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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江志杰:刑事案件使用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的反思——结合走私犯罪案件视角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09

前 言

 

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因案件性质和人权保障使然,证据认定上采用最严格的认定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刑事定罪的黄金准则,就是旨在维护司法公正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面对走私案件这类涉案人员众多、时间跨度长、境内境外证据交杂的案件认定时,部分司法机关或然地在某些证据链认定上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该做法虽有利于案件办理效率但却以损害公正性为前提。本文结合走私刑事案件,探讨“高度盖然性”标准使用的实际效果和存在问题等,以期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有所考量。

 

一、相关概念

 

根据张嘉军2023年11月发表在河北法学的文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阶段性、多元化证明标准建构研究———基于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比较的视角》中提到,当下我国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仅仅形塑了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较大可能性三种认定方法。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认定方法由裁判者根据法律规定、案件类型、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一)高度盖然性概述

 

高度盖然性是指当一方证据的说服力显著强于另一方,法官可通过自由裁量,形成内心确信的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明确了高度盖然性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其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认定方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据以定案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部分司法机关可能会采用。例如,(2019)晋1127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陈某1、张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又从其处查获毒品,对被查获的毒品二被告人有贩卖的高度盖然性,故推定其将用于贩卖,即查获的1.39克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二)排除合理怀疑概述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对排除合理怀疑含义作出解释,其提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是刑事诉讼中的最高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强调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其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认定方法不仅能够保障审理的质量与效率,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提高司法公信力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较大可能性概述

 

较大可能性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针对一些特定的事实,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较大时,认定案件事实存在的一种认定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其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该认定方法主要适用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回避、诉讼保全等程序的相关事实。

 

二、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

 

(一)刑事案件的特点

 

刑事案件具有严肃性、惩罚性、权威性。首先,严肃性体现在刑事案件与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秩序紧密联系,要求审判者法律适用准确、程序严谨,从而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其次,惩罚性是指刑事案件直接针对犯罪行为,通过国家严格的制裁遏制与预防犯罪,从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最后,权威性则源于刑事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并带有强制性,一旦作出,就必须得到执行,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基于刑事诉讼具有惩罚与制裁犯罪行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目的,审判者一旦认定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便可能面临剥夺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等严重法律后果,这决定了刑事证明标准必然要高于民事或是行政证明标准。

 

(二)刑事案件认定的难点

 

随着社会发展与科技进步,新型犯罪、跨境犯罪的出现为刑事案件的认定带来新的挑战与难点,其难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证据收集难度大。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多种证据,可能因遗失、人为篡改等原因,增加了证据收集的难度。其次,科技的进步导致犯罪手段逐渐高科技化,对证据评估的专业性要求也逐步提高,在此过程中,需确保证据认定的科学性与准确性。最后,由于刑事案件犯罪行为的特殊性、跨境性及跨国性,法官需要根据已有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这对于海关部门及法官的专业素质、办案经验要求较高。

 

2.证据认定标准高。刑事诉讼司法实践要求认定案件事实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须保证全部证据都达到无可置疑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该标准要求审判者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前,需彻底排除所有无罪证据,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然而,由于证据局限性、技术限制性等因素,可能存在难以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此时审判者可能会考虑使用低于该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但使用该标准,可能会带来司法适用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等问题。

 

(三)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异同

 

1.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相同点

 

(1)均希望达到相同的社会效果。刑事案件目的是追究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保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实现法律的惩罚与预防犯罪功能;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但综合来说,二者均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都希望通过法律程序,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及促进司法公正。

 

(2)证据都是判决的关键。证据作为诉讼案件的基础,是裁判者据以定案的依据,也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换言之,任何诉讼案件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都难以得到公正的判决。“打官司也即打证据”,在法庭上,检察官提出的定罪依据或者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都必须出示对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定罪理由或者是请求事项。因此,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双方都应当重视证据的收集与整理,并确保自己提供的证据能够有效地证明自身提出的观点。

 

(3)均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这一原则源自美国司法实践“毒树之果”理论,该理论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为“毒树”,基于“毒树”而衍生出的证据为“毒树之果”,应当被排除在案件之外,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使用提供了具体指导,其明确了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应当裁量排除;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基于上述可知,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都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以确保司法公正及人权得到充分保障。

 

2.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不同点

 

(1)证明标准不同。基于法律规定,刑事诉讼则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够定罪,其证明标准更为严格。究其原因,是刑事案件的法律后果涉及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使用更高的证明标准以此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判决。而民事诉讼中往往使用高度盖然性进行审理。

 

(2)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同。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主要由公诉机关承担,由公诉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并由法院裁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民事诉讼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3)法律后果不同。刑事案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以及罚金等财产性处罚;而民事案件更关注对于受损权利的维护,其法律后果的通常是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救济措施。

 

三、刑事案件使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原因与带来的问题

 

(一)刑事案件认定中出现高度盖然性的原因

 

1.案件疑难复杂且证据取证难度大

 

刑事案件侦办及司法认定实践中,由于部分刑案确实疑难复杂新颖,导致取证难度极大,相应法律规定滞后,基于此办案人员只能脱离证据体系进行倾向性的判断和论证,因而或多或少地采用盖然性标准。如走私犯罪这样的跨境类案件,极容易产生证据链断裂的问题,无法避免地采用盖然性标准去认定部分证据。

 

2.有意忽视诉讼证据规则

 

诉讼证据规则主要包含非法证据排除、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等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存在部分侦办人员有意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不同强制措施的适用使嫌疑人“主动”供述;其次是破坏传闻证据规则,通过大量的传闻证据(庭外证据)触动检法的内心确认;再次是反复固定意见类证据,形成大量猜测性、推断性证言,甚至寄希望于通过不同当事人表达同类猜测性证言和供述填补缺失的证据链环。

 

3.不同阶段刑事证明标准的混淆

 

应当明确,不同阶段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不同的,侦查阶段使用盖然性是侦查部门疑罪推定的侦查天性使然,此时的犯罪事实存在,以存在初步证据即可。因为侦查部门怀疑有犯罪事实存在,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应立案。但是案件进入检法阶段则不同,根据《高检规则》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可见,从逮捕开始,证明标准较之侦查初期提高很多。在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阶段则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作为检法官,盖不可完全延续侦查部门的办案思维及其证明标准,因为整个证明已经从“疑罪从有”进入“疑罪从无”,如果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要不就是作出不起诉处理,要不就是作出无罪判决。

 

(二)刑事案件使用盖然性标准易衍生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证明标准的混用确有其存在空间,现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人数不足,工作量大,稍微不慎就轻易进入了“快办快结”的便捷模式,使用高度盖然性也就理所当然。但是刑事案件混用盖然性标准明显是存在诸多问题的,这里简单列举一二,以期加强法律定位。

 

1.容易削弱刑事司法严肃性

 

刑事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与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若使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无疑降低了证明门槛,扩大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判决的不确定性。尤其在涉及生命权的案件中,该不确定性会造成公众对司法体系、司法公正的质疑。

 

2.增加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

 

若采用不一致的证明标准,其对证据的认定、收集等各方面都存在差异,进而可能引发同类案件司法裁判、法律适用的不同,法官在判断证据是否充分及是否达到定罪标准时就会面临困境与挑战,最终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3.易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使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可能因证据不足或者法官主观判断不准确而致使被告人权利无法得到应有保障。基于此,刑事诉讼应当谨慎对待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避免因降低证明标准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走私犯罪案件证据的认定难点和证明标准选择

 

本文以笔者较为擅长的走私犯罪案件为视角,通过走私案件的案件特征与证明难点,阐释其应坚持严格证明标准的原因。

 

(一)走私案件的案件特征与证明难点

 

1.走私案件最大的特点是存在跨境性,这就意味着全案的境内证据和境外证据穿插交错,物流资金流等关键证据极易产生并留存于境外。同时也基于走私案件属于团伙作案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司法机关取证难度加大,易使得在侦查或审判过程中,遇到证据不足或者证据难以确认的情况。基于这种认定难的特点,笔者在承办案件过程中,亦感受到部分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据以定罪时,会以案件较为复杂、证据收集难度大为由,依赖某一证据并覆盖全案,以此认定被告人犯罪走私涉案数量进而定罪。

 

2.走私案件具有犯罪时间跨度长的特点,这会导致现有证据因时间流逝而无法取得,且走私者反侦查意识愈加提高,对于软硬件涉案设备有意识频繁更换,即使现有的刑事技术力量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取恢复电子设备之前的数据信息,也受时间限制而无法全面固定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刑诉法明确规定重证据轻口供,通过突审手段取得嫌疑人供述以弥补证据链缺失这一做法也极易因后期的口供的改变而失效。

 

3.走私案件证据体系繁琐庞杂,一般而言走私行为会涉及物流资金流单据流等,加之团伙作案不仅上下游之间分工明细,团伙内部工作亦存在细分。这就使得走私案件证据链复杂程度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如果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其实很多的走私案件证据难以逐条满足该标准。

 

(二)且不论办案过程中的各种困难,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个标准,乃原则性规定,标准背后承载的是法律公信力。

 

1.站在维护司法权威与提高司法公信力角度理应坚持该标准。“法律是公正的裁判,司法是公正的天平。” 司法权威存在的前提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前提是依法办案。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有法律依据,是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准则。当社会公众看到司法机关对于走私案件,严格坚持依法办案、高标准入罪时,会更相信司法制度的权威性,这也是司法机关展现其对司法公正与法治国家建设的承诺与实践的重要途径,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与尊重。而若在走私案件中使用高度盖然性标准,降低了对证据的要求,容易造成司法权威的削弱与司法公信力的降低。

 

2.虽然某些案件取证难度极大,但是仅靠盖然性去认定刑事案件,会产生一系列负面效果,本来认定难度大就应强化取证能力和办案水准,这才有利于构建严密的证据审查体系。例如走私案件复杂散乱的证据前提下构建案件定罪完整证据链条,难度确实较大。但是部分司法机关由于难度大、复杂性高可能退而求其次选择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据以定罪,这样不仅不利于提高司法机关追求证据链的闭合与排除合理怀疑的积极性,进而难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与公正性,还难以提高司法判决质量。

 

3.单就走私案件而言,其跨境性和跨国性使得打击走私犯罪成为复杂的国际任务。在全球化背景下,多数国家与地区均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走私犯罪案件认定的基本原则,我国也应当在走私案件中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有助于促进国际司法标准的统一,促进信息共享与国际的司法合作,从而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与效果,同时也是维护全球法治秩序的重要手段。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就是站在底线视角,我们应看到认定标准的下降极易产生误判而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走私案件具有复杂的交易网络、大额的资金流动、庞大的货物数量,证据收集难度大,而片面粗略地对证据进行分析与推断,经验主义盛行,不仅无法保证案件办理质量,还会整体拉低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

 

综述之,虽通过上述梳理,我们明白走私犯罪案件等复杂刑事案件确实存在诸多的认定难点,要做到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几近艰难。但司法认定的原则依然严格,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强调对走私案件处理应当严格要求,要求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被告人的走私行为构成犯罪时,必须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基础上,达到确信的程度才能定案。据此笔者依然希望司法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秉持法律底线,毕竟刑事案件办理的是“别人的人生”,在案件不被全面推翻的情况下,通过盖然性加重嫌疑人的责任显然是不可取的,不仅有悖形式正义也有违法律职业道德的。

 

结 语

 

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统一执法尺度,认定标准不应左右摇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对于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务必坚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不能因为案件的复杂性,就擅自降低认定标准。同时,若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合理怀疑,则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规则,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坚持形式正义以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江志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顾问、大成刑委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