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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庄艾凡: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最新修正的争议评析与司法适用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05

摘要

 

长期以来,特别是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来,法学界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问题各执己见,对相关理论争议进行学术总结及评析具有重要价值。本文主体部分以法教义学为路径,对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以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司法适用分析,对“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进行解读;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外延从多角度展开讨论,对“特别残忍手段”、“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等司法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并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进行实体标准及具体程序设计。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低龄未成年犯;学术论争;法教义学路径

 

 

一、引  言

 

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一种思维能力。年龄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刑事责任能力是人出生后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成长的能力。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基于其一般民众身心发育成熟时间,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刑事政策等各种因素,规定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大清新刑律》作为中国刑法立法近代化的开端,第11条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12岁,第50条同时将未满16岁犯罪规定为刑罚宥减情节,可见当时将16岁作为刑法上成年与否的分界线。北洋政府时期的1915年《刑法修正草案》第11条拟将最低责任年龄修改为15岁。1919年的《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中,第30条拟将最低责任年龄改为14岁。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中,第30条确立最低责任年龄为13岁。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将最低责任年龄修改为14岁,也第一次将刑法上的成年标准提升到18岁。新中国1979刑法采最低责任年龄二元模式,规定杀人、重伤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责任年龄下限为14岁,其他犯罪为16岁。1997刑法将最低责任年龄为14周岁的犯罪范围修改为明确的八种严重犯罪。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改采最低责任年龄三元模式,一方面新增12周岁为最低责任年龄,二是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犯罪中的“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长期以来,尤其是在此次修正案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修正过程中,法学界甚至社会舆论对之进行了争议极大的广泛讨论,对这些理论争议进行学术总结并对最新的立法修正在将来司法适用中可能发生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评析

 

(一)观点分歧

 

1.降低说

 

近年来,随着中小学生校园暴力事件及未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较为频繁地公诸新闻,部分学者主张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这一刑罚化方式处理。其主要论据可归纳如下。

 

第一,从数据实证角度来看,官方性质的权威数据显示我国青少年犯罪呈低龄化趋势,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与现实需要相契合。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数据表明我国青少年犯罪总数在全部犯罪总数中占比70%以上,且其实施不良行为时平均年龄为12.2岁。再者,近年来全国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法院共判处未成年罪犯55817人;2014年判处50415人;2015年判处43839人;2016判处35743人;2017年判处32778人;2018年判处34365人;2019年判处43038人。可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的绝对数量不是一个小数目。该数字虽然在2013-2017年间出现下降趋势,但在2018-2019年又出现了明显反弹,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总体仍很严峻。

 

第二,从社会需求来看,近年来越来越多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其中暴力、恶性犯罪多发,并随着新闻媒体的迅捷传播大量进入公众视野,引发公众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被司法纵容,既得不到刑罚惩处、其他非刑罚措施也矫治不力的批判。有学者认为青少年触法形势及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背后是司法干预态度的过度宽容,对低龄触法少年“一放了之”的立法设计容易给其尚未塑形的价值观带来趁早犯罪的错误影响。

 

第三,从比较法视野来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符合世界立法趋势,契合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现实需求。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立法设计的世界趋势便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根据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情况,儿童身心发育成熟状况等具体国情,适时调整责任年龄起点。过去,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较高是出于淡化惩罚意味、强调保护立场的考虑;然而,当前我国青少年所处环境已发生巨大变化,生理、心理的成长发育呈现明显早熟化特征,若仍沿用四十余年不变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则可能助长青少年的犯罪之风,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四,从法秩序统一角度来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与其他部门法协调的需要。2017年《民法总则》第20条以及2020年《民法典》第20条将民事行为能力年龄起点由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的10周岁降低到8周岁。各部门法均将社会发展状况做为责任年龄修改依据,这对刑法修订有一定参考价值。

 

第五,从立法价值角度来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受被害人教义学影响,是体现立法公正、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的需要。对恶性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符合公众的朴素正义观,能够修复被破坏的道德秩序。立法公正不能片面强调对低龄未成年犯利益的保护,还应兼顾被害一方诉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威慑效果、学习效果、对法律的信赖效果、满足效果及法的确证效果。

 

2.不变说

 

不变说认为应维持14周岁的起点不变,并对降低说论据进行逐一辩驳。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是学界主流观点。

 

第一,从实证数据角度来看,权威性数据实际上并没有肯定“我国青少年犯罪呈现低龄化现象”这一结论。有官方报告表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呈现持续下降的趋势。根据近年来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的数据,未成年犯罪人数的绝对数量于2013-2017年呈现逐年下降趋势;以未成年犯罪人数为分子、以犯罪人总数为分母来看未成年犯罪人所占比重,2013年为4.82%、2014年为4.26%、2015年为3.56%、2016年为2.93%、2017年为2.58%、2018年为2.41%、2019年为2.59%,可见2013-2018年,未成年犯罪人数量在全国犯罪人总数量中所占比重每年都呈走低态势,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形势处于较为乐观的水平。还有2016-2017年的权威数据统计显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阶段集中于16、17周岁,不满14周岁并非预防的主要年龄段。有学者指出低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数量在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总数中所占比例仍然较小。还有学者指出未成年人犯罪的统计对象中缺乏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证数据,“犯罪低龄化”的真实性无从考证。

 

第二,针对公众关于司法纵容触法少年的批判,有学者反驳认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与否的论争是“孕妇效应”的体现,网络时代对青少年犯罪的过度关注容易放大人们的心理反应,忽略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犯罪率降低的事实。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否必要值得商榷,立法不能为了纯粹回应公众的报复心理而扩大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范围,否则就不可说司法独立。防范民意汹涌之下的情绪化、报复化立法,警惕以国民安全感作为精神法益的类型。

 

第三,从比较法视野来看,14岁是各国刑法有关责任年龄起点规定的主流年龄,是充分考量少年国际司法规则后的结论。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法来应对少年触法行为,是与现代刑法特征及其前进趋势相悖的。针对降低说论者所提的“契合我国社会转型期经济文化发展、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早熟状况”这一论据,不变说论者反驳道:当代青少年只是身体发育早熟,心理仍不成熟,经济水平发展反而可能导致心理发育、成熟延迟。

 

第四,针对降低说论者所提的“实现法秩序统一”的论据,不变说论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本质区别,民事行为年龄的降低并不一定带来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因为下调民事行为年龄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这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侧重于扩张对触法未成年人的打击范围截然不同。

 

第五,针对降低说论者所提的“体现立法公正及一般预防目的”的论据,不变说论者反驳道下调责任年龄起点与责任能力的本质不相符合,违背刑罚目的,背离了我国一贯而来针对罪错少年的政策,也不契合刑法稳定性的要求,有害于谦抑主义。立法时应抛弃刑罚万能思想,遵守人道主义精神;防范监禁刑所固有的“标签化”、“交叉感染”缺陷给触法少年的司法矫正带来负面影响。实际上,在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寻找刑罚处罚之外的处置方式,才是实现特殊预防的最佳选择。当前,更为合理的路径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构筑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对低龄未成年犯的保护处分措施、教育措施等。单纯的刑罚化处理并无法遏制实施危害行为的少年成为累犯,反而会成为国家、社会推卸责任的表征。

 

(二)理论评析

 

总体来说,笔者支持降低说的观点及论据。

 

首先,降低说论者和不变说论者都以近年来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全国官方权威性统计数据为论据,双方分别从绝对数量和变化趋势、比例这两个不同视角出发展开论证,在我国青少年犯罪是否呈现“低龄化趋势”这一论题上各执一词,但都能自圆其说。笔者认为无论如何,未成年犯罪人的绝对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且其中不乏低龄未成年人恶性、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这一形势都值得引起重视。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绝对数量及未成年犯罪率的下降趋势只是从微观角度对发展趋势的判断;从宏观上看,近年来我国每年未成年犯罪人的绝对数量仍然巨大,且自2017年以来又呈现上升的反弹趋势,整体上看形势依然严峻。有学者还通过量化分析得出故意杀害老师的犯罪主体已趋低龄化的结论。可见未满14周岁的青少年实施恶性犯罪行为已不仅仅是被新闻媒体放大的极端个案。再者,权威性数据显示也会受到刑事政策导向影响:我国对未成年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指引使得近年来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的不捕、不诉率大为上升,进入审判程序的未成年犯罪人数量大幅下降,不能仅以数据显示作为否认事实意义上犯罪低龄化趋势的理由。

 

其次,尽管民众在面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这样的复杂社会问题时,往往产生“犯罪化”的诉求,导致不良社会效果, 但不可否认民意即公众的诉求、情感和社会舆论本身就是现代刑法立法所需考虑的重要因素。随着我国社会进入向现代工业化、信息化快速转型的新时期,国民的焦虑感、不安全感随之增强,社会成员对刑法提前介入社会生活、进行社会治理的依赖和需求会不断增长。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便是当前立法积极缓解社会转型所导致的旧规范失效、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形势严峻问题的首要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具备其他部门法所没有的短期内打击犯罪,防卫社会的功能。这使得刑法回应社会需求时,存在能否合理性地设置规范的挑战。审慎地防范刑法立法“平民化”趋势,要求立法者对公众呼声进行选择性倾听,对犯罪化必要性、罪刑设置等进行立法评估。

 

再次,从比较法角度考察,主流观点认为14周岁是各国最为普遍设置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但也有学者统计分析认为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11周岁及以下的国家与规定为13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国家总数几乎相当,从而得出中间值12周岁才是各国普遍设置的责任年龄的结论。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具备逻辑合理性。从世界立法趋势来看,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确有提高之势。但我们不能仅根据其他国家的主流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进行立法设计,而是应考察本国的具体国情,根据经济基础(包括社会需求、少年身心发育状况、经济文化环境等)对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律制度进行设计,科学性地修改立法是对法内涵的提升。

 

复次,针对不变说论者对法秩序统一性论据的反驳,笔者认为可从部门法对责任能力的定义进行批判。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尤其是故意杀人罪等具有天然反社会性、反伦理性、反道义性的自然犯行为,能让一个低龄未成年人认识到此类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的难度远比他认识到购买几支铅笔的民事法律性质的难度低得多。从刑事责任能力的通说含义——辨认、控制能力来看,甚至应当承认8周岁的未成年人便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民法降低民事行为年龄起点的依据——社会基础变化,确实可为刑法立法提供参考。

 

最后,笔者认为不变说论者意图“契合刑法谦抑性”的论据值得商榷。对刑法谦抑性的讨论需立足于其含义,只有在较轻的制裁手段便足够抑制犯罪之时,谦抑性才有其存在空间,然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大的现状恰好说明现行制裁体系并不足以抑制未成年人犯罪。再者,刑法应灵活、适度地介入社会管理,谦抑性的具体内涵、外延范围具有适变性,不应为了机械地维护谦抑性而无视民众情感、包容度。谦抑性并不包容对犯罪圈的必然限缩,而是强调刑法的适当取舍。罗克辛教授(Claus Roxin)便指出谦抑性是一种政策性而非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为由限制刑事立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将低龄未成年人的部分行为构罪化确实治标不治本;但构建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接纳罪错低龄未成年人,可能遭遇法的经济性低、可行性低的实践困境。渊深的社会问题隐藏于低龄未成年人错综复杂的犯罪原因之下,短时间内无法解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短期内有效遏制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防卫社会的首要选择,契合现代刑法观“刑罚处罚范围妥当,适当回应社会需求”的积极内涵。

 

总之,笔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有其理论正当性,立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立场并不意味着对其严重危害行为放纵不管。刑法应理性地调整机能,立法应将思路定位于“严而不厉”,为适应社会转型需求而扩张未成年人犯罪圈的同时,也要注重刑罚设置轻缓化。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方案的争议评析

 

在降低论者中,对责任年龄降低幅度和降低责任年龄犯罪的范围两个具体问题也存在很大分歧。

 

(一)观点分歧

 

1.对责任年龄降低幅度的分歧

 

关于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幅度大小,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主张:

 

(1)12周岁说

 

这种观点主张在1997年刑法的基础上,将责任年龄起点由14周岁下调至12周岁。2019年,30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此建议。因为根据专家评估,我国当代青少年发育成熟的时间比起过去已提早不少,教育普及及质量提升使未成年人接受到的法律、道德信息已达一定水平,14周岁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已实施40年,其立法当时包括物质生活水平、国民发育状况等因素在内的经济基础已产生巨大变化,立法修改这一上层建筑应与时俱进。再者,参考行政法规中将工读学校招收触法少年的年龄下限修改为12周岁这一规定,刑法下调责任年龄起点至12周岁有利于法秩序统一。

 

(2)13周岁说

 

这种观点主张在1997年刑法的基础上,将责任年龄起点由14周岁下调至13周岁。2020年,全国人大代表肖胜方提议下调责任年龄起点至13周岁。因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高峰年龄集中于13周岁。现代青少年身心发育早熟使得13周岁的人基本已具备辨认、控制能力,实务中12-13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多发故意杀人、强奸等恶性犯罪行为,甚至达到一定比例,这种社会治安现状要求立法积极回应,以免放纵犯罪。

 

(3)10周岁及以下说

 

这种观点认为下调责任年龄起点的幅度应大一些,可下调至10周岁及以下。因为民法将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年龄起点下调至8周岁,为了实现刑法与民法这两大部门法内容协调及法秩序统一,应大幅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将下限降低至7、8、9或10周岁更具合理性。从与其他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的横向对比来看,这种降幅并不会招致过大的隐忧,如美国大部分州甚至没有设置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通常只在实践中将7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2.对降低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的分歧

 

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主要存在以下不同主张:

 

(1)应降到14周岁的犯罪的范围。在此问题存在各种不同的主张。

 

①现有的最低责任年龄为16周岁的犯罪一并降低说。如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30名全国人大代表所提的下调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至14周岁的立法建议,便意味着14周岁以上的人对所有犯罪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

 

②现有的最低责任年龄为16周岁的犯罪部分降低说。有学者提出应将若干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与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八种犯罪相当的犯罪的责任年龄降低至14周岁,如某几个法益侵害性极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类罪名,与放火、爆炸、投毒具有同等法益侵害性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名,以及绑架罪等严重危及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有学者主张将下列犯罪的最低责任年龄降低至14周岁:与放火罪、抢劫罪所侵害的法益性质相同或相似、社会危害性程度也相当甚至更为严重的决水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有学者主张将决水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名中的特定严重犯罪,加上绑架罪这一危害性严重、明显且常发的犯罪的责任年龄降低至14周岁。还有学者主张将犯罪预防目的之实现作为扩张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犯罪圈的重要考量因素,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等社会危害性明显却不十分严重的罪名的责任年龄降低至14周岁。

 

(2)应降到12周岁的犯罪的范围。在此问题上也存在各种不同主张。

 

①《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类犯罪。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多名全国人大代表主张将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整体下调2周岁,其中包括将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八类犯罪的责任年龄一并降低到12周岁。

 

②“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公开征求意见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第1条便将这一实体性条件纳入降至12周岁的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圈内。

 

③“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条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一实体性条件纳入下调至12周岁的责任年龄阶段所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

 

(二)理论评析

 

1.责任年龄降低幅度

 

针对理论界在下调责任年龄起点的幅度大小问题上的分歧,我认为应将降低幅度设置得小一些,降低至12或13周岁都较为适宜。

 

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的思维能力,其只是以某国家或地区内的普通平均人为标准所进行的一种立法拟定,我们不能仅从外国刑法对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中寻找契合我国国情的答案,而是要研究本国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状况,接受教育的时间、程度,社会经历状况及其犯罪形势、趋势,并据此科学地界定我国未成年人开始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平均年龄。根据我国的教育制度,10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人正处于义务教育的初始阶段,既没有接受完基础的常识科学、文化知识及人文知识教育,也没有社会经验,是早期社会化的关键期。对该年龄阶段的罪错未成年人,应当以教育方式纠错,“通过情感途径将年轻的心指向道德”,而不是施以不人道的刑罚处罚。而12或13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将或已经步入初中这一中等教育阶段,所接受的人文知识、道德素质教育及法制宣传教育已达一定水平,可以推定其具备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再者,以我国一贯以来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政策及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历史文化传统为依据,也应将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幅度设置得较小,站在宽容的立场上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裁体系进行设置。

 

从比较解释的角度看,下调责任年龄起点的幅度不宜过大,12或13周岁的责任年龄下限更符合相关国际法规则的要求。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幅度也应设置得小一些。新中国成立后,有关责任年龄起点的刑法立法史中有过12周岁的草案规定,此后还有过13周岁的草案规定及14周岁的正式规定。可见立法领域中关于责任年龄下限的分歧一贯存在,但所有草案规定的责任年龄下限均在12周岁以上(包括本数)。

 

毋庸置疑的是,若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幅度设置得小一些,那么下调后的年龄起点距离14周岁这一旧年龄起点的区间跨度便会小一些,在此区间跨度内的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成熟的程度会更加相当。由此,刑法对该下调后的刑事责任年龄区间内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恶性犯罪给予同一法律评价,也会更具公平性、正当性,更有利于刑罚均衡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可以说,小幅度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选择是对我国一直以来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单一、片面的“教育为主”立场的理性纠偏,适度彰显了“惩罚为辅”原则。

 

2.降低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

 

首先,在降到14周岁的犯罪范围问题上,笔者不赞同现有的最低责任年龄为16周岁的犯罪一并降低说。14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文化知识浅薄,道德理念及社会经验不足,若突破现有的八种严重犯罪限制,而无差别地追究其全部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符合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也有违我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一贯刑事政策及保护性立场。毕竟“学生时代结束后,刑事责任能力随着人们参与新生活而开始。”16周岁是根据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确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基准点,在此基础上考量未满16周岁的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常发性,设置具有2年年龄差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较为合理。

 

笔者赞同现有的最低责任年龄为16周岁的犯罪部分降低说。《刑法》第17条第2款采明确列举方法,立法技术较为科学,但立法内容仍待完善,应适当扩张犯罪范围、降低若干种犯罪的责任年龄起点。从现行刑法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规定的八种具体犯罪范围来看,立法对特定犯罪的选择秉持“法益侵害性质十分明显、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的标准。这种立法标准以该年龄阶段的行为人所实际具备的辨认、控制能力为主要考量因素,辅以相关刑事政策性考虑。该年龄阶段的行为人正处于初高中学习时期,接受了一定的道德、文化、法制教育,身心有一定程度发育,但尚不具备对刑法意义上所有危害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一般认定其只对大是大非有认知、意志能力。但即使不考虑预防犯罪的价值取向,仅以前述“法益侵害性质相当明显、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为该年龄阶段犯罪范围的立法评价标准,这八种具体犯罪范围还是过窄,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选择偏向保守。笔者认为应将绑架罪这一直接危及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权利的严重犯罪,以及决水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明显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纳入刑法第17条第2款。这些特定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可非难性十分明显,可拟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一般人对此能够认识、控制;且按同类解释技巧,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与前述八种犯罪相当,降低这些特定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与社会防卫立场契合。此外,笔者认为除“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标准外,还应将刑罚预防犯罪目的之实现作为扩张该年龄阶段犯罪范围的考量因素,全面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法益是刑事立法的价值与目的所在。该年龄阶段的人认识能力、意志能力发育不完备,三观尚未定型、可塑性较强,应将刑罚特殊预防目的之实现可能性纳入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的重要考量。因此,笔者认为还应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并不很高,但危害性质明显且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群体中最常见、多发的犯罪类型纳入犯罪范围,使这些轻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也降低至14周岁。

 

其次,在降到12周岁的犯罪范围问题上,笔者不赞同“将刑事责任年龄整体下调2周岁,即将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八类犯罪的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的观点。如前所述,16周岁的完全责任年龄基点是根据我国的教育制度、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状况所确定的,与我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性刑事政策及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相契合。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八种严重犯罪相对于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的认知、意志能力来说是过限的。实践中未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贩卖毒品、爆炸这些犯罪的概率极小,其生理、心理特征及发育程度决定了对这些犯罪的能犯能力较小。刑法对于这种发生概率低的极端、特殊个案,没必要以最严厉的刑罚回应。

 

有关《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前后两次审议稿中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犯罪范围的不同规定,笔者拟从法理上解释三审稿规定的正当性。与草案二审稿相比,三审稿对犯罪范围进行小幅扩张,新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一严重实害结果为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选择性条件之一。因为故意杀害、伤害他人并导致该侵害结果发生的侵害他人身体法益的重大程度、主观恶性的强烈程度并不亚于故意杀害、伤害他人并致其死亡,二者在主客观方面相当。且从分则条文的法定刑配置来看,草案三审稿新增的这一选择性结果也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之一,法条为其配置的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与故意杀人罪(一般情节)以及故意伤害罪(发生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相同,设计立法方案时应将这几种情形等同看待。因此草案三审稿作出了新增选择条件的立法处理,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

 

从学理角度讨论,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进行立法设计时,根据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运用多重标准筛选更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对于消除扩大刑事打击面的隐忧更有裨益。毋庸置疑的是,在立法修正前客观存在的刑事立法框架下,为了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犯罪圈相协调,发挥该年龄阶段在整个刑事责任年龄立法体系中的过渡作用;同时为了贯彻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方针,弱化刑法的惩罚意味,立法修正后的低龄未成年人所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应当小于《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犯罪范围,这是逻辑解释、体系解释的当然结论。在这八种特定犯罪中进行筛选时,笔者认为单一地考虑低龄未成年人所特有的认知能力、意志能力特征是不够的,还应以我国一贯以来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以我国当前的社会需求内容为出发点。从我国当前的民意趋向及公众需求内容来看,应当以“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筛选标准之一。信息化时代推进了低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极端恶性、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快速进入公众视野,引起舆论哗然,国民普遍认为未满14周岁成了“知法犯法、恶意杀人的护身符”,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难以修复,公民内心朴素的“恶有恶报”正义观无从体现。这种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往往伴随着严重暴力手段及对重大人身权利的侵犯后果,具有与生俱来的严重反伦理性、反道义性。可以推定未满14周岁的人在面对这样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自然犯罪时也应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至少其可以认识到这是错误的。立法时应重视公众的这种普遍情感表达及其对公平正义的直观感受,以更好实现“法的确证”,实现天理、国法、人情有机统一。但这一标准的内涵较复杂,笔者认为可以将其量化为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的刑期长短配置作为参考。若行为人实施分则基本构成要件之下的强奸罪、抢劫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没有加重、减轻情节,则其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分别为十年、三年有期徒刑;若行为人实施满足基本构成要件的贩卖毒品罪,没有加重、减轻情节,则其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分别为十五年、三年有期徒刑;只有一般情节下的故意杀人罪和造成法定严重实害结果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可见只有这两种犯罪真正符合“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标准。此外,为了彰显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立法宽容态度,笔者认为还应将犯罪行为的常发性、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以及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能力、意志能力、能犯能力一并纳入刑法规制标准,取这四重标准下具体犯罪范围的交集。如低龄未成年人对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几种犯罪的能犯能力小,没必要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犯罪范围。综合这四个标准来看,笔者认为将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究范围限定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这两种犯罪较为妥当。这种小范围扩张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圈的立法方案是刑法能动、审慎回应社会需求的选择,是对宽容罪错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理性适用。

 

四、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最新修正的司法适用

 

立法的抽象概括性和司法的具体复杂性之间的矛盾始终贯穿于法治运行的全过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所做的最新修正,在司法适用中难免会出现争议、疑难问题。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具体研讨。

 

(一)“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解读

 

《刑法修正案(三)》及《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出台后,分则第114条、第115条的投毒罪罪名被正式取消,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但《修正案(三)》及相关立法解释并没有将这一罪名修改推及总则第17条第2款,此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种类之一——“投毒罪”也长期未作修改。这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观点分歧。

 

“更改说”认为此前刑法第17条第2款及第56条都保留“投毒罪”罪名,这实质上是《刑法修正案(三)》的立法疏漏,应在司法适用中对投毒罪罪名进行补正解释,使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所需担责的“投毒罪”的犯罪行为对象,自修正案(三)施行之日起自动包容分则中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因为在判断法律解释所容许的范围时,需衡量与语言本义的距离及惩罚是否必要。扩张解释投毒罪的行为方式并未超越一般民众对投毒行为所可能预计的范围。且“毒”的核心特征在于对危害人体,有害的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未超越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理解能力。

 

“不变说”反驳认为此前《刑法》总则第17条第2款未作相应更改,其实是立法有意为之。主要论据如下:第一,从立法修改时间来看,《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分则罪名后,近二十年来一直没有修改总则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范围中的相关罪名,将这种长期未修理解为立法疏漏难以令人信服。第二,原则上修改分则条文的法律效力不推及适用于总则。在立法尚未对总则第17条第2款中的“投毒罪”做出相应修改的情况下,“投毒罪”的内涵应仅指修正案(三)出台之前“投毒罪”所规定的内容,即投放行为的对象仅包容毒害性物质一种;而不能包容修正案(三)出台之后“投放危险物质罪”中新增的两种投放行为对象。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这两种新增行为方式的,除非其主观上持杀人、伤人故意,客观上实施杀人、伤人行为并致人重伤或死亡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否则便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更改说”论者所持的“遵循刑法立法只修改分则条文、不修改总则条文的惯例”,也不完全客观。如修正案(八)便对总则条文第17条进行增改补充。可见立法不修正刑法第17条第2款就是有意为之。第四,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看,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较为少见,将其纳入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人的认知范围,是立法的过分苛责。第五,同一犯罪因立法设计而拥有两个不同的责任年龄下限已有先例。如故意伤害罪因造成伤害结果的不同,分别规定14、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因行为方式的不同,分别规定14、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因此,投放危险物质罪因投放对象的不同而规定两个不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可以是立法技术的体现。

 

关于上述两种理论争议,笔者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发现了判决并不统一的实务状况,其中既有将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投放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判决为投毒罪的案例,也有将其判决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案例。

 

理论界、实务界长期存在的这一争论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时得到了彻底解决。《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总则第17条第2款做出修正,将其中的“投毒罪”正式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分则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罪名统一,使得现行立法更加圆满。对此可以理解为《刑法修正案(三)》只注意修改分则相关法条及罪名,而忽略了对总则关涉罪名的同步修正。《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注重体系性立法,对总则第17条第2款中“投毒罪”的正式修正完善了刑法立法,使总则与分则的立法规定更具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也使得对该分歧的实务选择不再迷茫。

 

从法教义学路径分析,要求刑罚法规明确、完美到无需解释即可直接适用,只是一种空想。即使《刑法修正案(十一)》仍未对第17条第2款的“投毒罪”罪名做出修改,我们仍可通过刑法解释技巧得出结论。《刑法修正案(三)》对“投毒罪”罪名的修改并没有改变其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性质及其所侵害的法益类型,修改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较原“投毒罪”也没有较大改变,只是单纯增加了犯罪行为的对象,以立法技术完善了原“投毒罪”的犯罪构成。《刑法修正案(三)》及相关立法解释也没有特别规定这一罪名修正不能推及适用于总则第17条第2款。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总则第17条第2款对“投毒罪”罪名一直未作修正,只是一种立法疏忽,是刑法文字表述错误时未及时改正的遗漏。对此可通过补正解释技巧来还原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即统观刑法全文,改正总则第17条第2款中“投毒罪”这一尚未同步修正的文字错误,将其解释为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含义相同的概念。

 

(二)“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故意”的范畴——是否包含间接故意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范畴该如何界定?间接故意能否被包容于此处的“故意”范畴内?

 

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既包括对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态度的直接故意;也包括对危害结果持听之任之的消极态度的间接故意。《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刑法第17条第3款只明确规定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这两种故意犯罪,并没有进一步限制“故意”的内涵、排除间接故意犯罪。从这两个法条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看,“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故意”的内涵应当包容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

 

否定者可能反驳认为间接故意心态意味着行为人并不是有目的地追求结果,危害结果发生没有成为行为人预估的连锁的一环,间接故意中的放任意志具有派生性、附属性。行为人若出于间接故意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则其主观恶性大小、畸形人格有无难以评价。否定者据此认为持间接故意心态的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称不上“恶劣”,为了贯彻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与保护方针,没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然而,笔者认为在主观恶性程度的反映上,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心态没有本质区别,所谓“量的区别”也只是相对的。在个别特殊情形下,低龄未成年人出于间接故意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其所反映的主观恶性大小并不必然比出于直接故意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更轻。且主观恶性程度、反社会等畸形人格的有无也并不必然需要通过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进行判断。如某低龄未成年人为了毒害母亲在饭中投毒,母亲尚未回家,他看到父亲、兄弟姐妹吃有毒的饭也并不制止,最终导致多人死亡。可见其为了追求母亲的死亡结果而对其他人的死亡结果毫无顾忌,这种间接故意犯罪案件也能直接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高、反社会等畸形人格倾向明显。此类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严重程度、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与出于直接故意杀害、伤害他人的犯罪相当,甚至更严重。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故意”范畴同时包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2.“故意杀人罪”的适用——是否包含未完成形态

 

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过程之中,是否处于预备、中止、未遂其中任何一种未完成形态都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可以肯定的是,在故意杀人罪的预备形态中,低龄未成年人尚未着手实行杀人行为,法益侵害性极其轻微,不应追究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在中止形态中,低龄未成年人自动放弃犯罪,或是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其去恶从善、迷途知返的主观心理状态值得刑法肯定,可因其主观恶性程度轻微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在未遂形态中,绝大多数情形下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并非极为严重,由于其责任能力的不完备程度远高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判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的标准应更为宽松。且出于贯彻我国对待罪错未成年人的立场、方针及政策的需要,应对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是在所有未遂情形中,低龄未成年人都无需担责。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内容的法条用语间的逻辑关系来看,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搭配特别残忍手段使人重伤导致严重残疾结果的,也构成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实体条件之一,笔者认为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对低龄未成年人适用故意杀人罪时所唯一包容的未遂形态。因为法条明文规定对低龄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造成此种特定实害结果的可追究刑事责任;运用举轻以明重原理,若对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法益侵害性质更为严重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同样的社会危害结果却不追责,则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引起此两种情形下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倒挂的不公平后果。

 

3.“罪名说”与“罪行说”争议对《刑法》第17条第3款的影响

 

有关《刑法》第17条第2款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规定的八种犯罪,理论界、实务界长期以来存在着“罪名说”和“罪行说”的分歧。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刑法第17条第3款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法条文字表述,也可能出现这一争议。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在实施强奸、抢劫、放火、绑架等行为过程中,同样可能发生故意杀人、伤人行为,且存在造成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危害结果的可能。进行司法认定时,这种情形是否应当追究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可以预见将会存在较大分歧。按“罪名说”,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做最狭义的解释,将其限定为符合《刑法》分则第232条、第234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这两种罪名定罪的犯罪。从而将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上述强奸、抢劫等行为过程中所包含的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排斥在犯罪之外。而按“罪行说”,将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做出广义、扩张的解释,将“罪”字的含义理解为犯罪行为。其既能包容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这两种罪名的犯罪;也能包容整个犯罪过程中包含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但构成其他罪名如绑架罪、抢劫罪的犯罪。

 

笔者支持“罪行说”观点,同时主张应按新增的《刑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这两个罪名定罪。即无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是单纯实施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触犯这两个罪名的行为;还是实施包含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但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都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只不过这两种情形都按法条明确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由于刑法教义学就是解释学,笔者拟从刑法解释方法出发展开分析。

 

反对者可能以文理解释方法论证“罪名说”的合理性,认为从法条用语、语法分析来看,“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罪”的一般含义是罪名;从“罪”字前所搭配的动词“犯”字来看,我国常用语词搭配只有“触犯罪名”或“实施行为”的说法,没有“犯行为”的说法,故应将其内涵理解为符合《刑法》分则第232条、第23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罪名论处的犯罪。诚然,若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立法修正规范目的做出这样的理解:形而上地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并将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刑事政策、方针及刑法平和性、谦抑性的特征推向逻辑极限,则确实可以推导出如下结论:此条立法修正是指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单纯地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罪名。行为人在抢劫过程有故意杀人行为的,只触犯抢劫罪,而不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以此来恪守罪刑法定理念。但笔者认为此种理解有欠妥之处。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律性、明确性实质上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的具体构成或者说罪状及其刑罚,不能将罪刑法定中的“罪”片面地理解为罪名。

 

笔者拟以体系解释方法论证“罪行说”的合理性。在阐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这一规定的含义时,应当联系相关上下文法条,妥当处理不同犯罪之间的关系,使得整个刑法体系更具公平价值,更能规避价值判断矛盾及其内容本身矛盾。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具体范围进行解释时,还可运用当然解释技巧来验证结论。比如,若将来司法实践出现这样的案例: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撕票”行为杀害人质,按“罪名说”,绑架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系结合犯,只按一个绑架罪定罪。绑架罪并没有落在此次立法修正的低龄未成年主体所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内,此种情形不构成犯罪。但该案中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了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之强烈、社会危害性之严重、性质之恶劣比单纯犯故意杀人罪更甚;其所侵害的法益是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综合体,比单纯侵害生命法益的故意杀人罪更为复杂。因此入罪时应举轻以明重,将这样的犯罪行为纳入低龄未成年人所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且此种结论也落在刑法条文语义可能涵摄的范围内。行为人在绑架人质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法益这一最高法益,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完全符合《刑法》分则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将该犯罪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非但保留了犯罪构成事实,而且抛弃了对其中绑架行为的过剩评价。因此,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产生司法适用争议时,应善于进行不同案件间的类比,考察解释结论是否会导致刑法处理的不公平、不正义。正如评价上述案件时,若采“罪名说”,只对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的低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却放纵实施绑架行为叠加故意杀人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这样的解释结论将带来负面效果:导致刑法立法体系不协调;使得单纯触犯故意杀人罪的低龄未成年犯心生不满,不利于对其改造;因放纵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犯罪而不利于社会防卫。因此,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在司法适用中采“罪行说”处理更为妥当,将包含有故意杀人行为及故意伤害行为、理论上构成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单纯从法律推理方法来看,“罪名说”也走入了逻辑误区。仍以上述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案件为例,“罪名说”在进行三段论演绎推理时将“犯绑架罪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绑架罪”作为大前提,但其忽略了在绑架罪中,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并非犯罪主体,其绑架行为不受刑法评价。真正的案件大前提应当是《刑法》第232、234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小前提是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害人质的案件事实,结论是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案件事实符合《刑法》第232条的犯罪构成。再者,以实务界对《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八种犯罪的司法认定分歧之解答作为参考,“罪行说”观点也得到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文件支持。

 

解决了罪名说与罪行说论争对最新立法修正中的低龄未成年人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影响问题后,笔者拟对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定罪问题做一定讨论。分析定罪问题时,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目的来解释其真实含义。毕竟法律规范的目的不同是刑法与其他部门法解释方式的根本差异所在。新增的《刑法》第17条第3款以明确具体的列举方式,将犯罪范围明确限定在两种严重暴力犯罪中,将危害结果明确限定在两种严重法益侵害结果中。该法律制度背后所蕴含的法规范目的及立法者原意,便是要将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犯罪范围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审慎、小范围地扩张未成年人犯罪圈,以贯彻相关保护性政策对未成年犯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因此在认定应当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不能突破法条明文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这两个罪名范畴而以其他罪名定罪量刑,以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且可能导致逾越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不合理加重对低龄未成年人的量刑。因为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中所包含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及导致的严重法益侵害结果往往构成基本犯罪的加重结果等,如致人死亡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结果。若使用基本犯罪罪名对低龄未成年人定罪,则将产生因发生加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不合理局面。因此,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定罪量刑时,还是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罪名论处。

 

4.“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适用——是否包含转化型犯罪

 

根据《刑法》分则相关条文规定,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六种法定犯罪行为导致致人伤残、死亡危害结果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在今后的司法适用中可能出现这样的难题:这六种转化型犯罪是否应被包含在新增的《刑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具体范围内?

 

从学理上分析,这种司法认定难题产生的根源在于上述六种转化型犯罪的立法规定系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规定,这在理论界有观点分歧。若将上述转化型犯罪的规定认定为注意规定,则意味着上述五个法条、六种犯罪的立法规定只有提示性,其所表述的内容与《刑法》分则第232、234条完全相同,可以说是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基本规定及犯罪构成要件的重申,仅起到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作用。因此,应理所当然地认为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第3款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外延能包容上述六种转化型犯罪。

 

若将上述转化型犯罪的规定认定为法律拟制,则应区分具体情形进行讨论。法律拟制是立法者出于经济性、法益侵害相似性等考虑,将原本不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A)的犯罪行为(B),人为地拟定为A犯罪,赋予犯罪行为B与A相同的法律效果。通说认为上述六种转化型犯罪系法律拟制,笔者赞同该观点。换言之,上述六种犯罪行为只是被人为地拟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本质上并不符合此两种犯罪构成要件。仅因其同样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法益、重大身体法益,为了体现对这些特定犯罪从严处罚的精神、以及出于法经济性等考虑,立法者将这六种犯罪行为人为地设置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同等的法律效果。由此,行为人对这六种犯罪行为导致的伤残、死亡危害结果并非必须出于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但根据责任主义原则,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的结果,至少应具备过失的主观罪过形式。以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为例,该转化型犯罪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形可被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在使用暴力取证的过程中,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的致人伤残或死亡;第二类是行为人在使用暴力取证的过程中,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致人伤残或死亡。其中第一类情形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若将其纳入新增的《刑法》第17条第3款“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范围中,则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按前述“罪行说”来看待这一司法认定问题,在转化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具体情形中,只有包含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且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情形,即举例中的第二类情形才能被纳入新增条款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据此,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六种转化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司法机关进行法律适用时应区分具体情形看待,只追究其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持主观故意心态、而非过失心态的那部分情形的刑事责任。

 

(三)“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认定

 

1.故意伤害因介入因素致人死亡——间接危险现实化之归责

 

在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行为的因果流程发展过程中,可能遇到介入非通常因素,影响危害结果实现的特殊情形。尤其是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对于期间介入异常因素引起死亡后果的,是追究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还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可能成为今后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在因果流程进程中,若能被评价为行为中蕴含的危险现实化为危害结果,就能肯定因果关系及结果归属。其中,间接危险现实化是指受介入因素干预,而令实行行为的危险性非直接性地现实化于结果,该理论在我国实务界也得到认可。笔者拟以间接危险现实化理论作为切入,讨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介入因素而致人死亡这种特殊情形下的归责问题。若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本身就具备致人重伤等较大危险性,期间介入异常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介入因素的异常性较小且对危害结果现实化的贡献程度较低,则无疑能认定危险现实化,行为人可能因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但相反情形下则可能出现司法认定分歧,假设以下情形: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该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只会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甚至不会造成伤害后果,却因被害人特殊体质等异常因素介入,导致死亡结果发生。此时故意伤害行为本身危险性较小,其只是创设了一种招致介入因素产生的危险,而由介入因素真正创设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性联系。这种情形下是否应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中被害人的年龄、性别、身体状况、行为人与被害人间的关系、伤害部位、体质的特殊性等具体情节,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行故意伤害行为时,具备多大程度的对介入因素的利用可能性这一关键要素做出认定。即使介入因素异常、罕见,但若行为可诱发介入因素,则其异常性也可转化为通常性。对介入因素的利用可能性是指一定程度上预见介入事实产生的危害后果,并策划性地加以操控,向实现目标的方向前进的一种能力。、对此进行具体判断时,司法机关应主要考虑能够表征异常介入因素之产生、存在的具体案件事实。只要低龄未成年人对这些特殊事实具有认知能力,并对其明知,则能认定低龄未成年人对异常介入因素及因果发展流程具有利用可能性,进而认定为间接危险现实化,肯定因果关系及危害结果归属。正如西田典之教授对相当因果关系中“相当性”判断举例:“x将y打晕,y被毒蛇咬死。若该案发生于原始森林,则应当承认相当因果关系;但若发生于闹市区的城市公园,则应否认相当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应根据具体情节考量。如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对某老人施加轻微暴力伤害,本身只有造成老人轻微伤的危险,却因介入老人患有骨质疏松摔倒这一异常因素,最终致其死亡。骨质疏松是加龄性改变因素,低龄未成年人认识到行为对象是老人这一具体事实,便应对该介入因素有认知、预见能力,其仍实施暴力伤害,可认定对介入因素及因果发展流程的利用可能性,肯定因果关系及结果归属。如果本案的行为对象是年轻人,假设其他条件不变,便可认定行为人对因果发展流程缺乏利用可能性,从而否认结果归属。也就是说,低龄未成年人对介入异常因素是否有预见、认识可能性,决定了其对介入因素是否有利用、支配可能性,进而支配间接危险现实化、肯定危害结果归属。笔者认为此案中低龄未成年人主观上至多对严重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没有追求或放任致死结果发生的故意心理,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不追究刑事责任较妥当。

 

此前司法实践中,针对有责任能力人实施的类似介入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实务中既有以“肯定拳击行为与老人心肌梗塞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老人易被诱发疾病’这一常识有注意义务,却疏忽大意”为裁判理由,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有以“行为人明知老人体质差仍实施轻微殴打行为,引起剧烈活动等外界因素诱发其死亡”为裁判理由,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抑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决定了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从严审慎掌握。这一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实施本身危险性不大的故意伤害行为,由于异常因素介入导致死亡结果的,若仅因其对介入因素有预见可能性、对因果流程有利用可能性、肯定刑法上因果关系,就认定其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一法定刑极重的结果加重犯责任,太过轻率,易导致刑罚滥用及刑法不公正。笔者认为只要低龄未成年犯罪主体对致死结果没有事实意义上的明知,不持希望或放任心态,就不能认定其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而只能在肯定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的基础上,认定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按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不承担刑事责任。

 

2.“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之司法认定

 

《刑法》第17条第3款中“特别残忍手段”、“严重残疾”这两个具有价值判断、道德伦理评判色彩的用语表述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可能遭遇具体个案中如何认定的问题。

 

(1)“特别残忍手段”之司法认定

 

运用文义解释方法,“残忍”是“狠毒”的意思。该词并非记述性、中立性,所蕴含的道德伦理色彩浓重。针对刑法第49条中“特别残忍手段”的含义曾有过权威性立法解释,但该明确列举加抽象概括的解释仍未能有效指导层出不穷的实践问题,且在逻辑上存在循环定义的缺陷。对“特别残忍手段”的司法适用也并不统一,有学者通过对判决书的量化分析,指出实务中多将重复侵害、侵害多部位、用多种工具侵害、侵害弱势群体或多个人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如挖眼、割耳鼻、砍手脚、火烧、冷冻、肢解等毁坏被害人器官、无意义地拉长折磨时间或加深折磨痛苦的杀人、伤害方法是实务中普遍认可的“特别残忍手段”。

 

理论界认为实务中对“特别残忍手段”的个案界定范围过宽,很多判决书使用的论证用词格式化,案件分析缺乏逻辑性,案件结论较为牵强。但理论界对“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也莫衷一是,多采用列举方式阐述。有学者解释《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款“特别残忍手段”时,将其理解为“使用刀划、泼硫酸等手段致人相貌遭受重大毁损,以及使用砍手足、割耳鼻等方式致人严重残疾”;也有学者解释为“挖眼、割耳、冷冻、暴晒、火烫、针刺等”。列举方式虽明确具体,却终究见仁见智,没有揭示出“特别残忍手段”的真正内涵。

 

若从法理上对“特别残忍手段”进行论理解释,则可避免列举方式的缺陷,但会因所持立场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笔者拟先从主观主义立场、行为无价值论进行讨论,代表性理论以行为人主观目的为判断基准、以被害人主观感受的痛苦为判断资料,认为“特别残忍手段”是将折磨被害人作为行为目的,以使其感受肉体、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将这一观点运用到新增的《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中,可得出“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标准有二:一是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在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主观上以虐待、折磨为目的。这是超出基本犯罪故意的特定内心倾向,是必不可少的主观构成要素;二是其对被害人的折磨使被害人在肉体、精神上产生除了通常重伤之外的额外痛苦。可见该认定标准想以主客观相统一来限制“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范围。笔者认为这注重保护被侵害的法益主体的主观痛苦感受,与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中所彰显的“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主观主义标准相契合,但有不妥当之处。针对第一个标准,将“特别残忍手段”解释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符合手段所具有的客观方面特征;针对第二个标准,不同的法益主体对同一侵害手段所带来痛苦的主观感知程度不同。如果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以虐杀的主观故意杀害被害人,客观上手段特别残忍,但被害人由于患病、被下药等原因陷入无意识状态,丧失对痛苦的感知能力,根据该观点,手段没达到特别残忍程度,这一结论显然令人难以接受。

 

从规范违反说、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上看,典型观点认为“特别残忍手段”是对公序良俗、伦理秩序的违反和对人们恻隐之心的挑战。其将手段本身所具备的相较于常规杀人、伤害手段而言更加明显的败坏道德、泯灭人性的特征作为判断资料,以社会一般人的道德观念为判断基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特别残忍手段”作为规范性构成要素,需由法官以价值判断的方式加以认定。这种方式不是由法官凭空创设的,而是由社会一般人加以确认的。法官所需做的是观察个案的社会影响,以此了解社会一般人的立场。车浩教授进一步提出对“社会影响”的认定,认为这是经验基础性事实,法官应从民调投票等民意、舆论呼声中进行倾听、扬弃,观察各个群体的反应以了解一般人是否认为手段系“特别残忍”。笔者认为该观点注重“残忍”的伦理道德特征,以法教义学路径构建“特别残忍手段”的内涵,在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也能在刑事政策上更为功利性地实现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合于审判中的价值取向。以孙习军、王媛故意杀人案为例,行为人“重复地用刀割脖子使被害人面容模糊;还弃置其头部”,引发民众愤怒情绪,司法机关据此明确了裁判规则,主张“特别残忍”的含义为“以社会一般人难以接纳的手段杀人”。可见社会一般人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裁判规则相吻合,实践中更能有效发挥指导作用。不过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应注意结合罪数认定等相关理论认定“特别残忍手段”,不能将行为人先前实施的强奸行为评价为之后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的特别残忍手段。此外,笔者认为还应注意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这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其在实践中常发对未成年同学、朋友的人身权利侵犯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未成熟,其对肉体、精神上被折磨、摧残的承受能力较成年人而言低得多,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也往往更受公众舆论关注,更容易激起公众对违背人伦、泯灭人性的愤怒,引发恻隐心。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故意杀害、伤害未成年人,使用折磨、虐待手段,挑战社会一般人的道德伦理容忍底线时,应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
 

此外,从法益侵害说、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看,代表性观点认为“特别残忍手段”是客观视角下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手段附加了其他法益侵害效果,显著增加了不法程度,如同时附加了毁坏尸体、额外伤害、非法拘禁等法益侵害效果。这种观点的客观立场与“手段”的客观方面属性吻合,但笔者认为其对某些手段特别残忍的个案无法周延。如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当着未成年孩子父母的面,故意伤害其孩子致死。以客观说立场看,这种行为并不满足“手段特别残忍”的实质标准——添附其他额外的法益侵害结果。但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严重摧残被害人亲属的精神状态,挑战社会一般人的法感情和道德底线,系“特别残忍手段”。

 

(2)“严重残疾”之司法认定

 

运用文义解释方法,严重是指“消极意义上的程度深、影响大”;“残疾”是指“器官、肢体或其功能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系“严重残疾”需要公正客观地认定。

 

对新增的《刑法》第17条第3款中的“严重残疾”,笔者认为可参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中“造成严重残疾”的认定标准进行界定。对此,已有的司法认定标准较为明确、具体,没有较大争议空间。在最高法、最高检尚未发布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其认定标准的当下,对于“严重残疾”的司法认定标准可统一参考1996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学者对该文件的科学性提出质疑,认为《工伤标准》的立法原意是保障职工权益,内容显示出对残疾等级界定的宽松性,将之适用于严肃、谦抑的刑法,是不妥当的。笔者对此不予评价,在此直接参照《工伤标准》将“严重残疾”的内涵界定为“一至六级残疾”,具体地说是指如下情状之一:被害人的器官有大部缺损、被害人的器官有明显畸形、被害人的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了被害人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等级反映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手段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从而成为决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刑事责任有无的重要情节。参照这一工伤鉴定标准进行司法认定于法有据,且内容较为详细,使得对低龄未成年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标准档次化、明确化,贯彻了罪刑法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情节恶劣”的认定

 

《刑法》第17条第3款中的“情节恶劣”如何认定的问题,也可能会成为日后司法适用难题。这里的“情节”是定罪情节,是立法修正明文规定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所需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情状。“恶劣”是“很坏”的意思,这一规范性表述用语需要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评价。“情节恶劣”这一法条表述具有含义上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其能表明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法益侵害程度,也能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其再犯可能性大小等。这种开放式的立法设计具有较强的综合性,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得以较为灵活地裁量个案。有学者便指出虽然此次立法修正中的“情节恶劣”规定可能造成司法适用不统一,但这并非立法技术不成熟导致的;相反,这是立法者考虑到我国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仍处于建设中的国情,而做出的理性选择:虽牺牲了明确的列举式立法带来的统一司法适用、防止罪刑擅断的优势,但利用了概括式用语带来的个案处理灵活、公平的优势。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行为人身心发育、社会经验特征皆不同于其他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其个体间差异也较大,需由具备专业素养的司法工作人员结合行为人所处情境来灵活裁量其犯罪情节是否恶劣。这一立法技术处理意在实现保护及预防目标,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中有宽”的侧面。在日后的司法适用中,应将哪些具体因素纳入综合考量,以更好发挥这一犯罪成立条件使个案裁量更体现实质公平的优势。

 

通常来说,行为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司法适用中判断“情节恶劣”的指标之一,因为行为人手段极为残忍或复杂狡猾,会比一般原始、简单的手段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但《刑法》第17条第3款已将手段特别残忍从“情节恶劣”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为成立犯罪的客观要素,因此不能将“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恶劣”混同,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认定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第3款中的“情节恶劣”,应考察“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一法定实害结果之外的,贯穿于整个犯罪过程前、中、后的,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的相关事实。既包含危害行为侵犯对象,后果(含社会影响);也包含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大小;还包含被告人的一向生活表现及其认罪悔罪态度;若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犯罪,则还需考察其对危害结果发生所做的贡献;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也应被纳入评价范畴,其系初犯还是累犯便是重要影响因素;行为是否存在如坦白、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等从宽情节或累犯等从重情节,都应被列入考量。

 

需注意,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注重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要素。如德国刑法谋杀罪中,卑劣的动机是主观责任要素,其能反射行为人内心可受谴责的想法。在我国,行为人的主观犯罪动机虽不属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素,但不同的犯罪动机能直接反映出行为人不同的主观可遣责性,因此犯罪动机如何是对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的重要评判标准。笔者认为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情形下,认定“情节恶劣”应极为严格、谨慎。如低龄未成年人因遭受侮辱、伤害或校园暴力等被害人过错行为,身心受损,因而一时激愤,冲动杀害、伤害被害人,发生法定危害后果。此时低龄未成年人的再犯可能性、主观恶性程度不大,以刑罚处罚对其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也不大,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而若低龄未成年人是出于贪图财物动机、妒忌同学动机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则此时其人身危险性、主观可遣责性都较大,以刑罚预防其再犯的必要性大大增强。此种以社会一般人的伦理道德观为标准,表现出“卑劣”的动机应被列入“情节恶劣”的重要考量中。法官还需注重个案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将之纳入“情节恶劣”的考虑中,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1.“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刑法只有在第87条关于刑事追诉制度的规定中出现过“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法条表述。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第3款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作为追究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程序性条件,这是刑法首次将这一规定置于实体性规范中。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通过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程序上的核准权,限制刑法第17条第3款的适用,追求统一司法适用、确保裁判公正的目的。各级司法机关应准确把握这一立法精神,严格把握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是否满足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性要件,以体现对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审慎态度。

 

2.核准追诉的实体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核准权时,应以维护公平正义的大局观作为出发点,注重将法律之贯彻执行与社会稳定和谐相统一。做出核准与否的决定时,注重对预防必要性及报应必要性的考量。笔者拟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实体标准。

 

第一,该年龄阶段的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法定危害后果,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及法益侵害程度大,主客观情节严重,对其实施刑罚报应的必要性大。

 

第二,该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坏,所损坏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难以修复,核准追诉的一般预防必要性较大。实践中引发被害人家属及社会公众、舆论的不满、愤怒情绪,引起其对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强烈诉求,则可认为行为的社会影响较坏,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难以修复,不核准追诉可能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不利于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或产生其他负面社会效果。

 

第三,该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大,对其特殊预防必要性较大。个案中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方式,犯罪后的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等态度都会影响其再次犯罪的危险状态认定。如行为人犯罪动机卑劣意味其再犯可能性大,以刑罚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必要性大。

 

3.核准追诉的程序设计

 

目前我国尚无有关最高检核准追诉低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程序的法律规范,笔者拟参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核准追诉案件规定》中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核准程序,对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第3款“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具体程序进行设计。

 

(1)由检察机关受理同级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对此应当及时审查,并对低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等具有必要性的调查,经本院检委会审议做出同意核准追诉与否的意见,并将量刑建议及相关案件材料层报最高检。

 

社会调查报告是通过对低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家庭、学校、社区等组织及人员进行调查,根据其成长经历、个性特点、家庭学校教育等情况制作的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折射出罪错未成年人的内心犯罪动机及其一贯生活表现具有重要作用,能促进落实案件处理实质公正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虽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在实践中应成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罪错低龄未成年犯的重要材料。法条表述使用“核准”而非“批准”,表明这是司法程序而非行政程序。不能出于经济、效益考虑选择直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程序设计,而应选择逐级把关的层报程序。对于是否需层报量刑建议问题,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对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具有必然从轻、减轻处罚的特殊性,层报从宽处理后的具体量刑幅度有利于司法上统一对低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

 

(2)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核准追诉条件不符的,应层报至省级检察机关审查。省级检察机关审查后也认为不符条件的,可作出不报请核准追诉的决定,无需再报至最高检;反之则应上报至最高检。这是出于保护低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虑,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减少其羁押时间。

 

(3)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核准追诉条件相符的,应层报至省级检察机关审查。省级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不符条件的,可以直接发回,不必上报至最高检;反之则应报请最高检。

 

(4)最高检收到省级检察机关报送的低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报告、量刑建议及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及时开展审查工作,若有必要可实地对低龄未成年行为人的成长环境、社会经历、接受学校家庭教育状况等进行了解。最高检应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内,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委会审议,做出核准追诉与否的最终决定,如有特殊可延长十五日。

 

(5)侦查程序终结前,公安机关便应将案件报请同级检察机关审查。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层报最高检审查并被决定核准追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最初受案的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进一步调查事实、补充完善证据。若最高检做出不予核准追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该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级检察机关对此行使监督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这一设计是出于保障低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减少先期追诉工作及侦查羁押期限对其人身权利损害的考量,同时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结  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其中有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立法规定虽在理论界仍存争议,但可以肯定,该规定并未摒弃我国对罪错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而是在适度扩张犯罪圈的基础上,更多彰显了对实施恶性犯罪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以“惩罚为辅”的重要性,这是立法对惩治低龄未成年罪犯、严密刑法法网这一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也是刑法观向能动参与社会治理方向转变过程中,立法对“严而不厉”总思路的贯彻。本文以法教义学为路径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这一立法修正进行内涵解释、适用分析,对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罪名修改进行解读,对第3款“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具体含义、外延进行讨论,对法定危害后果中间接危险现实化归责问题及“特别残忍手段”、“严重残疾”这两个规范性构成要素的含义进行分析,对“情节恶劣”的具体司法认定进行阐释,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进行实体标准及具体程序设计。但今后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其他争议及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如是否需出台相应配套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程序的公平性、实质性?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核准程序,增强司法对抗性色彩,更大程度保护低龄未成年人权益?对犯罪情节进行综合认定时,是否需建立特别的犯罪心理评估机制以契合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特征?如何细化对低龄未成年罪犯个人情况的考察,衡量其人身危险性大小?针对这一特殊犯罪主体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能否单列为特殊证据种类?诸多由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所引起的一系列司法适用难题都有待理论界、实务界共同发现、讨论。无论如何,针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司法判断都须在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进行,尽可能保障具体司法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

 

 

来源:《刑法论丛》2022年第4卷(总第72卷)

作者:庄艾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