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30
最近跟同事探讨了一个问题,有些法官会将超市盗的盗窃物品发还给被告人。
对,不是被害人,而是被告人。
这似乎有一些奇怪,但当事人双方好像都没有觉得奇怪,那就应该存在它的合理之处吧。
这里说的盗窃物品自然属于典型的赃物,不是被告人的个人物品,也不是证物,而是存粹的犯罪所得。
对此,刑法的规定比较明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所谓超市盗,虽然是通过自助结账故意漏扫的方式,显然没有付过款的物品自然是超市的物品无疑,超市作为被害方的地位无疑,那么被盗物品返还超市似乎也是自然而然的事。
对此,刑事诉讼法也有制度性安排,第445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好像如果确属违法所得,只有发还被害人和上缴国库两种,没有第三种途径啊。
本来的偷了人家的东西,自然要还给人家,怎么会要返还给盗窃者呢?
但确实有一些超市盗的案件就是这么判,感觉被害方好像完全没有意见,这是为什么呢?
这里边确实有一个不同之处。
那就是超市盗普遍的进行了高额买赔,有时候是十倍,之前还有更多。
也就是盗窃一百块钱的东西,要赔偿一千块钱,甚至还有赔偿上万块钱的时候。
比如盗窃了一些洗簌用品,牙刷牙膏之类,还没有拆封,还能继续卖。
但是人家不要那个牙刷啦,人家已经收到一千块钱的赔偿款了,除了物品价值本身的一百元还超出一千块钱呢。
那是不是意味着买赔有一部分功能就是事后付款,盗窃物品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的对价,通过这个超额买赔已经支付了,还款两清,商品交易完成,所以牙刷从盗窃物品变成了一件普通商品呢?
有人还是存有疑问,因为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盗窃作为赃物已经确定,不以事后的赔偿而改变。
也就是买赔改变不了偷这个事实,并不是说赔偿就没有刑事责任了。
这一点我是同意的。
但是他们认为赔偿之后仍然还需返还,我觉得有点机械了。
赔了一千块,还要把牙刷还回去,这有必要么,就连商家也不是十分认为有必要,因此也没有对此提出坚决主张。
他们认为赔偿归赔偿,返还归返还,两不相干。而且赔偿是自愿的,是一种弥补损失的行为,他们坚决不认为赔偿能够覆盖价款,从而产生事后购买的效果。
他们举出盗窃贵重物品的例子,比如在商店盗窃项链、手表,要不要返还商家。
这个肯定要返还,而且商家也一般会要。
但是我敢肯定这里肯定不存在高额买赔,比如盗窃一条一万块钱的金项链买赔十万块钱,这肯定不可能,也没有法律会主张和支持这样的权利。
事实上,刑法规定的是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显然牙刷没有什么孳息,盗窃时间也不长,牙刷还是那个牙刷。
我觉得关键还是高额买赔,有没有高额买赔完全不一样。
一般的盗窃就是原物返还,或者等额追缴赔偿,不会十倍返还十倍追缴。
原物返还就是全额退赃,就是实现了财产损失的完全弥补了。
财产类犯罪与人身类犯罪不一样,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额外的损害赔偿可以主张了。
高额买赔目的是为了达成和解,客观上超额的弥补了损失,这里边合情合理的就包含了覆盖价款这一内容。
因为商超本来就是卖东西,顾客本来就是要卖东西,把东西拿走了没付钱,现在把钱付掉也是合理的。
现在赔偿额度这么高,数倍或十倍,从常理来说应该把价款给算进去。把价款算进去之后,那物品的所有权就自然发生了变更。
也就是在盗窃案件发生时,在价款没有支付时所有权自然属于商超。现在支付了价款,就是把东西买了,那所有权自然就归属于顾客,虽然这个顾客也是被告人,但他依然想要这个民事权利。
现在商品在司法机关扣押,商超能否处置财物?
我觉得不应该加以限制。
根据刑法的规定,这个物品的权利归属非常清晰,要是一直不付钱,还给商超天经地义。
自然天经地义要还给商超,事实上所有权并未改变,司法机关只是临时占有,因此在司法机关占有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依然可以处置这个商品。
也就是买赔结束,交易完成,从而财物所有权转移,这样一来将已经买到手的牙刷发还给所有权人即被告人,就显得合理合法了。
那此时这个物品到底还是不是犯罪所得?
我只能说原来是犯罪所得,只是被告人通过买赔的方式将这个犯罪所得买到手了,此时这个东西就不再是犯罪所得而是购买所得,购买所得自然要物归原主。
这是法理。
从情理来说,商超那个超额的赔偿之后还好意思要那个牙刷么?肯定不好意思啊,那个东西进价才多少钱啊。而且把已经拿出商超的东西再拿回来,那么交接、入库、上架、记账多复杂,人工成本可能都超过物品本身价值了,而且被摸过的东西虽然没有开封,那对商超和很多消费者来说都是旧东西了,心理上也介意的啊。可能特别贵的商品才值得回收吧。
最好的方式就是让你自己买走,因为本来你也是要“买”的吧,而且商超本来也是卖东西的,卖给谁不是卖呢,而且你还给了那么多高的“价格”?
很可能对商家来说,那个被告人可能就是这个牙刷最好的买家了,对他的交易成本最低,对其他人的交易成本都会变得很高。
所以,从情理和心理来说商家根本不愿意收回商品,更愿意直接交易掉,买赔的“买”其实也包含了这种交易的味道。
所以在买赔之后,将牙刷判决发还给被告人其实是一种很有人情味的处理方式。
只是这个处理方式与法条的表述方式不是那么一致,需要我们思量一番。
对于理性的法律人来说不应急于否定,还是应该仔细思量之后再做评判。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