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庞冬梅:俄罗斯刑法共犯制度及相关争议问题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06

摘要

 

共犯制度是刑法总则制度中最复杂,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相较于中国刑法,俄罗斯刑法有关共犯制度的规定更加凸显从重处罚的价值取向(相对于单个人犯罪)。这不仅体现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七章关于共犯制度的专章集中规定(第32条至36条),而且还见诸于总则其他条款(第31条第4、5款;第63条第1款第3、4项;第67条),以及分则诸多条款有关共犯责任和特别共犯的立法规定。与此同时,虽然俄学界对于共犯制度的研究已近200年的历史,但学界对于共犯制度中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意见分歧。有关共犯及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学理探讨,迄今为止仍然是百家争鸣且乏统一共识的研究现状。由于各类犯罪组织所实施社会危害行为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张,多人实施行为之定罪过程存在着相当数量的虚构与推定,追究各类共犯人刑事责任时引入不可胜数的假定式根据,从而导致共犯定罪过程困难重重。

 

关键词:共犯;共犯人;刑事责任;定罪量刑;争议问题

 

 

在俄罗斯联邦现行刑法典出台之前,1960年颁行的《苏《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典》中只有一个条文涉及共同犯罪行为的规定。虽然此部法典在整个生效期间不断地进行修订,但其已经不能满足当时俄国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迫切需要出台一部新的刑法典。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随着苏联的解体,《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应运而生(1996年5月24日通过)。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专设一章(第七章)规定共犯制度,其中的五个条文(第32条至36条)分别规定了共犯概念、共犯种类、各类共犯人及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俄罗斯共犯制度概述

 

(一)共犯的概念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2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参与实施故意犯罪”。

 

俄罗斯刑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如果参与犯罪的一行为人具备犯罪主体所需的一切必要要件,而另一行为人却不具备这些要件,则不可能成立共犯。此外,如果一行为人利用另一因某种原因(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实施犯罪,那么这种情况也不成立共犯。可见,根据俄通说立场,间接实施犯罪,即犯罪意图经他人之手实现的情形(间接正犯)不属于共犯之列。与此同时,俄罗斯刑法学界还存在另一种立场,即认为团伙成员不仅包括犯罪主体适格的人,也包括那些实际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但因年龄因素或无责任能力而不适格的犯罪主体。俄罗斯当代著名刑法学家拉罗格(А.И. Рарог)教授就曾指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2条在界定共犯概念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人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达到刑事年龄的要件。严格来讲,本法律条文中的‘人’是可以包含那些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实际参与犯罪实施的共犯人的”。拉罗格教授因此而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一个或者几个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共同实施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认定为团伙犯罪”。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俄现行刑事立法有关共犯概念的前述规定,不仅在学界阐释中存在歧义,而且在俄罗斯司法实践层面也出现了相互冲突的教义学解释。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作为法律的官方解释主体,对于刑事立法所规定的共犯概念中“人”的解释也曾一度呈现出自相矛盾的局面。

 

苏联时期以及当代俄罗斯联邦的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决议》,在2000年以前坚持的立场,是将共犯概念中的“人”解释为既包含适格的犯罪主体,也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参与犯罪实施的不适格犯罪主体。申言之,即使团伙中其他成员有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情况存在(即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团伙实施的犯罪行为,仍然应当按照俄刑事立法中规定的加重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归罪。然而,后来这些《决议》均被撤销或者失效。

 

2000年以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在此类案件相关刑事法律规定所做的解释中,则呈现出自相矛盾的立场。例如,2000年2月14日出台的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实践的全体会议1号解释》中明确指出,“利用因年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条)或者无责任能力(《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1条)而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所实施的犯罪,不构成共犯。同时,利用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引诱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作为间接致害的实行犯,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得到俄最高法院的一贯坚持,即在其后生效的2011年2月1日出台的俄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和刑罚立法规定适用司法实践全体会议1号决议》中,并没有关于“利用因年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条)或者无责任能力(《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1条)而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所实施的犯罪,不构成共犯”的明确规定。

 

正是因为俄罗斯刑事立法中有关共犯制度的规定存在着歧义性,所以才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标准的不统一,甚至出现相互冲突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基于此,有俄罗斯学者提出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2条所规定的共犯概念中的“人”,直接修订为“犯罪主体”,这样便可以避免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情况的再度发生。建议修订后的共犯概念表述为“两个以上犯罪主体故意共同参与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二)共犯的构成要件

 

俄罗斯共犯构成要件的建构,源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2条有关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即“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参与实施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只有具备《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2条规定的所有要件的共同犯罪活动,才可能成立共犯。换言之,实质意义上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在实施具有特定目的的作为或不作为时的互动,即有意识地共同完成某种活动。共犯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这样两个方面:首先,具有提高犯罪活动效率,产生更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其次,可能会起到引诱、甚至于迫使多数没有犯意的人参与犯罪行为实施的作用。正是基于此,立法者才力图通过刑事立法构建共犯模式,以强化对此类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调整,并因此而形成共犯刑事责任的根据。

 

俄学界一般将共犯的构成要件分为两个部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又称数量要件或多数性特征,是指至少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参与犯罪及其“共同性”特征。主观要件,是指参与犯罪的罪过形式和所实施犯罪的罪过形式。

 

客观要件中的数量要件“二人以上”的表述,虽然看起来简单明了,然而在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却存在着诸多争议。如前所述,这里的争议主要源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2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概念中有关“人”的表述上,即“二人以上”中的“人”,是否指的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四章“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中的“人”;亦或指的是“任何人”,其中也包括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此问题看似简单,实则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特别是只有两个人共同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其中一人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要件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无论是俄理论界,还是司法审判实务的具体操作层面,都存在着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立场。如果将这种情形认定为共同犯罪,则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就相应地被认定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即对其应当以升格法定刑判处刑罚,因为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参加团伙、有预谋团伙、有组织团伙、犯罪集团(犯罪组织)实施犯罪”是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

 

根据当代俄学界通说立场,只有两个以上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参与实施的犯罪,才是共同犯罪,即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当中只有一个人是适格犯罪主体,而其他参加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而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则不成立共同犯罪。

 

客观要件中的“共同性”特征(признак совместности)当属立法规范中的评价性要件,其主要体现于参与犯罪实施的“人”,在角色、时间和相对稳定的“权能”方面的分工,即每个人对于犯罪的实施都有自己的“加功”(вклад),并且各个行为(不作为)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依存关系。这里的“共同性”,是共同犯罪的核心要素,它决定着行为实施所必备的若干条件,比如时间上的吻合、每个人的行为要达到一个统一的或者共同的结果、所实施行为(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相互强化或互为条件等。“共同性”要件是俄刑事立法规定的共犯成立的必要要件,反映着共同犯罪的实质侧面。在其他要件均具备的情况下,参与的“共同性”特征,既决定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各共犯人的定罪以及第34条各共犯人的归责问题,同时也决定着共犯的类别化特征。

 

主观要件,也称之为共同犯罪的主观特征。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2条的规定,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体现为参与的故意性(即“故意共同参与”)和犯罪的故意性(即“实施故意犯罪”)。这即是说,行为人故意参与实施故意犯罪,并且在参与犯罪的行为人之间存在着主观上的联系。前述两个“故意”,严格来讲,指的是主观上的一致性,即通过共犯人的故意内容予以揭示。参与的故意性,是指每个共犯人,其中包括实行犯,都应当知道有其他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参与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各共犯人应当认识到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共同性,哪怕只是对于行为共同性的最低限度的认知。犯罪的故意性,指的则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行为之故意性质的认知。

 

以上是俄学界主流立场关于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相关立法规定的惯常理解。与此同时,俄罗斯学界在各类共犯人和共犯行为整体的定性问题上存在着诸多争议。其中,争议焦点集中于各共犯人之间主观方面联系的性质和内容问题上,即片面共犯问题。俄学者在论述此类问题时,经常会以实行犯(犯罪行为实施者)与帮助犯(协助实行犯的人)之间的主观联系为例,即当实行犯不知道帮助犯对其予以协助的情形,比如,帮助犯给潜在的实行犯带来一件武器,但其却做出一副只是把武器作为礼物送给实行犯的样子。这里更为现实的场景是片面教唆的情况,即教唆人使潜在实行犯产生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而被教唆者却并不知晓教唆人的存在。

 

俄刑法学界在各共犯人之间主观联系问题上存在三种主张:一是共犯人之间的主观联系在所有情形下都可以是单方面的,即承认片面共犯的存在;二是只承认在实行犯和其他共犯人之间可能存在片面共犯情况;三是只认可各共犯人之间的双方面主观联系,即不承认片面共犯的存在。第三种主张是俄通说立场,即不承认片面共犯的存在

 

在多数人参与实施犯罪且各自承担不同角色的共同犯罪中,对于各共犯人之间主观联系的评价问题则更加复杂。从事物本质出发,同一犯罪的各共犯人之间是完全可能互相不知道其他共犯人的,特别是经济领域犯罪、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等。俄通说认为,在此类情况下不要求每个共犯人知晓所有其他共犯人的存在,即此种情形下各共犯人之间的主观联系呈多样化特点。但是,在认定共同犯罪及其定罪时,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主观方面联系,即每个共犯人应当知道哪怕其中一个其他共犯人的存在。

 

俄共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争议,还体现于共同过失行为、共同间接故意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共犯的问题。根据俄罗斯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共同过失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所以俄学界通说与其立法规定相吻合,也认为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俄学界仍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共同过失行为应当按照共犯进行处罚,他们常用的例子是领导指使司机超速驾驶,进而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形(有关过失共犯问题后文详述,此不赘述)。至于间接故意是否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俄学界是持肯定观点的,比如,两个人一起打第三个人,并且均有意识地放任第三人死亡发生的情形。

 

(三)共犯的分类

 

俄刑法理论界与俄现行刑事立法,一般将共同犯罪分为普通共犯和复杂共犯两种类型。普通共犯,意指共同实行犯,即各个共犯人均参与犯罪行为实施的团伙,包括团伙和有预谋团伙;复杂共犯是有角色分工的共同犯罪,即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共同实施犯罪,包括有组织团伙和犯罪集团(犯罪组织)。

 

1.团伙(группа ли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的“团伙犯罪”(即无预谋团伙犯罪)属于普通共犯的一种,即“两个以上实行犯不经预谋而共同参与实施犯罪,是团伙犯罪”,其中,每个实行犯都全部或者部分参与实施构成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在普通共犯中,不存在各共犯人之间的角色分工,即只有共同实行犯,没有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因此,此类团伙犯罪中各共犯人行为的定罪,只需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相应条款的规定即可,无需援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总则第33条的规定。无预谋团伙是共同犯罪中危害性最小的共犯形式,因为各共犯人之间没有就犯罪开始时间,以及使犯罪得以顺利实施的方式等方面进行专门的谋划,他们只是在直接参与实施某种犯罪侵害过程中互相协助。此种团伙犯罪,可以是各实行犯同时着手犯罪的实施,也可以是其中一个实行犯先开始实施犯罪行为,而其他实行犯稍晚(无任何约定)加入犯罪实施行列。无预谋团伙犯罪中,各共犯人之间的主观方面联系(犯罪行为的合意)是在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实施的过程中产生的,各实行犯之间行为的合意程度及其主观联系,可以仅限于其中一个实行犯知道有其他实行犯在和自己一起实施犯罪活动。俄立法机关将(无预谋)团伙犯罪作为加重责任构成要件,规定在其刑法分则的故意杀人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第2款第7项)、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第111条第3款第1项)、强奸罪(第131条第2款第1项)、暴力的性行为罪(第132条第2款第1项)等具体罪名的罪状中,是法定的加重刑事责任要件。

 

2.有预谋团伙(группа лиц по предварительному сговору)。《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有预谋团伙犯罪,是另外一种普通共犯,即“事先串通共同实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是有预谋团伙犯罪”。这里的“串通”指的是各共犯人在犯罪开始实施前,其中包括在犯罪预备阶段,就共同实施犯罪进行合意。合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形式的,还可以借助于手势、肢体语言或者其他具有特殊含义的符号等。申言之,在有预谋团伙犯罪中,各实行犯之间的主观方面联系,产生于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实施之前。有预谋团伙犯罪作为加重责任构成要件,体现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诸多罪名的立法规定中,比如侵害人身类犯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严重损害或中等损害健康罪、折磨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等)、经济领域犯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洗钱罪等)、危害公共安全和妨害公共秩序的犯罪(恐怖活动罪、劫持人质罪、流氓罪等)等。

 

3.有组织团伙(организованная группа)。《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5条第3款规定了有组织团伙犯罪,即“如果是为实施一个或几个犯罪而组织起来的稳定性团伙实施的犯罪,则是有组织团伙犯罪”。有组织团伙犯罪属于复杂共犯的范畴,与本条第1、2款规定的共同实行犯实施的无预谋团伙犯罪和有预谋团伙犯罪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其特点是团伙具有稳定性,即有组织团伙成员(共犯人)是以实施一个或多个犯罪(可以是同类犯罪,也可以是不同类犯罪)为目的而在一段时间内组成的犯罪团伙。此类团伙也可以是由两个人为实施一个或几个犯罪而事先组成的,但需要其中一个人起领导作用,也就是承担组织者的角色。参与团伙的各个共犯人通常要为犯罪实施进行详细的计划和准备,为犯罪预备和犯罪实施的顺利进行而进行分工。

 

2002年12月27日出台的《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决议》,对前述所列有组织团伙的特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有组织团伙的特征不仅只体现为各团伙成员之间的共谋,更主要的是团伙内部的“稳定性”(устийчивость),并进而使各共犯人具有职业化特点。俄司法实践对于有组织团伙立法概念中“稳定性”的理解,是兼具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含义的:主观角度的“稳定性”,是指各共犯人犯罪意图坚定;客观意义上的“稳定性”,主要体现为这样几个特征:时间较长或者在短期时间间隔内团伙成员犯罪数量较大、犯罪强度较高;团伙成员的组织性较强,在团伙内部有专门的领导者、有联系和管理机制;有相对稳定的团伙成员;犯罪活动的形式和方法比较固定。

 

根据俄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在认定是有组织团伙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所有共犯人的行为,无论其在所实施行为中承担什么角色,都应当作为共同实行犯进行定罪,不能援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的规定。此外,俄立法机关考虑到刑法保护的某些客体具有特殊价值,因而将组建有组织团伙的行为本身规定为既遂犯罪,从而赋予其独立犯罪构成(即中国刑法语境中的独立罪名)的地位。当然,此种情形下,有组织团伙除了具备“稳定性”要件之外,立法者还规定此种有组织团伙应当具备其他必要要件,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9条规定的“匪帮罪”中的“匪帮”的构成要件,除了“稳定性”要件外,还必须具备“武装性”和“袭击公民或组织”要件。

 

4.犯罪集团(преступное сообщество)或犯罪组织(преступная организация)。犯罪集团(犯罪组织)犯罪的概念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5条第4款,即“如果犯罪是由为实施一个或几个重罪或特别重罪,从而获取直接或间接财政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而成立的、有统一领导的组织结构严密的有组织团伙或几个有组织团伙的联盟实施的,是犯罪集团(犯罪组织)犯罪”。可见,犯罪集团(犯罪组织)分为两种,即特殊类型的有组织团伙和有组织团伙联盟。

 

犯罪集团型有组织团伙(特殊类型的有组织团伙),相较于普通有组织团伙而言,具有三个附加特征:第一,此种团伙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实施一个或几个重罪或特别重罪;第二,实施犯罪是为了获取直接或间接的财政利益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比如,有组织团伙为了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而实施诈骗行为,则属于直接物质利益的范畴;若有组织团伙实施诈骗的对象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为了铲除竞争对手、建立自己在商品或服务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而出于贪利动机杀人的,则属于间接物质利益范畴;第三,有组织团伙是组织结构严密的犯罪组织,即由不同的分支部门组成。这些部门的成员构成稳定且行为协调一致;各部门间为实现共同的犯罪意图而相互配合,并且按照各自不同的功能进行分工,从而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及保障犯罪集团其他活动正常进行方面,具有专业化的行动能力。犯罪集团内部的各个部门都是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具有各自功能和(或)势力范围的独立团伙。他们在犯罪集团的框架下或根据犯罪集团的目的实施相应的犯罪活动。这些分支部门的任务不仅仅负责实施犯罪活动,他们还需要履行一些犯罪集团自身的功能保障任务。

 

有组织犯罪团伙联盟是另一种形式的犯罪集团,其特征是具有统一的领导,各团伙之间存在稳固的联系,共同计划和参与实施一个或几个重罪或特别重罪,共同执行犯罪组织分配的其他行动任务。

 

俄立法机关之所以将共犯种类进行上述区分,主要是为了明确不同犯罪组织的如下归责特征:

 

第一,团伙、有预谋团伙、有组织团伙和犯罪集团(犯罪组织)实施犯罪,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总则第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

 

第二,团伙、有预谋团伙、有组织团伙实施犯罪,是分则某些具体犯罪的加重责任构成要件,即对其规定的法定刑要重于相应罪名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刑罚;

 

第三,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条款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组建有组织团伙的,应当对该团伙所意图实施犯罪的预备承担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总则第35条第6款);

 

第四,组建或领导《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8条、209条、210条和282-1条所规定的有组织团伙或犯罪集团的人,应当为其组建和领导的行为本身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当为其故意范围内团伙实施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四)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1.共犯人的分类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第1至5款明确规定了共犯人分类及各类共犯人的概念。其中,“直接实施犯罪或者直接与其他人(共同实行犯)共同实施犯罪的人,以及利用因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情况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犯罪的,是实行犯”(第33条第2款);“组织犯罪的实施或者领导犯罪实行的人,以及成立有组织团伙或犯罪集团(犯罪组织)或者领导这些团伙或集团的人,是组织犯”(第33条第3款);“劝说、收买、威胁或者以其他方式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第33条第4款);“以建议、指点、提供信息、提供犯罪手段或工具或者排除障碍,从而帮助实施犯罪的人,以及事先允诺藏匿犯罪人、犯罪手段或工具,湮灭犯罪痕迹或藏匿犯罪赃物的人,以及事先允诺购买或销售赃物的人,是帮助犯”(第33条第5款)。此外,第33条第1款还明确将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和帮助犯归属于“共同犯罪人”之列,即“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一样,都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俄罗斯刑法没有“正犯”和“共犯”的区分,各类共犯人都统一称为共同犯罪人(соучастники)。换言之,共同犯罪人包括实行犯(исполнитель,相当于德、日刑法中的“正犯”)、组织犯(организатор)、教唆犯(подстрекатель)和帮助犯(пособник)。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人,是根据每个共犯人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所起的功能角色不同而进行的分类。所有实行犯都是实施《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人,而其他共犯人则是为犯罪实施创造必要条件的人。

 

2.共犯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的规定,“共同犯罪人的责任由每一共同犯罪人实际参与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决定”(第1款);“共同实行犯依照本法典分则条款对他们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不得援引本法典第33条的规定”(第2款);“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依照本法典对所实施犯罪规定刑罚的条款并援引本法典第33条予以确定,但他们同时又是实行犯的情形除外”(第3款);“不是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专门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人,参与实施该条款所规定犯罪的,应该作为该犯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对该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第4款);“如果实行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犯罪进行到底,则其余共同犯罪人仍应承担预备犯罪或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未能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亦应承担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第5款)。

 

总体来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规定了共犯刑事责任的根据和界限、共犯人行为定性的一般规则、特殊主体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共犯人行为的定性规则,以及犯罪预备活动中各共犯人行为的定性规则和未成功教唆行为的定性规则。应当指出的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规定的只是有关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概括性规定,因此,需要进一步揭示本条立法规定的实质内涵。

 

根据俄学界通说立场,共同犯罪中每个共犯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其所实施的犯罪,因为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含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的特征,即“本法典所禁止的并以刑罚相威胁的有罪过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每个共犯人的行为中都含有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实行犯(或共同实行犯)实施的是刑法分则特定条款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则其他共犯的行为即是为此犯罪行为的实施创造必要条件,因此,实行犯(共同实行犯)的行为需按照刑法分则相应条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其他共犯人行为的定性,除了依照前述相应条款的规定外,还需要援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的相应规定。

 

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源于其所应承担责任的根据,即取决于这样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共犯人定罪所适用分则条款的具体规定;二是每个共犯人个人的罪过性程度。第一个限制条件,意指对共犯人适用的只能是现行刑事立法规定的刑事责任种类和限度。例如,对每个共犯人适用的刑罚,只能是刑法分则条款具体条文规定的刑种和刑度,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为例外(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5条的规定即是有特殊规定的例外)。第二个限制条件,是指犯罪所造成的损害,首先应当归责于所有共犯人,因为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活动的“加功”,但同时每个共犯人的“加功”又是不同的,因此,《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和刑罚进行了细化和个别化规定。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俄现行刑事立法还明确规定了实行过限的归责原则,即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6条的规定,“实行犯实施不属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故意之内的犯罪,是实行犯的过限行为。对实行过限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不负刑事责任”。

 

二、共犯定罪及相关争议问题

 

共犯定罪规则是世界各国共犯理论中最前沿、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俄罗斯也不例外。首先,共犯的准确定罪是司法实务工作者所面临的非常复杂的任务。在对共犯行为进行刑事法律评价过程中,由于对共犯形式认定不准确、使用的定罪规则不适当,从而会导致定罪错误,并且还会引起最高司法机关针对具体刑事案件所出台的相关裁定、决定的频繁变更。其次,虽然俄罗斯学界对于共犯制度整体进行研究的论著层出不穷,但针对共犯定罪规则和特征进行系统研究的专著和论文却不多见。与此同时,俄罗斯刑法教科书中对于共同犯罪定罪中所适用的具体规则也鲜有介绍。比如,俄司法实务中对于有组织团伙和犯罪集团中各共犯人的定罪,适用的一般规则是将其认定为具体犯罪的实行犯,但是,在俄罗斯有关共犯的论著对这方面内容却很少提及。因此,俄罗斯法学界对于共犯制度相关立法规范的司法适用,并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教义学理念。

 

此外,俄共犯定罪的难点还体现于刑事立法的频繁修订,从而经常会补充规定一些新的共犯性质的罪名(比如,近年来新增的第291-1条的“介绍贿赂罪”、第282-3条的“资助极端主义活动罪”等),而俄最高司法机关关于此类共犯类罪名司法解释的出台又相对滞后。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新增罪名的适用,便只能依据相关刑法理论,这其中便自然会涉及定罪一般规则的引入。因此,俄学界认为,有必要对共犯定罪的一般规则进行系统研究和完善,以便为司法实务中各类共犯的定罪提供适用标准。

 

(一)复杂共犯及其定罪规则

 

1.复杂共犯(сложное соучастие)的内涵特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有关共犯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使用“复杂共犯”这一术语,但在其相关条文规定中涵盖了此类共犯现象,即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第3款的规定,“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依照本法典对所实施犯罪规定刑罚的条款并援引第33条予以确定”。本款规定即为“复杂共犯”的内容,只不过刑法规范中没有直接使用“复杂共犯”这一称谓。俄理论界对此类共犯的称谓有所不同,有的直接称之为“复杂共犯”,也有的称为“执行不同分工的共犯”;实践中一般将其称为“有分工的共犯”(соучастие с распределением ролей),即此种共犯中,不是所有共犯人都参与实施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复杂共犯具有这样两个特征:(1)在人员结构方面,复杂共犯由一个实行犯和一个或几个其他种类共犯人(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组成;(2)不具有稳定性特征(此为复杂共犯和有组织团伙之间的区别所在)。

 

2.复杂共犯的定罪规则。复杂共犯的定罪规则是:实行犯之外的其他共犯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定罪,依照犯罪行为所触犯刑法分则相应条款,同时援引总则第33条有关共犯人种类的规定;实行犯的定罪直接依照分则相应条款的规定,无需援引总则第33条的相关规定,因为实行犯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罪状中规定的客观方面要件。实行犯以外的其他共犯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他们并没有直接参与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实施,因此,不能仅依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对其进行归罪,还必须补充援引总则有关其所实施不法侵害的客观构成要件(即《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第3、4、5款规定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的要件),才能为其定罪提供充足的立法根据。

 

(二)团伙共犯及其定罪规则

 

如前所述,俄罗斯刑法立法中规定的团伙共犯类型有:团伙、有预谋团伙、有组织团伙和犯罪集团(犯罪组织)。根据俄学界通说立场,这四种团伙共犯定罪的一般规则是:各共犯人的行为只能依照含有所实施犯罪侵害的分则条文规定进行定罪,不要求援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总则第33条的规定,而无论各个共犯人的分工如何,因为相应犯罪团伙的成员或者实际上就是共同实行犯,或者法律上拟制其是共同实行犯。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也持同样立场,即认为必须将有组织团伙和犯罪集团所有成员的行为认定为实行犯行为:“……在团伙实施的犯罪中,所有共犯人的行为,无论其在所实施行为中是什么分工,都认定为实行犯行为,无需援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规定”。

 

上述定罪规则在多数情况下都可以起到简化定罪程序的作用,但是也有这样的例外情况:如果有组织团伙所实施犯罪的主体要件要求是特殊主体的情况(比如年龄、职务地位等),那么团伙成员中有不具备特殊主体要件的,则会出现两种定罪规则的竞合:一种规则是将有组织团伙的所有共犯人都按照实行犯定罪;另一种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第4款规定的特殊主体共同犯罪定罪的一般规则,即“不是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专门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人实施该条款所规定犯罪的,应当作为该犯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对该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此种情形下,在对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共犯人定罪时,需要解决这样的问题:即对其行为进行评价时是援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规定,还是必须将其定性为实行犯直接适用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进行定罪。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对于此类刑事案件的处理,依罪名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标准。此种做法不仅割裂了俄司法实践的统一,而且也成为俄学界批判的靶子。(有关无特殊身份者参与特殊主体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后文详述)

 

(三)“混合共犯”及其定罪规则

 

1.“混合共犯”的含义及特征。“混合共犯”并非俄刑事立法中明文规定的共犯类型,而是俄罗斯学界的独创。所谓“混合共犯”,是指“复杂共犯”与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的结合。其主要特征有二:一是有犯罪分工;二是“复杂共犯”与前述任何一种团伙共犯(即团伙、有预谋团伙、有组织团伙、犯罪集团)的结合。“混合共犯”的实质,是“复杂共犯”辅助于其他团伙共犯的一种特殊共犯类型,而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团伙行为可以拟制成为一种特殊种类的实行行为,也就是说,将“混合共犯”中的团伙、有预谋团伙、有组织团伙和犯罪集团看作是所实施犯罪的“实行犯”,而起辅助作用的“复杂共犯”人属于“混合共犯”中的实行犯以外的其他共犯人(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2.“混合共犯”的定罪规则。依照俄学界立场,“混合共犯”的定罪规则是:“复杂共犯”人依照其辅助的“团伙共犯”人所实施犯罪触犯的相应《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罪名定罪处罚,同时援引刑法总则第33条的相应规定;团伙共犯人(团伙、有预谋团伙、有组织团伙、犯罪集团)刑事责任的追究,依照前述“团伙共犯的定罪规则”执行。

 

俄罗斯司法判例:甲实施完抢劫行为之后,与乙、丙预谋杀害被害人。他们定好掩埋被害人尸体的地方后,甲便去商议好的地方挖了一个准备掩埋尸体的坑。然后乙和丙使用滑柄猎枪和一把刀将被害人P杀害。之后,甲、乙、丙将尸体埋进事先挖好的坑里。法院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第5款(帮助犯的规定)、第105条第2款第7、8项的规定,认定甲是伴有抢劫行为的、有预谋团伙实施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

 

从本案的判决中可以看出,甲行为的判决援引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总则第33条的规定,因此,法院是将甲作为“复杂共犯”中的帮助犯认定的,而不是将其认定为有预谋团伙实施犯罪的实行犯,这与学界提出的“混合共犯”中“复杂共犯”人的定罪规则不谋而合。申言之,“混合共犯”说的提出,对于俄罗斯共犯定罪规则的完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三、共犯量刑及相关争议问题

 

(一)立法规定

 

根据俄学界通说立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7条第1款规定是共同犯罪量刑的普遍适用原则,即量刑一般规则。与此同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还有一些量刑规则,仅适用于共犯量刑的部分情形,后者称为共犯量刑的特殊规则。

 

1.共犯量刑一般规则。俄罗斯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在对共同犯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性质和程度,该人的参与对于达到犯罪目的的意义,他对已经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大小的影响”,此即共犯量刑的一般规则。

 

2.共犯量刑特殊规则。《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7条第2款规定:“与一个共犯人身份有关的从轻情节或从重情节,仅在对该共犯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款规定仅适用于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如果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中没有此类情节,便不适用此款规定。根据俄学界立场,此款规范的社会根据,是对每个共犯人量刑时应当考察其个人人身的个别化特征的一种社会需求。这种需求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中得以体现,同时也体现于以共犯责任独立性说为依托的、共犯人刑事责任细化的诸多刑事立法规范中。

 

(1)从重处罚情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3条“从重处罚情节”第1款第3、4、5、10项专门规定了与共犯量刑制度相关的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即“参加团伙、有预谋团伙、有组织团伙或犯罪集团(犯罪组织)实施犯罪”(第3项);“在犯罪中作用特别积极的”(第4项);“引诱患有严重精神病的人或处于不清醒状态中的人犯罪,以及引诱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第5项);“……采用身体或心理的强制迫使他人实施犯罪”(第10项)。其中,第5项和第10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俄理论界是有争议的。

 

(2)从轻处罚情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1条“从轻处罚情节”第1款第6项规定:“由于身体或心理受到强制或由于物质的、职务的或其他依赖从属关系而实施犯罪”;第7项:“因违反……执行命令或指令等的合法性条件而实施犯罪”;第9项:“……积极协助……揭发同案犯……”。这几项从轻处罚情节的规定内容,只能适用于共同犯罪情形,不可能适用单个人犯罪。

 

(3)减轻处罚情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4条“判处比法定刑更轻的刑罚”第1款规定的“当存在与……犯罪人的角色分工……相关的特殊情况,以及团伙犯罪的共犯人积极协助揭露该犯罪的,刑罚可以低于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最低限,或者法院可以判处比该条的规定更轻的刑种,或者不适用本来作为应当并处附加刑规定的附加刑”。

 

(二)争议问题

 

应当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总则和分则有关共犯制度的规范,是比较全面和系统的。其总则第七章用了整整一章的篇幅对共犯概念、形式以及共犯人的分类、刑事责任进行了详实规定,此种共犯的刑事法律调整模式,无论从法律技术,还是体系化视角,都堪称是比较成功的共犯立法例。然而,在有关共犯量刑规则的立法规定方面还是存在诸多争议的。

 

第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共犯量刑一般规则的立法规定,是否违反了系统性原则。这主要体现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章“共同犯罪”第34条“共同犯罪人的责任”与第10章“量刑”第67条“共犯的量刑”之间的重复规定上,即根据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人的责任由每一共犯人实际参与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决定”,而第67条第1款又规定“在对共同犯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基于此,有俄罗斯学者提出将共犯量刑规范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章移至第七章的建议,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在共犯责任和共犯量刑规则中对同一规范进行重复规定。

 

第二,共犯量刑一般原则内部逻辑混乱问题。《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7条第1款规定的共犯量刑原则,共包含这样三个规则规范:一是行为人实际参与共同犯罪的性质和程度;二是共犯人的参与对于犯罪目的实现的意义;三是共犯人的参与对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性质或大小产生的影响。此种立法模式会让人产生这样一种印象,即在我们面前的是三个共犯量刑规则,然而,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学界多数学者的立场,则认为第二和第三个规则并非是共犯量刑的独立规则,而只是对“考虑行为人实际参与共同犯罪程度”规则的进一步具体化的规定。与此同时,也有俄学者提出相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参与对于犯罪目的的实现”以及对“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影响”,指的是对于行为人参与犯罪实施的质的规定性方面的影响,即“法院应当对这样一些因素进行评价:共犯人所执行的功能是否促进了犯罪结果的实现、其行为对于犯罪后果的达成起了多大作用,换言之,法院必须对犯罪人犯罪活动的有效性作出评价。但是,俄多数学者仍然坚持认为,第67条第1款第部分规定是涵盖本款第二、三部分内容的,为了不发生歧义,他们建议在此款规定中加入一个插入语“其中包括”,即建议本款的规定为“在对共同犯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其中包括该人的参与对于达到犯罪目的的意义、他对已经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大小的影响”。如果对本款进行这样的修订,则既可以明确共犯量刑一般原则的内容,同时也解决了规则内容标准不统一的弊端。

 

第三,共犯量刑规则内容的实现路径问题。从第67条规定的共犯量刑规范看,其内容包含着一些评价性要素和非具体化要素,这给司法实务中特定共犯人刑罚个别化带来了无法克服的困难,因此,有学者建议构建共犯危害性等级,并依此对共犯人进行量刑,以便确定每个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罚份额。

 

虽然俄诸多学者都以共犯人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对共犯人进行了等级分类,但都各说各话,并没有形成过一个统一的共犯等级认定标准。他们往往将实行犯或者组织犯划归为一级危险共犯,将教唆犯和帮助犯划归为次级危险共犯。但是,俄刑事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哪类共犯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决议中虽然有这方面规定,但也只是指出,在确定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必须考虑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承担的角色分工,而对于如何和多大范围以及对哪类共犯人进行考量等问题,均未给出具体建议。

 

俄学界认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7条的上述立法与司法实践充分证明,此项规定实质上是赋予法官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在共犯人量刑的个别化问题上以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另有俄学者指出,按照共犯人种类来划分各共犯人危险等级的做法,是与对具体犯罪的分析相脱节的,所以是没有根据的,而且“刑法中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是完全体现在其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中的。因此,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关于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之具体行为的危害性,而非这些人自身的危害性”。

 

综上所述,《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7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犯罪量刑规则,因其内容涵盖的评价性要素在俄司法解释中并未得到具体化展开,所以本条规定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过于广泛的空间,因此其认定的正当化理由和路径也成为俄学界热议的焦点问题。

 

四、俄罗斯共犯制度其他相关争议问题

 

除了前述所论的共犯学说理念与立法司法现状外,俄罗斯在共犯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诸多其他相关争议。因篇幅有限,这里仅探讨其中的几个问题。

 

(一)间接实行犯(间接正犯)的立法归属

 

如前所述,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章第33条第2款规定,“利用因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情况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犯罪的,是实行犯”,此即俄现行刑事立法有关间接实行犯的规定。由于俄立法者将间接实行犯规定在共同犯罪的刑法专属之章——第七章“共同犯罪”,这必然引起俄学界关于间接实行犯立法归属方面的争议,即若承认间接实行犯属于共犯范畴,则对于此种间接致害行为的定罪、量刑就应当依照共犯的定罪、量刑标准,反之则应当按照单个人犯罪处理。

 

在共犯的立法规范范畴内直接对间接实行犯责任进行法律调整的做法,在苏联时期就曾有学者提出过反对意见,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当属苏联时期著名刑法学者特拉伊宁(А.Н. Трайнин)教授。特氏指出“……只有在共犯范畴内才会有实行犯的存在……单独一个人成为实行犯是不可能的,就像不可能存在单独的帮助犯或者单独的教唆犯是一样的”。

 

俄学界在有关间接实行犯的立法归属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立场。有学者主张,应当在第七章“共同犯罪”中保留间接实行犯的规定,同时建议在七章第36条“实行过限”之后补充规定第36.1条“间接实施犯罪”;还有学者认为,间接实行犯的刑事责任问题当归属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四章“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的内容,建议在第四章第23条后补充规定一条,作为第23.1条,用以专门规定间接实行犯内容。其理由是:“正是第19条‘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第20条‘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和第21条‘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规定,为间接致害制度(间接实行犯制度)中无罪过致害者刑事责任的免除,以及间接实行犯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了首要支撑”。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总则第七章“共同犯罪”之后单独增加一张,作为第七章之一,用以规制刑法中的间接致害和过失致害等特殊致害行为,即在第七章之一中以单独一个条文的方式规定间接实行犯制度。

 

(二)过失共犯问题

 

根据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故意共同参与实施犯罪。此共犯定义引起了学界争议,因为根据此条规定,共同犯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苏联时期著名刑法学家皮昂特科夫斯基(А.А. Пионтковский)为代表的学者,则反对过失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立场,为了避免学界争议,他们建议将共同犯罪概念界定为“二人以人故意共同参与实施故意犯罪”。然而,当时的立法者并没有采纳皮氏等学者的建议,因此,关于共同犯罪应当是故意犯罪,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的争议由来已久,特别是1960年《苏俄刑法典》的施行更是将此争议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沙俄时代的学者就曾主张,“共同犯罪是故意协助故意实施犯罪。毋庸置疑,实施过失行为的人可能是犯罪人,但却不可能为他人的共同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他可以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但不能为共同犯罪承担责任”。沙俄时代著名刑法学者谢尔盖耶夫斯基(Н.Д. Сергеевский)认为,只有当各共同参与人应当并且能够预见后果,但却没有预见的情形下,才可能存在过失共同犯罪。他还对此种情形进行了举例说明:建筑工人们在屋顶施工,工长让工人把屋顶上的圆木扔下去。一个工人叫上另外一位工人帮忙递了绳子,然后按照工长的命令将圆木从屋顶扔下去,不幸的是正好砸死了一位正在经过此地的路人。那么,在这起事件中,工长是过失共同行为的教唆者、第一个工人是直接实行者、第二个工人是帮助者。谢氏认为,此事件中的各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实施犯罪(杀人),因此,并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沙尔戈罗茨基(М.Д. Шаргородский)则是赞同过失共同犯罪的代表学者。他在自己的论著中曾引入这样一个案例,来说明过失共同犯罪的存在:甲、乙、丙和丁在不确定下面没有人的情况下,从屋顶抛下了一块胶合板,结果造成了A的死亡。按照沙氏的观点,这几个行为人应当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实行犯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他们是事先商量好的,那么就要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实际上甲、乙、丙、丁的行为并没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因此,捷尔-阿科鲍夫(Тер-Акопов)在分析此案例时,得出的结论则正好与沙氏的相背,他认为过失罪过形式的共同犯罪是不可能存在的,此事件中的工人们应当每个人单独承担责任,而不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沙尔戈罗茨基还列举了另外一个过失共同犯罪的事例:甲把一支子弹上膛的手枪留在了桌子上,乙未经检查直接扣动了扳机,结果打死了丙。沙氏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追究过失共同杀人的刑事责任,即甲、乙应当以共犯身份承担刑事责任。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按照沙氏的前述逻辑,那么很多类似情形都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比如甲不知道手枪里有子弹,而子弹是乙装的,但乙忘了告诉甲的情形,反过来,乙是从丙处拿的子弹,但丙在给子弹时忘了和乙说子弹不是空的,而是实弹的情形……以此类推。

 

俄学界在探讨过失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论争中,还经常会举这样一个案例:甲搭乘乙开的车并怂恿乙在居民区道路上超速行驶,乙听从了甲的建议,结果将行人丙撞成重伤致死。此种情形,乙将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4条的规定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而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教唆行为。俄罗斯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А,Н, Трайнин)也赞同前述立场。此案例实际来源于法国法院的司法判例。然而,有俄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乙是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丙的死亡,那么就是说乙并不是在甲的怂恿下造成丙死亡结果的,则将甲认定为教唆乙过失致人死亡的教唆犯就是荒谬的,因为甲和乙对于造成丙的死亡这件事上并没有合意。

 

俄罗斯学界支持过失共同犯罪立场的学者大致可以分为这样两种具体主张:一是直接引入过失共同犯罪制度,即“过失共犯”;二是建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引入术语“过失致害”,其实质内容即是过失共同犯罪。有俄罗斯学者指出,“过失共犯”和“过失致害”并非两个完全等同的概念。“过失共犯”内部存在角色分工,即某些共同参与者不直接参与致害行为,而是为致害活动创造条件,因而与致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和罪过联系;“过失致害”则指的是各位参与者共同参与实施过失犯罪行为,是过失犯罪的共同实行犯,也就是说在此种过失犯罪中,每个行为人的行为中都含有相同的犯罪构成。

 

虽然俄学界诸多学者都提及过过失致害的定义问题,但迄今为此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过失致害”概念。有学者主张,可以在共犯制度之外构建一个独立的共同犯罪活动类型,其包括故意致害和过失致害两种形式。其中,过失致害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两个以上主体过失实施犯罪;(2)一个适格主体与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共同过失实施社会危害行为;(3)一个适格主体与无罪过行为人一起实施过失犯罪。基于此,有学者建议,“如果几个人相互配合、互相协调地参与一个过失犯罪,并且造成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结果或者某种结果发生的危险,则所实施行为应当定性为共同过失致害。每个致害人依照所实施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予以归罪,其参与犯罪程度上的区别仅对其责任和刑罚的细化和个别化产生影响”。俄学者建议将此条规范作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2条第2款引入俄现行刑事立法,认为这样的界定可以揭示出过失共同致害行为的特征,并可以依据此规定将过失致害现象与其他相类似的犯罪行为区分开来。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将共同过失致害行为引入《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七章是不合逻辑的,因为这样将得出一个毫无根据的结论,即过失致害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因此,他们提出了另外一条解决问题的路径,即对现行俄刑事立法予以修订,增加一个单独的第36.1条来规定过失致害行为,同时将原第七章的名称“共同犯罪”修订为“共同犯罪和其他数人犯罪”。

 

如果两人以上过失造成严重犯罪后果,则各犯罪人应当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条文,为各自所实施行为进行定罪,那么还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中引入过失致害的规范吗?对于此问题,俄罗斯著名刑法学者佳日科娃(И.М. Тяжкова)指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引入过失致害责任追究程序和条件的条文,具有相当广泛的现实基础和根据,比如人们生活和活动的各个领域发生公共危险的概率和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多维性都在不断增加;在科技高度发达的条件下,即使是对既定安全规则存在较小的认知偏差,都可能会引起各种机制运行与技术工艺进程中产生严重偏离。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前述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属单个人行为,而并非与他人行为之间存在着相互协调的因素,因此应当对这些人的行为进行单独的刑事法律评价,即所有行为人都应当为所发生的社会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持此种主张的学者举过这样的案例,以佐证自己的观点:警卫室中的甲开启了自动步枪并且装上了子弹,他打开了枪支保险并且开始和乙开玩笑,将枪瞄准乙。丙走进警卫室,继续开玩笑说,他现在打死乙。丙以为自动步枪没有开启,所以他突然扣动了甲手里指向乙的枪的扳机,结果造成了乙的重伤。本案中,甲和丙的行为都构成《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9条规定的违反武器管理规则罪,但应当对两个人的行为进行单独的刑事法律评价,而与乙重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应当是丙扣动扳机的举动。

 

俄著名刑法学者卡兹洛夫不赞同构建“过失致害”的刑法规范,他更倾向于将此种现象定性为过失共犯,与此同时,此学者也不赞同俄现行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概念界定中两次使用术语“故意”。卡氏主张将过失共犯的理念引入《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共同犯罪概念当中,即将现行刑事立法第32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概念“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参与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修订为“二人以上有罪过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即删除“参与”和“故意犯罪”中的“故意”,同时将“故意共同……实施”中的“故意”修订为“有罪过”。

 

佳日科娃教授认为,“从理论角度,此种情形下的共犯制度是模糊和乏定型性特征的,因此,要想对此种制度确定明确的标准是不可能实现的;从实践角度看,若干人共同故意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过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前者之间并没有什么显著的区别”,即佳氏是赞同过失共同犯罪制度的,但她却没有直接使用“过失共犯”的概念,而是称其为“过失致害”。很显然,佳日科娃教授虽然对过失共犯的说法持反对意见,但她所提出的“过失致害”的根据,则正是从过失共犯的立场进行阐述的,因此,在佳日科娃所主张的“过失致害”并非某种新的刑法制度,其实质当属过失共犯。

 

俄学界反对过失共犯立场的学者认为,过失共犯的主张不仅不具有实践意义,而且有扩大犯罪圈的危险。事实上,基于共犯的共同责任,共同参与犯罪的每一个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对所有其他人的活动负责。这意味着共同参与犯罪的每一个人都对犯罪作出了自己的“加功”。然而,若《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条文并未将此“加功”作为独立犯罪予以规定,则这些“加功”以要素总和的方式成为引起犯罪后果发生的具体条件。与此同时,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并非《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涵盖内容,则依照定罪规则不能追究此行为的刑事责任,当然,前述假定是以犯罪行为不构成共犯为前提的。在共同实施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处理的当是单独行事的违法者,他们每个人都有义务采取措施,以防止社会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无需针对“过失共同致害者”行为的定罪构建专门规则。

 

综上可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总则只规定了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共犯类型,对于共同过失致害行为的属性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俄学界对于过失犯罪是否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两种对立立场。

 

值得关注的是,俄立法机关于2014年2月3日出台的第15号《联邦法律》,对《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进行了修订,新增了第263.1条“违反运输安全要求罪”。此条第1款规定了因未遵守运输设施和运输工具的运输安全要求,从而过失造成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者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第2款规定的是负有保障运输设施和运输工具之运输安全的行为人,因未履行安全保障职责而导致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造成巨大损失行为的刑事责任;第3款将“有预谋团伙实施的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作为本条第1、2款行为的加重责任构成要件予以规定;第4款则将 “有组织团伙实施的或者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规定为本罪的特别加重责任要件。

 

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新增的第263.1条规定的内容看,此罪的主观方面的罪过内容为过失,然而,本条第3款和第4款则分别将“有预谋团伙”和“有组织团伙”这两种特别共犯形式作为加重责任或特别加重责任的犯罪构成予以规定,也就是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第263.1条第3、4款明确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申言之,虽然俄现行刑事立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概念是“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即仅承认故意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排除了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第263.1条的规定却明确地认可了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存在。此种情形与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司法认定有异曲同工之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也只限于故意犯罪范畴之内,即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但此司法解释却规定了此罪的共犯形式。很显然,此条司法解释与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这自然会引起学界对于此问题的热议。简言之,俄罗斯以立法模式、而我国则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部分认可了过失共犯的存在。

 

(三)犯罪中止情况下各类共犯人刑事责任问题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实行犯以外的其他共犯人的犯罪中止特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所有共犯人共有的一般特征;二是每个共犯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所特有的专门特征。共有特征分为这样几种情况:a.任何一个共犯人的犯罪中止都不能排除其他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这些共犯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做出的“加功”行为并没有丧失其社会危害性;b.只有当实行犯没有将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存在其他各共犯人的犯罪中止,因为如果实行犯的行为已包含既遂犯罪的构成,则所有共犯人的故意及其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既已实现,此时便不可能再有犯罪中止的发生;c.每一个共犯人,只有在撤回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加功”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共犯人的专门特征,主要体现于其在撤回自己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加功”时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撤回自己的“加功”,意指消除自己为实行犯实施犯罪创造必要条件方面所付出的努力。共犯人撤回自己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加功”,通常体现为一种积极行为方式。

 

(1)实行犯的中止。俄学界通说认为,单个实行犯的犯罪中止认定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即只要符合《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即可(即:已经开始的犯罪行为没有进行到底;实行犯意识到可以将犯罪进行到底;拒绝将犯罪进行到底是其自愿的,而非被迫且这种拒绝是具有终局性的;如果行为人已实际实施的行为中含有其他犯罪构成,则他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单个实行犯的犯罪中止行为还可以体现为消极行为方式,即不再继续实施已经开始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是存在技术分工的共同实行犯的情况,则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就只能是以积极的方式完成,即需要积极干预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其他实行犯将犯罪行为进行到底。后一种情形存在的前提是:每个实行犯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部分,并且不能剔除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已做出的“加功”,只是终止了自己后续行为的情况。

 

(2)教唆犯、组织犯的中止。怂恿实行犯产生犯罪决意的教唆犯,以及集聚其他共犯人力量的组织犯,只是为后续的共同行为及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奠定了基础。此因果关系的后续发展,基本上已经不再取决于前述这些共犯人,而取决于实行犯。因此,组织犯和教唆犯为了消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当切断后续因果关系的发展,制止实行犯将犯罪进行到底。组织犯应当努力消除其他共犯人的集聚,而教唆犯则应当尽力使实行犯放弃实施犯罪的决意。也就是说,组织犯和教唆犯采取一切措施的结果应当只有一个,就是使实行犯停止犯罪。如果组织犯和教唆犯采取前述一系列行为仍然无法制止犯罪,则他们应当及时向权力机关报案,以便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如果组织犯和教唆犯最终没能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则他们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他们所采取的措施,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将其认定为积极悔过的从轻处罚情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条第5款,第61条第1款第9项)。

 

组织犯罪团伙的行为人,其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团伙成立前,并且体现为其破坏团伙组建的行为中。如果团伙犯罪的组织犯与其他共犯一起参与具体犯罪的实施,则对这些犯罪团伙的组织犯应当适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条第4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的犯罪中止,指的并非组建团伙的事实,而是没有将具体犯罪进行到底。

 

(3)帮助犯的中止。如前所述,帮助犯对于实行犯实施犯罪的决意,只是起到强化作用,所以帮助犯的行为并不会在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产生因果关系,而只是对因果关系的发展起协助作用。因此,帮助犯对于因果关系发展的干预,以及自己对共同犯罪活动“加功”的消除,其认定标准当是采取一切措施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如果帮助犯采取了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而实行犯还是实施了犯罪的情况,帮助犯不负刑事责任。此外,俄学界还对共同犯罪中实质帮助犯和智力帮助犯“加功”的撤回标准进行了分别阐释。申言之,智力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撤回标准是:应当说服实行犯放弃实施犯罪;实质帮助犯的撤回标准是:撤回其提供给实行犯用来实施犯罪的手段或工具,或者恢复其为犯罪实施排除的障碍。之所以做这种区分,是因为智力帮助犯通过直接影响实行犯意识和意志的方式,强化实行犯实施犯罪的决意,而实质帮助犯则是通过为实行犯提供身体的、物质的或组织方面的帮助,间接作用于实行犯的意识和意志。

 

帮助犯的犯罪中止,通常表现为作为方式,但如果事先给予实行犯协助其实施犯罪的许诺并非具体作为方式,则此时帮助犯的犯罪中止可以是不作为。这里所说的“许诺”不同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第5款(后半段)规定的关于犯罪后提供协助的“事先允诺”。后一种“允诺”,在实行犯实施犯罪之前不要求有任何的作为,其“允诺”本身就已经是对共同犯罪活动的“加功”了;如果此时的帮助犯在实行犯完成犯罪后不履行其事先所做的允诺,则这种情况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为帮助犯的积极悔过情节,其可能会影响事态的后续发展,但不是对实行犯犯罪活动本身的影响。相比较而言,在帮助犯“许诺”协助犯罪实施的情况下,其“许诺”必须起到实质强化实行犯之犯罪决意的作用,即帮助犯应当以《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条第5款(前半段)规定的相应具体行为的实施来兑现自己的承诺,也就是说,这种许诺应当体现为具体的智力帮助行为或者实质帮助行为。如果帮助犯在犯罪实施前即向实行犯表达了中止其所承诺的帮助,则意味着他单方面消除了对实行犯犯罪意图的强化作用。此时的中止是指帮助犯采取了其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来制止犯罪,包括以不作为的方式消除了自己对于共同犯罪活动的“加功”。这种情形下的帮助犯,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从而排除其刑事责任。

 

(四)无特殊身份者参与特殊主体共同犯罪的归责问题

 

根据俄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无特殊身份者参与特殊主体犯罪的,在某些情形下是可以认定为共犯的,其理由是无特殊身份者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为特殊主体提供了实际帮助。然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仅在第34条第4款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即“不是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专门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人,参与实施该条款所规定犯罪的,应该作为该犯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对该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可见,俄现行刑法并没有对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此款规范仅适用于那些犯罪主体范围被法律所严格限制的罪名(比如,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1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军职罪的主体只能是处于军事集训期间的军人、预备役公民)。在此类情况下,只有特殊犯罪主体才能被认定为实行犯和共同实行犯,其他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共犯人只能是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角色。这里的例外情形是,如果法律中规定的特殊主体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特征,则对于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行为人范围的限制便没有那么严格的限制(即犯罪主体是一般的专门主体)。此种情形下,若不属于特殊犯罪主体的行为人实际参与实施了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要件行为,则也可以成为此类犯罪的共同实行犯。例如,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人,但是,如果女人参与了制服被害人反抗行为的,则她就是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

 

在特殊主体共同犯罪中,还会涉及共犯人的特殊身份作为法定情节在刑事立法中的规定问题,这种情节有两类:一是特殊主体作为犯罪加重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形;二是特殊主体是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第63条)。如果其中一个共犯人具备立法规定的前述法定情节,则这种情节可以归责于其他共犯的条件有二:其一,此类情节应当是其他共犯人也认识到的,即是其他共犯人的故意内容;其二,此类情节加重了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利用职务地位进行诈骗是诈骗罪的加重责任构成要件(第159条和3款),如果几个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他们当中有一个人在诈骗过程中利用了自己的职务地位,那么,若其他共犯人都知道这种情形的存在,则此加重责任要件将归责于所有共犯人。“职务地位”要素的存在加大了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这不仅仅提高了其中一个共犯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也加重了整个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然,如果只有其中一个共犯人具备前述情节,而其他共犯人对此一无所知,或者此情节没有提高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则此类情节只归责于这个特定的共犯人。

 

五、结语

 

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共犯定罪量刑中的问题之所以层出不穷,其原因在于共犯制度的核心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有组织团伙犯罪活动与单个人实施的犯罪相比,呈现出的是更加复杂多样的法律属性。在对团伙共犯行为进行定罪时,不仅要考虑各共犯人之间合意的程度、行为之间组织的严密程度,而且还涉及到各类共犯人参与犯罪的程度、其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相关要素。虽然俄学者在其共犯论著中也一直在寻求一条公认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平正义、符合司法适用的路径,但在共犯理念及相关争议问题的解决方面并未全部得以实现,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共犯定罪量刑结果出现偏差与误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