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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付雨霏:醉驾案件血检程序合法性审查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6-17

  前  言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增设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自“醉驾入刑”以来,司法实务中对醉驾案件的办理产生了不少问题和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23年12月13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意见》),对于醉驾案件中的常见性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该《意见》虽然将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醉驾嫌疑的依据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放宽到了呼气检验测试,但判断是否“醉酒”仍以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mg/100ml为标准。此外,根据相关规定,醉驾案件除极少数特定情形外,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

  血液检验程序中的任何一个问题都可能导致《检验报告》成为非法证据,从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因此,对血检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成为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至关重要的一步。本文将以2023《意见》为基础,同时结合其他相关规定及司法案例,分九个要点对血液检验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1.第一个审查要点:相关人员的资质

  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两名交警或者一名交警带领两名辅警带领驾驶人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改)》

  第三十六条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2019.5.1)

  2.1.2规定“活体血液样本的提取,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医务人员、法医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终106号刑事判决书

  关于收集上诉人詹勇为血样的合法性,本院调查结论如下:《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人签名栏签名的为交警冯明渊与朱永政,但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血样过程中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办案人仅有交警朱永政,检察机关二审中收集的新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排除交警冯明渊参与了采集血样的过程,故上诉人詹勇为的辩护人二审提出的声音鉴定已无必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上诉人詹勇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程序规定。此外,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封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程序规定,且上诉人詹勇为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血样的要求。综上,侦察机关对上诉人詹勇为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第二个审查要点:消毒剂的种类

  提取血液样本前,要对驾驶人即将抽血的皮肤进行消毒,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不应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

  在《“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23)》之前,使用含酒精的消毒液消毒被认定为违反血液提取的程序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23)》认为,醇类酒精消毒对血液的污染极小,如果《检验报告》最终结果明显高于醉驾标准规定数值的,不应当将证据直接排除。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20190501)》

  2.1.4 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不应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五)关于证据收集  3.关于瑕疵证据的采信规则。

  ...以醇类酒精消毒为例,在不少案件中,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证明醇类酒精消毒对血液的污染极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如果血液实测结果高于80毫克/100毫升或者是150毫克/100毫升较多,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将相关证据直接排除。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终346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据。但本案中,提取上诉人陈思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思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刑终211号刑事判决书

  关于第一个焦点,经查,关于安尔碘消毒液的认定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马某1提取血样使用的消毒液确系安尔碘,经查安尔碘的成分中含乙醇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由国家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GB19522-2010)5.3.1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规范血样提取,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本案中,医护人员对马某1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醇类消毒液安尔碘的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该血样不能作为检材使用,血样酒精含量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第三个审查要点:是否正确使用抗凝管

  对被提取人的皮肤进行消毒后,使用粘贴编码抗凝管储存血液,充分摇晃试管,使抗凝剂与血液充分融合。

  *公安部印发《<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

  2.1.5 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

  2.1.6 血液样本宜提取上肢外周静脉血液。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 A 管和 B 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 2mL。提取到具塞干试管中的血液样本,应轻轻摇动,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接触后,当场装入物证密封袋,并封存。

  *《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

  真空采血管的盖帽颜色分为绿色、红色、粉红色、桔黄色等颜色,其中浅绿色管内含有肝素钠、肝素锂或肝素铵,俗称抗凝管,是酒驾案中最常用的采血管。桔黄色管内含有凝血酶,俗称促凝管。如果错误的使用了促凝管密封,将使血液发生凝固,致使血样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导致促凝管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比抗凝管高。因为酒驾抽血检查法律规定是必须全程录音录像的,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可以通过观察录像确定抽血使用的抗凝管的头盖颜色是否符合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刑终252号刑事判决书

  关于朱双虎及辩护人彭保卫提出对其血液样本的存储用了真空管,没有添加抗凝剂,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经查,医护人员结某的证言、朱双虎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给朱双虎抽血时使用了真空管,没有使用抗凝管。《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显示抽取的朱双虎的血样是4毫升,鉴定意见书上其血样为3毫升,医护人员解释是因其目测不准造成血样提取登记表填写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朱双虎的血液样本中因没有添加抗凝剂,使送检的检材存在瑕疵致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不准确。朱双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刑终28号刑事判决书

  关于上诉人郭志德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评判如下:...2、关于一审据以定案的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X2608号司法鉴定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中“血液样品检验”记载“有凝血块”。依照GB19522-2010中第5.3.1规定“抽取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效力的规定,本案检材取证程序存在疑义,不能排除有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情况存在,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4.第四个审查要点:血量、编码

  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录提取血样的血量,并在表中粘贴编码。

  按规定需要提取两管血液,粘贴编码一般分为不同编号的两组,每组为号码一致的两条,一条粘贴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的“编号”栏,一条粘贴在抗凝管上。基于对检材同一性的要求,《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血样编码应当与《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中的检材编码相一致;基于对“检材无污染”的要求,《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对于血量的记载与《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对检材血量的记载相一致。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检察院 同检不诉[2023]15号不起诉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10.1规定:“真空管在出厂前应检测其采血量和充盈量的精确度,采血量应在标示采血量±10%范围内...”的规定,本案“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对才某某使用2ml真空采血管盛装3ml血样,明显超出±10%的范围,无法排除鉴定结果不准确的合理怀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3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首先,公诉机关列举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当事人的签名为“李建德”,经庭审核实,“李建德”字样并非被告人李建德签写。且根据“李建德血样送检照片”中能清晰看出其中一试管壁上的标签有“2ml”的字样,证实该盛装血样的盛装量为2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有1号样本和2号样本,样本量分别为5ml。血样抽取量与登记量不一致,故“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不客观真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其次,抽取血样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送检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共间隔7天,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之规定。且无血样保存的相关证据,无法查实血样储存的环境。最后,被告人李建德于2017年12月19日提取血液量2ml,与鉴定中心检验的检材“李建德管装血液量5ml”不一致。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建德血样的真实性、唯一性和血液中乙醇的含量,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亦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排除。

  #师宗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3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列举的被告人蔡陆的血液酒精含量215.37mg/ml检验报告,因签名为“蔡陆”字样并按有指印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并非被告人蔡陆本人所签,“蔡陆”字样上的指印并非被告人蔡陆本人所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有A号样本和B号样本,样本提取量分别为5ml,血样抽取量3ml与登记量不一致。证人证言证实物证封装袋上“蔡陆”字样并非被告人蔡陆本人签写,“蔡陆”字样上的指印并非被告人蔡陆本人所按。同时,证人证言及云某[2018]文痕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系案发后补充制作,原始证据已被销毁。故蔡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出具情况说明及补充的证人证言等合理解释,保存血液亦进行了DNA鉴定,鉴定结果为与蔡陆血样来源于同一个体,但仍不能证实送检酒精含量的血样是被告人蔡陆血样的唯一性。因而被告人蔡陆酒精含量的血液检验结论尚不足以作为定罪的依据。

  5.第五个审查要点:现场封装

  当场装入物证袋进行封装。

  *公安部印发《<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

  2.1.6 提取到具塞干试管中的血液样本,应轻轻摇动,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接触后,当场装入物证密封袋,并封存。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刑终114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陈正平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原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平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提取陈正平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正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平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6.第六个审查要点:签字的内容

  《血样提取登记表》需要提取人、被提取人及见证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血样提取登记表是一张非常重要的表格,它记录了血样提取时的关键信息,包括简要案情、抽血时间、地点、抗凝管血量及编码、消毒液名称、密封方法、医务人员姓名、办案人员姓名和通知家属情况等信息,驾驶员签字即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因此,被提取人的签字发生在内容形成之后还是内容形成之前非常重要。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可以通过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及与当事人核对,来确保当事人所签字确认的内容是否与在卷《血样提取登记表》一致,是否存在签字后对《血样提取登记表》进行添加、篡改的情况。

  7.第七个审查要点:是否及时送检

  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刑终519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部分“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提取血液过程应当全程监控,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交通民警提取马玉湘血液时进行了全程监控、当日不能立即送检时有按规范低温保存、延迟送检时有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此交通民警对马玉湘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1时45分抽取马玉湘血样后未按规定立即送检,也未按规定报批,直到2016年3月16日(大年初九)才送交检验鉴定机构检验,血样送检时间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限制性送检时间的规定。虽然2016年2月7日至2月13日(除夕至初六)是法定节假日,但2月14日(初七)已正式上班,交通民警于2月16日才送检马玉湘的血样,况且该事由也不能作为对抗法律规定的血液送检时间的限制性规定的事由。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抽取的血液为2管,每管4ml,但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为2ml,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而且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盛装马玉湘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马玉湘、交通民警及抽血医务人员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因此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玉湘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综上,本案马玉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依法不具备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8.第八个审查要点:血样保管是否符合规定

  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此前,对于送检的时间是“三日内”还是“五日内”的规定存在着冲突,2023《意见》对此进行了统一规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发文字号:公交管〔2011〕190号

  施行日期:2011年09月19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

  *公安部印发《<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

  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检测完毕后,复核样本应放置低温冰箱冷冻保存,冷冻温度应当保持在-10℃~-18℃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3个月。检测样本余样和复核样本经协商一致,可由检测机构或具备样品保存条件的办案单位保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五)关于证据收集

  3.关于瑕疵证据的采信规则。

  ...血液一般需要低温保存,如果长时间未低温保存,证据会受到极大影响,即使补正、说明也不足以确保血检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相关证据应当排除。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改)》

  文号:公安部令第157号

  施行日期:2020年05月01日

  第三十六条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

  #同仁市人民检察院 同检型不诉[2023]16号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经我院审查后认为老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但铜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老某某血液样本后低温保存和低温送检的证据存疑,不能排除血液样本因未达到低温保存温度而发生腐败变质,导致检测数据不准确的合理怀疑,经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老某某不起诉。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共检刑不诉[2023]41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共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马某某虽然存在饮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客观事实,但本案中的血液保存不符合规定,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其醉酒驾驶的依据,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刑终103号刑事裁定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皖1225刑初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勇不服,以公安机关血样送检程序不合法,血液未经低温保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后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向阜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25刑初103号刑事裁定:准许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9.第九个审查要点:鉴定过程是否录音录像及检验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发文机关:公安部

  文号:GB19522—2010

  5.3.2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或者GA/T842规定。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3号 关于批准发布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

  三、第5.3.2条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 105或者GA/T 842-2009的规定”改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 1073或者GA/T 842的规定”。

  *《法医生物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规范》(GA/T 1162-2014)第3.7项:“在提取检材前应进行照相或录像,并有相应的提取记录,提取记录应包括:案(事)件名称、提取地点、提取时间、提取方法、检材名称、检材数量、检材外观描述(如颜色、形状等)、保存方法、见证人(签字)和提取人(签字)。检材提取记录与现场勘查笔录中对于检材的描述应保持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2.关于规范血检程序。

  ...四是鉴定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这里的“鉴定过程”主要是指鉴定人员使用检材的过程,主要是要求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要通过录像能够看到血样由封装状态解封、取样、添加试剂等操作到运用仪器设备开展检测的过程。鉴定过程录像主要是对鉴定人员使用检材的一种外部监督方式。鉴定机构可以采用在鉴定场所安装固定监控设备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全程录像。鉴定录音录像不需要同步移送办案机关,而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等情况下留案备查。《意见》未对录像留存的时间作出统一要求,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部门作出规范,从案件办理的角度讲,录像应当保存到案件办结前(比如二审结束)。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机关未依法按照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的规范要求进行鉴定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醉酒”的认定标准采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该标准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公安部发布的GA/T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执法中对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定性和定量分析。其次,GA/T与SF/Z在试剂、仪器、操作方法、定量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之处。而该鉴定报告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却采用了SF/Z,程序不当。综上,该所使用的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结  语

  醉驾案件体量大,无罪率较低,司法实践中,各个环节均存在着大量操作不规范的情况,由于不同环节的违规操作对于结果准确性的影响有所不同,法院在审理时更倾向于考虑该程序性问题是否会影响对犯罪主要事实的认定。2023《意见》对醉驾入刑以来所涉及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中的程序性规定进行了统一,其细致程度也反映出程序性问题的受关注度有所提升,但随后出台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23)》也对2023《意见》中的程序性规定留出了一些缓冲空间,比如取证不规范的证据哪些可以进行修正、哪些可以被“合理解释”,而“合理解释”很大程度上就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在对醉驾案件进行辩护时,不仅要细致地发现某个环节的不规范、某种证据的瑕疵,也要综合运用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找到关键性问题,准确发力。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4.《“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23)》

  5.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改)》公安部令第157号

  7.《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

  8.《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

  9.《法医生物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规范》(GA/T 1162-2014)

  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11.《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

  12.《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3号 关于批准发布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

  来源: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

  作者:付雨霏,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