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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刘宪权: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的刑法规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3-25

摘要

 

元宇宙空间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虚拟财产(对应元宇宙空间表物的数据)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在经济价值和交易模式上,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与现实空间的一般财产并无二致,两者都可以表现为一般物品、商品或财产性利益。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对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在元宇宙空间中,行为人是否对特定虚拟财产重新建立起事实上的支配关系是判断其是否已经取得他人虚拟财产的标志。因为元宇宙空间具有全真性,所以在元宇宙空间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手段更为丰富。结合使用暴力、胁迫、骗取、侵占、秘密窃取、公然夺取等不同的行为类型和手段,元宇宙空间可能存在的财产犯罪比传统网络空间更为丰富多样。我们应当以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现实性为依托,以现行刑法财产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侵犯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

 

关键词: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财产犯罪;行为类型;归责路径

 

 

元宇宙空间具有独立的社交环境、全真的沉浸体感以及独立的经济体系。同时,元宇宙空间将会发生万物数字化现象,数据将成为元宇宙空间一切事物的本源。在元宇宙空间万物数字化现象的推动下,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也将呈现出不同于现实空间以及传统网络空间中一般财产的特殊性。具体而言,侵犯元宇宙空间中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侵害,也可能是对元宇宙系统数据的非法改动或破坏,所以相关行为可能同时符合财产犯罪和数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具有数据和财产的双重属性,所以侵犯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目前,大多数刑法学者仍然将研究的目光聚焦在侵犯传统网络空间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尽管上述研究尚未在刑法理论上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但相关学术讨论对我们研究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则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例如,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和传统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都具有数据和财产的双重属性,所以部分侵犯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可能与侵犯他人传统网络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相同。但是,具有去中心化特征的区块链技术使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传统网络空间虚拟财产的新特点。区块链技术将导致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出现“唯一性”“防篡改性”“可追溯性”等特点。基于区块链技术的NFT(Non-FungibleToken,非同质化通证)可以使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成为具有经济价值、管理可能性和交易可能性的商品或一般物品,这无疑大大强化了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同时,以数据为底层技术要素的NFT也必然会同时强化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在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数据属性双双增强之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侵犯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和类型问题进行研究。

 

笔者在稍早前的学术研究中已经对元宇宙空间的数据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即元宇宙空间的数据可以分为表规则的数据、表人和表物的数据以及表信息内容的数据,上述数据分别对应数据的规则层、数字符号层和信息内容层三个维度。具体而言,规则层维度的元宇宙数据(对应表规则的数据)是指元宇宙系统指令、代码规范等数据处理规则;数字符号层维度的元宇宙数据(对应表人和表物的数据)是指数据处理规则的作用对象,即在元宇宙系统中实际运行的数字符号;信息内容层维度的元宇宙数据(对应表信息内容的数据)是指数据的数字符号所承载的能为一般人所识别的信息内容。侵犯元宇宙空间表规则数据的行为可能构成计算机犯罪而无法构成数据犯罪;侵犯元宇宙空间表人和表物数据的行为可能构成相应的人身、财产犯罪而无法构成数据犯罪;侵犯元宇宙空间表信息内容数据的行为应当构成数据犯罪。因为元宇宙空间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虚拟财产对应元宇宙空间表物的数据,所以非法获取上述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只能构成财产犯罪而不可能构成数据犯罪。需要指出的是,笔者的上述研究重点厘清了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的对象,即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虚拟财产(对应元宇宙空间表物的数据),这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的具体行为类型和刑法治理路径奠定了重要基础。在本文中,笔者将从现行刑法对财产犯罪的有关规定出发,对元宇宙空间可能构成财产犯罪的相关行为及其涉及的具体罪名进行系统性、类型化的刑法学研究。

 

一、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与犯罪对象

 

(一)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

 

所谓财产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简称),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和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理论上一般认为,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有反对观点主张,即使在财产犯罪既遂之后,财产原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依然可以在民法上得到保留,因此所有权本身根本就不会被犯罪行为侵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通说对“所有权说”进行了修正,将所有权划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和“事实上的所有权”两种。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将财产犯罪定义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使被害人事实上丧失财物所有权。显然,“事实上的所有权”的观点不仅没有释清财产犯罪究竟是否对所有权造成了侵害,反而使刑法理论对所有权的基本性质产生了误读。因为所有权制度的本质是法律认可并公开承认所有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所有权只能是法律层面上的,而不可能是事实层面上的。例如,即使所有权人在事实上失去了对被盗窃财物的支配可能性,但民法上不会基于这种事实上的变动而消灭所有权人对被盗窃财物的所有权。相反,在这种情况下民法甚至还会赋予所有权人请求返还被盗窃财物等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就此而言,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财产犯罪并不会对所有权本身(或整体)造成侵害。我们似乎不能也没有必要通过“事实上的所有权”这一概念将对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与所有权相混淆。

 

笔者认为,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对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这种事实上的支配关系既不能单纯等同于法律层面上的所有权,也不能单纯等同于事实层面上对财产的占有。其一,对于能够在民法上设立所有权的财产来说,我们可以将对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理解为所有权人合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只是由所有权衍生出的具体权利内容,而并不能代表所有权本身。因此,侵犯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侵害了所有权人对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而不是侵犯了所有权本身。其二,对于不能在民法上设立所有权的违禁品来说,我们可以将对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理解为占有人对财产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毒品、假币和淫秽物品等不能在民法上设立所有权的违禁品可以成为盗窃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的对象。虽然毒品、假币和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根本不可能具有相对应的所有权人,但是刑法依然保护实际占有人对相关违禁品的排他性支配地位。因此,在以毒品、假币和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犯罪中,相关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在本质上是实际占有人对相关违禁品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在元宇宙空间,用户可以合法取得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并且可以对上述虚拟财产正常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具体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在经济价值和交易模式上,元宇宙空间的上述虚拟财产与现实空间的一般财产并无二致,即两者都可以被视为一般物品、商品或财产性利益。同时,在目的与手段的逻辑辩证关系中,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等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是作为“目的”而存在的,而组成上述虚拟财产的数据则是作为“手段”而存在的。因此,财产属性是元宇宙空间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虚拟财产的主要属性,而数据属性则只是元宇宙空间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虚拟财产的次要属性。用户可以对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进行事实上的支配,进而形成对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如果在元宇宙空间侵犯他人对虚拟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那么将导致刑法中财产犯罪相关规定的保护法益受到侵害。因此,元宇宙空间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虚拟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需要强调的是,本文以元宇宙空间的财产犯罪为研究重点,所以下文所称“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特指元宇宙空间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虚拟财产(对应元宇宙空间表物的数据),而不包括元宇宙空间表规则、表人和表信息内容的数据所对应的内容。

 

关于财产犯罪的分类,理论上通常以非法取得财物的行为类型或手段方式为标准对财产犯罪进行划分。有观点认为,财产犯罪可以划分为取得罪(如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等)、毁弃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与不履行债务的犯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大类型。也有观点认为,财产犯罪可以划分为回避被害人反抗型(盗窃罪、抢夺罪)、利用被害人意思瑕疵型(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压制被害人反抗型(抢劫罪)、僭越被害人授权型(侵占罪)、“损人不利己”型(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五种类型。笔者认为,我们对财产犯罪进行分类的根本目的是对相关犯罪行为进行类型化、模块化的研究,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对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无论采用何种分类方式,只要相关行为严重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那么,我们就应当尽可能地通过现有刑法规定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元宇宙空间、第三代互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必然对财产犯罪的行为方式造成巨大影响和改变,这也将对财产犯罪的传统分类产生一定影响。例如,如果我们将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是否具有人身权利作为一个单独讨论的问题,那么,我们同样应当对可能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抢劫罪作为一个单独问题进行讨论。除此之外,元宇宙空间可能存在的盗窃罪、抢夺罪、侵占罪等犯罪也将在犯罪对象、行为手段等方面发生一定程度的异化。因此,我们不宜再简单从行为人或者行为手段的角度对财产犯罪进行分类,而是完全可以从被害人或者受侵害法益的角度对财产犯罪进行进一步的分类。就此而言,我们可以将元宇宙空间可能发生的财产犯罪划分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型、回避被害人反抗型、利用被害人意思瑕疵型和僭越被害人授权型四种类型。

 

(二)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当然可以被评价为刑法上的财产或财物。既然如此,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当然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等所有财产犯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规定,刑法保护三类公共财产和四类私人财产。有学者认为,因为传统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管理可能性及转移可能性,为了有效保护其日益重要的财产价值,应当认为其属于《刑法》第92条第4项中的“其他财产”,属于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对象。笔者赞同传统网络空间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中“其他财产”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并不适用于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因为仅把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财产”明显不够全面。事实上,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所规定的三类公共财产和四类私人财产。理由是:

 

首先,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刑法》第92条第1项中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和其他生活资料。元宇宙空间具有货币系统和数字藏品交易等经济系统。在元宇宙空间,用户可以合法持有、赠予、转移货币类虚拟财产。如果利用元宇宙空间货币类虚拟财产支付报酬、结算工资,那么元宇宙空间当然存在公民的合法收入和储蓄等生活资料。

 

其次,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刑法》第92条第2项中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是指从事物质资料生产所必需的一切物质条件。虽然现实世界的物质生产活动无法在元宇宙空间进行,但是,虚拟经济领域的生产活动则可以在元宇宙空间进行。例如,用户可以在元宇宙空间创建虚拟房地产、虚拟数字藏品等虚拟商品。这种创造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的行为属于虚拟经济领域的生产活动。同时,用于创造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所有资料也属于生产资料。因此,元宇宙空间存在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再次,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刑法》第92条第3项中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根据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划分为属于公民个人的虚拟财产、属于个体户的虚拟财产和属于私营企业的虚拟财产等。因此,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当然可以被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有,进而被认定为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最后,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刑法》第92条第4项中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作为没有实体形式的财产性利益,股份、股票、债券是对刑法中财产概念的进一步扩展。在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形态既可以表现为文字、视频、音频等数据资产;也可以表现为游戏装备、数字藏品、数字建筑等数字资产;还可以表现为股票、证券等金融资产。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我们不仅可以对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进行确权,还可以对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进行转移、交易和流通,这为元宇宙空间形成较为完整的经济体系奠定了基础。在元宇宙空间的经济体系中,当然可能存在股份、股票、债券等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元宇宙空间存在可以被认定为《刑法》第92条第4项中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的虚拟财产。

 

需要指出的是,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刑法》第91条中的三类公共财产。与《刑法》第92条第3项“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认定思路相似,如果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那么相关虚拟财产当然属于《刑法》第91条规定的三类公共财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元宇宙空间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虚拟财产(对应元宇宙空间表物的数据)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规定的三类公共财产和四类私人财产都可以数字化为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实质上是被害人对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我们可以根据元宇宙空间的特点对元宇宙空间可能发生的财产犯罪类型分别展开讨论和研究。

 

二、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的行为异化与新样态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犯罪行为的样态将发生重大改变,这也给传统刑法以及刑事政策带来了巨大挑战。如前文所述,侵犯他人元宇宙空间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虚拟财产(对应元宇宙空间表物的数据)的行为只能构成财产犯罪而不能构成数据犯罪。毋庸置疑,就财产法益的刑法保护而言,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相关财产犯罪罪名体系已经较为完备。换言之,我们以现行刑法有关财产犯罪规定的罪名,规制侵犯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已经足够,似乎没有必要在现行刑法中再增设专门规制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的新罪名。

 

(一)抢劫罪在元宇宙空间的异化与新样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由此可见,抢劫罪侵犯了包含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在内的复合法益。因为抢劫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所以财产法益无疑是抢劫罪侵犯的主要法益,而人身法益是抢劫罪侵犯的次要法益。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行为类型共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三种类型。首先,使用暴力手段抢劫是行为人通过外力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从而使被害人处于不能(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进而劫取财物。抢劫罪中的“暴力”并不一定要对被害人产生实际的伤害结果。例如,在通过压制被害人手脚的方式从被害人皮包中取走财物的情形中,虽然被害人的身体可能没有受到任何实际伤害,但这种强制他人身体的行为已经在本质上完全符合“外力对人身体强制”的特征,当然属于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手段。同时,抢劫罪中的“暴力”包含故意杀人。因为财产权利并不依附于被害人的生命或身体,所以通过故意杀人的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劫罪一罪。其次,使用胁迫手段抢劫是通过暴力胁迫的方式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为了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我们应当将抢劫罪中的“胁迫”限制为暴力胁迫(即以“外力对人身体的强制”为威胁内容,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控制),而不包括非暴力胁迫(即宣传或公开他人不愿意公开的隐私等为威胁、要挟内容,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控制);而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既包括暴力胁迫(不能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否则即构成抢劫罪)也包括非暴力胁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元宇宙空间以暴力胁迫或非暴力胁迫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那么相关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最后,使用其他方法抢劫是利用被害人处于不知(或部分不能)反抗的状态进行抢劫。需要强调的是,被害人不知(或部分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被害人不知(或部分不能)反抗的状态不是由行为人造成,那么取得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盗窃罪等其他财产犯罪,而不可能构成抢劫罪。除此之外,《刑法》第269条还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的内容。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抢劫罪。其中,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用达到既遂标准)是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转化型抢劫的目的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型抢劫的手段条件。

 

对于大多数抢劫行为而言,财产是否到手是认定犯罪形态的主要标准。在元宇宙空间,行为人是否对特定虚拟财产重新建立起事实上的支配关系是判断其是否已经取得他人虚拟财产的标志。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割裂了所有权人与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之间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同时重新在事实上建立起与该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新的支配关系,那么我们就可以将上述情形视为“财产已经到手”。这种判断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转移与否的标准可以适用于所有发生在元宇宙空间的财产犯罪。当然,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他人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根据元宇宙空间的体感技术与区块链技术,抢劫罪的三种行为方法都有可能在元宇宙空间实施。首先,行为人可以在元宇宙空间使用暴力手段进行抢劫。脑机接口等体感设备可以人为模拟触觉、听觉、视觉、味觉、嗅觉等人类感官知觉,从而使用户在元宇宙空间产生沉浸感和情景实在感。在一般情况下,元宇宙空间体感技术的研发者具有保证不能对用户造成真实身体伤害的技术伦理要求以及法定义务。因此,对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使用暴力一般不会导致用户的身体受到流血、骨折等真实伤害。但是,如前文所述,抢劫罪中的“暴力”并不要求必须对被害人造成真实的伤害结果。只要被害人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受到他人外力的强制,进而失去了对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那么这种强制他人虚拟分身的行为就可以被评价为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手段。当然,如果元宇宙空间体感技术的研发者或者生产者不遵守相关技术伦理要求而制造出可能对人体进行无限制感官刺激的体感设备,那么使用这些体感设备的元宇宙用户就有可能受到真实的身体伤害。在这种情况下,用户的大脑或者身体完全可能因为过载的电流刺激而受到真实物理伤害,进而出现轻伤以上的犯罪结果。其次,行为人可以在元宇宙空间使用以暴力为后盾的胁迫手段进行抢劫。相比于暴力手段,暴力胁迫手段在元宇宙空间具有更加便利的实施条件。基于元宇宙空间的全真性与沉浸感,行为人完全能够以当场使用以暴力为后盾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通过这种暴力胁迫手段,行为人甚至可能将患有心脏病的元宇宙用户“吓死”,或者使元宇宙用户产生精神病学意义上的心理疾病。就此而言,行为人完全可能通过暴力胁迫手段使元宇宙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取得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可能构成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抢劫罪。最后,行为人可以在元宇宙空间使用其他方法进行抢劫。如果行为人通过蒙蔽他人视觉感官等方法造成被害人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处于不知(部分不能)反抗的状态,那么相关行为可能构成使用其他方法的抢劫罪。具体而言,使用其他方法抢劫主要表现为通过各种手段使被害元宇宙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处于一种不清醒状态。破坏或者干扰元宇宙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的体感设备等行为,都可能成为造成上述被害元宇宙用户不知(部分不能)反抗状态的原因。

 

需要强调的是,NFT是构成元宇宙空间原生虚拟财产的主要载体。基于NFT的“唯一性”等特点,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都是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物。换言之,一旦元宇宙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被他人非法取得,那么相关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将彻底失去对相关虚拟财产的支配可能性。被害元宇宙用户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或者其他手段使行为人返还该虚拟财产。NFT的“唯一性”等特点使得元宇宙空间能够实际发生虚拟财产被他人永久性非法获取的财产犯罪结果。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元宇宙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那么相关行为人的行为当然可能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二)盗窃罪在元宇宙空间的异化与新样态

 

《法经》云:“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学者们通常将《法经》中的“盗法”界定为财产犯罪,也即主要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作为人类社会最古老的犯罪之一,盗窃罪在现代社会的刑法体系中仍然占据着重要地位。具体而言,盗窃罪不仅没有在历史的长河中被逐渐取代或架空,其适用范围反而在现代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例如,时下有些学者主张扩大传统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将原本应当构成抢夺罪、信用卡诈骗罪以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其他犯罪的行为,以扩大后的盗窃罪替代认定。据此,我们在研究盗窃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等相关行为时,不仅需要明确盗窃行为的主要类型和典型特征,还要明确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分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开展对元宇宙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范围和定性的研究。笔者一贯主张,盗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对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进行破坏,进而在事实层面重新建立起行为人自己对财产的支配关系。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在自认为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窃取他人财物。即使财产的所有权人知道行为人正在行窃,但是如果行为人认为他人并不知晓,那么相关行为也属于秘密窃取。

 

在对非法获取传统网络空间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中,盗窃罪可谓是被优先考虑适用的罪名。主张非法获取传统网络空间虚拟财产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学者认为,数字经济时代引发了财物范围的进一步扩张,我们应当以客观解释论的立场将刑法中的财物从有体物扩大至具有经济价值的无体物。“尽管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传统财物的存在形态,但就其本质特征而言,它具有价值性,并且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换为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进一步认为,因为虚拟财产能够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或财物,所以通过秘密窃取等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当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主张非法获取传统网络空间虚拟财产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的学者则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盗窃罪的特别法条,根据法条竞合原理,凡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无论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是否属于值得刑法保护的虚拟财产,都不应再论以盗窃罪,而应当一律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O19如前文所述,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和传统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以秘密窃取等方式非法取得各种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完全可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盗窃罪在元宇宙空间可能具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控制虚拟分身在元宇宙空间以秘密方式直接窃取他人的虚拟财产;二是行为人通过非法侵入、控制或破坏元宇宙系统等手段直接篡改虚拟财产的相关数据,进而建立起对相关虚拟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笔者认为,上述两种非法获取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都只能构成盗窃罪,而不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数据犯罪。理由是:其一,行为人只实施非法获取元宇宙系统数据的行为根本无法实现盗窃他人虚拟财产的犯罪目的。只有对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所对应的数据进行篡改或改动(而非获取),才可能改变相关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支配人。其二,行为人非法改动的元宇宙系统数据不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数据犯罪的对象。前文已经阐述,只有侵犯元宇宙空间表信息内容数据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数据犯罪,而侵犯元宇宙空间表物的数据的行为不能构成数据犯罪。因为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只对应元宇宙空间表物的数据,所以相关数据与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物”的属性直接相关。篡改元宇宙空间表物的数据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对他人财产法益的侵犯,而不是对数据法益的侵犯。因此,行为人控制虚拟分身在元宇宙空间实施盗窃的行为,以及通过非法侵入、控制或破坏元宇宙系统等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都可能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三)诈骗罪在元宇宙空间的异化与新样态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的罪状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因为诈骗罪的罪状规定较为简单,所以学界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四个阶段: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和被害人遭受损失。其中,被害人是否产生认识错误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根本要件。同时,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直接手段也会对相关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方式作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直接手段,那么相关行为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先利用欺骗方式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但是最终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财物,那么相关行为只能构成盗窃罪而不能构成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先通过欺骗方式将被害人从家中骗出,随后潜入被害人家中盗窃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诈骗罪。在元宇宙空间,虽然诈骗罪的行为类型和手段方式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异化,但是我们仍然要以上述四个阶段作为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元宇宙空间的用户和元宇宙系统都有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而“元宇宙”概念本身和元宇宙空间内部的事物也都可能成为实施诈骗行为所利用的手段。

 

首先,元宇宙用户当然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因为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完全受到用户的支配,所以虚拟分身完全体现着用户的意识和意志。换言之,在元宇宙空间诈骗用户虚拟分身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直接对虚拟分身所对应的用户实施诈骗。如果用户基于认识错误而控制虚拟分身处分或交付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那么相关行为完全可能符合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和被害人遭受损失”的构成要件。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形中,产生认识错误的是现实空间的用户,而不是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换言之,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并没有独立于用户之外的意识和意志。其次,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角色(NPC,non-playercharacter)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元宇宙空间也存在不受用户控制的虚拟角色(NPC,non-playercharacter)。笔者认为,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和大模型等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元宇宙空间的NPC极有可能产生独立的意识和意志。一旦元宇宙空间的NPC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那么相关NPC就有可能直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需要指出的是,除前述NPC可能产生独立的意识和意志这种情况之外,其实NPC也可能是完全受编程的限制而产生的一些意识和意志。与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体现用户的意识和意志有所不同,这些受到编程限制的NPC则完全间接体现着研发者的意识和意志。就此而言,NPC和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所体现的意识和意志并不相同。但是,因为NPC和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都表现为人形的虚拟角色,所以行为人在元宇宙空间可能难以对NPC和其他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进行有效区分。正因为如此,从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或方式角度分析,对元宇宙空间的NPC实施诈骗和对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实施诈骗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最后,元宇宙空间的各种系统也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元宇宙空间具有运行虚拟货币的金融账户系统以及运行数字藏品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物品的元宇宙系统。类似于人类通过编程赋予ATM机识别功能一样,元宇宙空间的各种系统也具有识别等功能。如果利用元宇宙系统的识别功能的认识错误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那么行为人的相关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利用元宇宙系统的机械故障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那么行为人的相关行为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分身分别体现了元宇宙用户、NPC和研发者的意识和意志。元宇宙用户、NPC和元宇宙系统都有可能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或交付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因此,元宇宙用户、NPC和元宇宙系统都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元宇宙空间可能存在多种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诈骗行为。

 

(四)抢夺罪在元宇宙空间的异化与新样态

 

抢夺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我们之所以对元宇宙空间可能发生的抢夺行为进行专门研究,是因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盗窃罪在客观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区别。首先,抢夺罪和抢劫罪最重要的区别是行为手段的不同。抢夺罪只侵犯他人的财产法益,而不侵犯他人的人身法益。但是,抢劫罪可能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如果行为作用的对象仅指向他人的财物而不针对他人的人身,那么相关行为可能构成抢夺罪;如果行为作用的对象明显指向他人的人身,那么相关行为只能构成抢劫罪。元宇宙空间的全真性使元宇宙空间的抢夺行为与现实空间的抢夺行为具有相同的行为特征,即行为作用的对象仅指向财物而不针对人身。但是,元宇宙空间的虚拟经济系统使元宇宙空间的抢夺行为与现实空间的抢夺行为具有不同的对象特征,即元宇宙空间抢夺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只能是元宇宙空间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虚拟财产,而不可能是现实空间中以实体形式存在的一般财产。因此,“在元宇宙空间抢夺他人虚拟财产”将是抢夺罪的一种全新的行为对象。其次,抢夺罪和盗窃罪最重要的区别是对行为“秘密性”的要求不同。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必须具有“秘密性”,而抢夺罪必须具有“公然性”。但是,近年来有一些学者对这一传统刑法理论提出质疑,进而主张盗窃罪也可以具有“公然性”的特征。笔者仍然坚持“秘密窃取”和“公然夺取”的固有传统刑法概念,即以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作为区分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标准。这是因为,如果将公然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那么将导致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适用空间极度扩大而抢夺罪的适用空间极度缩减的局面。笔者认为,不同于德、日刑法中并未设置抢夺罪的情况,我国刑法明确设置了抢夺罪。有鉴于此,盗窃罪的适用空间肯定会因不同国家刑法罪名设置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我国的刑法理论不能在刑法条文明确设置抢夺罪的前提下,还套用德、日刑法较大适用空间的盗窃罪理论并缩减甚至架空抢夺罪等其他财产犯罪的适用空间。

 

就技术角度分析,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完全具有被他人抢夺的可能性。NFT是一种区块链通证,具有独一无二的标识,可以被用来建构元宇宙空间中的各种虚拟财产。笔者在前文讨论中已经提及,虽然区块链技术具有数据加密、时间戳、分布式共识等技术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没有被侵犯的可能。笔者认为,既然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可以合法交易和流通(具有转移可能性),那么相关虚拟财产当然可能被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不同于传统网络空间,元宇宙空间具有全真性和沉浸感,这导致元宇宙空间可能发生抢夺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而在不具有全真性和沉浸感的传统网络空间则不可能发生抢夺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充其量只能发生窃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利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公然夺取他人虚拟财产,那么,对行为人的行为当然可以按抢夺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以及其他财产犯罪都有可能在元宇宙空间发生。虽然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具有去中心化等性质,但是相关技术并不会完全杜绝虚拟财产受到侵犯的可能。相反,在元宇宙空间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可能具有更加便利的实施条件。例如,除了黑客入侵等技术难度较大的方式,行为人还可以直接在元宇宙空间抢劫或抢夺他人的虚拟财产。同时,因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明显高于数据属性,所以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当然可以纳入受到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范围之中。另外,因为元宇宙空间具有全真性,所以元宇宙空间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犯罪手段更为丰富。分析刑法中财产犯罪的暴力、胁迫、秘密窃取、公然抢夺、诈骗等不同的行为类型和手段,元宇宙空间可能存在的财产犯罪罪名应该比传统网络空间更为丰富。

 

三、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的归责路径

 

利用法制与犯罪作斗争要想取得成效,必须要正确认识犯罪的原因以及刑罚可能达到的效果。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扩充了“虚拟财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目前,传统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即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已经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但是,“网络虚拟财产”一词实际上仅在《民法典》中被提及过一次。《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民法等前置法并没有对其进行详细定义,我国刑法条文中更是没有任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概念本身就存在一定争议,刑法对侵犯他人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归责路径更是有待明确。在以往的学术研究中,有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归结为数字化对象、排他性的信息资源、无形物、电子数据模块、数字信息等较为泛化的表述。不同种类虚拟财产的涌现使得针对虚拟财产的相关犯罪行为层出不穷,而传统刑法理论和现行刑法规定的滞后性也导致刑法规制相关行为时的手段捉襟见肘。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同时具有财产属性和数据属性,所以司法机关对非法获取他人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归责路径无外乎以下两种:一是按照财产犯罪中的盗窃罪论处,二是按照数据犯罪中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罪等犯罪论处。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特征。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的归责路径应当与传统网络空间财产犯罪的归责路径有所不同。

 

(一)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

 

笔者认为,财产属性是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非法获取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只可能构成财产犯罪而不能构成数据犯罪。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成为一种独立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全新财产形式。如前文所述,元宇宙空间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虚拟财产对应元宇宙空间表物的数据。行为人在元宇宙空间侵犯表物的数据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形下并不会对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造成损害。相关行为的目的并不是对数据进行侵害,而是针对用户的财产权益进行侵害。同时,非法获取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与国家数据管理秩序这一数据犯罪的侵害法益并没有直接联系,这进一步证明非法获取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只可能构成财产犯罪而无法构成数据犯罪。

 

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可以通过侵犯元宇宙数据以外的方式直接非法获取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例如,如果行为人在元宇宙空间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那么相关行为只可能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可能符合数据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许有学者会提出以下质疑,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获取元宇宙系统相关数据的手段,或者通过非法侵入、控制或破坏元宇宙系统的手段,实现非法获取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目的,那么相关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数据管理秩序等数据法益,因此可能构成相关数据犯罪。笔者认为,鉴于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等技术特点,通过黑客攻击的方式入侵元宇宙系统存在较大的技术难度。即使行为人非法侵入或控制了元宇宙系统,并且直接篡改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转移相关虚拟财产,也只能构成财产犯罪而无法构成数据犯罪。这是因为:首先,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决定着相关行为只能构成财产犯罪。行为人通过非法获取元宇宙系统相关数据的手段,或者通过非法侵入、控制或破坏元宇宙系统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确实可能删改或破坏元宇宙系统中的数据。但是,数据的本质始终是一种载体,即数据可能承载着虚拟财产、个人信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各种各样的内容。刑法中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数据犯罪,并非是为了对所有类型的数据都进行无差别的保护。事实上,只有承载着重要内容的数据才可能受到刑法的特别保护。同时,侵犯承载不同内容数据的行为也可能触犯不同种类的罪名。因此,我们需要对元宇宙空间所有数据的类型进行分类。如前文所述,笔者将元宇宙空间的数据分为三类:一是表规则的数据;二是表人和表物的数据;三是表信息内容的数据。其中,只有侵犯元宇宙空间表信息内容的数据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数据犯罪,而侵犯元宇宙空间表规则、表人和表物数据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数据犯罪。因此,非法获取元宇宙系统的相关数据、非法侵入或控制元宇宙系统以及破坏元宇宙系统的行为,只有在侵犯了元宇宙空间表信息内容的数据时,才可能构成数据犯罪。但是,由于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只对应元宇宙空间表物的数据,而并不对应元宇宙空间表信息内容的数据。因此,篡改元宇宙系统中虚拟财产的相关数据,进而转移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或改变虚拟财产实际控制状态的相关行为,在本质上是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而不是对元宇宙系统或数据的侵害。无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侵犯元宇宙系统或数据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本质就是侵害财产法益(侵犯元宇宙空间表物的数据的法律后果完全可以被财产犯罪吸收)。除此之外,通过财产犯罪规制非法获取他人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不仅能够满足刑法全面评价的要求,也能实现罪名与行为性质相契合的要求。

 

(二)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的具体归责路径

 

惩罚的目的不应是报应,而是警示与预防。笔者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罪名体系已经较为完备。因此,元宇宙空间似乎尚不存在现行刑法条文完全无法规制的全新财产犯罪类型。目前,我们可以将元宇宙空间的财产犯罪划分为现行刑法条文能够规制的和现行刑法条文规制不足的两种类型。针对上述犯罪类型,我们可以考虑从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和现实空间一般财产的关系以及财产犯罪现有构成要件的解释等角度对相关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其一,现行刑法条文能够规制的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等犯罪。毋庸置疑的是,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可以发生在传统网络空间的犯罪。因为传统网络空间是建立在第一代和第二代互联网技术之上的数字化虚拟空间,而元宇宙空间则是以第三代互联网和区块链为底层核心技术架构的迭代虚拟空间,所以从技术上分析,既然元宇宙空间能够涵盖传统网络空间的所有功能,那么能够在传统网络空间实施的犯罪行为也都能够在元宇宙空间实施。换言之,既然行为人可以在传统网络空间实施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当然也可以在元宇宙空间实施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行为。由此可见,在元宇宙空间秘密窃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完全可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而在元宇宙空间诈骗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完全可能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其二,现行刑法条文规制不足的元宇宙空间财产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是抢劫罪和抢夺罪等犯罪。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根据客观解释原理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扩大解释。《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基本行为类型是“抢劫公私财物”,同时规定了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和抢劫银行等八类加重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根据客观解释原理将在元宇宙空间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解释为“抢劫公私财物”。同时,我们可以将元宇宙空间虚拟分身用于日常生活的虚拟房产解释为“户”,将元宇宙空间用于公共交通的设施解释为“公共交通工具”,将元宇宙空间的银行等机构解释为“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除此之外,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现实空间一般财产的特征。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不仅具有虚拟性,也同时具有一定的现实性。笔者认为,虽然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基本存在形式是虚拟空间中的虚拟事物,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具有客观存在的真实性。基于元宇宙空间的全真性和脑机接口等体感技术,用户可以在元宇宙空间切实地触摸、使用和交易货币、商品等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例如,用户在元宇宙空间可以拥有基于NFT技术的钻石、汽车、房屋等数字藏品。不同于传统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因为相关体感技术可以将元宇宙空间的钻石、汽车、房屋等数字藏品无限真实化,所以行为人可以像在现实空间一样对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实施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因此,我们应当根据客观解释原理将在元宇宙空间公然抢夺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解释为《刑法》第267条中的“抢夺公私财物”。实际上,互联网空间必将发生由传统网络空间纯虚拟性向元宇宙空间虚实共生性的转变。受这一转变的影响,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也必将由纯虚拟性向虚实共生性转变。因此,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现实空间一般财产的特征。在一定情形下,我们甚至可以将侵犯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与法律效果直接与侵犯现实空间的一般财产相等同。

 

结语

 

元宇宙时代的到来给整个人类社会创造了新的机遇,也给刑法学研究带来了新的挑战。在元宇宙时代,财产犯罪必然不再局限于传统物理空间和传统网络空间,而是逐渐融入具有虚实共生性的元宇宙空间。基于区块链技术,元宇宙空间的金融账户系统和数字藏品交易等经济系统具有更加安全、透明的技术特点。同时,元宇宙相关技术的发展也导致元宇宙空间的财产犯罪呈现出技术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NFT等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兴起扩充了财产犯罪的对象,脑机接口等元宇宙空间人机交互技术的应用扩充了财产犯罪的行为类型。总体而言,元宇宙空间的财产犯罪可以纳入现行刑法的规制范围。在元宇宙空间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类型具体包括抢劫行为、盗窃行为、诈骗行为、抢夺行为和侵占行为等。我们应当以元宇宙空间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现实性为依托,通过现行刑法中财产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元宇宙空间的财产犯罪进行有效规制。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作者: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经天学者”讲席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