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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常铮:刑事辩护的新发展——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切入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17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以及立法与实施,给我国刑事辩护事业带来了理论发展的新契机,也迎来了优化实践的新机遇。这进一步印证和强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辩护制度之间的内在一致性与高度契合性。同时,通过当前的广泛实践,亦可清晰地描述和归纳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刑事辩护之新特点等问题,具体表现为向审前阶段侧重、审判重点转移、定罪辩护弱化、量刑辩护凸显、程序辩护攀升等。经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辩护的深入互动,更加彰显了辩护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作用,是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等程序正义的有效保障,而律师参与则是这一保障的基本要素。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辩护;新发展;辩护权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概况及价值功能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并从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值班律师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表面看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唱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但其实有着更深层次的价值功能。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部署的一部分。这一制度是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基础上逐步部署展开探索与实践的。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九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随后,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千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并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前述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基础上,中共中央开始部署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2016年7月22日,十八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福州、厦门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其中刑事速裁程序被纳入认罪认罚试点工作中,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2016年10月,为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开始在全国18个城市推进。

 

经过两年的试点工作,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典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新的重要制度。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又共同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作出了说明和阐释。随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及全面适用的过程中,2020年11月,"两高三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认罪案件的庭审量刑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规范量刑建议。并要求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让被告人、被害人参与到量刑当中来。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又提出了十个方面28条贯彻落实意见,再次强调"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公平公正","加强与律师沟通协商,提升制度适用效果"。并具体提出,加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听取意见时做到每案必听意见、凡听必记录、听后有反馈,避免办案人员"一锤定音"和"我说了算",积极探索控辩协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强调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2021年2月,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提高控辩协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在浙江省率先出台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一步强化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其直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化,是政策落实的法治路径,契合我国刑事司法稳健运行的需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功能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法律化、制度化的直接体现

 

"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认罪认罚从宽是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的直接产物,是依法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的探索。在刑事诉讼中,通过从宽从简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进行轻缓化的处理,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追究了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也保护了其合法利益,实现了提高效率和保障公平的有机统一,通过落实具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标,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其全面实施并非单纯为了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我们还应当站在治国理政的政治层面予以考虑,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社会治理水平、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司法方面的重要体现。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到全面推行的经验看,通过这一制度的适用,将解决80%甚至更大比例的刑事案件,这些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认罪服判,使得案结事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政治效果不言自明。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承载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是非常大的,是国家司法水平和司法能力现代化的体现,更是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集中体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更深层价值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与实施,不仅仅是追求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表象,同时也注重和强调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价值,公平公正是效率的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保障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完善该制度在适用中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使被追诉人真正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另一方面是通过这种及时快速的处理方式,快速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使人民群众获得社会安全感,保障和维护更广大人民的权利。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终落脚点还是"以人民为中心",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和安全,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精神。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事辩护的新特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总结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确立和发展的,为推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创造了条件。未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刑事辩护,既要兼顾效率,又要注重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刑事辩护工作将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相区别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向审前阶段侧重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同样,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也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

 

从侦查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自愿认罪认罚。但是,在侦查之初,侦查人员对案件的最终定性和量刑并不确定,所谓认罪认罚,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也只能是概括的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这就是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在这种情况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时期,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是不愿意适用这一制度的,侦查阶段并不开展认罪认罚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在全国范围内正式适用后,侦查阶段虽然也在逐渐开展认罪认罚工作,但基于这个阶段认罪认罚内容的模糊性、概括性,律师介入所起到的帮助作用也是有限的。在侦查阶段,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主要还是限于向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作出释明,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这一阶段的认罪认罚对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实质性优惠的体现。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对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无论是当事人及其家属自行委托的律师,还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其主要工作是通过会见、阅卷了解案情,并通过与检察官的沟通交流,尽力帮助犯罪嫌疑人减少指控或者是争取不起诉的有利结果。但是,基于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检察官往往很难接受辩护人的意见,案件终是要走上法庭,所以,辩护工作的重点还是在审判阶段,在法庭审理中,庭审是展示律师专业技术的舞台。但是,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而言,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工作开始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意味着80%甚至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将进行认罪协商,控辩协商成为时代的趋势,律师辩护工作的重心、方式和方法都将发生变化。结合《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等规定看,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重心是审查起诉阶段,这一阶段是承上启下的环节,检察官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实质影响者乃至决定者。2019年4月,张军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业务讲座上指出,"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看,检察官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是承担主导责任的。这种主导责任不仅体现在庭前,而且体现在审判期间,包括审判后"。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也就是说,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办理的重心由审判阶段向审前阶段前移,辩护的重心自然也向审前侧重。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犯罪嫌疑人要签署具结书,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选择适用问题都将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解决。

 

(二)审判重点转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中发决作以审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就是要实现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就是"四个在法庭",即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所以,庭审中心化应当主要实行于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而对于那些控辩双方没有争议、被告人又认罪认罚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则没有必要适用繁琐的审理程序,不需要实行庭审中心主义,而是应当采取简化审理的方式。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如此。例如,日本的略式审判程序,德国的简易程序、处罚令程序,美国的认罪答辩程序等,都不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审判程序。

 

要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就需要建立繁简分流的机制,才能确保有充足的司法资源用于那些疑难复杂、有争议的案件审理中,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是实现诉讼分流、繁简分流的有效制度。从202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看,2019年12月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已达83.1%,2020年虽受新冠疫情影响,但1月至8月整体适用率仍达到83.5%。同时,该报告指出,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占27.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占49.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占23%,比2018年下降20个百分点。可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其工作重心前移,77%的认罪认罚案件都是采用简化审理的方式,不再适用繁琐的庭审程序,逐步走向庭审去"中心化"的模式。

 

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案件实体定性也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案件的审理程序大大简化。一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重大幅度提高。二是案件的审理简化了法庭发问、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的程序,在速裁程序中甚至都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就大大节省了庭审时间。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庭审时间一般为8分钟到10分钟,平均审理周期为7天左右。这充分体现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中心化",认罪认罚案件不再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只是对审前认罪认罚的确认和确定。

 

(三)定罪辩护弱化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中,刑事辩护主要被界定为一种为了追求无罪或者罪轻而进行的活动。这种对刑事辩护的界定,突出了"实体辩护"的重要性。然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对定罪已经没有争议,也就是说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比如,基本犯罪事实、罪名的适用等都没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辩护的重点不再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了,定罪辩护明显弱化。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时,控辩对抗的大前提就消失了,控辩双方转向合作、协商。在这种情形的下的辩护,一般不再涉及定罪问题,控辩协商的重点也转向"量刑"。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一旦辩护律师对案件的定性、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提出异议,提出不构成犯罪或者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适用罪名错误等意见,可能就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律师的意见没有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签署具结书;或者签署具结书后反悔,不认罪了,但最终法院也没有判决被告人无罪时,被告人就丧失了量刑从宽的机会,甚至可能因为不认罪而加重了刑罚。所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一般应当审慎对案件的定性问题提出异议,慎重作无罪辩护。这也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辩护弱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律师的辩护还是要根据事实和法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无罪的,还是应当依法提出,但这要建立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因为在认罪认罚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是控辩协商的一方诉讼主体,辩护律师只是协助者,辩护律师应当在保障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策略性地作出辩护方案的选择。

 

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是不是一定不能作无罪辩护?对此,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认罪了,还谈何无罪辩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认罪不一定有罪,况且事实、证据是否能够定罪,律师依法当然可以作无罪辩护。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了,但也要区分情形,律师仍有独立就定罪问题发表辩护意见的空间,甚至可以作无罪辩护。

 

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之所以定罪辩护会出现弱化的情形,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认识程度不高,难免会出现认识错误,造成虽然自己认罪认罚了,但从证据上或者法律适用上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就宣告结束,毫无问题;相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定罪问题的辩护还是要予以重视,定罪辩护只是弱化,不是消失。因此,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后,不论案件处于什么诉讼阶段,辩护律师都应当首先审查案件的罪与非罪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案件基本事实,审查证据及法律适用,分析判断案件是否有无罪辩护的空间,这是认罪认罚案件辩护的前提和基础。其次,辩护律师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问题,这也是案件后续辩护的前提和基础。

 

(四)量刑辩护凸显量刑辩护

 

早在2010年就开始兴起,这主要是源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规范量刑程序"的改革而产生的。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至此,我国法院开始确立了一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院的庭审审理程序中。于是,无论是在法庭调查环节,还是法庭辩论阶段,都出现了定罪审理程序与量刑审理程序的分离。对同一个刑事案件,法院先要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法庭审理,然后再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启动司法裁判程序。对于这种以解决量刑问题为目的的法庭审理活动,我们可以称之为"量刑裁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的认罪认罚,主动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从而获取检察机关对其量刑上的优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问题不再是控辩争议的焦点,量刑成为案件的辩护核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辩护的实现方式已不再是通过对抗,合作协商成为量刑辩护的重要方式,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内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要求控辩双方尽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认罪认罚问题协商一致,把控辩双方关于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程序适用等问题尽可能化解在提起公诉之前,从而使绝大多数案件能够适用简化程序快速处理。

 

当前,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起主导责任,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重心已经由审判阶段转向审查起诉阶段,量刑协商成为认罪认罚的核心,这也使得律师的辩护重心发生改变,定罪辩护减少,量刑辩护凸显。量刑协商的启动是由检察机关发起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首先提出一个从宽的量刑建议,同时启动控辩协商,通过协商促成合意。在量刑协商辩护中,控辩协商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公诉机关,辩护律师只是协助犯罪嫌疑人协商的参与者。

 

(五)程序辩护攀升

 

随着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刑事辩护的空间也随之有所扩展,以推动实体法实施为核心的辩护理念,已经受到司法实践的冲击和挑战。除量刑辩护外,程序性辩护也在悄然兴起。广义上讲,程序性辩护泛指一切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依据的辩护。这意味着辩护方将会提出有关的程序性争议或程序性申请,以促使法庭作出权威的裁决,从而确保法定诉讼程序的实施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狭义上的程序性辩护,则并非涉及一切诉讼程序问题,而是专门针对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通过法庭裁判确认其无效,进而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典型的程序性辩护就是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向法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启动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最终通过排除相关证据的方式,达到影响案件定罪或者量的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80%以上的刑事案件通过繁简分流适用了认罪从宽程序,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影响实体定罪的关键问题上不存在争议,控辩关系已由对抗转向协商,辩护律师不需要采用这种带有主动进攻性的辩护方式。所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谓的程序辩护并非指狭义的程序辩护,而是针对广义的程序问题,涉及整个诉讼活动中的相关程序问题;而且认罪认罚中的程序辩护也非采取对抗式,一般是辩护律师就程序问题提出申请,通过与检察机关协商的方式,实现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相关的程序辩护重点包括:

 

其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变更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表明其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这就增加了对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概率,也增大了由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能。为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首选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非羁押强制措施,不建议适用逮捕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之前就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可以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可以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以体现对认罪认罚当事人适用强制措施上的依法从宽。如果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才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以此与法官进行协商,为被告人争取强制措施的变更。

 

其二,诉讼程序适用的问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诉讼程序适用的协商与建议,也是律师辩护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目的不仅是获得量刑上的从宽,也是加快诉讼进程,早日了结案件,尽早回归社会。刑事案件的诉讼周期一般都比较漫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之前,即使是简单、轻微、控辩双方无争议的刑事案件,一般也要经过近六个月的时间,才能获得一审的裁判结果,如果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话,那诉讼时间就会更长。有的案件因为整个诉讼周期过长,导致被告人羁押的时间远远超出其本应判处的刑期,所以最终只能以羁押时间为限确定刑期,这实质是对被告人权益的变相侵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及时快速地接受审判,尽快结束有罪与无罪的不确定状态,这也是其所追求的诉讼目标之一。鉴于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与侦查机关充分沟通协商,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建议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列明,给予犯罪嫌疑人程序从简的优惠。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帮助其作出程序适用选择的建议,并向检察机关提出本方程序适用的意见,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程序适用建议的采纳,积极为犯罪嫌疑人争取程序上的优惠,推进案件快速处理。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与法院进行协商,建议法院对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以尽快案结事了。

 

三、辩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明确指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为世界所公认,是一项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致力于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强调对人权的保障,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亦是应有之义。同样,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维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是对其人权保障的前提。

 

辩护权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式。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对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辩护促使诉讼结构更加合理,正是因为有了辩护,控辩双方才有了平等的基础,审判方才有了相对中立的条件,刑事司法才脱离了"行政"的色彩。辩护权使被追诉人有了反驳指控、对指控证据提出意见并阐明理由的机会,被追诉人对诉讼过程的参与,使其享有部分程序控制权,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刑事律师就是试图为受控的个人的自由权辩护,以对抗国家推行和强制实施其规则的权力,这种角色也许是一个既不能在规则功利主义也不能在行为功利主义考虑之上获证为正当的角色范例,但是它能由为义务论所内含的对自由的道德权利和对公正审判的人权证明为正当的。"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权与程序正义同样关联紧密。被追诉人可以选择认罪或者不认罪,认罪认罚后可以选择程序的适用,而这些选择,如果没有律师的有效帮助,被追诉人很难会对认罪的后果有清晰的认识,进而在自愿、明知和明智的前提下选择认罪认罚。而且,被追诉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对一些法律术语和权利概念也很难充分理解,不能完全理解案件流程、程序选择等,所以更需要获得律师的帮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权的行使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不能否认,在一些侦查活动中还存在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以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此时,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将促进控辩双方力量的相对均衡,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因此,辩护权有助于保障认罪认罚程序的自愿性,减少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况,从而更加快速推进认罪认罚的进程,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这都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除实现程序正义外,辩护权对于其他价值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首先,辩护权的行使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权益。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中的直接目标就是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美国著名教授艾伦.德肖维茨指出:"'胜利'是大部分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唯一目的,就像职业运动员一样。刑事被告,还有他们的律师,当然不需要什么正义;他们要的是开释,或者是尽可能短的刑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通过对辩护权的行使,被告人可以获取尽可能轻的刑罚,实现自己追求的诉讼目标。其次,辩护权的行使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防范冤假错案。在辩护活动的过程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通过对控方证据的审查判断、收集调取新的证据等方式,也能在客观上起到发现事实真相的积极作用,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后,辩护还能起到对法官的协助与抑制作用。通过辩护活动协助法官查明事实,防止法官认识的片面性和随意性,确保有罪判决的可靠性。

 

四、律师参与辩护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要素

 

(一)刑事诉讼三大职能决定了律师辩护权的不可或缺性

 

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能,即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三种诉讼职能的区分以及为保障这种区分而确立的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

 

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必须由三方独立的诉讼主体分别承担,而不能由其中任何一方代替行使。控诉、辩护、审判三项职能互为条件、互相制约,共同促进刑事司法更为科学、民主。三项诉讼职能的独立与制衡,决定了辩护职能的行使只能由作为一方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然而,作为被追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难以与控诉方形成平等的对抗,为了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就由辩护律师协助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诉讼职能的分配决定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辩护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既没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也不承担特定的义务,故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辩护律师虽然是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而参与刑事诉讼,但其仍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辩护律师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依照自己的意志,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参与辩护活动,不受委托人意志的左右。辩护律师的参与使得诉讼职能的划分更加清晰、明确,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势,增强了辩护方的力量,有助于实现控辩平等,使得辩护职能更好的发挥作用,增强刑事诉讼的整体功能。

 

(二)律师参与是保障被追诉者权利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活动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而展开。作为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人格尊严,在诉讼过程中,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基本权利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而刑事辩护、律师参与正是维护被追诉人人格尊严的最好方式。

 

无论是我国《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存在对刑事程序权利的相关规定。例如,《宪法》中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享有通信自由、隐私权,被告人有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等。《宪法》的上述规定,实质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及相关实体权利不受强制处分的要求。同样,《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作出了规定。例如,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公开审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有权获得辩护、禁止刑讯逼供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的实现,除依靠其自我辩护外,更有效的方式就是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律原则,它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传统法律文化的界限和阻碍在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普遍确立。律师作为辩护人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懂法律,又缺乏参与诉讼的经验,加之受到自己心态的影响,很难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警察、检察官、法官基于各自的职能要求,很难真正帮助被追诉人进行防御。尤其是由于警察、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与被追诉人角色对立,其往往忽略案件中对被追诉人有利的信息,有的为了指控犯罪,甚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重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既懂法律,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又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同时还有职业道德的规范和约束,能够依法有效地从事辩护活动,履行辩护职责,充分发挥辩护人的作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与刑事诉讼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的核心要求是一致的,决定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性。

 

(三)律师辩护是确认自愿认罪认罚的根本方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为基础运行的制度,所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然而,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知之甚少,更没有参与诉讼的经验,对于什么是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理解和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罪认罚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对相关法律并不理解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的,再或者因为受到威胁、引诱而作出认罪认罚的,这都使得认罪认罚失去了自愿性和明知性,该程序也丧失了正当性。

 

那么,如何保障认罪罚的自愿性?显然,仅靠检察官是不切实际的。检察官虽然具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其与被追诉人的天然对立关系,使得其更加注重指控犯罪;而从工作便利角度讲,检察官也更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对检察官有戒心,缺乏一定信任基础,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的天然强势地位,也会使得被追诉人基于害怕、担心等因素的考量而非自愿地认罪认罚。基于此,立法者在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规定了律师的强制参与。《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基于其诉讼职能、身份地位、专业能力等,作为辩护权实现的协助者,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能够更为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就保障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

 

(四)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决定以律师有效参与为前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带来了深刻的转变,进而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控辩关系。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控辩双方对抗的前提已经消失,控辩转向合作、协商,以获取各自的最大利益,寻求共赢。在这种情况下,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就是认罪协商,而认罪协商的主体正是控辩双方,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协商。

 

所谓"协商",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指就已经发生争端或者可能发生争端的事项,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一致意见而自愿进行对话、交涉或交易的过程。(1)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都是国家单方发起的,在传统观念中,刑事案件是不存在协商、讨价还价的,但随着对诉讼成本的考量,人权保障理念的加强,以及刑罚目的理论的变迁,协商性司法逐步被引入刑事司法制度中。协商性司法虽然一直备受争议,但其符合司法发展的规律,并且具有能够快速处理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优势,也就决定了该制度具有存在的空间。

 

既然是协商,就应当保障协商的公平性和有效性,真正的"协商"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协商"。认罪认罚中的从宽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渡自己的实体权利而获得的优惠,程序适用的主动权也掌握在检察机关手里,作为协商一方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与控方进行协商、对话,就需要专业律师的协助,以提升自己的诉讼主体地位。而协商能力更是建立在对案件信息、证据材料的全面把握上,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被追诉人明显处于弱势境地,在此情形下的协商显然是失衡的,协商的结果也难以维护被追诉人的最大利益。律师可以通过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诉讼权利,全面掌握案件信息,提升协商能力,使控辩双方的协商保持最低限度的平等性,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其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结果,认罪协商才有了真正的意义,才能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初衷。

 

(五)域外经验与我国律师参与的实质暗合

 

"当前,允许国家司法机关和被追诉人通过协商方式来终结刑事案件的做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的新潮流。英美法中的有罪答辩制度,是协商性司法模式的最早制度载体。只要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答辩"( plea guilty ),就意味着他放弃了宪法赋予的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法官则可以此为依据,直接对他作出有罪裁决,刑事诉讼程序也就不再经历法庭审判环节,而直接进入量刑听证阶段。之后出现的"辩诉交易"( plea bargaining )则是在有罪答辩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控辩协商的延伸。大陆法系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始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引进了协商程序。如德国在原有的刑事处罚令和快速审理程序之外,于2009年确立了量刑协商制度;法国则在1993年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2002年扩大了刑事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2004年创设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简易审判、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处罚令程序等多种特别程序。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协商性司法模式,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美国自1789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一系列加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作用的规则,其中就包括"向法院提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部分域外国家还设置了强制辩护制度,以提高认罪认罚的正当性。被追诉人较之控诉机关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其选择认罪认罚以获取从宽处理时,为了彰显控辩平等的诉讼精神,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具有合理性,这也是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所公认的。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作者:常铮,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研究人员、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