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31
有人问一个案件有没有可能有一个公式把它算出来,从而得出一个唯一确定的结论。
我觉得这是几乎不可能的。
案情没法抽象为一种数据符号,把复杂的问题简约化,从复杂的事实模式化,其中舍弃的可能就是此案与彼案区别的细节性事实。
而这些细节性事实才构成了真实性。
真实就是充满了细节,而细节越多差别也就越大。
比如人都有五官,但你却能分辨上百上千个人,他们没有哪一个是完全一样的,即使是双胞胎都会有所区别。
所以即使是都是盗窃案,在作案方式上,情节上,动机上还是有着细微的差别。即使是手法相同的案件,也像双胞胎一样有着微妙的事实。
如果我们把人的细节性剔除掉,人人就都成了面目模糊的漫画人,线条人,你难以区分这到底谁是谁。
而如果完全不能区分谁是谁的话,这种漫画或者动画,小孩子也不会愿意看。
他们要看就要看那这些个别鲜明的,有辨识度的漫画人物。
因为除了面貌,还有性格,也就是人的精神特征,人与人更是差别巨大。
吃一种米,养百样人;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
说得就是人在个性上的差别。
这种差别与面貌的差别相比,更加复杂,他们取决于生存的环境,过往的经历,父母的遗传,以及自身的天资禀赋。
因为每个人生活的环境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接触到的人和事不可能完全一样,因此人成长起来的精神气质也必然是不一样的。
而这种精神气质不同的犯罪人,所犯下的罪行自然也带有了自身的独特之处,而在刑罚确定的时候,这些犯罪人的可改造程度的巨大差异以必然了司法结论上的差别。
案件的事实和行为人这种差异还只能说一种确定性的差异,这就是这些都放在那里,这是我们如何权衡和把握的问题。
还有更难把握是证据之间的差异,每个案件所可能获得的证据也不一样,这里边既有偶然性的因素,也就是不确定什么样的证据可以保留下来,也不确定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能否应付得了这些证据。
因此即使同一类型的案件,由于获取证据在量和质的差异,所以最终形成犯罪拼图的完整度也不同。
这些完整程度不同的案件,自然呈现的面貌就不一样,你又怎么给他公式化?
比如收集到多少证据算确实充分,这怎么设计公式呢,每一种案件都有千差万别的差异。
有些案件缺少这些证据,有些案件缺少那些证据,但是到底是哪些证据收集到了,就算是排除合理怀疑呢?
这最终还是需要司法官进行综合裁量。
而综合裁量有什么公式么,其实没有。一个法官曾经说,我说不清什么是淫秽录像,但是只要让我看一眼我就知道。
这就是人的认识的模糊性,要说完全没有准谱也不对,这种自由心证也不是胡乱判断,这是有一个大致的标准,只是我们说不清这个标准是什么。
我们没法对这些标准进行完全的量化。
因为这涉及到人类智力最层次的东西,也就是创造性的东西,目前是人工智能还不能完全模仿的。
对一个纷繁复杂的案件,我们的认识其实是一种创造性的认识。
一种对不完整信息,不可简化抽象的事实的理解与判断,就是一种通过法律逻辑的创造性运用。
我们不是没有规则,法律体系一套规则体系。
但这套规则体系不是数学体系,它有着人类语言所特有的模糊性,需要我们在具体情形的理解和把握上,加注自己的独到的认识和判断。
也就是我认为应该怎么怎么样。
换个人就可能有了另一番的结论,但法律确实同一套法律。
也就是说司法官的独特性,也体现出了不同的司法裁量。
为了统一执法尺度,我们曾经非常详细的制定司法解释,量刑规则,确立每一种犯罪的大体裁量标准。但是为什么没有任何一款量刑软件可以大体司法官的裁量呢?
那就是这些所有的尺度都需要主观的判断,而这些建立在复杂的微妙的细节之上,这些细节难以量化和符号化。
同时任何一种执法尺度在运用时都要体现司法官自身的价值观。
在人工智能不能代替人来判断的时候,我们必须要接受司法者自身执法尺度的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可以实现特殊化处理,它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性来特别的使用刑罚,实现正义的具体化;另一方面它的执法尺度必然有差异,必然会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同案不同判既有案件本身其实还是有所不同,而且还因为司法官自身也有着差异。
事实上,每个人在不同的年龄段对事物的认识都可能发生变化,甚至由于心情、环境的不同,也会认识判断上产生一定的波动,不可能保持完全稳定的认识判断水准。
这些不稳定性是不是人的缺点,而应该尽快让人工智能法官上位?
这也不好说。
这种差别其实就像物种选择的多样性,让司法观点呈现出多元性的面貌,从而适应不懂的司法需求。
因为任何一种看起来很对的观点,时间长了也会产生偏颇,谁有敢保证这种司法观点就一直对,永远需要修正。
如果全部实现机械性的统一,就会变得孤注一掷,从而产生无法挽回的错误。
也就是任何主流的通说都有可能是错的。当你将案件抽象为公式逻辑的时候,希望套用到无数的案件中去,从而消灭不同的司法结论。
这就像所有的物种选择一种生存方式,选择只吃一种事物一样,就很容易被社会所淘汰。
所以案件不是仅仅的数学符号,它本身就一团模糊的、复杂的不确定性,而判断他们的主体也同样是群观念模糊、认知复杂的不确定性主体,以复杂性处理复杂性,以不确定性对付不确定性,自然不可能得出唯一解。
即使抽象的形成了一些刑法案例描述,但是对同一种犯罪行为,不是也有无数种学说来阐述么,能够确定哪一种学说一定是对的,其他的观点就是错的。
那些目前处于通说的观点,其实在几十年前不是也处于边缘化的地位么?
学说之间的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必然随着社会进程而不断产生着变化。
既然对案件判断的逻辑都有了一种相对的正确性,也就是刑法适用底层逻辑就很难数理化。
而这些学说观点之所以会产生,归根到底还在于人和时代的差异。
人的差异导致了观念的差异,时代的变迁导致了主流观念的变迁,这自然对社会认知产生影响。
投机倒把原来是犯罪,现在不是犯罪了;原来很多案件都有死刑,现在没有那么多死刑了。
我们当初的观点错了么,也不尽然,只是时移事异而已。
所以妄图将案件简单化的绝对化观点就是绝对错误的。
要认识到案件的认识具有相对性,正义具有相对性,正义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区间。应该以动态的,复杂性的眼光来审视司法工作,永远以新的视野来审视相似的案件,才能尽量的贴近公正。
在司法过程中奉行理性主义的观念,但不能绝对化,良法还要与善治相结合,理性还要与感性相结合,在可能机械套用法律的时候,永远想到你面前的是一个大写的人,是一个有血肉的人,而不是抽象的符号人,我们就能够更加富有洞察力和同理心。
不要害怕与别人办的不一样,要警惕的是为了一样而一样。
因为法律是抽象的,人是具体的。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