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6-25
近年,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之后,采取过激手段如要价超出合理数额的维权方法,索要对方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争议激烈。本文聚焦过度维权的案件,对近十年敲诈勒索罪的无罪判决进行实证分析,梳理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边界。
一、研究样本与对象设定
本文分析的对象为敲诈勒索罪的无罪判决及其中的过度维权行为。为此,本文通过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系统,以单人单罪为筛选条件,统计了2013年1月1日到2023年1月1日公布的裁判文书中案由为敲诈勒索罪、判决结果为无罪的刑事判决书,去除掉重复、无效样本,有效文书共计31份。具体标签筛选如下
1.裁判结果:无罪
2.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3.案由:敲诈勒索罪
4.文书性质:判决书
5.文书类型:裁判文书
共筛选出31个有效案件。
二、敲诈勒索无罪判决案件中通用维度与具体维度的实证分析——以过度维权为由的案件为核心
(一)敲诈勒索罪无罪判决案件中通用维度的实证分析
1.敲诈勒索罪无罪判决的近十年发展趋势
图1 敲诈勒索罪无罪判决的近十年发展趋势
从上图可见,敲诈勒索罪的无罪判决数量绝对值极少,总数共为31件,且敲诈勒索无罪判决数量自2016年以来,呈波动下降趋势,2019年以来则呈绝对下降趋势。从无罪判决案件数量来看,排名前三的裁判年份及其占比分别为:2016年(8件,占比26%)、2019年(7件,占比22.6%)、2017年(6件,占比19.4%)。该趋势与我国裁判文书的公开工作近年来呈放缓趋势等诸多原因有关。
2. 敲诈勒索罪无罪判决案件的被告人文化程度
图2 近十年敲诈勒索罪无罪判决案件的被告人文化程度
从上图可见,从无罪判决案件数量来看,排名前三的文化程度及其占比分别为:小学(13件,占比41.9%)、初中(4件,占比12.9%)、大学(3件,占比9.7%)。可见,无罪判决中的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偏低。站在以过度维权案件的角度,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的现象与其不能采取正确的维权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也有一定的关联,法治教育的缺失使得许多被告人无法通过法律规定的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往往采取过激的行为手段。
3. 敲诈勒索罪无罪判决案件的法院层级及审理程序
图3 近十年敲诈勒索罪无罪判决案件的法院层级及审理程序分布
从上图可知,层级上,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为15件(占比48.3%),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为15件(占比48.3%),高级法院审理的仅有1件(占比3.2%);审理程序上,一审判决有14件(占比45.2%),二审判决有13件(占比42%),再审判决有4件(占比13%)。
4. 敲诈勒索罪无罪判决案件的案由分布
图4 案由分布
图5 过度维权案件裁判文书中的相关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敲诈勒索罪的无罪案件中,由特殊型的“过度维权”行为引起的案件占比相当高(28件,占比90%)。
表3 过度维权案件类型分布
再在28件过度维权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可分为三类:检举揭发、上访信访类,工资、报酬类,损害赔偿类(见表4)。其中,检举揭发、信访上访类案由和损害赔偿类案由数量较多。可见,检举揭发、信访上访类案由和损害赔偿类案件在实践中具有高发性,且其基础权利常见于消费者受到侵害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拆迁征地后老百姓的补偿请求权等。
(二)敲诈勒索罪无罪判决案件具体维度的实证分析
1. 证据理由、程序理由、实体理由的数量及占比
图6 敲诈勒索罪无罪判决的理由及审理程序分布
上图(见图6),一审程序中,无罪判决的理由分布的前三种分别是:仅“证据理由+实体理由”(8件,占比57.1%),仅“证据理由”(5件,占比36%),仅“实体理由”(1件,占比7.1%)。
二审程序中,无罪判决的理由分布的前三种分别是:仅“证据理由+实体理由”(6件,占比46.2%),仅“证据理由”(5件,占比38.5%),仅“证据理由+实体理由”和“证据理由+实体理由+程序理由”(各1件,均占比7.7%)。
再审程序中,无罪判决的理由分布的前两种分别是:仅“证据理由+实体理由”(3件,占比75%),仅“证据理由”(1件,占比25%)。
可见,敲诈勒索罪的无罪判决案件中,包含“程序理由”的无罪判决的案件相当稀少(2件,占比6.5%),无仅以程序理由进行无罪判决的案件。而绝大部分无罪判决案件都包含“证据理由”该项(30件,占比96.8%)。同时,“证据理由”与“实体理由”更是具有高度的粘连性,二者捆绑出现的比例也相当高(17件,占比54.8%)。
2.证据理由的实证分析
在31个无罪案例中,证据理由共出现了30次,高达96.8%的比例,且多以简单的“证据不足”四个字作为论证无罪的主要理由。我国的刑事无罪判决的主要理由可划分为法定的无罪判决理由和存疑的无罪判决理由两大类。而证据不足多属于存疑无罪的类别。
3.程序理由的实证分析
在31个案件中,程序理由仅出现了两次:一为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情节而程序违法,单程序理由判处被告人无罪;一为“扣押提取证据的签字程序违法,予以排除证据”而程序违法,从而造成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可见,包含程序理由的无罪案件极少。
4.实体理由的实证分析
在31个案件中,实体理由共出现了19次,而“证据理由+实体理由”共出现了17次,即实体理由与证据理由具有相当高的关联性。
因为许多判决文书的逻辑常常表现为:“证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某个构成要件→不符合构成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此时,该类的案件的无罪理由即既符合证据理由,又符合实体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敲诈勒索罪的无罪案件中,由特殊型的“过度维权”行为引起的案件占比相当高(28件,占比90%);但无罪判决的文书中实体理由仅出现19次。可以认为,我国实践对过度行使权利的入罪态度,整体持限制态度。
(1)行权基础正当的行为一般不入罪
从行权的基础上看,当权利人有正当的行权依据时,无论是人身权的“检举揭发”型、或者是财产权的“要求赔偿”型,即便行为人索要数额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只要其主观上认为是在维权,法院并没有以财产犯罪论处,对索赔的数额与实际损失过分悬殊的案件也一般不做犯罪处理。
就基础权利为财产权类别的,如“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中,黄静购买了价值2万多元的有故障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通过媒体曝光等方式,向华硕公司提出高达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认为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事出有因”型维权行为就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第二,曝光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所以该手段也不具有敲诈勒索的特征。实践中许多法院、检察院均采取此观点。
基础权利为非财产权类别的,如“黄矿文敲诈勒索案”(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中,被告人黄矿文与同村的黄某够、黄某、黄某坑就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后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了调解处理。被告人黄矿文不服,于2008年8月份多次窜到本县凤岗镇人民政府镇长伍某某的办公室进行威胁、恐吓,要求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9万多元。法院认为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裁判被告人黄矿文无罪。本案则是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另一个限制过度维权行为入罪敲诈勒索的观点:即政府作为机构无法被敲诈。
(2)行为人的索财手段是否达到相当性认定较为宽泛
对于索财手段是否达到敲诈勒索罪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但未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的认定时,实践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认定方式。
第一,实践中常见的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他人的违法行为或者隐私等相要挟的行为,在非维权类案件中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但维权类案件中实践多做无罪处理。
第二,信访、上访、闹访等行为,行为手段若达到了造成被害人恐惧交付财物的相当性,客观上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但实践中除行为手段相当性外,判决还考虑了不符合构成要件的社会影响。如“江某甲敲诈勒索”(2015铅刑初字第51号中),被告人江某甲利用自己房屋受损、自己含冤被法院判处刑罚为由,采取制造社会影响,持续进京缠访闹访的要挟手段索要财物,数额巨大。但法院判处无罪的主要说理为:“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某甲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而索要钱财”。
(3)过度考虑规范构成要件外的要素
此外,法院也常常出于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进行出罪。该类理由虽然一般无法在判决说理中予以直接说明,但从案件的处理进程可以侧面体现。
如“游某某犯敲诈勒索案”(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审理阶段。被告人游某某于1999年起以其当地的稿子凼水库占地问题,水库承包人污染水质问题,公安机关以其父子涉嫌偷鱼被错误关押等问题多次到北京和省、市、县上访,并以死相胁和越级上访,到北京上访加大当地政府工作人员信访责任风险相要挟,强索泸县天兴镇政府公款8.8万元。被告人一审二审均被判处敲诈勒索罪,再审得以改判无罪。再审判决认为到:游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天兴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
来源:小包公
作者:小包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