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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郑英龙:认罪认罚“程序从宽”的理论反思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01

摘要

 

“实体从宽”立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承载着具有人文关怀的司法宽容精神,为认罪认罚“从宽”应有之义。但“程序从宽”中的强制措施从宽不仅在正当性上存疑,在可行性上也存有较大障碍。而诉讼程序从快从简的从宽则面临二重悖论,即程序加速与从快打击的矛盾、程序简化与权利放弃的抵牾。根植于诉讼效率的“程序从宽”虽满足了案多人少的现实司法需求,但却存在司法机关利益入侵被追诉人利益的风险,其客观上减少了裁判人员所获案件信息而易造成错判风险。若将程序的适用和变更视作可供交换的条件,极易诱使被追诉人主观上出现变相自我归罪、屈从型认罪认罚等现象。认罪认罚“从宽”内容的体系化构建应当坚持确定性、合目的性和可协商性原则,仍应坚守“正当程序”诉讼模式,如此才有可能破解因过分追求效率价值而产生错案的现实困境。

 

关键词:认罪认罚;程序从宽;实体从宽;强制措施从宽;程序性法律后果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刑罚从宽通常属于刑法的范畴,因为从宽是就刑罚处罚而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后,“从宽”的内涵发生了变化,从实体投射到了程序维度。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8条将“从宽”初步界定为“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在实体方面,法律通过量刑减让对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理;在程序上,认罪认罚可导致诉讼程序的简化以及诉讼进程的加速等。学界将上述二者归纳为“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实体从宽”的含义较为明晰,因为刑罚本身就有严格的宽严轻重的等级体系,除了在将执行方式等因素纳入考量刑罚轻重时尚存部分争议外,判断案件是否从宽处理通常没有难度。但是,程序的变化能否构成“从宽”则显得十分含混,亟待理论和实践的澄清。

 

2020年至202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认罪认罚案件265.4万件350.7万人,占审结全部刑事案件的79.7%,2020年至2022年的适用率依次为73.1%、80.1%、85.9%,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已超过90%。由此可见,其覆盖性之高和推广性之快。因此,围绕“从宽”内容进行理论形塑不仅是理论上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且具有反哺实践需求的现实紧迫性。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偏向于职权主义模式,其平等协商的特征并不显著。在此种理念下构筑制度容易出现司法机关权力不当扩张、被追诉人诉讼地位弱化等一系列问题。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首要目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如果程序本身成为一种可供交换的条件或交易的对价,就极易引发程序异化和制度失范等严重后果。如果将程序的适用预设为一种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带来的有利结果,将程序的选择和变更视作“从宽”的载体,其制度价值很可能会偏离。一方面,司法机关将程序上的“优惠”作为“利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交换条件;另一方面,办案人员遵循“程序从宽”的逻辑时常单方面输出程序性“利益”,对“不领情”的被追诉人也可能会施展各样手段施加各种压力。特别是在司法机关追求效率价值时,对程序的适用是否符合被追诉人利益缺乏必要的关注。在大多数情况下,程序本身是中性的,由客观的法定条件所限定。一旦在程序之间确立了“宽严刻度”,将部分程序的适用视作一种优惠举措,则可能在司法机关内部滋生家长主义作风,引发忽视被追诉人话语权、减损被追诉人自主选择权的风险,主观上极易产生变相自我归罪、屈从型认罪认罚等非自愿不真实的有罪供述。上述可能减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应施与的正义、宽容、合作等价值的实现,其中窒碍就在于对“程序从宽”的误解。因此,有必要对这种理论观点进行全面辨析和澄清。

 

改革初期的研究成果大多将“从宽”分为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理,二者对应的是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有学者撰文指出,“认罪认罚行为兼具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的法律效果。”该文采取的是“是否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判断标准,只要被追诉人获得了相较普通诉讼程序更有利的程序适用,就可称之为程序从宽。具体来说,包括了变更和解除强制措施、不起诉、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等。有学者提出,区别于实体上的从宽处罚,程序法上的从宽处理包括不予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等。有观点则认为,除了实体上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之外,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还指程序上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从简的诉讼程序,并且明确阐述了将其作为一种从宽的理由,即“从简的诉讼程序有利于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讼累,故对他们来说,也是一种从宽”。这种观点也被立法人员所认可,将程序从宽囊括进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之中。

 

界定“程序从宽”的主要难题在于“程序从宽”与“实体从宽”之间存在一些模糊地带。有学者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提出从宽量刑建议也作为“程序从宽”的类型。不可否认,这些行为均是通过司法程序作出和生效的,但其最终效力作用于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应纳入“程序从宽”的范畴。不起诉制度是出罪的机制,不起诉决定免除了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处罚,是特殊的实体从宽方式。而量刑建议则是在对实体刑罚提出从宽的处理意见,同样属于实体从宽的方式,只不过其效力需要在后续审判阶段通过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赋予量刑建议法定效力后,其实体特征更加明显。综上,真正意义上的“程序从宽”仅包含强制措施轻缓化的从宽和诉讼程序从快从简的从宽。

 

因此,学界有必要探究以下问题:“程序从宽”的说法是否可以在理论层面得到证立?司法实践应当如何看待认罪认罚行为对程序适用造成的影响?将强制措施的适用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当中在正当性和可行性上是否存有疑问?将诉讼程序作为从宽的路径是否契合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表达方式和当下司法实践的真实状况?这些都是值得反思和检视的理论问题。基于此,本文将从强制措施从宽和诉讼程序从宽两个角度对“程序从宽论”进行分层解构,围绕两个标准对其进行检视:其一,适用的程序对被追诉人权利的限制是否更加轻缓和温和?其二,适用的程序是否更有利于被追诉人?这就需要考虑程序对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剥夺程度,以及程序对诉讼权利的保障或赋予程度。

 

二、“强制措施轻缓”等同于“从宽”之省思

 

所谓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强制措施从宽指的是: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公检法机关可以采取对其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更为轻缓或更有利的强制措施。例如,已经被适用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办案机关可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对其权利限制较小的非羁押措施。因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从而对其适用或变更为相对轻缓强制措施的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值得反思。

 

(一)强制措施“从宽”的前提:严厉程度之差序

 

判断不同程序之间的“宽”或“严”是一个棘手的难题,因为不同的程序乃是根据不同的目的设立的,本不存在衡量孰宽孰严的恒定尺度。强制措施则不然,我国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并且根据对被追诉人权利限制程度的大小,可以从严到宽进行排序。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本质,即强制措施与任意措施的区分根据,学界存在“意思说”“有形力说”“权利侵害说”三种学说,相较而言,“权利侵害说”更为人所认可。虽然刑事强制措施的本质主要被认为是一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涉,但是这种权利干涉程度与违背当事人意志程度、措施的有形强制力强度之间存在实质关联,三者均呈现出正相关关系,在判断宽严等级时应当予以综合考量。

 

尽管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在内部关系和结构上呈现出“弱层次性”特征,羁押和非羁押措施区分不明显。但是即便如此,对比两个强制措施之间的宽严仍不存在明显障碍。刑事强制措施之间严厉程度的差序为“强制措施从宽”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因此从逻辑上说,“强制措施从宽”的说法是有成立的可能性的。如果办案机关因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而对本应采取逮捕措施的被追诉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则可以视为“强制措施从宽”,则也构成前述论者眼中的“程序从宽”。

 

虽然“强制措施从宽”这个术语本身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是否可以将强制措施的变更视为从宽处理则有待进一步厘清。部分学者提出“强制措施从宽”的主要动因在于推进侦查程序中认罪认罚的适用。因为侦查机关无权对量刑从宽作出相对明确的承诺,且认罪协商与侦查机关调查职能有所冲突,所以强制措施从宽就成了侦查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着力点。

 

实践中强制措施从宽的实现机制主要是通过将认罪认罚行为作为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或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予以考量的情节之一,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第81条有关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价标准的条款中增加了一款,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审查决定逮捕时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在逮捕要件中引入了主观要素,即认罪认罚可以视作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表征。强制措施从宽的核心机制在于将认罪认罚视作社会危险性的衡量指标,进而影响羁押必要性的判断和评价,最终作用于适用强制措施的决定。

 

有观点认为,程序从宽需要满足从宽性和确定性两个要素,由于前述机制是将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之一,这说明认罪认罚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适用更加轻缓的强制措施的决定,该机制有违确定性获取轻缓性程序性处理的一般期待,因而这种不确定性会被认为是质疑程序从宽的说法是否成立的核心问题。前述机制中轻缓的强制措施是否由认罪认罚引发在实践中难以判断,可行性存疑。倘若司法机关直接以取保候审为“诱饵”,以确定利益形式将轻缓的强制措施当作谈判筹码运用在讯问过程中,不仅有悖立法原意,这样的“无本买卖”正当性也将受到挑战。

 

(二)正当性隐忧:强制措施的功能异化

 

刑事强制措施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双重功能。刑事羁押不应当成为认罪程序和侦查手段。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宁、发现和惩罚犯罪,可以在必要限度内限制和剥夺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公民对此负有一定的忍受义务。可以说,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必要的恶”和“不得已的恶”。所以,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在必要的限度内实施。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时就不得动用更严厉的强制措施,即只有在不得不采取逮捕措施的情况下方可适用逮捕措施,如果没有羁押必要性则必须适用取保候审等较轻的强制措施。由此推之,倘若被追诉人没有逃跑、毁灭证据、妨碍侦查、危害社会等危险行为,即便其不认罪认罚也不能对其采取更严厉的强制措施。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审前羁押措施功能错位的沉疴,强制措施承担着刑罚预支、惩治教育、证据发现等不正当的功能。审前羁押被侦查人员用作获取有罪供述的方式,成为办案机关向被追诉人施压的手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虽然实践中从宽是被追诉人得到的一种“恩惠”,表面上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自主的选择得到更有利的结果,然而实际上却使得控辩双方间的这种权力不平衡进一步加剧。量刑从宽等一系列权力行使和恩惠施与使得办案机关手中握有的谈判“筹码”增加,认罪与不认罪决策导致的处遇差异明显加大。

 

审前羁押对被追诉人而言无疑是一种巨大的压力,在此期间,被羁押者受困于令人恐惧和无助的环境下。在此情况下,以认罪认罚换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的选项对被追诉人来说十分“诱人”。更何况认罪协商本身就是一种利诱,通常对于利诱取得的被追诉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只不过是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不排除其适用而已。在羁押带来的精神压迫影响下,认罪认罚很多时候甚至成为被追诉人必然的选择。这种做法实质上将“导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应用的空间窄化”。因为一旦利益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则构成“不正当的强迫”。

 

综上,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基于其个人对自身行为和法律规定的定性分析和判断,也是对各种可能发生的后果进行权衡后的一种选择,因被追诉人没有选择认罪认罚则难以获得适用“从宽”的强制措施,有违强制措施本身的程序价值。是故,将强制措施的轻缓与严厉程度作为认罪认罚的程序效力其正当性难以得到证立。不仅如此,在实践中将认罪认罚作为衡量社会危险性大小的标准其可行性也存有疑问。

 

(三)可行性障碍: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困境

 

对认罪认罚者施加轻缓的强制措施的一个重要的逻辑起点在于不认罪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较大,但这种基于概率的推断是不可靠的。从公民个人角度出发,法律规范可分为授权性法律规范和限权性法律规范两类,其中授权性法律规范在设立时可遵循“大概率”逻辑,容许特殊情形的存在,而限权性法律规范则不能忽视“小概率”逻辑。刑事诉讼中的大多数规则属于限权性法律规范,立法必须认真对待例外情况。刑事诉讼中无罪判决虽为“小概率”情况,但整部刑事诉讼法也是主要围绕如何保障无辜之人不被定罪的目的构建规则,如死刑的冤假错案,虽是“小概率”的特殊例外,但会造成无法恢复救济的严重后果。刑事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诸多特殊情况,譬如先行假意认罪,待取保候审后再通过各种途径妨碍侦查活动的进一步开展。虽然表面上这些被追诉人的口供已经固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仅有被追诉人的口供并不能定案。因此,认罪认罚行为自身的特点给强制措施从宽制造了阻碍。

 

第一,“认罪”“认罚”本身的含义还存在诸多模糊之处,且强制措施适用时所考量的认罪认罚范围较为有限。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动因具有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认罪认罚都可以在强制措施审查中予以考量,只有能够表现或推断出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认罪认罚才会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产生实质影响。通常在办案初期决定是否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该阶段负责案件办理的侦查机关没有量刑协商和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此时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还处于相对模糊的状态,这与控辩协商时的确认式认罪认罚有很大差别。

 

第二,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是一种状态,并且都只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有时会处于变动之中。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翻供的情况并不鲜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前,这种翻供通常被认定为具有对抗侦查的性质。而现如今,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可能只是诸如量刑建议不符合预期等原因作出的策略性选择,很大一部分不具有对抗侦查、否认犯罪行为的意图。在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使司法机关决定对其适用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若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按理说司法机关应当变更为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但是,一方面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通常不意味着其社会危险性的增加;另一方面,如果其撤回认罪认罚就会被羁押,显然将直接影响其认罪认罚决策的自愿性,使其被迫维持认罪认罚,进而形成“变相自我归罪”和“屈从型认罪认罚”。此种情况使逮捕异化成为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打击撤回认罪认罚行为的工具,使其具有了实体惩罚的功能,违背了强制措施的取效性质。

 

第三,对认罪认罚者予以从宽的前提是这种认罪认罚是自愿和真实的,然而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在实践中时常遇到障碍。实践中存在一定数量的被追诉人自愿虚假认罪认罚的情形,包括无辜者在无法避免定罪的情况下希望通过认罪换取从宽处罚、冒名顶替的顶包行为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还催生了大量的技术性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只是为了获取从宽才选择认罪认罚,这种认罪认罚仅具有形式上的表征。鉴于我国长期居高不下的定罪率,被追诉人在无法奢望无罪判决的情况下通过认罪认罚换取司法机关一定的量刑减让,这种行为不应被过分苛责。并且,被追诉人即便没有出于内心真诚悔罪,公安司法机关同样在收集证据、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获取了实际利益,此时被追诉人也有权获得从宽处理,其诉求具有正当性。

 

强制措施从宽之所以能够存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由于法律和相关规定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作为评估其社会危险性和适用强制措施的判断依据,但这种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值得检视和反思。例如,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是通过推论的方式完成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是学界争议已久的难题,实践中提请批捕和审查逮捕的办案人员时常难以准确把握。认罪认罚标准的引入对原有的社会危险性审查标准造成了体系性的冲击,使得追求外部行为风险的证明一定程度上转向内部心理的证明。如果被追诉人只是先行假意认罪,那么此人可能比公然拒绝认罪者更具备在后续阶段实施销毁、隐匿证据等妨碍诉讼行为的动机。社会危险性的降低不能归因于简单的认罪认罚,而应要求实质悔罪,只有悔罪才能展现出其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的主观态度,无法实现刑法的特别预防功能。如果被追诉人没有悔罪只是在形式上认罪认罚,自然也就不能认定其社会危险性降低。

 

可见,认罪认罚仅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之一,意味着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并不能直接导致检察机关作出适用更加轻缓的强制措施决定,这有违确定性获取轻缓程序性处理的一般期待。而加大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强制措施的确定性影响,又可能加剧认罪认罚的非自愿性与虚假性。“强制措施从宽”的提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制度基础,但是其在正当性和可行性上存在巨大障碍,法律将其作为认罪认罚程序效力的体现是值得商榷的。而且就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期待推行“强制措施从宽”的措施来降低逮捕率的想法也基本宣告失败,有实证研究表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中被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相当,也就是说,认罪认罚对强制措施的适用难以施加额外的影响。基于以上种种问题,有学者直截了当地指出,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少用或者不用未决羁押措施,因此不宜也没有必要延续“强制措施从宽”的提法。的确,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主动、自觉地适用宽缓的强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而非“额外”地要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三、“诉讼程序从快从简”等于“从宽”之检讨

 

前文业已讨论了“强制措施从宽”的提法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并且在可行性上将遇到相当大障碍。那么作为认罪认罚“程序从宽”的另一个重要面向,诉讼程序的从宽是否可以证立,成为关乎“程序从宽”这一说法在逻辑上是否成立的关键环节。在此需要说明一点,强制措施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便于论证,这里的诉讼程序仅指狭义的程序,即办案的流程和环节,强制措施的宽严不在此范畴讨论。一般来说,诉讼程序从宽包含两个侧重点,一个是程序从简,另一个是程序从快,下文将对这两种从宽方式分别进行探析。

 

(一)诉讼程序从宽的逻辑展开:程序即是惩罚

 

强制措施是基于公民涉嫌犯罪行为对其施加的不利后果,不能被定位为一种实体惩罚措施,但对被追诉人来说无疑具有惩罚性。既然强制措施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干涉,那么根据对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和干涉的程度大小,可以有宽严之分。可是对于程序来说,就很难当然地认为其具有宽严之分,因为程序本身是中性的,无论是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抑或是普通程序,适用何者并不包含对被追诉人的不利评价。故而,如何理解诉讼程序从宽需要寻求其他理论资源。

 

诉讼程序本身之所以可能构成从宽,是因为“程序即是惩罚”命题的成立。美国学者菲利在《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一书中对“增加程序等于增加正义”的论调提出质疑,进而极具洞见地提出了“程序即是惩罚”的观点。他认为,正式的刑罚等制裁产生的后果通常不如贯穿整个制度的“附带”成本带来的后果严重,审前程序中存在大量的制裁,陷入这一程序的直接后果就是损失了时间、精力、金钱和机会。这些制裁把惩罚的重心和焦点从定罪和量刑转移到程序的准备阶段。因此,放慢诉讼并使之精致化的努力,很可能会让被追诉人遭受更为严厉的惩罚。

 

必须承认,以上论断在轻罪案件中大体上是成立的。效率、成本、较少的干预这些价值在现代社会中越发重要,快速和简化的程序虽然可能夹杂着更多的主观臆断,但是也提供了正义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我国认罪认罚的诉讼程序从宽遵循的也是这个逻辑,只有设定了“程序即是惩罚”的逻辑起点,程序才可能有宽严之分。在此逻辑下,诉讼程序的从宽具有两个面向:一是更快速地处理案件是对被追诉人的从宽;二是更简化的诉讼程序的适用是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在认罪认罚“程序从宽”语境下,前者主要表现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加快诉讼进程,加快庭审过程等方式;后者主要是简化诉讼流程、省略庭审环节等做法。从速、从简地处理案件可以大大减少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成本,也使得被追诉人获得了诉讼效率上的利益。然而,这种逻辑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许多情形下可能陷入悖论之中。

 

(二)诉讼程序从宽与从快打击的悖论

 

加快进程是否构成了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应当成为论证的关键环节。例如,当前实践中出现的“刑拘直诉”等做法是否构成从宽?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角度上看是否具有正当性?笔者认为,缩短办案期限从快处理是否构成“从宽”不应当只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进行判断考量,譬如只要节约了办案成本,减少司法资源损耗,就认定为获得了利益,而是应当考虑到被追诉人的主观意愿和感受,以此为基础衡量被追诉人的利益得失。

 

其实,快速审判在很多时候并不符合被追诉人的利益,而延期审理或程序的停滞在部分情况下是符合被追诉人的利益的,甚至是其主动追求的结果。在诉讼过程中,拖延程序的推进经常会成为律师辩护的策略和战术。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迟,控方证人可能难以找寻,或者证人记忆变得模糊,这会使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受到削弱,从而让辩方获得交叉询问时的利益,而这些显然会提高控方定罪证明的难度。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方的这种拖延策略也有足够的市场。比如,在轻罪案件中,为了留在看守所服刑,不少被告人选择上诉的方式尽可能延长诉讼期限。而在重罪案件中,下文也将表明,鉴于我国极高的定罪率,程序的快慢和繁简不会为被追诉人带来太多实质利益。在很多情况下,所谓的快速审判并不符合被追诉人的利益,是其所抗拒的。

 

如果说从快处理是一项对被追诉人的从宽,那这里又遇到了逻辑上的严重悖论。在我国刑事政策执行过程中,通常将从快与从严联系在一起,作为“严打”的重要表现。针对“严打”“快打”的政策,有学者批评道:“严打要求从快打击犯罪,这将会导致侦控和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和认识的时间随之减少,导致误判的可能性增大。”

 

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我国对“严打”的需求逐渐减少,依靠大数据等科技手段的发展,公安机关逐渐从事后的治理转为事前和事中的防控,我国社会治理模式迎来转型。尽管如此,对于社会反响强烈的特殊案件,司法机关依然通过快速办理的方式传递出从严处理的态度。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不断推进的背景下,量刑上的加重不仅操作空间不大,还可能遭致正当性缺失的诟病。因此,从快处理成为体现政府“严厉打击”意志的重要途径。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快速结案的现象十分常见,如将个别案件的侦、诉、审全程整体压缩至24小时以内,甚至有22小时内同时完成9起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的情况。无论是“严打”还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迅速处理案件,都包含了极强的有罪推定思维方式。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源于裁判者裁判中的锚定效应。具体来讲,法官就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对即将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是否有罪会进行预先评估,形成一个初始的数值,之后再根据庭审情况判断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路径就是对初始数值的假设进行验证。而认罪认罚案件中初始值本身相当高,在后续庭审过程中法官甚至会在潜意识中认为对无罪假设进行验证的必要性比较小甚至没有必要。

 

除此之外,案件的从快处理仍然是站在办案机关视角上的效益收益。无论是快速办理,还是检察机关追求的量刑建议实质效力、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其背后逻辑都是将给予被追诉人的有罪评价尽早确定和落实。从这个角度看,这种追求尽早确定的利益与“严打”的逻辑有很大相似之处。在办理案件的短短一两天中,一旦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他们只有在极短的时间内拥有反悔机会。封闭的侦查环节对被追诉人造成的心理压力使其有极大可能作出认罪的决定,在此情况下再对其反悔的时间予以挤压,无疑使得被追诉人难以审慎地思考和决策,进而造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的保障存在极大风险隐患。因此,这种所谓的“程序从宽”更像是满足司法机关办案的需求,实难称得上是一种对被追诉人的从宽。

 

(三)诉讼程序从宽与程序简化的抵牾

 

由前文可知,程序从快的从宽价值相当有限。从域外“快速审判权”的要求中可知,在“等待”阶段的拖延,如案件迟迟没能交付审判或案件迟迟未能裁决等情况可以构成对被追诉人的不利影响。其实,快速审判权并不追求加快普通程序的进程,只是防止过分拖延造成被追诉人权利的损害。既然从快处理难以直接为“程序从宽”的提法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那么程序的简化是否构成一种程序从宽呢?

 

从程序简化对被追诉人权利影响的层面来看,对质权、辩护权都是被追诉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剥夺这些权利。所以,这些程序的简化只能通过被追诉人放弃权利的方式予以实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行为具有权利放弃的效力,既然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同意对其处以预期的刑罚,就自然要放弃对指控的申辩和质疑。被追诉人放弃权利或者说自行处分权利的前提是这些权利具有可处分性。

 

有学者将权利放弃上升到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性基础,认为被追诉人在自愿和明智的情况下主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则可以适用省略乃至简化诉讼环节的方式,一方面减轻被追诉人的诉累,另一方面也减少司法机关的成本和压力。“权利放弃对价说”的前提在于利益交换机制,或者说是利益共享机制。控辩双方用以交换的对象包含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利益,双方根据自己的议价能力就从宽幅度进行协商。既然权利放弃构成与从宽处罚进行交换的对价,那就定然是被追诉人的一种付出,存在一定的利益丧失,而程序简化就是这种利益丧失的直接表现。

 

如果说庭审程序的简化是被追诉人权利放弃的产物,是换取量刑从宽而付出的代价,那就不能将庭审程序简化视为对被追诉人的一种“恩惠”,更不能说是认罪认罚后的一种从宽,否则就会陷入悖论之中。实际上,庭审程序的复杂化视为被告人的诉累,其逻辑是难以成立的。从正常人的心理看,在被定罪科刑这样人生的关键节点,即便已经认罪认罚,也没有人希望自己被“走过场式”地判处有罪。质言之,恐怕没有多少人会不希望更多的司法人员投入自己的案件中,不希望办案人员对各个证据予以详加审查后更加慎重地作出决定。特别是对于重罪案件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来说,他们在短期内重获自由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那对案件悬而未决的忍受程度也会大幅增加。审前程序如此,庭审程序更是如此。

 

近代以来世界法治国家诉讼制度改革的主线是朝着诉讼程序复杂化的方向迈进的。在正当程序、公正审判的理念和要求的影响下,越来越多的措施被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复杂化的程序构筑起的是“障碍赛跑”的模式,这种模式使得被告人进入下一项程序变得越发困难。在协商性程序中,被追诉人个人的主观意愿被更加认真对待,使其更具有自主权和自决权。他们可以通过放弃自己权利的方式影响诉讼进程,改变自己命运。虽然被追诉人在放弃权利后可能换回更多的利益,但不能因此倒推不行使权利是一种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因为被追诉人付出诉讼权利换取的从宽源于实体上的量刑减让,而非诉讼程序的简化。

 

有学者试图打破实体和程序的界分,将程序从简与实体从宽进行因果关联。其认为,“因为程序从简在一定程度上克减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种程序权利需要通过实体从宽予以弥补,否则会折损程序权利,造成程序的不公平。”这一观点支持了程序的简化并非一种对被追诉人的优待,反倒是一种权利克减。不过,实体的补偿理论通常指向的是“程序违法”问题,而在被追诉人自愿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国家并无义务在实体上予以补偿,也即二者不是一种等价的交换关系,而且程序正义也并不会因此减损。

 

最后,从效果上看,实践数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的效力来源依然是传统实体法的自首、坦白等,而程序法的内容则没有发挥实际效果。而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调研结果也显示,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存在主要问题:有的法官存在“重形式审查,轻实质审查”的办案倾向;甚至变相、隐性地降低了证据审查要求,过度依赖被追诉人有罪供述;少数案件存在片面追求诉讼效率,导致庭审实质化保障不足的现象。庭审程序的设立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紧密相关,程序的简化带来权利保障水平的滑坡。大量实践数据和案例表明,制度设计者所设想的,因认罪认罚带来程序简化,进而提升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让司法机关获得利益,最终因此在量刑上从宽处罚的逻辑链条难以成立,所谓认罪认罚程序从宽“只减程序不减权利”的提法难以证成。

 

四、正当程序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内容的体系化构建原则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行为的效力及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实体上的效力是一种从宽处罚,即追诉机关在量刑上作出减让。而程序维度的效力则不应当被解释为一种从宽机制。认罪认罚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实体从宽的附随效果,比如引发强制措施的变更、诉讼程序的加速和简化等,但这些程序的适用本身不包含对被追诉人价值上的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程序从宽”无论是从强制措施还是从诉讼程序角度出发都缺乏正当化依据。从理论上说,所谓的“程序从宽”只有在因认罪认罚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或者明显有利于被追诉人的程序加速机制中才可能成立。可是,前者根据认罪认罚情况评价社会危险性的做法不值得提倡,而后者中被追诉人获得的利益有限,这种加速更多是办案机关所追求的利益。刑事诉讼中的“程序从宽”并非绝对意义上的伪命题,但若将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则极易造成程序异化。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首先应当正本清源,将“程序从宽或从简”排除出我国认罪认罚的从宽体系,回归“实体从宽”的制度逻辑。认罪认罚“从宽”内容的体系化构建应当坚持确定性、合目的性和可协商性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屈从型认罪认罚的产生,防范公权力机关挤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意志自治等违背立法目的的现象出现。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确定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激励性制度,其主要目的是通过从宽的利益供给,促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此情境中,被追诉人有权知悉其认罪认罚可以带来何种有利的从宽处理后果,以此衡量认罪认罚的价值。因此,这种“从宽”的设置应当是可以明示的确定利益,且可衡量和调整。否则,被追诉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进行合理预期,容易受到骗供、诱供等不当侦查策略的影响。

 

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始终相伴的一大争议就是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推动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努力是在追求从宽处理结果在实体层面的确定性,或者说是可预测性。幅度刑量刑建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心理预期上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反观确定刑量刑建议,则有助于控辩协商的达成,并增强认罪认罚适用的稳定性。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规定了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赋予其一定的“刚性”效力,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消弭‘可以’从宽的不确定状态”。从上述立法思路来看,减少“从宽”的不确定性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优化程序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中,也发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定罪有争议、量刑不精准,同案不同诉以及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调整、不予采纳等,检察机关前期“承诺”落空。这加剧了认罪认罚从宽的不确定性。

 

然而,如果将这种要求放置于“程序从宽”中考量,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不具备此种“确定性”的特征。一方面,如前所述,在逮捕必要性审查中,社会危险性只是其中的要件之一,而认罪认罚仅是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考量因素之一。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无法对强制措施的变化产生直接和显著的影响。至于诉讼程序的简化或加速,更是无法判断其宽严利弊。如果将程序事项纳入从宽体系当中,办案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几乎必然会放大认罪认罚与程序变动之间的关联性,这将减损被追诉人准确评估本人认罪认罚的后果,造成其无法在法律框架内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处理方案。

 

认罪认罚从宽的提出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有密切联系,某种程度上说前者是后者的延续。在我国的政法话语体系中,“从宽”或者“宽大处理”等用语具有显著的政治含义。从宽处理是国家对“犯罪者”进行感化教育的综合手段,是司法机关对其宽容施恩的制度表达。鉴于此,法律对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从宽后果应当予以明确列举。对于哪些情形构成从宽,不能只停留在学理的归纳或者经验的观察层面。

 

何种事项可以构成认罪认罚的“从宽”应当具有法定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早已度过了摸索期,实现了制度化和法律化,改革成果已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如今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被视为一种从宽,才应被认定为从宽处理。实际上,从理论上说“程序从宽”这个命题本身是有可能成立的。如果法律规定对一些被追诉人延长上诉期限、增加辩护人数、解除羁押措施等,确实可以构成程序上的优待,从而认定是程序从宽。但显然,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并未作出类似的规定。是故,从确定性角度出发,认罪认罚的“程序从宽”无法成立,如果立法者希望将程序事项纳入从宽范畴,必须通过法律或相关规定进行明确列举。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合目的性

 

“从宽”应当是对被追诉人的一种优待或宽待,必须是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并且从功利主义角度衡量应当是利远大于弊。实践中不能片面地分析判断程序是否更有利于被追诉人也不能仅从结果衡量,还需要考察立法者设置程序的目的,从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出发进行审视。比如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构成一种“程序从宽”。然而,值班律师的加入是由于认罪认罚制度设立后,被追诉人作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相较从前受到了更大的挑战,出于保护被追诉人的目的,法律规定了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换言之,其目的不在于对被追诉人宽大处理,反而是因其深陷更大的风险中而给予的保障。因此,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不应当被认为是认罪认罚的“程序从宽”。

 

“程序从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之所以存在质疑,主要是因为程序从宽并没有给被追诉人带来更多的实质性利益,反而还会产生不利于被追诉人的问题。因此,将认罪认罚的行为效力从实体向程序方面适度扩张,应当以程序的后果是否符合被追诉人利益为原则。而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呈现出“职权主义逻辑”的倾向,控辩失衡的情况较为突出,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占据明显的主导权。例如检察机关在被告人维持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在法庭上单方撤回从宽量刑建议要求加重处罚等现象时有发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充斥着职权主义逻辑,而程序加速机制亦是如此,程序的选择标准遵循的也是“司法机关利益”标准。只要程序是对司法机关有利的,办案人员就会启动这一程序,并且办案人员总有方法让被追诉人同意适用该程序。

 

当前的立法思路似乎认为,程序的快慢和繁简应当成为认定是否构成从宽的标准,即越快速越简化的程序是对被追诉人的从宽。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速裁程序改革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承袭关系,所以该制度一开始就与促进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的改革目标联系在一起。这种思路也被部分学者所认可,就有学者提出该制度的本质是权力主导的程序加速机制。程序简化和加速契合了改革者的需求,对缓解“案多人少”这一难题助益良多。为了避免程序上的从宽沦为纯粹的简化和加速程序的进行,需要意识到从宽处罚这一实体的权利供给才是该制度的核心关怀,至于效率只是改革的附随效果,至多是一个从属的目标。不能一味追求效率,要纠正认罪认罚从宽往“认罪认罚从快”方向的不当偏离。这也是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机关,规避因审前“认罪认罚”思维造成错判而承担最后司法责任的风险需要。

 

虽然认罪认罚的程序性法律后果需要通过限制审前程序过度简化及发挥审判功能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但要完全抛弃司法机关利益标准也不现实,毕竟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司法机关没有利益,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动力会大幅减损。但是,在遵循司法机关利益的同时,更应当将“被追诉人利益”放在原则性的位置,尤其在两者冲突时,司法机关利益应当让位于被追诉人利益,以保障被追诉人合法自主性为优先原则。司法机关在速裁等程序适用上理应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愿,充分告知其拥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有权获得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宜毫不区分地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等程序加速和简化程序捆绑使用,不能因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程序就认为其拒绝配合,从而剥夺从宽的利益或减小对其从宽的幅度。司法机关应“当慢则慢”,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和正当的防御性诉讼权利,不得以“程序从宽”为由强行推动程序加速和简化。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可协商性

 

认罪认罚的“从宽”应当具有可协商性,即从宽的内容可作为协商的对象,对于被追诉人而言,这些内容具有可处分性。虽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英美辩诉交易相比,协商的特征并不明显。法律和相关规定并未将控辩协商作为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甚至有意淡化协商的色彩。《指导意见》只是在第33条提出,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即便如此,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为协商性司法理念中国化的一项重要实践,当无异议。有学者甚至认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构建中国式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控辩协商不仅存在“交易式协商”的模式,也存在“依法定职权引导协商”的模式,这些都属于协商性司法的范畴。虽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的程度较低,辩方的参与度较低,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协商性司法的要素。

 

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出发,协商性司法承载了合作、宽容、非对抗等诸多价值和理念,应当成为未来刑事诉讼制度转型的范式。在社会和制度转型期,程序被赋予了更多的功能,从以往偏重形式转向将实质判断也嵌入程序之中,并且通过程序检验和限制这种实质判断,即通过程序使法律加强了反思理性,且通过沟通防止裁量权的滥用。协商的程序正义是一种“有限度的纯粹程序正义”,被指控人可以经由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和让步,选择一种对双方最为有利的实体结局,从而对案件结果产生有效的影响、塑造和控制。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就是赋予被追诉人程序主体的地位,尊重被追诉人的独立人格,让其拥有参与关涉自身利益事项的决定过程,并且获得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协商性司法通过控辩双方的沟通、商谈、妥协,使处于程序内的各方参与者成为自身利益和命运的主宰者。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的协商范围主要是量刑的轻重。检察官可以根据辩方的意见调整量刑建议,在此过程中控辩双方若未达成一致,则可以进行“讨价还价”的协商,尽可能促成合意。在该机制中,控方通过“让利”吸引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合作;辩方通过认罪认罚带来的修复社会关系、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定罪障碍等利益换取量刑的减让。换言之,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不仅具有因果关系,还具有“交换”的属性。

 

然而相比于实体的“讨价还价”,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通常不具有商量的余地,除了少量可以由辩方申请启动外,主要是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部分程序需要被追诉人“同意”。可以说,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基本不具备协商的空间,现行法律中也未设置具体的程序协商机制。更为重要的是,程序的变更虽然对被追诉人而言具有实际利益,但程序性利益大多不具备可交易性。程序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法定性,程序本身不应当被用作交易的对价,用以交换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否则有违程序的安定性。此外,在控辩协商过程中,涉及程序性的事项主要集中在诉讼权利的放弃上。必须认识到,放弃权利是被追诉人为了从宽所付出的利益,而不是公安司法机关施与的“从宽”。最后,刑事诉讼的程序本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而设置,是赋予被剥夺利益的一方挑战权威的工具。绝大多数情况下,遭受刑事指控的被追诉人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为了获得较优的处遇通常选择顺从公安司法机关的指示。对法定程序的遵守是保障其基本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底线,如果将程序本身作为一种交换的筹码,将不可避免地把程序置于公权力机关的操控之下,这将稀释程序的人权保障的价值,也将使之陷入功能异化的风险之中。

 

基于此,在认罪认罚的控辩协商中,检察机关将程序的适用作为从宽的交换条件将在正当性上受到诘难。检察官在控辩协商中必须将协商的对象集中于实体问题,而程序的设置应当成为促成控辩协商的保障。为了防止被追诉人自我归罪,检察官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应坚持客观义务,充分听取被追诉人的主张,致力于查明案件事实而非追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通过证据开示帮助被追诉人了解案件情况,保证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程序维度的司法效果,促使认罪认罚程序性法律后果建立在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基础之上。辩护人尤其是值班律师也应在启动证据开示的程序中,解答被追诉人对事实与法律产生的疑问,消除个案中存在屈从型认罪认罚的现象。

 

结 语

 

“从宽”作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效果,是这项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其内涵和范畴理应得到清晰界定。程序从宽中的强制措施从宽不仅因其本身的特点而缺乏从宽基础,而且受到了认罪认罚多样性、变化性以及非自愿非真实性的影响,阻碍了强制措施从宽的实际操作性。而诉讼程序从快从简从宽的成立依托于程序即是惩罚这一理论基础,但该理论在许多情形下可能陷入悖论之中,理论的合理性存在疑问。除此之外,诉讼程序从宽与从宽打击以及程序简化之间存在着诸多矛盾,导致诉讼程序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质内涵产生了冲突。“程序从宽”的理论预设和实践逻辑难以在普遍层面上得到证立,并且极易在实践中被误用为诱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手段和工具。因此,不应当坚持将“程序从宽”纳入认罪认罚的从宽体系当中,应当转而将从宽的逻辑起点定位于实体从宽。

 

不可否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行为在程序层面具有一定的效力,可以产生一定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由认罪认罚行为引发的程序变更应当以被追诉人的利益为原则,在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利益应当让位于被追诉人的正当利益。准确理解认罪认罚行为实体效力和程序效力的关系,确立利益衡量的优先次序,对破解因过分追求效率价值而产生错案的现实困境意义重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仍然处于不稳定状态,在基本逻辑和模式的择选上还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在向新领域拓展的同时还应当回归“何为从宽”等基本问题的阐释,以这些基础研究的成果为逻辑起点,将制度的大厦构筑在正当程序的根基之上。

 

 

来源:《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作者:郑英龙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