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6-13
我们在司法中当然主张无罪推定,这一点已经形成社会共识。
但我们在生活和工作中却常常遵循有罪推定,而且非常根深蒂固。
我们甚至可以既在司法中主张无罪推定,又在司法机关本身的运行中主张有罪推定,两者并行不悖。
比如在司法中如果我们要主张一个人有罪,那么侦查机关要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要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也就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理。
但是如果我们发现了一个司法案件质量问题,我们往往并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理,而是首先要求被追究的人自己说明情况,有书面也有当面的。但是追究者却很少收集证据并进行举证质证。
而被追究者由于收集证据的能力和个人内心的慌乱,往往很难证据确凿地能够证明自己的清白,因为很少有人会审慎留存每一个工作环节的证据,时时为自证清白做准备。
所以往往会产生存疑的问题,不能完全证明自己无责任,总是会给人留下嫌疑的印象。
事实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这种情况,前人总结司法规律早已将无罪推定确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因为无是很难证明的,这必须撇清任何嫌疑,但是一个嫌疑解除之后,总是还是会有嫌疑出现。
所谓的现实就是高度的可能性,有时候可能性就有可能证成为犯罪,有时候可能性只是一种奇特的巧合,莫名其妙的偶然,很难解释得通,但确实存在。
由于这个巧合很难解释得通,所以一般人就会产生联想和怀疑,就会让一些偶然间卷入其中的难以自证清白。
也有的时候只是一种偏执,其实并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但在有些人眼中就是一个严重问题,就是高度可疑,就会怀疑和调查,然后不断诘问,碰到解释不通,或者由于慌乱词不达意,就更加让人产生怀疑。
其实没有什么可疑的,但是疑神疑鬼的怀疑,让正常人也变得鬼鬼祟祟起来。
他有些话不能自圆其说,他有些话不符合常理。事实上,你仔细去分辨的话,很多人说的话都会产生不能自圆其说、不合常理之处。这里边可能有隐私,可能有慌乱,可能因为走神,也可能因为口误,但并不一定就是过错和责任。
这也是我们要求控方举证的原因,既然要指控就不能那么轻松,必然要负担必要的责任。
没有证据是不能指控的,我们不能不收集任何证据就写起诉书。
我们只有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会提起公诉。
否则就有可能滥用诉权,让当事人承担讼累和风险。
但是内部的责任追查往往缺少这样的要求,从而容易启动,也自然的容易给被追诉人带来讼累和风险。
之所以公诉权会受到制约,并不是单纯的以为自觉,而是因为有审判权可能判决无罪或者要求撤回起诉。
审判权不会对公诉案件照单全收,而是进行自行判断,这是控审分离原则决定的,这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另一个基石。
但是内部的追究很少有如此的制约制度,如果自己追查,自己认定,那就很难做到控审分离。
这样控告的水平就没有了提高的动力,收集证据也显得多余。
事实上,公诉人收集的证据也主要是法官看的,如果法官不认真审查证据,那么证据标准就不会提高。
法官一旦迁就控方就会降低整个刑事诉讼的质效水平。差不多的都能判,那么下一个案子就不会高过这个水平。
而如果自己启动自己判断,那么举证责任就会变得虚无化,就会实质上废除控方的举证责任。
而废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就容易产生举证责任的导致,你只有给自己彻底证明清楚才能解脱,一旦不能完全自证清白就会变成一种洗脱不掉的嫌疑。
即使这种嫌疑不会带来直接的处分,但洗脱不掉的嫌疑本身就存在污名化的倾向,从而给被追究者带来不利后果。
这其实行政化本身带来的问题,行政化与司法化的显著区别就是是否拥有复杂、完整的程序正义保障机制。
行政基于效率的原因,倾向于简化程序法则,它对程序的繁琐程度容忍度很低,无法承受复杂的程序制约机制。
但司法基于公正的原因,倾向于要强化程序制约,但近年来为了不断提高诉讼效率,也增加了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可以实现繁简分流。但即使是繁简分流,但无罪推定和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仍然是不能违背的。
所以司法总体来说是效率低一点,但对公正的保障更为有力,虽然不能说是绝对的。
从行政方式来追究行政履职,总体来说还是适合的,因为对效率的追求是一脉相承的,对公正只要坚固就好了。
但以行政的方式来追究司法责任,总体来说保障性就会变弱,在追求效率优先还是追求公正优先存在区别。
很多时候就因为效率而影响公正性。
公正性一定是需要多花一些时间才能判断得妥当,不可能用几个小时就一眼能够断定用几个月时间办理的案件,因为亲历性的审查远远不够。
而且没有无罪推定和控审分离等程序性制约事项,公正就变得不那么有保障。
因为人们难以自证清白,自己也不容易担任自己的法官。
除了公正问题还有一个成本问题。
公正是有成本的,对公正与否的检验更是有成本的,不是简单就能够确定的。
如果不花足够的成本就得不到相应的公正成果,所以司法是个奢侈品。
对司法的校验也必然是个奢侈品,也不是简单就能发现。
有罪推定有可能会发现公正,但也有可能会带来误判,这不仅是对司法有效,对司法质量的校验同样有效。
正因此,在司法的校验应该尽可能的遵循司法规则,比如要坚持无罪推定和控审分离原则,这样才能保证校验不出错。
如果校验出错了,据此追责,据此纠正原来的司法决定,那就不仅仅是是一个内部的问题,必然会产生了一个错误的司法案件。
因此,这其实是一个双重错误。
所以司法校验也应该如履薄冰的,也是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的。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