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01
摘要
客观真实是对新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本质特征的理论概括,其理论基础有两个: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二是保障无辜优于惩罚犯罪的价值论。近年来,客观真实论不断受到来自认识论和价值论两个方向上的批判。客观真实论本身并不完美,但迄今为止对客观真实论的批评大都没有切中要害,多种取代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努力本身存在着更大的问题。将中国刑事证明标签化为印证证明模式,并在客观真实和印证证明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夸大了印证法在实现客观真实中的地位,也误读了印证的内涵。故事模式、概率推理、最佳解释推理等并不契合中国刑事审判场景,因而不能成为主导的推理模型。法庭证明的主导方法论是归纳法。刑事审判存在两大制度工具,可以弥补方法论上的不足,实现客观真实。
关键词:客观真实;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概率推理;最佳解释推理
引言
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法律与事实在司法三段论中的位置,一个居于大前提,一个居于小前提。例如,“杀人者死”作为一项法律规则处于大前提的位置;“张三杀人”作为具体情境下的案件事实,处于小前提的位置;一旦该事实得以认定,那么结论(判决)就是“张三判死刑”。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如何认定(事实认定),往往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任务,这一任务,正是由证据法来完成的。至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品性,则取决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如何取舍。
“客观真实”是对新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本质特征的理论概括,其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政权关于在司法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开展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工作的最早的成文规定。例如,1944年5月31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应注意事项的命令》指出,“为转变司法作风,本会特发布《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以为今后改进司法工作之依据,《决定》的基本精神是:(一)打破旧的司法工作的一套,使我们的工作真正是为群众服务的,进行工作要深入群众去作切实的调查研究,实事求是,肃清主观主义的作风……”。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张子培、陈光中、陶髦、陈一云、崔敏等老一辈学者对客观真实的内涵进行理论描述。20世纪90年代前后,用“客观真实”概括我国证据制度的标签已经出现,但同时也存在“客观验证”“实质真实”“以实求是”等多种名称。
2000年,樊崇义发表《客观真实管见》,批评了“客观真实”的局限性,主张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证明的任务和要求。2001年,陈光中等发表《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对客观真实理论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释。这两篇文章面世之后,成为扛起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的两面旗帜,中国法学界罕见地出现两种法律观点长期交锋与论战的局面。自此以后,人们在学术讨论中约定俗成地使用“客观真实论”指代我国以辩证唯物主义(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思想的传统刑事证据理论。
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基础有两个: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二是保障无辜优于惩罚犯罪的价值论。自20世纪末以来,对客观真实论一直存在各种角度的质疑和非议,不断经受着来自认识论和价值论两个方向的批判。但迄今为止的各种批评并未切中肯綮,各种取代客观真实学说的理论努力要么并未成功,要么自身陷入更大的问题。客观真实学说固然有其缺陷,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仍有不朽之价值。本文不揣浅陋,略陈己见,试为客观真实一辩,供方家批评。
一、客观真实的认识论基础:质疑与挑战
(一)对客观真实论的质疑
自21世纪以来,客观真实论不断受到各种新思潮的质疑和挑战,质疑的方向之一是客观真实的认识论基础。最常见的批评有两个。
1.客观真实无法实现
例如,有学者认为,“人们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不可能达到完全吻合一致的程度,即使是刑事诉讼中的定罪判决,也就是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其证明的程度也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这些批评揭示了一个现实,即并非司法实践中的所有案件都能够实现客观真实。然而,以此否定司法人员的认识达致客观真实的可能性,则是有问题的。如果我们在自然科学领域无法否认人类认识客观真理的能力,那我们同样无法否认司法人员认识案件真相的能力。正如真理是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有机统一,客观真实也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统一。众所周知,牛顿的力学体系只适用于宏观、低速的世界,而当物体以接近光速的速度运动的时候,牛顿的力学就会失效。因此,我们可以说牛顿力学是相对真理。但是,在宏观、低速的条件下,牛顿力学的真理性又是绝对的,是绝对真理。客观真实也是如此,其相对性表现在,司法人员需要认识的案件真相并非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细节,而是止于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层面。更重要的是,客观真实只是对司法人员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提出的要求,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做到这一点。在难以达到客观真实的情况下,现代证据法已经提供了统一的解决方案,即通过证明责任规范,事先分配败诉的风险。具体到刑事案件中,即是在无法达致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将事实疑点的利益归于被告人,判决承担证明责任的检察机关败诉。
2.客观真实否定认识的主观性
另一个角度的批评是客观真实论排斥诉讼认识的主观性。“由于坚持客观真实原则,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诉讼认识的主观性成为理论禁区,自由心证制度遭到拒斥。”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把客观事实与客观真实混为一谈了。客观事实是人们认识的对象,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在某种意义上是“自在之物”。而客观真实是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认识,既有客观性,又有主观性。更确切地说,其认识的内容是客观的,而认识的形式表现为概念、判断、推理,不可能摆脱主观性。所以,客观真实并不否定认识主体的主观性。
(二)对认识论基础的挑战:取消认识论,或以其他理论取代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有论者从认识论的角度批评客观真实论的同时,也提出关于刑事证据制度理论基础的新理论。有些主张取消刑事证据制度的认识论基础,有些则主张以其他真理观取代客观真实观。
1.主张取消认识论
21世纪以来,学界出现了取消认识论作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主张。例如,有观点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不适合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主张以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有学者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不能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主张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重构证据法的理论基础。
上述主张,多多少少都是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即要么是(1)否定诉讼中认识案件真相的必要性,例如,有学者认为,“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是彼岸事实,可以承认其存在,但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要么是(2)否定诉讼认识的客观性,例如,有学者认为“诉讼中的客观事实其实是人的创造。”
就第(1)点而言,认识案件真相,虽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其必要性也不需要过多地论证。我们只需反向思考一下:如果刑事诉讼中不需要认识案件真相,那么成本最低廉的程序就是抛硬币或其他类似程序,这些程序也同时符合任何一个法律制度对程序公正的所有期待。但常识告诉我们,没有任何一个现代国家会采用这样的方法解决刑事诉讼。需要正面追问的是,“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客观事实)对于法律程序真的没有意义吗?恰恰相反,正是客观事实的存在,才锚定了诉讼证明的目标,使得诉讼认识活动有了明确的方向。同时,承认诉讼之外存在一个客观事实,也是刑事诉讼诸多救济制度如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存在的前提。
就第(2)点而言,否定诉讼认识的客观性,确实更具有迷惑性。因为诉讼认识确实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科学认识:首先,诉讼认识与科学认识中的主客体关系不同,往往是通过法庭上主体之间的语言交流而达成,是所谓的“主体间性”认识。众所周知,语言不仅仅是思维的工具,语言同时也建构一定的社会事实。通过语言交流达成的诉讼认识,势必弱化认识的客观性。其次,诉讼中证明的对象也大多是社会建构事实,比如某年某月某日或者星期几,本身就是人为建构的事实,而不是纯粹的自然事实。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尤其是故意犯中的明知要素和目的要素,也会成为证明的对象。
上述因素的确降低了证明的客观性,然而并不能取消证明的客观性。其一,诉讼认识在主体结构上的变化并不影响认识对象的客观性,我们永远无法否认,在诉讼程序之外仍然存在着一个发生过的客观事实。其二,即便认识对象是社会建构的人造事实,其是否发生也具有客观性。例如,震惊全网的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是否发生在2022年6月10日?即便日期是一个人造事实,但上述问题仍然有一个客观的答案,对上述问题的调查并非没有意义。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素,并非纯粹心理学上的概念,而是规范性意义上的概念,是可以通过证据加以认定的。
2.主张以其他理论取代认识论
早在上世纪末,达马斯卡就敏锐地观察到,“在20世纪,我们经历了不断增长的对于客观真实概念的怀疑……一些持不同观点的学者——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海外——开始将真理的‘沟通(communicative)理论’‘对话(dialectical)理论’‘合意(consensus)理论’奉为法律活动中事实认定制度的理论基础。”中国本世纪以来关于证据法理论基础的讨论,似乎正精确地沿着达马斯卡断言的方向发展。近年来,随着德国学者哈贝马斯的著述被译介到中国,哈贝马斯标签式的“沟通(交往)行动理论”或“商谈理论”,纷纷被中国学者拿来作为解构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工具。例如,有学者主张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取代“发现真实”,以此作为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有学者主张以“真理共识论”代替真理符合论,认为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既不是控方或辩方的一面之词,也不是事实裁判者的一己之见,而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内,控辩审三方达成的对事实结论的共同认同。也有青年学者主张在证据法研究中实现从认识论到语言哲学的转向。
对上述观点,本文有三点回应:其一,哈贝马斯的沟通(交往)行动理论并不适于拿来探讨证据法中的事实问题。哈贝马斯的沟通(交往)行动理论从性质上是一种政治哲学,它提供的是一种达成政治共识的程序性框架,借由这个程序性框架,每一个人都充分地表达、理性地沟通,公众通过协商、对话、沟通,然后形成理性共识,作为未来决策的依据。在哈贝马斯看来,这样的决策形成过程才具备“合法性”(legitimacy)。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共识形成过程指向的主要是未来的决策,而不是过去的事实。而证据法的任务恰恰是后者。在哈贝马斯那里,这个表达、沟通过程本身并不产生真理,相反,一种表达的合理性取决于陈述的真实性。当然,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商谈在司法程序中也有一席之地,但这“仅仅是因为法庭必须在审理之参与者和公众面前‘说明’和‘论证’它的判决”,至少在德国的刑事审判中,“对审理过程参与者的角色定义却仍然使取证过程并不具有合作地探寻真理所特有的那种充分的商谈性结构。”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建立在言语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后者又被置于普遍的交往理论之中,这是理解哈贝马斯真理共识论的重要前提。换言之,他对真理共识论的推崇和对真理符合论的批判,必须置于语言哲学的语境下理解。语言哲学讨论的真理问题,侧重于语句、命题的真假,例如“曹操是女人”是个假命题,这与传统哲学所探讨的认识的真理性问题,大异其趣。因此,将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移植到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领域,忽略了上述语境的不同。
其二,对那些试图以各种后现代哲学解构客观真实的观点,达马斯卡早有精准的诊断:“这些理论的共同之处在于,强调的重点不再是事实真相,而是对知识的确证(justification)过程。”这一判断尤其适合于主张以“裁判的可接受性”取代“发现真实”的观点。对于那种认为“通过以适当方式组织的、在持不同观点的人们之间展开的商谈,更有可能产生司法裁判所需的事实真相”的主张,达马斯卡的结论是,“采取这种方式认定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却相当不可靠……达成一致的决定所反映的更有可能是为打破僵局而采取的折中方案,而不是有价值的事实真相。”他甚至略带戏谑地调侃,“如果折中能产生事实真相,那么,通过地心说与日心说之间的争论,所产生的正确结果就会是:地球和太阳在绕着与它们等距的中轴运转。”
其三,刑事诉讼中上诉、再审等事实救济制度的存在告诉我们,在诉讼程序内达成的事实认定之外,还存在一个不以任何程序为转移的客观事实。这个所谓的“彼岸事实”,偶尔会借助新技术,一露峥嵘。美国洗冤运动的兴起,正是源于DNA技术的成熟,这反过来又改变了美国的程序观念。所以,刑事诉讼程序从整体上看并非罗尔斯笔下“纯粹的程序正义”,而是“不完美的程序正义”。真理共识论或其他以知识的确证取代对知识本身进行探求的理论,无法解释这些救济制度的存在。我们可以看一个现实的案例:2004年被告人郝海珍驾车将赵某撞死。其后郝海珍自首,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投案自首,附带民事部分已协调解决,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再审中被告人郝海珍提出,当年实际上是自己的弟弟郝海清开车撞死了受害人赵某,事发后让被告人郝海珍顶替。2019年,山西省娄烦县法院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郝海珍2004年并未实施交通肇事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宣布原审被告人郝海珍无罪。该案的原审已经在程序内构建了一个事实,即郝海珍交通肇事,控辩双方,甚至包括法官,都已对这一事实达成共识。如果按照真理共识论的观点,真理已然实现,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再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作出改判。但是,再审程序的启动与改判否定了这一在原审程序内已经达成的“共识”,这个实际案例说明这种“共识即真理”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三)客观真实论的缺陷与克服
前述从认识论方向对客观真实论的质疑和批评多数是站不住脚的。这并不意味着客观真实论是无懈可击的。客观真实论确实面临或曾面临以下问题。
1.客观真实论存在理论上的难题。如前所述,客观真实的难题并不在于它无法企及,作为其理论支撑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可知论。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之所以能有这份笃定和自信,是因为有实践观作为担保,“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经由改造世界的实践性活动,认识的真理性成为直观的、有形的、可感的。所以,与其他认识论哲学相比,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站在改造世界的高度来从事认识活动。然而,刑事诉讼中的认识对象是过去发生过的历史性事实,由于其不可挽回、不可改变和不可重复,历史事实已经成为一种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但是在对这种客观事实进行探知的过程中,除了侦查实验等少数情形下,实践的认识功能极其有限。因为在诉讼活动中,主体的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不可能通过实践进行,其统一与否一般情况下也不易于通过实践进行验证。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认识的确实性、真理性就难以通过实践取得直观性和可感性。
2.客观真实论存在操作上的难题。证明标准归根到底还是一种标准,标准的特点在于其可测量性。如果固守客观主义进路,这种可测量性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在法官对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时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触摸的客观事实,这样一来,证明标准就丧失了对法官判案提供具体指导的功能。在实践操作层面,“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否已经达到,最终还是由办案人员根据其主观心证作出判断。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立法正式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一立法举措标志着立法规范重点的转移,从过去的“客观主义”路线,即一味强调一个无法测量的“客观”真实,转向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着眼于主观判断过程,为法官提供更现实的引导。但是,这种主观判断以证据作为与客观事实发生互动的连接点,它又不是纯主观的。因此,“主观主义”路线的引入,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背叛,相反,这是达致客观真实的必由之路——如前所述,客观真实,本身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
二、客观真实的价值论基础:挑战与回应
(一)否定客观真实背后的价值论基础
客观真实论不仅受到来自认识论方向的质疑,也经受着来自价值论方向的挑战。例如,桑本谦、戴昕在《真相、后果与“排除合理怀疑”》一文(以下简称“桑文”)中断言,基于道德义务论的立场确定证明标准的进路是失败的,应该采取后果主义立场和经济分析方法,在“真相”与“后果”之间寻求权衡。“桑文”认为,刑事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难免发生错误,这既可能造成冤案,也可能导致“纵案”,刑事司法在一定限度内必须容忍这些错误。“桑文”认为在“不枉不纵”无法实现时,应该根据损益比较在“宁纵勿枉”和“宁枉勿纵”之间作出选择。在对排除合理怀疑采取了概率化理解的基础上,“桑文”认为标识“排除合理怀疑”的数值不应该太高,只要司法者认为被告人有罪的概率为83.3%时就可以作出有罪判决,哪怕此时的冤案概率已经超过15%,仍然是可以接受的。对于前述观点,本文的回应如下:
其一,“冤案”和“纵案”虽然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但两种错误不能等量齐观。对刑事程序进行经济成本分析的典型代表是波斯纳。法律程序的经济分析着眼于总成本的最小化,即错误判决的成本(EC)和作出判决的直接成本(DC)之和的最小化。在波斯纳那里,错误开释与错误定罪都属于错误判决,二者造成的社会成本没有区别。但是,德沃金认为,波斯纳的经济分析忽视了权利问题。如果刑事被告人是无辜的,那么他有权获得一个有利的判决,国家并没有对其定罪的权利。换言之,除了错误成本(EC)和直接成本(DC)外,“冤案”比“纵案”多了一个“道德成本”(MC),因为它还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德沃金将上述公式修正为:EC+DC+MC→0。综合上述,即使采用后果主义立场和经济成本分析,“冤案”造成的社会成本也远大于“纵案”,根本不存在根据所谓的损益比较进行权衡的前提。
其二,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功利主义(含社会福利论、经济分析)进路从根本方向上是错误的。证明标准解决的是达到何种程度的确信可以对刑事被告人这一个体认定有罪的问题,引入社会福利的思考对解决这一问题毫无价值。高要求的证明标准未必减损社会福利,低要求的证明标准未必增加社会福利。如果降低证明要求造成了更多的冤案,巨额的国家赔偿是增进还是减损了社会总福利?更遑论冤案意味着对无辜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和对司法公信力的打击。实际上,形形色色的功利主义一直是各国政府出台政策的本能驱动力。对此,罗尔斯指出,功利主义的突出特点是,它仅关心整体的社会福利的增加,基本不关心这些福利是如何实现的;要求某些个人受苦,这样其他人可以享受更多的利益。这样一来,功利主义便可以在更大的社会利益的借口下为压制自由的严重事件做辩护,而这与正义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这些批评对于主张从社会福利论或经济分析出发讨论证明标准的进路仍然适用。由此可见,从社会福利论或经济分析的角度考察刑事证明标准,从根本上是误入歧途。
其三,概率化表述“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从未成为主流。在英美,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至今没有统一的表达公式,但它确实有一些明确被标识为错误的表达方式,其中之一就是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概率化表述。它的突出问题在于,合法地容忍了对无辜者定罪。有英国学者举例说明这一点:一个警察走进了有20个顾客的酒吧。据可靠证据显示,其中的19个人(可能原本就是一个犯罪团伙)袭击了警察并把警察殴打致死,只有一个人努力保护警察并试图救活他。假如警方只抓住了这20个人中的一个人,将此人以谋杀罪起诉,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能否对被告人定罪?从概率看,该被告人参与谋杀的概率是95%,而没有参与的可能性只有5%。如果按照“桑文”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概率要求(83%~84%),可以毫不犹豫地对被告人定罪。但是,如果要按照这样的标准作出判决,最终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案发当时所有在场的20人均被定罪,包括那个努力保护警察的无辜的人,因为每个人都存在95%的概率参与了犯罪。这5%的无罪概率当然构成“合理怀疑”,因为无论被告人参与殴打的概率有多大,他没有参与这起犯罪的可能性仍然是现实存在的,因而不能对任何一个被告人定罪。这个例子可以比较直观地说明“排除合理怀疑”的概率化表达存在的问题——无非是对可以容忍的冤枉无辜的比例进行的粗略描述。美国学者也很坚定地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绝对地、坚决地不可量化。”
(二)客观真实论忽视程序价值?
对客观真实论的一种常见的批评是客观真实论过于强调实体公正,变相鼓励不择手段追求案件真相,忽视程序价值,导致程序工具主义盛行。早期的客观真实论确实存在这方面的问题。然而,程序工具主义也好,轻视程序价值也好,并非客观真实论的本质属性,或者并非客观真实论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客观真实论的核心关注点是实体价值,即主张不能为了其他社会利益而牺牲无辜被告人的权利。这是对刑事诉讼实体目标的设定和法庭上证据调查结果的评估提出的要求,至于这样的目标和结果如何达成,则取决于程序法治的发展程度。在轻视程序价值的社会,自然可能出现不择手段追求案件真相的实践;但在程序法治相对成熟的社会,它也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而达成——如果难以达成,则根据证明责任规范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即可。换句话说,客观真实论并不必然导致践踏程序的后果,因为客观真实与程序公正,二者各有其作用范围,不能互相取代。
(三)重申客观真实的价值论基础
客观真实论并非价值无涉的纯认识命题,它有其自身的价值偏好,即在刑事诉讼中保障无辜者的价值优于惩罚犯罪的价值。换句话说,因为做不到“不枉不纵”,所以只能尽力保证“不枉”,必要情况下牺牲“不纵”。
在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之后,大量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来处理,因此实践中产生了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可否降低的讨论。需要澄清的是,程序的宽松化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证明标准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证据总体在法官内心形成的心证是否达到可以作出有罪判决的程度。证明标准不降低,意味着法官在没有确信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则意味着法官即使不确信被告人是犯罪人时仍可以作有罪判决。这是一个与程序的正式与否、繁简程度没有直接关系的问题。即便程序很不正式,法官仍可以很确信被起诉的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换句话说,审判程序可以大大简化,但并不影响法官对被告人犯罪的确信程度。所以,证明标准的判断与适用什么样的审判程序没有直接关系。回到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是否可以降低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设置另外的证明标准,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入并未动摇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仍应适用与普通案件一样的证明标准。至于未来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应不应该降低?本文认为,只要刑事诉讼法不能容忍“合法地”判决无辜者有罪,未来也不可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
三、通往客观真实之路
如何实现诉讼证明目的、达到证明标准,这在理论上被概括为证明模式问题。如何运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所运用的推理是符合概率论的数学规则,还是符合其他的某种逻辑形式,中外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在中国的学术语境下,主导证明模式被定义为印证证明。近年来,受美国学术成果的影响,又有不同的理论范式被引介进中国,以替代印证证明或弥补印证证明自身的问题。
(一)印证证明及其替代性理论
1.印证证明
龙宗智将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这里的印证证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这里的同一性,既包括信息内容的同一和指向的同一。印证证明既适用于个别证据的判断,也适用于证据的综合判断,还适用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的判断……”。一般认为,印证证明模式的形成,与客观真实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只不过孰为因、孰为果,不同学者有不同理解。
印证证明模式提出之后,获得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可,“印证”一词也从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进入规范性文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增加了10处通过“印证”审查证据和认定有罪的表述,具体使用方式均为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中,既涉及单个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和认定,也涉及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这些表述全部为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所沿用。印证理论对司法实务的广泛影响,可见一斑。
也有一些学者对印证理论提出批评。例如,吴洪淇指出,“印证”在进入法律规范之后,其功能发生了明显的扩张,从最初的证明标准判断,扩张到证据的采信,甚至证据的采纳。印证功能的扩张,在实践中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周洪波的批评更具颠覆性,“不是所有的证明都属于印证”,刑事印证理论所说的印证“只局限于证据之间的关系,而没有言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周洪波一方面肯定印证模式开启了一定的问题意识,另一方面认为这个标签应该被抛弃,同时呼吁寻找新的刑事证明模式理论替代印证理论。鉴于印证证明模式存在的问题,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开始尝试以新的理论取代印证证明理论。
2.概率推理
刑事审判中运用概率推理的热烈讨论,始于1968年美国概率审判第一案——人民诉柯林斯案。该案虽然给出了否定的回答,但仍引起西方学术界的广泛讨论。贝叶斯定理作为与审判场景契合度极高的概率推理,一度备受推崇。其典型特点是执果索因,即在知道结果的情况下去推断原因。从技术层面上看,贝叶斯定理并非自足、完备的概率理论,随着信息(新证据)的增加,它需要不断地更新条件概率。也就是说,它要根据现有信息(证据),不断纳入新的信息(证据),不断将“先验(prior)概率”转化为“后验(posterior)概率”。这个过程可以不断重复,直至在考虑全部证据后产生一个最终的后验概率,即被告人实施指控罪行的概率p(G)。那么,概率推理能否取代印证证明成为刑事诉讼中占主导地位的证明形式?
本文认为,将概率推理运用于现实的审判实践面临以下困境:其一,让法官或陪审员给出一个有罪的先验概率与无罪推定原则直接冲突。
其二,刑事审判不经常涉及精确的统计数据,关于某事件发生概率的基础数据通常并不存在。概率分为先验概率和经验(实证)概率。但现实的刑事审判中涉及先验概率的场景几乎不存在。实证概率可以为预测未来事件的发生提供客观的实证基础,但这也是它应用于刑事审判时的短板——审判是对过去事件的一次性调查,一般不会预测未来。它不像先验概率那样有一个明确的数值。例如,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他有罪的概率是多少?如果被告人供述,他有罪的概率又是多少?如果有目击证人呢?如果有3个目击证人但其中1个近视呢?刑事案件是在不确定条件下已然发生的具体事件,这种不确定性即使在被告人被定罪或开释后依然不能消除。人们经常忽略的一点是,如果根据既往案件的判决结果,统计可以应用于未来诉讼的实证概率,那么这样的数据将是非常不可靠的——因为之前判决中的推理和事实认定本身并没有经过验证。也就是说,对于刑事审判,我们不可能有可靠的基础统计数据。同样,在运用贝叶斯公式时,人们普遍缺乏评估证明力(似然比)的基础数据,因此似然比只能变成一个因人而异的主观假设。
其三,在实际的审判场景中,计算贝叶斯公式是不现实的,因为证据上的每一个变动都意味着该证据“先验概率”的变化,都意味着整个公式都要重新计算。对此艾伦指出:“即使贝叶斯(证明)理论是成立的,人类也缺乏实施它的计算能力。现有的最快的超级计算机也是如此。因此,在贝叶斯理论下,只剩下超自然的存在可以作为唯一的陪审员。”
其四,刑事证明要求的是与该案被告人直接相关的个别化的证据,概率证据可以使用——例如,被告人的DNA图谱与犯罪现场发现的血样匹配,如果纯属巧合,其概率是十亿分之一——但不意味着它们就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充分证据。换句话说,DNA匹配概率的可采性和证明的充分性不是一回事。如何评估这些概率的意义,要由陪审员或法官决定。
经过几十年的争论,人们逐渐在一个核心问题上达成共识——贝叶斯定理不是对陪审员作出裁决的过程的实证性描述。大量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类的推理不是通过任何形式的概率推理,而是围绕“故事”或叙事而展开。
3.故事模式
心理学家在对陪审员裁决过程研究后提出,陪审员决策的一个核心认知阶段是“故事建构”,整个认知过程包括三个阶段:(1)通过建构故事评估证据;(2)了解裁判类别属性,提出裁判备选方案;(3)将故事适配于一个最契合的裁判类型,然后作出裁决。在这个过程中,陪审员可能会建构多个故事版本,但通常只有一个故事版本会被接受为最佳故事,进而对这个最佳故事版本赋予或高或低的信任度。决定故事的可接受度以及陪审员对其信任水平的是四个确定性(certainty)原则:(1)故事对证据的覆盖度(coverage);(2)故事的融贯性(coherence);(3)只有一个故事版本具有融贯性,即唯一性(uniqueness);(4)吻合度(goodness of fit)。这些原则决定了陪审员接受哪个故事版本、选择做何种裁判,以及对该裁判的信任度或确定度。然而,正如有学者批评的,故事模式作为一种外部人视角的心理学描述,可能忽略了事实认定过程本身的法律规范性,且对证据本身关注不足。加上故事模式以英美陪审团制度之下陪审员事实认定过程作为观察对象,对研究中国刑事审判中事实认定模式的价值有限。
4.最佳解释推理
针对概率推理存在的问题,一些学者主张以最佳解释推理(IBE)取代之。最佳解释推理的逻辑基础是溯因(abduction)推理,由美国物理学家皮尔士于1866年前后提出。溯因推理是由果及因的推理,其背后的思想是,解释性考虑是推理的指南,科学家从证据中推断出假说,如果正确,则可以最好地解释该证据。人们一般将溯因推理和最佳解释推理画等号。
21世纪以来,通过美国学者帕多和艾伦的引介,最佳解释推理逐渐被公认为最贴近实际的司法证明方式。最佳解释推理包含两个以解释为基础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产生可能解释的过程,在这个阶段,当事双方要提出对立的叙事版本,叙事版本如果为真,将会解释审判中出示的证据。事实裁判者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解释版本,他们可以提出自己的解释,在评议中向其他陪审员推荐,或者自行得出他们接受的结论。第二个阶段是选择最佳解释。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是盖然性优势,证明结果取决于对证据的最佳解释是有利于原告,还是有利于被告。事实裁判者根据当事人,或者陪审员自己提出的事实版本的相对似真性(relative plausibility)作出裁判,根据被接受的事实版本作出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认定。
国内不少学者也主张在刑事证明中引入“最佳解释推理”,以取代或弥补印证证明模式之不足。但是,最佳解释推理能否成为理想的刑事证明模式?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
首先,作为最佳解释推理逻辑基础的溯因推理本身是有缺陷的。溯因推理又称假说推理,是皮尔士作为实验物理学家长期对科学实践的实际过程进行考察后概括出来的科学发现的逻辑。从演绎推理到归纳推理,再到溯因推理,推理的自由度在增加,但推理的安全性是逐步降低的。皮尔士本人也承认,假说推理模式的问题是或然性太大,无法真正确定所推出的结论是否具有高度的真理性。为此,皮尔士提出从假说到科学发现的三个规则:(1)提出假说的规则,即假说必须明确地提出问题;(2)对假说进行验证的规则,必须随机采取所关注到的相似性;(3)对假说进行评价的规则,必须诚实地对待预测的成败,整个过程必须是公正的、毫无偏见的。所以,提出假说、选择最佳解释之后并不意味着任务的完结,还必须对假说进行检验、验证和评估,才能确保科学发现的真理性。这意味着,如果将法庭上的证明活动理解为最佳解释推理的运用,那么最佳解释推理本身并不能担保所选择的“最佳”解释的真理性。
其次,最佳解释推理具有强烈的语境性,更契合对抗制的诉讼结构。在最佳解释推理运作的第一个阶段,需要由对抗的双方提出不同的叙事版本,而事实裁判者的主要任务是对不同的解释进行评估,对双方提供的事实版本进行对比。切换到职权主义的语境下,承担证明责任的控方提供一个包含指控罪名全部要素的叙事版本或许是其职责所在,但辩方是否也要提供一个有利于本方的叙事版本,这是无法强求的。在只有控方提供的一个叙事版本的情况下,最佳解释推理的第二阶段,即在不同的叙事版本中寻找一个对全案证据作出最佳解释的叙事,这一工作实际上是无法进行的。
最后,最佳解释推理甚至不契合法庭场景。即使在民事案件中,事实裁判者的任务也不是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事实版本进行评估,从中选择一个最能解释本案证据的版本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因为,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也并非单纯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和解释进行权衡比较,而是需要对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举证独立进行评估,判断其是否已经达到证明标准。即使产生了一个“最佳”解释,也未必能够达到证明标准。帕多和艾伦显然是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他们对刑事案件中最佳解释推理的运用作出了独特的解释。他们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事实裁判者并非从多种解释中推论一个“最佳”解释,相反,只要存在指向被告人无罪的可能(plausible)的解释,裁判者就(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推论;如果不存在与被告人无罪一致的可能解释,就应当对被告人定罪。这样的解释更符合刑事证明的运作机理,但是否还能称作最佳解释推理,就见仁见智了。
法庭上的证明活动与科学发现如此不同,不仅因为其主要任务针对的是已经成为过去式的历史性的案件事实,也是因为法庭上的证明活动重在控辩双方的立论和批判性检验。因此,致力于科学发现的最佳解释推理并不契合刑事证明场景。实际上,侦查阶段的任务与科学发现有着更多的相似性,最佳解释推理更契合侦查场景,是侦查阶段的主导推理模式。
(二)通往客观真实之路
1.对印证的重新审视
从证据到事实认定,一般被概括地称为“审查判断证据”,这一过程实际上包含两个步骤: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前者是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即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也包括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后者是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一个是对证明手段本身的审查,一个是运用证明手段认定待证事实。前者反映单个证据的属性以及证据之间横向的关系,后者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纵深关系。在上述过程中,“印证”的位置和内涵如何?
在传统证据法教科书中,除了印证法之外,常用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还有甄别法、比较法、辨认法、鉴定法、实验法、对质法、反证法和排除法。在这里,印证法只是审查判断证据的9种常用方法之一。因此,抛开其他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将我国刑事证明模式标签化为“印证证明模式”并不适切。
从内涵来看,印证法是指将若干证据所分别证明的若干事实结合起来进行验证,以考察它们之间是否相互呼应、协调一致的方法。可见,印证法依次反映了两个方向上的关系,首先是证据与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之间的纵深关系,其次是不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之间的横向关系。在这里,传统证据法教科书特意提示印证法与比较法不同。比较法是指对案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可比性的证据进行比较或对照,从中发现和寻找它们的共同之处和差异之点的方法。可见,比较法只反映证据与证据之间的横向关系,即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具有“可比性”,这种可比性,是由证明对象的同一性决定的。而印证法不要求证明对象的同一性,只要求所证明的事实之间协调一致。
可见,与传统教科书定义的印证相比,当前学界所理解的印证存在以下问题:(1)内涵不同。传统教科书理解的印证不要求证据内涵信息同一,只要求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之间协调一致,甚至证明对象都可以不同一。当前主流文献的印证定义仅反映证据之间的横向关系,即印证是指“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正是这种机械化、法定证据主义色彩浓厚的定义,与司法体制互为因果,相互强化,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印证形式化、虚假印证等诸多弊端。(2)自行扩张了印证的适用场域:传统教科书理解的印证法并不适用于或者不主要用于单个证据的审查,而是用于证据的综合判断。当前规范性文件中的印证不仅适用于证据的综合判断,也适用于个别证据的判断,也适用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的判断。这也是在学界引起巨大争议的一点。(3)将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贴上“印证证明模式”的标签,夸大了印证法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4)将印证证明模式与客观真实论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将印证证明模式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造成的众多问题归咎于客观真实论,是打错了靶子。因此,印证不仅被误读了,而且,印证之于客观真实的重要性,被大大高估了。
2.法庭证明的方法论:缺陷及其克服
认定事实,须依证据。这是现代证据法强加给司法者的律令。然而,从证据到事实认定,主要遵循一种什么样的推理形式?常见的推理形式有三种:演绎(deductive)推理、归纳(inductive)推理和溯因(abductive)推理。以上三种推理形式各有优缺点。例如,演绎推理的安全性(所得结论的确定性)最高,但自由度最差,也不产生新的知识,而且现实的刑事司法要处理的事实问题要复杂得多,直接运用演绎推理的情况非常少见。归纳推理虽然可以产生新知识,但安全性降低,所得出的结论是可错的(defeasible)。溯因推理安全性最差,但自由度最高,所产生结论的或然性也最大。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侦查和审判阶段,主导的推理形式不尽相同。如前所述,溯因推理或最佳解释推理主要用于假说的提出和最佳解释的选择,是侦查阶段的主要推理形式。在法庭证明阶段,更常见的推理形式则是归纳推理。
法庭证明主要是归纳推理的运用过程。归纳推理是从个别事例到一般结论,从已知到未知的推论过程。宏观地看,控方举出例证,这些例证要涵盖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目的是说服裁判者接受被告人有罪的一般性结论。微观地看,由证据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是普遍被接受的人类常识(common sense),这些常识是从生活经验中归纳所得,构成推理的背景知识。司法者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个体,自然会把他从自身的教育、社会和文化背景中汲取的常识储备库带到司法工作中。由证据推导出的结论的准确性依赖于这种知识的可靠性与精确度,其中有些具有普遍价值,比如我们对于重力、加速度的理解;有的可能更具有时空的局限性,比如北京市某地铁站台在早高峰时段挤满乘客。
与最佳解释推理相比,归纳推理的优点在于:(1)简单易行。归纳推理运用的是一个正常的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不需要特殊的和专门的训练,这一点对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非常重要。(2)较好地照顾证明过程中的法律规范性。最佳解释推理与故事模式不同程度地忽视了证明中的法律规范性,而归纳推理可以较好地照顾到这一点。比如,控方举出的证据需要涵盖所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所有方面,否则无法满足证据“充分”的要求;再如,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均是对控方举证效果的独立检验,而不是对控辩双方举证效果的对比和权衡。
然而,作为一种方法论,归纳推理必须解决的一个麻烦是,通过归纳推理得到的命题缺乏普遍性和必然性。用卡尔·波普尔的话来说,无论观察多少只白天鹅都不能确立所有天鹅皆为白色的结论,只要观察到一只黑天鹅就可以驳倒它。一种现象不管有多少例证,都不能证明这个现象将永远和必然出现。相反,如果一个结论能够经得起检验,能够抵御住人们驳倒它的尝试而仍然能站得住脚,它的可靠性就是值得信赖的。如果我们把卡尔·波普尔的论断从自然科学领域应用到诉讼领域,就会发现,控方证据的增加并不总是意味着说服力的增强——不管有多少证据支持控诉,一旦出现了一个相反的证据,哪怕仅仅构成了一个合理的疑点,控诉主张也是站不住脚的。这是归纳逻辑固有的问题。反过来,指控只要经得起检验,只要抵御住对方反驳它的尝试,它的真实性就值得信赖。在现代刑事司法中,反驳归纳(控诉)结论的工作已经专门化、制度化为刑事辩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辩护的任务即在于对控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批判性反驳,每一个辩护意见的提出,目的都是为了揭露控方证明的合理疑点,动摇控方证明赖以建立的基础。如果经过辩护的批驳性检验,控诉仍然站得住脚,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就更值得信赖。
法庭证明的方法论存在局限,并不意味着客观真实无法实现。近代以来自然科学的每一个重大发展,几乎都要归功于归纳法,但我们却不能因此否定众多自然科学定律的真理性。同样,我们也不能因为法庭证明主要运用归纳法而否定客观真实的可能性。刑事审判存在两个制度工具为客观真实的实现提供保证:一是前已述及刑事证明的结构化安排,即独立和专门化的辩护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证明的方法论缺陷。二是刑事证明不纯粹是对现象的观察和例证的枚举,不是简单的形式逻辑推演。刑事证明始于单个证据的审查,而证据的关联性、可靠性判断是刑事证明与外部客观世界建立联系的纽带。通过甄别法、比较法、印证法等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的综合运用,裁判者发挥主观能动性,动用自己的常识储备,不断地在证据与证据、证据与事实认定,甚至在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之间顾盼往返,就有可能发现案件真相。
结语
客观真实论并不完美。然而,迄今为止批评者从认识论和价值论两个方向上的进攻基本上没有切中客观真实论的要害,也不具备取代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力量。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案件达到客观真实的认识既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在实现客观真实的过程中,印证法固然重要,但不足以成为中国刑事证明模式的标签。溯因推理或最佳解释推理是侦查阶段的主导推理模式,归纳法是刑事审判的主导方法论。归纳法有其缺陷,但不能因此否定实现客观真实的可能性。一方面,借由刑事辩护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归纳法在方法论上的不足;另一方面,刑事证明中对证据的关联性、可靠性审查,是刑事证明与案件客观事实建立连接的关键。通过发挥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运用多种证据审查方法,查明案件真相并非不可能的任务。当然,即使一丝不苟地进行证据推理,可能最终仍然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或者我们误以为达到了证明标准,却在某一个环节出了纰漏。对于前者,只能按照证明责任规范将事实疑点的利益归于被告人,作出疑罪从无的裁判。对于后者,我们可能会把无辜者错判为有罪的人,因为,再完美的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完全免于出错。正是认识到这一点,刑事诉讼法在一审程序之外设置了二审等常规救济手段,以及再审等非常规救济手段。这些救济程序的设置,本身就以承认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为前提。所以,客观真实论并非对人类理性盲目自大,它只是提醒司法者,认定事实,须慎之又慎。因为,在法律程序之外,始终存在一个客观真相,它会在某个不确定的未来,以某种无法预料的方式彰显其存在,而不是像法律真实论或真理共识论那样告诉司法者,你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或者在法律程序中达成的共识,即是真理。
来源:《法学家》2024年第2期“争鸣”栏目
作者:魏晓娜,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