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03
摘要
作为入罪的基本条件,“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在司法解释中被不断重构,这反映了该概念在不同的刑事政策下具有多元理解的特征。自然环境是一个整体,环境法益表现为整体环境的保护。“严重污染环境”的司法认定不应停留在所涉污染行为对局部环境的影响上,而需要从行为对整体环境损害的角度来把握。由于对环境的整体性损害往往不是由个案形成,而是通过累积效应逐渐显现的。因此,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应该走出结果犯、行为犯和实害犯、危险犯的固有理论思维,将其作为有别于传统犯罪的一种新犯罪类型,借助于累积犯的定罪逻辑对“严重污染环境”重新诠释。在累积犯的视野下,“严重污染环境”评价的重点是污染物的危险性质、污染物的排放量以及不同污染的媒介。具体个案对环境的局部损害以及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实害,不是严重污染环境本身,而是“严重污染环境”的观察对象。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累积犯;严重污染环境;抽象危险犯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文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其重要标志就是将原“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入罪条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门槛的降低不但带来了处罚范围的扩大,也意味着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法益从单纯的人本主义法益开始向生态主义法益的二元转变。由此,以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门槛过于严苛,导致相关罪名适用率极低”的不正常现象得到初步改变,污染环境犯罪正逐渐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个常见罪名。
但何谓“严重污染环境”,仍存在含混不清的一面。尽管对污染环境罪的理论研究成果颇丰,但“严重污染环境”之“严重”表征的是污染行为本身还是污染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但学理上缺乏共识,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例如,在某污染环境刑事案的判决中,法院一方面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另一方面又认为该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因此,行为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既遂而属于未遂。但也有判决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系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只要所涉行为本身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就具备了入罪条件,并成立犯罪的既遂。可见,对“严重”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同案难同判,影响了污染环境罪惩治的质效。
综观既往的研究进路,囿于传统的结果犯、行为犯或者实害犯、危险犯的刑法理论分析工具解读“严重污染环境”,不但难以消解可能的处罚漏洞,也无法为处罚范围提供正当性基础。比较而言,肇始于环境刑法中的累积犯理论,可以为司法认定污染环境罪提供新的分析工具和理论指导,并借此弥合污染环境罪的处罚缝隙,实现污染环境犯罪处罚范围的理性扩张。
二、“严重污染环境”诠释的理论争议及其检视
“严重污染环境”性质的不同理解直接引发了污染环境罪属于何种犯罪类型的争议,形成了结果犯或行为犯、实害犯或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等观点的对立或折中。但在本文看来,既有观点均难以周全说明“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涵与外延。
(一)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争议
理论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之争,大致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对立
主张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的观点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指的是污染行为造成的结果,反映了污染环境罪典型的结果犯特性。例如,有学者强调,尽管司法解释有将污染环境罪从结果犯向行为犯转化的趋向,但《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周光权教授针对“两高”2023年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23年解释》)第1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也认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只能是一种结果,这种结果就同时包含着对生态环境和人的侵害,但落脚点在于通过破坏环境资源而最终对人实施的侵害。如此一来,本罪就只能是结果犯、侵害犯,没有必要将其理解为行为犯、危险犯。”
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或许会主张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不需要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而应该将目光聚焦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本身,而不是污染环境的实际后果。进言之,《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由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目的就是将环境犯罪由结果犯降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即便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构成犯罪。
2.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分歧
近年来,不少学者主张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应该属于危险犯。由于危险犯存在着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分,因而污染环境罪是具体还是抽象危险犯存在着分歧。
主张具体危险犯的观点认为,“严重污染环境”,相当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体健康,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足以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便不值得以污染环境罪科处刑罚。
主张抽象危险犯的学者强调,“严重污染环境”并非指对具体生态要素可感知的破坏,而是指污染环境行为对生态法益造成的抽象危险,即行为对生态环境系统的多样性、生态平衡与稳定发展具有拟制或推定的抽象危险。还有学者指出,“我们禁止单次的破坏环境行为,是因为其本身对环境法益具有抽象危险,当其普遍实施时,极有可能就会导致集体法益丧失功能。”因此,污染环境罪是抽象危险犯。
3.调和折中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由于污染环境行为侵害法益是多元的,应根据侵害法益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犯罪类型。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16年解释》)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其中一半以上是对环境法益本身的保护,其他则是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法益的保护,体现了人本主义和生态主义在环境保护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具体认定时,需要区别对待,如果是侵害生态环境法益的,则属于行为犯,如果是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法益的,则属于结果犯。或者说,“对于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立法表述是‘严重污染环境’,判断既遂只要求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人类身体健康、财产利益遭受损失择一即可”。这种调和折中的观点近年来也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肯定。
(二)司法解释的流变
理论界关于“严重污染环境”性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源于司法解释的流变。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入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印发《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06年解释》),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了具体规定。但《2006年解释》并没有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而同步废除,因此,实践中有人认为,“仍应以是否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来认定”。如此“新瓶装旧酒”,以明显过时的解释为依据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其实践结果导致污染环境罪一段时间基本上仍处于“休眠”状态,全国法院系统年均收案仅二三十件。
为了激活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2013年“两高”印发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2013年解释》),规定了14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与《2006年解释》相比,增加了根据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以及行为人的前科等入罪的情形。但总体上,《2013年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仍是以《2006年解释》为基础,有的情形是直接沿用,有的情形是在原标准基础上适当下调。《2013年解释》仍然是“结果犯”的思维,是“结果犯”辅之以“行为犯”的规制模式。当然,有限度的入罪标准调整和降低也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据统计,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受理的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年均收案1400余件,案件数量增长十分明显。
在进一步加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的背景下,“两高”2016年再次印发了修订后的前文提及的《2016年解释》,规定了18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一方面,第1条前8种情形为行为入罪标准;另一方面,后9种情形为结果标准,基本上形成了“结果犯”与“行为犯”并重的规制模式。
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文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23年“两高”重新修订印发了前文提及的《2023年解释》,其基本精神就是,“为体现加大污染环境犯罪惩治力度的立法精神,《解释》第1条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由‘行为入罪+结果入罪’调整为主要以行为入罪”。具体而言,由原来18种减为10种(加“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共11种),只保留为两种结果要素定罪的情况,即“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和“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其余均属行为入罪。
“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司法解释中变动不居,尽管反映了环境利益刑法保护理念的不断变化,但因为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也同时带来了理论的困惑和实践混乱。
(三)争议观点的检视
梳理理论界对“严重污染环境”性质的认识分歧,涉及到结果犯、行为犯、实害犯、危险犯等刑法基础性理论。实际上,行为犯与结果犯划分,解决的是不同犯罪的既未遂标准问题,实害犯与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区别,讨论的是犯罪成立条件问题。“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成立要素,因此,本应在实害犯与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之间讨论与选择,只是人们习惯于将犯罪成立条件与犯罪的既未遂形态结合在一起研究,也就形成了长期以来对这两对概念不作严格区分而是混杂在一起讨论的现象。
理论交锋的背后,实则反映了环境与人类是何种关系的分歧。如果将生态环境与当代人的现实生存利益相关联,从而将污染环境犯罪作为结果犯、实害犯,“严重污染环境”应该指的是污染后果严重;而如果将整体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由于整体环境利益的抽象性,则通常将污染环境罪作为行为犯、危险犯,“严重污染环境”应该是指污染行为本身的严重。笔者认为,实害犯抑或危险犯,都无法解决单个的污染环境行为入罪的正当性基础,难以充分说明“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实践中也无法周全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
第一,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结果犯或者实害犯,与《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犯罪修改的初衷不符。结果犯或者实害犯,着眼于单个污染行为引发的特定污染结果,当单个污染行为没有引发特定的污染结果或者难以证明与结果间的关联时,归责即被排除。按照立法者的说明,《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重大修改,就是为了解决一些行为人长期排污,但尚没有形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以及难以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以增强刑法的可操作性。可见,如果理论上仍然固守只有造成了污染环境的严重结果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便与《2006年解释》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判断逻辑并无二致,是既有立场的延续。按此逻辑,入罪不但要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而且需要就污染行为与污染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结果归属作出明确的判断,这就重新限缩了污染环境罪的成立范围,从而导致该罪修改的立法目的再次落空。
学界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并非不要求有危害结果,其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为‘严重污染环境’,该结果的本质为对独立环境法益造成损害。”这种观点从独立环境利益出发,从行为对环境本身的影响界定结果,并据此认定污染环境罪为结果犯,形式上有一定的合理性。问题是,刑法理论上,行为犯与结果犯的重要界限是行为与结果间是否具有间隔。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法益侵害)同时发生的犯罪,不需要做因果关系的特别判断。结果犯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如果行为一着手实施就产生了对独立环境利益造成损害的结果,那也就不是传统刑法理论上的结果犯了。
第二,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行为犯或者危险犯,同样无法解释“严重污染环境”的含义。依据行为犯的立场,只要实施了一定的污染环境行为并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不需要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危害结果,就可以成立犯罪,这体现了环境刑法领域行为无价值的立场,刑法介入的时间由此得以提前,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制范围得以扩大。问题是,刑法理论上,行为犯只是完成法定构成要件行为就构成犯罪的既遂形态,并不等于没有或者不可能形成法益侵害的结果或者危险。学界有学者一方面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是行为犯,但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不能将排放数量的司法推定标准等同于具体危险标准,以防止行为入罪标准的滥用。如果将污染环境罪作为具体危险犯认定,大概率又回到了结果犯的思路。况且,具体危险犯的具体危险表现应该是立法设定,《刑法》第338条并没有将该罪设定为具体危险犯。
主张污染环境罪是抽象危险犯的观点同样不可取。相较于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不需要证明污染行为有具体的危险。但是,由于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推定的危险而非拟制的危险,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应法益并未受到威胁从而反证了现实案件中危险并不存在时,就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如果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抽象危险犯,将反证规则运用到污染环境罪,则污染环境罪大概率仍可能被虚置。因为现代社会中有一些行为的危险,如果单独来看可能有害性非常稀薄,一般性情况下,无法造成对所保护法益的实际侵害。在这个意义上,它甚至连抽象危险性都无法满足。例如,一个向长江排污的行为,相对于长江的自身容量和自净能力而言,行为人单个排污行为往往微不足道,可能连抽象危险都达不到。如果允许反证,则不少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脱罪就变得轻而易举。由此,将污染环境罪定位于抽象危险犯,就无法解释为什么行为人明明提供了反证,司法机关通常也会“不依不饶”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见,污染环境罪也不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
第三,调和折中的区别对待观点也不具有妥当性。区别对待的观点形式上有一定的依据,《2016年解释》似乎也采取了行为与结果并列入罪的模式。但这种观点和入罪模式并不可取。其一,并列模式割裂了污染环境行为对生态环境破坏与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法益危害间的关系。所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的直接对象是环境本身,而人是环境中的人,环境状况与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损害环境可能带来连带的附随后果,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受损,客观上是直接作用与间接影响两个不同层次的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在刑法中,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直接结果,而间接结果通常是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其二,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最重要的意义是既未遂的标准不同。如果将其并列作为构罪条件,这就造成了本罪既未遂认定的逻辑混乱。例如,一个排放了大量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暂时没有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法益造成损害,站在结果犯的立场,只能认定为未遂。而站在行为犯的立场上,则应该属于既遂。如此判定,既未遂标准就无法确定。其三,以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为例来证成具体犯罪是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也不妥当。因为在犯罪论体系中,行为犯与结果犯是指基本犯的既未遂标准差异,而不涉及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本身只有能不能构成的问题,并不发生未遂的问题。
三、污染环境罪是累积犯
累积犯,是指单独行为不能造成法益的侵害或危险化,只有通过与他人同类的多数行为的竞合才能危害法益的特殊犯罪类型。其为了防止同样的行为反复发生、效果累积而造成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换句话说,刑法如果不提前对单个原本轻微的法益侵害行为进行干预,待到累积结果发生就为时已晚。按照累积犯的归责原理,相关犯罪的成立不需要造成实然的危害结果,也不需要具体或者抽象的危险,只要实施了特定的危害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对保护法益造成了侵害。从而为对行为人的处罚提供正当性基础。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能否借助于累积犯的概念予以诠释,取决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否属于集体法益以及法益侵害是否具有累积性特点,相应的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一)环境利益是刑法保护的集体法益
围绕着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类利益还是环境利益、是个人法益抑或集体法益,理论上仍有争议,笔者认为,环境法益系环境利益、集体法益的性质是能充分证成的。
首先,环境犯罪保护的是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是刑法保护的利益,这在理论界没有太多的争议,但其是否为刑法保护的独立利益,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典型的观点认为,“由于环境与人类息息相关,实际上很难找出仅侵害环境利益而不侵害人类利益的污染环境行为。”张明楷教授也强调,环境法益并不具有独立性,环境犯罪必须与人的法益具有关联性,不能还原为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的环境法益,必须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中予以排除。正因为环境犯罪保护法益同时保护人类的利益和环境本身的利益,所以存在孰先孰后的不同认识。据此,“在环境刑法中,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人类的重要利益,但在与人类利益相关的范围内,也应动用刑罚来保证环境保护的利益”,这两者是共存共荣的利益。显然,这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环境刑法观。
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存在显而易见的罅隙,当一个行为尽管污染了环境,但对人的法益损害尚没有显现时,环境刑法就无法发挥作用,这就注定为环境刑法打开一个缺口,形成规制漏洞。因此,现在有力的观点认为,环境犯罪直接保护的是环境本身。或者说,就受害人而言,环境犯罪第一顺位的受害人应当是环境本身,环境受到损害之后,再通过被污染的水、空气或土壤而伤害到人类,人类只是环境犯罪的第二顺位受害人。进言之,“行为人对人类法益的侵害可通过对自然法益的侵害实现,自然法益构成侵害人类法益的传递性要素”。笔者认为,环境利益固然与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环境是人类生存空间的基本要素,人是环境中的人。人需要环境,无法脱离环境。但环境利益本身具有独立性,是人依赖于环境,而不是环境依赖于人,刑法通过保护环境利益实现人类自己生存利益的保护,因此,环境利益是人类利益的前置性保护,具有独立性。
其次,环境利益是刑法保护的集体法益。刑法保护法益有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之分。个人法益,主要体现为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利益。集体法益,通常是指服务于人的生存条件的秩序利益。具体到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刘艳红教授主张,“我国环境犯罪治理应坚守以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命身体等保护法益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法益观”。笔者认为,将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局限于个人法益或者强调可以还原于个人法益的观点不一定妥当。个人法益的重要特征是该法益拥有者可以放弃刑法对该法益的保护。显而易见的是,个人即使宣称他不在乎生存于污浊的环境中,他也没有任意污染环境的自由。作为国家提供保障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利益很难还原为个人法益,也无法具体说明其最终落脚点在具体个人的人身、财产、健康等权益上,因而环境权应当被理解为一种制度性、秩序性、安全性的集体法益,而不是在还原论视角下一切可以被还原为个人法益。
总之,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机能分析,刑法首先保护生态环境这一集体法益;在环境法益的背后,刑法同时延展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利益。至于人的利益,也不是指单个人的利益,而是指人类共同体的利益;不仅仅是人类眼前的利益,还要着眼于人类长远(未来)利益,包含着“未来人类”利益,“既然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未来人类’相关联,‘未来人类’又并非现实存在,那么认为这种公共法益也都可以还原成个人利益,无异于对‘未来人类’的生命以及身体机能的侵害进行评价。”这也就说明了还原论在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中是无法证成的。
(二)环境利益具有整体性
污染环境对环境的损害,形式上可以将其区分为整体损害与局部损害。与“严重污染环境”认定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污染环境所形成的损害是对局部环境的损害还是对整体环境的损害?有学者指出,如果就全国整体环境而言,污染环境罪是累积犯,但是,“严重污染环境”不是就全国范围的整体环境要素而言,而是就局部区域的部分环境要素而言,因而是实害犯。笔者不赞成上述观点。
首先,环境对象的流动性决定了局部环境损害不易认定。环境对象(水、空气和土壤)具有流动性的特点(土壤虽然流动性不强,但土壤中的污染物通过挥发、雨水冲刷或者渗透地下水后同样具有流动性),因此,污染物的弥散性后果不容易观察与测量,其损害往往难以把握而变得抽象。更进一步,现代刑法中的环境犯罪,不再是那些可感知或者可预见的危害结果,不少污染环境的行为,由于行为缺少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密联系,通常无法与特定的被害人遭受的法益侵害联系起来,也很难为个人所感知,所谓“损害不再被期待,不法也通常不再是作为一个凭着经验预估的结果”。
其次,生态系统本身的循环性,局部环境不能完全反映污染行为的危害。局部与整体的区分具有相对性、模糊性,无法截然分开。例如,相对于全球环境而言,所谓全国环境也不过是局部环境。随着环境科学的发展,人们已经认识到任何污染环境的行为必然对刑法保护的整体环境法益造成侵害(例如非法排放温室气体)。不管人们是否能够感受,对整体环境的污染后果都是一种真实的存在。说到底,生态环境是一个系统,整体性是一切系统的本质特征,环境也不例外。环境是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而存在和发展的。对局部环境造成了损害,必然会损害整体环境,暂时没有形成局部环境损害,并不等于没有形成对整体环境的破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环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偶然性,例如自净能力或发现早晚等要素,导致了某些对环境法益危险的排放行为不一定会导致实际环境要素损害结果,但这并不能排除其对环境法益已达到抽象危险的程度。”如果完全以对局部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实害结果作为认定依据,必然造成大部分应当构罪的污染环境行为无法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因此,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需要贯彻系统保护的理念。污染环境针对的是整体环境损害而言的,这也契合了累积犯的累积之意。
再次,整体环境利益的保护也是环境刑法发展的必然结果。“什么时候更多地关注个体和什么时候更多地关注整体,并不是单凭抽象思辨和逻辑推导就能做出正确判断的,提出一种观点必须充分考虑所产生的时期和所适应的阶段。”梳理环境刑法发展的脉络,可以发现,在不同的发展时期,刑法对局部与整体环境利益保护侧重不一。早期,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人的利益,关注的是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因而将局部环境污染形成的事故这一实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随后,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案件采取了人的利益和环境的利益并重保护策略,基本上仍然立足于污染行为对环境局部的、现实的侵害。而现阶段人们已经认识到环境无法区隔,水、空气、土壤作为自然环境的媒介,本身就浑然一体。作为攸关人类安全和福祉,不仅仅当下的环境利益需要保护,而且要保障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了未来几代人的利益,必须保护自然资源不受损害和破坏,如同刑法为了所有者能长期使用而保护的财产利益一样”。由此,承认整体的、集体性质的环境法益也就顺理成章。
(三)污染环境行为对法益的损害具有累积性
累积犯虽然是刑法理论中的新概念,但其实证基础源于诸如污染环境等具有累积性危害的客观事实。现代社会,一些危害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变得复杂多样。不但结果的发生具有滞后性,而且,“公害或者环境破坏大多不是特定人(企业或者个人)的特定行为引起的,而是作为不特定的人的各种行为累积起来的结果而引起的”。现实的累积效果是累积犯的最主要特征。
如前所述,由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整体环境,对整体环境的破坏,不是单个的环境污染行为能够实现的,“单独的累积危险行为不会产生法益侵害,也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或抽象危险,这使得累积犯突破了传统危险犯的结构而成为刑法最为极端的扩张形式”。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累积犯,行为人通常不需要对可能的实害结果负全部责任,只需要就自己污染行为可能的累积效应承担责任。正如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所指出的,对环境法益等集体法益的保护,任何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独立于其他人所为的)就已经存在法益侵害。任何人破坏水源,就是破坏环境。《2016年解释》曾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一种情形,这显然是一种实害犯的定罪模式。实际上,作为一个整体的生态环境,对其损害常常是一个过程,这种实害犯的定罪逻辑注定在实施效果上成为摆设。《2016年解释》实施后7年间,实践中没有按照该规定入罪的刑事案件,因此《2023年解释》删除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入罪条件。
(四)契合了环境刑法的预防原则
污染环境罪作为累积犯认定,有助于实现以预防为原则的环境刑法刑事政策目标。
一是实现处罚的早期化。在累积犯的视野下,“严重污染环境”不再是一个外观可以观察并需要物理把握的对象,而是在观念上将其作为一种累积过程予以把握。刑法的发动不需要等到风险实现或者风险具体化,应通过处罚早期化而贯彻预防原则。“即便共同受保护的法益并未面临具体危险或受到侵害,也同样肯定其可罚性。”结合《2023年解释》第1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通过与生态环境高度相关的特定的行为要素,来表明具备此类行为要素的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有实质危险。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即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是解决因果关系认定的难题。长期以来,学界一直将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作为研究重点,但研究者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是,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和认定错综复杂,既有的规则难以应对。这是因为,传统刑法的归责系统大多侧重于个别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促成关联,环境污染却是因环境利用行为带有特殊的集合性及累积性的特征,使得传统刑法上的因果归责逻辑,无法有效应用至环境犯罪范畴。对于那些同时有多个甚至数十个排污企业形成的污染事故,在缺乏共同故意联系的情况下,硬要确证是谁的污染行为造成了事故,注定是无解的。在累积犯的框架下,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不需要再去分析是哪个企业的排污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因为每个企业的排污行为对环境的污染都有“贡献”,就以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而排除刑事责任,只需要证明其实施了具体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行为就具备了刑事可罚性。
三是强化对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将污染环境罪定位于累积犯会不会弱化该罪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如有学者担心,如果刑法立足于保护整体生态环境,“无疑使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大大前移,并由此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并使得人与生态之间的关系演变为生态成为人类的主宰。”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是,“生态整体主义并不否定人类的生存权和不逾越生态承受能力、不危及整个生态系统的发展权,甚至并不完全否定人类对自然的控制和改造”。《2023年解释》与《2016年解释》不同的是,将原来作为入罪条件的一些显性污染环境结果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加重情节。包括:《2016年司法解释》第1条之(十二)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这些显性的环境污染结果作为污染环境罪法定刑提档的“严重情节”,主刑由原来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升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2023年解释》并没有弱化而是强化了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
四、累积犯视野下“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认定的进路
将污染环境罪作为累积犯,扩张了刑法的处罚范围,但累积犯绝非要将污染环境的行为“一网打尽”。“严重污染环境”之“严重”本身就表明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入罪存在着程度上控制。对污染环境“严重”之认定,需要依据具体案件的情节多视角分析认定。
(一)污染物的危险性质和排放量
实践中,单个的环境污染行为不一定形成对局部环境的污染事故,司法无法对单个的污染行为具体危害进行直接观察和计量。此时,司法只能通过排放的污染物本身的危险性质以及污染物的排放量,推定行为对环境整体损害的严重性。
1.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排污行为。首先,认定污染环境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得到允许而实施的排污行为,其行为尽管客观上造成了对环境的损害,也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其次,必须有损害环境法益的污染行为发生。“违反国家规定”并非构罪的充足条件。形式上,行为人行为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但如果没有实施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例如,根据《2023年解释》,行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虽然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许可证,但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则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换句话说,行为人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固然违反了国家规定,但处置行为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则没有损害环境法益,不构成此罪。
2.排放有毒害性的物质,应直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德国学者指出,“从自然科学角度而言,它仅基于排放物质的性质以及由排放所产生的危险。如果该物质因其自身特性即使微量排放也具有毒害性,则不需要证明特定物质的排放量”。在我国,根据《2023年解释》,排放含铅、汞等重金属污染物的,超标3倍以上的,应构成污染环境罪。
3.通过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对非法排放一般污染物,则需要根据排放的数量认定污染环境的严重性。根据《2023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发生了污染事故
尽管《2023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体现累积犯的导向,但如前所述,第1条第9项、第10项仍规定了“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和“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两种入罪情形。有学者曾质疑,此种以发生的事故作为入罪标准,模糊了行为标准,超越了“严重污染环境”文本“行为犯”的应有射程,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应该说,《2023年解释》规定的这两种“事故型”入罪情形,导致入罪标准多元化,其科学性存疑。当然,从解释的角度,也可以将这两种“事故型”入罪情形解读为通过污染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来表征“严重污染环境”。形式上是将财产损失的后果作为入罪条件,实际上所指的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结果,而应该理解为引起此类损害结果的污染环境行为足以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详言之,由污染环境引发的财产损失以及水资源功能的暂时丧失,可以直接观察与衡量,反映了污染行为对局部环境破坏的严重性,自然也就能够直接推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是一种污染事故型的“严重污染环境”。
(三)特定区域的污染
实践中,污染场域可以分为一般区域和特定区域。通常,国家对特定区域的环境予以特别的保护,因此,特别区域较一般区域入罪门槛低。《2023年解释》规定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直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
这种规定,一方面,考虑了不同地区的污染对整体环境的影响也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也或多或少地兼顾了污染环境的间接影响,对人的利益危害。易言之,如果仅从对环境利益的危害分析,两行为人将同样数量的危险废物分别排放到不同的区域,一人将危险废物排放到地表饮用水水源地,另一人将危险废物排放到人迹罕至的沙漠,他们的行为都是对人类生存条件(当代人以及未来人)的侵害。但如果兼顾人类利益的话,或者考虑不同地点的污染行为对整体环境影响的差异,则同样的污染行为,对环境的危害程度会因发生的场域不同而出现差异,因此,对特定区域污染行为设置较低的入罪门槛具有合理性。
(四)不同的环境媒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污染环境罪的对象,通常情况下是土地、水体、大气。因此,水、空气和土地是三种不同的环境媒介。在德国等国家,大都根据不同的污染对象,规定了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大气污染罪等犯罪,设置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有的需要有一定的结果才能入罪,有的只需要实施相关的行为即可入罪。而在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过程中,刑法修改草案曾计划使用3个条文分别规定“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和“大气污染”三种犯罪。三种犯罪的成立条件有所区别。尽管刑法没有采纳此种方案,但在不同的环境媒介中,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应该有所区别,相应地,刑法发动的时点也应该有不同的把握。
第一,对农用地、林地、草原等生态环境污染的,应重点判断对环境的局部损害。因为污染场域相对确定,不易扩散,案发后可以采取环境修复措施予以一定程度的修复。因此,在判定污染行为严重性时,应重点关注对环境造成的局部损害,以及造成的后果能否得到修复。如果造成了局部的实害后果,则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造成局部的实害后果,或者造成的污染也容易得到修复,即便排放量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也可以基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肯定行为犯罪性质的同时,予以有条件的宽大处理。例如,X公司和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发后,被污染土壤已经全部挖掘处理,周围土壤环境质量未受到损害,检察机关遂通过合规整改,对X公司、张某某作了不起诉处理。
第二,对水体的污染,应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和场域分别判断。如果是对特定的相对封闭的水体局部损害,主要看有无形成污染事故,如造成饮用水源地的污染,导致停水(如水源地中断取水十二小时以上)。如果是对主干河流、海域的污染,主要通过排放量把握污染行为对水体环境的整体损害。如利用暴雨天向长江排污行为,可能没有形成对水体的局部损害,但对整体水环境的恶化作出了“贡献”,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实际上,由于环境媒介的复杂性,同样的一个排污行为是否造成现实的损害可能不同。例如,向不同的水体排放、倾倒、处置2吨危险废物,如果向长江排污,尚没有达到3吨以上,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而如果向流速缓慢相对封闭的水库排污,则可能造成水库中的水生物死亡,该水库如果是水源地,中断取水十二小时以上,造成了实害,则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第三,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主要根据排放物质的危险性和排放的量来确定对整体环境损害的严重程度。大气的流动强,污染物容易扩散,大多数情况下,污染的区域也不容易确定,很难认定形成局部实害结果。最典型的是,即使化工厂发生爆炸事故,有害气体大量泄露,但扩散后,周边的空气质量变化似乎也没有受到太多影响。司法实务中,“大气因为容易飘散、稀释,在物理性状上并不稳定,难以将一定环境下、一定范围内的大气特定化,故实践中较难测定特定空气的受污染程度。”扩散并不等于对环境没有破坏。大气污染不是局部环境的损害问题,而是全域性的环境损害问题。因此,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的排放行为对大气污染具有累积性的损害,就属于污染环境;排放特定的污染物或者排放达到了一定的量,就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不需要证明造成了环境的事实上损害,也不需要证明该行为有造成环境损害的现实危险。
五、余论——坚持刑法环境法益保护的辅助性
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要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治理污染,用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作为社会风险控制的刑法应对,体现风险预防原则的累积犯理论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从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修改和不断变化的司法解释中,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特征已经隐然形成。将污染环境罪作为累积犯的犯罪类型,降低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容忍度,体现了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扩张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干预范围,其合理性应当得到肯定。
但法益保护的前置化并不意味着要放弃刑法法益保护的辅助性原则,“法理并不允许对所有造成环境负荷的行为进行无限制处罚”。德国学者曾指出,当我们有时不得不超越具体法益的保护,通过“与未来有关的行为规范”在刑法上保护“生命关系”时候,也应当在这个范围内适用辅助原则。各种社会政策性手段必须得到使用,刑法仅仅能做出“很小的贡献”。或者说,在环境损害的情况下,“直接将刑事制裁作为首先适用的招数,即使不能说具有社会损害性,也显得太过粗暴”。对此,我国学者也指出,保障生态文明,需充分运用刑法机制,同时也要认识到刑法功能的有限性。
总之,在累积犯视野下,污染行为对环境法益的侵害不再是传统犯罪可以现实把握的实害,而是以规范为导向的累积效应。“严重污染环境”之“严重”不但是行为入罪的程度限制,也是行政违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所在,发挥着合理划定犯罪圈、避免处罚扩大化的作用。当然,同时受制于刑事政策导向的“严重污染环境”,“严重”的解释张力十足,其宽严之度将是一个需要持续研究的议题。
来源:《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作者: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