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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时延安等: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推动网络暴力治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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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为有效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和网络秩序,202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网络法治工作的意见》,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受到社会高度关注。2024年最高检工作报告强调,要依法惩治网络犯罪,促进依法管网治网,净化网络空间。检察机关如何在网络暴力治理中发挥职能作用,依法高质效办理网络暴力案件,有效推动网络暴力治理?本刊特邀请专家学者进行深入探讨,敬请关注。

  问题一:网络暴力行为人可能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主持人:截至2023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10.79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6.4%。随着网络的应用、普及,网络暴力行为时有发生。网络暴力行为有哪些特征,危害性体现在哪些方面?网络暴力行为人可能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时延安:网络暴力中的“暴力”,虽然没有物理攻击行为,但会给受害者带来明显的心理创伤。具体来说,可以将网络暴力行为的特征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是在信息网络上实施。这是网络暴力行为最为典型的特征,即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的便捷性、匿名性在信息网络空间传送、发布网络暴力有害信息。

  二是针对个人实施,损害个人人格权,侵犯人格尊严。在网络暴力案件中,受害者是具体且明确的,其他人可以较为容易且明确地知道网络暴力针对的具体个人。

  三是网络暴力多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从以往案件看,绝大多数网络暴力案件带有单向的匿名性特征,即实施网络暴力的人以网络化名出现,受害者并不知道侮辱、诽谤或者侵害其隐私的施暴者的具体信息。

  四是网络暴力的危害后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不仅使受害者的人格权受损,社会评价受到明显贬低甚至导致“社会性死亡”,也直接导致受害者承受明显的心理压力进而造成心理创伤,甚至精神失常乃至自杀;另一方面,由于这类行为是在信息网络空间这一公共空间内实施的,因而网络暴力行为也会导致网络空间秩序的紊乱,这种失序状态有时会蔓延到物理空间。

  由于网络暴力行为侵犯的权利类型主要是人格权,其行为发生的网络空间具有公共性,因而这类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就民事法律责任而言,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该条以及民法典其他相关条文的规定,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就行政法律责任而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拘留或罚款。此外,对于实施网络暴力行为并寻衅滋事尚未构成犯罪的,也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就刑事法律责任而言,刑法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有关侵犯公民人格权的犯罪,有关寻衅滋事的犯罪,以及有关侵犯信息网络秩序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都可以对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以及相关不法行为给予制裁。

  余双彪: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网络空间建设,多次强调“网络空间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网络空间乌烟瘴气、生态恶化,不符合人民利益”,明确要求以时代新风塑造和净化网络空间,共建网上美好精神家园。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和快速发展,一段时间以来网络暴力行为时有发生,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公众安全感,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

  与传统的侮辱、诽谤等行为相比,网络暴力行为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是施暴主体的匿名性。网暴者以虚拟身份参与网络生活,真实身份往往隐藏在屏幕背后而不为大众所知,使其得以毫无顾忌释放负面情绪、肆意践踏他人合法权益。

  二是参与主体的群体性。一些网暴者抱有“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热衷“造热点”“带节奏”,导致被网暴者为“千夫所指”。

  三是施暴行为的简便性。在全民网络时代,一台电脑、一部手机就能成为网暴工具,一条信息、一次转发、一个点赞就能在被网暴者心中划上一道伤痕,如不及时制止极易滋生蔓延。

  四是网暴后果的严重性。网络波及面广、浏览量大,网暴行为一旦发生则影响较大且难以消除,不仅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而且还可能造成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必须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网络暴力行为类型复杂多样,危害程度差异较大。根据网络暴力行为危害性大小的不同,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一般违法行为,行为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对于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有助于维护广大网民人格权益和网络秩序,有助于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和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丁灵敏:网络暴力行为的特征可总结为三个方面:

  一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网络社会信息传播具有迅速、高效、便捷等特点,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会被无限放大,网络暴力在极短的时间里就能形成恶劣影响,给受害者造成的负面影响特别大,同时也会破坏网络传播的有序状态。

  二是传播主体的隐蔽性。由于没有强制性实名注册规定,很多网络昵称背后的真实身份无从知晓,容易导致网络使用者任意发泄自己的情绪。

  三是认定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网络暴力事件往往参与人数众多、因果关系复杂,网络暴力行为中,除了行为人自身的网暴行为,往往有他人的点击、浏览行为,甚至有第三方转发、媒体报道,网络暴力行为与实害结果中间往往介入了第三人的传播行为,导致因果关系认定复杂。

  网络暴力行为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民法典,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行政责任方面,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可以给予拘留、罚款等处罚;对于在互联网上实施的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在刑事责任方面,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法律规制网络暴力行为的三种主要方式。民事责任旨在恢复民事权利的圆满状态与弥补损失;行政责任主要给予行为人以一定数量的经济制裁或较短期限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而刑事责任则涉及较长期限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属于最严重的处罚方式。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有利于切实维护网络时代公民的人格权益,切实纠正网民“法不责众”的错误认识,向公众传导“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的观念,维护网络空间的社会公共秩序,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问题二:网络暴力治理难点有哪些?

  主持人:以往,对网络暴力的责任追究多以私人追诉为主,这种方式有何局限性?从实体和程序上看,网络暴力治理还存在哪些难题?

  时延安:以往,网络暴力治理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治理主体具有单一性和分散性。单一性指主要靠国家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和信息网络主管部门进行治理,而由于网络违法犯罪问题纷繁复杂,国家机关的力量不足以覆盖到针对个人利益的违法犯罪案件上。分散性表现在,针对严重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治理,不同机关之间尚缺乏足够的联动机制。实践经验证明,建立跨部门的联动机制对于遏制网络犯罪十分必要。

  二是治理阶段具有滞后性。目前,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惩治多关注治理阶段的后端,即形成严重危害后果这一阶段,而在网络暴力行为开始以及发酵的过程中,无论是网络平台还是网络监管部门均较少介入。一旦造成危害结果,对受害者权利的侵犯已经形成不利影响且难以在网络上完全根除。

  三是受害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治理的积极性不高。在一些案件中,受害者被“网暴”后完全处于被动局面,不知道或者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与行为人进行斗争,而网络暴力的旁观者也很少为受害者的利益向网络平台和监管部门进行举报,一些旁观者甚至还推波助澜。

  对某种行为予以法律责任追究,首先要明确事实问题,但在网络环境下,确定行为人、查清危害行为实施方式、确定危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存在更大的困难。目前针对网络暴力治理存在明显的法律不足问题,除了此前曾广泛讨论的针对侮辱、诽谤案件的自诉与公诉的界限与协调问题外,网络暴力案件的管辖、调查和侦查的程序设计、行刑衔接等问题,都需要完善解决。

  余双彪:面对网络暴力带来的伤害,一些当事人容易陷入维权困境。究其原因,网络暴力行为主要适用的罪名是侮辱罪、诽谤罪,根据刑法,侮辱罪、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近年来,侮辱、诽谤案件数量增长明显,其中不少为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绝大多数是由被害人自诉提起,与此同时,作出有罪判决的比例却很低。一方面,自诉人在确认网暴者、收集证据方面存在现实困难。主要表现为:基于匿名性,网暴行为追根溯源难、确定主体难;基于即时性,网暴言论可能被即时删除,固定证据难;基于普遍性,调查取证对象范围广、体量大。另一方面,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侮辱、诽谤案件提起公诉的标准不够细化,提起公诉“门槛不低”,这也是不少当事人无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缘由,不少网暴者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

  针对网络暴力治理的痛点,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网络侮辱、诽谤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要求,为网络暴力被害人及时提供有效法律救济。

  一是明确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工作要求。根据刑法第246条第3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犯罪,被害人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意见》重申该规定,同时明确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查明网络侮辱、诽谤的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信息传播扩散情况以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为公安机关取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二是明确网络侮辱、诽谤刑事案件的公诉标准。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意见》要求准确把握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判定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明确了适用公诉程序的5种具体情形。

  丁灵敏:私人追诉这种传统网络暴力治理模式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私人追诉启动难。私人追诉需要受害者自行提起法律诉讼,这往往对受害者的法律知识和经济能力有较高的要求。传统的网络侮辱、诽谤犯罪原则上应自诉,在实践中如何运行自诉条款存在各种障碍,诉讼效果微弱。其次,自诉程序取证难。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和公诉案件相同,证明标准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故意、网络暴力具体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但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传播迅速、信息散布范围广等特性,受害者通常连行为人的真实身份都难以确认,更无法全面获取网暴信息的传播人数、传播范围、造成的影响等证据。

  从刑事打击的角度看,网络暴力治理还存在以下难点问题:

  一是刑事责任认定难。网络暴力犯罪的主要特点是参与主体众多,既有组织发起者、直接实施者,也有一般的参与者,还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些主体共同参与,导致被害人人格、名誉等相关权利受损的后果。虽然《意见》明确,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但因网络暴力犯罪参与主体多元,行为过程复杂,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交叉影响,导致在划分各个参与主体之间的责任,以及评价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时存在一定困难。

  二是准确定性难。网络暴力的治理不仅涉及言论自由和违法犯罪的界分,还涉及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如行为人编造的虚假诽谤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损害他人名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存在较大争议,如何精准定性是目前实务中面临的一个问题。

  三是网络侮辱、诽谤的公诉标准把握难。《意见》根据司法实践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具体情形采用列举的方式新增了3种情形,为判断何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标准。但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迅猛,犯罪手段、作案形式日新月异,对于新型网暴行为如何把握公诉标准,如何创新、能动理解“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对司法机关是极大的考验和挑战。

  问题三:对网络暴力如何区分适用不同的追责措施,并实现有效衔接?

  主持人: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如何判断某一网络言论是正当的还是构成违法犯罪?如何区分各类责任之间的界限,以实现各层次法律制裁措施之间的有效衔接?

  时延安:如何区分公民正当言论行为与网络暴力行为等网络非法言论行为的界限?根据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同时,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该条出发,任何人在行使言论权利的同时,不得通过制造和传播有害信息而损害其他主体的权益。由于网络暴力行为是以信息传播方式呈现的,因而,首先应判断某一信息是否属于有害信息以及实质上是否达到成立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这里可以确立两条标准:一是判断传播的某种网络信息是否有害,必须以是否损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当下为公众所认可的、事实上存在的利益为根据,而这种利益又是客观的,为一般人所认可,不仅仅是只对某一个人产生影响的主观感受。二是刑罚权干预网络有害信息传播的前提是,“有害”必须到达一定的程度。这一标准的建立以刑罚权干预的必要性为基础,并充分考虑了我国现有法治现状。对于针对自然人的网络有害信息,即以侮辱、诽谤形式实施危害行为的,如果仅仅是达到令人不安的程度,或者说只是达到轻度冒犯的程度,刑罚权还不应出现;只有在一般人看来,通过侮辱、诽谤形式贬低他人人格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已经影响到受害者的社会评价、社会形象,使其生活、工作等无法正常进行的,刑罚权出现才具有必要性。

  为确保网络有害信息判断的准确性,还应设立一些排除性标准加以限定:

  一是意见性言论应排除在外。意见性言论,实际上就是个人的看法和主张。虽然有时这种言论的对象会因为其权威或者声誉受影响而表示反感乃至愤怒,但是这种言论不应当被视为有害信息。当然,发表这类言论时,如果使用侮辱性语言,则侮辱性语言不是意见性言论。

  二是批评性言论应排除在外。在正常人际交往和政治生活中,批评是一种很正常的交流方式,虽然批评会给被批评人造成各种压力,但批评本身无可厚非。尤其是针对公众人物、公益组织和政府的批评,即便使用了比较激烈的语言,即便基于不确切的事实,也不宜诉诸法律手段。

  三是合理的推断应排除在外。在信息不全面、不及时的情况下,一个理性的人可能会根据一些相关零碎的信息对一些事情或人进行推断。只要其作为判断根据的信息是真实的,其推断也是合逻辑、合常理的,即便推断出的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也不应认为其属于诽谤或者谣言。

  四是基于恐慌的言论不属于谣言。当重大事件发生时,周边民众会产生一定的心理恐慌,如果基于这种心理误认为某些事实发生或者错误推断出某些事实已经发生,也不应认为这属于谣言进而惩罚相关人员。

  五是单纯的情绪表达不应诉诸惩罚。很多人将网络视为宣泄个人情绪的场所,但是,实际上网络属于公共空间而非私人空间,因而常常会出现表达情绪造成他人情感受害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形,属于社会应予谴责但又要适度容忍的范围,通过谴责或者网络技术处理即可,而不应诉诸惩罚。

  六是基于公共媒体报道、权威人士发布以及其他具有公信力信源的信息传播行为,不应被视为传播谣言的行为。

  余双彪:在办理网络暴力案件中,应注意严格依法、准确适用,精准把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应查明事实真相,坚持实质判断,准确判断责任类型,多层次、多方面追究网暴者的法律责任,实现各层次法律制裁措施之间的有效衔接。

  一是“严追”刑事责任。对于违反刑法第246条规定的网络诽谤、侮辱行为,分别以诽谤罪、侮辱罪定罪处罚;对于违反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违反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违反刑法第286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为,分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紧追”行政责任。对于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是“支持”民事维权。根据《意见》规定,针对他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害者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丁灵敏:公民在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应尊重事实、尊重法律,遵守社会公序良俗。在依法惩治网络暴力的同时,也要切实防止不当干预公民正当权利,依法妥当把握网络暴力行为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准确把握网络暴力与表达自由、舆论监督的界限。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将网络暴力区分为刑事犯罪、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由于三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其后果不同,法律对不同类型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主观方面、证明标准等要求亦有差异。从法律角度来看,网络暴力是一个跨民法、行政法和刑法领域的问题,各部门法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对于网络暴力的治理必定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衔接。为此需要关注以下问题:一是多种责任之间的交叉与竞合,即网络暴力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二是根据主观恶性、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厘清刑事犯罪、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的界限,明确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衔接的事实基础;三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相互影响,如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那么在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承担上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问题四:检察机关如何依法履职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切实纠正“法不责众”的错误认识?

  主持人:互联网具有开放性,“法不责众”效应明显。检察机关如何通过高质效办案纠正这种错误认识?如何在自诉与公诉的程序衔接中发挥职能作用,以充分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时延安:传统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自诉模式利弊清晰可见。其优势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刑事追诉权界限分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无权就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启动公诉程序,被害人对追诉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导性更强。该模式劣势也十分明显,存在取证难、举证难和证明难的问题,尤其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高,被害人仅凭一己之力难以克服这些难题。对于不足之处,我国刑法在制度上做出了一定补强,具体表现为两个途径:

  第一,设立机制解决被害人取证难问题。根据刑法第246条第3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的,被害人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当被害人告诉的行为侵犯超个人利益或者超出其个人决定范围时,启动公诉程序处理。对后一途径,需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超出个人利益范围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如果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则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公诉程序处理。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侵犯的利益不仅包括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还包括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等超出个人范围的利益。二是关于超出被害人个人决定范围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57条第2款和第260条第2款,如果暴力干涉自由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虐待被害人致使其重伤或者死亡的,即依循公诉程序处理。

  “自诉转公诉”就是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现并认为对该案件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时,将该案转为公诉程序处理。从追诉权竞合的角度分析,这种程序转换的前提就是出现了被害人具有追诉权或者自认为有追诉权并向法院提起自诉,而从实体法上看,这一案件已经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畴,应当由代表国家追诉的机关进行追诉。

  余双彪:检察机关在办理网络暴力案件中,应树牢“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检察工作理念,从实体、程序、效果层面全方位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一是明确“自诉转公诉”的公诉标准。法律规定和法的精神是监督办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绷紧严格依法之弦,强化证据追本溯源,综合全案多种因素分析判断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二是明确“自诉转公诉”的程序衔接。公平正义不仅要实现,还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杭州取快递女子被造谣案中,由于案件被侵害对象系随意选取,具有不特定性,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被侵害对象,严重破坏了公众安全感。对此类案件,由自诉人收集证据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难度很大,只有通过公诉程序追诉才能及时、有效收集、固定证据,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立案监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三是确保网络暴力案件办案效果。网暴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远远大于传统的侮辱、诽谤案件。办理网络暴力案件中,应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案件进展信息,澄清事实真相,有效消除不良影响;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通过媒体公开道歉等方式,实现对被害人人格权的有效保护,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丁灵敏:根据刑法规定,侮辱罪、诽谤罪原则上属于自诉案件,一般由被害人自诉,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害人提起自诉,但是发现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公诉情形应适用公诉程序的情况,对此,要做好案件程序的协调、转换。笔者在办理杭州取快递女子被造谣案过程中,在被害人已经提起自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已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启动公诉程序,遂向公安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向被害人阐明公诉立案的意义,被害人主动向法院撤回自诉,自诉案件顺利转为公诉案件。在该案自诉转公诉的探索基础上,《意见》对如何完善自诉与公诉的程序衔接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被害人同时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法院可以请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原自诉人可以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提起自诉,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为切实纠正“法不责众”的错误认识,检察机关应从以下方面高质效办理网络暴力案件。

  第一,加强法律监督。对于涉及网络暴力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介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处理,防止因“法不责众”的错误认识对犯罪行为予以纵容。

  第二,严格依法办案。检察机关在办理网络暴力案件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也要坚持依法办案,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三,坚持宽严相济。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具有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网络暴力,组织“水军”“打手”等实施网络暴力,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网络暴力等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

  问题五:如何针对网络暴力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主持人:根据《意见》第16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网络暴力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网络暴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问题,对此如何判断、如何把握?

  余双彪:2020年9月,最高检印发《关于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指导意见》,提出积极稳妥办理网络侵害等领域公益损害案件。2023年10月,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规定,“积极探索网络治理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办案”,为在网络暴力领域开展检察公益诉讼探索提供了指引。《意见》进一步明确,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发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实践中,因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全面、合理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成为诸多包括网络暴力在内的网络违法犯罪的诱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的识别预警、阻断传播、证据固定、协助调查等环节都承担着重要的义务责任。下一步,检察机关将牢牢把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核心,积极稳妥开展网络暴力领域公益诉讼,推动相关规定切实发挥效力。

  丁灵敏:网络暴力借助互联网载体,肆意对受害者进行谩骂、抨击、侮辱、诽谤等,不仅侵害个人的人格尊严、名誉,还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前,网络暴力公益诉讼案件属于探索领域,理论和实践都研究得并不多。我认为,当网络暴力行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网络生态破坏、社会秩序冲击、公共信用贬损等危害时,应当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比如,网络空间滋生大量有害言论或不良信息难以有效管控,出现负能量网络环境和文化氛围;网络色情、暴力等内容传播,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带来不良影响;网络仇恨言论煽动情绪,引起社会群体对立,激发社会矛盾和冲突;网络谣言失控,导致公众对政府和社会信任度下降等,都应当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还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保护的法益包含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侮辱罪、诽谤罪自诉转公诉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条件与公益诉讼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在内涵上存在竞合,具体需要根据相关规定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立足于立法本意进行判断。结合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目的以及《意见》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

  一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可以从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等因素进行认定。比如,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媒体广泛关注、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并且必然达到网络生态破坏、社会秩序冲击等公共利益受损的程度。

  二是公益诉讼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可以不限于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实际危害。刑事诉讼指向明确的行为与权益主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判定应基于具体的行为及危害结果。公益诉讼保护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开放性的特征,因此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包含尚未发生的抽象性危害及对社会其他成员的损害风险。

  问题六:如何推进网络暴力综合治理?

  主持人:网络暴力治理是构建良好网络生态的重要一环,需要多元主体协同共治。网络暴力治理相关责任主体有哪些?检察机关如何与其他责任主体充分协同推进网络暴力综合治理?

  时延安:对网络暴力的治理,应当坚持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的思路,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治理,积极发挥好两方面的作用:

  一是网络平台应当发挥好“看门人”的作用。对此,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提出,“进一步压实网站平台主体责任,健全完善长效工作机制”,要求建立健全网暴预警预防、强化网暴当事人保护、严防网暴信息传播扩散等工作机制,实际上就是强化、落实网络平台的管理责任。

  二是发挥网络社区的自治作用。网络社区,这里指一定范围网民交流信息的网络群落。目前网络社区的形成带有较强的自发性,促成网络社区形成的组织者应承担哪些义务尚不明晰。对于网络社区应采取“谁的地盘谁负责”的原则,对网络社区内出现的网络暴力行为,组织者应负有制止和报告的义务。

  检察机关在预防惩治网络暴力行为方面具有承前启后的地位和作用。除做好公诉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起诉和支持起诉工作外,还应充分利用检察公益诉讼机制维护受害者权益,同时,应积极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网络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合规经营。

  余双彪: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治理网络暴力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平台企业、媒体机构、社会公众等多方主体,需要多方责任主体共同参与,汇聚合力,协同推进。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强化协同治理,引导及时、规范、全面侦查取证、查清事实,在证据标准、程序适用上强化沟通,增强打击合力。另一方面,在依法办理涉网络暴力相关案件的基础上,做实诉源治理,深入分析滋生网络暴力发生的根源,就整治网络黑灰产业链、提高移动互联网监管执法能力、加大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力度等向有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促进对网络暴力的多元共治,夯实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不断健全长效治理机制,减少网络暴力的发生。同时,检察机关应认真执行《意见》有关规定,加大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依法惩治力度,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相关法律的修改,适时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完善法律适用规则。“惩”“防”“治”要结合,坚持惩处为要、预防为先、治理为本,通过全面、一体履职,推动加强行政监管、促进行业治理、落实平台责任,协同推进社会共同治理。

  丁灵敏:网络暴力治理需强化三个方面的主体责任。

  一是强化网络平台的主体责任。网络平台是净化网络空间、改善网络生态的第一责任主体,也是最重要的责任主体。就网络暴力而言,网络平台具有管理、控制、建议预防机制和受理机制、设立消除端口、协助查处、共同打击等方面的责任。

  二是强化网络用户的主体责任。网络用户需要自觉遵守网络道德和法律法规,拒绝网络暴力行为,共同维护网络空间的健康和安全。

  三是强化公安、司法机关的主体责任。公安、司法机关既要加强对网络暴力行为的预防和教育,提高公众对网络暴力的认识和警惕性,也要坚持严惩立场,依法能动履职,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秩序。

  网络暴力的成因十分复杂,综合治理、建立长效机制应当成为网络暴力治理的基本思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有效保障被害人权益。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协同网络平台通过媒体公开道歉等方式,实现对被害人人格权的有效保护。督促网络平台对于所发现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信息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认真贯彻“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充分发挥执法办案的规则引领、价值导向和行为规范作用,通过发布涉网络暴力典型案例,明确传导“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教育引导网络用户自觉守法,引领社会文明风尚。

  第三,在依法办理涉网络暴力相关案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分析网络暴力滋生的根源,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社会治理建议等方式,促进对网络暴力的多元共治,减少网络暴力的发生,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来源:人民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