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24
摘要
目前,我国已经进入轻微犯罪时代。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治理轻微犯罪是重要的刑事司法途径。然而,轻微犯罪治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仍存在一定的不适性,特别是实体与程序的衔接不畅、治理需求与制度供给的不一致等。因此,应当强化轻微犯罪治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契合度与协同性,以轻微犯罪治理的实际需求为导向,按照刑事一体化的理念,不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相关的实施机制。当前,刑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制度性“沟壑”亟待填补。为此,既需要调试现行刑法理论的互斥部分,也要重新审视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适宜性和有效性,进而及时启动必要的实体性立法修正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整合性的程序回应也势在必行,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更加健全的量刑协商机制等均是轻罪治理的主要关切点。
关键词:轻微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与程序;供需协同;立法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1999年至2019年,严重暴力犯罪及重刑率逐步下降。这意味着我国犯罪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即“重罪案件占比明显下降、轻微犯罪案件占比明显上升”。《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我国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总体呈持续下降的态势。《2023年上半年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显示,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占85.31%,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占8.73%。由此可见,这一趋势仍在延续。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看,我国检察机关办理的各类案件数量及全国人民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数量一直在上升。《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18年至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各类案件1733.6万件,数量比前5年上升了40%。据此可知,刑事犯罪案件的总数仍在递增,而其中增长的部分主要以轻微犯罪案件为主。综上而言,我国的犯罪趋势和结构呈现“总量仍在递增、重罪持续下降、轻微犯罪持续增加”的态势,即我国进入了轻微犯罪时代。因此,关于“轻微犯罪的特别治理”成为刑事法治体系的重心。
《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数据显示,我国在检察环节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已超过90%。《2023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在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90%以上。据此可见,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已经开始高度重视并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处理占比较高的轻微犯罪案件,这充分显示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轻微犯罪治理之间存在的密切关系。在重罪、轻微犯罪需施行分类和精准治理的现实需求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刑事司法中治理轻微犯罪的重要平台,而增设独立的速裁程序是最为直接的立法表现,这是我国当前轻微犯罪治理的重要规律和经验之一。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已经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对“认罪与认罚”的内涵界定不清、认罪认罚与自首的关系尚未明确、从宽的幅度与规则不明、量刑协商机制与程序不足、自愿性的审查流于形式、量刑建议的提出以及精准化的标准不高,以及实体与程序的互动不畅等等。这些问题均严重制约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适用,同时,也有碍于对轻微犯罪的精准治理。有鉴于此,应当从轻微犯罪治理的实际需求出发,不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轻微犯罪治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同化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针对轻微犯罪治理的司法工具中的首选,这是刑事司法的实然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天然地”保持了良好的协同性。因此,有必要梳理二者之间存在的不适性,并有针对性地提高二者之间的契合度。
(一)轻微犯罪治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适性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最优的轻微犯罪治理通道。然而,实践中二者之间存在的诸多不适性阻碍了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轻微犯罪案件当中的适用。
1.实体与程序衔接不畅 当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与实践方面存在着较为明显的“轻实体重程序”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其中基本以程序适用为主要内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却缺乏相应的立法衔接。其次,在司法上主要聚焦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适用。再次,在理论上,学术资源基本上被投放于刑事诉讼领域,而针对实体法领域的研究明显偏少。
实践中,“轻实体重程序”的做法扭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综合性刑事法律制度的根本特质,不利于实体与程序之间实现顺畅的衔接,进而会引发一系列问题。首先,司法适用过度侧重于诉讼端口,会弱化实体部分,不利于更好地实现源头治理。认罪、认罚、从宽等基本问题均涉及刑法总则、分则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例如,认罪与自首的关系、认罚是否属于量刑情节、从宽如何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等等。如不从实体法的源头对上述问题进行规定和明确,则必然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末端的适用与认定。其次,只就司法问题具体地加以“应对”,这不利于整合刑事法治资源,进而实现全局治理。针对自愿性审查、权利告知程序、量刑协商机制、量刑建议的采纳、能否上诉等问题,仅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加以解决是不够全面的。譬如,量刑协商机制、量刑建议的采纳等问题便与刑罚裁量的规范化要求以及量刑情节的认定等刑法规定和理论密切相关。
轻微犯罪治理是典型的综合性课题,既涉及实体法问题,包括轻微犯罪的边界、轻刑化、前科消灭等一系列问题,也涉及程序法问题,如程序简化、扩大不起诉等问题。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轻微犯罪治理的重要平台,就必须打通实体与程序之间的制度壁垒。例如,建立健全量刑协商机制即是其中的重点。对此,既要完善量刑协商的程序以及机制,也应当对《刑法》总则的量刑裁量、量刑情节等规定予以完善。
2.治理需求与制度供给不一致 相比于重罪治理,轻微犯罪治理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轻微犯罪案件的基数庞大且一直在持续增量,案多人少的结构性矛盾显著加剧。相应地,案件审结的效率会被提到更靠前的优位状态。在美国,轻罪治理制度虽然缓解了轻罪数量过多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供需矛盾,却也暴露了入罪门槛过低、程序的任意性过度、罪刑的不均等问题。由此可见,虽然公正是不可动摇的底线,但效率与公正的冲突乃至对立等问题仍然突出,可能会增加为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的风险。第二,对轻微犯罪的量刑总体偏轻缓化,这也对量刑的精准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精准化量刑成为巩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预期的重要方式,既有别于以往“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也直接为量刑规范化增加了新内容、新要求。认罪认罚案件更加突显量刑的重要地位,弱化了不认罪认罚案件所主要关注的定罪与归责等既有的重要问题。为此,既要同步调整现有的围绕不认罪认罚案件所形成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模式和经验,也要调试实体与程序的立法、司法以及相关理论。第三,从轻微犯罪的增量态势、占比情况以及庞大的基数看,为解决案多人少的结构性矛盾,通常需要简化其诉讼程序,不再一律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尽管及时推进并完成诉讼活动也能够实现全面公正的诉讼目的,但在程序简化方面,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不起诉的裁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庭审简化、证明标准的理解与把握、刑事辩护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第四,大部分的轻微犯罪是法定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也相对不高。从治理目的看,其会更重视社会关系的恢复、社会和谐的实现,而对报应会有所弱化,对预防会相对侧重。在刑事政策的把握上,既要求适度降低犯罪门槛,扩大犯罪圈,突破干预的防线;也强调区别对待,在整体上从宽处理,这也加深了价值权衡的难度。
按照上述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轻微犯罪治理的需求并不充分匹配,仍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程序简化的尺度不够精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程序简化为重要特征,也是实现预期功能的重要依据。轻微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确定程序简化的尺度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包括是否分类简化、不同案件类型的简化重点、程序简化的禁止情形或例外情形的确定等等。第二,量刑协商机制和程序的不充分、不实质化。当前,在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上,量刑是绝对的主导工作。特别是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量刑协商机制的实质化、程序的充分等问题是实践中的短板,直接影响了合意程度与案件质量。第三,犯罪治理观、刑事政策的合理定位。在轻微犯罪时代,犯罪治理的对象、场域、任务以及需求等都发生了极大的改变。由此,也对刑法理论以及刑法规定产生了“撬动”的效应。在犯罪观上,现已证明事后的报应性司法模式存在不少弊端;在刑事政策上,从严从重打击的方略并不继续奏效。因此,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轻微犯罪的特性、规律等转变犯罪治理观念,强调贯彻宽严相济以及区别对待的整体性、全面性以及系统性,适度侧重从宽的一面。第四,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在轻微犯罪时代,刑事司法如何平衡效率与公正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当前,已经出现为了追求效率而不当减损公正的做法,这是尤为值得警惕的。因此,要强调效率是务实且必要的选择,同时,对公正的坚守和维护也是不可动摇的。
基于此,在轻微犯罪治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磨合上已经暴露出了供需之间的紧张关系。不遵照轻微犯罪治理的真实需求,简单地通过高比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的做法并不妥当。因此,在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应当以轻微犯罪治理作为最基本的实施背景和适用场域,做到有的放矢。
(二)轻微犯罪治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合机制
轻微犯罪治理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不足对轻微犯罪的治理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应当消除二者之间的不适性,增加二者之间的契合度。
1.遵循实体与程序的全面互通理念 在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主承接和实现轻微犯罪治理的路径中必须坚持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其中,既涉及实体法,也涉及程序法,应当是一个完整的刑事体系。
首先,应注意实体与程序的有序侧重与动态均衡。轻微犯罪治理应当兼顾现实的多元需求,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实体与程序作出不同的安排,并输出适宜的供给。例如,在轻微犯罪的边界设定上,首先必须回到《刑法》的规定当中,以法定刑为主要标准,同时,也要兼顾司法实践的做法和宣告刑的判断作用。又如,在量刑协商机制上,应当优先解决协商程序不充分的首要难题,也要从源头上优化刑罚裁量制度及其规定,为量刑协商以及精准量刑提供规范基础,减少控辩对立、法检冲突等问题的发生。其次,实体与程序之间应当建立“反哺”和相互制约的关系。轻微犯罪治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存在一些不可调和的内生矛盾,如轻微犯罪立法超前,但诉讼配套滞后。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在面对是否可以出罪以及出罪的条件、刑罚附随效应的遏制、精准量刑的规则、是否可以判处缓刑的政策把握等问题时仍存在争议。这即是轻微犯罪治理中“疑难杂症”的典型反映。又如,当前的司法实践主要着力于解决程序的规则细化等方面的问题,对处在源头或上游的实体法问题观照不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按照轻微犯罪治理的需求有针对性地加以适用,这是制度供给脱节的具体表现。针对轻罪治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同问题,应当建立实体与程序之间的“反哺”机制,以互相指导并助力系统性地消解二者之间的制度沟壑。同时,应强化二者之间的制约机制,进一步巩固实体的合法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以确保从整体上坚守宽严相济的基本立场。再次,刑事立法与刑事诉讼立法需保持协同。当前,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存在程序充足、实体滞后的不均衡现象,刑法尚未对其予以确认,这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不利影响。例如,从罪刑法定原则看,认罪认罚是否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以及量刑功能是否多元等问题应当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但目前只有以刑事诉讼为主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所涉及。又如,在刑罚裁量的范畴内,认罚究竟是独立的量刑因素还是一般性的量刑根据、其与积极退赔退赃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均有待刑法对此加以明确。再如,从宽处理的合法性根据应当是《刑法》的规定,现由《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直接予以决定即导致其合法性会受到质疑。基于此,有必要推动实体立法与程序立法的协同发展格局,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轻微犯罪治理的内部合作机制。
综上而言,通过破除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壁垒,可以拓宽轻微犯罪治理的覆盖面与综合性,并强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合理性,释放比较性的制度优势。当前,对立法协同的需求比较迫切,积极的立法既能够提供合法的规范依据,也可以减少司法扯皮与对冲等危险的发生。同时,适时调试和发展刑事法理论体系也是重要的支撑力量。
2.疏浚治理需求与制度供给的通道 要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重要平台高质量地实现推进轻微犯罪治理的目的,就必须从实际的供需出发,重新梳理供需结构,有序地重塑和完善制度供给体系。
关于供需体系的疏浚,总体上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刑法》在规范上的确认。当前,轻微犯罪治理一定程度上被活性的轻微犯罪立法所遮蔽。实际上,轻微犯罪治理不止于《刑法》分则增设新的犯罪规定,还涉及总则规定的修改以及对以重罪为主的刑法理论体系的修正等。而《刑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认明显滞后,出现了“程序一头热”的问题,不利于统筹性地满足轻微犯罪治理的需求。因此,刑法应当逐步根据轻微犯罪治理的需要,优化立法、司法以及理论体系。第二,量刑协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协商是最重要的环节。这既关系到该制度的立法初衷能否实现,也是依法满足当事人司法预期的关键方式。目前,量刑协商的实体根据、程序规则以及运行机制在整体上还不充分、不实质化,甚至出现了流于形式等问题。因此,建立健全实质、有效、平等的量刑协商机制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对此,不仅应当完善现有的程序机制和规则,更需要优先修正《刑法》总则的刑罚制度及其规定,整体性地推动量刑协商机制的完善。第三,程序简化。轻微犯罪的程序简化是基本要求。目前,《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速裁程序,也对简易程序作了修改。但对程序简化的规范边界以及内部结构等问题还缺乏充分的共识,同时,还出现了程序简化不一、失当等问题。因此,有必要探索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以专门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相互分流。这样既有助于集中解决程序简化的问题,也为轻微犯罪配置了专门的独立诉讼程序类型。第四,依法从宽。从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归宿。在宽严相济的把握上,根据轻微犯罪治理的需求,处罚应当适度向宽,不能套用重罪治理所依赖的从严从重从快等做法。从宽处理作为二者结合的落脚点,不应止步于程序从宽,也应当包括实体从宽。当前,对程序从宽的规定比较丰富,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如免除处罚、判处缓刑等问题仍未解决。但《刑法》中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匹配的“从宽”制度仍有所欠缺,只能套用已有的规定。因而,有必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以轻微犯罪治理的供需为导向,修正《刑法》中的从宽制度。第五,配套机制。轻微犯罪治理所需的配套保障机制有所不同,刑罚附随后果问题比较突出,涉及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等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方面,为实现精准量刑以及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可借助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系统作为参考。如此则需要做好配套保障的机制和措施。
为了更好地促成轻微犯罪治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走上更加科学的协同发展路径,应当联动立法、司法和学术理论,实现三维共进的协同完善机制。
三、轻微犯罪治理引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轻微犯罪治理是目前司法领域工作的重要环节,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适用最广泛的诉讼“供给”方式。因此,需要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完善,以促进轻微犯罪治理进入高质量发展的优化阶段。
(一)刑法的实体回应
《刑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认”存在制度滞后、内容空缺等问题。《刑法》整体性地接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更好地完成轻微犯罪治理任务的前提和基础。其中,明确认罪、认罚、从宽三个概念的内涵是首要任务,同时应阐明刑法理论所面临的挑战以及回应的路径,并通过立法完善等方式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轻微犯罪治理的契合度。
1.现行刑法理论的调和 《刑法》如何定位实体法语境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是一个待定的前提性问题。在轻微犯罪时代有必要调试以重罪为主要对象而建立起的刑法理论体系。
从轻微犯罪治理的语境看,《刑法》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厘清轻微犯罪自愿认罪认罚的规范价值与道德隐忧。一方面,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侦查工作的压力、降低控辩对抗的程度、简化庭审流程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这是自愿认罪认罚行为的规范价值所在。但由于在实践中存在无法考究并评价犯罪嫌疑人的真实目的与动机的情形,且如此并不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因此便产生了在原则上不考量犯罪嫌疑人自愿背后的主观动机与道德上的自洽性,只强调快速处理犯罪的司法功利主义导向。这种诉讼效率与惩罚犯罪之间的价值“交换”是对报应性司法模式的重大挑战。另一方面,从重罪主导时代切换到轻微犯罪时代,从轻微犯罪治理的首要任务出发,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通过对报应主义的“修正”,褪去惩治犯罪在轻微犯罪时代的“继续全面有效”的“魅影”。转而对自愿“认错悔过”予以积极的正面评价,即可抵消其背后可能隐藏的当事人的逐利心理等道德隐忧。第二,明确定罪、归责与量刑的关系变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的地位明显下降,甚至将其演变成为“程序确认”活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自愿性审查以及法庭核实等作为主要的确认方式。同时,“量刑”成为刑事司法真正的焦点,其中,控辩双方对“量刑”能否达成合意是核心的办案指标。这就打破了传统刑事司法是由“定罪量刑”主导的一般定论。对于轻微犯罪而言,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了“弱定罪重量刑”的格局,可以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相关工作人员可以不再耗费巨大的精力反复考量复杂难断的定罪问题,而是将更多的注意力聚焦于末端的量刑问题。同时,“自愿性”作为认罪认罚制度最基本的适用前提,反映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特性。虽然自愿性削弱了犯罪行为在传统定罪体系中原有的意义和地位,却提升了刑事责任的地位与作用,明确了归责要素,并对量刑从宽及其依据产生了直接的“传递”效应。第三,明确了从宽的正当性与有效性及其边界。自愿认罪认罚行为与从宽处罚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和强制性因果联系”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基之本,也是司法预期的源动力。如没有量刑从宽作为必然的司法预期,则达不到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目的,即以从宽处罚作为“交换”机制,才会出现犯罪嫌疑人积极、自愿认罪认罚的意愿。这与轻微犯罪的特质及治理需求相契合,也与解决目前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结构性矛盾、实现程序繁简分流以及适度追求效率优先的目的相一致。继而,在针对轻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既应坚守报应的刑罚目的,也要更加重视“社会秩序恢复”与预防的刑罚目的的实现。
上述理论的变动促成了轻微犯罪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互动后形成的连锁效应,继而使刑法理论在接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也要全面融入到轻微犯罪时代及其治理任务当中,即满足轻微犯罪治理的需要就是对现行刑法理论的修正的重要任务之一。
2.《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 在轻微犯罪治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交互过程中,刑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制度也正面临被“系统性解构”的危机,这是与轻微犯罪治理的需求相悖的。
首先,实质的犯罪概念与法定的犯罪构成的虚化问题与应对。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实质的法定犯罪概念,并明确了犯罪是以社会危害性为本质特征,并具有以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为基本特征的内部构造。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客观上冲淡了实质的犯罪概念。在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形下,犯罪概念的实际地位和意义都被严重“虚化”。在犯罪的成立上,形成了“自认”的模式,而不完全由国家“单方面”“强制性”地对犯罪行为进行决断。大量的轻微犯罪属于法定犯,而且是相对轻微的危害行为,其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变得相对更为重要。在此基础上,也对《刑法》规定的法定犯罪构成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法定的犯罪构成必须被证明是成立的,具体是指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然而,在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和“定罪”的地位和作用发生的变化相类似,犯罪构成也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虚化”。在“定罪”的地位被弱化的同时,轻微犯罪治理将较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了对量刑问题的考量之上。通过避开或弱化定罪、归责等传统的复杂问题以提升效率的做法,可能会加大减损公正的风险。综上而言,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等均进入了“迭代期”,在面对轻微犯罪时,不宜完全按照重罪治理的经验继续设置严格、繁琐、严密以及体系化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也可以适当“简化”,在犯罪概念的实质内容中,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地位应有所提升。其次,对认罪实体内涵的厘定。从司法环节看,自愿认罪行为会引发犯罪构成的“虚化”,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司法适用的意义。但理论上对“认罪”的认识基本上停留在与自首制度的关系层面上,或者仅限定在量刑环节,这限缩了“认罪”行为的实体法意义和价值。从刑法总则的规定看,自愿认罪行为具有“反向确认”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功能以及间接地发挥“逆向性”犯罪构成的作用,是行为人主动接受的一种“自认是犯罪”的合法化机制,这是目前理论存在的空白之处。再次,认罚的独立性及其确认。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刑法》总则没有对“认罚”作明确的单独规定。在实践中,积极退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情节一般被认为具有“认罚”的实质内涵。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罚”与“认罪”是相对等的,已经超出了积极退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的范畴。因而,《刑法》中的自愿认罚行为应当具有独立的刑罚地位和作用,作为总括性的刑罚要素,其对刑罚根据、刑罚裁量及其幅度、量刑情节的类型等均具有指导作用,并应延续到刑罚执行环节。最后,对从宽制度的扩容与完善。《刑法》总则关于减轻、从轻、免除的规定以及有关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规定主要是以不认罪认罚案件为预设对象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体从宽有了新的变化,《刑法》对此应当予以确认。一是从宽的幅度与限度。自愿认罪认罚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从宽,而且是完全独立的从宽,是叠加在刑法的既有从宽制度之上的。在实践中,上述从宽因素相互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把握从宽幅度与限度的难度。其中,能否整体评价、叠加评价、并行评价不同性质的从宽因素,以及不同幅度之间能否直接跨越等问题都是实践中存在的难题。二是实刑还是缓刑。对于轻微犯罪而言,依法可以判处缓刑或“破格”可以判处缓刑的均属于重大的“从宽福利”,也是问题的焦点所在。三是确定刑还是幅度刑。从司法预期看,被告人更希望是确定刑。从司法规律以及检法关系看,确定刑也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四是罚金刑、没收财产的从宽标准以及是否可以减免罚金数额、取消没收财产等处罚措施。五是法律后果仅限于量刑的从宽还是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下一种特别的定罪“豁免”情形。按照现有规定,从宽仅限于量刑而不涉及定罪与归责的问题。但从理论上看,控辩协商不仅可以针对量刑,也可对指控事实和罪名进行协商。在轻微犯罪治理的语境下,允许认罪认罚而从宽定罪的做法并非毫无意义。例如,对于证据收集难度较大的特定案件,其中涉及的重罪向轻罪协商的问题即有待于做进一步的探索。
在轻微犯罪治理的框架内,《刑法》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等基本概念均增加了新的要素。既改变了传统犯罪、刑罚等基本范畴,也对定罪、量刑等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刑法》需要积极回应上述变动因素,才能更好地满足轻微犯罪治理的总体需求。
3.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建言 《刑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认是严重滞后的,尤以立法衔接的空缺最为突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法理论的策动看,立法修正是势在必行的,具体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调试犯罪概念。《刑法》第13条可以增加1款提示性的规定,可以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参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这样既奠定了合法性的规范基础,也为立法修正准备了一般性的前提。第二,调试单位犯罪规定。《刑法》第31条应当增加1款:“单位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员、直接负责人员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这既可以为刑事合规试点的立法化提供基础,也呼应了刑事合规试点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基本条件的实际情况。第三,明确自首与认罪的关系。《刑法》第67条应当吸纳“认罪”的内容,扩大自首制度的内涵,即可以表述为:“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愿意接受处罚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且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愿意接受处罚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同时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且愿意接受处罚的,应当从轻处罚。”第四,修改量刑根据。可以修改《刑法》第61条并表述为:“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据此,便可以规定认罚作为量刑根据之一的法律地位。第五,单独规定认罚制度,第67条可增设一款并表述为“犯罪以后,真诚悔罪,有积极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行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的,参照本法的其他规定处理。”第六,自愿认罪认罚可作为适用缓刑、可以假释的具体条件或情形。《刑法》第72条应当增加一项内容,即“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缓刑”;第81条第1款应当增加“已认罪认罚的”作为法定适用条件。
(二)刑事诉讼的程序回应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当前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看,根据轻微犯罪治理的需求,应当将制度建设的重点置于建立健全独立的协商诉讼程序、实质有效的量刑协商机制之上。
1.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独立的相适应的诉讼程序。除新增的速裁程序外,主要“套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这导致供需上产生了严重失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独立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占比适用率之间存在不充分、不一致的结构性矛盾,导致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简化问题进入了“瓶颈区”和“停滞期”。继而,也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轻微犯罪治理时代的充分适用。因此,应当奉行一元、整体的程序独立模式,明确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基本组成要素与功能规则,真正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在并存的前提下相互分离。
在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中,结合轻微犯罪治理的需求,需要特别关注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基本的适用前提,如缺少这一前提,则后续的诉讼活动将无法启动或者归于无效。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诉讼程序中,应当建立全流程的审查机制,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和判断。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充分的权利义务告知。充分告知法律后果是核实自愿性的重要方式。应当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作为制度施行的必经环节,建立“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识别、审查与判断机制。一旦缺失这一环节,即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不自愿或者削弱了犯罪嫌疑人自愿的真实性、明智性。二是有效的刑事辩护。在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因而更需要刑事辩护对其予以帮助。这既能够增加控罪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也能够防止公权力借机强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三是允许反悔。对于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并非自愿认罪认罚的,都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反悔。在反悔的时机、条件等方面不应设置禁止性的规定。第二,程序的简化。相比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即是“简化”。但实践中对“简化”的认识和把握并不统一。结合轻微犯罪治理的实际情况,应当对程序简化进行分类处理。一是针对轻微犯罪案件可以最大限度地对程序进行简化。在庭审环节中,除自愿性、核心证据的质证等不可简化外,其他内容一般均可以简化。二是对于其他轻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可以不同程度地简化。但审查起诉阶段至关重要,需坚持适度简化的原则,对证据、事实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确认。三是程序简化的全流程性。从侦查环节一直延续到审判环节,审判环节一般均是简化的主要阶段。但在全流程的前提下,也可设置例外情形,如自愿性的全流程审查即不可太过于简化。第三,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为与轻微犯罪治理相匹配,同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实现实质性的分流,有必要设置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这是完全以认罪认罚案件为适用对象的专属诉讼程序类型,不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范畴之内。此外,在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量刑协商程序。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中可以将这些内容提上具体议程,并重点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在总则与分则的地位、体例布局、内部组成等问题加以讨论。例如,程序从宽是诉讼末端的关键支点,也是案件质量好坏的重要保障,因而成为各方关注的重点。针对轻微犯罪治理的需求,还须做好立法改进工作,包括强制措施的适用、扩大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等等。借此将会推动我国协商性刑事诉讼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并关系到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未来安排。
2.健全的量刑协商机制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协商是最为重要的环节。量刑协商能否最终以合意的方式达成,且是否符合刑法规定,都直接决定了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一旦协商受阻,往往会产生被告人反悔、上诉与抗诉等程序反转等结果。因此,应当设置一套严格有效的协商指标来形塑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
从轻微犯罪治理的供需角度看,建立健全量刑协商机制与程序是当务之急,事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立的根基和预期功能的实现,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点。第一,量刑协商机制的正式制度化与内容实质化。《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均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协商机制做了规定,可以将其概括为“检察机关充分听取意见制度”。但该制度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在实践中极易演变为检察机关利用系统性压力实施单方决策的活动,甚至会危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不仅会严重影响量刑从宽协商的实质化,同时还会导致量刑建议的合意性不足,以至引发反悔、上诉等问题的发生。为确保控罪双方能够平等地展开协商量刑活动,同时对控审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应当对量刑从宽协商机制作正式的明文规定,并建立实质化的内容实现机制。例如,将量刑建议的充分说理等内容予以制度化,消除“检察机关充分听取意见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变相做法。第二,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意见》对控辩双方如何达成量刑合意做了规定,包括一般原理、证据审查、听取意见以及调整意见等,这有助于更好地实现量刑的公开与公正。在实践中,听取意见等做法出现了过度的检察主导现象、量刑意见调整中出现了检法权力的撕裂等问题,这也反映出量刑协商机制的不充分实质化等问题。例如,在检法不一致的情况下,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时,既要充分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发表意见,也要合理观照被害人的意见,促成最大范围内的合意,以此兼顾效率与公正。第三,量刑协商机制的诉讼程序专门化。承前所述,在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中,量刑协商程序是最为重要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适度区分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时对量刑程序的规范化予以规定,如对量刑事实的单独质证、充分发表量刑辩护意见等。在探索专门的量刑协商诉讼程序时,可以对上述规定进行适当的参考和借鉴。例如,应当通过程序公开的方式对量刑协商机制予以实现,如此既能够解决内部存在的权力压制等问题,也能够实现强化平等、有效、实质协商的目的。
针对量刑协商机制及其程序、规则等,《意见》《量刑建议意见》《量刑程序意见》已从不同维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应当对上述规定加以梳理并融入到专属的量刑协商机制之内,同时以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为依托设置专门的程序规则。
结语
犯罪结构的重大变动以及轻微犯罪时代的到来使刑事法治体系不得不优化和更新其治理理念和方式。其中,持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最佳的选择。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未完全遵照综合性刑事法制度的理念在实体与程序上完成整体性、系统性的理念覆盖、制度配置及程序优化,因而会与轻微犯罪治理的供需存在脱节的问题。通过深度解构二者之间的供需关系和结构,了解轻微犯罪治理的态势和规律,笔者认为,应当继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二者能够相辅相成,而采取理论调试、司法更新、立法修正的“合成式”手段是可行且必要的。
来源:《内蒙古社会科学》2024年第2期
作者:孙道萃,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