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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司明灯:平等保护理念下民营企业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2-22

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力量。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是党中央的一贯方针。人民法院如何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坚持能动司法,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将平等保护理念深入贯彻落实到刑事审判工作中去,更好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需要着力研究思考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依据

 

(一)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依据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产权保护工作。2016年11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平等保护理念是该《意见》的核心要求,明确规定了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此后党中央、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等多个加强产权保护的政策文件。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也指出,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习近平总书记更是多次强调要加强产权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着力营造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并深刻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各类市场主体最期盼的是平等法律保护。一次不公正的执法司法活动,对当事人而言,轻则权益受损,重则倾家荡产”。当前,平等保护产权理念已深入人心,成为高质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共识。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角度看,平等保护理念要求国家破除地方保护和制度壁垒,设置平等市场准入条件、生产经营条件、优惠条件等;从司法保护角度看,平等保护理念要求人民法院以严格的诉讼程序、统一的法律标准来办理产权案件,以避免类案不类判、涉案财产处置不当等问题。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为人民法院开展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指明了前进方向。

 

(二)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法律依据

 

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赋予的权利,适用法律的平等性是宪法精神的重要体现。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从制度和法律上对国企和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刑法不断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立法上的修改完善:一是加大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进一步提高和调整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二是修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门槛规定,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三是加大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则进一步增设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的条款,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背信、渎职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进一步加大了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力度,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

 

在司法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废除、修改了一批规定不合理的司法解释,出台了一系列加强保护的司法文件,另一方面坚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将平等保护原则贯彻落实到司法审判的全方面全过程。持续依法甄别纠正了张文中、顾雏军等一大批涉产权冤错案件,释放了人民法院坚持平等全面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强烈信号,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2023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在发布《关于优化民营经济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同时,再次发布了一批包括本期刊载的段某桂职务侵占案、蒋某智骗取票据承兑案、王某军信用卡诈骗案、孟某祥逃税案在内的12个人民法院涉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进一步彰显了最高法院对于那些因未能平等对待而形成的冤错案件坚决依法予以纠正的坚定决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也在审理涉产权保护案件过程中,坚持以“如我在诉”的责任意识和求极致的精神,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坚决防止带着有色眼镜看待民营经济人士获得的财富,把准产权保护的价值导向,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企业家的安全感、公平感和获得感,持续优化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个别案件未被平等公正对待的情况,其中既有平等保护理念有偏差的问题,也有法律适用不准确、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问题。

 

二、民营企业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平等保护司法理念有所偏差

 

司法理念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之中,将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与具体司法实践相结合,综合运用法律、道德、政治、经济、哲学的价值观点进行价值判断,力求实现公正、客观效果的一种职业思维。平等保护理念作为办理产权案件的特色理念,理应覆盖立法、司法的全链条、全过程、全方位,但是受重国有轻民营、重打击轻保护、地方保护主义等错误观念的影响,少数司法人员面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对公有制企业、本地企业尚能客观对待,而对民营企业、外地企业则苛之以严,极端的甚至酿成冤错案件。平等保护理念缺失,是造成这些情况的重要原因,制约了民营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罪与非罪界限未能准确把握

 

1.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不准确

 

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精准把握是关系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犯罪的成立以符合构成要件为前提,不当理解犯罪构成要件极易造成打击范围扩大。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宽松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谋取个人利益的问题。王某军信用卡诈骗案就是宽泛认定王某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导致的冤错案件。类似的情形还有在合同诈骗罪中,有司法人员轻率地将民营企业经营亏损、经营不善导致合同违约认定为当事人无实际履行能力,进而错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挪用资金罪中认定行为人存在谋取个人利益时,因使用资金的公司中有被告人或其亲友的股份,就认定其谋取了个人利益,这是把公司获利等同于股东获利的错误做法,和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彼此独立的规定相违背。诸如此类不当扩大理解构成要件的做法,使得少数个案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

 

2.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界限的区分不准确

 

产权案件中有不少是法定犯,其行为以触犯前置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犯罪成立需要结合相关行政法规来认定,如此实践中容易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混淆企业违规经营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将企业违规经营行为视为刑事违法行为,不当扩大适用了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二是前置法规定的变化会引起相关罪名入罪门槛的变化,实践中个别司法人员未能及时关注或准确理解前置法的变化,导致错误认定。

 

3.经济纠纷与刑事违法界限的区分不准确

 

在此方面较常出现的情形是将涉及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投融资纠纷等本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错误地拔高认定为刑事诈骗案件。在经济活动中,造成一方重大损失或引起重大利益诉争的纠纷,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商业欺诈情形,但并不意味着一定存在刑事诈骗行为,在此方面最重要的还是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犯罪构成要件。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人员为了平息事态,尤其是在罪与非罪界限比较模糊时,存在将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轻易入罪的倾向。在量刑时,也存在对其判处较重刑罚的情形,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些情形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不够全面引起的,以致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功能的充分发挥。“办一个案子,垮一个企业”绝不是危言耸听,也不符合能动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要求,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准确全面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完善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刑事司法路径

 

(一)规范刑事实体司法保护

 

1.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审慎判断入罪及刑罚的必要性

 

刑法谦抑性原则就是刑法应当具有补充性、宽容性,是希望用最小的刑法成本达到最大的治理效果。刑事处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可以剥夺当事人的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对人的影响最为重大,在适用时应当秉承审慎、抑制、谦虚、善意的态度和理念。

 

从入罪的角度讲,刑法理应是处理经济纠纷、维护市场秩序最后的、迫不得已的法律手段,因此在办理涉产权保护案件时应当严格把握入罪条件,对于那些能够通过民事、行政或者其他手段有效化解或处置的经济纠纷,不要作为犯罪处理。注意正确处理民刑、行刑交叉案件,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该依法宣告无罪的,坚决宣告无罪。即使涉案企业的经营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从刑罚的角度看,一方面,对于社会危害严重的侵犯民营企业产权的犯罪,应当坚决依法惩治,但在另一方面,对于那些社会危害相对较轻,或者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民营企业或企业家实施的犯罪,也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依法从宽处置,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扩张。

 

比如蒋某智骗取承兑汇票案,再审法院在审查判断蒋某智骗取承兑汇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时,就充分体现了上述政策法律精神。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融资难”“融资贵”成为长期困扰民营企业经营发展的一大顽疾,民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使用不规范手段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案发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承兑汇票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二是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根据案发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2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然而,现实中骗取承兑汇票的情形非常复杂,尤其是在民营企业融资难的背景下,单纯以涉案金额作为入罪门槛,未免过于机械和简单化。为此,最高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下发了《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如认为《追诉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可见,人民法院在适用该解释时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本案中,蒋某智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提供了未实际履行的交易合同和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其确实实施了欺骗手段,数额3200万元也远远超过了100万元的刑事立案标准,但是,从金融机构的角度看,银行之所以同意发放汇票,并不是基于蒋某智提供的虚假合同和发票,而是因为蒋某智同时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足额的抵押担保,并如数缴纳了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且已经按时全额兑付核销,既未给金融资金安全带来风险,也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显然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因此,再审法院坚持刑法谦抑原则,认为蒋某智虽然在融资过程中确实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不诚信行为,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尚未严重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故依法改判蒋某智无罪。

 

2.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因此,人民法院在办理涉产权案件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实质的、正义的标准,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犯罪的范围,使实质的、正义的标准与刑法用语的含义相对应”。做到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的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实践中,办理产权案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犯罪构成要件时尤其需要注意3个问题的判断:

 

一是正确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能否成立犯罪的关键。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身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如何准确加以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需要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比如王某军信用卡诈骗案,王某军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虽然将恶意透支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类型之一,但同时也对恶意透支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而判断恶意透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经再审查明,王某军没有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或使用该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隐匿财产、逃匿或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还款或催收,亦不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情形,故依法不能认定王某军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再审判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对采用真实个人信息申领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且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王某军依法宣告无罪,厘清了信用卡欠款纠纷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界限,对于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二是正确理解 “ 谋取个人利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说明: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准确认定此处的“谋取个人利益”,成为办理挪用资金案件实践中经常遇见的问题。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规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座谈会纪要》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个人利益的多种形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强的适用指引,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那些现有法律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务必审慎认定“谋取个人利益”。如实践中有的企业家关联有多家股份公司,为解决其中某一公司的资金不足问题,有时会不规范地使用其关联公司的资金,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情形时,就要特别慎重,因为即使行为人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或系公司股东、高管而因此间接获益,但公司和个人并非一回事,不宜将行为人所在公司的利益简单等同于其个人的利益。

 

三是正确理解国家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应严格把握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正确理解国家规定,首先,不得将那些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违规经营行为上升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其次,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刑事法律没有禁止的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实行,不得按犯罪处理。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案件,如果存在因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导致涉案企业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情况,或者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的情况,应当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妥善处理。因上述情形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再次,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时,要依法严格把握非法经营罪中兜底条款即 “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范围。经济高速发展会催生很多新类型经营行为,而立法的滞后性与司法的相对积极性使一些新类型经营行为游离于合法与违法甚至犯罪之间。对于法律没有明确定性的新类型经营行为,应当从是否能够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否有利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否有利于厚植党的执政根基的站位,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审慎解释、适用该兜底条款。

 

3.坚持区别对待,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理念,需要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有利于惩治企业犯罪、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降低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入罪风险和量刑不利风险,增强民营企业家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活力和信心。对此,要牢牢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相结合,精准把握司法的尺度与温度,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最大限度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服务保障质效。

 

(二)提升刑事程序司法保障

 

1.树牢疑罪从无理念,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基石。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而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认定被告人有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唯一的证明标准,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标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不例外” 。涉产权案件大都疑难复杂,往往涉及案由众多、类型繁多,涉及不同利益的市场主体、不同区域的地方保护、不同时期的法律政策、不同行业的专业知识,更需要全面审查、审慎把握。因此,在办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应当秉持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遵循以审判为中心、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严把案件事实证据质量关。经审理,发现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决不允许“疑罪从轻”,绝对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否则将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已生效的有罪判决确有错误的,也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还涉案企业和企业家以清白。

 

段某桂职务侵占案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桂在受某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其全资下属公司(银华公司)参与投资设立的上海泰琪公司期间,擅自将银华公司持有的上海泰琪公司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自己经营的公司名下,并在之后转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期间,段某桂虽然提出银华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其经营的公司的辩解,但司法机关未能找到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据;原审证据中虽然有一份银华公司时任董事长刘某某签名同意授权段某桂转让银华公司股权给段的公司的授权书,但是刘某某在侦查期间出具证言,证明其从未作此授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桂的上述辩解不成立,从而作出有罪判决。原审判决生效后,段某桂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其间,段某桂在家中一个贺年卡信封里找到了双方当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人刘某某也改口声称之前说了谎话,段某桂转让股权给她自己的公司获得了刘某某的亲笔授权。段某桂持这些新证据提出申诉。再审法院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印章和段某桂、刘某某的签名以及授权书上刘某某的签名分别进行了鉴定和调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系原件,是真实的,授权书上刘某某的签名也是真实的,因而改判段某桂无罪。

 

2.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是中国共产党思想路线的精髓。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过去取得的一切成就都是靠实事求是。今天,我们要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继续推向前进,还是要靠实事求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的方针政策指引下,我国民营经济从小到大、由弱变强,不断发展壮大。然而,在过去一段时间里,由于认识观念偏差、制度机制滞后、政策落实不到位等原因,各类市场主体在使用生产要素、参与市场竞争、受到法律保护等方面并没有得到平等对待,少数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为了生存和发展实施了一些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的经营行为。对于这些不规范行为引发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深刻认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历史背景,全面了解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困难处境,精准把握保护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政策精神,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以辩证的、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确保涉产权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确有错误的,坚决依法纠正。在纠错过程中,还要注意正义不能打折扣,涉产权案件往往涉及重大经济利益,当事人非常重视,因此必须坚持全部错全部纠、部分错部分纠、错到哪纠到哪的原则。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身犯数罪,其中部分罪名确有错误,或者身犯一罪,但量刑、财产性判项有明显错误的,依法也应当予以纠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权威,彰显公平正义,有效发挥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引导企业家遵纪守法搞经营、合法合规谋发展。

 

2023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公布的12个再审典型案例中有7个是刑事案例,错判的原因有的是原判事实认定有误,有的是出现了新的证据,有的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的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经再审审理,对其中的6案全案改判无罪,1案的部分罪名改判无罪,再次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中央决策部署的坚决贯彻,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有效落实。

 

3.规范强制措施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法定权利

 

保障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法定权利是平等保护理念的当然之义。司法实践中,有个别司法人员过于注重打击犯罪,忽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对此应严格规范对民营企业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程序,充分尊重、依法保障涉案企业及其经营者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申诉权等诉讼权利。首先,对被告人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主观动机、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措施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撤销或变更。其次,规范对当事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不得超范围、超标的,在案件审理中要依法厘清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对于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案件审理的情况下,一般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减少因案件办理对企业正常办公和生产经营的影响;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要明确涉案财物处置的判项,不得漏判、错判、粗判,以免给后续的执行带来困难等,切实保障涉案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再次,注意审查前置程序的合法性。对于因行政行为不规范、不到位、不及时,导致行为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等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从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如孟某祥逃税案,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孟某祥因被羁押没有收到也不知晓税务机关对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其知情权因税务机关未严格履行送达程序而被变相剥夺,以致其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该结果非自身原因所致,却被错误追责。基于此,再审依法宣告孟某祥无罪。

 

(三)推动企业犯罪诉源治理

 

1.坚持打防结合、纠防结合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最高法院要求,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积极主动地融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大局之中,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把“抓前端、治未病”贯穿于刑事审判全过程各方面,从源头预防和减少犯罪。诉源治理是一项社会治理策略,意欲从源头上解决诉的形成原因,化解矛盾纠纷于未萌,以此培育民营企业合规经营的内生秩序,从而缓解高速发展带来的治理负担。因此法院在办理涉产权案件时要坚持打防结合、纠防结合,在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犯罪、纠正涉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的同时,还要注重涉产权犯罪的前端预防工作,将司法实践延伸到治理产生犯罪的根源、培植预防犯罪的土壤上来。一是始终坚持问题导向。善于、及时发现案件背后隐藏的社会治理、政府服务、行业监管等方面的短板弱项,适时发送司法建议,共同推动问题整改,促进前端化解,形成管长远、治根本的工作成效,强化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二是持续发布典型案例。“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在加强条线业务指导、统一办理涉产权案件司法理念和裁判尺度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普法宣传,强化守法意识,促进民营企业合法合规经营。三是健全完善产权司法保护常态化机制。在把自身工作做实的基础上,紧紧依靠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通过部门会商、同堂培训、联发文件等方式,及时协调解决案件质量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2.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

 

积极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法院做实做细诉源治理的应有之义。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行,是将案件处理和企业救治工作有机融合,通过办理一案,实现“规范一行、教育一片”的效果,让民营经济发展之路走得更稳更远。如此,使犯罪治理在某种程度上和某个领域中变成了国家和企业合作的模式,犯罪预防在这种合作治理的模式中,主体责任由国家责任变成了国家和企业的共同责任,可使得预防犯罪、治理犯罪收获最优效果,从而节约司法成本。站在企业平等保护的角度上,是使不同类型企业都能平等地拥有参与企业合规的机会,从而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按照张军院长的要求,最高法院已经成立专门工作组,研究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诉源治理方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推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中大有作为,如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共同促使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有效整改;积极落实判后监督回访,巩固判前合规整改成效;及时发送司法建议,督促企业规范经营管理;积极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规互认,做好相关案件的行刑反向衔接;推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完善等。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

作者:司明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