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09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很少会主动调整量刑建议。很多量刑建议的调整都是基于法院的建议作出的。
但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新出台的规范量刑程序的意见中,都没有就法院如何建议作出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法官对调整量刑建议的建议往往是口头的,很多时候甚至是不明确的。
有的就是会说轻了重了,还有的会说缓刑合适不合适,更有甚者就告诉量刑建议不合适,问你要不要调。感觉就像是在问是否要服从调剂。
但是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却往往是书面化的,而且有专门的量刑建议调整书,而且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一定是具体的,而不是含糊的。
这就形成一种鲜明的对比,一方面是口头的、模糊的,两一方面是书面的、具体的。
而这也必然带来一种不协调。
因为口头的、模糊的调整意见,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指向性,这就会导致,量刑建议的调整无法称了法官的心思,甚至有可能领会错了。
但也可能是法官在建议调整的时候自己也没想清楚,比如检察机关建议量刑的实刑,法官认为可以考虑判缓刑,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等到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之后,法官却又改了主意,最后判了一年半实刑。
这样不仅让检察官摸不到头脑,让被告人的心理预期也像过山车一样,忽上忽下的。
这一切都源于调整意见的不具体。
事实上,很多检察官为了急于获得量刑建议的采纳,所以也会进行无原则的调整,甚至是盲目的调整。
法官在法庭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一定要问明白三句话:
1.为什么要调整量刑建议,请释明原因;
2.量刑建议的调整的方向是向上还是向下;
3.量刑建议调整的幅度到底是多少,调整到多少才合适。
最好,最好还要要求法官提供书面的建议,以便启动量刑建议调整的审批程序。
不问明白就调整,不是瞎调整么?对于笼统说量刑建议不合适的,实际上就是没有指明量刑建议调整的方向,在没有方向的情况你怎么调整都是错的。
而且要求法官对量刑建议调整意见予以明示或书面化,也有利于固定法官的意图,避免出尔反尔,从而导致量刑建议调整的反复,并由此带来的司法公信力的损伤。同时,也可以确保调整意见的严肃性,一定是审理清楚后,想清楚后,再建议调整,避免随意建议调整,从而导致随意调整,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上的出尔反尔。
而且在明确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原因、方向和幅度后,检察机关才方便审查确定是否量刑建议需要调整。如果所要求调整的幅度超过检察机关的接受范围,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甚至是调整的方向与检察机关所认可的方向背道而驰,包括希望调整量刑建议的理由过于牵强,毫无必要,检察机关都可以选择不再调整量刑建议。
如果这个时候量刑建议没有采纳,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诉求,开展法律监督。
尤其是审判机关在量刑建议之上加重刑罚的时候,检察机关的抗诉就可以与被告人的上诉形成一种合力,有利于更好的发挥监督的作用,而且还能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即使抗诉未必一定能够成功,至少树立了检察机关言而有信的形象,兑现承诺,从长期看也有利于认罪认罚工作的开展。
而如果违心的进行了调整,无原则的进行了迁就,最后虽然获得了量刑建议被采纳的数据,但是如果这个时候发现量刑其实是不当的,调整是不妥当的,也无法有效开展监督工作了。因为毕竟是按照你调整的量刑建议判的,还怎么抗诉呢?
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引起被告人的不满,如果没有与被告人沟通就调整的情况下,甚至会引发被告人的愤怒,认为检察官言而无信,同时还会对此进行宣传,让其他人也不再相信检察机关。很多时候,在解释判决的时候人家也会告诉他,这是按照检察机关的建议判的,最终矛头都指向了检察机关。
但是检察机关已经没有机会向被告人说清楚,其实不是我们想主动调整量刑建议,只是在法官的建议下调整的。而是即使解释的话,我们也没有书面的证据啊,因为法官并没有提供书面的建议。但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调整是以书面形式进行的,白字黑字,百口莫辩。
事实上,从程序的对等性原则或者严谨性原则的角度出发,既然要求检察机关要以书面形式调整量刑建议,那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也应该以书面形式进行,否则应该视为无效。至少应该在法庭上要求法官予以明示,并以庭审笔录的方式予以固定。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