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6-19
综合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和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探索适用的改革新内涵,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适用与完善面临多重困境与发展诉求。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功能审示的重点在于以司法裁量参考为规范标尺,兼顾工具主义与目的主义,准确把握惩戒制裁功能的不同侧面。要将以风险评估为主体、符合相适应和成正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程序正当作为原则考量。要科学界定检察建议和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等模式,立足专项合规至全面合规的合规整改范式,把握机制创新取向。同时,突出重点环节,规范机制适用条件,强化法检协同,规范第三方组织专业、实质履职,完善相关配套机制,加强机制规范化建设。
引言
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下称“第三方机制”)是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总结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制定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高检发〔2021〕6号)(以下称《指导意见》),之后又接续制定《〈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全联厅发〔2021〕66号)(以下称《实施细则》)、《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全联厅发〔2021〕66号)及《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全联厅发〔2022〕13号)(以下称《审查办法》)等相关配套文件。
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改革试点之后,2022年6月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全面推开,人社部、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中国证监会四部门加入管委会,以“检察主导、各方参与、客观中立、强化监督”为特征,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初步建立并实质化、专业化运行。
2023年4月,最高法以上率下加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6月,最高法、最高检召开“两院”工作交流会商会第一次会议,围绕深化共同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共同提升案件办理质效等问题,深入沟通交流,并就强化协作配合、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达成共识。
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强调“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即先后下发《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法发〔2023〕15号),就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充分利用第三方机制等作出具体部署。
12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全国工商业联、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全联厅发〔2023〕54号)(以下称《通知》),强调“根据地方政策和实践需要,第三方机制可以探索适用于侦查办案阶段,以及民商事、行政、执行等领域”,并就机制启动、运行及经费保障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范。“自此,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上升为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并从刑事案件检察环节延伸到审判环节乃至刑事诉讼全流程,从涉刑事案件企业合规拓展为涉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涉执行案件企业合规,各类涉企案件合规改革探索合力持续汇集”,第三方机制适用与建设的力度、广度与深度持续拓展。
综合《指导意见》《审查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实践与改革发展导向,第三方机制研究的语境与框架体系,既包括第三方组织组建、履职流程与第三方专业人员选任、管理,涉案企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也包括相应的运行规范、程序及配套机制;既包括有效合规计划的制定、合规考察期的审查确定,也包括合规建设、审查与评估标准及机制;既包括合规整改过程中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主客体之间的沟通、协作与博弈,也包括与相关诉讼程序、办案规程之间衔接、协同;等等。
通过第三方机制实质化、专业化运行,实现刑事、民事、行政激励政策的全面落地,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促进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截至2023年年底,全国范围内已建立起32个省级管委会、330多个地市级管委会、1800多个县区级管委会,共有成员单位22000余家,这些组织为合规整改适用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民商事、行政、执行等领域提供了制度保障。截至2024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近万件,其中适用第三方机制案件占到75%,新增合规案件适用率近90%。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的深化,对第三方机制适用与完善也提出了新挑战。
(1)聚焦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目标,第三方机制的支撑、保障作用有待进一步彰显,机制创新活力有待进一步凝聚。
(2)涉案企业合规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不断深化,第三方机制同样适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需要持续优化监督评估运行模式,以及合规建设、评估与审查模式。
(3)适用案件类型不断丰富,大型、复杂、上市公司和涉外企业适用逐步增多,迫切需要提升第三方组织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
(4)民商事、行政及执行等领域广泛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态势已然形成,实践运行困境、制度发展内生诉求叠加交织,配置制度机制建设亟须加快推进。立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新阶段和新内涵,总结提炼第三方机制建设与运行规律,系统剖析机制适用与完善中的困境与发展诉求,探寻民事、刑事、行政及执行、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路径,是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的重要课题。
第三方机制的功能定位、原则考量和创新取向
全面准确把握宽与严的辩证关系,是第三方机制适用与完善的基本考量。截至2024年3月,有170多家企业未通过监督评估,企业或企业负责人被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强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预防企业再犯风险、警示教育相关单位等方面的治理成效,无疑是第三方机制功能的直接体现;但显然,并不能止步于此。要不断总结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经验,抽取与深挖第三方机制适用的经验探索,以此就第三方机制功能与价值取向、建构原则等开展系统研讨。
(一)第三方机制的功能审示
以实效化运行为基本目标,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应被定位为特殊性合规监管方式,发挥监督评估、矫治修复、实质制裁等制度功能,此具有科学一面,然尚不周延。涉案企业全面停止涉罪违规违法行为,退缴违规违法所得等是合规承诺真实性的基本表现,第三方组织履行监督职责,表明第三方机制具有矫治修复功能。此为其一。
其二,监督评估功能的设定,已经体现在《指导意见》《审查办法》及配套规范性文件中。比如,《审查办法》第14条明确规定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相关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开展评估等。可以说,矫治修复与监督评估作为两项基本功能,并无太大异议。审视第三方机制功能的重点在于,其是否具有惩罚或制裁功能,并厘清其功能行使边界。
惩罚往往对应着“报应”,体现报应刑的功能取向。学界观点认为,“合规监督考察是刑罚替代措施,具有制裁性”。从属性看,合规监督考察是否可以直接界定为刑罚替代措施,仍需更多改革实践不断予以证成,同时,也须结合认罪认罚从宽、轻罪治理等对刑事制裁体系带来的影响与调适,统筹民事、行政与公益诉讼领域合规整改适用,综合考量、系统论证。
可以肯定的是,合规监督考察具有制裁性。在民事、行政领域及公益诉讼领域适用,同样如此。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过错、侵权,甚至违法犯罪等,涉案企业须付出合规整改成本及相应代价。而且,第三方机制不仅适用于涉单位犯罪案件,也适用于关联企业、类案企业,后者也应遵循制裁性的功能进路。具体来说,包括如下三个侧面。
第一,既包括实质性制裁,也包括预防性治理。实质性制裁,也可以概括为“在合规考察期内给予涉案企业应有的惩戒性对待,通过严格监管发挥替代甚至超越刑罚的犯罪惩治作用”。预防性治理,则应遵守执法司法权力运行原则及行业监管规范,聚焦已经暴露出来的违法犯罪风险,通过专项有效合规计划的监督评估、合规整改,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完善合规组织体系,有针对性地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实现违规违法行为的防控防治。
由此,合规整改的惩戒包括三大类:一是法益修复。这是刑事激励的必要前提,也是合规承诺真实性、自愿性的基本行为表征。二是减损权益。既包括罚款等,也包括调整经营资质、范围、领域等的规制。三是增加义务。直接表现为合规风险排查、消除与防控,同时,还包括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积极履行的各类经营活动等。
第二,兼顾工具主义与目的主义。强调第三方机制的制裁性,并不是完全排除惩罚性,而是集中体现为惩罚内涵的威慑上。一定意义上,威慑也是涉案企业合规刑事激励的应有之义。“威慑补充理论能够较为有效的解释赔偿与刑罚这两种基本法律制度的理论联系,并由此更清晰地理解和分析包括救济、和解及社会公平在内的相关理论与制度问题。”
同时,“如果基于刑事制裁的最严厉性并主张‘保障法’的定位,要求刑法始终保持‘事后法’与被动式的干预状态,预防性刑法观与刑法保障法的理论定位存在正面的价值冲突与教义立场的分化”,第三方机制有利于规避刑事合规、行政合规、行业合规的价值冲突,以刑事制裁“保障”行政执法、行业监管在企业合规建设、审查与评估中的价值实现。
第三,以司法裁量参考为规范标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评估合规承诺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规计划的执行、合规整改的实效等,对经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的,可以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等合规材料,作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裁量的重要参考。
对于合规整改评估材料的法律属性,有学者建议规定为鉴定意见,也有学者主张作为报告类证据。规定为鉴定意见显然失之偏颇,缺乏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适用的统筹考量。应以法秩序统一为框架,总结与提炼企业合规案件司法裁判实践经验,在制定涉案企业合规量刑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完善审查评估办法与操作细则,以司法裁量参考为规范标尺,彰显第三方机制功能。
(二)第三方机制适用与运行的原则考量
第三方组织监督评估应遵循独立、公正、专业的运行原则。在域外,企业合规建设、审视与评估的原则更侧重标准、程序层面的表达。比如,英国司法部2011年通过反贿赂法实施指南提出了构建“充分程序”的六项原则,在2017年被刑事金融法实施指南所援用,又在2020年被《合规计划评价操作手册》确立为合规有效性的一般评估标准,包括相称程序原则、高层承诺原则、风险评估原则、尽职调查原则、有效沟通原则以及监控和评估原则。结合我国企业合规司法制度进路看,第三方机制适用与运行要体现以下原则。
第一,以风险评估为主体。在操作层面,企业合规风险治理可以分为合规风险识别、评估、消融等环节,又可以分为抽象、具体等合规风险类别。有学者指出,合规风险识别的主要目的是,在发现种类繁多的“抽象性合规风险”之后,通过认真观察、分析和比较,找到企业所面临的“具象性合规风险”。在确定了“具象性合规风险”之后,企业就需要对这些风险作出科学的评估。
然而,此仍为涉案企业合规风险评估操作细分。从第三方机制建设与完善的原则看,上述归纳虽都可以视为涉案企业合规风险评估范畴,但相比而言,从狭义风险评估与需求评估、效果评估等视角识别、防控、治理则更为现实。具体到合规整改,涉案企业没有必要再从“全面合规管理”的角度进行合规风险识别,而只需要针对所涉嫌实施的犯罪类型,将发生类似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确立为合规风险,也就可以完成合规整改的工作。
换言之,专项合规以精准风险评估为基础,由一项项专项合规至全面合规,则需结合需求评估、效果评估,建立健全相应的合规管理制度,持续保持违规违法风险“零容忍”,不断增强合规整改实效,实现全面合规。第三方机制适用与完善则以此持续强化风险评估的主体作用,兼顾需求、效果评估监督的配套衔接,稳步推进体系化建设。
第二,符合相适应和比例原则。根据《审查办法》,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应当体现“相适应和成正比”等要求,并由此建立健全相应的审查评估机制。换言之,涉案企业合规标准应符合相称性,合规整改要具有差异性、体现个别化。有学者建议全面确立相称性原则,强调“根据相称性原则,涉案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规模、经营情况、业务类型、治理结构、企业文化等情况,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并确立与合规风险相适应的合规管理体系”。
相称性原则要兼顾诉讼经济原则,体现多层性、多元化与差异性等要求。根据涉案领域、范围和企业规模、业务类型、行业特点等因素变化,逐步增设必要的专项合规计划,完善第三方机制运行程序与规程,既层层递进又兼具动态性,确保适当、均衡与必要。一方面,既要在刑事、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适用中符合相适应和成比例,也要区分涉罪企业、责任企业及类案企业、关联企业的适用、评估标准差异,确保机制功能张弛有度。另一方面,从运行环节上看,企业合规建设、审查与评估的标准既要一体化,“一把尺子”量到底,也要因案因阶段有所侧重,努力做到“量身定制”、有的放矢、繁简得当。
第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第三方机制适用与完善的基本立足点之一。对此,如果不能清晰把握,则易造成与涉案企业合规案件适用规范的混淆。比如,有学者认为,“合规整改条件侧重考察涉案企业的公共利益损害结果,第三方监管人的制度价值在于保证监管效果,其要解决的是如何监管更有效的问题,涉案企业能否进入合规整改程序与应否适用第三方监管人机制进行考察的标准并不一致”。
其实质,混淆了第三方机制适用与运行原则等之间的关系。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抑或大陆法系国家,各国合规不起诉制度功能均不限于合规所能实现的特殊预防功能,而是不同程度地呈现多元化功能取向。进一步考察英国和澳大利亚适用暂缓起诉协议的公共利益考量因素和附带义务,亦可发现二者制度功能的多元化特征。
我国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建构,同样兼具诉讼经济、程序正义、罪刑相适应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等多重价值内涵。其中,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的刑事政策考量。为此,适用第三方机制要将其作为必要考量,合规整改监督、评估及考核验收也要将其作为基本指标要素和原则规范,体现到机制建设与完善的各环节各方面。
第四,遵循程序正当要求。第三方机制适用与运行要体现程序正当,既包括裁判参考层面,也包括规范层面;既包括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审判环节涉案企业合规适用等程序建构,也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第三方机制的适用。
比如,在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中,深化与拓展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适用,坚持控审分离,避免“法院主导”与“检察主导”的逻辑冲突,要立足不同诉讼程序,细化适用与运行第三方机制的权责配置,确保检法协同深化适用,从实体、程序与效果等层面提升机制运行质效。
再如,涉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企业合规案件适用问题。现阶段集中体现为检察机关在行刑“反向衔接”受理行政处罚案件线索中,如何协同行政执法部门探索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充分适用第三方机制,是行政合规公正高效的重要手段,也是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有效衔接的“桥梁”。要注重第三方机制检察主导要素与行刑衔接规范要素的有机整合,统筹合规整改的制裁性与预防性治理功能,监督保障合规整改公正、权威、高效,推动将其依法作为执行阶段分期执行、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重要参考。
又如,关联企业、受害企业及涉案企业所在行业协会、经营领域的相关企业自主推进合规整改,申请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法院、检察院要保持司法谦抑,强化评估、建议等环节的程序规制,监督第三方组织处理好与企业内控等部门的关系,充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最优化。
(三)第三方机制的创新取向
不同学科、不同视角下的合规整改、监督评估模式分类存在纵横交叉,须从纷繁复杂的类、目、项中把握机制适用与完善的内在诉求,推动实现有效合规计划、合规整改等理论研究普遍性与实践创新特殊性的贯通融合,以此科学把握第三方机制创新取向。
第一,关于是否适用第三方机制。从机制适用与否来看,可以简单地划分为适用第三方机制与未适用第三方机制两种情形。从适用程序看,可以分为检察建议模式和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检察建议模式并不是完全排除第三方机制适用。对于关联企业、类案企业,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督促其合规整改。企业也可以申请适用第三方机制。包括法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通过司法建议方式,督促涉案企业、关联企业和类案企业等适用合规整改,同样如此。
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依法探索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适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必然适用第三方机制。对于小微企业,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审查办法》,径行开展合规整改考察。由此可见,适用检察建议模式或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都不能直接判定第三方机制适用与否,以此判别合规整改模式的差异。区分两种模式,重点在于规范检察机关及公安、法院的执法司法职权配置与责任界限,强化程序制约监督,保障涉案企业、人员及相关企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关于第三方机制适用与运行的“繁”与“简”。有学者主张以相称性为出发点,可以选择“范式合规模式”或“简式合规模式”,强调假如涉案企业属于小微企业,检察机关可以适用“简式合规模式”,在遵循有效合规最低要求前提下,由检察机关直接对其合规整改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评估验收。《审查办法》对小微企业合规进行了特别规定,一是可以不启动第三方机制,由人民检察院径直审查其所提交的合规计划和整改报告;二是明确人民检察院审查重点。换言之,合规承诺履行、合规计划执行、合规整改实效等是审查的必要要素。一些试点地区甚至探索“类案批量合规模式”,比如,温州市鹿城区检察机关对4批30家企业开展批量合规审查。
综合来看,重点在于“四个维度”。
(1)并不完全排除第三方组织监督评估。可以不适用第三方机制,也就意味着,也可以适用第三方机制。“简”的重点在于第三方组织组建、合规考察期设置及其他合规审查、评估、监管程序等。比如,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方组织由2名专业人员组成即可。又如,同案企业、关联企业,可以由同一个第三方组织负责监督评估。即便不适用第三方机制,也可以依托管委会办公室抽取委派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协助涉案企业制定实施有效合规计划。而且,要结合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探索小微企业合规整改中检察建议适用规范,强化跟踪问效。
(2)适用对象针对的是小微企业。“简式合规”以合规整改相称理论等为主要支撑,符合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相适应和成正比”规范要求。如扩大到大中型企业,或以涉案罪名、涉案人员违法违规情节等为适用标准,我国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审查与评估理论体系尚难以自证其正当性。
(3)“简化”要有限度。合规承诺履行、合规计划的制定与执行和合规整改实效评估等必要程序不能“简化”。针对上述重点审查内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开展“飞行监管”,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核实。同时,结合检察听证等,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保障办案质效。
(4)相比个案“简式”合规,“类案批量”适用第三方机制,更具程序分流意义。“类案批量”适用第三方机制,既能够提升效率,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保障监督评估质效,且有利于及时促进完善行业合规标准体系,促进社会治理。
第三,关于专项合规至全面合规的建设、审查与评估模式。由专项合规至全面合规,应作为监督评估原则和第三方机制延展适用与探索创新的重要考量。对此,除防控再次违法犯罪等因素,还有两方面考虑。
一是深化合规不起诉程序建构,促进与保障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在由专项合规至全面合规灵活、多层次适用中,第三方机制运行方式、规程也要因应调整完善。
比如,对于专项合规整改有效、审查合规的,可以将涉案责任人先行移送审查起诉,同时增设必要的专项合规计划,综合考量多项专项合规整改审查评估情况,作为司法裁量的参考。严格第三方机制适用的要求,并明确第三方组织组建、变更的具体规范,必要时要制定分案处理下第三方机制适用的操作指引。
再如,将专项合规整改情况作为执行阶段分期履行、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参考依据,可以根据该专项合规整改情况,也可以综合增设的多项专项合规计划整改情况,作为调整分期履行、限制高消费及信用修复的参考。
具体到第三方机制适用,要有针对性地完善配套制度体系,强化对执行权的制约监督,彰显第三方机制的专业性、客观性与独立性。同时,要在总结与完善第三方机制制度框架的基础上,注重保障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关联企业等诉讼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充分赋予其对不起诉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权,保障与实现审前程序中控方的客观公正义务和辩方的有效辩护义务之履行,激发各方监督力量,规范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权力运行”。
二是探索机制适用于刑事司法、行政执法等各领域的衔接协同,拓展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空间。
一方面,借鉴美国检察官职权模式,“在程序上,可以参照量刑建议的方式,对行政机关提出‘罚款建议’。这样处理,既可避免涉案企业被起诉定罪的波及效应,又能够实现刑事司法的底线正义”。相关立法设想,应在完善行政诉讼立法时得到重视。
另一方面,也可以立足生态环境、证券等领域案件特点与执法司法办案要求,实现各个领域之间的“合规互认”。从第三方机制运行层面,可以探索机制适用刑事司法、行政执法领域的衔接模式。在检察院、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时,发挥管委会办公室的平台优势,由检察机关、法院会同行政执法机关,保障原第三方组织或重新组建的新的第三方组织充分履职,监督涉案企业增设专项合规计划,并将合规整改作为执法裁量的参考,实现刑事合规整改与行政合规整改的衔接集成,提升行刑衔接质效。
综上,把握第三方机制功能、原则与创新取向,重点在于如何看待第三方机制要素的结构性调适,科学优化权责配置。要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生动体现于第三方组织监督评估实践,包括涉案企业合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第三方组织及专业人员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及行政监管部门之间的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调配合,也包括适用于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基于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的宪法定位,综合考量第三方机制中“各方参与”“客观中立”“强化监督”等要素之间的衔接与集成,应持续强化《指导意见》及配套规范性文件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等等。
第三方机制适用与完善的重点环节
根据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纳入日程,实务界与学界正就此展开系统深入的研讨。多数观点认为,要总结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经验,将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内容纳入立法完善范畴。
然而,从立法完善的可行性和现实性角度出发,对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运行、第三方组织组建、合规有效性标准等已在《指导意见》及其配套文件中明确的具体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形式作出规定或细化规范,避免法律条文过于繁碎。要聚焦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新要求,细化规范第三方机制流程,健全相应的制度规范体系,包括程序启动机制、合规监督考察制度、合规互认体系等,就重点环节、难点问题作出理性思考与综合考量,推动改革实践发展。
(一)规范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既包括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也包括中小微企业、上市公司,符合涉案企业认罪认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等基本条件,且自愿适用的,都可以适用第三方机制。诚然,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立法完善之前,规范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入口关”,重点在于细化规范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但鉴于改革探索需要,《指导意见》及配套文件已经确立的框架性体系不宜过早地全面修订或限缩,须有针对性地予以调整完善。
具体来说,重点在两个方面。(1)细化规范第三方机制适用于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执行等领域案件的条件。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案件适用并不存在“认罪认罚”,可以明确以责任承担为适用条件等,为改革探索提供规范支撑。
(2)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从案件适用环节强化检察机关审查启动职权。企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选择标准根本不应禁锢在“大中型企业”或“小微企业”思维中,而应回归企业刑事合规的应然价值与理论正当性,通过衡量企业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所关涉的社会公共利益确定。适用刑事诉讼全流程需要审查社会公共利益,适用于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执行等领域案件,更为重要。
其一,涉企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要注重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合规承诺真实性及有效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这里的“全面性”,强调的是风险排查及有效防控的“全面”,而并不是要通过一项专项合规计划的有效实施,即实现包括合规文化、价值理念等在内的全面合规。
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和接受合规考察的自愿性,切忌通过拔高指控或“逮捕筹码化”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要充分把握与运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与审查的规律,将合规整改的相关要素纳入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范畴”,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评估机制创新,确保实现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性审查。
其二,要注重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对于专项合规整改有效,综合退赔、赔偿、没收等情况,可以减少或免除对其涉案财物查扣”,第三方组织要注重监督落实有效合规计划中相关整改要求,加强相关风险评估。同时,充分保障关联企业、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救济权,规范检察听证适用程序,必要时可以依托管委会,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和建议,延展行刑衔接的空间。
其三,针对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适用特点,逐项制定适用条件细则,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协同审查机制,完善第三方机制适用制度体系。要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作用,协同行政监管、行业协会严格机制适用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调查核实或制发检察建议,保障适用规范公正。要建立健全权益救济机制。涉案企业、人员等对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适用第三方机制,包括对合规建设、审查、评估提出异议的,要明确与规范处理程序及相应的调查核实措施,确保有效衔接执行异议程序,合规整改审查评估公平公正。
(二)加强第三方机制适用与运行中的法检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同推进企业合规改革,逐步明确了审判环节及民事、行政、执行案件适用中协同衔接的基本规范和原则要求,也预留了探索空间。比如,适用中止审理、延期审理或撤回起诉等程序衔接细则等,需要在深化改革实践中不断激发改革活力、总结提炼成熟经验,逐步固定上升为制度规范。从第三方机制权责配置与优化出发,仍有以下重点环节。
第一,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第三方机制中的法检衔接。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理应由检察机关主导,既是国际通例,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在审判、执行环节中的第三方机制适用,法检衔接的焦点在于适用决定权与合规整改监督、评估、审查的权责配置两个方面。
主要包括四类情形:(1)审查起诉阶段已完成合规整改并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2)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但合规整改评估尚未完成,第三方机制规范运行,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3)审查起诉环节未能适用合规整改,审判环节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审查后,商请检察机关适用或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检察院审查意见,决定适用的案件;(4)一审未适用合规整改,二审、再审环节,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审查后,商请检察机关适用或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检察院审查意见,决定适用的案件。
第一种情形主要涉及的是司法裁判对合规整改措施适用性的确认。第二种情形仍由检察机关继续主导,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是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要求。第三、四种情形,法院、检察院均可以决定适用合规整改并启动第三方机制,但为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院作出决定前应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主要考虑应科学把握审判权的被动性,法院在商请检察机关决定启动合规整改时,应由检察机关主导合规监管程序,毕竟这一方案已经运行得相对成熟。
同时,为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第三、四种情形应由检察机关具体负责合规整改的监督、评估及审查工作,避免由法院直接调取新的影响案件量刑或者定罪的证据,以避免法院在案件处理中既担任运动员又担任裁判员的角色。对于交付执行时尚未开展合规整改的执行案件,应参照审判环节法检衔接模式,结合执行程序要求,依法配置相应的权责。
第二,加快知识产权、数据安全等重点领域、新兴领域企业合规整改的法检衔接。法检要共同提炼“规”的样本,完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指标、机制与制度体系。2023年4月,最高检先后制定下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高检发办字〔2023〕49号)《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网络法治工作的意见》,探索在网络数字领域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和落实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于符合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案件范围、条件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依法依规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机制。
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联合制定下发典型案例等方式,不断提炼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规”,总结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第三方机制适用的特性。一方面,通过检察建议、司法建议衔接联动等,深化诉源治理;另一方面,适时制定知识产权、数据安全等重点领域机制运行细则或操作规范,提升监督评估质效,提升企业合规数字治理水平,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发展。
第三,加强民事、行政案件适用第三方机制的配合制约。经过实践探索,积累了一些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案例,既包括民事公益诉讼,也包括行政公益诉讼,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广西陆川县23家矿山企业非法采矿案”,最高检发布“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诉某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等。在持续深化案件适用探索基础上,及时总结实践经验,统筹惩罚性赔偿,激励企业合规整改的相关做法,固定与体现到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及相关法规规范,此为其一。
其二,加强民事、行政案件适用第三方机制中的法检协同与制约。协同,强调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充分能动履职,通过民事、行政案件合规适用的监督、审查与裁判确认等,实现有效合规计划的司法表达,推动由“治罪”向“治理”转变。制约,强调规范司法权力运行,由检察机关履行第三方机制适用与运行的主导职权,强化合规承诺履行、合规计划执行、合规整改实效的审查监督,综合履行民事、行政检察等监督职权,落实落细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部署要求,确保民事、行政案件合规整改依法、公正。
其三,要将相关改革成果及时固定上升至民商事、行政法律法规。民商事、行政法律法规中有效合规的规范表达,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完善,同样影响着第三方机制建设与完善的原则和方向。不仅要在推进刑事司法立法完善中明确第三方机制相关改革成果,也要在民商事、行政法律法规中科学有效规范,并在《审查办法》操作规范中进行有效回应,明晰法检审查评估重点。
第四,合规考察期的设置与调整。涉企刑事案件,实务界与学术界较为一致的考虑是将合规考察期限设定在6个月以上3年以下,并以此合理设置合规考察中止、延长等相关规定。对此首先需要强调的是,确定合规考察期限是第三方组织的职权,但第三方组织的这一职权是有限的。实体上,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从专业审查角度统筹考量;程序上,要征求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意见。审判环节启动合规整改的,还须征求法院意见,便于法院统筹审理期限,作为依法裁定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的参考因素之一。
其次,《指导意见》及配套规范仅规定发现新罪、漏罪而中止合规整改的程序要求,并未明确规定合规考察期的调整延长问题。随着改革深化,“两院”联合制定实施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要明确检察院可以审查决定延长合规考察期,每次延长仍以“6个月以上3年以下”为期,第三方组织对延长合规考察期存在异议或不宜继续履职的,检察机关可以商请管委会办公室重新组建第三方组织。
最后,检察院也可以调整、缩短合规考察期。比如,因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方面调整原因,合规整改已经客观无法实施,不需要等到合规考察期,检察机关就可以终止合规整改。
此外,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案件适用合规整改的考察期限,尚未形成概括性意见。综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行政执法办案期限规定,立足相适应、比例要求,结合社会公益利益保障的迫切性与重要性,可以将合规考察期设定在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主要有四个方面考虑:
一是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经上级院批准,可以延长到1年3个月,且按照合规案件适用省级院审核把关等规定要求,将各项审理期限用足,合规考察期设置在2年以下具有可行性。行政诉讼一般6个月,但也可以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此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高检发释字〔2021〕2号)第48条规定,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期间可以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合规建设、审查与评估可以参照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期限的压力。
二是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案件适用合规整改,相比涉企业刑事案件,合规风险的严重性、紧迫性相对较弱,客观上不必然要参照刑事案件设置3年的考察期。结合合规整改均衡、适应与必要要求,设置在2年以内,具有合理性。
三是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权,结合民事、行政及执行检察情况,可以审查建议延长合规考察期,每次延长仍以“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期。
四是探索建立合规考察期听证制度,法院、检察院及行政监管部门可以就合规考察期设置、调整组织召开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完善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强化合规整改实效。
(三)规范第三方组织专业履职、实质履职
从总体上看,要立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新内涵,综合不同行业、类型与涉案罪名的“规”,适时制定实施《审查办法》操作规范及配套文件,为第三方组织专业履职提供更实的制度遵循。
第一,关于有效合规计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方组织独立、专业履职,重点在于监督、评估有效合规计划的制定实施。从整体上看,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审查与评估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则之间并不会产生实质差异,但受行业合规标准规则建设不平衡等因素影响,个别环节可能出现形式差异。
比如,合规管理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制度机制建立、人力物力保障等方面的侧重、比例方面。第三方组织在审查专项合规计划时,既要有专业视角,更要有系统思维、发展考量。尤其是应把握好与企业合规建设中内控制度之间的信息交互、协同,既要确保有效弥补监督管理漏洞,消融已排查、研判的合规风险,也要保证合规管理制度机制有效执行,及时发现和监控合规风险,纠正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二,完善巡回检查与跟踪回访机制。《通知》要求,合规考察结束后二年内,若司法机关发现企业因“虚假整改”导致新的同类犯罪行为的,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因“虚假整改”导致新的同类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可以通报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由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涉及的第三方组织履职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由此强化专业人员廉洁履职的监管。但相关措施有待强化,完善巡回检查等履职期间的监管机制仍是重点。
第三方机制巡回检查对象包括两部分:一是试点地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二是相关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的履职情况,检查方式包括不预先告知的现场抽查和跟踪监督。要制定实施有效的操作规程,包括检查范围、方式、方法等。对于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的履职重点在于实现“不预先告知”,难点在于如何确保不干扰案件依法、公正办理。
此外,要重视跟踪回访机制的规范与完善。目前,试点单位进行了一些探索,但限于办案力量、资源限制,难以固定上升为常态化的制度机制。跟踪回访要由基层创新的一种工作方法,尽快进入第三方机制制度体系范畴。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压实管委会办公室职责。组建第三方组织时,对于已经办理的类案、关联公司、子公司等,管委会办公室可以会同检察院、法院,督促第三方组织交叉跟踪回访,回访情况送法院、检察院备案审查。
二是将督促跟踪回访纳入巡回检查范畴,作为对管委会办公室巡回检查的重要内容,督导管委会办公室会同成员单位及所属行业协会等,不定期开展跟踪回访,对企业合规经营状况进行回访评估,并送法院、检察院备案参考。
三是有效衔接行政合规监管。“对于企业在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各项合规计划,行政监管机关可以继续对其进行后续监管”,甚至可以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必要时可以提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组建第三方组织,对专项合规计划执行等开展监督、审查与评估。此时,检察机关仍要履行《指导意见》赋予的职责,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协同行政执法机关,审查评估合规计划执行、第三方组织组建、履职与合规考察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充分发挥行政检察职能作用,必要时提出行政处罚从严或从宽的检察建议,促进合规风险源头治理。
第三,完善异地协作机制。根据委托异地监督评估的主体不同,主要包括管委会委托协作、管委会成员单位委托协作及管委会成员单位所属或主管的行业协会、商会、机构委托协作三种模式。实践中,受管委会组建运行区域不平衡、管委会办公室组织协调力量不足等因素影响,管委会之间的异地协作并不顺畅,主要依托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跨区域协作机制,由检察机关主导开展异地监督评估工作。由检察一体化办案协作为主体,推动管委会异地协作制度化规范化是改革实践的阶段需要,但无形之中增加了责任认定、追究的难度,要制定专门的异地协作操作细则与规范。
其一,总结异地协作中“飞行监管”的成熟做法,明确巡回检查的特别要求与规范。
其二,充分适用社会调查机制。社会调查并不是第三方机制适用的必要环节,但在异地协作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办案地检察机关作为委托方,对案件情况较为熟悉,要履行社会调查的主体责任,包括制定调查提纲、审查调查材料、审查决定第三方机制适用。
其三,依托第三方监督评估信息化服务平台,强化异地监管信息共享与智慧监管。《通知》再次强调,要加强第三方机制信息化工作,实现线上动态管理专业人员库、建立第三方组织、流转和归档涉案企业合规案件材料,以及案件统计分析等职能。要跟进实践需要,制定第三方机制信息平台管理办法,融合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成果,积极探索运用数字手段强化异地协作协同,提升异地监督评估质效。
(四)完善相关配套机制
第三方机制运行的相关配套机制,包括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管理、第三方组织履职保障及经费保障等,涉及第三方机制建设的各方面各环节。关于经费保障,《通知》明确要求,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研究和试点推进,探索实行财政预算承担、涉案企业承担、商会经费承担或多种渠道共担等保障模式,并对第三方组织费用保障标准、原则等提出了具体要求。随着改革实践深化,公平合理、可持续的经费保障机制将逐步建立健全。与此同时,还有以下配套机制亟须完善。
第一,探索建立第三方机制数字化监督评估模式。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信息化服务平台,是第三方机制数字化监督评估的组成部分。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加速应用升级,对企业合规范式尤其是数据合规范式不断提出新要求。第三方机制数字化监督评估应迭代跟进。要基于风险治理需要,强化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与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跟踪监督评估及行政监管、行业管理之间的衔接互动。
依据应用场景和具体情境,既立足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实践,积极推动制定算法歧视、算法黑箱、算法问责和隐私保护等问题的合规监管标准与评估办法,推动重点领域行业合规标准体系建设,也注重探索监督评估的一般性模型,实现分类分级、动态调整,不断提升监督评估的韧性。
第二,严格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法律责任。《指导意见》规定了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的监管义务,包括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履职便利,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
一方面,要衔接《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细化严格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的相关监管义务,尤其是针对涉互联网企业案件,制定专门条款加以明确规范。另一方面,针对重大过失或故意出具虚假合规整改报告,侵害企业、人员合法权益等不同情形,明确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失职渎职构成要件,推动行政监管、行业组织制定专门的惩戒措施与调查程序,建立健全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要以独立、公正、专业和充分履职为核心,完善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追责问责规范,严格履职考核、调整出库等追责机制和程序衔接规定,依法规范与适用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职权。
第三,健全被害企业、关联企业合法权益保障机制。《指导意见》及配套规范中关于被害企业、关联企业合法权益的保障较为单薄。
一是《审查办法》关于异议、申诉或控告的处置,虽包括被害企业、关联企业,但仅限于第三方组织或其组成人员是否违反《指导意见》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并不涉及法益修复补偿异议等内容,适用范围较窄。
二是经审查、调查核实,足以影响评估结论真实性、有效性时,救济措施为重新组建第三方组织开展监督评估,并不会影响合规整改适用与否,权利救济效力不强。
三是第三方机制权益保障救济与诉讼程序中相关权益保障机制缺乏有效衔接。比如,缺乏衔接《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异议的具体措施与机制,如何结合合规整改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被害企业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复查,强化制约监督等,仍有待细化规范。被害企业、关联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直接关系着多元化涉企案件诉讼程序体系的健全与完善。
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理应统筹保障涉案企业与被害企业、关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要加快建立健全专门的权益保障渠道,适时探索建立健全合规必要性审查机制,并持续健全制度规范体系,推动相关立法完善。比如,衔接《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明确被害人对第三方机制适用决定,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又如,遵循《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立法精神与要求,在刑事诉讼规则、刑事诉讼法解释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关联企业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与复查机制。
结语
刑事诉讼法全流程适用,法检协同推进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适用等,为第三方机制创新发展赋予了新内涵。
展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新局面、新征程,关于第三方机制适用与完善仍有未尽之处,须因应改革实践需求跟进研讨。要持续加强顶层设计,总结提炼与把握机制创新背后的价值、理念和实践诉求,适时修订《实施细则》、制定《审查办法》操作规范,加强机制规范化建设。抓住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等立法完善的契机,规范有效合规计划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表达,为第三方机制创新提供支撑。要统筹涉案企业合规、行政合规与企业合规一般性要求,把握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规律,推进有效衔接、系统集成,提高第三方机制运行质量、效果、效率,彰显企业合规效益,助推中国特色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建设。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桑先军,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处长、二级高级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