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6-13
在刑事案件中,自首一直以来都是控辩双方的“焦灼战场”。虽然《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认定自首有具体规定,但由于理解适用问题以及实践中案情更为复杂多变,导致控辩双方对自首的认定无法达成一致。在实践中,自首分为多种类型,笔者在本文主要针对现场待捕型自首进行浅显分析。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现场待捕型自首作为自首的一种特殊类型,成立现场待捕型自首首先也应该满足成立自首的两个条件,即一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
一、自动投案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根据上述《意见》的相关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现场待捕型自首的基石,构成“自动投案”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明知他人报案;第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归案;第三,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一)明知他人报案
1.关于“明知”的认定
我国刑法学理论对“明知”的理解通常包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关于“他人报案”这一事实,一般要求有具体的报案人员和明确的报案内容。知道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确听到、看到,或者有人明确告知其已经报案的事实。应当知道是指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明确知晓报案情况,但是结合现场的情形,其推断或者笼统、概括的认为有人已经就现场情况进行报案。比如,某天中午甲开车将行人撞倒,血流一地,现场有很多人围观。因为现场围观人员很多,根据常人思维,犯罪嫌疑人应该能够推断或者概括的认为有人已经就其开车撞人的行为报案,司法机关应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报案。如果上述案例发生在深夜,偏远地区,现场没有其他目击者或者行人,此时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明知他人报案。
2.关于“他人报案”的认定
“他人报案”应是有效或者成功的报案,即司法机关通过本次报案掌握了案发的相关信息,并基于此信息而予以相应处理。1在实践中,一般要求犯罪嫌疑人知道这次报案结果是有效的,但如果出现犯罪嫌疑人误以为有人成功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但是事实上围观人员均没有报案,而是司法工作人员发现从而抓捕其归案。比如,甲当街持刀将乙砍伤,甲看到围观者众多误以为有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案发现场,但事实上大家都没有报警,正好路过的警察发现后将其抓获归案。针对上面这种情形,虽然行为人并非是通过有人成功报案、警察出警被抓捕归案,但由于行为人主观认为有人成功报警,并自愿在案发现场等待,体现了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该也被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
(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归案
1. 关于“现场”的认定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现场”的认定是一个关键环节,它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意见》中规定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未对“现场”作出具体的规定,也无其他法律法规针对“现场”做出明确解释,从而导致对“现场”的认定存在分歧。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现场”应解释为作案现场,笔者认为这是对“现场”的限缩解释。在没有任何司法文件的支撑下,直接对“现场”作出限缩解释,增加了自首的认定难度,有违自首中鼓励和引导嫌疑人主动自愿归案,争取宽大处理的立法精神,有违刑罚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有违刑法保障人权的职能。
“现场”的定义不应局限于犯罪发生的地点,而应拓展至公安机关能够迅速抵达的、相对明确的空间范围。“现场”的界定应超越单一的作案现场,扩展至报案现场、第二现场等其他相关区域。2然而,这种扩展并非无限制,现场的具体范围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且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没有潜逃或藏匿,侦查人员通过简单排查、走访、询问便能找到并控制嫌疑人,3这样的行为才符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2. 关于“等待”的认定
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现场等待”,需要综合考虑现场的客观环境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客观上,需要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逃跑的条件,比如是否被群众包围、是否处于封闭空间、是否有人看管等。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没有逃跑的可能,那么即使其留在现场,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如“尚娟盗窃案”4中,尚娟虽然在现场等待,但由于其处于被害人和饭店经理的控制之下,法院最终未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因为她缺乏自首所需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主观上,关键在于其是否表现出主动性和自愿性,即“能逃而不逃”,需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认为自己具备逃跑的条件,即使客观上存在逃跑的可能,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被控制或无法逃脱,那么这种等待也不能体现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主动性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案后,选择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而不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离开。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因为受伤、被群众围堵或其他外在因素而被迫留在现场,那么这种等待就不能被视为自首的主动性表现。自愿性则体现在犯罪嫌疑人内心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和制裁,而非出于无奈或恐惧。只有当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有机会逃但选择不逃,客观上也未被他人实际控制,这种等待才符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要求。
因此,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客观上能够逃跑但选择不逃跑,主观上明知等待将会受到司法机关的查处,并且自愿接受这一后果时,其在现场的等待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自首。
(三)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在自动投案情节的认定中,无拒捕行为是一个关键因素。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抓捕时,不仅要在行动上不抗拒,还要在意志上表现出配合和顺从,即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服从性。这种服从性是自首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具体体现,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和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重要依据。无拒捕行为不仅包括在抓捕现场不进行反抗或逃跑,而且还应该进一步扩展到犯罪嫌疑人在知晓他人报案后,不继续犯罪、不隐匿或毁灭证据、不破坏犯罪现场等。这些行为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自愿归案意愿和认罪悔罪态度,同时也体现了其对保护犯罪现场、提升侦查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积极作用,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行为人在现场等待抓捕过程中,如果作出自杀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人自杀行为是消极的拒捕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客观上没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反而因为对其实施抢救增加了司法机关工作量,延长了侦破时间,降低了司法效率。但不是所有自杀行为一概不予认定为自首,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如果自杀行为发生在报案之前,报案后再无自杀行为,此后能够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5现场待捕型自首是已经明知有人报案,而选择在现场等待抓捕,此时自杀属于报案后自杀,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使自杀未果归案后如实供述,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
(一)如实供述的内容要求
根据《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如实供述的内容应当包括主要犯罪事实,这不仅涵盖了犯罪行为的情节,还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和前科等个人信息。6这些信息对于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个人信息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但这种差异不影响对其罪行的定性与量刑,那么依然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故意隐瞒关键身份信息,从而影响对其罪行的定性和量刑,那么这种隐瞒行为将妨碍司法公正,不能被认定为如实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一人犯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只针对如实供述部分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7根据《意见》的规定,一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进而判断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内容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其中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和犯罪金额判断,若供述部分的情节更严重、犯罪金额更大,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若未供述部分情节更严重、犯罪金额更大,或者两者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相当,则不能认定为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8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实供述的内容要求更为严格。除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必须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及其共同犯罪的事实。9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需要对整个犯罪团伙的行为有所交代。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助于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并确保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故意隐瞒同案犯的信息,或者为了逃避责任而虚构同案犯的存在,这种行为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将不会被视为如实供述,也不能构成自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此罪而是彼罪。比如,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在盗窃财物时被主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殴打主人的行为,但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实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心理,但是,悔罪表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解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注重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赋予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权,如实供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解权并没有根本的冲突。《解释》第一条在解释何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指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里之所以规定是主要犯罪事实而非行为性质,其原因在于对行为性质乃至对法律的认识是因人而异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10因此,不能将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直接认定为未如实供述。
(二)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
关于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最迟不能超过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时。第二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应该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规定如实供述的最晚节点应为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第二,嫌疑人主动投案后一直未如实供述,不能体现出其认罪悔罪的彻底性,无法体现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没有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供便利,案件得以侦破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未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宗旨,不符合自首的立法目的。11
第三,虽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11月22日)》(以下简称《上海市意见》)中明确规定,“如实供述罪行的有效时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效时间,原则上应以一审判决前为限。”但是,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意见》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12、176条第1款规定13,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应当在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提起公诉。由此可知,在司法机关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最晚应当是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之前。相较于《上海市意见》,《意见》规定的如实供述的时间更早,对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更为严苛。从时间效力、空间效力以及层级效力上看,《意见》的效力均高于《上海市意见》,《上海市意见》的规定与《意见》相违背,应当自动无效。
第四,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前认定自首,应当符合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重新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在此种情形下其实有两次如实供述,第一次是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第二次是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
三、结语
2010年最高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对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为现场待捕型自首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实践中,每一起案件都有其独特性,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同样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于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仍有困惑和难点,在具体适用中时常出现偏差。希望本文的探讨能够为实践中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如有不同观点或见解,敬请指点拨正。
注释:
1.《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3集》指导案例第1236号金复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
2.《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集》指导案例第780号尚娟盗窃案。
3.《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0集》指导案例第1455号赵迎锋故意杀人案。
4.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集》指导案例第780号尚娟盗窃案。
5.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0集》指导案例第1455号赵迎锋故意杀人案。
6.《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8.《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10.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集》第221号姜某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
11.周峰、薛淑兰、孟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3期第23页。
12.《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13.《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董康慧,大成太原办公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