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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孙国祥:从实践到理论——单位犯罪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未来展望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6-12

摘要

 

改革开放催生了单位犯罪的现象和相关刑法理论。45年来,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从无到有、从少到多,虽然起步较晚,但步伐很快,且至今仍无停歇的迹象。与之相对应,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也经历了理论启蒙、立法注释和本体建构三个阶段,积累了丰富成果。回溯45年来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和司法,不难发现,立法与司法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司法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始终秉持一种谨慎的立场。在对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中,归责基础的本体建构仍是薄弱环节,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也亟须理论破解。展望未来单位犯罪制度的发展方向,理论研究应当立足于本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深入研究单位犯罪的基础性问题,尤其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基础、刑事政策转型,以理论创新回应单位犯罪的实践问题,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单位犯罪制度提供支撑。

 

关键词:单位犯罪;法人犯罪;企业犯罪;经济犯罪

 

 

我国惩治单位犯罪的理论与实践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经过45年的发展,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建构都获得了极大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具备了梳理其发展变迁的基础。回溯过往,把握单位犯罪立法、司法以及相关理论发展的脉络和轮廓,可以为单位犯罪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方向性思考。

 

我国对单位犯罪进行规制的45年来,其产生和发展的时间节点无论作何种划分,都难以精确概括,而且多少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这是因为事物的发展都有其内在的连续性,无法将其前后截然隔断。但是为了回顾的需要,本文从发展的脉络中将单位犯罪的立法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我国单位犯罪的问题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集体犯罪”现象。此前,在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以计划经济为特征的公有制经济制度下,包括企业在内,不同类型的单位都具有强烈的行政单位色彩:企业没有自主权,也不需要追求单位自身的利益,企业生产什么、销售什么,以什么样的价格交易,取决于国家宏观上的计划和安排。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放权让利改革,各类经济主体被赋予了一定的自主权,企业逐渐成了独立的利益主体。“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法人组织日益增多,经济活动逐渐频繁,利益诉求也渐趋多元化,一些单位利用法律漏洞实施犯罪的现象不断涌现出来。”邓小平在1982年《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讲话中将其称为“集体犯罪”,指出当时发生的经济犯罪大案,“有些是个人犯罪,有些是集体犯罪”。立法机关也注意到“集体犯罪”与传统个人犯罪的区别,“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经济领域出现了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这就是有些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其非法利益属于单位所有,并没有分给个人”。当时以自然人为一元主体的刑法,无法直接应对此种“集体犯罪”现象,只能通过司法文件将“集体犯罪”归属于个人犯罪。

 

可见,尽管从国际上看,“公司和其他法律实体的刑事责任在越来越多的国家被认为是一种控制经济的商业犯罪的适当方式”,但在我国,单位犯罪问题基本上是内发性的,“集体犯罪”是改革开放之初经济发展的“副产品”,司法试图通过抑制相关的自然人来实现对这种“集体犯罪”的惩治。同时,由于“集体犯罪”表现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理论界、实务界开始关注这种学理上的法人犯罪问题。

 

尽管20世纪80年代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立场莫衷一是,但立法却走在理论界的前面。立法对单位犯罪的确定经历了一个从例外到全面的发展历程。

 

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实施走私行为的,按照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单位走私罪、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等单位犯罪,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十多个单行刑法中也规定了一些单位犯罪,到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订前,单位犯罪罪名已经达到了50多种。

 

1997年《刑法》修订时,单位犯罪是否应该纳入修订后的刑法典中,争论激烈,在刑法修订研拟的过程中,如何规定单位犯罪,是为数不多的几个曾引起重大争议且几经反复的问题之一。有学者呼吁立法应“减少单位犯罪的条款,避免刑法‘虚置’现象”,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在1996年召开的“中国刑法改革研讨会”上认为,应该将单位犯罪的罪种限制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渎职性的某些犯罪中。立法机关并没有采纳这些意见。1997年修订《刑法》时,经认真研究,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具体而言,在总则中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主体类型和处罚原则;在分则中将单位犯罪的罪名扩大到刑法分则的大部分章节,大幅度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可能涉罪的罪名达到120多个。可以说,以1997年《刑法》颁布为标志,刑法在短时间内便实现了个人与法人刑事责任一体化,犯罪主体完成了从个人一元主体到自然人与法人二元主体的嬗变。也使我国成为继法国之后,第二个将单位犯罪从总则到分则一体规定的国家。

 

1997年修订的《刑法》实施以后,刑事立法的脚步并未停止,至今已经有12个刑法修正案,加上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刑法总共有13次补充、修正,虽然每次修改的内容或多或少,但经济刑法始终是刑法修正的关注点。除个别犯罪外,新增加的罪名大都包括了单位主体。其中,虚假破产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新设立的纯正单位犯罪。此外,原本犯罪主体仅仅是自然人,刑法修正后将主体扩大到单位。总之,刑法修正案通过多种方式,扩大了单位犯罪的范围,加重了犯罪单位尤其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5年来我国单位犯罪的发展有以下显著的特点:

 

一是从无到有、从疏到密,单位犯罪规制的法网越织越密。我国单位犯罪规制起源于改革开放之初对“集体犯罪”的规制,一开始仅限于走私犯罪等少数罪名。鉴于单位犯罪的立法现实,一些学者曾试图将单位犯罪局限在经济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范围内。但单位犯罪的立法一经启动,便呈突飞猛进之趋势,尤其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单位犯罪的规定并没有局限于经济犯罪,而是四面开花,逐渐扩展到《刑法》分则九章中的七章,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罪种从60多个增加到120多个,增加了1倍有余。现如今单位能够构成的犯罪已经达到160多个。立法的脚步不但迈得大,而且迈得密。与境外法人犯罪的立法相比,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在很短的时间就实现了单位犯罪的全面立法,走的不是渐进而是激进之路。

 

二是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从宽到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规定,早期实行的是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二元制,反映了单位犯罪构罪的数额标准和处罚力度与自然人犯罪悬殊,体现了对单位犯罪宽缓处理的刑事政策。晚近以来,立法和司法文件逐渐加大了对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处罚力度,逐渐有向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靠拢的趋势。就发展趋势来说,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标准正无限趋向乃至统一,体现了对单位犯罪从严惩处的一面。

 

三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配置有不同的规定。就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言,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与同样性质犯罪的自然人同等处罚,还是分别处罚,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总体来看,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存在着不同的规定。有同罪同罚的规定,也有同罪异罚的规定,还有异罪异罚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不但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同,而且罪名也不同。这些不同规定基于何种立法原理实际上并不清晰。总之,45年来单位犯罪的立法发展进程,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变迁的节奏,是刑法参与社会经济变革的一个重要表征。

 

梳理改革开放以来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的研究,展现的研究热点、理论图景清晰可辨,大致可以分为理论启蒙、立法注释以及本体论建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启蒙式研究。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大致是一种启蒙式并以立法为中心的研究,主要围绕是否规定单位犯罪(形成了法人犯罪否定说与肯定说)以及如何规定(是否在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是否在总则中规定单位犯罪)展开。20世纪80年代,出现了一些介绍国外法人犯罪理论与实践的文章,为理论界审视法人犯罪提供了域外视野。到80年代中期,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已经成为刑法总论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尽管这一时期肯定单位犯罪的学者占少数,否定说在理论界占有通说的地位,但实践反对理论,在尚未有细致理论论证的情况下,作为应急之法的单位犯罪立法横空出世,多少使得法人犯罪否定论者有点猝不及防。有学者质疑,单位犯罪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将单位违法行为犯罪化,需要考虑刑法单位犯罪理论的发展和中国法治发展水平。如果不从理论上厘清单位犯罪的基本问题,那么大规模的单位犯罪立法必然会导致矛盾丛生、顾此失彼。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在我国,“法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体现其立法目的,所存在的理论缺陷也较为明显,应当及时取消法人犯罪。但更多学者主张,应将单位犯罪作为刑法修订的重要内容。有学者指出,虽然单行的刑事法律确定了一些单位犯罪,但还很不完善。修改刑法应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有不少文章探讨了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包括是否在刑法典中规定,以及如何规定等问题,其中对单位犯罪的称谓(是单位犯罪还是法人犯罪)也有不少着墨。这些观点对1997年《刑法》修订全面规定单位犯罪起到了理论先导的作用。

 

第二阶段:解读式研究。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后,到21世纪初,刑法理论界围绕着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致力于解读性研究,命题丰富多彩,涉及单位犯罪司法认定的方方面面,产生了一大批为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建言献策式的研究成果,这反映了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研究出现了以立法为中心向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转型。例如,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的范围、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单位犯罪的处罚等。尽管有学者认为,这一阶段,“众多的研究成果不过是造就了虚假的繁荣”,但不能否认,这些研究为单位犯罪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提供了应急性的理论指导,例如,关于单位主体的所有制性质的讨论,使司法实务基本厘清了单位主体与单位所有制性质的关系。

 

第三阶段:本体论建构。毋庸讳言,相当长的时间内,单位犯罪的本体论理论是缺席的。然而,随着单位犯罪司法中出现的种种新问题和新挑战,传统的单位犯罪理论无法进行有效解释和回应,从2007年开始,理论界重新审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揭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单位犯罪到底是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本身的犯罪,单位犯罪的单位与涉罪的单位成员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这是刑法单位犯罪制度稳定运行所绕不过去的坎。这些基础性的问题也说明,任何制度都离不开基础性理论的指导。也许应急性的制度制定相对简单,但制度的落实和运行终究要补上理论基础这一课。

 

单位能够犯罪在立法上得到肯定后,早期持否定说立场的大多数学者,也转而承认或者支持肯定说。单位犯罪肯定说逐渐成为通说。这就缓和了单位犯罪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议,但不能说这种争议已经完全平息,至今理论界仍有个别学者坚守单位犯罪否定说的立场。

 

在单位犯罪肯定说无法逆转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归责模式便成为新的研究重点。单位犯罪肯定说对单位犯罪的一些基本问题至今仍没有形成定论,国外有学者将法人犯罪的归责根据称为“法人刑法理论中最黑暗的黑洞”。在实务中,大致形成替代责任和组织体责任两种归责模式。

 

与其他犯罪一样,单位犯罪也是刑事政策的产物。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指出的,支持法人犯罪说的学者,首先强调的是“存在着无法驳斥的刑事政策需求:只有将超越自然人的刑罚措施也适用于法人,才能在面对特定犯罪形态时,担保刑法能够发挥其效能”。相反的观点认为,行政处分和民事制裁比刑罚更能有效地应对企业经济犯罪的现实,这已经得到实证。在经济犯罪领域,刑法谦抑性原则、补充性原则和最后诉诸原则应在实践中得到体现。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刑事政策也进行了许多有意义的研究。有学者在充分肯定单位刑事责任作用的同时,也对单位犯罪的刑事政策的作用作了客观的评价。一方面,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单位犯罪,对于有效应对我国当下类型多样、手段翻新的犯罪发展态势,有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在对刑法发挥指导、拓展和丰富作用的同时,也需要符合“刑法规范是刑事政策得以贯彻并可期待地发挥作用的前提”,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还有学者强调,刑法将单位规定为哪些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当处罚单位不能实现预防目的、无法执行罚金、可能株连无辜时,就不会将单位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主体。

 

尽管单位犯罪立法受到空前的重视,但单位犯罪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系统性、整体性考虑,引发了一些矛盾,反映了现阶段单位犯罪的立法尚未完全成熟。

 

一是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流于空洞,对认定单位犯罪并没有太多的指导意义。对《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有学者指出,这一规定回避了单位犯罪的两个实质问题:一是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到底是什么?二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到底是如何具体实施的?易言之,刑法总则没有对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没有揭示单位犯罪之所以成为单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质属性。如此看来,该概念更多是宣言式的概念,对司法认定单位犯罪没有实际意义。

 

二是刑罚设置不一致,刑罚之间缺乏协调。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缺乏统一的规定。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讨论中,尽管有学者提出,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标准应与自然人犯该种罪的刑事责任持平。然而,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单位责任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刑事责任是否有影响,并不一致,有的影响,有的则不影响。

 

在我国,有时尽管立法在前,但司法并没有随后跟进,迟迟不将立法付诸实施,事实上将立法虚置,造成所谓“象征性立法”的问题。这种立法与司法无法行动一致的现象,在单位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虽然立法机关增设了大量的单位犯罪,但有学者通过实证调研认为,刑事立法中存在大量单位犯罪罪名虚设现象,刑事司法和立法脱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构成犯罪并被绳之以法的(法人)单位仍少之又少,即使偶有被确认为构成单位犯罪的,真正受到严厉打击的程度也与立法初衷的理论要求大相径庭。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采取“尽量不涉及企业”的办案方式,明明是企业犯罪,但却不移送起诉涉案企业。“两高三部”2019年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也承认,在一些地方,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难以认定。造成这种“象征性立法”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值得立法机关进一步研究。

 

理性的刑事政策目标并不是一味从宽,也不能一味从严。寻找一条合适的路径,既能体现立法从严规制单位犯罪的精神,又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涉罪企业生存机会,成为单位犯罪刑事政策研究的重点。

 

通过对45年来单位犯罪立法和理论研究的梳理,可以把握其产生与发展的大致脉络以及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域。与传统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是新型犯罪,其刑事责任基础等问题仍需要理论上深耕细作予以夯实。单位犯罪实践中的难题,也需要理论创新予以积极回应。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征途中,单位犯罪的治罪与治理,需要通过刑事政策予以进一步考量。因此,单位犯罪仍将是未来刑法理论研究重要的关注点。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

作者:孙国祥,南京大学南雍特任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