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6-05
壹、序言
于日本刑法学中,在这约15年间,其理论状况有最大变化的领域之一,即为因果关系论。虽谓如此,但就刑法上的结果归属(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之有,系以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作为事实基础,再透过法的观点来限定之两阶段判断加以确定的构造,则从未改变。有较大变化的,则是第二阶段的法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内容及方法。
到1980年代为止,有关法的因果关系,学界压倒性的通说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判例对于此说亦未采取拒绝态度。然而,进入1990年代,最高裁的判例明确地开始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保持距离,最近则与之诀别,开始采用“危险现实化”基准。学界亦受其影响,背离相当因果关系说者有所增加,甚至可谓该说已然将成为过去的学说。
在这样的状况中,笔者为了“拯救陷于危机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之提案修正与补充至今。然而,现在则认为该尝试亦有其界限,因而应该放弃该说,改采危险现实化说。本文将提示作为法的因果关系论之危险现实化说应为如何之见解,同时,明确呈现相当因果关系说所具有的重大缺陷。
贰、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判断构造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从该行为到该结果发生系为经验上通常的情况时,换言之,从行为时点来看,结果发生与到达结果之因果流程系经验上得预测时,可肯定因果关系,反之,如果是因为偶然的稀有、异常情事而发生结果时,则否定因果关系。据此,例如,甲故意对A为伤害,在救护车送医途中,A被卷入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例中(下称“救护车事例”),如果没有甲的行为,A亦不会被送往医院,因此,伤害的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有条件关系,但是,被害者在救护车送医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并非经验上通常之事,而是偶然的稀有事件,会因为可谓为逸脱于我们生活经验范围的因果流程,因而认为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会被否定(从而,甲仅负伤害罪〔日本刑法第204条〕之罪责,而非伤害致死罪〔第205条〕)。
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时,就其判断有本质上重要性者,被认为是要将什么范围的事实当作基础来判断经验上的通常性这一点。而且,因为法的因果关系的判断,系结果是否能归属于实行行为的判断,因此,必须决定立于实行行为的时点,要考虑什么范围的事实。围绕着应作为判断基础之事实范围,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的对立。所谓主观说(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系在现实存在之事实中,只考虑行为人本人现实所认识之事实与本人所基础能认识之事实的见解。例如,甲不知A背后有陡峭楼梯而撞倒A时,A摔落至楼梯下死亡的案例中,如果行为人本人因为有重度近视而没能发现背后有阶梯存在,依主观说,相当性会被否定。但是,在检讨作为故意过失判断前提之因果关系存否时,系容许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能力。以一般通常人为基准时,则以就背后有楼梯一事有认识可能性为限,应该肯定法的因果关系。由此,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认为在现实存在的事实之中,除了在行为时点行为人所认识之事实以外,在判断相当性时,亦应加上一般通常人认识可能之事实来考虑,此种折衷说(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见解则成为有力说。相对于此,客观说(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是就行为后所加入之事实,仅考虑对于一般通常人而言预见可能的事实,但就行为当时存在的事实,则不论普通人是否能认识,认为应将客观上存在之所有事实当作虑行为人本人现实所认识之事实与本人所基础,而与其他见解相对立。
叁、法的因果关系之本质
作为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在构成要件阶段有其体系位置的刑法上之结果归属,系以实行行为引起该当结果为理由,就该行为赋予较重之违法评价时,肯定结果归属(与未遂行为相比,既遂行为系较重之违法行为)。所谓法的因果关系此一问题,系以结果发生为理由,是否能肯定较重之违法性的问题,从而,在此问题上,直接地反映了违法论(即犯罪本质论)的对立。
或许无法否定,以结果发生为理由而加重评价行为,系基于应报处罚的要求。但是,刑法以结果发生为理由而为重的违法评价,系为了藉由行为的统制来回避将来同种结果的发生,达成一般预防目的。追根究底,刑法主要的存在理由,在于以作为行动准则之规范(行为规范)为手段来统制每个人的行为,藉此来抑止法益侵害或危险(亦即,藉由行为规范而为一般预防)。可谓最终回避结果的发生(即使是最差的情况亦要使之止于未遂),系对于刑法而言最关心的事。惟刑法除了透过行为的统制(更具体地来说,是透过禁止伴随着使结果发生之危险的行为,或者透过命令为得回避结果之行为来从事行为统制)来达成该目的之外,别无他法。如以伤害致死罪(日本刑法第205条)为例来思考,在具体案例中,伴随着使重的死亡结果发生之危险的行为,现实上使该危险实现时(亦即,行为的危险藉由现实的结果发生而被确证时),会较普通伤害罪(第204条)为重,来加重处罚该行为,以谋求将来同种危险行为之抑止。
以下说明具体事例。例如,甲于自宅(独栋住宅)的客厅与平时即口角不断的妻子A发生争吵,遂萌生杀意而拿来福枪向A开枪。子弹并未击中A,却命中碰巧躲在阁楼上的小偷B,B死亡(下称“小偷事例”)。在此事例中,甲的行为所具有之法益侵害高度危险性,由于子弹射偏,而已无法实现,即使认为只是偶然存在于该处的B因之而死亡,亦难谓实行行为的危险性被确证(危险性确证系指作为禁止根据之行为的高度危险,现实化于该当结果之中)。刑法为了回避结果发生所运用的方法,系藉由对于个人指示行为规范,使其放弃法益侵害行为、法益危险行为之意思决定,但是,为了回避如B的死亡此种和甲的行为完全只有偶然之稀有关联的结果发生,即使加重评价甲的行为,亦无意义。这是因为,此种结果难谓为刑法在该当状况下,透过对于行为人甲指示“不应该杀人”此一规范,而得以回避或应该以回避为目标之结果。在小偷事例中,法的因果关系应予以否定的根据,即在于此。
而在前述救护车事例中,因交通事故而来的死亡结果,与一开始的伤害行为所具有之危险性并无关系,仅系偶然伴随而来之结果,并未被包含在刑法透过禁止伤害行为之行为规范的设定而欲回避的结果之中。因交通事故而来的死亡,与例如招待友人到自宅时,因为已届深夜,因而请计程车载送其返家的此种全然的日常行动相同,有偶然伴随的可能性。该种结果正是一般生活危险的实现,亦即,此仅系我们之中任何人在社会生活上皆担负着的广泛的、稀薄的风险的实现。一般生活危险现实化而来的结果,在刑法上,无法归属于原因行为。若刑法亦欲回避该种结果,则将不得不连该些日常行为亦予以禁止。
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问题点
以上述法的因果关系论的基本思考方式为前提时,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法的因果关系论可谓有相当重大的缺陷。以下,将之分为三点加以说明。
一、经验上非通常之因果经过事例的解决
透过刑法规范禁止行为其所欲回避之结果,在多数情况,虽可谓会与相当因果关系所谓从行为时点来看经验上预测可能范围内的结果相一致,但是未必完全相同。有些事例中,即使于因果流程中有稀有的异常事态介入,亦不应直接否定法的因果关系。观察因果经过本身,即使是偶然的异常因果经过,如行为形成被害者死因时,此种得认为行为的危险性仍然实现于发生的结果之中的情况,在能正当化结果归属于行为的程度内,应可谓行为的危险被确证。为此种情况提供典型事例的是,被称为“大坂南港事件”之最高裁判例的案件。本案系被告甲以脸盆或皮带多次殴打被害者A头部等处,施加暴行的结果,造成A脑出血、陷于意识消失状态之后,以汽车载送A,将之放置于深夜的资材仓库而离开。以俯卧姿势倒卧在地的A一息尚存时,又被某人以角材数次殴打头顶部,A于翌日清晨死亡。A的死因是脑出血,而该死因系因甲一开始的暴行所形成,于资材仓库被某人施加的暴行则影响到扩大原已发生的脑出血,并稍微提早了死期。就此一事案,最高裁认为“被害者死因之伤害系因犯人的暴行而形成的情况,即使其后因第三人所加之暴行而提早了死期,仍能肯认犯人之暴行与被害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于本件中肯定伤害致死罪成立的原判断,系属正当”。
于本案中,第三人故意暴行行为的介入,系偶然的稀有或异常事态。但是,纵然谓有预测不可能之情事介入,伤害的致命性作用被促进,以死期被提早的态样,而后被害者死亡,然而,因为可谓实行行为本身形成了成为死因的伤害,因此,危险现实化或危险确证关系仍然能予以肯定。相对的,如果是因为后来的介入行为才形成死因的情况(例如,第三人以手枪射杀被害者时),则无法肯定危险现实化或危险确证关系。从而,尽管因果经过具有偶然性、异常性,却仍然能肯定危险现实化关系的事例,仅限于因为实行行为而形成死因的情况(换言之,是能肯定“死因的同一性”的情况)。
在大坂南港事件中,即使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立场出发,亦难谓不可能肯定因果关系。将因果经过及结果发生的态样抽象化到某个程度(在该限度内,不考虑具体的介入情事)之后,透过经验上通常性判断,则可能肯定相当性。但是,如此一来,将会变成不得不为“因果流程虽然不相当,但能肯定因果经过的相当性”此种矛盾判断,且在该判断中,就得容许之抽象化程度,亦可能产生暧昧不明确的情况。
再者,最高裁就下述事例亦肯定法的因果关系。被告甲与数人共谋,于深夜在餐饮街上,以啤酒瓶殴打A头部、用脚踢A等施加暴行之后,共犯者之一人则用瓶底破掉的玻璃瓶刺A的后颈部等处,使A受有因左后颈部刺伤所造成的左后颈部血管损伤等伤害。A所受的左后颈部刺伤深达颈椎左后方,损伤了深颈静脉、椎外静脉丛等处,导致大量出血。A在受伤后立刻以朋友所驾驶的车赴医院就诊,到翌日天亮以前接受止血之紧急手术,术后病情暂且安定下来,担当治疗之医生则预估如果过程良好,大约需要三周的治疗期间。然而,即在当天,被害者的病情突然发生变化,并转至其他医院,在事件的五天后,A因上述基于左后颈部刺伤而来的头部循环障碍导致的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惟其病情突然发生变化之前,A曾想擅自出院,且有拔除身上治疗用管子等粗暴行为,而被怀疑可能因此而导致病情恶化,A未依照医师的指示努力安静休养,被认为有可能削减治疗的效果。就此案,最高裁所述如下:“依据如上所述之事实关系等,被害者因为被告等人之行为所受之前述伤害,就其本身是可能带来死亡结果的身体损伤,即使到被害者死亡结果发生之间,介入了如上所述因为被害者未依照医师指示安静休养,而导致治疗没有效果之情事,仍然应该认为被告等人的暴行所导致之伤害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于本件肯认伤害致死罪成立之原判断,系属正当”。
于此事例中,同样的,被害者A的行动或许未必可谓为经验上得预测的行动,但是,无论如何,因为被告等人的行为而形成的伤害构成了死因(=能肯定“死因的同一性”),因此,得肯定危险现实化关系。
二、因果经过预测可能性的判断方法
死因的同一性,在因果经过是偶然的、稀有或异常的情况下,系为有意义的判断要素。相对的,因果流程从行为时点来看,认为系预测可能时,即使实行行为本身并未形成死因,而是由介入情事赋予了死因,法的因果关系亦应被肯定。例如,甲因为驾车不注意而引起事故,伤害路人而逃走的案件,虽然该伤害系属轻微,但随后驾至的其他汽车无法闪避掉被放置在道路上的被害者,而辗死被害者的情况,甲会成立过失驾驶致死罪(有关因自动车驾驶致人死伤行为等之处罚法第5条)。但是,即使是在此意义之因果流程的法的评价,“相当性”亦非适切的判断基准。为了肯定法的因果关系,经历某种路径而发生结果的“相当性”或经验上的通常性未必有必要,而系依情况,有某程度的可能性即为已足。
就此,有重要意义的是,是否能谓该当刑法规范系以该行为有着如何之危险为根据来禁止该行为,而且,该当危险是否已现实化为结果。即使是实行行为后,第三人的行为介入而致结果发生的情况,若该种情事的介入而有致结果发生的可能一事,系该当行为的禁止根据,则即使具体而言该当介入情事的预测可能性相当低,仍然得肯定法的因果关系。最高裁肯定因果关系的事例中,有如下的事例(下称“后车厢事件”)。甲与乙、丙共谋,于凌晨3点40分时,将A硬塞进汽车后方的行李箱内,并关上后车厢,使A无法逃出后,开车前进,其后为了与朋友会合,而于市区路上停车。停车的地点系在车道宽约7.5公尺、双向各一线车道、几乎是直线且视野良好的道路上。停车数分钟后,后方有车辆驶来,但该车驾驶丁因为未注意前方(驾驶时张望别处),一直到很近的距离才发现上开停车中的车辆,而几乎是从该车的正后方以时速约60公里的速度撞上该车。被关在后车厢里的被害者因此受有重伤,旋即死亡。就此事案,问题被认为是作为加重结果犯的监禁致死罪是否成立(日本刑法第221条、第220条),最高裁则认为“即使被害者死亡的原因在于直接引起追撞事故的第三人之重大过失行为”,仍然可以肯定监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时,一般而言,有重大过失行为等异常性高的行为介入而致结果发生时,一般认为结果归属会被否定。后车厢事件之驾驶丁的追撞行为得谓为异常性相当高的介入情事。但是,之所以制定监禁致死罪,即是因为监禁行为可能类型性地伴随着死伤结果。汽车的后车厢并未预定有人会进入,在与后方而来的追撞此种屡屡会发生之事态的关系上系未受保护的危险空间,因此,将人监禁在后车厢里,作为监禁致死伤罪的基本犯,得成为严厉禁止的对象。就后车厢事件,在此意义下,成为禁止根据之实行行为所具有之危险已现实化为结果的这种关系,得予以肯定。因此,即使从行为时点来看的预测可能性程度很低,仍然有可能肯定法的因果关系。相对于此,若是监禁于汽车后排座位,因后方而来之追撞而死亡的情况,因为得认为禁止汽车内监禁行为的理由中,并不包含该行为带有遭遇交通事故而发生结果的危险(一般生活危险),因此,必须否定法的因果关系。无论如何,皆必须认为向来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亦不适合解决此种类型之事例。
三、因果经过的具体分析
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有批评认为即使相当因果关系说适合做实行行为危险性本身的判断,但并不适于具体、个别地观察现实的因果流程,与严密分析导致结果发生之行为的因果作用或因果贡献的程度及态样。确实,将判断时点固定在行为时点,划定预测判断基础的事实,以划定之事实为基础,来检讨结果的发生是否是经验上通常之事,如此之判断方法,可能会依其适用的方式,而成为批判的对象。
日本的判例实务在判断因果关系有无时,系切合具体事实,就关于行为所具有之因果影响力的强弱、对于结果的具体作用、与其他因素相比较等诸点进行检讨。实务主要的关心在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具体上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有如何的贡献,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有背离此种实务发想的一面。适于用来了解判例此种判断方法者,系所谓“高速道路进入事件”之最高裁判例。此一事件中,被告4人与其他2人共谋,深夜在公园对于被害者A,持续约2小时10分钟,无间断地反复施以激烈暴行,接着在公寓客厅中断断续续施加同样的暴行约45分钟。A虽然趁隙从公寓客厅仅穿着袜子逃走,但由于对于被告等人抱有极度的恐惧感,开始逃走约10分钟后,为了要逃离被告等人的追缉,遂进入离上开公寓约763公尺乃至于810公尺远的高速道路,而被疾驶而来的汽车撞上,又遭后续来车辗过而死亡。最高裁就本案,如下所述,认为成立伤害致死罪。最高裁认为“在以上的事实关系之下,被害者欲逃走而进入高速道路,仅能谓其本身即是极为危险之行为,但是,得认为这是被害者受到被告等人长时间激烈且执拗的暴行,对于被告等人抱有极度的恐惧感,而在竭力企图逃走的过程中,一时之间急切选择的行动,该行动作为从被告等人的暴行中逃离的方法,难谓为显著不自然或不相当。如此一来,被害者进入高速道路而死亡一事,因为能评价为系起因于被告等人的暴行,从而,肯定被告等人之暴行与被害者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原判决,得肯认为正当。”就此可知,判例系就被告等人之行为所具有的因果影响力、对于结果的具体作用、与其他因素相比较、可以归属于各个因素之中的何者等问题,切合具体事实,加以具体检讨。并且提及,成为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之被害者A使自己置身高度危险的行为,并非基于其自发的意思决定,而应归属于被告等人的暴行。
伍、危险现实化说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
如此一来,若认为向来通说之相当因果关系说已经无法再采用,则应该回溯法的因果关系的本质,向关注实行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事实上贡献的判例实务学习,应该采取以实行行为的危险是否已现实化为结果为基准之见解。得肯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者,笔者认为系于刑法规范藉由该当行为之禁止而欲回避之结果确实现实化的情况,系于伴随着禁止行为之危险性(成为藉由刑法规范为禁止之根据的行为危险性)藉由结果发生而被确证的情况。
在判断危险现实化时,切合具体事实来分析现实所生之因果经过,一方面考虑实行行为带有的危险性有如何之程度、检讨行为及行为后介入情事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各别有如何之因果贡献、沿着该具体经过来思考导致该具体态样之结果的预测可能性之程度等诸点,同时追究因果关系是否能够评价为实行行为所具有之危险现实化或确证的过程。具体而言,一、行为后的介入情事即使有高度异常性,但若实行行为形成了死因等,能够肯定行为的危险现实化(危险的确证)的关系,则能肯定法的因果关系(→大坂南港事件);二、即使行为本身的危险并未直接实现(即使行为并未形成死因),但如仍能肯定因果经过的预测可能性,则能肯定法的因果关系;三、即使行为本身的危险并未直接实现,且就因果经过只有低度的预测可能性,则在刑法规范所禁止之根据的危险已现实化为结果的情况,能肯定法的因果关系(→后车厢事件)。
在最高裁的判例之中,另有如下的案件(一般称为“猎熊事件”)。被告甲在从事熊的狩猎工作时,轻信山小屋里有熊,在未确认的情况下,将被害者A误认为是熊,瞄准A而开枪,使A受到枪伤(第一行为),而且,甲确认了痛苦的A,想在没有目击者的情况下将之杀害而逃走,遂带杀意,近距离开枪使A死亡(第二行为)。就此事例,原判决认定成立业务上过失伤害罪与杀人既遂罪,并认为两罪有并合罪的关系,最高裁认为原判决就其结论系属正当。这样的结论并非无法理解。为了回避死亡结果的双重评价,亦可认为死亡结果仅归属于第二行为较为妥当。但是,因为法院认为第一行为造成致命伤(一般认为,本案中下腹部枪伤的轻重,系若放置不处理,则两三天即会死亡的程度,而右下肢枪伤,则因无法处理,在数分钟或十几分钟左右即会死亡),而第二行为只不过提早了死期(一般认为,该枪伤若放置不处理,则一天之内即会死亡),因此,既然第一行为造成了死因,则无法否定第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法的因果关系。就本案,应该成立业务过失致死罪与杀人既遂罪,而因为两罪评价产生重复,因此应以包括一罪来处断。
于此,亦就所谓客观归属理论略加说明。在德国,相当因果关系说(及作为其修正态样的重要性说)未能获得广泛支持,客观归属理论取而代之成为通说。客观归属理论以一、行为招来法所不容许的危险(危险创出),且二、该危险是否实现于结果(危险实现)为其基本判断架构,同时就结果应该归属(或应该否定归属)之实质的、规范的根据,则依照事例群加以类型化来提示。此理论的内容,与日本学说中结合了实行行为性判断与因果关系判断之内容相对应。虽然一般认为战后的德国刑法学中,有别于日本,并未发展出“实行行为”观念,构成要件的客观面相当地无限定,但就如此之学说状况,正如Roxin自身所言,客观归属理论系以构成要件客观面的限定为其主题,而在此限度内,与日本实行行为概念肩负着相同机能,其发展则远较日本为晚。惟客观归属理论在一、危险创出判断上,具有为了具体化实行行为性的判断基准而可资参考的内容,在二、危险实现判断上,具有为了具体化法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而可得参考的内容。虽谓如此,但并无必要一起放弃日本学说中的实行行为概念与因果关系论,一举以此(在脉络不同的德国发展至今之)理论取代。亦为了避免使得未阅读德语文献者产生难以进入议论的气氛,笔者认为,客观归属理论的主张,在日本向来的理论架构中,应该仅止于在具体化其判断基准时,作为参考。
陆、危险判断基础事实的划定
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危险判断基础的事实划定,向来是相当性判断时的核心问题(甚至有谓是相当性判断的“心脏部分”)。而在危险现实化说中,即使认为其重要性大幅降低,但以什么范围的事实作为基础来判断的问题,仍然无法完全回避。
危险现实化的判断,系实行行为的危险是否已经现实化、发生了结果的判断。为了明确化实行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不能缺少就现实存在的事实中之一定事实不予考虑之操作,而非以全部事实为基础来判断。例如,甲将A撞倒时,乙在A与甲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入A口袋里的小型炸弹(会因为稍微的冲击而爆炸的炸弹)爆发,A死亡。在此一事例中,虽然小型炸弹在A口袋的事实是行为时现实存在的事情,但即便如此,仍不能肯定甲的暴行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危险现实化关系。在行为时点,已经存在即使是一般通常人亦认识不可能的事实,而在该事实与结果发生产生关系的事例中,要明确化实行行为所具有之危险性时,无论如何皆有必要限定危险现实化判断基础的事实。
再者,危险现实化的判断,由于亦包含了(作为其中一个要素之)从行为时点出发的预测可能性判断,于此限度内,在以行为时点为起点之介入情事的预测可能性判断上,仍旧不能缺少在行为时点就现实存在的事实中之一定事实不予考虑之操作。例如,假设甲带有杀意,将A背向窗外往外撞,A虽然向背后坠落,但所幸仅受到轻伤。惟该处正好有恐怖分子设置的炸弹爆发,被卷入其中的A死亡。在此一事例中,死亡结果是否是撞倒A之行为的危险现实化此一问题,将会取决于在判断时是否考虑“恐怖分子在那里设置了炸弹”此一事实。如果包含该事实来判断,则会因为可以想像在邻近处摔落的人会被卷入爆炸事故,因此,应该可以肯定危险的现实化。只有将该事实排除在判断基础之外,才有可能认为此种偶然的结果只不过是一般生活危险的现实化,进而否定法的因果关系。
柒、判例的因果关系论法的因果关系
法的因果关系发生问题的案件,大略可分为两类。一为因为被害者的特殊情事而发生结果的情况,另一则为行为后介入一定情事而至结果发生的情况。有别于学说在寻求一个能够说明所有因果关系成为问题之案件的一般理论,判例采取的态度则是回避表明明确的理论立场,而在每个具体事例中说明射程较窄的理由,透过判例的累积,渐次明确化基本想法。惟如序言中所述,有关行为后介入一定情事的事例,最近的最高裁判例开始适用危险现实化此一基准。但是,就其基准的内容却未必明确。判例的特色在于,关注被告行为在与结果发生的关系上所具有的因果影响力、事实上的贡献程度(及与介入情事之贡献程度的比较),如果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之重要性而有助于结果发生或对于结果发生有所贡献,则肯定因果关系,采取如此之基本立场。日本判例虽早已不采取条件说的立场,但可谓是采取修正条件说的立场,而在其根底的,则终究可谓为应报刑论的立场。根据应报刑论,如果行为对于结果发生有事实上的贡献,即应受到对应于结果发生的重的评价。由此导出的实质基准,即系在能正当化应报处罚的程度内,行为是否就结果发生有事实上的贡献之标准。
在此之前,本文主要系以因行为后之介入情事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作为主要问题,在文中亦介绍判例之见解,因此,此处将介绍在被害者的特殊情事成为结果发生之因素的情况下之日本判例的立场。判例在被害者有特异体质、特异疾患、宿疾,与此相伴而结果发生的情况,不论该特殊情事在行为时是否认识可能,一贯地肯定因果关系。例如,踢被害者左眼的情况,造成了十天左右会痊癒的伤口,但因为被害者患有脑梅毒,脑部有重度病变,脑组织崩坏而死亡的情况,又如,勒住被害者脖子后,撞倒并使被害者仰着摔倒在路上等施加暴行,因为被害者心脏有高度严重的病变,心肌梗塞而死的情况,又如,压住63岁女性的颈部、嘴巴等施加暴行,再将棉被盖住其脸部,从上方压迫其嘴巴附近,因为被害者患有重度的心脏疾患,急性心脏猝死等情况,皆肯定因果关系。
对此,在采取危险现实化说时,存在有行为人与一般通常人皆认识不可能的被害者特异体质或宿疾时,在行为人不过是施加了轻度暴行,但被害者却死亡的情况,亦可能否定法的因果关系。反之,在采取危险现实化说时,行为具有使重的结果发生的充分危险性时,则可能肯认法的因果关系。实行行为本身高度危险时,即使部分的具体因果经过预见不可能,仍不能直接否定结果归属。现实上受到了即使是普通人的情况致死亦为相当的致命性伤害时,纵使预见不可能之被害者的特异体质具有提早死期的作用,法的因果关系仍会被肯认。受到若是完全健康的人则不至于死亡的伤害时,即使系在因为被害者藏有高度病变而致死亡的事件中,倘若就该年龄的高龄者而言,一般认为有该种隐性心脏疾患或准于该疾患之健康障碍亦不稀有的情况,结果归属并不会直接被否定。
捌、结语
本文将结束以上就有关法的因果关系之日本议论现状的介绍。最后,将介绍根据判例的立场或笔者所主张之危险现实化说时,会产生解决困难的案例。行为人带有杀意,持菜刀刺被害者的腹部,对之造成会引起腹部刺伤、小肠损伤等之重大伤害,而此种伤害已被认为是藉由通常的外科手术没有救助可能性的致命性重伤。然而,在医院里进行治疗的医生做了不适合输血(搞错血型而输血),A因此而死。亦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输错血型而导致重度的溶血(广泛性红血球破坏)。
一般认为,日本的实务家在此种情况下,亦会肯定因果关系。或许此即所谓的实务感觉。但是,就此一事例,即使考虑到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与所生伤害的重大性,在医院里未进行血液检查而为不适合输血,仍是有高度异常性的介入情事。既然死因是由于不适合输血而被设定(无法肯定死因的同一性),则应该认为所实现的并非是行为人实行行为的危险,而是医师这一方不适切应对所具有之危险,应该否定法的因果关系。如果是因为伤害的重大性与治疗上应对的紧急性,使得医师陷入惊慌失措而不得不输血的状态,因而发生失误的情况,当然应该另当别论,但若非如此,则笔者认为应该否定危险的现实化。
来源:《月旦法学杂志》(No.276)寰宇法讯栏目
作者:井田良,日本中央大学法务研究科教授
译者:林琬珊,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