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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岳启杰:先行羁押折抵应以日计算而非月计算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6-25

先行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综合考量后,对其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基于对被告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对被告人先行羁押天数折抵刑期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做法。如何准确计算先行羁押天数折抵刑期事关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影响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应引起高度重视。

 

  目前,司法实务中,关于先行羁押天数折抵刑期的计算存在不同计算方法,得出的折抵刑期的长短亦存在差异。一种计算方法是,按照先行羁押的实际天数计算折抵。依据为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四十四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基于此,该算法认为,羁押折抵刑期是以日为计算单位。另一计算方法是按先减月后减天计算。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据此,先把羁押的天数换算成月,不足月的天数按实际天数折抵。对比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笔者认为先行羁押折抵刑期应以日计算为宜,具体理由如下:

 

  有明确法律依据。从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批复”看,折抵刑期的期限单位是日,即“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不是“羁押一个月折抵刑期一个月”。《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以年、月计算刑期方法,首先,从法律位阶上看,属于司法解释,其规定内容与法律不一致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其次,从法律冲突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出发,以月计算会出现少折抵刑期的情形,对被告人权益保障不利。最后,从《解释》的立法本意上看,主要解决的是判决后刑期计算方法,而非先行羁押折抵的计算方法。

 

  计算结果精准、稳定。由于历法中有大月31天小月30天之分,以及平年二月28天与闰年二月29天之分,每月在天数上不一定具有等值性。因此,以月计算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可能存在先行羁押的时间是大月而之后折抵的是小月的情形,造成少折抵刑期,从而导致被告人刑期加长;也有可能存在以小月折抵大月的情形,折抵刑期多,导致被告人刑期少。如羁押时间为2024年3月3日至4月10日,按月计算是1个月8日,实际天数为39天;再如羁押时间为2024年4月3日至5月10日,按月计算也是1个月8日,但实际羁押天数为38天。可见,按月计算都是1个月8日,但实际天数则不同。而羁押实际天数是一个确定的数值,以天数计算不受大月、小月影响而造成被告人刑期短少或加长的问题。

 

  有利于维护被告人人身自由权。羁押刑期折抵的理论依据主要源于“同等评价根据说”。该理论主张先行羁押造成被告人自由被限制所带来的痛苦与法院判决执行自由刑的痛苦具有同质性,应同等评价。换言之,判决之前所实施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与判决后自由刑等值,为此应予以羁押刑期折抵,否则,有“一事二罚”之嫌疑。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立法者对于刑期折抵采取法定主义立场,司法人员应依法折抵,没有自由裁量权。而按月计算方法会造成折抵天数少的问题,从而变相使被告人实际遭受的痛苦大于应遭受痛苦,这明显不符合立法者本意,亦不利于保障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实践中,尽管有些案件,按实际天数计算还是按月计算,实际折抵的刑期或许差别不大,但对在大墙内服刑人员来说,感受却截然不同。

 

  保障不同部门法之间协调。羁押折抵并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措施所涉及的刑期折抵,在行政执法、监察等也存在羁押折抵情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在先行羁押刑期折抵时,应注重行政、监察和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如按月计算折抵的天数存在着大于或小于羁押实际天数的情况,而以实际羁押天数计算,则能促进不同法律相互衔接,进而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岳启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