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漏洞基于规范保护目的进行解释,遵从目的解释,体现价值判断与功能诠释的优位;在司法层面则看重法官自由裁量权,以确保个案公正。晚近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基本立场亦归属实质解释论。特别说明的是,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分并不代表着对形式判断或实质判断的摒弃,而是对于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位阶关系理解不同,学派之间并不存在先后之别。此处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规范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关系。形式解释论不反对实质判断,不反对实质正义,认为应先形式判断再实质判断,并释明实质解释论的缺陷在于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可能取代实质判断、突破语义限制;实质解释论否认仅存在实质判断,认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应是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统一,不可区分看待。

 

由于范畴界定模糊与话语体系的不一致,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尽管存在不少观点误读与曲解,但亦不存在真如双方针锋相对所宣称的巨大鸿沟与逻辑对立。并且,随着论战的深入与理论的不断完善,双方均在取长补短,亦存在调和与融通的空间。事实上,在刑法条文的解释与司法适用中,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并非择一的关系,而需要相互支撑,共同完成事实与法律逻辑关系的建构。在立法层面,因立法者设立具体刑法规范时必然会考虑刑法目的及规范保护目的,故规范制定的过程中即包含对规范背后实质法益的确认;在司法层面,法官在建立待证事实与刑法具体罪名构成要件之间的逻辑关联时,无法逾越形式层面的规范判断,通过文义解释确定刑法规范的范围,从规范层面限定入罪范围。如前所述,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并不排斥规范判断或价值判断,而是在两者位置如何摆放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形式与实质并非绝对的二元对立,其体现于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关系。规范判断与价值判断即使在位阶上尚存争议,两者也非对立关系,不如基于立法、司法基本原理与逻辑规则,寻求融通之道。笔者并非批判某一学派,而重在表明规范判断与价值判断之兼顾、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融通。裁判者既需建立事实与规范的关联,也需对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对规范进行价值解释作出判断,并通过探寻规范背后所保护的实质性利益,最终确定处罚范围是否有必要进行合理的限缩。

 

在立法层面,无论是自然犯抑或是行政犯,犯罪行为之判定应以实质(刑事)违法为基础。形式违法是指行为违反法规范。形式违法从形式上将违法定义为违反实定法。而实质违法则指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不是以保护伦理道德为目的,亦不是为了保护法规范本身的效力,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事政策的机能主要是实质的法益概念的机能。因此,从应然层面理解,刑法规范是立法者出于法益保护之目的,基于刑事司法经验与刑事政策需要而预见性地制定的确证性规范,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有效保护法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与此同时,此种确证性规范亦能给予公众指引与威慑,让其知晓何为犯罪、何为刑罚,并主动远离犯罪与刑罚。

 

司法无法回避刑法的规范属性、否定刑法对法之安定性的维护功能。为了达到刑法制定之目的、实现基本宗旨,裁判者对犯罪行为违法性的初始判定标准必然归于违反形式意义上的构成要件。然而,形式的违法性论否认了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实质的违法性论用“违反实定法规”以外的实质的根据来说明违法性。对于形式违法性论与实质违法性论的关系,一元论作为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只是违法性的两个分析角度,两者之间不存在对立。换言之,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是对应的概念,当一个行为没有形式违法性时,不能以实质违法性为由肯定形式违法性的存在,但可以用实质的违法性检测成文刑法;同时可用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排除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因此,一方面,对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的判断不能跳脱于规范之外,应当根据基本的文义解释理解刑法规范,判定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范,以此确保刑法规范的安定性,继而实现对社会安全与正义的基本保障功能。另一方面,犯罪是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的统一,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应以法益的侵害与威胁为核心。原因在于,应然层面的完美逻辑与架构到实然层面往往无法得到完全的实现。在立法方面,成文法规范具有无法避免的滞后性与教条主义缺陷,而对实质违法与法益侵害的理解会随着社会发展与刑事政策理念的转向而产生一定变化,这导致立法时符合实质法益的条文会随着社会变迁而不再符合现实社会需求;在司法方面,司法实务的多样性总是会将虽与规范相悖离却又符合常理情理的案例带到裁判者面前,固守规范可能导致与现实司法需求之背离。因此,不考虑社会变迁与司法现实,一味遵循形式解释、固守刑法规范判案,极有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公平。

 

故此,法规范的解释和法益内涵的判定不可忽视实质法益。从法益的实际内容观之,形式的法益与实质的法益并非对立关系。形式的法益指法律秩序与法律规范,其功能体现在刑法内部体系建构及行为与犯罪的连接上,指向的是现行刑法已保护了的法益。然而,形式法益概念并不能解释刑法为何要保护此种法益,秩序或规范本身不能成为规范保护之目的,无法证成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实质的法益是指社会生活中个体的自由发展、基本权的实现与国家功能实现之利益,旨在说明哪些法益需要被刑法保护因而需要增设新罪,而哪些法益无须刑法保护需要删除法条。从宪法与社会学角度寻找根基,实质法益的功能体现在与刑法之外的法律及社会的衔接以及自由保障上。基于此,实质法益概念具有三重机能:更加明确阐述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并界定刑罚之边界;更具体系开放性,能够有效回应社会;并具备立法批判机能,成为废除旧罪(非犯罪化)或增设新罪(犯罪化)的根据。

 

三、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重构之基本思路

 

环境刑法具有一种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意识,旨在平衡人类与生态系统之间的冲突。其背后的多元价值亦带来了法益的多样化与法益抉择之艰难。刑法基于法益位阶之衡量,在某些野生动物保护法益高于人类自身保护法益的情形下设立旨在保护野生动物的罪名。故此,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的明晰是司法实践中个案公正裁判的前提,亦是审慎反思现行立法的逻辑起点。

 

(一)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立场之转变

 

1.从形式法益观到实质法益观

 

刑法中野生动物类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和相关野生动物管理秩序的观点固然承认刑法旨在保护法益,刑事违法判定标准在于对法益之侵害,然而却将野生动物保护的制度和秩序直接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而此种法益内涵与外延之探寻仍旧要回归行政法。

 

野生动物犯罪的“制度或秩序法益说”存在3个缺陷:(1)保护制度和管理秩序只能属于探寻法益之法律工具而非法益本身。制度或秩序法益本质属于一种规范性命令或义务,对此种法益的违反属于对规范的违反,即属于前述形式法益的范畴。它只是一种对法规范的重复表述,可能导致刑法保护法益之探寻陷入制度套制度之窠臼,而并不能揭示制度设立之目的,继而成为一种无法揭示犯罪本质与刑罚正当化基础的象征性符号。(2)“制度或秩序法益说”只能推导刑事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无法界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可能导致刑事违法的边界被无限扩大。(3)基于行政法与刑法在基本理念和立法宗旨上的根本差异,行政立法的严谨性亦低于刑事立法,诸多行政法规并不适宜于刑法之解释,但在“制度法益说”之下,刑事立法与司法本身无法消解此种缺陷,只能承继与接受,因此,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犯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具有依附性。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易造成环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强势地位,使得环境刑事手段存在被架空的巨大危险。

 

以“鹦鹉案”为例,被告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售人工繁育鹦鹉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此种行为是否亦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需要具体考量出售人工繁育鹦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旨在保护的法益。而正是基于制度法益说,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的保护法益被认为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司法解释直接参照属于行政法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范围界定,人民法院则基于前述行政法与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相关出售行为对野生动物、自然环境、人类社会的现实危害性作评估,而作出法律正当、逻辑正确却显失公正的判决。此种环环相扣的法律规范、理论支撑与逻辑陷阱共同导致了“鹦鹉案”中符合刑法规范但无社会危害性的出售行为入罪之窘境,招致公众与社会对刑法的机械主义与教条主义之质疑与批判。

 

形式的法益侧重的是解释规制机能,但其中的法益必须是由来于宪法的基本权利的人的生活利益,形式的法益与实质的法益是不可分离的。有鉴于此,为了有效解决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中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无法界分、刑事处罚正当性依据缺失等问题,有必要跳出制度套制度之窠臼,探寻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与管理秩序背后的实质的法益,即人类与社会、动物与自然等本体层面所存在的刑法保护价值。

 

2.从“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生态中心法益观”到“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

 

人类与生态的和谐固然是美好的愿景,但当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发生冲突时,刑法应当如何权衡?在探寻野生动物犯罪抑或环境犯罪之实质法益的道路上,无法绕开“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与“生态中心法益观”之争。随着理论的越辩越明,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之实质法益亦呈现日渐清晰之势。

 

“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又称为“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认为环境只是因为给人类提供了基本的生活基础,才受到刑法保护,否则人类没有必要保护环境。“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所关注的法益损害仅限于人类所能直接感知的改变,而人类不易或无法直接感知的对整体生态环境的危害则无法被评价,有违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初衷。持“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的学者认为,在环境犯罪上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和精神化是一条消解法益之路,它超越了我国刑法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而“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符合我国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发展状况。从教义学角度而言,“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与传统的法益论能够保持一致性,即从本体利益出发,承认刑法所保护的终极法益在于人类。然而,以人类利益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时,需要在具体罪名中需要证明违法行为对人类生命、身体或健康权等造成了事实危险,如此以一种无法评估的方式限缩了环境犯罪中保护法益的范围。此外,从立法角度考察,“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亦明显不符合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5章规定的可罚自利行为中的第292条非法捕猎罪与第293条非法钓鱼罪并不对人类利益造成损害,人类是客观意义上的受益方;第29章对危害动物健康的相关行为进行了分别规定,涵括水域污染、土地污染、空气污染、噪音、震动、放射性污染等领域,彰显增进动物福祉之人文关怀。《刑法》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类犯罪,亦不必然对人类利益造成损害,反而可能直接有利于人类利益,如在野生动物捕杀家畜的情况下,村民对其进行猎杀的行为是为了保护人类的财产权和生存权。根据“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此种案件不区分具体情况均不应当入罪。

 

随着全球生态危机的蔓延、风险社会理论的提出,生态与环境风险亦受到学界的重视,生态中心主义随之兴起,如以美国哲学家利奥波德为代表的大地伦理学、以挪威著名哲学家奈斯为代表的深层生态学等。生态中心主义的核心思想是,将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作为最高价值,强调自然界本身的权益与独立价值。在此基础上的“生态中心法益观”走到“人类中心法益观”的对立面,抛弃人类本位视角,认为环境或生态本身即应当具有正当性。因此,环境犯罪需要关注的是生态法益之损害。我国持“生态中心法益观”的中国学者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的修订暗含了我国环境犯罪立法观的理念转换,从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走向了环境本位价值观。因此,我们对环境犯罪客体的认识也应实现从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到环境权的转变。

 

毋庸置疑,建立在风险社会理论与一般预防理论基础之上的“生态中心法益观”符合当代社会的环境与生态保护之理念,更有利于打击环境犯罪与保护生态。但是,“生态中心法益观”始终站在批判立场,具有价值局限性,在刑法领域主张法益观,从环境自身来宽泛地把握保护法益,会导致刑法过早提前介入环境违法行为,导致环境犯罪成为对生态法益保护的(具体或抽象)危险犯,继而带来环境犯罪之犯罪圈的扩大与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而且无法解释人类对某些(对人类)有害动物的非灭绝性杀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此外,在人类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发生直接冲突的个案裁判中,可能得出以牺牲人类利益来保护环境利益的结论,因违背公众常识常理而受到质疑或根本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例如,将祖祖辈辈以打猎为生、缺乏其他生存技能的贫困山民基于非法捕猎罪判刑,对于山民而言,让其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而放弃生存技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对于法官,让其在野生动物生存权与人类生存权之间选择保护野生动物生存权亦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因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发展中日渐强化的生态保护理念而受到诟病。“生态中心法益观”又因生态环境利益优位于人类利益之基本价值有违常理、伦理与现实而无法获得广泛认同。在批判与自我批判中,一种修正的人类中心法益观——“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或称之“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观”——随之产生。“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的基本理念为,只有存在与现存人以及未来人的环境条件的保全的相关利益时,环境才成为独立的保护法益。这体现了生态主义与人本主义、环境要素法益和环境管理秩序法益的结合,将法益的视线掠过个人法益的内容,确保个人法益得以实现的共同基础,可称为普遍性法益或超个人的集体性法益。

 

“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调和了“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与“生态中心法益观”的矛盾并弥补了相对的缺陷,成为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为日本多数学者认同,亦获得我国刑法学者的赞同。首先,人类作为地球生态系统的一部分,生存依赖于生态环境,环境的存在即为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前提,但是人类是社会文明的开创者与主导者、法律的制定者与实施者,完全凌驾于人类利益之上的生态优位法律观实则有违人性与常理,因此“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和“生态中心法益观”的融合是环境犯罪理论发展的必由之路。其次,“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仅代表一种整体趋势与立场,其本身并不确立具体罪名的具体法益,因此,个罪法益之确立可在此基本立场上根据社会与法治观念的发展和变迁进行考量与平衡。再次,从系统性视角考量,环境犯罪的法益观亦应与刑法基本理论相契合。一般认为根据《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之规定,面对正在发生的危险,人可以对动物进行紧急避险,立法所体现的价值导向亦与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相契合。最后,“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能够诠释现代刑法中的环境犯罪,与国际通行的环境法理论也相契合。故此,“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因理论与司法层面的优越性而值得赞同。

 

新近有一种观点认为“人类中心法益观”与“生态中心法益观”不应当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应当基于天人合一之理念获得彼此的平等与中立调和,即为“一体关系法益观”。依此法益观,生态秩序是生态平衡与生态安全得以保障的关键所在,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法益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即生态秩序。该观点试图调和“人类中心法益观”与“生态中心法益观”之偏颇,采取中立主义。应当说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为环境保护基本理念的初心值得肯定,但将此种立场直接搬至于刑事法领域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观,存在以生态秩序与中立主义为核心的两个问题。一方面,该观点倡导维护生态秩序,但并没有解释清楚维护此种生态秩序的目的是什么,故此又陷入了前述“形式法益说”为规范设置规范的困境。另一方面,人类与生态价值两立是一种客观的现实存在,无论如何去调和,冲突均无法避免。那么,当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在司法层面产生现实冲突时,人类与生态环境在具体个案中必须二选一时,如何基于中立主义去调和矛盾、选择最终应当坚守的价值与立场呢?

 

实际上,随着环境刑法理论的发展,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抑或生态中心主义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自我修正,在很多情况下两者差异早已不大,在环境犯罪个罪立法之时必然是基于某一具体的生态环境法益。但是人类中心或生态中心基本价值的选择仍旧是必要的,因为此种基本价值具有最终确证功能,决定了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发生根本性冲突时的最终保护之法益。法益的冲突无处不在,就人类法益而言,存在着生命权、人身权、财产权等。不同性质权利之间存在着基本位阶,即生命权优于人身权,人身权优于财产权。在环境犯罪中,人类法益与生态环境法益亦不可能超然置身事外保持中立平衡,必然存在基本位阶,即原则上人类法益优于生态法益。此种原则上优位的人类法益可能是现实具体的个体法益,亦可能是将来不确定的集体法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可期待性与现实维护。

 

一方面,环境犯罪具体罪名在立法之时,立法者即已完成了应然层面的基本法益(人类财产权、生存权让位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生命权与生存权)衡量,因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被刑法所禁止,人类财产权让位于受保护野生动物生存权与生命权,故此,非法狩猎、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的行为得以体系性入罪。另一方面,立法存在无法避免之局限性,而司法亦有无法预期的复杂性与偶然性。在实然层面的个案中,若严格依照立法可能存在违背法理、情理、人理之判决。此种关键时刻则需要法官遵循基本价值,对案件中的具体人类法益与生态法益进行权衡。例如,一位在森林中迷失方向、饥寒交迫的村民,不得已杀死被刑法保护之野生动物果腹,此时若仍坚持野生动物生命权高于人类生存权的立法导向,将该村民定罪入刑则明显违背人理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该村民及其辩护律师可以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为由进行违法性抗辩,而法官更应当以相对人类中心主义之基本立场认定该违法阻却事由,从而实现刑法层面的出罪。

 

故此,完全中立无价值的法益论是理想的乌托邦而无助于现实司法中的疑难问题、争议案件之解决。而“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既能够确保立法层面对生态环境的绝对保护,即满足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公正与环境法益保护之目的;又能在疑难个案中坚守人类中心的基本价值取向,避免生态环境法益的过度维护而伤及人类最重要的部分法益,维护个案公正。

 

(二)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本质之重构:以生物多样性为核心

 

“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是一种环境刑法中法益选择的价值取向与基本立场,即它体现的是一种观念而非具体的法益。个罪中的实质法益应当细化到诸如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系统、生物安全、公共卫生等具体法益。故此,“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视域下的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实质法益仍需要探究。

 

《刑法》第6章第6节直接将环境犯罪类罪称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设立了以抽象环境、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为犯罪对象的3大类别罪名。故此,刑法学界诸多学者认为野生动物资源为野生动物类罪所保护的实质法益。《司法解释》亦直接以“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标题,采“野生动物资源说”。但是,“野生动物资源说”存在以下问题:(1)资源概念暗含着可直接利用、有经济价值之意,是人类本位思想的直接体现,属于纯粹人类利益导向的野生动物定义,即(属于人类的)野生动物资源,并不符合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之意旨。“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实质上要求个罪法益在确立时,以生态环境或其媒介为具体法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与生存权归于背后目的与终极法益,并非将某种人类利益直接确立为法益。野生动物犯罪可能并不会直接损害某种动物资源,但是它会对人类的长久可持续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故此,若将野生动物资源作为动物犯罪所侵犯的实质法益,体现的是一种“绝对人类中心法益观”;若“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采用动物资源论则极易造成不必要的误读。(2)“野生动物资源说”限缩了野生动物犯罪意在保护的对象,将大量无法为人类带来经济价值或其他利益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排除在外。

 

就我国刑事立法而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均被限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界定并不是以资源为标准,而是以该种动物在生态自然中的稀缺性为标准,保护这些野生动物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生态系统中动物的多样性。动物多样性的维护可能并不能为人类带来短期利益,但符合人类长久生存与发展的利益。不仅如此,《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确立的审理野生动物犯罪所需要考量的因素,如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等,其背后的根本出发点亦是指向动物物种的稀缺性与动物物种的多样性。

 

基于此,“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下的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应以生物多样性为核心意旨展开,即旨在保护以野生动物生存权为基础的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的规定,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的形形色色生物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生物多样性可以分为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其中物种多样性起到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物种之内需要遗传多样性,物种之外需要生态系统多样性。生物多样性之维持具有现实价值与预期价值两个面向。现实价值是指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具有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等价值。预期价值则是一种更广维度、更远时空层面的价值,指生物多样性对包括人类在内的物种进化、生物圈生命维持所具有的终极价值。因此,“生物多样性法益观”与“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在理论层面相契合。而具体到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中,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法益的理解与逻辑推理模式可以从以下3个层面展开:

 

首先,从宏观层面的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法益与人类利益关系角度而言,危害行为对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造成了现实损害或未来威胁即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即此种违法性并不基于人类是否存在直接利益受损。若此种危害行为在损害或威胁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的同时,亦造成了人类直接利益受损,则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其次,从微观、应然的刑事违法性判定角度而言,存在双层判定,即规范判断也即对野生动物管理秩序违反的判断与价值判断也即对生物多样性法益侵害的判断。如前所述,野生动物管理秩序的违反系行政违法,生物多样性法益的侵害系刑事违法。一般情况下,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是刑事违法的两个侧面,不存在先后之别。然而,规范判断与价值判断是对立统一的,形式与实质既相互分离亦互为表里。若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则无须进一步判定违法性与有责性。即使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也不必然是犯罪。此种判定逻辑可以排除那些虽然违反野生动物管理法规,但并未给野生动物的物种多样性造成实质危害或威胁的行为。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某一规范的形式要件语义不明有待解释,此时要求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

 

最后,从实然立法层面审查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野生动物犯罪而言,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法益包含两层意旨:野生动物的物种多样性需要刑法保护,且刑法应当有差别、有位阶地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多样性。相应地,我国刑法对于野生动物及其背后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法益的保护是全方位的,刑事违法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既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亦涵括普通野生动物。我国刑法规定的野生动物罪主要包括: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又分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罪。从普通、珍贵到濒危的差别化野生动物保护,即是基于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法益要求,根据不同野生动物在生态系统中的生态位、种群变化动态、面临威胁、为社会关注等多方面因素确定的。在此基础上,我国刑法基于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保护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根据行为对象对普通野生动物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作出了差别化的规定。对普通野生动物的猎杀、猎捕、收购、运输与出售行为,刑法设立了双重入罪标准:违法行为与数量要求,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包括猎杀、猎捕、收购、运输及出售在内的危害性行为,只要实施前述违法行为即入罪,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则属于结果加重犯,最高刑可高达15年有期徒刑。此种差异化的入罪标准与刑罚设定体现了立法者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中的刑事违法性的差别化认知,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物种多样性保护法益需求高于普通野生动物,由此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违法性程度高于危害普通野生动物的行为违法性程度。

 

四、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重构之具体路径

 

教义学理论的建构目的在于能够反思立法并指导司法实践,亦即反思立法是否为良法并指导司法实现个案正义。相对人类中心主义下的“生物多样性法益观”即能够有效地对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进行合理立法解释,并指导司法实践中的疑难争议案件之裁判。以下试结合前述“鹦鹉案”和“南阳野猪案”,就其所代表的人工饲养野生动物的商业行为入罪问题和人兽生存权冲突问题展开具体论证。

 

(一)生物多样性法益功能发挥之基础:《司法解释》第13条

 

在“鹦鹉案”中,被告出售人工繁育鹦鹉的行为没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能不能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关键是判断此行政违法行为是否亦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即符合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构成要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如何理解以及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属于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之动物成为关键。

 

事实上,野生动物犯罪均属于行政犯,相关野生动物的保护规范与界限厘定都须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而为了与国际法相衔接,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将《公约》附录Ⅰ和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都纳入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范畴,分别对应国家一级和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但《公约》作为一项国际公约,是站在世界角度而非国别角度来确立应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其中诸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在我国属于外来物种,其过度繁殖并不必然会对我国生态稳定带来好处,反而可能给我国原生物种带来物种灾害。并且,《公约》对人工驯养繁育野生动物的保护与商业行为紧密关联,实属差别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将《公约》内容转换为国内法时并未考虑上述情况,在行政法(前置法)层面规定了更广的且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生态系统的保护野生动物范围。在此基础上,无论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抑或《司法解释》均未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采形式判断而不考虑野生动物犯罪所侵害的实质法益,直接套用《公约》《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范围,对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物种和纯粹的野生动物采用同等保护原则。这实则是将纯粹的行政犯刑法化。经过这一系列行政法规加刑法司法解释的组合拳,极度扩大了野生动物犯罪的处罚范围。

 

为了走出法条主义的困境,司法者应当发挥刑法解释的功能,对实质的价值判断保持必要的敏感,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避免机械适用三段论。若法院恪守作为主导法治意识形态的严格规则主义与法条主义,则不难得出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属于本罪之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畴,继而判定出售此种人工繁育鹦鹉的行为侵害本罪之秩序法益——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因此,基于这样一种法规套法规的逻辑闭环,刑事违法标准都回归了前述不合理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法院也很难不作出形式上合乎行政法规范、实质上不合生物多样性法益的判决。

 

而正是为了避免此类合法但不合情理的判决再次出现,《司法解释》第13条通过列举的形式规定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犯罪的出罪与从宽处理条款,即对于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野生动物犯罪,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使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从宽处理。但是,此条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当前及未来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中的司法问题。

 

一方面,《司法解释》第13条并未直面当前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中的关键矛盾:人工驯养、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概念之界定、范围之明确。其仅通过列举出罪方式规定了能够解决当前野生动物犯罪关键矛盾的条款,而回避了实质性问题。并且,将出罪事由明确限制于“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看似直指“鹦鹉案”,具有明确的问题导向并遵循问题解决思路,但此种限定实则排斥了其他人工驯养、繁育野生动物的商业行为。然而,司法实践具有复杂性,针对过去发生案件的司法解释能够一定程度上消解实务矛盾与困境,但并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商业模式与情理困境。故此,在《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列举的两类出罪事由外的新例外仍有必要经由实质法益的理论指引。

 

另一方面,前述所阐述的我国野生动物物种确定之行政规范所存在的问题仍旧存在,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依旧界分不清。这导致行政规范的缺陷大概率将影响到刑法层面的定罪量刑。换言之,倘若《野生动物保护法》未作适时修改,仅依据《司法解释》仍无法让2018年的“马戏团运输案”出罪,在2022年的今日,相关人员可能正在服刑,而相关马戏团动物可能早已死于非命。此种矛盾会导致野生动物刑法保护领域的真空地带仍旧存在,法理、情理与社会常识之悖论仍可能继续上演。在此背景之下,生物多样性法益的解释功能实则比具体的司法解释更能够给予法官以指引与启示,在非良法的情境之下亦能实现个案正义。

 

(二)生物多样性法益功能发挥之进路: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

 

1.解释批判功能

 

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所设立的野生动物犯罪条款不应当仅根据形式判断、仅基于规范的形式要件入罪,亦即本罪关于野生动物之解释不应当全然参照行政法之《野生动物保护法》确立,更不能直接套用《公约》规定。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仅是入罪的前置性条件,与涉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之法益并无直接关联,而应当根据实质性的法益判断与相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动物多样性法益论”,从动物(生物)多样性法益保护的角度进行实质判定,确定此种行为是否入罪。

 

具体而言,人工驯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解释虽然需要参照前置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亦需要考量本罪所保护的实质法益: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首先,《公约》的精神在于管制而非完全禁止动植物种的国际贸易,最终目的在于达成野生物种市场的永续利用性。因此,我国对《公约》的履行应结合本国国情及野生动物保护与贸易情况,在此基础上制定并完善与《公约》相关的配套法律体系和管理机制,而非全盘吸纳、转化为国内法并付诸实行。“鹦鹉案”所涉鹦鹉品种虽然属于《公约》保护品种,但并非我国自有物种,而属外来品种,此类鹦鹉是否会对我国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带来负面影响尚有待论证,是否应当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刑法》保护亦有待厘清。故此,保护此类外来品种鹦鹉对维护我国动物多样性是否有足够必要性还需论证。即使量刑也应考察该物种的濒危等级及其人工繁育种群在原产国家和地区或者引种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保护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次,“鹦鹉案”所涉鹦鹉并非野外捕捉,而是人工繁殖,出售此类人工繁殖鹦鹉并不会对生态中该物种数量造成任何影响,亦不会影响自然种群更替。因此,人工繁育的非原产于我国的保护鹦鹉不应当归于我国刑法保护的野生动物,出售该种鹦鹉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41条的构成要件而不入罪。

 

事实上,此种野生动物解释之刑法困境并非鹦鹉独享。仅仅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的一年半的时间里,人民法院审结的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就达到了8 800余件。以其中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为例,涉非原产我国的《公约》附录动物人工繁育个体的案件同比占94.1%。涉案动物高度集中于宠物类陆生动物,如陆龟类、蟒类、蜥蜴类等人工驯养繁殖的非原产于我国的《公约》附录Ⅱ动物。故此,对涉及此类属性的动物犯罪亦应遵循前述“鹦鹉案”逻辑,根据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法益判定是否属于刑事违法并入罪,以防止养宠物入罪此种荒诞判决再次出现。

 

诚然,我国当前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司法困境部分是前置行政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致。然而,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应当界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本存在限缩刑法中野生动物范围或设定其他入罪条件的契机,但是《刑法》第341条及《司法解释》均未在立法层面作出有效回应。若持“秩序法益观”只会将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之司法困境推诿给前置行政法,而不正视刑法自身立法之缺漏,实则属于刑法及司法解释之懒政,而明确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法益本质——生物多样性法益,则能更深入法规背后之利益衡量与价值评判,继而能够发现立法缺陷和漏洞。

 

捕杀、收购、运输、出售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虽然违反行政法规,属行政违法行为,但人工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不会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现实损害或可预见的危害。尤其对于濒危野生动物物种而言,除了强化栖息地保护外,积极发展人工种群有助于促进物种资源的恢复与发展。过度保护反而可能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实质损害,“自然状态下的野生动物经过驯化,会丧失野外生存技能,不再具有野生性”。因此,司法解释中野生动物范围之确定不可直接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而应当结合类罪的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保护法益,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考虑涉案野生动物是否属于人工繁育及繁育情况、物种濒危程度、野外生存状况等进行综合判定,进而作出实质解释。

 

从文理解释、目的解释与比较解释立场观之,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并非《刑法》第341条第1款所能涵盖,对此应持严格解释立场。《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内容能够体现出司法解释跨越传统形式解释之桎梏,日渐走向实质解释,亦表明,即便是没有此条虽迟但到的司法解释,但只要案件主审法官遵循实质解释之基本立场与原则,亦能够作出合乎法理、情理的自由裁判。

 

2.司法适用功能

 

与“鹦鹉案”不同,“南阳野猪案”的争议点并不在于刑法条款的规范判断或价值判断问题。2000年野猪即被列入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三有”保护动物,并且“南阳野猪案”中不涉及人工驯养繁殖之野猪的属性问题,本案之野猪属禁猎区野生的野猪。此外“南阳野猪案”亦完全不涉及将野生动物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情形。《司法解释》第13条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出罪条款虽然能够直接解决“鹦鹉案”之窘境,但是仍无法面对“南阳野猪案”之困境。

 

“南阳野猪案”的核心在于案情所反映的人类生存权与动物生存权的利益权衡困境。而此种利益权衡并不仅仅存在于“南阳野猪案”中,亦可能存在于类似的受保护野鸟、野狼、野虎、野豹、野熊破坏、偷食农作物及家禽等案件中,因此具有类案典型性。

 

“南阳野猪案”反映的问题是:当受保护野生动物主动入侵人类领地、严重侵害人类生存空间而当地政府未能有效阻止此类侵害或未对相关受损方进行(及时有效)补偿时,且人类的私力救济行为导致野生动物死亡或受伤、符合野生动物犯罪构成要件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此种类案中,人类的生存权与野生动物的生命权应当如何取舍?可见,“南阳野猪案”更能反映野生动物类罪所保护的实质法益问题。

 

此种类案中刑事责任的确定需要判定人类的行为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动物多样性。野猪自2000年位列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至今已20多年。因野猪自然繁育能力极强,在人类的保护下目前出现了野猪成灾、频繁入侵人类领地、破坏庄稼、攻击人类的问题。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此野猪早已不是曾经需要保护的彼野猪,对其被动防御并不会造成包括野猪在内的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法益受损或存在法益受损之威胁,反倒有利于其他物种多样性保护。因此,司法应当有效回应社会变迁与现实需求,弥补立法滞后性的消极影响。

 

《刑法》第341条第2款(非法狩猎罪)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根据《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而“南阳野猪案”被告人吴某夫妇虽然只狩猎8只野猪,但在禁猎区使用禁用方法,亦直接造成了野生动物资源之野猪的破坏,因此从形式上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尽管如此,从价值层面分析,吴某夫妇的行为并未损害本罪的实质法益——生物多样性。那么,对此如何出罪呢?自助行为(又称自救行为)在民法上是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在刑法上属于违法阻却事由,需要符合前提条件、主观条件、时机条件与方法条件等。本案是在公力救济失效的情况下进行的自力救济,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且情况紧急,被告人吴某夫妇为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等合法权利,被动防御8只野猪的行为具有手段与结果上的该当性。因此,本案存在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可因违法阻却事由而出罪。有学者主张对于此类人兽冲突案件可基于《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条款阻却违法继而出罪。但是,紧急避险之紧急有严格的时间条件,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而此类人兽冲突多存在动物夜间出袭、人类白天发现受损,继而采取预防性手段导致动物死亡,很难满足紧急避险之条件。若通过衡量实质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威胁,不仅在理论层面符合刑事违法性判定的基本逻辑,亦具有更广的司法应用空间与出罪可能。

 

需要明确的是,在更多的野狼、野虎、野豹等人兽冲突案件中,并不能直接照搬“南阳野猪案”的结论,而是借鉴此种逻辑推导路径,基于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法益保护思路,在个案中衡量野生动物的物种与受损程度、自力行为是否属于必要且合比例、相关动物的侵害行为对被告人造成了何种损害等,综合判定违法行为是否给动物多样性造成损害或威胁,继而评断该种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入罪或可以出罪。“南阳野猪案”中偷杀野猪能够出罪之关键,仍在于当前野猪种群数量激增,对其猎杀的行为不会危害到野猪种群多样性。但若是雪豹经常下山偷鸡偷羊,被告人将雪豹猎杀,则基于雪豹濒危之现状,即便其他条件与“南阳野猪案”相似,然基于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威胁雪豹种群与动物多样性,出罪空间也将是微小的。故此,正义并非一成不变地站在动物亦或人类一方,而是站在野生动物多样性实质法益的背后。

 

五、结  语

 

无论是良法抑或善治,个案正义都需要越过重重险阻才可抵达。在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中,良法善治之期待不应仅仅停留于法社会层面对合情理、合常理裁判之呼吁,更应回归规范与本质,审视刑法所保护的实质法益,将情理、常理、经验融入规范体系,融入立法与司法之间。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生物多样性实质法益之提出,意在期待能为反思立法、建构良法有所裨益,以实现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统一。与此同时,亦期望能为司法之善治提供可参照的教义学基础与裁判理论,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赋予适法之理由,避免裁判僵化抑或恣意,达成司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之融合。

 

 

来源:《法商研究》2024年第1期

作者:秦天宝,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