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28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同月28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人民续写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社会治安形势总体向好,以杀人、抢劫等自然犯为主体的重罪案件数量和占比不断下降。随着刑事立法的推进,以危险驾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行政犯为主体的轻罪案件数量和占比大幅上升。行政犯与自然犯在行为方式、危害程度和后果、犯罪主体身份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决定了对两者的刑法规制和治理策略也应有所不同。如何根据轻罪案件罪质特点,建立健全轻罪治理机制,实现轻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用最小的社会成本获得最大的治理效果,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巩固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一项重要任务。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其中最为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以下简称醉驾)。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驾醉驾百车查处率明显下降,酒驾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死亡事故大幅减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守法观念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酒驾醉驾治理成效显著。各地公安机关持续加大酒驾醉驾查缉力度,交通警察路面执法时长和频次明显增加,不断挤压犯罪“黑数”。在严密查处酒驾醉驾的同时,也有效威慑了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助推道路交通秩序持续向好。
另一方面,我国酒文化浓厚,聚餐饮酒现象较为普遍。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餐饮业法人企业数、从业人数、餐费收入逐步增长,2011年分别为2.25万个、227.80万人、3433.77亿元,2022年分别涨至4.68万个、291.97万人、7315.18亿元;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员数和公路里程数也在逐年增长,2011年分别为2.25亿辆、2.36亿人、410.64万公里,2023年分别涨至4.35亿辆、5.23亿人、544.1万公里。尽管醉驾入刑,但仍有人因法律观念淡漠、安全意识不强、心存侥幸而酒后驾车。人民法院受理的醉驾案件量自2018年起超过盗窃案件,连续数年位列刑事案件收案首位,不仅与多年来交通肇事、严重暴力犯罪数量持续下降形成反差,也不符合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和道路交通秩序持续向好的趋势。醉驾属轻罪,但犯罪附随后果与其他重罪并无不同,因醉驾成为罪犯,不仅个人事业、生活和前途命运受到影响,也不利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如何更好地发挥刑法在醉驾治理中的作用,优化出入罪标准,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尽量减少犯罪附随后果的影响,推进醉驾治理现代化,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是醉驾入刑以来执法司法部门在不断实践探索的重要问题。
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对“醉酒”“道路”“机动车”的含义和认定依据、醉驾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强制措施的适用等突出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囿于当时的情势,《2013年意见》未对醉驾从宽处理情形等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作出规定。不少地方出于执法司法实践需要,陆续出台地方性文件,对《2013年意见》未作规定的问题予以明确,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统一了执法司法标准,但因具体标准不同,也带来全国范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影响法律统一实施,有损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高度关注醉驾治理问题,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对《2013年意见》进行补充完善的必要性日益凸显,条件也已经成熟。
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回应社会广泛关切,统筹解决醉驾治理问题,在中央政法委组织领导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自2019年下半年起联合开展调研,总结醉驾入刑以来各地执法司法经验,提炼法律适用规则,经多次协商、反复研究,不断凝聚共识,并听取基层执法司法人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于2023年12月13日联合印发了《意见》。
二、《意见》的起草思路
《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充分考虑醉驾的轻罪特征,落实宽严相济,优化出入罪标准,畅通行刑衔接,加强综合治理,探索推进醉驾治理现代化。具体起草思路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厚植党的执政根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应将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实到立案、起诉、定罪和量刑的每一个环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对造成交通事故、不思悔改等情节恶劣的醉驾者,当严则严;对醉驾情节一般的初犯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该宽则宽,注重法理情相融合,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是依法认定和惩治醉驾,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刑法第五条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第十三条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即“但书”),适用于刑法分则所有罪名,危险驾驶罪也不例外。对醉驾行为是否作为犯罪处理,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判处刑罚轻重,均应当考虑情节。其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基本情节,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其他情节,也应在出入罪和量刑时作不同程度考虑。对这些情节均应规定相对客观、便于操作的标准以供统一执行,实现“同案同判”。
三是兼顾公正与效率,优质高效办理醉驾案件。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量打通影响办案效率的堵点,推动案件快速办结,让被告人能够尽早改过自新,回归家庭和社会。对现场查获、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悔罪的醉驾案件,在证据收集要求、办理期限上,应体现“简案快办”。对调研中反映突出的影响办案效率的取保候审“换保”手续、缓刑调查评估等工作,尽量依法简化,加快案件流转。
四是强化体系治理、综合治理,全方位、多层次推进醉驾治理现代化。对于醉驾情节严重,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按照重罪定罪并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醉驾情节轻微、显著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适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予以罚款、行政拘留,使行刑衔接更加顺畅。同时,落细落实“抓前端、治未病”要求,强调执法司法部门应注重采取多种方式强化综合治理、诉源治理,从重事后处罚向重事前监管转型,更好地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30条,分为总体要求、立案与侦查、刑事追究、快速办理、综合治理以及附则六部分。相较《2013年意见》,《意见》体系更完整,内容更丰富。“总体要求”部分上文已有涉及,“附则”部分规定了《意见》的施行时间,并明确废止《2013年意见》。以下重点说明其他四个部分的内容。
(一)立案与侦查
1.关于立案标准
醉驾入刑之初,围绕醉驾作为行为犯、抽象危险犯,执法司法中是否还需考虑情节,能否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出于可能会带来选择性执法的担忧,公众普遍要求从严惩处醉驾行为。公安机关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案件,原则上“一律立案”。随着查处醉驾的不断深入,不管是执法司法部门,还是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越来越认识到对醉驾案件的处理还需回归轻罪本身。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仅是醉酒情节,是否作为危险驾驶犯罪处理,需结合其他情节予以考虑。“但书”不仅可以而且很有必要适用于醉驾案件的处理,逐渐成为各方共识。故《意见》第4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至于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需结合《意见》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2.关于醉酒的认定
《2013年意见》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认定为“醉酒”。该标准来自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是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且已实践多年,得到社会广泛认可,故《意见》继续沿用。在具体认定上,《2013年意见》考虑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较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更精准,后者多在行政执法初查时使用,故规定血液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将呼气检测作为例外,即在提取血液样本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但有的地方在执行中出现偏差,将血液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故《意见》第4条第2款修改表述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并规定了两类、四种特殊情形的醉酒认定。
(1)《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了以呼气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依据的两种情形。一是保留《2013年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检测结果为依据。二是增加规定提取血样前找人顶替的,也可以以呼气检测结果为依据。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发现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后让同行人“顶包”,其仅被呼气检测,事后公安机关发现存在“顶包”情况,再提取血样已失去条件或者为时过晚。对上述两种情形规定以呼气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主要考虑是行为人脱逃或者找人顶包的,应承担其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体现了法律对上述行为的否定评价。此外,对于行为人系特殊体质或者出于抢救需要等原因不宜提取血样的,也可以以呼气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因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故《意见》未作专门规定。
(2)《意见》第4条第4款规定了在呼气检测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醉酒依据的两种情形。一是保留《2013年意见》规定的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当场饮酒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被迫、非正常停驶,法律上可以拟制认定为仍处驾驶状态。二是增加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饮酒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可能在现场饮酒,也可能逃离到其他地方饮酒,警察可能在场也可能不在场,但肇事与再次饮酒在时间上有延续性,且未间隔太长。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形还需查明行为人在驾驶前确有饮酒行为,因行为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再次饮酒,导致难以客观还原其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数值,应由行为人承担对其不利的鉴定后果。
3.关于道路、机动车的认定
危险驾驶属行政犯,如无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意见》第5条第1款保留了《2013年意见》的规定,对“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实践中,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属于道路,在认定上存在困难。经研究,《意见》第5条第2款明确,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无论单位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就属于道路。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特定来访机动车”一般指因与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经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范围路段的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其中,机动车类型可参照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认定。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等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以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机械,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定义,若上道路行驶,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醉驾此类车辆的可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以下两类车辆:
第一类是超标电动自行车。醉驾入刑之初,市场上大量销售和使用名为电动自行车,实际达到摩托车技术标准的电动二轮车(以下简称超标二轮车)。对此类车辆是否认定为机动车,曾存在争议。经研究,对相关法规是否明确规定超标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有关部门也难以将超标二轮车一律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公众普遍认为超标二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在此情况下,尽管醉酒驾驶超标二轮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也不宜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随着电动自行车市场管理逐步规范,不少超标二轮车已退出市场或者不允许上道路行驶。有的行为人因无证驾驶超标二轮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并被告知该车属于机动车;有的地方要求车辆所有人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办理、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人需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D、E、F类摩托车驾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有意见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行为人对超标二轮车的机动车属性也有所认知,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有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余地。
第二类是电动或者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四轮车。从技术条件看,这类车辆属于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包括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电动四轮车(汽车)等,均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并建立目录管理制度。但各地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三轮、四轮车的情况较为混乱,既有在目录中的合标三轮、四轮车未按照机动车进行销售和使用的,也有生产、销售、使用不在目录中的非标三轮、四轮车。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出于生产生活需要,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合标或者非标三轮、四轮车的情况比较普遍。在行政管理手段未跟上的情况下,对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一律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有违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若不予刑事处罚,违规不办牌证的行为人醉酒驾驶上述车辆仅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守规办牌证的行为人因醉酒驾驶合标三轮、四轮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反而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公正的朴素认知。
上述“定放两难”问题,根源还在行政管理。故《意见》未对上述两类车辆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留待实践继续探索。办案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当地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办案效果,审慎处理。
4.关于证据收集的一般要求
为提高办案质效,《意见》第7条充分考虑醉驾案件特点,分两类情况提出收集证据要求。一是对于事实无争议的案件,重点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呼气检测和血液鉴定过程和结果、机动车属性、现场执法情况的证据,体现“简案快办”。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是否驾驶机动车、行驶路段是否属于道路等基本事实有争议,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构成自首等情形的案件,要求进一步收集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体现“难案精办”。
需要说明的三个问题:一是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若被害人明确拒绝鉴定,根据伤情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不能认定被害人损伤构成轻微伤、轻伤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二是对于符合《意见》第10至14条规定的,应注意收集、审查相关具体情形的证据。三是现场执法情况、提取、封装血样过程、血样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均应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可不向检察机关、法院移送,但应当保存备查,在对相关事实存在争议时作为证据提交。
5.关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采信
行为人是否醉酒,是醉驾案件的关键事实,也是此类案件审查的重点、难点。控辩双方常围绕血样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环节的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存在的问题多为未严格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进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采信。有的地方将瑕疵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一律排除,导致难以认定被告人醉酒这一基本事实,放纵了犯罪。《意见》第8条专门对此环节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提出一些具体要求。如,对提取、封装血样过程、血样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录音录像;血样提取笔录上要有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签字;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原则上分别为五个工作日内、三个工作日内;等等。《意见》第9条明确了鉴定意见作为瑕疵证据予以采信或者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主要规定了以下三类常见问题:
一是血样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其中,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血样来源不明或者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使用促凝管提取的血样;血样未冷藏保存且在室温保存超过一定时间(实验参考数据为10日左右,具体结合保管情况认定,下同),或者冷藏保存时间过长(实验参考数据为超过30日);等等。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能性,可以采信的情形主要有:提取、封装血样未全程录音录像;封装血样签字不齐全;未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但提取血样使用的试管、抗凝剂、消毒剂符合相关要求;提取血样后未轻轻摇动,致使血样在许可范围内轻微凝固;血样提取少于2毫升;使用醇类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后提取血样,血液污染程度对血液酒精含量关键数值(“80”“150”毫克/100毫升)影响不大;等等。
二是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其中,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因延时送检、鉴定,或者未使用低温送检箱,导致血样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等。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能性,可以采信的情形主要有:因防控、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导致未按规定时间送检、出具鉴定意见,但血样保管规范、妥善,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文书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图谱不清晰、记录不完备;鉴定方法未使用指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使用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等。
三是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鉴定规则并未要求鉴定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意见》之所以要求同步录音录像,主要考虑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醉酒的关键证据,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众多,难免存在操作不当之处,如果不影响实质性的鉴定结果,从惩处醉驾犯罪考虑,不宜一律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如果当事人或者办案单位对鉴定过程有疑问,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完整、清晰反映送检血样由封装状态解封、取样、添加试剂等操作到运用仪器设备开展检测过程的录音录像,以证明鉴定结果客观有效。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导致对血样来源、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的,对相关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需要说明的是,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者解释,可以采取由相关人员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在原鉴定意见上补正或者出具补正书等方式;必要时,可以通知血样提取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作证,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排除相关鉴定意见的,呼气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但应慎重使用,需有其他证据印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刑事追究
1.关于从重处理的情形
《意见》第10条从醉驾后果、行为危险性、行为人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14项从重处理情形及1项兜底条款。
(1)关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该项保留了《2013年意见》的规定。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两点:一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行为人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但仍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若事故对方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乃至全部原因,不能仅因行为人醉驾(即没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就加重评定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是交通事故范围一般限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对造成单方事故,仅致本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其已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从法理情相融合的角度,可考虑不对其从重处理。造成他人受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不以达到何种受伤程度或者损失数额为前提,程度和数额仅对量刑产生影响。
(2)关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该项保留了《2013年意见》的规定。理解该项规定的“逃逸”,原则上应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概念保持一致,主要注意两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对事故细节都有具体认识。二是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逃跑、躲避,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包括但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留在现场但藏匿在人群中不配合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跑;等等。
(3)关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该项适当限缩了《2013年意见》关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以突出打击重点。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三点:一是为统一执法司法标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指自始未取得与所驾汽车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注销的情形;对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导致驾驶证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是汽车的范围,参照《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认定,不包括摩托车、挂车等车型。三是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未换领地方驾驶证,境外中国公民回国(入境)后持境外驾驶证未换领中国驾驶证,驾驶对应准驾车型汽车的,行政上一般按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理,但是否作为该项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可不予从重处理。
(4)关于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情形。该项保留了《2013年意见》的规定。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三点:一是原则上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严重超员”是指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严重超载”是指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严重超速”是指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二是考虑到路况、车辆类型差别较大,特殊情形下可适当提高比例。如,摩托车类型不同,是否允许载人以及准载人数也不同,驾驶摩托车超员1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严重超员。又如,在限速15公里/小时的辅路、二轮车专用道等路段驾驶,行驶速度未超过30公里/小时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严重超速。三是认定严重超速,一般以机动车实际行驶道路的最高限速标志为基准,采取将行为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方式,核查其在醉驾过程中是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超速违法行为,不需要调取所有行驶路段监控设备进行核查,有争议的除外。
(5)关于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情形。该项为《意见》新增规定。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三点:一是该情形既包括非法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俗称“毒驾”),也包括合法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俗称“药驾”)。二是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品种,以有关部门发布的管制目录为准。同时兼顾执法实际,检测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不要求覆盖目录列管的所有品种。三是检验“毒驾”“药驾”,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实践中发现有影响安全驾驶的“毒驾”“药驾”嫌疑,多采用唾液或者尿液现场检测进行初筛,再提取血样送检的方式确认。
(6)关于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情形。该项适当扩大了《2013年意见》关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规定,以顺应社会交通发展。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两点:一是“客运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机动车运送旅客的活动,既包括依法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也包括未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客运活动具有公共性、营利性的特点,同事朋友间使用私家车“拼车”、单位组织非营利性质的内部班车接送员工等客运活动,不属于该项规定的客运活动范围。二是“载有乘客”是指醉驾时实际载有乘客,包括查获时载有乘客,以及乘客下车之后被查获的情形。
(7)关于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情形。该项为《意见》新增规定。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两点:一是“校车业务”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机动车,或者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机动车,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幼儿上下学的活动;为组织活动而使用机动车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幼儿的,视为从事校车业务。在主体方面,为防止打击面过宽,对一般主体设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限制,将家长自行组织驾驶私家车,“拼车”接送孩子上下学的情形排除在外;在车型方面,涵盖所有机动车,既包括合规专用校车,也包括非专用校车;在业务方面,既包括接送上下学,也包括组织活动使用。二是“载有师生”包括载有老师和学生、幼儿,或者仅载有一方的情形。
(8)关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情形。该项保留了《2013年意见》的部分规定,并删除了“城市快速路”的规定,以突出打击重点。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两点:一是为统一执法司法标准,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一般以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地方道路与高速公路的分界点;没有设置收费站或者不收费的高速公路路段,结合该路段设计文件、管理和运行方式、路标等认定;同时设置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标志的路段,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城市快速路。二是对于仅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内驾驶的,不属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
(9)关于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情形。该项为《意见》新增规定。按照《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对机动车规格的分类,重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大于或者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审查时,无需考虑该车是否实际载货。
(10)关于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情形。该项为《意见》新增规定。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两点:一是“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界定,具体列于《危险化学品目录》;“危险货物”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界定,具体列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二是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是指行为,不是指车型,既包括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也包括使用其他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情形。
(11)关于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该项保留了《2013年意见》的部分规定,删除了“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主要考虑是,对于行为人只是短时间不开车窗、车门,不配合或者拒绝呼气检测,经口头警告即配合呼气检测的,抗拒程度较轻且事后改正,可不予从重处理。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两点:一是对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逃避、阻碍情形的把握。“逃避”通常表现为看见或者察觉到前方执法人员正在进行依法检查,掉转车头逃跑、弃车逃跑、更换驾驶人、与执法人员或者执法设备无接触的一般驾车闯卡行为,为逃避法律追究大量饮水或者再次饮酒等行为。“阻碍”通常表现为抗拒检查行为,如不配合呼气检测导致未能读取有效呼气检测结果,不配合提取血样导致强制抽血,抢夺呼气检测仪器或者血样、取血设备,围堵、推搡、抓挠、挣脱执法人员等轻微肢体冲突行为,轻微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等等。二是“逃避”“阻碍”情节恶劣,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人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判断情节是否恶劣,需综合考虑暴力、威胁手段的严重程度,是否导致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等因素。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一般有:对执法人员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相威胁;实施拳击、踢打、抱摔、撕咬、投掷物品等较为严重的人身攻击行为,打砸、毁坏执法设备,抢夺警用装备,驾车冲撞执法人员或者车辆、栏杆等执法设备,造成执法人员受伤、财物受损或者多人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等等。
(12)关于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情形。该项为《意见》新增规定。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两点:一是因实践中情形复杂多样,难以一一列举,此项规定的两处“等”字,是包括但不限于的意思,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是否一定程度地妨害司法。常见的情形有:采取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等方式,强迫、指使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人员,违背事实作出虚假陈述、证言、鉴定意见,或者导致上述人员不胜其扰甚至不敢作证;自行或者强迫、指使他人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强迫、指使、配合他人顶罪;隐瞒真实身份等。二是此类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等规定的,醉驾者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其他人员可能构成伪证罪、包庇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判断情节是否严重,一般以是否导致刑事诉讼活动受到实质性影响为标准,如关键证据灭失不可补,该立案而未立案、难立案,错误立案、起诉、审判,等等。
(13)关于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该项修改完善了《2013年意见》关于“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四点:一是增加了“二年内”的期限限制,体现严中有宽的政策精神。二是有的行为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尚未作出行政处罚或者系无证驾驶而未能作出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又醉驾的,反映其不思悔改,故增加规定对此种情形也应从重处理。三是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故此项规定包括醉驾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四是从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二年”的起算日自其实施上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之日起计算。
(14)关于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情形。该项修改完善了《2013年意见》关于“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的规定。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三点:一是增加了“五年内”的期限限制,体现严中有宽的政策精神。二是行为类型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四项危险驾驶行为。三是从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五年”的起算日自其实施上一次危险驾驶行为之日起计算。
(15)关于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对该项兜底条款应严格解释、慎重适用,一般不应结合《意见》第12条规定适用,避免不当扩大入罪范围。在缓刑考验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期间醉驾的,可依法撤销缓刑、变更强制措施。
2.关于从宽处理的情形
《意见》第11条规定了3项从宽处理情形,包括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这些均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已作出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法定、酌定从宽处理情形。第4项是兜底条款,用于其他法定、酌定从宽处理情形,如中止犯、未成年犯、在校大学生、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等。对某一具体案件是否适用兜底条款,以是否有利于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否有利于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为原则。
3.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意见》第12条第1款按照“先加后减”的起草思路,从实践中总结出3类常见的醉驾情节一般的情形予以类型化,再排除其具有《意见》第10条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危险程度高、主观恶性深等从重处理情形,剩下的即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中,第1类是醉酒程度一般的情形,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且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第2类是紧急情况醉驾的情形,第3类是短距离醉驾的情形,后两类均无需考虑醉酒程度。《意见》第12条第2款在第2类的基础上,规定了醉驾构成紧急避险的情形。
(1)紧急情况驾驶类。具体分为两种:一是构成紧急避险的,按照《意见》第12条第2款处理。理解该款规定,主要注意三点:
其一,准确定性。醉驾型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为保护一方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在道路上醉驾,危及乃至损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常见的情形是急救伤病人员,也有逃避他人追杀、夺回被盗抢财物、帮助抓捕逃犯等特殊情形。以急救伤病人员为例,该情形构成紧急避险需具备以下两方面要素:一方面是危险达到紧急程度,即以一般人的认知并结合行为人所处情境,认为患者病情严重,确有紧急送医必要;另一方面是避险行为的不得已性,即行为人醉驾是当时唯一可供选择的手段,没有借助其他手段的条件,如地处偏僻,无法雇请代驾人员,不能向其他在场或者附近人员求助,120急救中心派车时间较长,可能延误抢救时机,给患者带来生命危险,等等。
其二,把握限度。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公私财产受损但能赔偿损失的,一般不宜认定超过必要限度。
其三,与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同,无需排除《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二是对不构成紧急避险的,按照《意见》第12条第1款第2项处理。亦以急救伤病人员为例,对患者病情不够严重、无需紧急送医,或者有借助其他方式的条件而选择醉驾的,因不符合危险程度的紧急性、避险行为的不得已性而不构成紧急避险。但考虑行为人有避险意图,系一时情急实施的醉驾行为,虽不构成紧急避险,也可予以从宽处理。
(2)短距离驾驶类。具体分为两种:一是《意见》第12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二是《意见》第1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情形。该类情形下,行为人对醉驾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有一定认识,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并非为了上道路长距离行驶,通常雇请了代驾人员或者委托亲友代为驾驶,为与对方交接车辆而短距离驾车,或者因车辆停放位置不当而短距离挪车、停车入位,可予以从宽处理。认定该类情形,要重点考察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场所、短距离的认定也应以此展开。若醉酒后打算自己驾车上道路长距离行驶,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发动车辆起步、掉头时被查获,虽然行驶距离很短,也不属于该类情形;若打算交由他人驾驶,因居民小区、停车场较大或者路况复杂,向代驾人员、亲友说不清交接地点,自行驾车数百米,也可认定为短距离驾驶。在居民小区、停车场以外其他场所的道路醉驾的,若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符合该类情形,也可适用该款规定。
《意见》第12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兜底条款,与《意见》第10条规定的兜底条款一样,原则上也应严格解释、慎重适用,避免不当扩大出罪范围。需要说明的是,不管何种情形,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驾,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拒不承认醉驾事实的,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
4.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
《意见》第13条规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理解该条规定,主要注意两点:一是该规定较为原则,适用的情形一般应重于《意见》第12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轻于《意见》第14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常见的情形有:醉酒程度一般,同时具有《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但情节较轻;符合紧急情况驾驶尚不构成紧急避险或者短距离驾驶类,同时具有《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不多;等等。二是对检察机关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该条规定的,亦可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5.关于缓刑适用标准
《意见》第14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缓刑适用标准。首先,从正面规定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强调刑法总则关于缓刑的规定是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基本原则。对醉驾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4项条件,该宣告缓刑的,应依法宣告缓刑。
其次,从反面规定了9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以及1项兜底条款,体现了从严惩处醉驾的精神。其中,4种情形与《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一致,即: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实施妨害司法行为。5种情形系《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中更需体现从严惩处的情形,即:一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较为严重,达到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的程度;二是造成交通事故后未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未赔偿损失”不包括事故对方不要求赔偿,以及被告人愿意赔偿,但事故对方漫天要价、拒绝提供损失证明等情形;三是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手段恶劣,具有暴力性;四是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时限从两年延长至五年;五是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没有时间限制要求。还有一种情形系醉酒程度较高,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对于兜底条款,原则上也应严格解释、慎重适用,避免不当扩大不适用缓刑的范围。同时,要注意将正反两方面规定结合理解,“一般不适用”不是“一律不适用”,具体案件能否适用缓刑,以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总指挥”。
6.关于《意见》第10条、12条、14条的关系问题
《意见》第10条规定了从重处理情形,第12条规定了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第14条规定了缓刑适用标准。其中第12条引用了第10条,第14条与第10条的部分规定重合。有意见认为,在入罪时适用第10条,在量刑时就不能对同一情形再适用第14条,否则就是重复评价。例如,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因不满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符合《意见》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但采取暴力手段抗拒警察依法检查,具有《意见》第10条第11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时不能再适用《意见》第14条第7项的规定对其不适用缓刑。
上述意见并不准确,是对第10条规定的不当理解。从立法表述看,若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具有第1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则第10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入罪标准、定罪情节。但第10条并未如此规定,而是表述为“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且非惯常表述的从重处“罚”,一字之差旨在提示该条具有双重作用。一是结合《意见》第12条规定起反向排除作用,将那些反映醉驾情节严重的情形排除在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之外,处理上体现从严立案。不能因为结合第12条适用,就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入罪标准、定罪情节。二是量刑时起从重处罚作用。第14条只是从中挑出一些更需体现从严惩处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符合第10条、第14条规定的,可以“一通到底”,直接适用第14条,不属于重复评价。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例子中,若被告人暴力抗拒警察依法检查的情节在不认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时被评价过一次,从而认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又因该情节恶劣被评价构成袭警罪的,应择一重罪论处,即以袭警罪一罪定罪。若被告人同时具有严重超速情节,则可将严重超速情节在不认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时评价,将袭警情节单独评价,对被告人以危险驾驶罪、袭警罪数罪并罚。
7.关于“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
对被告人同时具有《意见》第10条、第11条、第14条规定的从重、从宽处理或者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应如何处理,《意见》未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同时具有“逆向情节”的情形比较复杂,有多种排列组合,即便作出规定也难以细化。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28条所作原则性规定,即“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准确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换言之,办理醉驾案件,需要全面准确考察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造成交通事故且不思悔改的再次醉驾者,总体从严处理,该严惩的依法严惩,该判处实刑的依法判处实刑;对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自愿认罪认罚的初次醉驾者,总体从宽处理,可轻判的依法轻判,可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法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8.关于判处罚金的标准
《2013年意见》关于判处罚金的规定较为原则,各地判处罚金的数额标准不够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据此,《意见》第15条规定,对醉驾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考虑到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判处罚金的起刑点上,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为避免过度判罚以及不同地域罚金数额差别过大,设置了数额上限,规定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需要说明的问题是,醉驾案件中罚款与罚金的折抵问题。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523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具体到醉驾案件中,若公安机关因醉驾行为本身已对被告人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予折抵;若公安机关是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严重超员、超载、超速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而罚款,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则需区分三种情形,决定是否折抵。一是其他违法行为在入罪时被作为从重处理情形予以考虑的,应予折抵;二是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被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增加罚金数额的,应予折抵;三是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未被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未因此增加罚金数额的,不予折抵。醉驾案件中行政拘留与拘役的折抵,也应按照上述情形分别处理。
9.关于罪数的处理
醉驾具有高度危险性,易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明知在道路上醉驾具有危险性,为实现通行目的而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造成交通事故的,一般对后果持过失心态,但在肇事后出于逃逸等目的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重大伤亡的,其主观心态已从过失转变为放任。根据主客观情况不同,相应适用不同的罪名。一般情况下,对一次肇事的,根据后果严重程度、所负事故责任大小不同,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对二次以上肇事的,根据后果严重程度、行为人主观心态不同,分别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第16条第1款规定,醉驾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定罪并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对严重醉驾犯罪的从严惩处精神,也是系统治理醉驾,使“轻者更轻、重者更重”的应有之义。
《意见》第16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款在《2013年意见》基础上,根据刑法修正情况,增加了袭警罪。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一是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对象不同,手段也不完全相同。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不属于人民警察,不能独立成为袭警罪的对象。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可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袭击警察、辅警的,可以按照袭警罪一罪从重处罚。二是被告人采取驾车冲撞的方式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以妨害公务罪或者袭警罪一罪论处,还是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实践中存在争议。经研究,危险驾驶罪与妨害公务罪、袭警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扰乱公共秩序,以一罪论处难以评价两种不同性质的驾车行为和主观心态,以数罪论处更为恰当。
10.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意见》第17条对醉驾案件中常见的两种归案情形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作了规定。
一是对于醉驾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明确不认定为自动投案。这主要是考虑办理醉驾案件具有特殊性。按照公安机关办案流程,一般是先对行为人进行呼气检测,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后,再抽血送检,若行为人承诺听候下一步处理指令,办案人员常告知其回家等待血检结果,若血检结果显示达到醉酒标准,拟作或者已作刑事立案的,再电话通知其到案。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被发觉,本人也已查获到案,只不过办案人员出于进一步查清事实、需确定行为性质系犯罪而非行政违法等因素考虑,附条件地允许其暂时脱离控制,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属于按指令再次归案。即便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等待血检结果,等候下一步处置,也不宜评价其到案具有主动性、自动性。而且,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对其他被警方约束至血检结果出来的行为人而言,则失去认定自动投案的机会,显失公平。
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有关交通肇事认定自动投案的规定,明确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并针对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是否醉酒的情况,增加“配合调查”的条件限制。
11.关于行刑衔接的问题
在以往道路交通执法实践中,对饮酒、醉酒作了严格区分,前者是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毫克/100毫升不满80毫克/100毫升,后者是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对饮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分别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应规定处罚。对醉驾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仅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而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在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并处罚款;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或者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并处罚款、行政拘留。故醉驾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诟病受到的处罚还不如情节更轻微的饮酒后驾驶行为。经研究,不管是从行为严重程度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角度,还是从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的科学治理醉驾体系层面考虑,均应调整过去的做法。故《意见》第20条明确提出“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既符合法律逻辑,也畅通行刑衔接,从而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的醉驾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三)快速办理
《意见》第21条至第26条规定了醉驾案件快速办理的相关程序规则,包括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范围、办案期限、“换保”手续、调查评估、文书简化、线上办案等方面内容。根据醉驾案件情况,实行分类处理,解决影响办案效率的突出问题,从而实现案件优质高效办理。以下重点说明两个问题:
1.关于“换保”手续
对醉驾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是否一律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重新办理手续,实践中存在争议。经慎重研究,《意见》第24条规定,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原取保候审措施,从而解决了形式化重复取保候审的问题,提高了办案效率。
2.关于调查评估
醉驾案件数量大,被告人大多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若对拟宣告缓刑的被告人一律进行调查评估,既无必要也影响办案效率。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而不是必须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2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82条的规定,对拟提出适用缓刑量刑建议的,也是“可以”或者“一般应当”调查评估。可见,调查评估是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但非必经程序。故《意见》第25条规定,“对醉驾被告人拟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或者宣告缓刑的,一般可以不进行调查评估”,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对于“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这里的“确有必要”,一般指被告人家庭和社会关系复杂,有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是否产生重大不良影响难以判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评估,以确定宣告缓刑是否适当。
(四)综合治理
《意见》第27条至第29条分别从普法宣传、协同治理和教育改造等方面对执法司法部门加强醉驾综合治理提出要求。醉驾既是执法司法问题,要“抓末端、治已病”,更是社会治理问题,要“抓前端、治未病”。刑法只是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源头治理才是治本之策。要通过强化综合治理、诉源治理,推动治理模式由重事后惩罚向重事前预防转型。例如,全方位、多层次地开展禁酒驾醉驾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培养规则意识,养成守法习惯;及时梳理总结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示函等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共同堵塞管理漏洞;切实规范、鼓励代驾行业发展,增加就业人员,降低雇请代驾成本;把现代化科技作为推进醉驾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加大交通技术监控覆盖面,让违法行为无所遁形,利用大数据分析事故多发易发路段时段,科学调度警力,形成足够威慑;鼓励醉驾行为人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提升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加强对醉驾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矫正矫治,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等等。实践证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比单纯严惩重判效果更好。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
作者:李睿懿、李晓光、曾琳,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