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01
有一些认为批捕时不存在管辖问题,所谓的管辖问题主要是从起诉开始的,原因就在于要与法院的管辖相对应。而批捕的时候,还不涉及起诉,自然也就受制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他们的结论就是,只要对应的公安机关提捕的案子,就应当受理。捕与不捕可以自己决定,但是不受理好像不合适。依据就是就是刑事诉讼法的87条,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那么,批捕真的没有管辖问题么?
这是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
确实,管辖问题本质是审判管辖,所以刑事诉讼规定的管辖,写得也都是法院的事。而起诉为什么要服从这个管辖规定呢?可不可以自行选择法院。答案是不行。起诉只能服从审判的管辖,否则人家不收案。
但是我们也知道实践中经常存在未一般性管辖问题,也就是案件实际上是由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所在地的侦查机关在侦办,在审查起诉,但是当地法院并没有管辖权,这就涉及到指定管辖。
而指定管辖,本质上也是审判管辖,也就是法院说了算。因此,这就需要与法院协商。如果不同意,你是没办法起诉过来的。
如果一地的侦查机关侦查了半天,检察机关审查了半天,最终该地的法院不受理,那个时候就只能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这必然延宕诉讼时间,导致嫌疑人、被告人更加沉重的讼累。而且原来审查的检察官,最终不得出庭,现在要出庭的检察官仓促之间审查案件,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指控质量的下降。
这也是为什么审查起诉第一条就是要审管辖权,没有管辖权的,不但是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也不应当受理,应该让侦查机关从一开始就已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避免重复审查,重复折腾。也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8条第5款为什么会规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的原因。
如果当地的检察机关想要管辖这个案件,最好是在侦查终结之前就与法院协商好。如果协商不好,最好提前与侦查机关说,提前最好移送准备。避免在审查起诉之后再去纠缠,那样就骑虎难下了。虽然现实的情况是,只有拿到起诉意见书之后,才能与法院正式商请指定管辖,但很多大案子,确实在侦查终结前就会进行沟通。
说到这里就明白了,管辖问题有一个传导效应,因为审判有管辖权,因此就导致起诉有管辖的问题,为了确保起诉管辖权从一开始能够对应上,那检察机关就必然要要求公安机关按照相应的管辖权规则进行移送,否则我们也不受理。看起来是不近人情的,但其实是最有效率,最节约司法成本的。
正因此,侦诉审其实都有一个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并不仅仅是法院的事,它必然也是检察机关的事,进而也是侦查机关的事。侦查机关并不是随便管辖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就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安机关其实也坚持了与审判管辖一直的管辖原则。
为什么要有一个相应的管辖原则?
为什么不是只要犯罪我就抓,只要是我抓的,我就办下去。为什么要把自己好不容易抓的人拱手让给别人呢?
因为这本质上是因为法院管辖权原则所限定的,侦查机关的规定,是为了顺利的移送审查起诉,从而顺利的审判。而法院的管辖之所以要一个地域性的规定,而不是随便。这是因为司法权来自于地方权力机关的授权,由其产生对其负责,但也权力有限。地方性的权力机关是不可能授予其全国性的司法权的,那只有全国性的权力机关才能授予。
所以最高审判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审判机关去审理自己本来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这种授权的本质其实不是来自于最高审判机关自身,而是来自于全国性权力机关的授权。
所以我们为什么对跨省追捕感到愤怒?本质上,不是地方侦查机关任性行使权力。而是地方权力僭越中央权力。既然你没有管辖权,你就没有权力跨省追捕,如果谁都可以跨省随便抓,那这个中央与地方的权力界分将不复存在,就会变得无序。
所以地域管辖,当然应该由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定。
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还不足以推动案件能够顺利走下去,还要由上级检法最终的指定管辖。
对于这些指定管辖的案件,如果需要批准逮捕怎么办呢?这个时候,侦查毕竟没有终结,上级检法的指定管辖还没法正式批下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条第3款,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这个移送同级就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那个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我们在讨论的就是当地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如果有管辖权的按照同级移送过来自然要进行审查批准逮捕。
但是这个案件不是在当地发生,嫌疑人居住地也不是在本地的,那就一定要有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
也就是如果跨省就要由公安部的指定管辖决定,如果在省内跨市,省厅的就可以。但是如果是跨省了,你拿省厅的指定管辖决定,就相当于没有指定管辖。
而你如果什么指定管辖的决定都没有,或者说正在办手续,还没办下来呢。那就意味着你这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侦查行为。
对于这种违法侦查行为,检察机关监督还来不及,怎么能够给其背书呢?
此时,在没有管辖权,也没有指定管辖依据的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实际上就是一个从立案上就问题的案件,这个时候就谈不上因为对应管辖就要受理,并且批捕了。
因为这个案子至少从现在来说都不应该由你来侦查,我怎么能成为你对应的批捕检察机关呢?
这就机械的理解了批捕的对应关系。不是对应的公安机关抓的任何人,给我们拿过来,我们就去审查批准逮捕,连问一问他抓人的依据都不问。
而且公安机关自己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规定得非常明确,侦查也要按照管辖权原则进行,特殊情况与常规管辖原则不一致的要指定管辖,而不是任意管辖,只要在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在合法的情况下,对应的检察机关才会办下一步的程序。
因此,在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时,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157条第(一)规定,就是要审查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这一条不仅适用于审查起诉的案件,也同样的适用于审查逮捕的案件。在案件从地域上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情况下,就要确保一定有相应权利的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没有指定管辖决定的一概不能受理,需要等到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了指定管辖决定再受理这个报捕案件。
如果在审查逮捕时完全不考虑管辖问题,就是只讲配合而放弃了监督和制约,就会给违法侦查背书,成为违法侦查行为的帮助犯。这个后果就是使得违法行为看起来更有合法性,也更有力量,对法律公信力的伤害也更大。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