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6-06
摘要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具有“流程”外监督、综合性监督、呈单向结构的特点。检察机关以推行“同步监督”弥补“流程外”监督弥补信息获取不足的问题;以派驻+巡回模式解决综合性监督存在的监督重点不突出、监督质效不高的问题;推行从“办事”向“办案”模式转型,解决原有履职模式规范化不足问题。但旧问题解决的同时又出现了新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规范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避免过度介入导致的监督角色与执行角色混同;科学界分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的业务范围,明确派驻检察的基础地位;在促进刑事执行履职规范化的前提下,对刑事执行监督事项进行必要的繁简分流。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传统职能,与检察机关主流的诉讼业务有明显区别。从2018年修订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检察权的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作了分别列举。从检察实务角度理解,第20条第(五)、(六)、(七)项中的“法律监督”并不涉及检察权中侦查、批捕、公诉等诉讼职权,而是专指以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检察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活动为监督方式的一类活动。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就是这类法律监督职能最具典型性的代表,其履职模式与检察机关行使诉讼职能的履职模式相比有明显的区别,但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本文试图从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履职模式的特点入手,观察其变革轨迹,探寻其理论逻辑及运行规律,以期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有所裨益。
一、逻辑起点: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特点
“监督”从字面理解是“从旁查看,督促”,但检察权中真正符合此内涵的不是侦查、批捕和起诉等本身处于诉讼之中同时兼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而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民事检察监督、行政检察监督这几类凸显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监督者的职权。其中,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由于主要监督对象——监管场所的封闭性、场地和人员的集中性而显得尤为典型。与侦捕诉等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相比,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具有如下特点:
(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是“流程”外监督,刑事诉讼职能是“流程”内监督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主体,其侦查、批捕、起诉、抗诉等职能本身就是诉讼流程的一部分,能够引起法定的诉讼后果,启动一定的诉讼程序,甚至能决定程序走向。因此,检察机关获取监督信息的方式因诉讼环节流转比较直接和被动。为了与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相区别,可将这类业务称之为“诉讼职能”或“诉讼性业务”,其监督性质是一种流程内的“参与式监督”。
而在刑事执行检察业务中,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具有一定的诉讼性业务属性之外,无论是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还是刑罚执行,检察机关都并非执行主体,也并非刑事执行这种由监管部门主导的专门流程的必然组成部分,不能启动一定的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只能在执行过程之外获取监督信息和进行监督,所以可以称之为“非诉讼性业务”,其监督性质是一种“流程外”监督或“旁观式”监督,其监督程序也是非诉讼性的单向监督。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是综合性监督,刑事诉讼职能是节点式监督
检察机关的捕诉等诉讼职能由于处于诉讼流程之中,其监督是基于特定诉讼节点的需要而对监督对象实施的针对性监督。比如,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一定程度上是对侦查机关侦查质量的监督或再衡量,侦查机关按诉讼流程移转案卷材料接受检察机关监督,这是刑事诉讼流程中明确规定的节点。检察机关只要在诉讼节点依法开展有针对的监督即可,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均为“节点式”监督。“节点式”监督不是面面俱到的全面或综合监督,而是特定环节的专门监督,且以事后回溯为主要特征,监督之后诉讼还会继续进行,走向下一个节点。
从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任务来看,无论是建国之初对于劳教检察,还是后来对监所检察、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任务的表述,都离不开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公平公正、维护监管秩序安全稳定、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和促进刑事被执行人教育改造等多个方面,与目标相对单纯的对立案、侦查、审判活动质量的“节点式”监督不同,刑事执行检察的工作要求是全面而综合的,这与刑事执行检察脱胎于特定场所监督的历史渊源有关,也与刑事执行主体分散多元和存在信息壁垒有关。
刑事执行中的主要领域——监禁刑执行和羁押性强制措施执行也可以被视为诉讼中的节点,但其实际上却是独特而封闭的环节,在特定的、封闭的监管场所实施。各国对封闭的监管场所的监督理念和模式不同,我国基于便利性、及时性考虑,选择引入常设的第三方监督,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派驻检察制度才应运而生,即在监管场所设置专门派驻机构,由检察人员以合法性为依据,既接受被执行人的控告、申诉,又主动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派驻检察是委派专人对特定监管场所进行监督,与诉讼流程中的“节点式”监督最大的不同在于:监管“场所”是个综合性的封闭场域,执行主体和监管对象都在其中生活,属于司法活动的交付执行、羁押、刑罚执行及刑罚执行变更等活动和具有典型行政性的狱政管理、监管医疗、生活卫生等活动相互交织,所以,以派驻检察为主要方式的刑事执行监督也总是呈现一种面面俱到、事无巨细的综合性监督状态,监督手段以日常监督为主。
随着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完善,近年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已经从“大墙内”向“大墙外”延展,在监禁刑执行监督和羁押性强制措施执行监督之外,检察机关还负责监外执行监督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前者是指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后者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监外执行监督面对的是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公安机关、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关和单位,以及分散于各街道、社区、村庄相对流动的社区矫正对象,检察机关开展监外执行监督一般采取检查档案、检查资料、重点约谈、实地查看等大面积“撒网”捕捞线索的方式。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面临与法院之间的信息壁垒,监督主要方式有开展专项检察监督活动、在日常刑事执行检察中发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线索、受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的申诉和控告等。监外执行监督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因为执行主体的分散性和信息壁垒也呈现出与监禁刑监督的“面面俱到”相类似的综合性监督的特点。
(三)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体现单向结构,刑事诉讼职能体现多向结构
诉讼职能是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诉讼主体履行的,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被告人方、被害人方形成多向诉讼结构,特别是控辩审构成的三方结构,对抗性、相互制约性较强。而刑事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主体的监督,形成的是“监督者监督被监督者”的单向结构,监督目的是发现违法,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启动被监督者自查自纠程序,并不直接对被监督者产生实体性处分,与侦查、公诉等职能相比具有弱对抗性、弱强制性、弱制裁性。所以监督结构与诉讼结构最大的区别在于,诉讼结构强调以证据为认识方法和载体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回溯性发现,非常注重多方主体在场的证明程序,而监督结构则更加注重纠正违法的效率和效果,对违法事实本身的认定和证明反而因单向性而不甚强调,从这个角度看,刑事执行监督的行政化属性更为明显。
综上,“流程外”监督的性质决定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无法依靠流程惯性坐等案卷流转或信息推送上门来开展监督,只能通过主动履职才能获得监督所必需的信息;“综合性”监督的性质决定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带有日常式和全面式寻找线索的特征,监督容易缺乏重点和力度。“单向结构”决定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业务在强调证据和程序的“案件化”改革中缺乏优势。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履职规律和职权行使的发展方向。
二、以职权特点审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履职模式变革
(一)以推行“同步监督”弥补“流程外”监督的信息获取不足问题
对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而言,获取监督信息是开展监督工作的前提。而“流程外”监督的性质极大地制约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信息获取途径,这迫使检察机关积极从两个方面拓展获取信息的途径,其一是大力推动信息化联网和共享平台建设,通过大数据手段获取监督信息,其二是努力推行同步监督,通过最大程度地提前介入执行流程的方式获取监督信息。信息化联网主要是手段方面的拓展,而同步监督则是从理念到机制的整体变化,而且经历了较长的发展过程。
同步监督理念源于“减假暂”监督。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根据其第222条、第2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只是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进行事后、书面的审核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无法提前全面获取信息,监督工作很难提升质效,所以在检察实务部门率先出现了争取“同步监督”的声音,理由是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应该是全过程监督,不仅仅局限于事后监督。通过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可以最大限度地通过全过程介入,从而获取监督信息。2005年3月,中央政法委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要求检察机关强化监所检察工作,“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从程序上确保保外就医工作的全过程置于法律监督之下”。这是加强保外就医监督的举措之一,也是对检察机关期望更多介入执行工作获得监督信息的肯定性回应。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高检发[2007]3号),其第12条明确规定“建立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决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程序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对减刑、假释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部分地区启动试点工作。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决定》(中发[2008]19号)第五项再次确认了这一工作机制:“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制度。完善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严格重大刑事犯罪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建立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制度”。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将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纳入到刑事执行检察具体工作中,从此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机制在检察机关全面推行。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从立法层面确认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机制,与旧法相比,新法将监督介入时间提前至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时;将监督的范围扩大至在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期间;明确了不仅能够对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也能够对执行机关的建议书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从而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作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从实践的效果来看,检察机关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极大地延展了检察机关获取不当“减假暂”案件信息的空间,在防止不当“减假暂”、查处和预防刑罚执行变更环节的职务犯罪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了“同步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同步监督”介入的时间点却有不同解读。目前,我国一些地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采用“三阶段”同步监督模式,“三个阶段”即对监狱征求意见审查阶段(第一阶段)、对监狱提请建议书副本审查及开庭阶段(第二阶段)和对法院裁定审查阶段(第三阶段)。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监督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274条对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展检察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10条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介入监督的时间节点为收到监狱提请建议书副本之后和收到法院裁定之后。第一阶段的监督依据不是刑事诉讼法,而是2014年司法部出台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2条“监狱应当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的规定。这一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到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中,在监狱形成正式意见前提出实质性书面意见。监狱方的主动开放态度受到检察机关的欢迎,因此也被迅速转化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监督机制运行至今,并在开发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时专门为这一阶段设计了办案流程。然而,这种实质性介入难免造成检察监督职责与监狱的减刑假释提请权混同,既不利于责任厘清,也导致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难以形成立场对抗方,同时还因为第二阶段监督工作重复增加了刑执部门人员的工作量。有刑事执行检察一线实务人员指出,“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存在大量重复的文书制作工作,导致检察机关忙于表层的重复性劳动,在案多人少、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无法组织充足的司法资源开展深入有效的调查监督。”可见同步监督在有效解决检察机关信息获取不足问题的同时,也出现了过度介入监管活动的倾向,在权责厘清和工作量调配方面已经出现负面影响。《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同步监督理念和机制运行至今,需要对其内涵、时间节点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和研究,才能使其更加科学完善。
(二)以派驻+巡回模式解决“综合性”监督存在的监督重点不突出、监督质效不高问题
针对监管场所的封闭性而专门设计的派驻检察制度从提出、执行、规范,经历了近40年的探索实践,成为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的基本途径和方式,实现了监督的即时性、便利性,在强化对监狱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的监督、促进监狱依法严格文明规范执法、强化罪犯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正是因为派驻检察的“综合性”监督特征,导致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监督很大程度上对执行主体的活动存在“附随性”,也就是执行机关干什么,检察机关就监督什么,监督面面俱到,缺乏监督重点,加之派驻检察人员缺乏有效的轮岗机制而导致的“因熟生懒”“因熟生腐”的积弊,监督质效很受影响。2018年之后,为了克服派驻检察的弊端,巡回检察开始在全国推行,从对监狱的巡回检察逐步扩展到对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巡回检察,最高检要求努力实现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有效结合,科学划分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的职责分工,充分发挥“驻”的便利和“巡”的优势,形成了“派驻+巡回”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运行模式,五年来成效显著。特别是最高检组织的跨省交叉巡回检察,强调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监督的重点是对监管执法行为的监督,聚焦职务犯罪案件查处、纠正违法减假暂等执法环节,着力深化发现严重的和深层次的突出问题,效果明显,扭转了原来监督重点不突出、深层次问题难发现的状态,提升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质效。
但随着“派驻+巡回”机制的深入推进,一些新的问题也显现出来,其中最为明显的是派驻检察的弱化趋势。巡回检察全面推开以后,在刑事执行检察人员总数不变的情况下,很多地区的派驻检察人员被抽调参与巡回检察,派驻检察人员与巡回检察人员趋同情况增加,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面临此消彼长困境。“重巡回轻派驻的情况不同程度存在,造成巡回与派驻优势均未得到有效发挥,影响监狱检察效果。”而巡回检察在最高检组织的跨省交叉巡回检察“全覆盖”后进入常态化阶段,各地巡回检察的力度和效果会因组织层级降低、时间缩短、监管场所应对积极而递减。如何协调巡回和派驻工作,克服“综合性”监督的劣势,既能做到及时、迅速地发现线索、精准监督,又能重点突出,发现监管活动中的深层次问题,是当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推行从“办事”向“办案”模式转型,解决原有履职模式规范化不足问题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提出(监督者)——纠正(被监督者)”的单向结构天然属于非诉讼结构,其特点是程序相对简便,对程序、证据、归档的要求不高,与标准的诉讼结构有天然的差异。为了提升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改变原有工作模式存在的监督随意性大、权责不清、程序意识不强、缺少案卷和档案、考核困难等问题,2015年5月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会议提出了在工作模式上实现从以办事模式为主向以办案模式为主转变的要求。这与2016年9月最高检在《“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出的“探索实行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加大监督力度,提升监督实效”的要求和2018年1月全国检察长会议提出的“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大力推进类案监督,推动检察监督体系化法制化”的要求相契合,根本目的是以“案件化”为抓手强化检察监督工作,避免监督程序与诉讼程序混同,实现检察监督活动的规范化、标准化。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办案模式转型随着2017年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执检子系统正式上线运行进展顺利,目前已升级为2.0版,该系统将刑事执行检察业务梳理划分为二十类案件,使得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在技术层面基本实现了案件化办理模式转型,极大地提升了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履职过程的规范性。
但是,在非诉讼性业务占据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大部分业务的情形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单向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刑事执行检察领域的办案模式转型仍需面对许多问题,既存在本应属于案件化办理的监督事项没有进入案件化流程的问题,也存在不必作为案件办理的监督事项套用案件办理流程,以致加重检察人员工作负担的问题。实践中后者更为突出,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日常监督与标准办案模式不易兼容的问题。日常监督模式是指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对日常的监管行为进行监督,以发现违法违规线索为目的的监督方式,其监督的非特定性、即时性本身就对监管主体起到威慑作用,无形中防患于未然。2008年,高检院为了对刑事执行检察业务进行全面规范,出台了刑事执行检察领域的四个规范性文件,简称“四个办法”,其中对日常监督模式作了详细规定,内容既包括实地检察,也有书面检察。主要有深入生活、学习、劳动三大现场、会见室和事故现场进行实地检察;查阅有关登记、凭证、资料、证明、记录、审批表、视频和案卷材料等;与服刑人员及其亲属,出监、出所人员,监管民警及其他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列席监狱、看守所有关会议;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监管场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等。从以上列举可以看出,日常监督具有即时性、日常性、零散性和筛查性,与办案模式的程序化、证据化、案卷化标准在根本属性上不易契合。从通常对“办案”的理解来看,日常监督也很难被纳入标准的办案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日常监督不够重要,恰恰相反,日常监督是履行刑事执行检察职能的重要方式,其与办理具体案件的关系就如同检查和治疗的关系,检查本身不是治疗,但检查结果却是治疗的重要依据。检查后也可能得出不需要治疗的结论,但却是必要的代价。实践中检察人员有可能做了大量日常监督工作,却并未发现重大刑事执行违规违法情形,无法立案办理。如果要求日常监督去适应“案件化”办理的程式,或者只强调办理“案件”,则那些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的日常监督工作就难以得到客观评价或者被忽视。实践中已经出现主动查找和发现违法线索在整体办案工作中受冷落、名为“办案”实为“办事”的人为繁琐化趋向。
三、回到逻辑起点: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履职模式变革中新问题的修复建议
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不断发现和解决新问题的过程,要解决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履职模式转型中的问题,有必要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特点作为逻辑起点,重新审视制度的初衷与走向,寻找修复或更新之道。
(一)规范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避免过度介入导致的监督角色与执行角色混同
“流程外”监督的性质决定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天然具有主动性,“同步监督”理念和机制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的产生具有其内在逻辑。但是,为了避免其可能造成的监督角色与执行角色混同,应当设定明确的范围和界限。从本质上说,法律监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督,而是一种具有制约功能的监督”,其与监督对象和被监督的活动应当保持适当的距离。从被监督对象的角度来看,出于自我保护需要,会希望监督者尽早介入,甚至参与全过程和实质性决策,以期将监督者转化为“参谋者”和“背书者”,这与当年侦查机关希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和“检警一体化”的讨论具有相同的理论逻辑。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无刑事执行的提请权、决定权,不应介入执行决定过程,为了避免角色混同、越俎代庖风险,同步监督不宜延伸至监狱征求意见审查阶段,检察机关不应对个案实体处理发表实质性意见,影响监狱的具体决定;人民检察院列席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以旁听和程序监督为主,而非逐案发表意见;在监狱尚未正式形成提请意见的阶段,检察机关应当针对类案或程序操作发表法律意见,也没有必要深度介入个案,甚至采用“案件化”办理形式逐案制作审查报告等法律文书,最早应在“提出检察建议书副本审查及开庭阶段”制作审查报告、检察意见书、出庭意见书、讯问提纲等文书;检察意见应提交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要求也是如此),而非提前发送给刑罚执行机关,影响其独立办案;在出现异议时应当庭发表检察意见,以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制度初衷。
(二)科学界分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的业务范围,明确派驻检察的基础地位
只要监管场所“综合性封闭场域”的性质不改变,围绕监管场所开展的刑事执行监督就不可避免地带有“综合性”监督的特征。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是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而不是执行活动的全部。所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虽然带有综合性,但却应当重点突出,主要围绕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开展监督。这也是科学界分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业务范围的前提。
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具有不同的价值基础与职能定位,基本属性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业务范围和监督重点等方面必然各有侧重。巡回检察是对被监督机关实行时间、人员、地点不固定性的突击性检察,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改变通常的监督方式,促进发现和督促整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深层次问题,以实现监督效果的最优化。所以,巡回检察应以重大线索发现,对重要问题进行会商定性和推动监管场所深层次问题的解决为重点。
与巡回检察的“突击性”不同,派驻检察由于其实时性、便利性更易于从日常工作入手开展监督发现问题,尽管存在诸多问题,在巡回检察进入常态化后,派驻检察人员常态化地深入“三大现场”开展工作,依然是检察机关掌握监管场所执法和罪犯服刑改造情况的有效手段。不能依靠短期的巡回检察解决派驻检察运行实践中存在的所有问题,“派驻检察存在的问题只能依靠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派驻检察制度来实现”。限于派驻力量有限,对派驻检察工作不应追求事无巨细,而应突出重点。派驻检察的具体职能应当包括日常监督、信息收集、在押人员投诉处理、办理案件四项。
1.日常监督。应当关注重点时段、重点部位、重点人员和重点环节,用好抽查方式,对于日常检察中发现的情节轻微的不当执法行为,能口头提出纠正意见的,不应强求以繁琐的案件化形式办理,但要记录监督效果和反馈情况;日常检察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应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或专门负责侦查的办案组及人员,由专职人员调查跟进。
2.信息收集。巡回检察改革后,派驻检察被赋予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发挥“前哨”“探头”作用,为巡回检察提供信息源和必要支撑,发现和收集监管场所在执法中的薄弱环节,为巡回检察提供监督方向和重点,并监督巡回检察提出的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这是对巡回检察的最重要的配合和对接工作,也是实现“派驻+巡回”模式效果的关键环节。
3.在押人员投诉处理。在封闭的监管场所内,在押人员合法权利容易受到忽视和侵犯,这是各国监管场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我国的派驻检察制度相当于国家在监管场所这个闭合的运行体系内嵌入的探测器,派驻监所检察官随时通过谈话、巡查、开启检察官专用信箱查阅信件等方式及时获取被监管人的维权吁请,对在押人员的投诉做出回应和处理,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我国派驻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巡回检察制度难以代替,因此应当强化,并通过线索整理机制将接受投诉中发现的侵权、虐待等违法犯罪线索与巡回检察制度、侦查制度有机衔接,发挥更强的维权效果。
4.办理案件。目前实践中派驻检察人员办理的案件包括办理“减假暂”监督案件、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开展事故检察和办理监管场所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案件四类。办理“减假暂”监督案件重点在于核查罪犯计分考核、立功奖惩等情况,核实监管场所的提请“减假暂”的意见是否合法适当;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是指罪犯又犯罪的捕诉出庭工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出于工作便利考虑将此项职能交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主要是派驻检察人员行使。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和事故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伤残、脱逃,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重大事故的,要对监管场所或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并进行调查核实。这四类案件中,“减假暂”监督和死亡检察、事故检察都与派驻工作职责密切相关,而且派驻人员具有其他人员不具备的工作便利。至于罪犯又犯罪案件和监管场所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案件,随着检察内部分工的细化,建议由专门负责捕诉和侦查的人员办理更为适宜。
(三)在促进刑事执行履职规范化的前提下,对刑事执行监督事项进行必要的繁简分流
2015年刑事执行检察领域提出从以办事模式为主向以办案模式为主转型,针对的是刑事执行检察业务与诉讼业务相比缺乏规范性的现状,从近十年的检察实践来看,随着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上线改进已经收到明显效果。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在文书制作、归档、系统留痕等方面已较为规范。《“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提出“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不是要将监督办案与司法办案混为一谈或对监督活动予以司法化改造,而是回归“监督之治”的本位,以符合监督行权规律要求的办案方式开展重大监督事项办理工作。所以,在促进刑事执行履职规范化的前提下,作为诉讼外监督性质的刑事执行检察办案由于性质和结构差异对诉讼办案的借鉴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当从职能特点实际和提升职能质效需要出发,采用适宜的履职模式。案件化办理的前提是要符合案件办理的基本流程,即至少包括“发现(立案)—调查(侦查或审查)—作出决定—产生效果”四个步骤,而这四个环节也是作为监督事项案件化的基本流程要素。刑事执行检察从履职方式上可以分为三种模式:日常监督模式、审查模式和调查模式,以上述案件化办理的基本要素来衡量,这三种模式未必都适合案件化办理,而要根据特点具体分析。
1.日常监督模式。这种模式与派驻检察的工作方式紧密相连,如前所述,包括诸如出入监检察、禁闭检察、检察官信箱开启、“三大现场”巡查、与服刑人员日常谈话教育等内容。日常监督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个案办理,要强调线索发现、信息收集和权利维护的效果。对日常监督中发现和纠正的轻微违法无需视为“办案”,减轻填报负担。对于轻微违法,可以随案监督,即时发现、即时纠正,提升办理效率,口头纠正即可,不必为了迁就“办案模式”进行繁琐的书面化改造,但要有原始记录;发现严重违法,确需成案的,则移交专门部门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进入案件化办理流程。这也符合“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的要求。
2.审查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对案件处理意见或已生效裁定或决定的复核,目的是发现案件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在刑事执行检察业务中,审查模式主要适用于收监执行(提请、裁定)检察监督、“减假暂”案件办理监督、“减假暂”案件的备案审查等。审查模式在刑事执行检察业务中最具司法属性,强调对个案证据和法律适用的审查,本身就具有案件化办理的特征。但由于监管执法活动具有封闭性、模式化特点,事实构成和证据种类相对单一,证据以书证为主。在符合案件化流程要求的基础上,要强调案件事实证据审查和调查核实并重,简化受理立案、文书制作及审批等环节的操作,真正将检察办案力量从繁琐的程序化工作中解放出来,以便更好开展深入调查。在业绩考核中,对同一起减刑假释案件提请前、提请中、提请后三阶段的监督,应当视为“一个案件”,杜绝拆分监督、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做法。对审查后未发现不当的普通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与审查“三类罪犯”、有立功表现等重点案件及发现并纠正了违法的案件区别评价,从而引导刑事执行检察官着重关注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数量和质量。
3.调查模式。这种模式是指根据具体线索或结果对刑事执行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例如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伤害等监管事故监督案件、在押人员控告申诉案件以及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等。其与主动启动的审查模式不同,一般在发现线索或出现违法违规后果后启动。经过调查后认为监管执法存在问题的,向监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调查模式针对个案,也具有典型的案件化办理特点。虽然调查模式和审查模式都是针对被监督对象的单向模式,不必经过裁判直接生效,但也能从诉讼模式中汲取经验,除了注重证据的调查核实之外,都应更强调结论的说理性,厘清违法事实,阐明违法责任,让被监督者心悦诚服,从而提升监督的权威和可接受性。在业绩考核中,对于按照流程正常处理的被监管人家属无异议、检察机关与监管单位无争议的被监管人正常死亡等事故类案件,与复杂的有争议案件相比,应当区分计分档次。
综上,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履职模式与其职权特点密切相关,而身在“四大检察”格局之中却相对独立于普通刑事检察职能,特别是刑事诉讼职能。多年来为了顺应职能特点和规律,刑事执行监督的履职模式一直在通过调整运行机制的方式发展更新,在解决旧问题的同时又迎来了新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得以深化”“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旧的问题解决了,新的问题又会产生,制度总是需要不断完善,因而改革既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面对新的问题,顺应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职权特点和规律,继续优化工作机制和履职模式是检察机关的不二选择。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作者:葛琳,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办公室主任、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