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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刘哲:中级法院刑事案件受理标准亟待统一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22

级别管辖的条款不复杂,但操作起来却极为模糊。

 

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管辖第一刑事案件,应该是全省性或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

 

但目前很多我们了解、熟悉的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无一例外均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家可以找找看,不管影响多大、性质多恶劣、数额多巨大、级别多高均在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几乎找不到高级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的情况,更不要说最高,因此这两个条款基本处于休眠状态,有待于激活。

 

对于这两个条款暂时来说没有探讨的空间和价值,因此不是今天要讨论的重点。

 

今天要讨论的就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范围到底该如何确定。

 

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1条似乎规定的很清楚,主要就两部分:一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2012年之前还有外国人犯罪案件,修法之后取消了,现在没有了。

 

对于第一部分很容易辨别,因为有具体罪名。难就难在这个第二部分,那就是什么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在刑法中很多罪名都有无期徒刑这个刑档,但到底什么时候能够判无期没有太多的依据。

 

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里也没提,其实这个指导意见比较笼统,更多还是让各省制定实施细则规定。但规定的也只是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比如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很多地方都规定为50万,而这个50万只是十年以上刑法的起刑点,至于多少万可以判无期还是没有说。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及其实施细则没有发挥对无期徒刑的量刑规范作用。

 

这不仅仅是一个规范化的问题,也带来了一个级别管辖不统一的问题。

 

这个不统一目前是普遍的,而且十分严重的。

 

只有极少数的案件,比如杀人案件知道往中级法院送,还有就是刚才提到的危安和暴恐案件,其他都不太确定。

 

杀人案件之所以确定,因为大家都知道杀人有可能判死刑、死缓或者无期。

 

但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就有点不确定了,有时在中院一审,有的也有在基层院一审,区别往往主要是侦查主体是基层的还是市级。如果地市级公安机关侦查往往也就会移送给地市级检察机关,从而起诉到中级法院审判,这种情况下一般就受理了。如果侦查的时候在基层公安机关,那么起诉、审判大概率也在基层了。

 

强奸致人死亡也有这个问题。

 

当然如果强调命案的严重性,地市级直接侦查,往往也会推动于中级法院管辖。但如果侦查级别不高,最重想要报送中级法院管辖,那就变得十分困难。

 

但是侦查主体级别高有时候也没用。

 

比如经济犯罪案件,最主要就是诈骗。

 

对于诈骗这类数额犯罪,中级法院往往设定了一个受理门槛,也就是人为确定了一个可能判处无期的标准。

 

这个标准从全国来看,从一两千万到七八千万不等。

 

这个标准目前普遍掌握的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的标准显然差距巨大。

 

五十万判十年,数千万判无期这个合理性怎么算出来的,没有人知道。而且前面提到了,这个数千万元的标准常用罪名指导意见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也就是其实缺少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因此其权威性和规范性存在一定的疑问。关键是其出台的流程没有特别必要的程序,也就是不知道怎么出来的,因此其严谨性也存在问题。

 

还有特别重要的就是,各地差异巨大,即使在一个省内也不统一。

 

我们可能以为这是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导致的,可能经济发展水平高的数额就高,经济发展水平低的数额就低。

 

其实非也。

 

有的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也有一两千万的,有的经济发展不太高的地区也有五六千万的。

 

那么它的确定逻辑到底是啥呢?

 

其实没有特别多的逻辑。

 

这里边可能存在一个调整频率的问题,比如一个地区经常调整中院的受理门槛,发现诈骗的数额水涨船高,为了维持中院比较少的受案量,比如是20件,那就会不断提高受理数额,从而确保不让太多的诈骗案件进入中院审理,从而避免中院的审判承受能力受到冲击。

 

因为显然诈骗案件普遍是费时费力不好办,且容易产生舆情的案件。

 

而如果一个地区要体现从严打击经济犯罪,就不能将中院受理的门槛提得太高,让无期徒刑变得遥不可及,也就是要对一定数额的经济犯罪还是要适用无期徒刑,从而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显然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总体的收入水平提高,诈骗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的数额也必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收入水平有所提高。

 

但这个提高也不是无限的,随意的,就比如目前经过2021年两高常用罪名量刑指导意见之后,各省调整之后的特别最大数额仍然只有50万。可能有些人人为有点低了,涨得不快,但普遍来说是接受的。

 

相比于此中院这个受理标准,也就是无期标准,从前些年的数百万元,涨到一两千万,甚至大几千万,似乎有点过快、过猛了,而且有点离谱了。

 

主要是没有依据、没有标准、没有节奏、没有章法,没人参与、没人统一。

 

经济发达地区的一两千万,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反倒是大几千万,显然不能说与经济发展有关系。这个本应该与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的标准,此时看不到这种正相关性,反倒是充满了一种不确定性,让人搞不清楚逻辑。

 

有的地方全省统一,有的省区一个地级市一个样,有省区有的地级市有标准,有的没有标准,没有标准的咋办,只能看着办?

 

极个别的省区通过书面文件的方式确立,大部分地区只是口头的把握,对于这个标准有的连省院也不掌握。

 

这个标准存在五花八门,没有章法的现状。

 

对此,我认为这个标准亟待统一,这个统一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常见罪名量刑的标准。

 

而且事实上,无期本来就是一种刑罚,本来就是应该由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及其实施细则予以规范和明确,但这个量刑指导意见却把无期这个量刑档次给甩下来了。

 

而且不仅仅关乎量刑的规范性,还涉及到级别管辖的规范性,什么样的案件应该拿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该是清晰而明确的,不能出现太大的差异性和随意性,否则不利于程序的公正性。这很容易将本来应该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生生挡在在中级法院大门之外,而基层法院是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这就导致放纵犯罪的风险。

 

在同一省份,或者在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区域,因为犯罪数额可能出现审理层级不一、适用刑罚不一,这就会导致公正性容易受到质疑,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诈骗罪确实不好办,现在却越来越多,数额大得也越来越多,都拿到中级法院审理确实对于中级法院有一个承受能力的问题,尤其是在二审开庭率增加的背景下,也有一个高级法院承受能力的问题,还有相应级别检察机关承受能力的问题。由于各类二审案件的增加,办理一审案件的司法人力资源越来越显得紧张,这也是必须要考虑的现实。

 

但这种现实并不能直接决定多少数额可以判无期。将忙不过来作为理由,然后少判点无期,这种理由拿到哪里都是很难说得过去的。

 

考虑无期的标准,也就是中院受理标准,还是要回到罪责刑相适应,回到社会发展水平与社会公众接受程度与犯罪严重的关系上来,不能随意的大幅度调整。

 

而且除了数额还有不少犯罪情节,受理标准只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不能机械的过高设定标准将过多的案件挡在中院审理的范围,有些案件能不能判无期还是要审审看,而且不能直接就不要了。

 

因此,我同意适当调整中院受理的门槛,但应该做到适度,而且这种调整应该是至少应该由高级法院统筹进行,确保至少在省级范围内统一,避免中院自行确定,必要时由两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最好是纳入常用罪名量刑指导意见的范围进行规范。

 

在中级法院大幅度提高诈骗犯罪等受理门槛的同时,还有一些法律没有规定的轻罪案件始终占用了中级法院的审理资源。

 

走私案件就是一例。

 

走私案件不再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的中院受理范围之内。

 

它有一个自己的规定,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建成1998年通知)。

 

这个通知是1998年发,但走私犯罪仍然中院一审的审理范围之内。

 

目前,走私犯罪普遍获刑较低,基本都在三年以下,所以相当于由中级法院审理一批轻罪案件。

 

1998年的时候是因为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这个局下辖分局办理走私案件,然后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相当于的当然就是地市级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当对应的就是中级人民法院。因此,通知就要求走私就在中级法院审理,直到现在。

 

但我们都直到从1998年到现在,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级别管辖发生了一些变化。

 

原来在中级法院审理的外国人犯罪案件,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不再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一审,而且根据案件性质适用一般的级别管辖权。

 

2012年中级法院的受理范围增加的是恐怖活动犯罪,符合国家打击恐怖主义的趋势。

 

而在修法的过程在恐怖活动犯罪同时,并没有增加1998年就已经实际由中级法院审理的走私犯罪,也就是立法者经过考量没有将走私犯罪正式纳入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受理范围。

 

中级法院审理都是重大犯罪,应该是与无期、死刑,国安、暴恐相当的犯罪,显然走私犯罪已经不具备足够的相当性。也不能说所有的走私犯罪的影响都不大,仍然有一些走私犯罪的大案要案应该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这按照一般的级别管辖原则就可以了,也就是按照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管辖原则就可以了。

 

我们不能说几千万元、数百名被害人的诈骗大案都不需要中级法院一审,但夹带几个名贵包包、手表的背货客反倒非要在中级法院一审不可。这显然是一种审判资源分配上的不公平,也无必要,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趋势来看这不符合立法趋势。

 

根据1998年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此时刑事诉讼法的第23条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24条,其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即: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也就是机动性的级别管辖权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1998年通知表达的就是这个意思,因为走私不是法定的应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大多数其实应该由基层法院审理,但根据这个机动管辖权,认为有必要,所以可以提级审理。

 

我认为这个提级审理,在特定案件、特定时期是有必要的,也体现了当时对走私犯罪的高压态势。

 

但是这个机动管辖权,临时性的提级审理,与法定的受理范围毕竟不是一回事。从1998年到2024年已经26年了,作为一个临时性的措施,经过立法对管辖权的调整没有入法,就应该适当进行回归。事实上,即使如外国人犯罪案件都已经回归到管辖权常态,走私犯罪没有理由不回归到常态。

 

在目前犯罪数额不断提高,二审开庭不断增加,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正在大幅度增加之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门槛也在一再提高的背景下,没有必要将一个临时性安排当作立法进行永久化,从而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

 

因此,在调整中级法院受理范围情况下,应该考虑五个方面:

 

一是综合权衡。不能仅仅考虑诈骗这一个事,应该通盘考虑,还有哪些是没有必要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一并处理。

 

二是尽量明确。能够明确的受理标准应该尽量明确,而不应该模糊,有必要将受理范围与量刑指导意见统一起来一并考虑,只要常见罪名的受理标准都应该明确。

 

三是罪责相当。在考虑工作负荷的同时,还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考虑“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所天然具有的包容性因数,不能将数额定得太死,门槛也不易一下子提高太多。

 

四是省级统筹,两高适时统一,中级法院不易自行决定受理范围。

 

五是动态平衡。要坚持动态调整和地域性平衡原则,像走私案件这种受理标准就应该及时调整,经济案件的调整可以锚定一定的经济指标,达到一定值之后及时启动调整程序,与经济发展水平紧密关联,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地区标准应该保持大体相当,不易超越经济发展水平人为设定过高的数额标准。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