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12
一、引言
据不完全统计,2021年,全球因网络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1万亿美元。互联网技术在促进世界经济、政治与文化交流与合作,改变人们的思维观念、生活方式、行为模式的同时,也被犯罪分子和犯罪集团滥用实施犯罪,并对网络犯罪的国内治理与全球共治产生巨大冲击。当前,我国网络犯罪治理大致可分为计算机犯罪、传统网络犯罪以及新型网络犯罪三种。尽管学术界基于现有法律规制手段提出了诸多治理措施,实务界打击新型网络犯罪的专项行动也颇有成效,但相关案件数量仍增长迅速,犯罪治理成效仍有待提高。同时,国际社会也逐渐意识到,共同预防与治理新型网络犯罪离不开全球协作,但囿于国家利益、地缘政治、意识形态、价值观念等因素的综合影响,新型网络犯罪全球治理在合作原则、合作理念、治理方式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分歧,这也变相导致国际规则碎片化、国别立场区域化、对立化等特征,犯罪治理效果受到诸多影响。因此,从国内治理和全球治理视角出发,探究新型网络犯罪综合治理体系是一项十分现实的课题。
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对网络犯罪的概念达成共识。我国“新型网络犯罪”概念也并非单一刑法罪名,而是对一类网络犯罪行为的总称。有观点认为,新型网络犯罪是指《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有观点认为,从犯罪学和刑法学层面考量,除前述三类网络犯罪外,还应包括利用最新信息技术实施的网络犯罪,如深度伪造技术等。笔者认为,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将原本未纳入刑法打击范围的预备行为或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妨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罪,符合刑法学意义上的新型网络犯罪;另一方面,网络技术选代迅速,一些社会危害性不突出但又确实具有危害性的越轨行为,符合犯罪学意义上的新型网络犯罪概念。因此,新型网络犯罪应当包含刑法意义上和犯罪学意义上的新型网络犯罪。此外,新型网络犯罪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具体罪名,现有学术文献也大多侧重于独立罪名的研究,但本文不再针对新型网络犯罪涉及的具体罪名展开探讨,而是从宏观角度,通过分析当前新型网络犯罪的普遍特点,重新审视新型网络犯罪共同预防与治理面临的现实挑战,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符合客观规律的共同防治最优路径。
二、新型网络犯罪的特点与趋势
从目前的犯罪结构变化看,我国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刑事案件总量呈下降趋势,而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代表的新型网络犯罪逐渐成为主流犯罪。数据显示,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涉网络犯罪嫌疑人14.2万人,同比上升47.9%。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利用网络实施诈骗、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嫌疑人-28.2万人,同比上升98.5%。其中,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代表的新型网络犯罪,2021年起诉人数为12.9万人,上升为除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之外起诉人数第三的罪名,占比达7%,相较于2020年,该罪起诉人数同比增加超8倍。由于网络空间天然的虚拟性、非接触性、易接入性,相较于传统犯罪,新型网络犯罪的犯罪手段、犯罪主体、犯罪模式等方面都呈现显著变化,为当前犯罪的共同预防和治理带来多重困难。
(一)犯罪手段多样化
实施新型网络犯罪的行为人不再单纯依靠传统犯罪手段和实施方式,而是更加侧重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更加新颖的技术手段精准实现犯罪目的。例如,利用“爬虫”软件,使用IP代理、签名算法等方式突破网络平台安全防护,非法获取平台保密数据信息;利用“伪基站+嗅探”技术,窃取个人信息并盗刷银行卡;利用“逻辑炸弹”,破坏硬件或数据,加载恶意代码等,造成损害后果。此外,随着区块链、元宇宙等投资概念的热炒,以虚拟货币、NFT为核心的新兴技术产物,逐渐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网络犯罪的新目标。可以预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迭代,网络犯罪的手段也会随之迅速变化,有关新技术的新型网络犯罪将会层出不穷,这将考验相关主体共同预防与治理犯罪的能力和水平。
(二)犯罪主体复杂化
在早期计算机犯罪和传统网络犯罪阶段,犯罪主体大多为具备专业网络技术知识和技能的自然人,他们实施的通常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破坏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犯罪。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轻罪罪名的新设,新型网络犯罪的门槛有所降低,当前新型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呈现出由专业技术人员向普通大众转变的趋势。很多非专业人员可能会不经意地成为新型网络犯罪的帮助者,且实施此种帮助行为的对象通常并不固定。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设立之初旨在规制为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非专业人员随意出租、出借、出售电话卡和银行卡的行为,可能因涉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而构成该罪。同时,目前针对非法买卖、出借电话卡、银行卡等帮助行为并未建立起与刑事责任相衔接的治安管理处罚。此外,新型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也呈现年轻化趋势。以上海情况为例,根据对2021年受理审查起诉人员年龄分布的统计,“90后”为5757人,占52%,“80后”为2987人,占27%。当新型网络犯罪专业化界限逐渐模糊化并被打破后,相关涉案人员的普通化和年轻化趋势都变相扩大了该类犯罪的打击面,而前科所带来的“标签效应”和“株连效应”会进一步增加社会对立,在一定程度上也加深了对整个社会健康发展的影响。
(三)犯罪模式链条化
新型网络犯罪作为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空间相伴相生的异化产物,呈现出专业化、链条化趋势。随着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新型网络犯罪产业链中犯罪分工日益明确、细化,已经构建起完整的网络黑灰产业链。例如,产业链上游提供技术工具,制作木马病毒,通过网页、邮件等形式“挂马”,诱导用户访问下载并在用户的电脑中种植木马软件,以此获取用户电脑中的信息或直接控制用户电脑。产业链中游将获取的用户账号、密码等信息通过数据平台清洗后用来盗取财产,或以用户信息为对象直接转卖获利,而由其控制的“僵尸网络”也会在发动网络攻击时发挥巨大作用。产业链下游则以盗取、诈骗等形式将获取的数据变现。与此同时,产业链上中下游的涉案犯罪分子或犯罪组织相互之间单线联系,多数互不认识。上游犯罪实施者以及犯罪组织主犯反侦查能力强,追踪难度大,打击和追赃挽损的难度较大。总之,新型网络犯罪表现出关联产业色彩,已经逐渐建立起一个分工精细、具有完整产业链的犯罪生态圈,形成盘根错节的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和犯罪利益联合体,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分工合作、相互交织,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安全稳定。
(四)犯罪跨地域性
新型网络犯罪具有跨地域性特征,犯罪分子跨区域、跨境流动,网络资源跨区域、跨境使用,犯罪行为跨区域、跨境实施,犯罪受害人(国)分布广泛,这些特征都意味着单一政府部门或单一主权国家根本无法对该类犯罪进行彻底科学高效的打击与治理。尽管新型网络犯罪共同防治被国际社会所重视,但在国际协作方面,不同国家法律规定与执法司法实践的差异导致不同国家参与程度也不同,这也限制了不同国家和国际社会共同预防和打击新型网络犯罪的效果,变相让具有跨国性的新型网络犯罪成为危害国家安全、国民安全、网络安全的极大威胁。
三、共同防治新型网络犯罪的现状审视
在新型网络犯罪快速蔓延的背景下,共同预防和治理该类犯罪已迫在眉睫。新型网络犯罪手段多样化、主体复杂化、模式链条化以及跨区域性等特点,都给当前共同防治该类犯罪带来巨大挑战。
(一)司法实践的现实困境
与传统犯罪不同,实施新型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通过非接触手段进行串联并实施犯罪,在对该类犯罪进行打击时,通常在电子证据收集和固定、法律适用以及跨区域跨部门协作等方面均存在困难。
1.电子证据提取困难
由于电子证据海量化、分布广,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比较容易受到犯罪分子破坏和网络空间时空性的影响。一方面,当犯罪分子故意攻击、破坏和隐匿存储电子数据的相关介质时,恢复、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的难度增大,可能会造成完整证据链的缺失;另一方面,新型网络犯罪的服务器大量被设置在境外,网络空间时空性因素的影响会增加跨境电子取证的人力、物力成本,这也变相加大了电子数据提取的难度。此外,部分侦查机关囿于技术人员或技术水平限制,应对新型网络犯罪的经验不足、对犯罪的预判不够,也会导致对电子证据的提取和固定不够及时准确,导致证据链存在瑕疵或重大缺陷,进而影响打击质效。
2.法律适用意见不一
由于新型网络犯罪在方式和手段上的变化,加之司法实践中又缺乏规范指引,导致不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存在争议。例如,在罪名适用方面,“恶意刷单”等行为是否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认定;网络直播平台淫秽表演是单纯的技术行为还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行为人实施的相关帮助行为是以诈骗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等问题,在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观点。又如,在具体标准认定方面,在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卡内流水金额是否可以累加计算,“情节严重”等要件如何认定等在实践中也意见不一。再如,在犯罪主观要件认定方面,开发网络直播的黑灰产、提供服务器租赁等黑灰产如何认定以及上中下游之间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等。上述法律适用争议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明确与统一。
3.跨区域、跨部门协作有待加强
由于网络的跨地域性特征,法律赋予其广泛的管辖权,即网络犯罪行为的目的地、网络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及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都可以作为确定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连接点。但在实践中,跨地域作案的新型网络犯罪还存在分散管辖、各管一段、协作不够顺畅等问题,给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此外,新型网络犯罪的预防和治理涉及金融、宣传、网信、新闻出版、广电、工信、文化、市场监管等多个部门,但当前以条块分割为主的职责分配与打击有组织、成体系的网络犯罪的要求之间还存在较大差距,这与一体化治理的目标存在矛盾。
(二)国际合作的现实障碍
联合国、区域性国际组织等主体在参与打击新型网络犯罪国际合作与全球治理方面已经开展了积极的探索。例如,2021年第75届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决议,决定成立特别委员会,商定、起草《联合国网络犯罪公约》文本,该公约作为一部专门性的多边公约,旨在减少国际合作成本,提高网络犯罪治理效能。又如,为了给其成员国国内网络犯罪立法提供相对统一的参考标准并规范网络犯罪侦查行为,欧盟早在2001年就制定了《网络犯罪公约》,但因其内容的滞后性已不能有效应对当前新型网络犯罪的快速蔓延。尽管国际社会在应对新型网络犯罪方面作出了积极尝试的努力,但受国家利益、地缘政治等多种因素影响,共同预防与治理新型网络犯罪在国际合作方面仍遭遇诸多困难。
1.国际规则碎片化
目前,国际社会尚没有一项有关新型网络犯罪共同预防与治理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国际公约。尽管联合国正在积极起草《联合国网络犯罪公约》文本,但公约草案从起草、审议到最后签署生效耗费时间较长,且受到意识形态、价值理念等影响,部分国家也不会加入该公约,最终必然会影响公约的普遍性适用效果。考虑到国际公约短时间内并非唯一有效的治理手段,联合国也曾出台过一系列打击网络犯罪的决议,但联合国决议大多是政策性文件,其内容规定倡议性较多且较为宽泛,在共同防治跨国新型网络犯罪中缺乏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2.国别立场对立化、区域化
在新型网络犯罪全球治理层面,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治理理念、原则、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分歧。例如,以欧盟为主的《网络犯罪公约》缔约国坚决反对制定新的国际公约,并希望在此基础上推动《网络犯罪公约》从区域性协定发展成为全球性条约。而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则希望在联合国框架下制定有关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通过立足犯罪和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的现状以及各国打击网络犯罪的实践,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求,以达成最大限度的共识,确保公约具有较普遍的拘束力。此外,以《网络犯罪公约》为代表的区域性协定侧重于针对计算机本身的犯罪且带有本区域内网络犯罪的普遍性特征,其内容的滞后性和浓厚的区域色彩也会导致该协定在全球的普遍适用性方面存在短板,操作性和参考性较低。这些对立化、区域化立场为各国共同预防和治理新型网络犯罪设置了一道无形的障碍。
3.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法治化
由于新型网络犯罪的跨国性和虚拟性,惩治、预防和治理该类犯罪离不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但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法治化建设进程中又存在以下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是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困境。在缺乏双边协定或国际公约前提下,一旦有关国家积极争夺管辖权或者怠于管辖,这种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都将导致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陷入困境。二是引渡条件苛刻。引渡通常以互惠或者双边引渡条约为前提,一旦互惠基础丧失或未缔结引渡条约,那么引渡也将困难重重。此外,一国也可以引渡请求有损于本国的公共秩序为由而拒绝引渡。由于跨国引渡受到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因此当新型网络犯罪行为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被定性为犯罪,才可以引渡该犯罪分子。三是跨境电子证据调取可能损害国家主权。电子证据跨境调取通常无需政府部门的执法人员前往他国,而是依据犯罪分子供述的服务器账号和密码即可实现在本国登录他国服务器并调取电子证据,这意味着一国可以避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直接调取他国服务器中的数据,实际上变相侵犯了他国主权。
(三)治理模式的现实挑战
从世界各国网络犯罪治理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模式:公力模式、私力模式和公私合作模式。当前,新型网络犯罪的共同预防与治理面临一系列现实挑战,治理模式选择就是其中一个缩影。
1.公力模式局限性
我国新型网络犯罪治理属于公力模式,该模式主要强调政府部门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在预防与治理新型网络犯罪时具有稳定性、强制性等明显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明显劣势:一是技术劣势。尽管政府部门在打击新型网络犯罪方面,已经加大了技术资金投入和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力度,但与专司技术的私营部门相比还存在明显的差距。在办案过程中,政府部门也常常借助私营部门、技术专家的专门性技术支持,用以达成收集、分析和固定证据的目的。二是数据劣势。新型网络犯罪通常借助网络服务提供者搭建的平台实施犯罪活动,平台服务器中存在的海量数据资源是打击犯罪的重要线索和证据。在预防时间方面,相较于政府部门,私营部门更有可能较早发现新型网络犯罪的线索,从而协助政府部门完成前端犯罪的预防与治理。三是效率劣势。公力模式由于缺少私营部门的参与,在信息技术及时充分共享方面存在一定滞后性,这也与新型网络犯罪及时应对避免损害扩大的治理要求存在差距。此外,也有学者指出,公力“过于强调执法机构在网络犯罪治理中的能动性,容易造成网络犯罪治理过于追求监管有效性而忽视整体效益最大化”。
2.私力模式有限性
私力模式更加强调私营部门的自治,通过共享与整合行业组织之间的产品、技术、人才优势,共同预防与治理新型网络犯罪。但是,在政府部门完全缺位的情形下,私立模式也存在先天不足:一是将原本属于政府固有职能的犯罪治理外包给私营部门,可能存在权力滥用风险;二是实践中能够参与犯罪治理的私营部门以互联网巨头为主,过度依赖该类主体可能会削弱其他中小互联网企业的话语权和参与度,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三是在缺乏政府部门外部监督的情况下,私营部门贯彻执行政策目标可能存在空心化现象,甚至存在变相为新型网络犯罪提供支持及帮助行为的潜在风险。
3.公私合作模式的矛盾性
在此背景下,公私合作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单纯依赖公力模式和私力模式所带来的不利影响,通过政府部门与私营部门的协同合作,形成双元治理体系。但是,公私合作模式也面临着冲突困境:一是协助政府部门执法与隐私权、商誉及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二是协助政府部门执法与个人信息保护及数据安全之间的冲突;三是协助政府部门执法与违背他国网络空间治理法律与政策的冲突。四、共同防治新型网络犯罪的进路展望
(一)国家层面: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综合治理体系
新型网络犯罪的共同预防与治理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工程,并不是刑法新设几个罪名或者出台几个司法解释就能解决。从国内治理视角出发,应当构建起全方位、多层次的综合治理体系。
1.坚持“惩、治、防”一体化思路
应对新型网络犯罪,应遵循“惩、治、防”一体化思路,避免“重打击、轻预防”的传统办案方式,而应当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治理活动。一是坚持全链条、一体化、专业化惩治。公检法三机关必须持续保持对新型网络犯罪的严惩态势,坚持全链条惩治、一体化惩治和专业化惩治,不断提升打击新型网络犯罪的力度,提高犯罪成本。二是积极参与综合治理。检察机关要主动参与网络空间综合治理,加强网络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联动,推动互联网行业自律和平台治理责任的落实。三是加强犯罪预防。预防犯罪是治理犯罪的重要环节。在犯罪治理的早期阶段,预防性措施能够将新型网络犯罪治理的阶段提前,通过提前介入进行社会风险控制,用更为经济的手段实现犯罪治理目标。
2.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固定
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是调查取证的重要环节,新型网络犯罪预防与治理要注重发挥电子证据在案件查办中的作用。首先,在电子证据调取与认定方面,要保持与国际规则相一致,维护其内容和载体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完整性,确保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其次,电子证据的收集应具有规范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在收集范围、收集手段、记录报告等方面进行标准化程序构建,确保电子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最后,通过瑕疵程序收集的电子证据,如果影响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则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3.扩展理论与实务合作,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在司法实践方面,司法机关应当总结新型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手段特点、证据审查要求、案件争议焦点、司法适用规则等内容,通过类案指引,为办理新型网络犯罪案件提供明确指引,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在理论研究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加强与高校、科研机构的合作,针对新型网络犯罪法律适用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定期组织专业研讨,凝聚法律共同体的专业力量,为解决理论争议、统一法律适用提供智力支持,提升新型网络犯罪案件的办案水平。
4.持续提升技术水平
只有深刻理解新型网络犯罪的技术背景才能制定出有效的法律对策。因此,在法律手段之外,还需充分运用技术手段,提升新型网络犯罪的共同防治的效果。首先,应当培养技术思维。办案人员和技术人员都需要对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发展态势保持跟进。从治理效率来看,培养技术思维能够促进技术治理,而技术治理又能够简化行政部门的层级审批、缩减中间环节,更有助于提高共同治理的质效。其次,应当注重培养技术人才。以检察为视角,一方面,除培养检察技术人员外,还要注重专门技术人员的辅助办案;另一方面,检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性证据的获取和鉴别过程中要注重符合技术规范、国家及地方行业标准,确保证据合规性。最后,要强化技术与检察办案、业务深度融合。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技术人员可以提前介入,协助业务人员引导侦查;在补充侦查环节,技术人员可以从专业角度为办案人员提供证据补强思路,从而强化证据链的闭环;在技术细节方面,检察技术人员可以出庭质证,回应辩方相关质疑。
(二)国际层面:推动不同国家共同防治的国际合作
网络犯罪天然是一种跨国犯罪,加强国际社会的协调合作和司法协作,是有效预防与治理新型网络犯罪的必由之路。
1.发挥联合国的核心作用
尽管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全球治理体系尚有一定不足,但是作为全球协商、决策和领导的中心,在应对全球挑战方面,其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与此同时,联合国作为最具代表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会员国众多且拥有相对成熟和完善的组织制度,是协商制定共同预防和治理新型网络犯罪国际公约的理想平台。一方面,各成员国在联合国框架下,立足多边主义,制定网络犯罪公约,参与网络空间治理,可以最大限度寻求各成员国共同防治新型网络犯罪的“最大公约数”,更能够体现不同成员国之间话语权的公平性和多元诉求的平衡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逐渐消弭国际规则碎片化和国别立场地区化、对立化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各成员国在联合国框架下,可以充分利用联合国的各类协调与应对机制,有效整合现有网络犯罪治理机制,提升新型网络犯罪共同防治的实际效果,同时加强国家间合作的互信与参与的主动性。因此,要始终坚持联合国在共同防治新型网络犯罪方面的核心作用,在国际层面构建起以联合国为核心的新型网络犯罪预防和治理体系。
2.坚持国家主权原则
我国应当站在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高度,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最大限度地推动不同国家共同治理新型网络犯罪的有效合作。只有在国家主权、网络安全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共同防治新型网络犯罪才能凝聚最大共识。在国家司法协作机制下的国家与区域协作是治理新型网络犯罪的必由之路。例如,针对管辖权条款,可根据有关国际法律文件要求,修改完善管辖权条文,明确犯罪行为目标国或犯罪行为受害国享有优先管辖权。针对引渡条款,在国内刑法设定方面,可通过提高相关罪名的法定刑,实现引渡的目的。针对罪名认定及适用“双重犯罪”原则时,要采取灵活态度,在协助请求不涉及强制措施时,不将“双重犯罪”原则作为提供协助的前提,最大限度地开展跨国合作。针对电子证据跨境调取,要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坚决反对未经他国允许直接向位于他国的企业和个人调取电子证据。
3.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
尽管国家间的利益诉求不同,但是我国需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提出中国方案、发出中国声音。一是坚持在联合国框架下推动制定全球网络犯罪公约。二是发挥现有国际合作机制作用。继续推进“一带一路”倡议,凝聚我国与沿线国家对于网络主权的基本共识,争取最大程度的合作共识。三是持续拓展国际合作渠道,在与金砖国家、东盟国家等现有国际合作模式基础上,增进网络安全技术等方面的合作,深化合作互信,增强共同预防与治理新型网络犯罪的共识。
(三)社会层面:注重营造政府部门主导下的多主体共治格局
网络技术的“分布式拓扑结构”客观上要求治理主体多元化。实践也表明,针对新型网络犯罪对公私法益的侵害,单纯依靠政府部门力量完成犯罪治理目标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共同防治新型网络犯罪应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私营部门及普通民众的自治与共治,形成多主体参与、多层面共治的新格局。
坚持政府部门主导作用。一是严格区分政府部门和私营组织在新型网络犯罪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政府部门在新型网络犯罪治理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主要任务是制定有关共同预防与治理新型网络犯罪的目标与政策。而私营部门则主要是通过提供技术及人才支持协助贯彻落实相关政策与目标。二是积极推动建立跨政府部门的联动机制。公检法机关需要加强与金融、宣传、网信、新闻出版、广电、工信、文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同配合,建立健全线上线下的有效监控,完善刑行衔接机制,提高违法犯罪成本,着力形成治理合力,推进新型网络犯罪综合治理体系建设。
发挥私营部门的技术支持作用。在合规的前提下,一些私营部门(如网络服务平台)不仅能够为政府部门提供预防、打击及治理新型网络犯罪的线索,还能够提供信息数据和人才等方面的共享与支持。在此基础上,私营部门有能力进一步开发新产品和新系统,支持打击新型网络犯罪。
注重特殊人群的保护和参与。针对重点领域、高发地区、特殊群体,特别是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需要借助短视频、公众号等新媒体形式加强宣传,扩大宣传覆盖面,持续加强以案释法,强化风险警示教育,提升“一老一少”乃至普通民众的预防新型网络犯罪的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以实现对新型网络犯罪的全面防控。
五、结语
以犯罪预防和治理为核心的刑事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新型网络犯罪的快速蔓延,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受到极大负面影响。针对共同防治新型网络犯罪的现实困境,应当通过坚持“惩、治、防”一体化思路,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固定,扩展理论与实务合作,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持续提升技术水平等方式,构建起全方位、多层次的综合治理体系。通过发挥联合国的核心作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以及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实现共同防治新型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目标。通过坚持政府部门主导作用,发挥私营部门支持作用以及注重特殊人群的保护与参与等方式,营造政府部门主导下的多主体共治格局。只有从国际、国内、社会三个维度构建起多主体、全方位、多层次的国内治理与全球共治体系,才能从源头上实现对新型网络犯罪的共同防治,才能够更好应对新型网络犯罪带来的技术和法律上的挑战,实现技术发展、执法效率和法律秩序的平衡。
来源:《上海检察研究》2022年第2辑
作者:成永福,法学硕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曹瑞璇,法学博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