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6-25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标志着“醉驾”正式入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张军 2020年5月25日),“醉驾已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第一犯罪”。
随着2023年12月13日《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醉驾意见》)的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形成了统一的全国醉驾执法司法标准,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衔接的醉驾治理体系,全国“醉驾”类危险驾驶案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
“醉驾”类危险驾驶案的案发主要有公安机关设卡临检中被查获和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被查获两种情况。针对第一种情况,“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系2023 年《醉驾意见》中明文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但是否应当对仅属于消极应对的拒绝行为进行从重处理却存在一定争议。针对第二种情况,“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同样系从重处理情形,但实践中对醉驾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存在主观直接推定醉驾行为人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形,这对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其实也提出了更高的实质审查要求。但无论何种情形,在“醉驾”类危险驾驶案中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都是最为关键的定罪证据,对该证据辩护律师更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审查,制定总体辩护策略。
笔者现以亲办的数起“醉驾”类危险驾驶案为例,结合2023 年《醉驾意见》,分别针对上述情形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展开辩护要点思路解析,以期为类似案件的辩护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一、单纯的消极应对或不配合是否属于“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一)2023年《醉驾意见》的变化
大量危险驾驶案均系公安机关在设卡临检时挡获,实践中不乏醉驾行为人面对公安机关设卡临检时会抱有侥幸心理,采取一些诸如驾车逃逸、弃车逃跑、顶包等行为,这些行为在案件处理中会被评价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属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条认定的从重处理情形。
根据公安部2013年《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其对于依法检查中的从重处理情形表述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而根据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条,相应表述更改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即2023年《醉驾意见》明确删除了“拒绝”一词。同时,结合“两高两部”关于 2023 年《醉驾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该理解与适用明确提到《意见》保留了“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理情形,对于发现前方正在进行依法检查,驾车逃跑或者弃车逃跑的,属于逃避依法检查。对于只是短时间不配合呼气检测、不摇车窗、拒绝呼气检测,最终又配合呼气检测或者提取血样的,不宜认定为逃避、阻碍依法检查。
基于前述2023年《醉驾意见》的相关变化,蕴含司法机关在将单纯的消极应对或拒绝行为作为从重处理情形时更加慎重的态度,尚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不宜认定为从重处理情形。
(二)案例及辩护思路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中,醉驾行为人在设卡临检环节因酒醉意识不清而不配合呼气,后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倾向认为醉驾行为人拒绝呼气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而应当从重处理。对此,笔者的辩护思路如下:
第一,结合前述 2023 年《醉驾意见》的变化,虽然在 2023 年《醉驾意见》正式实施前,在司法实践中几乎都将单纯的未呼气行为认定为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情节。但 2023 年《醉驾意见》明确将拒绝一词从该从重处理情形中予以删除,这一改动表明单纯的不配合行为应谨慎认定为从重处理情形,在认定过程中,应考量行为人相关行为是否达到一定严重程度,需要从重处理。
第二,经检索 2023 年《醉驾意见》正式实施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所有案例(检索截止于 2024年 4 月),除一例行为人有前科的案例外,所有公开案例未单独将拒绝呼气或未呼气作为从重处理情形1。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多为看见设卡临检便更改路线躲避临检、被查后倒车逃离现场2、强行冲卡逃离3、找人顶包4等作为行为,之所以将前述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理情形,系因为上述行为不仅带有较强的主动性,更是严重扰乱了执法秩序、对公共安全或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了进一步的危害。而单纯的不配合呼气,属于典型的不作为行为,且没有造成进一步值得被从重处理的危害后果。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笔者意见,未将行为人不配合呼气的不作为行为认定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理情形,并对行为人出具了建议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
二、“醉驾”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直接依据行为人“醉驾”推定其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如何开展辩护工作
(一)2023年《醉驾意见》的变化及司法实践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根据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条的相关规定5,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系从重处理情形。由此可见,醉驾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类型系至关重要的考量标准。
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醉驾”类危险驾驶案行为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一般都会被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这是因为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时会推定醉驾行为人判断能力、操作能力、触觉能力、视觉能力均下降,据此主观推定行为人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所导致。
(二)案例及辩护思路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中,醉驾行为人以40码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不打转向灯连续变换三车道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128mg/ml。根据2023年《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6,只要行为人不对交通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可以作撤销案件的处理。因此,在本案醉驾行为人第一次被讯问后,笔者立即以辩护律师身份介入本案,此时公安交警部门尚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在沟通之初,公安交警部门认为只要是醉驾就应推定醉驾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7、第六十一条8、第六十四条9;《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及《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中,公安机关首先要对交通事故进行形成原因分析,再判断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或是否存在意外原因。据此,即使在醉驾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认定醉驾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备当然因果关系,而应当根据引发事故的具体形式、对方过错、是否存有意外原因等综合判断,即使认为酒后驾车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也不宜直接认定其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在辩护过程中,笔者针对本案已发生的交通事故采取实质审查辩护思路,通过提交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明醉驾行为人事发当时正处于正常行驶状态,而公交车则有不打转向灯连续变道的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10的规定,笔者向公安机关发表了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的法律意见,并最终被公安机关采纳,作出了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撤销刑事案件。
(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质审查
在行政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1款等相关规定,行政领域事实认定,一般实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言,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交通法规,结合交通事故双方陈述、现场遗留的痕迹、现场监控录像等形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具有非常高的证明力,在刑事领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醉驾”类危险驾驶案处理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直接采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本案中,若径直将推定醉驾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转化为认定醉驾从重处理情形的依据,而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很有可能会在该行为人本不该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导致行为人的醉驾行为被重复评价(即在定罪层面被作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评价一次,在量刑层面又被作为从重处理情形评价第二次)。
因此,辩护律师为了防止该情形的发生,在交通事故认定环节,就应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因果关系、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具体行为、相对方在导致交通事故方面是否存在严重过错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并向公安交警部门发表关于责任划分的法律意见。
案件正式进入刑事评价范围后,刑事领域的证明标准则比行政领域的优势证明标准更高,要求对各项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种类方面,一般认为属于书证11,书证主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内容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相关情况,对于书证而言,审查原件、提取程序固然重要,但更应审查其内容本身。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也应根据情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表实质的质证意见并提供相应依据。
基于此,辩护律师在代理“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案过程中,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行政领域中责任推定的固化思维。
三、针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辩护审查要点梳理
根据 2023 年《醉驾意见》第四条,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仅有一种情况例外,即提取血样前逃离或顶包。由此,对于“醉驾”类危险驾驶案的处理,除相关从重情节认定外,最为关键的便是针对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鉴于该类案件中行为人醉酒状态仅存在于特定时期,若鉴定意见在没有呼气检测的情况下被排除,将致使无法重新认定行为人醉驾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从而导致证据不足的无罪。笔者通过亲办案例总结出如下鉴定意见审查要点,并附有相关依据,希望能为“醉驾”类危险驾驶案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审查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98条12详细描述了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同时结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及GA/T842-201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WS/T 224-2018《真空采血管的性能验证》等国家或行业标准,笔者认为就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而言,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同时根据 2023 年《醉驾意见》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当具有: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若不能补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应当对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予以排除。据此,若鉴定意见因上述问题被排除,行为人则极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不构成犯罪。
但根据2023 年《醉驾意见》实施前的司法实践,很难通过单一程序瑕疵完全将鉴定意见予以排除,相关不合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可补证的瑕疵,公安机关一般会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形式予以补证。因此,作为辩护律师,笔者认为应对上述辩护审查要点进行系统审查,结合程序问题、证据问题及量刑情节制定整体辩护策略。
四、结 语
一直以来“醉驾”入刑颇受争议,尤其是在学界,很多学者都对“醉驾”入刑持有不同的意见。但笔者认为2023《醉驾意见》的出台其实表达了司法机关对于“醉驾”类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罚逐步放宽的态度,实质是在司法实践领域的“修正”。危险驾驶罪作为最高发的刑事罪名之一,无论是办案民警还是检察官、法官,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都有大量的实践经验并形成了一套系统的办案流程,但辩护律师如果无法发表专业的辩护意见,辩护工作则很容易流于形式。笔者希望通过三方面“醉驾”类危险驾驶案辩护要点思路解析,对危险驾驶罪这一较轻微刑事犯罪提供部分辩护思路,从而完善该类案件的有效性辩护策略。
注释:
1.2023 年《醉驾意见》实施后,一般只有未呼气加其他逃避或阻碍情形才认定从重情节。如(2024)宁01刑终24号: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躲在家中+拒绝呼气;(2024)皖0825刑初44号:强行冲卡+拒绝呼气。(2024)云0114刑初78号:不配合呼气+任由他人顶包+拒绝抽血;(2024)宁0402刑初58号:逃至北面停车场半挂车车底+拒不配合呼气+不配合抽血;(2023)粤01刑终1674号:拒绝呼气+拒绝抽血;(2024)辽0304刑初57号:无证驾驶+拒绝呼气。
2.日照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发布酒驾醉驾系列典型案例(一)之一:有酒驾前科又逃避检查,依法严惩——宋某倒车欲驶离现场,过程中与执勤警车相撞,致值班人员陈某头颈部受伤、车辆受损。
3.台山市人民法院发布台山法院危险驾驶罪典型案例之四:黄某某危险驾驶案——黄某某驾驶车辆强行冲卡,随即交警驾车追随拦截,最后在台山市台城南坑村抓获黄某某
4.(2021)京02刑终492号:付宝仪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误导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谎称系其妻子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
5.第十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6.第十二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
公安部令第146号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9.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10.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开启转向灯;
(二)不得影响所借车道上的车辆或者行人正常与优先通行;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或者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辆让右侧车辆先行变更。
11.(2024)青01刑终11号
(2023)粤15刑终98号
(2024)鄂10刑终235号
(2023)兵01刑终8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法释〔2021〕1号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郑陈蜀,大成成都办公室董事局董事、管委会主任
冉昊昱,大成成都办公室专职律师
胡诚瑜,大成成都办公室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