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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石聚航: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分离下法定犯的限缩方案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6-03

摘要

 

应当重新审视法定犯的刑法规范属性,从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统一论转向分离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统一论混同了立法和司法原理,势必得出行为成立犯罪就一定处罚的结论,这不仅与司法实践不一致,也会导致在立法扩张的同时加剧司法的进一步扩张。刑法立法的类型性和抽象性,为分离论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刑法立法不可能完全杜绝司法的个案裁量,司法可以在立法的框架下针对个案予以情景化判断。分离论有助于形成“立法扩张 +司法限缩”的模式,促进个案裁判的实质公正。分离论符合司法综合判断的立场,通过裁判对刑法规范的具体适用予以实践性建构,可弥补刑法立法偏重一般性的不足。分离论有助于实现犯罪的分层评价,行为规范的主要功能在于宣示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裁判规范则侧重处罚必要性的判断。基于法定犯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分离论思路,首先,应当摒弃形式化的机械认定犯罪的思路,强化刑法规范目的对于刑事违法判断的制约,避免行政法和刑法规范目的混淆,同时避免后果主义对构成要件的“软化解释”。其次,注重法定犯罪量要素的客观判断,在认定模糊罪量要素时,应当坚持客观违法的立场。最后,应当建构法定犯应罚性与需罚性区分的司法逻辑,应罚性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中心解决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需罚性是从刑事政策解决行为是否要处罚的问题,借此实现刑法从一般正义向个案正义的转化。

 

关键词:法定犯;轻罪;实质解释;规范目的;罪量;需罚性

 

 

一、刑法活跃化时代法定犯的认定难题

 

行政管理的日益分化与复杂,带来了行政法律规范的频繁变动。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刑法中法定犯的认定难度增加。实践中出现的“鹦鹉案”“兰草案”等“疑难案件”就是典型例证,所谓“疑难案件”包括案件事实认定的疑难和法律适用的疑难。在上述案件中,案件事实并无太多的疑点,但个案的处理结论却备受关注,这种现象在刑法积极扩张的当下值得重视。从案件类型看,这些案件具有共同的属性即均涉及法定犯的认定问题。概括而言,类似“疑难案件”的形成有如下诸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法定犯数量的激增。通览历次刑法修正,《刑法》增设新罪主要集中在法定犯。一方面,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倒逼刑法立法增设了诸多轻罪。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法等前置法的修改与完善,促使刑法立法亟待对接前置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在新增设的法定犯中,如危险驾驶罪等抽象危险犯的数量不断增多。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囿于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推定,实务中存在观点认为只须通过对行为的危险推定即可肯定犯罪的成立。

 

最后,在认定法定犯时过于形式化地理解构成要件的内容,形成一种值得反思的误区,即凡是行为符合个罪的构成要件,鲜有出罪的可能。这种处理方式,在理论上被称为“法条主义”或者“机械主义”,[1]具体表现为在处理案件时,当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如果没有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罪事由,不敢在解释论上作出贸然的出罪结论。换言之,入罪和出罪都需要刑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表面上看,这种处理方式似乎并无问题。然而,将前述所谓的“疑难案件”按有罪处理,人们又会明显感觉并不妥当。对此,司法缓冲的方式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判处缓刑;二是定罪免刑。这两种处理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务对于“疑难案件”的变通但又不失原则的立场。然而,即便如此,实务有时也会面临如下问题:一方面,司法实务恪守刑法的规定;另一方面,个案的裁判结论却又值得商榷。

 

刑法立法的扩张是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之一,由于刑法干预社会的范围日趋扩大,难免会形成规范效应与国民生活之间的冲突。就我国刑法立法而言,积极扩张的轨迹似乎是“开弓没有回头箭”。尽管早在20多年前人们就一直在讨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问题,并且在理论界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刑法立法应当是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并行的格局。[2]但是,在积极主义刑法观下,立法限缩甚至大规模削减犯罪的可能性似乎并不现实,恰恰相反,呼吁继续增设轻罪的声音不时出现。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法定犯的处罚仍然有很多的漏洞,例如,关于交通安全、食品安全、药品管理、环境保护、克隆技术、基因编辑以及金融等领域,需要增设大量的行政犯予以规制”。[3]由于我国刑法立法中法定犯的类型相对而言具体有余而类型化不足,实务中有时在处理案件时存在不当运用罪名的情况。例如,将反向炒信的行为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4]然而,这在解释论上仍有讨论的空间。基于同类解释的原则,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应当与残害耕畜、毁坏机器等行为具有同质性,否则可能会导致破坏生产经营罪成为新的口袋性罪名。

 

在立法扩张已成定势的情况下,避免法定犯过度扩大的可行路径只能通过司法上的有所作为来完成。如前所述,对于法定犯认定的误区路径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机械地理解刑法条文,未考虑到具体个罪的保护法益,或者对构成要件缺乏实质性判断,形成“出罪也要有明确依据”的误区。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对于假药的判断,由于恪守前置法的规定,导致将视为假药的情形也认定为刑法中的假药。二是对于个罪构成要件的不当扩张解释甚至类推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6条第4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知假买假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是,这种解释结论未必合理。其一,知假买假是个体自我处分的行为,个体基于贪图便宜而购买伪劣产品的,因伪劣商品退出流通领域,无论如何不可能侵犯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其二,购买、使用行为不是销售行为,购买、使用是基于个体消费目的的举动,销售则是牟利行为。无论在行为指向还是内涵上,购买、使用都不应当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将购买、使用理解为“销售”,已经超出了“销售”的可能含义,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类似地,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为出售而购买、储存假药的行为是否为销售行为?早期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已废止)第6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15号认为,“为出售而购入、存储假药属于销售的实行行为”。然而,上述观点值得反思。尽管行为人为购买而销售具有不法的目的,但将购买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显然扩大了实行行为的范围。倘若按此推理,为杀人而购买刀具的,购买行为也应当成为杀人的实行行为,这种结论压榨了非实行行为的空间,导致处罚范围过宽实不可取。即便要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也只能是预备犯”。[5]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对此予以了修改。根据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通过修改,司法解释重新申明了“销售”行为的含义。

 

对上述误区追根溯源,症结或许是司法实务对于法定犯采取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统一论的立场。然而,这种立场只会徒增法定犯认定的难度。倘若认为,对于抽象危险犯,由于立法未在构成要件中规定罪量要素,司法机关只须根据刑法的规定作形式判断即可,那么,对抽象危险犯的限缩效果将大打折扣。如所周知,我国刑法关于犯罪规定的基本模式是定性与定量的统一,即便在立法未对抽象危险犯规定罪量要素的情形下,司法在认定抽象危险犯时仍然需要对行为的程度、案发时的客观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时,也需要采取这种综合的方法。例如,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成立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判决书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而作出有罪的结论。[6]与之相反,《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92号认为,关于机动车国家标准的内容对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况且,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也不属于机动车。应当肯定这种处理方式的妥当性。

 

进一步地,即便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也存在出罪的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第1条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尽管上述内容被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删除,但对于认定危险驾驶罪仍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例如,2023年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办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就体现了这一点。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一段路后下车,意欲投江轻生,交警接到报警后将周某某带至派出所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后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周某某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认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故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7]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刚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重申了醉驾未必一律入刑的立场。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判断思路否定了成立危险驾驶罪一律处罚的说法,有助于缓解危险驾驶罪等抽象危险犯扩张带来的司法压力。基于此,有必要改变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统一论的思维,确立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分离的基本立场,并以此为分析框架拓展法定犯司法限缩的路径。

 

二、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统一论之反思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认为刑法规范是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统一,此种原理又被称为刑法规范的二重性:刑法规范不仅面对普通国民具有规制机能,同时对于裁判者具有制约机能,二者共同支撑起刑法的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8]单从价值判断而言,统一论似乎并无问题。然而,细究起来这种理论并不妥当。

 

(一)混同立法和司法原理

 

立法和司法在属性上具有根本差异,面向也不同。立法主要面向普通国民,司法则是对个案的处理提出方案。立法只是为司法提供了基本的轮廓与框架,但并不意味着司法只是立法精确的复印纸。立法是对社会建构的一种确认并且包含了对于未来秩序期望的活动,德国学者甚至指出,“在法实证主义统治下,立法不是科学而是政治的任务”。[9]然而,司法则需要在对个案错综复杂的案情分析基础上作出不逾越立法边界的判断。人们关于立法和司法形成的共识是,司法不能违背立法的规定,否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却忽略了司法直接依据立法规定对个案作出裁判的可能性极小。即便是涉及自然犯的案件审理,也并非仅凭字面理解就可以有效解决。对此,法理学界学者认为,“司法中所谓的‘解释’不是解释问题,而是一个判断问题,司法判决追求的不是什么是正确的,而是追求什么是社会可以接受的”。[10]仔细观察近些年来出现的轰动性案件,既非司法造法导致,更非人们指摘的所谓乱象,恰恰是司法作业完全按照立法预设使然。常态的司法应当是基于立法的基本规定针对个案作出适时的具体判断,而不是将刑法规范视为铁板一块。以未遂犯为例,我国《刑法》总则对未遂犯采取的是得减主义原则,但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未遂犯都按照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12条第1款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对《刑法》总则关于盗窃未遂处罚的范围得以限定,进而确立了对未遂犯有限处罚的立场。[11]人们不能因为惧怕司法造法可能带来的问题而否认司法具体判断的积极意义,恰恰相反,上述例证中所彰显的司法智慧应当得到肯定和支持。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解释的频频出台实际上也否认了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统一论。

 

(二)导致在立法扩张的同时加剧司法的进一步扩张

 

从理论模型上看,刑法扩张下的立法和司法关系可被描述为“立法扩张+司法扩张”“立法扩张+司法限缩”两种模型。倘若采取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统一论的观点,则势必得出“立法扩张+司法扩张”的结论。但是,这种结论明显不合理。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在立法上采取“定性+定量”的模式,但是具体个罪的定量要素又有很多类型,加上法定犯中存在一些诸如“情节严重”等模糊用语,更需要司法在个案中予以仔细识别与判断。

 

法定犯与自然犯具有内在的区别,刑法对基于社会分工精细化所形成的社会管理秩序的保护,是立法增设法定犯的动力。然而,解释者对于社会管理秩序既不能笼统地判断,也不能切割式地认定。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涉疫情犯罪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司法机关在认定此类案件时应当尤为谨慎。例如,市政府宣布恢复常态化防控,但某小区因未接到具体的通知而仍然采取出入管制措施。此时,行为人冲撞小区进出口栏杆的行为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倘若只是笼统地判断,因小区仍然属于管制时期,则可能得出肯定的结论。但是,如果对社会秩序采取分层的理解,那么,社区具体的管理措施在效力位阶上应当低于市政府的管理措施,倘若肯定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反而会否定市政府恢复常态化防控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因此,对于此类行为不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即“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司法机关在认定个案时,不宜直接根据行政处罚的结论作出有罪的结论。例如,在行政处罚违法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实施了多次扰乱行为,也不应成立本罪,否则可能会维持行政处罚违法决定的合法性。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行为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多次扰乱的行为能否成立本罪需要审慎判断。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尽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的最后结果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倘若行政复议的后果是确认行政处罚违法,则行为人多次扰乱的行为也不宜成立本罪。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中的“多次扰乱”是指三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扰乱行为,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行为人曾被判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刑满释放后又实施两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是否可以解释为“多次扰乱”?换言之,行为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行为是否可以解释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对此,倘若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既然三次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成立“多次扰乱”,那么受到刑罚处罚后又实施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扰乱行为,更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本罪是典型的多次犯,刑法增设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是将多次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相较之前,扩大了处罚范围。对此,《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19号指出多次犯的立法原理,即行为人的每次行为可能在危害程度上都达不到犯罪的最低标准,但由于次数上达到了“多次”,因而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与此同时,鉴于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存在质的区别,更应当对“多次扰乱”的范围予以限定,维持“多次扰乱”应当限于每次扰乱均系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这就意味着,尽管行为人实施了三次“扰乱行为”,但只有部分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也不宜按照本罪处理。

 

此外,对于“扰乱”也应当进行实质性限缩。例如,对于轻微的非暴力方式如滞留在有关国家机关门口的行为,不宜一概地被认定为本罪中的“扰乱”,对之予以行政处罚即可。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也应遵循上述思路,只有的确导致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才可以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通过上述路径,避免将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解释为“降压”的工具。可见,唯有摆脱统一论思维,才可能在防止在立法扩张的同时加剧司法进一步扩张的不合理局面。

 

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分离的证立

 

在立法沿着“严而不厉”的方向不断织密刑事法网的当下,司法应当对法定犯予以适度限缩,这就意味着在理念上需要从统一论转向分离论。相较于统一论而言,分离论既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法定犯立法的特点,也有来自实务的支撑。

 

(一)法定犯立法的适度类型性和抽象性为分离论提供了适用空间

 

相较于自然犯,法定犯呈现变动不居的特点,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稍微变动,都可能引发法定犯范围的扩张或限缩。例如,《行政许可法》的修改直接影响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范围。《药品管理法》对于假药的认定标准采取实质标准,直接限缩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成立范围。在法定犯时代,人们总是力图希望通过立法来完善刑法对法定犯的有效规制,但这也仅是对立法的一种憧憬和向往,再高明的立法也无法全面及时地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了惩治飙车和醉驾,《刑法》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但其后就出现了校车、客车严重超载超速等行为,立法为此不断扩容危险驾驶罪的范围。但是,即便如此,诸如人们讨论的毒驾因实践中操作可能性的阙如,也无法在刑法规范上以危险驾驶罪处理。如果联系到时下讨论的人工智能,在智能化无人驾驶的情况下,如若出现自动驾驶操作程序失灵导致车辆偏离既定道路的情况。对此,可否成立危险驾驶罪?立法也无法作出详尽的规定。

 

既然如此,刑法立法就应当保持一定的类型性和抽象性。《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罪状可谓众多罪名中罪状内容最为简洁的罪名,但迄今为止,在历次刑法修改中,除1997年修订时调整本罪的条文顺序外,故意杀人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从未发生变化。其内在的理由是,本罪由于类型性和抽象性程度高,足以涵盖实践中各种故意杀人案件,刑法立法自然无须频繁修改此罪。法定犯的罪状虽然无法做到诸如故意杀人罪的罪状那样简洁,但是一定的抽象性还是有必要的。尽管人们屡屡指摘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的问题,然而,对立法而言,彻底摒弃兜底条款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切实的期待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罪名的兜底条款予以适度限缩。这就意味着“作为刑法规范的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在一定限度内存在分离”[12]不仅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也符合我国立法的基本情况。

 

(二)“立法扩张+司法限缩”的模式彰显了分离论的思路

 

现代司法原理已经表明,立法的一般性规定只是为司法提供了裁判的大体思路,对法定犯中个案的裁判不可能原封不动地套用刑法规范。如前所述,在逻辑上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司法在立法的基础上继续扩张,这种做法因可能突破立法的边界而受到批评。二是司法在立法的基础上予以合目的限缩,形成“立法扩张+司法限缩”的模式,这种模式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而有利于实现个案裁判中的实质公正。这就意味着应当肯定犯罪成立范围与犯罪处罚范围的分离。

 

例如,《刑法》第299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据此,踩踏国旗的行为似乎应当构成犯罪。倘若如此,在足球比赛结束后观众随意丢弃、踩踏国旗的行为,就可按照犯罪论处,但这种结论明显不当,司法不会也不可能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犯罪。实践中通常在认定时会强调行为人的心理,如行为人为了报复或者满足不正当心理,而在公共场合故意踩踏国旗的,才可能被认定为侮辱国旗罪。[13]换言之,司法通过增加动机要素,使得足球比赛中随意丢弃、踩踏国旗的行为出罪。

 

《刑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作为行为规范,上述规定宣示任何人不得通过聚众赌博营利或者以赌博为业实施赌博,就此而言,《刑法》关于本罪的规范目的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范目的并无异同。然而,并非所有的招揽赌博获利行为,一律应当被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例如,行为人招揽他人赌博,只是收取一定的茶水费用和场地费用,不宜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又如,行为人招揽他人到自己家的小卖部赌博,并且趁机销售香烟、槟榔等获利的,也不能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付出了一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作为赌博罪构成要件的以营利为目的存在本质的区别。换言之,以营利为目的应该被限缩为行为人收取组织、管理费即抽头渔利。

 

同样的道理,《刑法》区分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但是在认定以牟利为目的时,不宜认为只要行为人获取了利益,就成立以牟利为目的。例如,行为人在网络上利用淫秽物品促销合法产品。裁判实践就否定了这种情形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情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44号指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仅仅因为在构成要件上需要“以牟利为目的”,在法定刑设置上要远远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应作严格解释。对于虽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但是其所获利益直接来源于其他合法产品或服务的情形,无论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均不宜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刑法》第316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倘若按照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统一论的立场,无罪的人被错误羁押后逃跑的,也应当构成脱逃罪。但是,这种处理结果并不合理,因为如果肯定无罪的人逃跑构成脱逃罪,反过来也就认可了错误羁押的合法性。早在1983年8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就指出,“对被错判徒刑的在服刑期间‘脱逃’的行为,可不以脱逃论罪判刑”。

 

(三)司法综合判断契合了分离论的立场

 

尽管刑法立法力图通过完备的法网以规制人们的行为,但是这种偏重于规制行为的做法主要是防范性的。司法实践不可能完全按照立法的规定顺藤摸瓜得出裁判结论,裁判实践需要对刑法规范的内容进行实践性建构,以弥补立法侧重一般性的不足。以《刑法》分则中的“明知”为例,近年来司法解释关于个罪明知的认定越来越采取“综合认定+双向认定”的模式。所谓综合认定模式,是指司法解释在列举了“明知”认定的基础事实之外,还规定了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明知”,一般表述为“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应当)认定为‘明知’……”。其特点是:一方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一定的基础事实,但这种事实不具有排他性;另一方面,在认定“明知”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第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据此,在综合认定模式中,认定“明知”的事实分为两类:一类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基础事实;另一类是案件的其他事实。这就要求在认定“明知”时,需要对这两种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综合认定模式中的“案件的其他事实”,是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情形之外的其他可以认定“明知”的客观事实,与明确列举的事实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未必能足以认定“明知”,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认定“明知”的事实未必周延,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考量全案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认定。正是缘由如此,上述司法解释在认定“明知”时规定了可以推翻有罪认定的除外情形,这种“原则认定+例外反驳”的模式,充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精神,能够有效地防止“明知”认定的片面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说来,例外和规律是两个对立的概念。然而近代刑法规范的例外,不分国界,不断出现,长期存在,使刑法实际处于不断改革之中,从而推动刑法本身的发展。从宏观时、空上看,刑法中的例外是一种普遍现象。”[14]这种例外在“明知”的认定中同样存在。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由于例外现象的存在却变得不那么确定,这就需要对“明知”认定中的例外情形予以充分的关注,以防止出现不必要的偏差,增强司法认定的准确性。综合认定和双向认定相结合的认定模式应当为今后的司法解释坚持。这种模式,一方面维持了责任主义原理,另一方面又为司法认定“明知”提供了较为充足的裁量空间。

 

(四)犯罪分层评价印证了分离论的优势

 

犯罪认定是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既不能以实质危害瓦解形式判断的重要性,也不宜陷入机械的形式主义。然而,形式和实质并非平面式的构造。依照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分离论的原理,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语境下,形式判断的内容主要是刑事违法性,即以构成要件为第一层次的过滤程序,将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处罚范围之外,再以实质判断为第二层次的过滤程序,将不值得刑法处罚和不符合刑法规范目的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换言之,刑事违法性所依托的刑法规范的主要功能在于宣示行为的规范违反性,侧重于行为规制机能,实质判断所依托的法益侵害主要功能在于区分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的边界,二者共同为划定犯罪圈提供双层次的评价机制。

 

然而,实务中存在将二者割裂评价的情况。例如,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县城市信用社存款130元,至11月25日已两次共支取125元,存折上余额为5元。1999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将存折上的存款余额涂改为10805元。同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持涂改后的存折到本县城发廊按摩、嫖娼,结账时无现金支付,便同发廊老板乘三轮车到城关信用社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存折被涂改后即报警,公安机关遂将王某某抓获。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础,采取涂改存款余额的手段,改变金融凭证的内容,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涂改存单上存款余额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15]

 

从形式上判断,行为人的确对存折的数额进行了更改,属于变造金融票证。然而,在实质判断上,单纯涂改存折数额的行为是否值得刑法评价值得讨论。主流观点认为,变造金融票证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16]然而,该法益内容的界定过于笼统。变造金融票证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其危害的本质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样,均是对金融机构的资金构成了现实的威胁。上述案件中,行为人仅对存折数额涂改的行为,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其实不可能造成任何资金的危险。存折是记载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即便存折丢失,也不会影响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只会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换言之,存款人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额度才是存款人可以提现的额度。既然如此,本案中行为人通过涂改存折意图多支出资金的行为不可能对银行资金构成任何威胁。其原理类似变造信用卡,对于只是涂改信用卡卡面内容,但不改变信用卡磁条记录的行为,刑法根本无须处罚,这也是刑法只处罚伪造信用卡而不处罚变造信用卡的原因。此外,本案中行为人涂改存折数额的印记明显,犯罪手段异常低劣,即便对于普通公众而言都能一眼辨识真假,更何况对于专门从事金融行业的工作人员。就此而言,行为人根本不可能根据涂改的金额支取资金,上述有罪判决值得认真思考,其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实际上是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统一论的思维使然,倘若司法机关坚持分离论的立场,则会得出无罪的结论。

 

四、法定犯限缩解释的具体路径

 

相较于统一论而言,分离论更具合理性。概括来说,分离论的主要内容如下。首先,行为规范偏重对行为的形式化判断,裁判规范则更注重实质解释。不宜将“严格司法”误解为“机械司法”,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应当强化规范目的对刑事违法判断的重要性。其次,刑法立法侧重行为规范,司法实务侧重裁判规范,前者面向普通公民,后者面向具体个案。据此,司法不宜直接根据刑法规定作出有罪结论,而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刑法规范予以实践意义上的建构,对于立法上较为模糊的术语,可以通过裁判实现客观化判断。最后,行为规范具有一般预防的属性,是犯罪成立的标准,承载着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否定评价的使命,裁判规范偏重个别预防功能,对于需罚程度较低的行为可“网开一面”,承担的是确定处罚范围的使命,由此形成应罚性与需罚性区分的判断逻辑。

 

(一)摒弃形式化的机械判断,强化刑法规范目的对刑事违法判断的制约

 

形式化认定法定犯的思维来源于古典政治哲学对于司法的权力制约。基于古典政治哲学所强调的司法忠实立法的原理,司法不能逾越立法边界,为此,在理念上并不肯定司法的自由裁量权,至于司法造法更是不被允许。即便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对审判、检察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但这种有权解释的主体被限定在最高司法机关。这种体制的设定,容易导致在个案中司法裁判人员不敢解释甚至产生惰性。例如,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中,除了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外,《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其他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均无具体罪量的限定。在有些罪名中,《刑法》将相关犯罪的实行行为扩展到极致,如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中,《刑法》将制作也认定为宣扬行为。行为人将载有宣扬恐怖主义内容的资料从网站上下载并刻成光盘供自己观看,在该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时,该行为是否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倘若机械地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则上述刻盘的行为无疑是制作行为,进而能够认定其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然而,如此理解带来的问题是,行为人在日记中撰写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文字也可能构成犯罪。这种结论显然无法让人接受。肯定构成犯罪的观点势必将刑法的触角伸向了思想,而不处罚思想犯是当代刑法的基本共识。

 

形式化认定案件还体现在混淆行政管理法的规范目的和刑法设定具体个罪的规范目的上。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是否一定成立交通肇事罪?目前司法实践中不乏采取肯定说的立场。其中核心的问题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之间的关系,即前置法的事故责任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例如,行为人在道路边上违规停车,导致紧随其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撞到车辆后死亡。形式化的理解会认为,行为人违规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违规停车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据此肯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这种理解存在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违规停车的目的在于避免道路交通拥堵,其主要是行政管理目的。《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规范目的是要避免因行为人驾驶偏差而引发重大伤亡。二者的规范目的具有根本的差异。类似的情况,行为人驾驶没有牌照的机动车,被害人因突然闯入道路被撞死。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车辆上牌的目的在于确保人车的一致性,而非避免重大伤亡结果的发生。正如学者指出的,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17]总之,在认定法定犯时,具体个罪的规范目的具有过滤作用,尽管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是超出具体罪名的规范目的,也不宜按照该罪论处。

 

作为实定法的刑法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根据,此种根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宣示。具言之,入罪只能依据刑法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就一定按照犯罪论处。形式化的判断只是一种方向性的指引,司法在个案裁判中需要接受具体刑法规范目的的制约,方可作出妥当的结论。

 

此外,法定犯的刑事违法性判断,还涉及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衔接问题。刑法中存在大量关于违反前置法的规定。然而,违反前置法的规定是否意味着一定构成刑事违法?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按照违法性一元论的原理,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均是统一的法秩序中的内容,在评价上应当一致,据此,行政机关关于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决定,可以作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根据。然而,按照违法二元论的观点,刑法在评价犯罪时具有自身固有的违法性标准,对法定犯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不可能完全依附于行政违法性的认定结论。有观点指出,尤其是在行政犯的场合,罪刑规范的目的并非单纯保护行政管理规范的效力,也不是仅仅为了保护某些抽象的行政管控秩序,而是意欲保护特定的、与构成要件紧密联系的法益。[18]类似的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法定犯的刑事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但对于法定犯的案件事实具有较大的参考性。[19]本文认为,对于行政违法认定结论向刑事违法的转换,在实体法层面上仍然有解释空间。总体上应当坚持如下立场:其一,倘若无行政违法,不可能成立刑事违法;其二,不宜将行政违法直接转换为刑事违法,裁判者需要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审查,其中重点审查案件中涉及的行政法相关规定与关联个罪的规范目的是否一致,倘若一致,则可以吸纳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认定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反之则得出否定的结论。

 

以伪造身份证件罪为例,根据《刑法》第280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例如,行为人的户口从原址迁出后,一直无法落户。因缺乏“常住户口所在地”这一条件,户籍管理机关不能为其补办身份证,使其在日常生活中遭到困难。在此情况下,行为人雇用他人以本人的真实身份资料伪造居民身份证,供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检察机关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虽然违反身份证管理的法律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应认定不构成犯罪。[20]尽管法院的判决结论合理,但判决理由值得进一步讨论。

 

在个案中能否直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出罪存在疑虑。鉴于但书的内容较为宽泛,直接根据但书的规定出罪远不如将行为的情节和危害融入到构成要件之中予以判断。换言之,只要坚持对构成要件的实质理解,就不可能主张《刑法》第13条但书在个案中直接作为出罪的依据。实际上,就伪造身份证件而言,《刑法》之所以将之规定为犯罪,其重要功能是斩断不法分子利用身份证件实施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这也是本罪的规范目的。因此,在理解本罪时,应当具体考虑行为人伪造身份证件的目的和用途,倘若有证据证明只是由于类似本案中的行为人难以落户,为了生活所需而伪造自己身份证件的,不具有实施其他犯罪可能性的,不宜被认定为本罪。换言之,通过在解释论上为本罪增加不成文的要素,即违法使用目的,则可以在构成要件上排除行为构成犯罪,自然也无须但书赘言。

 

或许反对的观点认为,从刑法的规定上看,本罪没有所谓的不成文目的。但其实刑法中有诸多不成文的目的犯,理论和实务对此也予以认可。例如,盗窃罪的条文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明确表述,可是没有人否认盗窃罪是目的犯。伪造货币罪的条文也没有关于目的之规定,但通常也认可构成伪造货币罪需要行为人以使用为目的,即将假币冒充真币使用可能性的,才可以成立伪造货币罪,[21]借此纠正对刑法规范望文生义的理解。

 

在涉及行政法与刑法衔接的问题上,后果主义倒逼裁判者对构成要件作出柔性解释的情况也值得关注。以实务中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判决为例,被告人尹某因房屋被征补偿款不到位而围堵施工现场的挖掘机,导致挖掘机停工,造成损失28000余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破坏方法进行明确,然而根据汉语意思,破坏具有多层含义,其既有摧毁、毁坏等暴力有形破坏之意,也包括扰乱、妨害之意,且从本质上来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核心要义就在于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无论是暴力破坏还是非暴力破坏,当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其法益侵害并无二致,故妨害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尹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2]然而,上述判决值得商榷。

 

其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方法”的对象应当是生产工具,而非对生产秩序的扰乱,单纯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破坏行为。基于同类解释的原则,“其他方法”不仅在行为类型上要和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当,更重要的是对象上具有同类性。无论是毁坏行为还是残害行为针对的都是生产工具,导致上述生产工具无法正常有效运行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采取的是围堵行为,且是非暴力的行为,围堵挖掘机的行为不可能对挖掘机的使用功能产生任何障碍。倘若将围堵行为认定为破坏行为,则行为人在工地上挖坑、播放高音喇叭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这显然不合理。

 

其二,基于刑法体系考虑,也不宜将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例如,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倘若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破坏包括围堵等扰乱行为,则意味着《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而且,上述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运营显然也属于广义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将扰乱上述场所的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并不合理。实际上,《刑法》将破坏生产经营罪纳入财产犯罪,意味着本罪应当与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一样,只能是针对具体的有一定价值的财物构成破坏,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对象是生产中的作为生产工具的财物,后者则是一般的财物。可见,前述有罪判决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目的。

 

其三,上述案件也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要素。本案被告人是因补偿款纠纷而实施的围堵行为,因此,不属于泄愤报复的情况。值得讨论的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充足“其他个人目的”要件?倘若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其他个人目的是指泄愤报复以外的个人目的,那么,这种解释结论不仅没有界定其他个人目的的含义,更令人忧虑的是导致基于个人目的的破坏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这种解释结论存在过度扩大本罪适用的危险。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所谓其他个人目的,主要是指基于个人得失的各种心怀不满、愤恨、厌恶等的报复目的”。[23]换言之,其他个人目的意指泄愤以外的报复目的,这就意味着刑法在规制此类犯罪时应排除基于合理纠纷的不当行为。[24]基于刑法规范目的的特殊性,在认定刑法中具体罪名的关键术语时应与前置法的规定保持适度的距离。例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显然不能将之泛化为所有的合同。对此,实务观点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25]基于上述原理,行为人虚构赡养他人的事实以骗取对方财物的,不应成立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照诈骗罪论处。换言之,合同诈骗罪的规范目的是利用合同侵犯对方的交易权。据此,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在交易活动中利用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实施诈骗,如此理解才能合理地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二)注重法定犯罪量要素的客观判断

 

对于危险系数较低的法定犯,刑法通常会设定罪量标准,以避免打击范围过宽。如高空抛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均要求“情节严重”的要素。但是,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上述罪量的判断便成为司法的难题。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高空抛物罪为例,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司法解释未对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时,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综合说和客观说两种不同的观点。综合说认为,高空抛物罪的构成应结合案发时间、地点、抛掷物品的高度、物品种类、重量、实施次数、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定。在综合说中更有观点将主观恶性也纳入“情节严重”的范畴,论者指出,犯罪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体,体现主观恶性的因素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否有预谋以及罪过形态等,故行为人多次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经行政处罚仍屡教不改的行为或为了发泄情绪、追求刺激等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直接影响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此外,行为人基于直接故意实施的同类行为,危害性要大于间接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同种行为。[26]客观说则认为,不能将诸如“曾经受过行政处罚”这样的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作为高空抛物罪中“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因为该罪的“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入罪情节,只能由反映罪行轻重程度的责任刑情节来表征,而不能将反映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的预防刑情节纳入构罪标准,否则就违反了并合主义刑罚观所要求的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27]

 

本文赞同客观说的立场,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情节严重”是犯罪成立要件中的罪量要素,反映的是行为的不法侵害程度,是责任刑的内容,而非预防刑的内容。“由于责任是量刑的基准,即责任是量刑的上限,所以,只能在责任刑之下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28]如果承认人身危险性等预防刑要素也是“情节严重”的内容,则势必会突破责任刑的上限,量刑活动将变得没有章法可循,无法确保量刑的规范化。除了责任刑和预防刑区分的理由外,尚须补充如下几点。第一,主观恶性本身就是一个充满歧义的概念,如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罪过说、人身危险性说等多种观点。[29]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主观恶性是“情节严重”的要素,如何判断仍然是一个问题,用一个比“情节严重”内容还要模糊的概念去界定“情节严重”,难度可想而知。第二,倘若承认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是“情节严重”的要素,则极有可能导致高空抛物罪沦为口袋罪。从刑法立法的历程看,高空抛物罪在草案中曾一度被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立法最后将之调整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除却高空抛物行为本身的危险等级难以企及公共危险犯外,更重要的现实因素是要避免高空抛物罪成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的口袋罪。实际上,在法定犯中,由于罪量要素模糊而导致罪名口袋化的情形已经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如非法经营罪向口袋性罪名回潮的趋势就足以看到立法罪量要素模糊化的问题。[30]第三,有学者认为“情节严重”是“整体的评价要素”,并以侮辱罪、诽谤罪为例说明,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诽谤罪时,首先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然后对侮辱、诽谤进行整体判断,得出情节是否严重的结论。[31]但这种说法其实也是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评价,所谓整体也不包括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内容。因此,对模糊罪量只能采取客观的判断标准,在没有严重法益侵害的客观事实基础上,将主观要素纳入“情节严重”,终将导致法定犯的容量被无限扩大。

 

(三)建构法定犯应罚性与需罚性区分判断的司法逻辑

 

通常认为,行为充足不法与责任要件后,应当以犯罪处理。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应罚性是犯罪的特征之一,甚至有学者将其理解为犯罪的本质特征。[32]然而,应罚性的判断主要是刑法规范的逻辑延伸。照此原理,只要行为“刚踩线”就应当一律按照犯罪论处。然而,这种结论已经被司法实践否定。司法的这种考虑,有其务实的意义,彰显了区分应罚性和需罚性的二元思维。类似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少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7条肯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特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出罪。第8条肯定了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情形下,也可以出罪。从上述规定看,盗窃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但因行为人的预防必要性降低而可能按照无罪处理,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其实就是反映了需罚性在案件认定中的作用。

 

需罚性是从刑事政策或宪法上判断有无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是以预防的必要性为理论根据架设起刑事政策或宪法与刑法体系之间的桥梁,具有兼顾体系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合目的性。[33]因此,在运用需罚性时,应当考虑具体个案中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予以情景化判断。区分应罚性与需罚性的逻辑是,前者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中心解决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规范评价问题,后者从刑事政策解决是否需要处罚的问题。如此一来,定罪逻辑层次分明,体系完整,更加有利于客观评判行为的刑法意义与社会意义,引入需罚性概念,意味着在刑法教义学中开始适当关照刑事政策的功能,对于依据教义学原理得出的结论可以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予以调整,通过原则性论证的方法,实现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的贯通,[34]有助于实现处罚的妥当性,从而在理论与实践上实质性地跨越了“李斯特鸿沟”。

 

采取应罚性与需罚性区分的方案,也符合逻辑上的一般与例外原则。刑法规范是抽象的一般条款,在行为规范层面上强调的是通过行为规制机能实现一般预防,在裁判规范上则重点考虑个案的特殊性,由此形成原则与例外互济的模式。有观点认为,一般说来,法律条文应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就是字面意义的应用会在某宗案件中产生极为不合理的、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采用变通的解释。[35]应罚性的判断通常是基于对刑法文字通常含义理解的结论,但是,当这种解释结论存在明显问题时或者与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存在冲突、解释结论无法获得人们的普遍赞同时,就应当启动需罚性的判断,根据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大小作出罪轻甚至无罪的结论。

 

五、结语

 

法定犯时代的到来在立法上最明显的表征是法定犯的日益扩张,完全否定法定犯的立法扩张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事实。刑法理论关于法定犯的研究视野应当从立法阻遏论转向司法适度限缩的解释论。与此同时,法定犯的刑法规范属性正在发生悄然的变化,即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分离。刑法立法关注的是行为规范,但是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未必一律要科处刑罚。基于法定犯内在构造的复杂性,立法层面对于法定犯的规定侧重的是行为规制机能,但在司法中,需要结合具体罪名的法益内容、规范目的、需罚性要素等予以适当判断,以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长远来看,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应当是未来规制法定犯的理想方案。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6期

作者:石聚航,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