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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媛: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制裁少年杀人犯——初中生杀人案两种处理可能的延伸思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3-25

3月10日下午,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13岁初中生王某某失联。11日,王某某的遗体被发现埋在一处蔬菜大棚内。同日,王家收到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案由是“故意杀人”,涉嫌杀害王某某的正是他的同班同学,三名不满14岁的少年……“河北三初中生杀人埋尸案”(以下简称“该案”)经媒体曝光,社会舆论哗然,群众极度愤慨,严惩凶手、杀人偿命的呼声持续不断。

 

舆论和群众的群情激奋不难理解。关于该案的讨论也层出不穷,许多专家学者、律师结合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对该案未来的处理进行了预测,大致有两种可能: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核准追诉,三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将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很有可能是交由专门学校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在对凶手表达谴责和愤慨的同时,回归案情本身,延伸到与未成年人严重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还有很多。

 

 

1.关于责任年龄:下调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值得肯定,却依然任重道远

 

设置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是一种法律拟制。世界各国基本都会将年龄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增加了相关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立法为诸如该案的,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严重犯罪行为受到刑罚处罚提供了法律途径和依据,被认为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要知道,如2018年湖南12岁男孩弑母案、2019年大连13岁男孩奸杀女童案等众多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恶性刑事案件,就是因为当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而不能追究相关侵害者的刑事责任。

 

该案爆出后,法律界讨论最多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对该案处理结果的影响,在很多学者、律师或者老百姓看来,三年前刑法下调了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至12周岁,避免了该案三名“凶手”又像以往一些未满14周岁的恶性案件侵害者一样逃离法律的严惩,不管未来案件如何处理,至少人民群众朴素正义观有了法律实现途径。

 

但我们往更深一层思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即便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现行刑法依然不能对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进行刑罚适用,哪怕全世界都认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是法律拟制的特性。这种立法设置固然有其深层次考虑,比如考虑了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和心智成熟程度、对行为认知能力水平等,这种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设计有值得肯定的地方,这种年龄拟制也有利于保障刑法适用的公平性与均衡性,是刑事责任能力所需要的。

 

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十岁、十一岁的孩子长得牛高马大、思想成熟的情况并不少见,完全“一刀切”将他们都排除在刑罚处罚之外的“真空地带”是否有违刑法的平等原则?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现有刑法基础上,对刑事责任年龄再做一个补充,那就是以刑事责任年龄划定规制为主,辅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准确平衡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更多法律保障。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即用犯罪嫌疑人的“恶意”来补足法定最低的刑事责任“年龄”。该规定的具体适用方法是:一般而言,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具体个案中,如果控方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实施某些特定犯罪行为时具有明显“恶意”,明知系严重错误行为仍故意为之,则可以在原则之外有例外,即此时该未成年人就需要对其特定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确保未成年人利益受到应有保护的同时,也给惩处罪大恶极但未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施暴者提供了法律途径。

 

2.该案如果最高检不核准,专门矫治教育能否发挥作用?惩罚与教育的边界何在?

 

该案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核准,接下来应该如何处理?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202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由此可以预见,如果最高检不核准对该案的三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他们要么被放归家庭由家人加以管教,要么交由专门学校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样的法律规定固然有其全方面的考虑,但却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现实问题。

 

首先,关于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的有效性问题。很多人质疑,此种处理方式实际是一种悖论,因为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与其“不健康”的家庭成长环境密不可分,监护人的疏于管教或无力管教是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一大原因,让培养出“问题孩子”的“问题家庭”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管教,往往就是陷入一个死循环,很难取得实际成效。

 

其次,由专门学校进行的专门矫治教育能否真正起到“矫治”效果呢?专门矫治教育并非我国刑罚体系的内容,专门矫治教育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属于国民教育体系,是一项具有自身规律的教育制度,另一方面属于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措施体系,是一项带有强制性的矫治制度。我国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才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然而,对于什么才算“必要的时候”,法律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解释。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专门矫治教育的必要条件通常处于一种多变的状态。目前我国针对青少年犯罪的专门学校,存在自身制度设计的缺憾,不仅数量少,而且质量参差不齐,很多学校根本不具备对触刑未成年人进行闭环管理的条件。根据2023年底教育部统计数据,截至2022年,全国共有119所专门学校,在校生数为8109人。其中,大部分的专门学校都不具备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场所”功能,不能满足“专门场所+闭环管理”的条件,导致这些专门学校缺乏对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条件。

 

《刑法》第十七条中“必要的时候”到底是什么时候,法律未予明确解释,这给予了公安机关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措施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由于可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学校严重缺乏,导致了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的涉罪未成年人,几乎是采取了一边倒的不予以施加“矫治教育措施”、仅由家长“责令严加管教”的轻纵做法,也激起了普通民众要求严惩涉罪未成年人的强烈反弹。

 

对于专门学校是什么、专门矫治教育如何进行、最终效果如何,公众既不了解也充满了不信任。舆论普遍认为,对触刑未成年人实行矫正教育就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放纵犯罪”。在2021年重庆未满12岁男孩多次性侵同龄女孩案中,被害人家属因对何为矫治教育不了解,还向法院提出了希望法院能公开该男孩的专门教育是具体如何开展的请求。在该被害人家属的陈述中,其看到的最终结果只是没过多久男孩家属就分享了该男孩回归正常生活的朋友圈。去年未满12周岁男孩杀害4岁半女孩案中的被害人家属收到的最终结果,也只是该男孩接受了6个月的心理矫治就回归了正常生活。

 

专门学校目前的运转现状也更加重了公众对专门矫治教育的不信任。专门学校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的特殊教育机构。目前各地专门学校的主管部门并不一致,有政法委、司法行政部门、教育部门等等,管理上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导致各校在招生范围、管理模式和学校建设等方面都不相同。特别是教育部门管辖下的专门学校,过分偏重教育职能而减弱了司法职能,出现了“教育有余、矫治不足”等现象。在法治教育方面,专门学校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不足,法治教育缺乏权威统一的教材,法治教育课时不足,讲授法律课程的教师专业性不够,教育方式单一,法治教育成效普遍不高。在心理矫正方面,专门学校的养成教育缺乏科学的论证与准确的设计以及科学的实施,教育矫治方法的针对性不强,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矫治的系统性和专业性不足。在教育资源方面,专门矫治教育需要采取闭环管理,然而目前很多专门学校的教育资源难以满足闭环管理的要求,更谈不上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同时,现行法律均没有对专门矫治教育的期限作出立法规定,实践中,专门矫治教育的期限一般都不会超过三年,如果矫治时间过短,矫治教育的质量和效果就很难保证。事实上,很多专门学校对涉罪未成年人特别是犯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的未成年人所起的矫正教育非常有限,涉罪未成年人经过矫正之后再犯的例子在实践中并不少见。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一直遵循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凸显未成年人犯罪后可感化、易改造的特性及其刑事司法处遇的恢复性特征。不可否认,对初犯、偶犯以及情节比较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利用教育、感化的手段进行挽救是必要的,也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一味地主张教育保护,甚至将可恢复性的立法理念曲解、异化,同样也有失偏颇,尤其是在未成年人严重犯罪当中,许多未成年人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其主观恶性相比成年人有过之无不及,不能一味用心智不成熟来为其“脱罪”。

 

另外,在讨论未成年人犯罪之后教育问题时,还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惩罚与教育的边界何在?什么时候该惩罚什么时候该教育,惩罚到什么程度教育又该如何推进?从目前国内民众的反应和舆论评价来看,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价值观与未成年人严重犯罪刑事处理结果之间依然存在差距,如何达成二者平衡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作者:李媛,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