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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拜荣静:阶段化视角下的出罪类型化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20

摘要

 

刑事诉讼出罪功能研究应基于阶段性视角,分析刑事诉讼侦查、检察、审判各阶段出罪形式的类型化。侦查阶段出罪存在意义是在侦查阶段终结刑事诉讼程序,根据侦查阶段出罪决定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域外侦查阶段出罪机制大致分为三大类型,第一类是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出罪,第二类是检察机关决定侦查出罪,第三类是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和检察机关决定相结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三种侦查阶段出罪方式均有制度体现。检察阶段出罪作为刑事诉讼出罪的重要组成,世界各国均重视检察阶段刑事诉讼出罪制度建设,根据各自国情构建了功能类似、体系化、种类齐备的不起诉制度形式,近年来,我国亦构建了完善的不起诉制度体系。在审判阶段,各国规定的出罪机制并不完全相同,但也基本从法律和证据不足两个层面依法否定检察机关刑事指控,进而以无罪判决形式完成出罪。侦查阶段撤销案件、检察阶段不起诉、审判阶段无罪判决出罪机制和制度形式,是刑事诉讼实现各阶段类型化出罪的基本要求和完善路径。在肯定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功能的同时,亦要重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出罪中的的交互作用。

 

关键词:阶段化出罪;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判决;类型化

 

 

引言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立法目的、内容相对独立,缺乏统领刑事法的价值,特别是涉及刑事诉讼各阶段案件的出罪问题时,刑事法的规则解释,只能从其特定形式化立法目的和价值出发。刑事法形式化立法模式和自给自足的特点,易于使刑事司法实践形成一种分散性思维,这使司法主体的判断往往局限于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例如,刑法就仅仅局限于但书出罪理解,刑事诉讼法则仅仅局限于程序违法或者证据合法性,而经常无视某个普通刑事案件的出罪问题可能既涉及实体法、程序法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刑事政策。

 

为缓解犯罪率居高不下基本态势,减轻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工作人员时间、精力,防止错案发生,世界各国都很重视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机制的统一规划,尤其是审前阶段出罪机制建设。“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提高了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这方面,美国对其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优化,美国设置了审前分流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用于审前刑事诉讼程序出罪机制,90%以上案件均通过上述制度形式处理,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集中精力处理复杂、疑难案件。重视刑事诉讼阶段化出罪机制既能实现刑法中刑罚处遇个别化需求,又能提升诉讼效率,能够最大限度提升人权保护的公正性。德国是典型的起诉法定主义代表,为应对日益严峻的犯罪率和司法效率,也逐渐接受并吸收起诉便宜主义的价值理念,构建适应国情的刑事诉讼出罪机制,其刑事立法确立多种刑事诉讼出罪制度,最大限度实现诉讼公正要求。我国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就已经意识到构建刑事诉讼出罪机制的重要性,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其中规定的不起诉制度开始运行,至2012年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公诉、审判阶段出罪机制已有很多经验教训,这次修改吸收了这些内容,虽然初步形成了侦查阶段撤销案件、检察阶段不起诉、审判阶段宣告无罪结构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但是刑事诉讼阶段化出罪机制审前特征明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表明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并非没有出罪功能,这些年来总体上较为重视检察机关公诉阶段出罪机制建设,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某个阶段出罪机制构建完备,并不必然代表整个刑事诉讼出罪体系的优化配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第27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2020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6个基层检察院部署了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工作,这些规定使刑事诉讼公诉阶段实现出罪功能可能性增加。虽然公诉阶段设置了部分出罪机制,但是基于观念限制、社会法治环境、内部考核等影响因素,公诉阶段出罪功能发挥仍然有限,这也说明刑事诉讼出罪机制构建,应该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高度重视刑事诉讼各阶段出罪整体性建设,单独做大或仅凭某个阶段发挥出罪功能,不仅难以实现目标,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其他阶段出罪功能发挥。刑事诉讼出罪体系中每一个诉讼阶段出罪机制设置,都必须达到科学、完善地类型化目标,才能使整个刑事诉讼出罪机制运行实现预期。

 

相对于入罪的单一途径,出罪则在刑事诉讼中有多种途径,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有刑事案件出罪权限,但是,“与西方法治国家漏斗式的刑事司法体制相比,我国司法出罪机制不仅种类少,而且实践效果也不好。”

 

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实现出罪,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做出不起诉决定实现出罪功能,审判机关通过做出无罪判决或者裁定终止审理形成出罪机制。基于以上分析,充分认识刑事诉讼阶段化出罪类型化构建的重要性是完善我国程序法出罪制度的基础。在《刑法》但书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出罪功能,能够充分提升诉讼效率,减少羁押比率。完善刑事诉讼阶段化出罪首先应当梳理现行刑事诉讼出罪立法、机制形式化问题,然后在比较法视角下检视侦查、检察、审判阶段出罪形式化,分析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出罪类型化的必要性,提出刑事诉讼阶段化出罪类型化方案。

 

二、刑事诉讼程序出罪类型化

 

当前刑事法形式化立法和司法解释往往具备问题意识,针对实务中的问题解决有益,但缺点也显而易见,出罪类型化缺失导致法律规范系统性适用限缩。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出罪与刑事诉讼的程序法出罪之间的衔接关系缺少制度支撑,而且刑事诉讼出罪机制本身也缺乏类型化制度构建,司法主体出罪适用法律依据裁量空间过大或不足均缺乏明确制度引领,这就需要明确阶段化视角下的刑事诉讼出罪类型化的基础条件,进而完善刑事诉讼各阶段出罪类型化方案。

 

(一)刑事诉讼出罪类型化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出罪的独立特征是实现刑事诉讼阶段化出罪机制类型化方案的基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侦查、检察、审判均可行使出罪权,因而需要协调各阶段出罪制度、出罪原则、出罪理念的关系,保证刑事诉讼阶段化出罪制度设计符合刑事诉讼目的要求。

 

1.构筑明确合理的刑事诉讼出罪程序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阐明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该条规定展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出罪处断权,其表述有着显著原则性概括特征,目前刑事速决程序的发展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对刑事诉讼出罪问题研究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刑事诉讼法上把有罪归为无罪,是谓“出罪”;刑法上无罪结论的得出只因“非罪”——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具体标准,所谓“非罪”,是严格按照实体标准得出的纯粹实体的结论。”与此同时,国家制定刑事法通常是为了解决一定时空条件下的犯罪问题,具有明显的时空性边界和阶段性特征,这也决定了刑事法制定具有显著“目标各异”的限定性,容易造成不同刑事立法的内在分歧。纵观我国刑事立法,部门法倾向相对明显,相应部门法之间沟通性和协调性不够,强调总体适应性,而且,在法律适用中各司法机关对应的部门法司法解释通常只考虑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突出问题。这就要求《刑法》立法和《刑事诉讼法》立法具备协调性,而不是程序法被动适应实体法发展。

 

2.衔接实体法与程序法出罪理念

 

形成运行合理的阶段化刑事诉讼出罪,表明刑事诉讼程序设置与刑法相适应过程中能够实际解决程序出罪问题,而不是仅停留在立法语言字面鲜为适用。“程序法定原则作为现代程序法的基石,被视为刑事诉讼的首要原则,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刑事诉讼出罪的是对已经达到入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根据法定事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因而,这项规定并非处于被动适用状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对于这一目的必须要有足够的主动性,刑事诉讼出罪的作用应当被充分挖掘。“出罪与入罪相对应,指司法人员对构成犯罪的轻罪、微罪案件,认为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已通过与被害人和解、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或刑事诉讼程序等方式实现,不需要继续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方式,提前终结刑事案件或避免行为人被实际定罪判刑的一系列司法行为过程及结果的总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与事实是案件真实发现的核心要求,而证据又是事实认定的前提,脱离证据不存在事实,案件事实须凭借证据进行形象表达,这也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亦是刑事诉讼出罪的程序设置应当遵循的客观认识规律。

 

3.明晰刑事诉讼阶段化出罪导向

 

虽然2015年以来的刑法历次修正案扩大犯罪圈,使入罪比例逐次增加,但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并不能据此成为刑法入罪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刑责的工具,现代刑事司法的司法文明的发展使刑事诉讼以人权保障为基础,通过程序的正当性发现案件真实,这就既包括证据的合法性和事实证明的正当性。“刑事责任作为一种刑事性的否定评价,能够以多元化的方式实现。多元化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与我国当下的犯罪化趋势相适应。”刑法规范并确定了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但是刑罚权的落实本身除却“但书”规定外并不能实现,需要借助《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认定案件中的证据与事实才能实现定罪与量刑。就刑事诉讼出罪而言,为实现案件真实发现、制度正义,应结合本国《刑事诉讼法》实际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保障刑事诉讼出罪中证据规则合理、有效,能够引导、规范、制约司法机关刑事诉讼出罪目的的实现。

 

4.厘定刑事诉讼阶段化出罪案件类型

 

和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相比,我国以阶段划分具体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形式,《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抗诉几个阶段,各阶段具有相对独立性,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侦查、公诉、审判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罪刑法定原则只限制入罪而不调整出罪。出罪本是一个开放的事由体系,出罪无须法定,这也是学理上承认超法规的出罪事由的理论根基所在。”既如此,在侦查、公诉、审判三各阶段均对案件证据、事实展开了实质性调查活动,在侦查过程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刑事和解案件,可以相对具体地规定可以撤销案件的案件类型和条件,使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出罪事由清晰便于操作;在案件公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法定不起诉和裁量不起诉案件出罪现在已基本形成制度体系;审判机关可以根据法定条件作出无罪判决,因此,刑事诉讼出罪具备相对独立性。“裁判者根据既有的规范规定、刑法理论,将已经进入犯罪评定圈的行为从犯罪圈中排除、不再认定为犯罪的过程”,虽然刑事诉讼是刑法的保障法,但是按照具体的程序阶段设置标准来看,刑事诉讼具备独立品格,这是由于刑法功能的实现必须在规定程序制度内完成,而且刑法的实体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不同程序方式解决,这也是刑事诉讼出罪性质的主要体现。

 

5.强化刑事诉讼各阶段出罪机制匹配

 

为保障刑事诉讼中各参与主体的权利、责任、义务关系顺利实现,刑事诉讼规定了各阶段专门机关的具体权力职责、范围、限度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对应权利、义务,这些权能设置目的是保证刑法的功能实现,但很大程度上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刑法影响。“程序法的出罪效果可以区分为两大类,其一,由于程序违法而导致的实体出罪效果,即以实体上刑事责任的减轻甚至免除直接作为程序违法的救济方式。其二,并无程序违法情况发生,但出于程序法方面的考量——通常是为了捍卫某种重要的程序性利益——导致对某一犯罪行为的追究无法启动,或者对某一已被启动追诉的犯罪行为减轻或免除处罚”。《刑事诉讼法》为行使权力的专门机关分配了相应权力,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不同阶段分配了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规定了各专门机关权力内容、行使权力的程序、方式、边界,使各专门机关公权力形式分工明确,责权关联。案件中的证据和事实需要通过具体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证明,通过程序法定、证据裁判、审判公平、有效辩护等理念制约国家刑罚权实施。

 

(二)刑事诉讼各阶段出罪类型化规范进路

 

《刑事诉讼法》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参与人提供了相应权利保护机制、各种审查救济机制以确保刑事诉讼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构建了一个相对立体化动态运行的程序框架。“为了保持与刑法相同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也应当在利益冲突时进行权衡,来决定对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这可以使静态的刑法规范适用呈现出具体法律运用过程,使刑法规范的效能与作用得到充分释放,能够修补刑法不足与疏漏。“程序出罪说的贡献在于它从整个刑事法的角度,而不是局限于刑事实体法本身来考察出罪问题。”在刑法修正案确立的犯罪圈不断扩大情形下,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发挥相应过滤机制,通过侦查中撤销案件、公诉中不追诉、审判中无罪判决或裁定撤销案件等程序实现刑事诉讼出罪功能。

 

1.明确侦查机关部分案件出罪权限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要求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刑事侦查可能发现与案件事实具备相关性的有罪证据,但也可能发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发生就应该撤销案件。侦查阶段撤销案件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尽早使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因此,侦查阶段出罪可以提升诉讼效率,缩短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也可以提前终结刑事诉讼程序,避免之后公诉作出不起诉、审判阶段宣告无罪的程序运行,节约司法资源。刑事侦查活动虽然以案件发生为基础,以发现案件事实为目标,但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不能仅关注实体正义的结果,应该全面审视侦查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以及由侦查活动产生的证据形成过程正当性,侦查阶段出罪由此具备程序正义的基本属性。侦查阶段撤销案件所遵循的法定程序能够有效指引侦查机关合理判断,限制撤销案件程序运行的自由裁量权限,使侦查阶段出罪机制具备良好的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

 

2.理性指引检察阶段出罪的合意与决定

 

检察阶段出罪的均衡性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准确适用公诉权,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事实基础上根据法定证据规则和诉讼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做出认定,符合公诉条件要求的案件应该提起法院审判,依据案件证据、事实不能达到公诉条件的,或者依照相应规则判断不必要提起法院审判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诉讼及时性原则也是检察阶段出罪均衡性的要求,大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公诉过程中均被采取强制措施,尽量缩短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是对公诉效率的基本要求,也是刑事诉讼公正的体现,对于不符合提起法院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阶段出罪均衡性的体现。“要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对汹涌的犯罪浪潮以及不断增长的诉讼需求,必须坚持诉讼经济原则,对诉讼制度进行必要的结构性调整。”当前由于轻罪大量出现,刑罚处遇个别化理论也随之产生,要求根据行为人行为性质本身特点实现刑罚个别化。“应该说,对于那些没有提起公诉必要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审查起诉程序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检察阶段出罪机制的发展正是在上述理论推进过程中不断更新和完善,正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阶段的特殊性,该阶段出罪机制构建在实现诉讼监督和个案犯罪嫌疑人公平正义中作用更大,同时,完善的检察阶段出罪机制体系能够及时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减少诉讼资源投入。

 

3.合理推进审判阶段出罪实质性

 

审判阶段出罪机制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和秩序安定,减少审前程序违法和判断错误,保障无辜被害人不受刑事追究,无罪判决既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又内含实体公正要求。刑事审判无论职权主义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抑或混合模式,基本内容均为被告人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对抗过程,其中既有控、辩、审三方对案件证据、事实的认识差异性,也有诉讼进程中价值判断的对抗性,充分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思想博弈,当然,更多地通过无罪判决实现审判阶段出罪保障人权。“无罪判决作为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与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体现着对司法规律的尊重,对正义价值的追求。”审判阶段出罪机制的构建有利于审前阶段司法机关认真回顾并思考其诉讼行为合法性、合理性,及时总结经验,避免类似失误重现,同时能够杜绝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发生,有利于被告人脱离“标签身份”,尽快回归社会。

 

三、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出罪方式

 

撤销案件的原理是“刑事诉讼中撤案制度的原理就在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不但要具有证实思维,即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同时还要运用证伪思维,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随着侦查的深入,有些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或案发时不在现场,甚至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案件事实根本没有发生等,这时就应该撤销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侦查环节法定撤案情形,此条规定表明侦查阶段具备出罪功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撤销案件,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发现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而撤销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终结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及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刑事侦查过程中,由于案件已经发生,和案件相关的证据与事实只能依据推理重现,但是个别案件积年已久,证据无法收集,或者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限,基于诉讼效率就应当撤销案件。

 

(一)侦查阶段出罪的合理性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侦查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证据和事实问题作出判断,根据侦查活动收集的证据和相关事实认定决定刑事追诉是否继续。刑事侦查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应该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追求方向有所取舍,《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证据,这也是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出罪的立法理论基础,严格强调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出罪机制以证据为基础,避免诉讼拖延保障程序正义具备重要意义。“将及时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不应有的刑事追究设置成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子程序,提供具有可实践性的程序进路和具有可预见性的制度保障,有利于增进犯罪侦查中的程序法治建设,推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对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一直是侦查机关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痼疾,多年来,虽然经过专项治理,然而仍未根除,因此,在侦查活动中体现公正与效率价值就成为程序正义的重要标志。从立案开始,侦查机关的系列侦查活动均围绕发现案件事实展开,而且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和公诉、审判程序相一致,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充分调查、收集案件证据,但是,人的认识事物能力和现实客观要求毕竟存在差距,有时可以通过现代科技手段进行相对弥补,有时充分使用技术仪器也无法对应侦查活动案件需求。此种情况下,不能仅凭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即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撤销案件,终止刑事侦查,同时,也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撤销案件不仅关系到侦查权自身行使的公正性,也关涉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侦查阶段出罪机制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作用亦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近年来的一些立法修改也多方位展示了侦查活动中人权保障的视角,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重要的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这种基本人权的复归才是其回归社会,社会秩序重启的重要前提,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完成出罪与侦查阶段主要任务完整契合。

 

(二)侦查阶段出罪机制类型

 

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在正式审判之前均规定了相应的审前刑事案件筛检机制或者“过滤机制”,无论如何命名,存在意义均是在侦查阶段终结刑事诉讼程序,根据侦查阶段出罪决定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国外侦查阶段出罪机制大致分为三大类型,第一类是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出罪,第二类是检察机关决定侦查出罪,第三类是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和检察机关决定相结合。

 

1.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出罪。对于不符合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适用程序,一种是终止刑事案件,另一种是终止刑事追究。终止刑事案件和刑事追究需要具备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28-1条规定情形下才能适用,这是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终止刑事案件情形。但是作为补充,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213条又规定了酌定情形,这种酌定情形作为补充显然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充分体现了让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有效性。终止刑事追究适用和终止刑事案件相比,终止刑事追究意味着刑事追诉终止,而终止刑事案件只是本次刑事立案后侦查终止。与俄罗斯相比,美国法律规定了撤销指控出罪机制,在侦查阶段,并未形成一个类似于俄罗斯的完备体系,主要规制强制性侦查行为,警察具有决定是否提出指控的权力,美国法律规定,警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训诫撤销指控。

 

2.检察机关决定侦查出罪。法国实行检警一体化,原则上警察机关不具备大陆法系侦查机关类似的立案权力,因而即便是类似撤销案件制度也不由警察机关行使。法国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又称为暂缓起诉程序,但是否适用由检察机关主导,其实法国的暂缓起诉存在基础和俄罗斯理念是一致的,均为恢复性司法理念使然,条件都是被害人有效参与并获得补偿。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这种终结侦查程序的权力行使仍然需要预审法官审查、批准。侦查终结裁定一经做出,预审法官就应当停止对案件管辖。

 

3.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和检察机关决定相结合。日本并未规定体系化的侦查阶段出罪制度,因而没有独立的针对侦查阶段的撤销案件制度。但日本刑法规定了微罪制度,将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微罪经过相应程序机制后撤销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采用“必要性”表述阐明可以不予追诉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日本除侦查机关拥有微罪出罪处分权外,检察官也可依据法律规定做出撤销案件的案件终结决定。与日本类似,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撤销案件程序,这种撤销案件程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有权作出决定,这也是德国刑事撤案程序显著特征。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公诉、审判均有相应独立程序出罪功能,但对于部分案件,尤其是轻伤害案件,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公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可以不起诉,通知侦查机关撤销案件。这也表明我国侦查阶段出罪也是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出罪与检察机关决定出罪相结合类型。在我国,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公开资料极为有限,因此选择部分年度检察机关通过检察监督撤销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过程的法律监督主要是监督和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但还可以起到刑事程序分流作用,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或者存疑,既可以以不批准逮捕的方式分流案件,或者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以保证侦查案件办理质量,充分保障人权。表1-表2反映的就是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办案活动进行指导的成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积极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执法司法责任体系建设经验基础上,于2021年10月31日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实现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加强刑事侦查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环节的衔接配合,统一执法司法理念,推动刑事诉讼依法、及时、顺利进行,切实提升办案质效。

 

(三)设定侦查阶段出罪权限

 

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一般通过明确的罪刑规范设置厘定刑法的正当性,同时,也明确刑罚权的有限性,刑事诉讼程序则进一步规范刑法的正当性和刑罚的有限性。刑事诉讼首先通过程序设置的公正性实现刑事侦查的正当性,这些程序性设置包括了诉讼及时和终结原则、程序有效参与原则、程序权力、权利对等原则等基本要求,这些程序公正的程序设罝要求静态的刑法适用必须在动态刑事诉讼过程中呈现合法性和合理性,保持刑事侦查理性进行。“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连接关系的认识,也可以采用这种方式。这不仅是一种深刻理解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连接关系的途径,也是寻找处理这种连接关系之制度机制的前提条件。”刑事侦查中的证据规则使刑法事实应该得到严格证明,出罪权行使的正当性有赖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而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即是案件事实发现的程序规制。

 

表3统计数字反映出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侦查监督方式以撤销案件方式出罪的情形。刑事诉讼程序性出罪机制必须以刑法为基础,虽然刑事诉讼具备独立品格,但是,刑法入罪制度的范围和构成对刑事诉讼程序性出罪产生严格制约,大多数情形下,刑事诉讼程序性出罪机制以刑法规定为依据,比如刑法“但书”规定,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不符合刑法认定犯罪条件的情形,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可出罪。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互关系来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处于静态与动态关联的整体结构中,形成了交互影响的法律规范体系,共同为发现案件真实服务,因此,完全割裂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作用机制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现实的,正确的态度是在交叉性中实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影响,当然,这种影响必须是正向引导,相互匹配法律制度内容,体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侦查出罪机制方面的交互作用。

 

(四)完善侦查阶段出罪救济制度

 

关于侦查阶段出罪救济制度,国外已有相对成熟规定,首先表现为刑事撤案监督方面。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了对终结刑事案件和终结刑事案件追究决定的监督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检察官监督,一个是司法监督,充分表明对侦查机关出罪的谨慎态度和权力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微罪处置报备制度及时监督。其次表现为刑事撤案救济制度方面。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诉制度。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诉提起司法审查程序,第214条1-1款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平反程序。反观我国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程序这种监督和救济权利相对不完善,主要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179、182条规定,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186-190条规定进行规制,但总体上是内部监督权利,外部监督有限。

 

四、检察阶段不起诉出罪方式

 

刑事诉讼出罪检察阶段公诉职能承担了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按照世界各国的制度设计,检察机关既可以自行做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决定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因而,刑事诉讼中检察阶段出罪是后续审判阶段是否进行的前提。“伴随着不起诉权的丰富和完善,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空间逐步延展,与起诉法定主义的基本理念互补衔接,使得公诉权兼具了原则性与灵活性。”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检察阶段出罪的基本形式,对于不起诉,有两种不同的理解进行分类,一种是仅指检察机关在公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不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一种是除检察机关不将案件移送审判外,还将检察机关已经公诉法院审判后撤回公诉情形,包括了德国的刑罚令制度、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等。“相对于起诉法定主义规定的起诉法定性、强制性,便宜主义原则意味着针对符合诉讼条件的刑事案件,检方对被指控人是否起诉有自由裁量权,即便检方掌握充分的证据并已具备起诉要件,如果检方认为不必要起诉,可以不起诉。”不论如何理解,但是作为检察机关基本职能的公诉被取消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及阶段出罪的主体内容。德国的不起诉制度认为,“微罪的去犯罪化、犯罪的轻缓化符合国家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符合刑事惩罚尽可能减少的要求。轻罪微罪的犯罪人完全可以通过检察院不起诉制度的规制,阻止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不起书制度仅指检察机关不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英美法系传统刑事诉讼制度并未将公诉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不起诉仅是对之前侦查活动的终结,但是现在已经有很大改变,尤其是英国,吸收大陆法系经验创建了统一检察制度,独立于侦查阶段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检察阶段出罪的均衡性

 

起诉法定主义是刑事诉讼公诉的基本形态,因而起诉便宜主义产生的不起诉制度只是公诉的补充和例外。不起诉意味着检察机关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从而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从侦查阶段入罪完成公诉阶段出罪,但不起诉仍然是一种例外,有了强烈的价值判断,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力体现。“在现有诉讼结构和诉讼阶段模式下,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发挥着监督引导侦查权、制约审判权的作用。”之所以认为检察阶段出罪具备均衡性,主要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检察、审判三个重要阶段,检察阶段衔接侦查、审判阶段,承上启下,因而作用非常重要,既要审查侦查终结后结果决定是否达到公诉至法院审判条件,又要指挥或监督侦查活动。“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起诉权在检察职能中具有重要地位,在强化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诉讼经济原则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二)检察阶段出罪机制类型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检察阶段出罪机制构建具备理念一致性,但是基于法系文化认识基础的差异性,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起诉便宜主义认可比大陆法系国家时间要早,作为检察院阶段出罪的不起诉种类完备,体系顺畅,适用率较高,而大陆法系传统秉持起诉法定主义,大陆法系国家不起诉制度出现的较晚,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制度设计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设定逐渐发展而来。

 

“英国法律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是否起诉,要在考虑各种因素后酌情处理。但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不能任意行使,而必须受到一系列条件的限制。”1985年《英国犯罪起诉法》颁布,该法的重要意义在于创设了皇家检控署,而在此之前则由警察和检察长负责起诉。该法改变了警察既是侦查机关又是起诉机关的双重角色,创设了皇家检控署,接手警察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决定如何进行下一步诉讼活动。皇家检控署作为一个单一的、身份独立的和覆盖全国的检察机构,管辖全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该机构独立于警察并有权决定不起诉,但无权直接侦查案件或者指挥警察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和英国相比,虽然美国继承英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传统,但是美国对于公诉制度非常重视,构建了体系齐全的不起诉制度,以适应美国高犯罪率的社会现实。美国不起诉制度包括选择性起诉、大陪审团、预审、暂缓起诉、辩诉交易,各种不同不起诉制度类型适用主要考虑本地犯罪率高低、案件本身社会影响、犯罪行为类型、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被害人情况等因素,但总体上,经由不同种类不起诉制度决定主体自由裁量适用。

 

法国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现代意义的公诉制度,这种公诉制度在法国也经历了长时间演变,1959年新的法国《刑事诉讼法》颁行,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自由裁量权,表明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近年来,起诉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冲击,德国司法实践中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即在完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法定,“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以被视为轻微,且不存在必须追诉的公共利益,检察官可以不提起公诉而撤销轻罪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处罚令特别种类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大约德国全部刑事案件的差不多一半通过处罚令程序得到妥善解决。检察院在侦查终结之后,对于轻罪可以申请法院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这个程序的建立对于诉讼经济的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有着独到的作用,其设计充分借助了德国的检察官“准法官”的地位,发扬了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考虑到犯罪数量持续增长,检察机关不追诉裁量权力开始扩大,德国建立了证据不足不起诉、轻罪不起诉、暂缓起诉等制度完备的不起诉体系。“日本法律规定,检察官必须严格遵守至少有充分证据证明能够使被嫌疑人得到有罪判决才能提起公诉的原则。当证明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时,检察官有权以嫌疑不充分为理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日本,尽管有证据证明犯罪成立,检察官也不一定提起公诉。检察官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被嫌疑人所被嫌疑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有证据证明其触犯刑律的场合,如果法律上有对其免除刑罚的规定(包括情节、大赦等),检察官亦可以“刑的免除”为理由,作出不起诉的处分决定。“日本亦建立了起诉犹豫制度,如其《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和暂缓起诉制度类似”。 综上来看,世界各国均重视检察阶段刑事诉讼出罪制度建设,根据各自国情构建了功能类似的不起诉制度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177、178、179、180、181、18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等情形,表5-表6统计结果则反映出检察阶段出罪的基本样态。

 

(三)检察阶段出罪主体参与性保障

 

近年来,我国为应对刑法修正案(九)以来大量轻罪入刑,司法机关工作量增加的现实,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立法确认。英国“警告程序”制度和荷兰“惩戒令”制度其实都以犯罪嫌疑人认罪做为适用要件之一,这方面和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类似,虽然名命不同,但究其实质均为刑事诉讼程序性出罪方式。从世界范围刑事诉讼程序性出罪机制发展来看,各国都在根据国情发展创新刑事诉讼程序性出罪机制,形成很多值得借鉴的制度形式。英国在1985年形成了特色明显的警告制度,能够做出警告决定的主体除检察官外,警察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做出。警告制度中的附条件警告程序在英国《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详细进行了规定,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性出罪的一种方式。附条件警告程序要求提前征求被害人意见,这就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各主体的参与性,保证了出罪决定结果的稳定性。附条件警告具有节约司法成本、矫正违法者与修复犯罪等多重价值。荷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处罚令”制度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程序性出罪方式,适用主体包括了警察和检察官。“刑事处罚令”制度适用范围为有证据表明行为人犯罪性质为轻罪或可能被判处6年以下监禁刑重罪,“刑事处罚令”制度只是荷兰刑事诉讼程序性出罪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检察官决定不追诉,检察官有几种选择:无条件(参见《刑事诉讼法》第 167 条第 2 款或者 242 条第 2 款)或附条件撤销案件(参见《刑事诉讼法》167 条第 2 款, 244 条第 3 款或 245 条第 3 款)。”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侦查、检察、审判阶段如何建立适当出罪机制值得进一步研究,尤其是侦查阶段。

 

(四)检察阶段出罪机制发展趋向

 

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强化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公正义务,保障无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检察阶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流、提升诉讼效益原则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如果说警察权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是司法权的第一次分化,公诉权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则是司法权的第二次分化。”公诉权是检察权中的一项基本性权力,是指国家对犯罪行为是否进行追诉的公权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侦查终结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进入审判程序,对不应或不必提起公诉的,根据法定条件决定不起诉。“公诉权应当主要包括五项权能:提起公诉权、不起诉权、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上诉权( 抗诉权或者提请再审权) 。”作为公诉权行使的重要形式,不起诉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公共诉讼职能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法院审判,对于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不能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终止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实现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无罪。表4-表7显示了1997-2021年度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情况,其中1997-2017年处于低位适用,自2018年开始不起诉适用率大幅提升,这可能和《刑法》修正案相继出台,轻罪案件大量出现有关。

 

起诉法定主义是刑事诉讼文明发展过程中“控审分离”重要成果,“控审分离”将公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承担,这使检察机关拥有独立行使公诉职能的权力,这种分离不仅是国家公权力,尤其是司法公权进一步解析实现相互制衡的政治层面要求,而且保障当事人人权的根本需要。“控审分离”使检察机关公诉权独立行使,起诉法定主义就是对此公权力的运行规制,保障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能够移送法院接受审判。但是这种相对刻板的起诉法定主义在运行中也遇到一些问题,比如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律公诉造成犯罪人回归社会产生困难、被害人权益补偿不够、法院审判压力加大、司法效率低下、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问题。在上述司法问题压力下,与起诉法定主义对应的起诉便宜主义就应运而生,当然,起诉便宜主义本身的产生,除了上述司法问题,经济学理论和方法被应用法学研究,分析司法成本与诉讼效率的关系,被害人理论也对起诉便宜主义的形成与发展产生影响。

 

五、审判阶段无罪判决出罪方式

 

审判阶段出罪是刑事诉讼程序最后一个可以出罪的阶段,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刑罚责任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可以明确,因而,审判阶段的无罪问题是刑事诉讼关注的重点问题,刑事诉讼审前立案、侦查、起诉中产生的争议和疑难问题在审判阶段都应该妥善得到解决。

 

(一)审判阶段出罪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的无罪化机制是无罪推定要求的对被追诉者实体利益保护的制度化方案,其维系的是刑事司法中防范冤案的正当性底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是做出无罪判决的法理依据。域外刑事诉讼法典中,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6条规定:“被告案件不构成犯罪时,或者被告案件没有犯罪的证明时,应当以判决宣告无罪”。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9条规定“在提交陪审团前申请要求直接裁决的申请被取消, 应允许代之以申请宣判无罪,法庭根据被告人申请或自己建议,在各方举证后,如果证据不足以维持定罪裁决,应当命令对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中指控的一罪或数罪宣判无罪。”虽然从上述规定来看,各国规定审判阶段出罪机制并不完全相同,但也基本从法律和证据不足两个层面依法对刑事指控进行否定做出无罪判决。

 

司法审判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构建审判阶段出罪机制具有天然正当性。无罪判决作为审判阶段出罪的主要形式,对于被告人及社会具有深刻的示范和教育意义。“对被追诉者实体利益的保护并不仅仅通过实体法适用实现,诉讼程序同样能够发挥保护被告人实体利益的功能。”无罪判决结果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使其从犯罪嫌疑中解脱并解除强制措施,恢复自由人身份回归正常社会生活。

 

从整体刑事诉讼进程观察,审判阶段出罪做出无罪判决,显然是对审前各刑事诉讼阶段已经发生错误进行程序纠正或终止,避免发生错案。按照认识论原理,只要是人的主观认识结果,发生错误可能性就存在,所以要求审前阶段杜绝发生证据收集、事实认定错误是不现实的,也不是科学认识事物态度,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侦查、公诉中错误并及时予以纠正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理念的必然结果。“无罪判决一经生效,被告人重新获得名誉与自由,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外,侦控机关便失去了就同一事实继续追诉的权力,人民法院的公正与权威亦由此确立。”从“控审分离”视角来看,这也是审判法官行使司法权客观、中立的应有态度和立场。就司法公信力产生的社会影响力而言,刑事判决的正义内容和形式合理性,及其由此而产生的权威性,对社会公众的示范效应,是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不能相提并论的,这个通过2010年以来我国纠正的赵作海案件、聂树斌案件、呼格案等能够充分体现。

 

(二)审判阶段出罪机制类型

 

宪法将多项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权利上升为基本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也是立法对于司法活动的规制、限制和规范刑事诉讼程序公权力行使。这就给检察官提起公诉设定了较高条件,检察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举证责任,要求尽可能消除无罪可能性,如果举证不够充分,法官可以直接做出无罪判决。美国无罪判决对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性属于刚性结束,法院一旦做出无罪判决就构成对检察机关该项控诉的永久禁止,这也是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的本质要求。美国在其宪法第十四、五修正案中明确被告人拥有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要求检察机关在同一犯罪中只能对被告人提起一次公诉。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法律在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中注重被告人人权保障,强调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权力与权利对应,平等武装有利于案件真实发现。严格说来,美国审判阶段出罪机制源自英国,然而也形成自身特点,英国则保留当事人主义固有特征。英国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起源地,程序正义理念贯穿整个刑事诉讼始终,因而检察机关对个人刑事责任公诉必须在严格法律规定程序约束下展开,国家同时也赋予辩方平等对抗国家公诉权。“禁止双重危险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两大规则,即前经开释或前经定罪规则和滥用程序规则,这两大规则也构成了英国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主要内容。”这也充分说明英国与美国类似规定了禁止双重危险的诉讼原则,一旦法官作出无罪判决,该案刑事诉讼过程宣告终结。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阶段出罪机制方面具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点,对于当事人主义的正当程序理念也进行借鉴和吸收,形成自身特点。法国《刑事诉讼法》在其序言中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条款,包括了无罪推定、程序公正、司法保障等内容。在法国《刑事诉讼法》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如果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达不到内心确信,就应当做出无罪判决,表明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事实不清案件应当宣告无罪判决。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公诉事实不成立应当做出无罪判决,当然,日本法院无罪判决也分为“没有证明为犯罪”和“有罪证据不充分”两种不同类型。总体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审判阶段做出无罪判决虽然持谨慎态度,但是使无辜者依法出罪制度日臻完善。

 

(三)审判阶段出罪的规范性

 

审判阶段出罪机制构建属于立法理念层面问题,但是制度设计再完美也需要司法实务适用率体现,如果适用率整体低位运行,表明司法机关适用制度动力不足,如果高位运行,表明司法机关适用制度积极性较高,但审判阶段适用率绝对比率并不必然代表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程度,只反映特定国情环境下对于审判阶段出罪理念的认可程度。2012年左右,美国定罪率91%,无罪率9%,俄罗斯定罪率75%,无罪率25%,德国定罪率81%,无罪率19%,无罪率最低的是芬兰,2%,是中国的几十倍。从上述数据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无罪判决占比较高,大陆法系国家占比较低,出现这种变化,应该主要考虑诉讼模式、司法理念、保护人权等方面差异性所致。和域外国家审判阶段出罪机制比较,我国对此问题持谨慎、保守态度,无罪判决不仅数量有限,而且占比率低。虽然无罪判决绝对数量并不必然代表相关国家刑事司法文明现代化程度,但在审判阶段出罪机制本身制度建设能否确立和顺利运行则反映了一个国家对于无罪判决的认识态度。

 

1997年至2018年间,仅1998年、2000年无罪判决超过1%,剩余年份均在1%以下。上述图表表8-表9反映了全国整体实现审判阶段出罪情况,无罪判决率显示适用率极低,但是根据相关资料,我国部分地区持续五年以上,甚至可以达到近30年没有无罪判决出现,保持审判阶段出罪机制零适用。这种时间样态和国外审判阶段出罪机制适用率相比,形成巨大反差,反映了我国审判阶段无罪判决现实状态。虽然无罪判决率低不能说明司法公正有问题,但是将无罪判决尽量消除做为审判和检察机关主要目标亦不可取,应该使审判机关能够坚持无罪推定理念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做出价值选择,应该有罪就判决有罪,符合无罪法律规定条件的,就应该做出无罪判决。刑事审判的运行就是将审前侦查、检察阶段的证据、事实、程序全面审查、辨别,有效解决审前可能存在的违法或错误,审判阶段出罪机制就是对上述问题的防止。

 

(四)审判阶段出罪的实质化

 

“为了保持与刑法相同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也应当在利益冲突时进行权衡,来决定对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圈”的扩大和“犯罪率”的高位运行,仅依据刑事诉讼程序简化和速决这种形式化倾向并不能缓解刑事审判压力和犯罪行为本身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基于刑事一体化的视野,刑事程序出罪是刑事实体法出罪之外的一条出罪路径。”进而,“在司法实务中,程序出罪更具重要意义。或言之,程序出罪在效率和有效性方面往往比实体出罪更高。”

 

表10-表11统计数字体现了近年来的无罪判决率,考虑到刑事诉讼阶段性出罪应该达到整体平衡,因此,必须从犯罪的“入口”和“出口”也即“入罪”和“出罪”对应性和平衡性找寻限制刑罚适用机制。入罪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以刑事理性判断解决入罪问题,审判出罪则应注重犯罪行为实质理性判断,实质理性应以刑法确定的犯罪概念和基本构成为依据,综合考量案件证据、程序合法性、行为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判断排除犯罪性行为。

 

六、结语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产生交互性适用关系是刑事诉讼阶段化出罪机制产生的主要原因,在国家整体投入司法资源总体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作为实体法刑法适用增加需求量时,就会将已有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平衡关系改变,使刑事诉讼适用供给相对不足。犯罪圈持续扩大,按照刑法规定刑事案件受案数量持续增加或高位运行,入罪渠道增加,新的罪名和犯罪类型不断产生,世界各国都在寻找适应新情况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对策略,也形成了刑事诉讼各阶段根据法定条件实现刑事诉讼阶段化出罪的制度形式。我国目前也面临当年其他国家类似社会发展状况,需要对刑事诉讼阶段化出罪类型化构建,形成侦查、检察、审判阶段出罪合理机制,以应对《刑法修正案(九)》以来形成的犯罪圈持续扩大形成的诉讼压力,发挥认罪认罚制度对刑事诉讼阶段化出罪机制良好促动,创新制度形式,提升诉讼效率,在保证案件公正处理基础上提高司法公信力。

 

 

来源:《刑事法学研究》(辑刊)第7辑

作者:拜荣静,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