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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于同志:刑事裁判文书的构成要素分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02

  摘要

  裁判文书集中体现了法官的法律素养、价值取向、操守品行和文字功底等,是人民法院充分展示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对有效化解诉讼纠纷、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极端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刑事裁判文书的整体质量明显改善。但对办案法官来说,不断精进业务、提升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应是贯穿其职业生涯始终的“必修课”。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质量,不能仅局限于强化释法说理,而是应着眼于裁判文书的全部构成要素,从事实认定、证据表述、法律适用、释法说理、程序审查、形式表达等方面入手,逐项研究提升,全面改进裁判文书的制作。

  关键词

  刑事裁判文书 要素分析 事实认定 释法说理 形式表达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载体,它集中展示审判工作质量,宣示公正司法形象,是人民法院的名片。基于对裁判文书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其制作质量与水平,便成为法院系统内外的共识,其中加强和规范释法说理被作为最主要的改进路径。但从实际看,裁判文书是由多个要素构成的,释法说理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改进裁判文书制作,不能仅局限于强化释法说理,而是应着眼于其全部构成要素, 逐项研究提升。从刑事裁判文书的构成看,它至少包含以下六大基本要素:事实、证据、法律、法理、程序、形式。一份高质量的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具有严谨的事实认定、精准的证据表述、准确的法律适用、有力的裁判说理、适当的程序审查、规范的形式表达。

  一、严谨的事实认定

  案件事实是裁判的物质基础,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关键意义,也是刑事裁判文书的核心内容。对案件事实应牢牢坚持以在案证据为支撑,给予全面、客观地认定、表述。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严格按照证据裁判原则认定事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论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时,明确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所谓证据裁判,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这句话引申出了事实认定的三大规则:1.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合格的证据;2.认定事实,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3.认定事实,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这些要求涵盖了案件事实认定涉及到的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证明责任、证据资格、证明方法、证明标准等多个方面。证据裁判是证据审查运用和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基石,是确保案件质量、防范冤错案件的关键。刑事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表述,应当严格遵循这些司法规则。(二)保持事实认定与证据的协调一致裁判文书在认定和表述案件事实时,要坚持“一切靠证据说话”“有多少证据,认定多少事实”的原则,切实将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对应起来,既要切实避免出现事实认定得多但在案证据较少、不能全面证明的情况,也要防止出现在案证据较多但事实认定过于简单、保守甚至片面的问题。(三)全面认定和表述事实定罪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这里的事实既包括直接关乎案件定性的核心事实,也包括可能影响案件量刑的边际事实,如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相关社会背景、传统文化、民情风俗等。这些因素虽然通常不属于案件关键性的核心事实,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影响法律事件发生、发展的重要因素,对于避免认定事实偏离客观真相起着重要作用,在查明事实真相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制作裁判文书既要高度关注直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事实,也不能忽视边际事实。笔者梳理发现,案件的边际事实在司法认定上可以起到以下作用:1.影响事实全貌,影响法庭对指控事实完整性的认定;2.影响证据证明力,从而影响全案证据的充分性;3.影响对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评定等。所以,有观点认为,边际事实是量刑公正的“催化剂”。此外,边际事实的内核,在笔者看来就是情理。从于欢故意伤害案等一系列热点案件看,重视边际事实,有利于法院裁判更好地兼顾国法、天理和人情,从而提升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和被认可度。所以,从准确定罪量刑的角度,刑事裁判文书对于有充分的在案证据证明的边际事实,应视情予以认定、表述。全面认定、表述事实,还要注意保持案件事实与裁判认定、评判的各种情节相互呼应,保证定罪量刑的各种情节在裁判文书中均有相应的案件事实提供支撑,避免出现由于事实部分认定与表述的缺位、不足,导致后续裁判说理突兀、生硬,无的放矢,让人不知所云。(四)事实认定的自主性在刑事诉讼中,既存在检察机关的控诉事实,也有被告方的辩护事实,两者时常不一致,甚至可能完全相反。法院审理认定并写入刑事裁判文书中的案件事实,一方面,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受制于指控事实,不得超越指控事实;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受到辩护事实的影响,辩护事实可以矫正、塑形指控事实,也会成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形成及其具体表述本身又具有自主性,体现了法官的个体认知特点,法官的法律素养、价值取向和文字功底等都会不同程度地投射到事实认定与表述上。在这里尤其需要强调对指控事实的裁判转化,基于裁判中立立场,即使认定指控事实成立,判决书通常也不宜照搬照抄起诉书的指控事实,除非指控事实在内容及表述上均属完美、无懈可击。如果确属此情形,与其照搬照抄指控事实,还不如直接概括地表述为“本院确认指控事实”。从实践看,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仅要满足定罪量刑的需要,还要满足公开审理、文书上网甚至案件被媒体炒作的情况下社会公众了解案情的需要。如果简单照抄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很容易因为事实认定不全面、不准确导致说理不充分、量刑不适当,甚至出现罪与非罪认识偏差、此罪与彼罪把握不准的问题,故对待指控事实要有“扬弃”的立场和勇气,根据在案证据依法合理地取舍、评判,避免偷懒图省事、照搬照抄。(五)事实表述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所谓原则性,是指案件事实的表述存在一些常规性做法,比如,对于不同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一般按照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罪行轻重排列;对于同一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一般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等等。所谓灵活性,是指案件事实的表述本身会因个案而异,比如,当存在多起犯罪事实时,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特点而采取自然顺序法、突出主犯法、突出主罪法、综合归纳法、先总后分法等方式方法来表述案件事实。笔者曾见过一份职务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还采用了图表列举法。该案的被告人利用职权便利受贿295次,涉及行贿人110人,如果采取传统的逐人逐次表述,案件事实会显得十分冗长。本案判决书制作打破常规做法,首先概括了本案的总体事实情况,然后直接用图表列举的形式来表述各起具体事实,简洁清晰,一目了然,值得借鉴。事实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意见》”)第14条也明确规定裁判文书可以视情采取列明要点、附表、附图、附录等多种表达方式,对案件事实、证据表述上的灵活性给予了确认。考虑到裁判文书是面向社会的公共司法产品,事实表述上还应注意体现故事性。在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上,需要考虑案件事实的可读性。在叙事手法上不应都是白描式的,可以适当借鉴一些文学作品的叙事策略与方法,如顺叙、倒叙、插叙等,以提升案件事实表述的张力,增强裁判文书的可读性。这里值得提及的是,伏笔和铺垫等手法的运用。比如,裁判认定上如果涉及犯罪未遂、被害人过错、自首、立功、退赔等情节,则应在案件事实部分有一定的表述,以为后续的裁判打下基础、做好铺垫,保持事实与评判的相互呼应。此外,在一些热点刑事案件中,事实表述上还应注意回应社会的关切。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荣枝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案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中,在“合肥绑架、故意杀人事实”部分叙述被害人陆某某时,特别注明了陆某某的身份,表述为“木匠陆某某”。这样就容易让人与媒体广泛报道的被告人杀害“小木匠”的事实建立联系,更加清楚明了、事半功倍。

  二、精准的证据表述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司法实践中的深入推进,证据裁判原则获得空前重视,现在诉讼参与各方均越来越重视证据问题。与此相对应的是,刑事案件的在卷证据材料以及呈现给法庭的证据信息越来越多,证据内容在裁判文书中的份量也越来越大,尤其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能一篇裁判文书80%以上的内容都是在表述证据。所以,证据表述问题客观上会严重地制约甚至直接决定了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笔者多年前曾对当时刑事裁判文书证据表述存在的问题做过系统梳理,认为存在证据内容摘录不全面、不客观、繁简不分、缺乏关联性、与事实不匹配,证据列举随意、混乱,语言表述不规范等九个方面问题。目前来看,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值得进一步关注、研究。如何恰当地表述证据,笔者认为,需要从证据摘录、证据罗列和证据分析三个方面做好文章。

  (一)证据摘录

  在证据摘录上,通常要紧紧围绕裁判认定的事实,遵循客观、中立、准确、全面、匹配事实、详略得当的原则,通过精心梳理证据以实现表述的准确、精练。具体操作至少有以下要求:1.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对未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一般应当禁止在刑事裁判文书中摘录、表述。换言之,除非存在庭外核实证据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证据内容,均应当经过当庭出示、控辩双方质证、法庭认证等程序。2.贯彻繁简分流原则,按照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有区分地把握证据摘录的内容。对被告人不认罪或控辩双方对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的复杂、疑难案件,应当总体坚持对证据详细摘录、表述;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从简表述证据。3.妥善处理证据摘录上的详略关系,重点关注直接关乎定罪量刑的关键性信息,可以视情录入原文原话,详加表述,不重要的证据信息则一笔带过,无关的信息可以不列。4.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内容原则上都应当关注、反映,不能厚此薄彼,尤其不能为了定罪或重判而有意忽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也是防范出现冤错案件的重要举措。5.对内容重复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要善于归纳、整合,避免堆砌、过于繁琐,尤其不能照搬照抄到裁判文书上。6.适当突出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和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必要时对相关证据的内容、信息多加摘录,重视发挥客观证据的证明作用。7.不忽略证据的附随信息,对一些特殊证据应注意列明其来源、提取过程和取证机关等,继而为后续的证据分析奠定基础。

  值得提及的是,案件的审理报告一般会对证据摘录得更为丰富、详实,但裁判文书不同于审理报告,它是刑事诉讼的终极产品,制作时必须升华,要对证据内容进行取舍、加工,使之更为精炼、准确,与裁判认定事实更加对应、契合,切实避免不加区别地将审理报告内容直接复制粘贴到裁判文书上。

  (二)证据罗列

  证据罗列也是刑事裁判文书证据表述的重要方面。目前,无论是相关法律还是刑事裁判文书样式均未就此作出统一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千差万别。概括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常见形式:1.法定证据法,即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立法顺序罗列证据。为便于梳理清楚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好体现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呼应性,笔者一般不建议直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顺序来罗列证据。2.构成要件法,即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分类逐项排列证据。3.主客观分列法,即按照“先客观证据后主观证据”或者“先主观证据后客观证据”的顺序对相关证据进行排列。4.按照犯罪发展进程罗列证据。5.按照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类型分别罗列。

  当然,审判实践中对证据列举并不限于上述做法,比如,还有总分结合法、一罪一证法、突出主罪法、突出主犯法以及图表列举法等等。证据如何具体罗列本无定法,但应有原则性要求:一要控辩对等,二要条理清晰,三要符合逻辑。此外,按照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要求,笔者认为还应适当突出对庭审中新证据的表述与裁判。例如,在于欢故意伤害案终审判决书中,对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通话清单证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冠县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证明”3份证据,特别做了专项列举。同时对辩护人提交的3份新证据材料,以及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的于欢父亲于某1的身份信息、母亲苏某计划外生育被罚款的收费收据等新证据材料,以其不具有客观性或者与案件无关联性而不予采信,从而有力展示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成果。

  需要强调是的,列入裁判文书中的证据,应当都是经过法院审理查实的证据。经过排非程序排除的证据,以及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应在裁判文书证据部分罗列。对于否定案件事实的反向证据以及某个证据的反向部分,不能忽视,应予关注,但一般放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反映、分析,而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罗列。对于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证据、证人证言中内容不客观的部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供述不客观的部分等,在裁判文书中一般也不予罗列。但被告人或辩护人以上述反向证据或证据反向部分作为辩解、辩护理由的,应当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回应、评判,做到以理服人。

  (三)证据分析

  对证据内容进行科学摘录,并按照一定法则有序排列之后,则需要对证据进行分析,具体阐释对特定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根据在案证据体系认定案件具体事实的考量。在具体操作中,可主要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角度,运用综合分析、比较印证等方法具体进行。要坚持因材施法,比如,主观证据分析重内容,客观证据分析重形式。针对不同的证据情形要采用恰当、妥切的分析思路,对疑难、复杂的证据要善于运用多种方法,从多个方面深入分析。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再审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就从供述本身的信息比较、供证体系特点、取证合法性、经验情理、供述完整性等五个方面展开分析,通过上述全面而深入的分析,很自然地就得出了被告人有罪供述存疑的结论。

  证据分析是证据裁判过程的反映,也是裁判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实际来看,目前的刑事裁判文书普遍重视记载证据裁判的结果,通常都能够详细列出对案件认定采纳了哪些证据,而对证据裁判的具体过程则有时反映得不够充分,一些案件存在以“证据罗列”替代“证据分析”的问题。有的文书即使控辩双方已经对证据的可采性发生了严重认识分歧,但仍然对采纳证据的理由和依据不予阐释,或者不善于分析评判,进行简单化处理,引发当事人质疑,这是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事实上,证据分析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具体个案中能否对被告人认定犯罪和处以刑罚,它还在品评调查、侦查以及公诉活动的质量及其合法性,放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此项活动就有了更为深远的法治意义。所以,笔者认为,当前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方向之一,就是要把证据分析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客观、全面地反映证据采信过程,特别是对控辩双方认识分歧较大的证据更要详加分析、说明,这也是保证案件质量的有力举措。

  三、准确的法律适用

  法律是裁判的准绳。根据事实选择适当的法律,这是一个总的原则。就司法实践而言,多数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少数案件则争议很大。争议可能源于诉讼各方对法律含义的理解存在分歧,也可能是因为法律规范本身有竞合或者冲突之处,还可能因为法官一时找不到相应的法条而陷入“无法可司”的局面等。所以,我们仍需要研究技术层面的法律适用方法或规则。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特别关注。

  (一)找寻最接近事实的法条

  一般认为,法律适用采取“三段论”模式,即将法律条文作为大前提,将个案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形成小前提,然后运用逻辑推理得出裁判结论,具体要经历“从具体事实到法定事实,从法定事实到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到法律适用”的演绎推理过程。由于案件事实需要通过涵摄完成,这一过程本身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由此导致特定案件事实往往可能与多个法条相关联、对应。法律适用的最基础法则是,寻找到最接近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契合度最高的法律条文。

  (二)根据法律体系位阶选择法条

  法律适用经常会遇到条文冲突的问题,这种法律上的“冲突”既可能在异位阶法律之间发生,也可能存在于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如何选择法条,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具体包括异位阶法律之间要遵守“高法优于低法”原则,同位阶法律之间要遵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等原则。

  需要提及的是,对上述法律适用原则不能绝对化理解。比如,刑法规定的罪名存在法条竞合问题,如果认为犯罪事实不符合指控的特殊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还应考虑是否符合其他一般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一般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通常仍可认定一般罪名。而不是机械照搬“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因为不符合特殊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加分析地径直作出无罪认定。

  (三)适用内涵更为丰富的法律

  如果特定案件事实与若干具有关联性的刑法条款对应,或者说可能对接几个相近的罪名,一般的原则是适用法律内涵更为丰富或者涵摄事实范围更为广泛的条款或罪名。以选择性罪名为例,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如果案件客观上存在立法明示的若干行为,原则上都应予认定,如制造枪支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而不是仅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如果将“销售”纳入“制造”的事后行为来认定,不独立表述出来,则不能够完整反映该犯罪行为的全部。

  (四)善于情势权衡与价值衡量

  很多时候,适用此法条、此罪名而不是彼法条、彼罪名,往往是情势权衡、价值衡量的结果。在有的情况下,适用彼法条、彼罪名,并不一定是法律效果不好,而是从价值导向、社会效果等考虑,应当选择适用此法条、此罪名。例如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被指控单位受贿案,在此案中,被告单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院长决定,以乌铁法官协会名义收受承接该院拍卖业务的某拍卖公司给付的“分成”,以及某科技公司申请判决执行给予的“感谢费”共计451万元。检察机关起诉指控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犯单位受贿罪,如果照此审理,亦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但是如此认定将会直接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国家法治的形象。所以,最后经过反复考虑,法庭对相关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等定罪处罚。这样处理不仅在法律效果上没有打折扣,还获得了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五)恰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

  适用法律一刻也离不开对法律含义的挖掘,同时裁判文书也要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均涉及到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中的关键性环节。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多种,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律解释无非是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或扩张或限缩的理解。所以,法律解释基本上可分成扩张性解释与限缩性解释两大类。就笔者办案体会而言,现阶段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各类矛盾问题突出,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这些注定了扩张解释可能成为当前司法的主要适用法律方法。事实上,现实中已有相当多的案件最终得以妥善处理,往往也是因为司法机关积极运用了扩张性解释法律的方法。比如,涉网络领域的一些刑事犯罪,由于立法滞后等各种原因,办案中一时找不到明确的对应条文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就决定了扩张解释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巨大适用空间,业已成为最重要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方法。

  当然,不论是使用扩张解释还是限缩解释,对刑法的解释都应当符合经验法则,即符合普通人对法律的朴素认知,能够被普通人所理解、所预测。当我们将某一个刑法条文适用到具体的案件明显得出荒谬结论时,就应该回到立法的原点去思考、去寻找答案,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最基本共识作为理解和适用刑法的灵魂和基石,从中找寻到最符合社会基本是非观、价值观、善恶观的案件裁判方案。

  (六)妥善处理定罪及量刑情节

  一个刑事案件通常会具备多个情节,这些情节有的主要归属于定罪范畴,有的则主要归属于量刑范畴。司法处理时有几项原则应注意把握:1.禁止重复评价。在实践操作中,一般不得同时将一个情节既作为定罪根据,又作为量刑依据。否则,就可能导致重复评价问题。例如,2017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该案在“裁判摘要”中指出:“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在该案中,被告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该案中,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德田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故法院终审认为,被告人龚德田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龚德田不能同时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以避免重复评价。2.定罪情节优先。一般可先考虑是否作为定罪情节使用,定罪条件已满足的情况下,则将之作为量刑情节把握。3.多余的定罪情节转化为量刑情节。例如,《刑法》第263条后半段规定了以下八种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冒充警察持枪抢劫,则可选择将“持枪抢劫”作为定罪情节,而将“在旅客列车上”“冒充警察”这两种多余的情形转化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从而使其所受到的处罚重于那些只具有上述一种情形的抢劫行为。

  (七)兼顾国法、天理、人情

  中国是一个有深厚传统文化基础的国家,国法、天理、人情都是深深扎根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反映的是这个社会的普遍正义,其实质就是民心。民心不可违,对此应当有足够清醒的认识。从实际来看,很多刑事案件,特别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案发起因可能包含复杂的社会问题和情感因素等。如果单纯地从法律上评判并不能真正地定分止争、让人接受,则结合情理裁判,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更能够有效地化解矛盾、令人信服。裁判兼顾法理情,“就是要将案件置于国法、天理、人情中综合考量,遵循国之常法、世之常理、人之常情,把国法作为裁判的底线不可逾越,把天理作为裁判的精神予以彰显,把人情作为裁判的温度可触可感,做到既恪守法律,又通达情理,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新要求,不断提升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

  事实上,情理与法律并不是互相背离的两极,人情上普遍难以接受的,往往也是违背法律本意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定案证据、法律事实可能随着新证据的出现或者原有证据存在的重大瑕疵被揭示而被推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裁判规则也会不断被引入,而唯有人情是亘古不变的,纯粹的亲情伦理、良善的道德动机、朴素的价值观念,背后往往代表着广泛的民意,且有着坚实的正当性基础。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在个案裁判中对情理问题,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在法律上积极给予正面评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放下职业和专业可能带来的傲慢、偏见与冷漠,多用老百姓的视角来看问题,设身处地地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困境,在法律和情理间往返顾盼,以找到最佳的融合点,让裁判结果及其理由既不逾越法律也不背离情理,从而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实质需求。

  (八)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不管如何选择法条、如何解释法律、如何处理罪刑关系,都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裁判结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要求,这也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实务层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罪刑法定原则,对现阶段的司法而言,甚至更为重要,更需要强调。从实践看,一些刑事案件裁判引发舆情,往往与罪责刑不相适应、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判断有直接关系,所以,适用法律、裁判案件必须根据案件整体事实,结合国法天理人情,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比如,有的案件貌似符合特定罪名的犯罪构成,但罪责评判结果明显导致刑罚裁量不当,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调整罪名适用或者遵循“以刑定罪”法则选择罪名,即根据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合理的量刑进而为其选择最为恰当的罪名。又如,当一个行为表面上完全符合重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按照重罪的法定刑幅度量刑又感觉明显过重时,就需要进一步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当转换罪名,甚至考虑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反之亦如此。再如,当此罪与彼罪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一个犯罪行为看似符合多个罪名而模棱两可难以确定时,也可以考虑“以刑定罪”,其目的就在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使裁判结论更加契合社会基本是非观、价值观、善恶观,从而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有力的裁判说理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背后有情有义。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让当事人胜败皆明、心服口服。”这是对整个政法工作提出的原则要求,也是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根本遵循。从案件裁判来看,法官针对当时双方争议和纠纷作出裁决,如果不说理,无异于妄断。所以,不说理的裁判,不是合格的裁判;不善于说理的法官,也不是合格的法官。《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意见》不仅具体规定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遵循合法性、正当性、层次性、针对性、必要性五项基本原则,释明事理、法理、情理、文理四大内容,还从证据采信说理、事实认定说理、法律适用说理、自由裁量权说理四个方面阐释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方式、方法,并明确了释法说理应遵循的技术规范、法律引用、裁判辅助论据、表达方式、语言规范以及指导机制、考核机制、评估监督机制、评查机制等配套机制。在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对该规范文件的有关要求应当认真贯彻落实。

  从实际来看,虽然目前刑事法官对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性都有所认识,但不知如何评判说理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比如,有的裁判文书不归纳争议焦点,说理流于公式化、浅尝辄止,空话、套话多;有的裁判文书分析、评判逻辑混乱,说理依据不足、没有力量;有的裁判文书背离客观、中立立场,有明显偏袒一方色彩;有的裁判文书说理过于学术化,语言不平实,让人读不懂;等等。刑事裁判文书如何释法说理,笔者理解,除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意见》提及的要求外,以下几点值得特别关注:

  (一)围绕争议,突出重点

  要善于归纳控辩双方在证据使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的争议焦点以及案件处理的关键问题,继而围绕证据焦点与关键问题展开论述、评判,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守刚职务侵占案的第二审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根据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将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及一审法院在本案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归纳为“关于天正华〔2013〕审鉴字第27号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的认定”“关于张守刚主体身份的认定”“关于丰联公司与中融信托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关于张守刚行为性质的认定”“关于张守刚犯罪数额的认定”五个方面,分别详加论述、评判,由此得出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发表支持抗诉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的结论。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部分的写作就变得十分简单了,只要将有关评判理由加以归纳、概括,便可完成。

  (二)全面反映和回应控辩意见

  要坚持对控辩争议进行全面反映、回应,做到不遗漏焦点、不回避质疑,敢于对控辩双方争议问题正面回答、全面解读。这里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应重视对量刑情节的评判。很多时候,被告人可能不太关注法庭怎么定罪,却十分在意法庭如何量刑,所以,不能忽视对量刑依据的阐释。根据《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意见》第7条规定,要“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充分论证运用刑罚裁量的依据,阐明法庭裁判考虑的相关因素”,以达成令人信服的裁判效果。

  (三)注重回应性说理评判

  所谓回应性说理,就是围绕争议焦点,在逐一摆出控辩双方的观点后,有针对性地开展评判,进而作出支持、采纳或者反对、驳回哪一方意见的裁判结论。裁判是法庭在全面倾听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法律抉择,故坚持回应性说理,是裁判的应然要求。从实际看,说理时只针对单方意见进行评说,根本不提及另一方意见的刑事裁判文书较为普遍,还有的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甚至不针对任何一方的观点展开。这些都不是裁判的应有状态,也无助于提升裁判文书的社会认可度。笔者认为,改进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既要避免仅有一方意见,不提及另一方意见的单方评价,更要避免根本不针对任何一方意见而进行自说自话式的评论。

  (四)通过“释法”强化“说理”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遵循。援引法条进行说理,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必需品”,这也是《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意见》把“释法”“说理”放在一起表述、规定的重要原因。但近年来,在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改革中,似乎出现了一种过于强调“说理”而弱化“释法”的苗头。例如,有的裁判文书刻意追求“诗意化表达”,文学色彩浓烈的表述洋洋洒洒,但对法律、法理却讲得少,甚至根本不提及;有的裁判文书大量援引中外学者观点、文史典籍展开说理论证等。这些探索固然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值得尊重的,但似不应成为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主流。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首先建立在“释法”的基础之上,不宜脱离法律规范进行“说理”,从而将“说理”与“释法”人为隔离。“否则,脱离法条的说理与裁判,纵使文采飞扬、情真意切,也难符合法院依法裁判、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职责与司法定位。”

  在此特别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光毅强奸案(“百香果女童被害案”)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其裁判理由中有以下表述:“严厉惩处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根据法律规定及死刑政策,对于罪行不是十分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死刑,但是,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是我国的民情所在,民愿所向,民意所期。杨光毅的犯罪行为既违国法,又悖天理,更逆人情,严重突破国家法律界线,严重挑战伦理道德底线,严重冲击社会公共安全红线,社会危害性极大。杨光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杨光毅虽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上述表述情感饱满、态度鲜明、铿锵有力,十分清晰地传递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裁判立场,特别是能够围绕我国刑法规定和死刑政策展开,通过“释法”来展开“说理”, 值得借鉴学习。

  (五)重视对裁判规则的阐释

  为突出、传递司法导向,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可以适当加强对裁判规则、裁判立场的抒发、阐释,但应注意避免使用诸如“为打击……”“为惩罚……”“为维护……”“为保护……”等空洞表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再审刑事判决书,为了突出该判决的引导、警示功能,其在“本院认为”部分,特别使用精简语句,阐述、宣示了一些有份量的裁判观点,如“注册资本不实,不仅妨害公司登记的管理秩序,而且会给市场营商环境带来风险,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审判时相关法律法规已修改,违法性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降低的虚报注册资本情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可不认为是犯罪”“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如实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违背信息披露制度的根本要求,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当然为法律所禁止。但根据本案发生时的刑法规定,只有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等等。这些表述言简意赅、娓娓道来,既是对法律规则的阐释,也是对刑事政策的宣示,充分展现了最高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立场和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决心,建规立矩,导向鲜明,引人注目。

  (六)适当体现“败诉方思维”

  一般来说,多数案件庭审完成举证、质证环节后,就大致能够判断出败诉方。从审判效果考虑,在接下来的庭审活动中法官应适当有“败诉方思维”。特别是在撰写裁判文书时,要注意多从败诉方的角度来检验判决说理。从实际看,让胜诉方接受裁判并不难,难的是如何让败诉方心悦诚服,因为利益的攸关性会从情感与理智两个方面影响一个人的推理和判断。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判决书主要是写给败诉方的。有些时候,裁判说理需要不厌其精、不辞其细,尤其是面对可能是冤假错案的案件,更要慎之又慎。必要时,法庭可以适时开展判后答疑工作,加强沟通,讲清道理,尽力实现案结事了。

   五、适当的程序审查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意见》基于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共性的考虑,在裁判文书说理的具体类型和重点方面,没有规定“诉讼程序”说理。但就刑事案件而言,现在的审判实践中,程序性辩护越来越多,控辩双方围绕诉讼程序问题展开激烈交锋的情况越发普遍。作为审判活动的记录,刑事裁判文书不能不加以反映与回应。而且,法庭在刑事案件中依法开展程序性的审查、说理,本身也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方面。

  笔者认为,刑事裁判文书要加强对以下程序事项的审查、回应:(1)案件管辖异议;(2)回避申请;(3)是否公开审理;(4)排除非法证据申请;(5)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6)证人、鉴定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7)诉讼程序瑕疵问题等。特别是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如果其已经明确提出了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应当重视审查并根据案件实际依法予以适当地回应、反映。

   六、规范的形式表达  

  (一)要素完整裁判是控、辩、审三方组合,控辩平等对抗,法庭中立裁决,应是其基本的运作架构。所以,在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对控、辩、审三方的意见都应当充分反映,缺一不可。有的文书仅表述控辩一方的意见,便展开回应、论述,由于缺少相对方的意见,这种处理就会让人觉得裁判不中立、不全面、不客观、不公正;有的文书甚至不表述控辩双方的意见,而是直接进行单方的评价,这样容易造成“自言自语”的局面,把“三方组合”搞成法庭的“独角戏”,显然不符合裁判的基本要求。(二)结构合理一般认为,刑事裁判文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部分是重点,该部分如何谋篇布局,应无固定做法。但基本要求是结构科学合理、逻辑脉络清晰。概括地讲,正文的表述结构大致有以下三种形态:1.控辩审内容分列、一次性表述。将案件中的控诉方、辩护方的意见逐一列出后,法庭集中给予评判。此形式一般适用于犯罪事实单一、案情较为简单、控辩意见集中的案件。2.一事一控一辩一认。将案件的相关信息分成几块,然后逐一列出控辩意见,分别予以评判。实践中,有的根据案件指控事实分列,例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就对被告人的受贿事实和贪污事实分别进行了表述、评判。这也是较为常用的表述方式。有的则将控辩双方的意见梳理概括、分类表述,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王欣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考虑到该案经过两次庭审,控辩双方意见均发生较大变化,法庭制作判决书时按照“控辩意见”“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定性”“刑罚”五个方面进行阐述和论证,依序展现审判过程。3.综合模式。针对一些案件特殊情况,有时会把上述两种形式结合进行,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于欢故意伤害案第二审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首先集中地表述了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被害人及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以及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然后概括梳理控辩各方的意见以及案件的事实、证据,分列“关于事实和证据”“关于法律适用”“关于刑罚裁量”“关于诉讼程序”四大部分,逐一进行阐述、评判。(三)表述规范具体来说,要做到字词精当、词语规范、句式规范、文风朴实等。1.字词精当。要准确使用法律术语,例如何种情况下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称谓,不能混淆;要准确使用近义词,例如何种情况下使用“强制”“胁迫”“威胁”和“强迫”的表述,要力求妥帖、准确;要正确使用简称,一般情况下首次出现用全称,后续内容中可用简称;要正确使用数字,做到“真”“准”“慎”;要恰当适用量词,包括何种情况下使用一般量词(如“一些”“不少”“有的”“有些”),何种情况下使用全称量词(如“所有”“每个”“一切”),要心中有数,符合实际。2.词语规范。要尽可能地使用规范词语,避免方言俚语、行话、黑话、污言秽语、生僻字词、文言文、繁体字、外语等忌用词语,特殊情形必须使用的,要注明实际含义。使用简称缩语,也要规范、适当,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例如,有的判决书把“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简称为“中黑公司”“黑金公司”,似有不妥。3.句式规范。包括词句表述完整,词语搭配得当,主动被动分明等。4.文风朴实。要做到精练端庄,准确凝练,避免夸张渲染、章法各异;一般不得使用贬损人格尊严、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表述、主观臆断的表达方式以及明显有违常识常理常情的用语,如“窜至”“歹念”“恶念”“猖狂”“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咎由自取、罪有应得”等,在语言表述上应力求客观、理性、克制、平和、庄重。(四)通俗易懂作为司法公共产品,制作裁判文书的最直接、最主要的目的应在于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裁判的结论,所以,裁判文书的服务对象首先应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刑事裁判文书要为人民群众所接受,首先必须让人看明白、读得懂,领会其传递的观点、讲述的道理。但现实中有的刑事裁判文书俨然一篇深奥、晦涩的学术论文,专业概念满天飞,当事人着实看不懂,甚至同行也不易懂。裁判文书如果过于深奥、晦涩,必然会阻碍人民群众理解法律规则、感受法治精神、接受裁判结果,弊明显大于利。事实上,裁判文书的价值不在于多么高深的理论,而在于蕴含其中的能为人们所感知的规则、所领悟的道理。作为一名刑事法官,应当多想想如何把裁判文书写得更加通俗易懂,而不是刻意追求深刻,写得让人读不懂。这就要求法官使用规范平实的语言和人民群众容易接受的表达方式阐述事实、辩法析理,将裁判的依据讲清楚,道理讲明白,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易于理解并接受法院裁判。(五)讲究美感刑事裁判文书的美感体现在多个方面,如表述精准流畅,行文朴实端庄,谋篇布局清晰整齐,逻辑结构层次分明,让人感到行云流水、浑然天成。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对控辩双方要对等用力。有的判决书,表述控方意见用了两三页纸,但表述辩方意见却仅有三五行字,显得特别不对等,让人感到有偏袒,同时也丧失了形式表达上的对称美。有的法官可能提出,一些案件的律师辩护意见本来就简单,没有什么可写,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但笔者理解,出现此情形很可能是因为法庭没有组织好庭审,未能引导控辩双方围绕诉讼争点充分对质、实质性对抗。如果法庭真正能够做到“平等对抗,你来我往”,制作裁判文书就不可能没有东西写。裁判文书是对审判过程的记录,庭审是文书制作的基础,组织庭审时就要考虑到裁判文书的制作,尽可能将案件的相关问题充分发现并解决在庭审中,制作文书时要客观详实反映庭审过程,从而将两者始终结合起来,一体把握、全面提升。

 

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

作者:于同志,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