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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常晓甜:立功的常见误区及认定要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11

说起“立功”,很多人以为就是犯罪分子把别人做的坏事交代了就行。理论上听起来好像很简单,但实践中要想让办案单位认定构成立功情节,可没有这么容易。作为减轻处罚的重要量刑情节,立功是刑事辩护的重点和难点,甚至可以成为一块“免死金牌”,但实践中很多人却因为不会立功、不懂立功,把立功情节弄丢了。因此,本文梳理了有效立功正确的打开方式,最大限度争取当事人的最优量刑,在立功的路上不踩坑。

 

一、立功,究竟会有哪些好处?

 

立功的实质是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发现犯罪、惩治犯罪。那么立功后,对当事人究竟会有哪些好处呢?

 

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九)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的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由此可见,立功情节系法定的量刑情节,如犯罪分子的立功经查证属实,可在一定程度上抵减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有免除处罚的可能。立功可以直接跨越法定刑幅度,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例如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67万的量刑幅度在7年以上,认定立功情节后,可以减少量刑至下一个档位,即在2年以上7年以下去量刑。立功带来的量刑优惠是显而易见的,既可以最大程度减少量刑,也可以给办案人员留下一个认罪悔罪的好态度。

 

二、关于立功的常见误区

 

立功并非想立就能立的,争取立功情节并不容易。实践中,常见的立功误区梳理如下。

 

误区一:检举揭发同案犯,构成立功

 

对于检举揭发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情况讨论:

 

若检举揭发的是共同犯罪事实,则不构成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相互渗透,犯罪分子交代犯罪事实必然会牵涉其他共犯,故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属于其应当供述的犯罪事实,为法定义务,故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但鉴于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若检举揭发的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事实,则构成立功。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是因为此部分事实犯罪分子并未参与,不在其应当供述的范围内,故对于其没有义务的行为需要提供鼓励优惠。对此认定立功,有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也有利于提高破案效率。

 

误区二:以被害人身份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其他犯罪的,构成立功

 

实践中,对于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尚存有争议。

 

反对观点认为,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陈述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仅属于报案或者控告行为,不能构成立功。1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2款的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首先,犯罪分子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与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他人犯罪事实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如果仅因犯罪分子目前在刑事诉讼程序内,向司法机关陈述了他人对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就构成立功,不符合《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意义。司法实践中亦有其他案件印证了这一观点:“如果承认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可以构成立功,那么只要曾经被犯罪侵害过且因种种主客观原因未控告、未报案,当其本人实施了犯罪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几乎是必然能构成立功,这对于其他未曾被犯罪侵害过,或者被侵害后就立即报案、控告的犯罪分子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也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立功规定的立法本意。”2 其次,犯罪分子所获得他人的犯罪线索系本人作为被害人亲身经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条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得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就表明立功线索来源获得应符合公平的原则,任何人不能因揭发自身基于某种先天优势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而构成立功。

 

支持观点认为,检举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3 第一,现有法律只规定了被检举、揭发犯罪的对象是其他人,并没有规定不能是自己。笔者检索案例发现,有法院认为“刑法意义上立功的主体不是社会上的自由公民,仅适用于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李辉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盛建江曾将其非法拘禁的罪行,经查与被告人李辉本人涉嫌的开设赌场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并无关联,盛建江的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李辉揭发,并已被依法查处,故应认定被告人李辉具有立功表现”。4 第二,符合立功的设置目的,和节约司法资源、反映认罪悔罪态度的立法本意。立功成立与否,重在揭发的客观效果,而不在于主观动机。不能因为犯罪分子出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动机,就否认其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犯罪案件。也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正确认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形式地理解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该从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来理解与认定”5。

 

误区三: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构成立功

 

受贿罪和行贿罪属于对合犯,双方主体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双方的构成要件中均包含了对方的犯罪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因此,行贿人对他人受贿犯罪的揭发,并未超出其对行贿犯罪应当承担的如实供述范围。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并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的,其中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的内容属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一部分,可构成行贿罪的自首,不构成立功。6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行贿人只有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才构成立功。

 

误区四:立功线索不影响立功认定

 

很多犯罪分子为了死抓立功这根救命稻草,为此不择手段。但立功的认定不仅应符合法定情形,还应受到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的约束,不能一味为了追求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效果而对犯罪分子任何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条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中规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中也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因此,线索来源影响立功的认定。对于揭发线索来源存疑的,应当进一步核查,如果查明线索系通过贿买、暴力、威胁或者违反监规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不认定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

 

三、立功的正确打开方式

 

立功到底怎么立才能成功呢?按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立功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检举揭发型立功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行为,构成立功。

 

认定要点:

 

1.检举揭发的内容必须是犯罪事实,但并不要求检举揭发对象一定受到刑事处罚,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

2.检举揭发的内容需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客观真实,不能是莫须有的事实;

3.必须牢牢把握立功的本质,即检举、揭发的他人行为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无任何关联。

 

(二)提供线索型立功

 

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

 

认定要点:

 

1.立功线索的来源必须合法,不能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或通过职务行为所获取;

 

2.立功线索必须对侦破案件起到实质性作用;

 

3.线索需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针对立功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立功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三)协助抓捕型立功

 

协助司法机关,帮助抓破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构成立功。

 

认定要点: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5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四)阻止犯罪型立功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构成立功。

 

认定要点:

 

1.“犯罪活动”≠“犯罪”,此处的“犯罪活动”即他人为达到犯罪目的而采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动,不要求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只要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即可。

 

2.“阻止”不但要求有“阻”的行为,还要求有“止”的效果。“阻”的行为可以是规劝,也可以是向司法机关告发。“止”的效果指使他人的犯罪活动停止,或者在特定时空内不再继续,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状态或结果及时得到控制或消除。

 

3.“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他人犯罪活动”必须与阻止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必须是因为阻止行为的介入,犯罪活动才得以停止。

 

5.“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必须是在当场,有特定的时间、空间的限制。7

 

(五)规劝自首型立功

 

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的,也可以构成立功。尽管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此明文规定,但因其客观上起到了协助抓捕、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因而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将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的案件。

 

参考裁判要旨:行为人自愿、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同案犯亦因行为人的规劝而主动投案,这具有突出的社会意义和价值,符合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故依据《解释》第5条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认定行为人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8

 

认定要点: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收集行为人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证据,如行为人劝说同案犯的录音、办案人员指导行为人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证据、同案犯为何自首的供述,以及认定此种情形构成立功的典型权威案例。

 

(六)突出表现型立功

 

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构成立功。

 

认定要点:当刑事案件当事人所做行为表现并不符合上述五种立功情形,但同时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贡献的,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立功。至于何为“突出表现”,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对于下述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

 

1.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2.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3.舍己救人或见义勇为的;9

 

4.其他突出表现。

 

四、结语

 

立功作为一种“将功赎罪”的刑罚奖励制度,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通过对立功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从宽处罚,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作出其他对社会有贡献的行为。刑事辩护应当区分清楚不同情形下立功的认定标准,一旦发现存有立功突破口,紧抓案件细节,基于立功构成的有力辩点,围绕量刑问题制定精细化辩护策略,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最优量刑。

 

注释:

[1] 祁某贪污案【案号:(2017)鲁16刑终78号】、韩伟、徐杰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案号:(2020)川13刑终216号】

[2] 侯亮亮、赵常宝抢劫案【案号:(2019)鲁10刑终269号】

[3] 阚义合同诈骗案【案号:(2021)宁01刑终57号】、巩某某开设赌场案【案号:(2020)鲁0117刑初74号】

[4] 李辉开设赌场案【案号:(2019)苏0508刑初1209-1号】

[5] 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载于《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

[6]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18号刘凯受贿案】

[7]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

[8] 李让义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案【案号:(2015)滁刑终字第73号】

[9] 李浩楠交通肇事案【案号:(2021)豫05刑更539号】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常晓甜,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组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