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丨赵运恒: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完善问题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02

编者按

 

2024年6月16日下午,第十七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北塔25层盈科厅成功举办,专题研讨“《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辩护制度完善”。

 

参加本次论坛的嘉宾有“刑辩十人”论坛发起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兰亭、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列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郝春莉、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兆峰、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赵运恒、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毛洪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程晓璐律师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春雨律师出席会议并参加研讨。

 

本次论坛还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程雷教授担任点评人。来自法学院校、律界同行、实务部门、行业媒体的专家、学者、律师、资深人士等五十余人现场参会。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同步直播,受到法学界、律师界、司法机关与媒体朋友的广泛关注,线上实时收看达人次50000+。以下是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赵运恒律师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老问题,好多老师也写文章提过,张军院长今年5月底讲话时也强调过。下面我从实务角度谈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现行立法的困境客观存在,带来了实务上的困境,导致证人出庭少。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以及相应的最高院的对刑诉法的解释,规定的内容都是一样的,就是对于通知证人出庭设立了较多没有必要的、模糊的条件,这些条件而且是并列的:第一,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二,证人证言要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三,光有前两条还不够,还得是法院认为有必要。所以这三个条件一累加、并列,就导致裁量的空间太大,在现实中根本不具有操作性,因为这个标准没有办法去确定。这就像排非的规定中有了刑讯逼供还不行,还得要求让嫌疑人、被告人达到难以忍受的痛苦,什么叫难以忍受也无法判断。所以这样的立法,不管它的主观用意是什么,至少在技术上是不可取的。  

 

如果满足了上述的三个条件,证人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法律就规定可以强制出庭。但是这个也是立法上有困境的。目前我们能看到的强制出庭的案例非常少,然后即便有少量强制出庭的案例,我看到的数据基本上也都是作为控方的证人用来指控犯罪的,我至少没有看到案例说辩方的证人,法院强制出庭为被告人脱罪的。什么叫出庭不作证?我们遇到证人在法庭上说记不清或想不起来了,这算作证吗?还有作为控方的证人,在那违心地说虚假的事实,做假证,也是目前法律中没有顾及的问题。

 

另外法律还有规定,对准许证人不出庭的情形列了几种,生了重病的、在国外回不来的,交通十分不便的等等。这个在现实中出现很多,证人拿这些理由来对抗出庭,我自己都遇到好几起。现在好多法官尊重辩护人意见,同意通知证人出庭,但是过了两天给你的答复就是,我们通知了,但证人说他生病了,说他得上班,说他出差了、出国了。总之,就是各种理由不出庭。  

 

证人不出庭的背后,最普遍最突出的一个原因,是遭到了威胁。这是法律的漏洞造成的困境。比如吉林一个案子,行贿人答应出庭了,开庭之前大概有20、30分钟,到了法庭门口了,接到了检察院的电话,然后就回去了不敢出庭了,因为他面临着威胁,再出庭就要把他抓进去。    去年在石家庄有一个涉黑案件,一个证人也答应出庭了,我们提前通知法院了。结果还有几天开庭的时候,该案的侦查机关,找了个理由,把这个证人直接抓进去了,等开完庭过了些天又把他放出来了。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在四次修法中进行立法完善。首先应当把不必要的、模糊的那些前置性条件彻底删除。比如192条讲的三个并列条件,只保留一个就足够了,即只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不同意见或者叫有异议,有一方或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那么法庭就一律应当通知出庭。至于证人对案件有多大影响,有没有必要出庭,那不是法官在开庭前能客观地判断的。这样规定,操作起来就比较简单,也才符合咱们目前天天讲的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中心主义,符合直接言词证据原则。

 

全部删除司法解释列举的可以允许不出庭的所有情形,包括是否生病、人在交通不便的地方还是在国外。既然规定了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时不存在任何例外条款,证人出庭也同样不应当有例外。否则口子一开,就变成常态了,给受威胁不出庭制造了空间。

 

同时立法应当增加必要的制裁性规定。比如第一,像通知鉴定人出庭而鉴定人不出庭,那么立法就规定他的这个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通知证人出庭而不出庭的,庭外的证人证言笔录也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鉴定人和证人在法律上没有什么区别,都是对定案有重要影响的。

 

第二,要增加立法的条款。就是威胁或者以其他方法妨碍证人出庭的,查证属实后,原有的证人证言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只有这样才能改变普遍存在的威胁证人、抓捕证人的情况。

 

第三,要增加一些可行的、变通的出庭作证的方式。比如说真的是证人生病了,或者在偏远的山区交通十分不便,或者确实在国外的,就要把现有法律规定中的“可以”以视频方式作证,改为“应当”以视频等远程方式作证。现在通讯这么发达,证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作证,有不少案子中法官还可以到田间地头开庭,到病房里开庭,相比之下弄个视频设备更方便操作。关键在于有没有证人出庭的强制性规定。   

 

还有变通可行的方式,就是合议庭可以庭外向证人核实。我们有几个案子,公诉机关反对证人出庭,证人自己也有顾虑,原来作过证现在又说相反的事实会不会被抓进去。但法官觉得有必要了解真相,就在庭外对证人进行核证,在证人指定的地点,还把控辩双方都给叫过去了,虽然不是开庭,其实跟开庭也差不多,最后形成笔录。因为气氛不一样,不像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所以证人会减少一些担心、恐惧。像生病在床的,也可以三方到病房去进行核证、查证。这样可能证人出庭的问题,有多种方式去解决就比较好。 

 

上述建议也同样适用于侦查人员、调查人员的出庭,以及被害人的出庭。希望能引起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制定者的重视。

 

 

来源:刑辩十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