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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张朝霞: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经验与检法协作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11

摘要

 

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的基本经验包括以客观公正为立场,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以“两类”涉企犯罪为范围,以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为条件,以单位和个人刑事责任的分离判断为支撑,体现出鲜明的本土特色。检察机关创设了涉案企业背景调查机制、合规必要性审查机制、类型化整改评估机制、反向衔接机制、监督制约机制等,提升涉案企业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办理质效。为了确保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稳步推进,涉企犯罪领域应建立不起诉+从宽处罚的刑事激励模式,加强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协作配合,建立完善相应的诉讼制度和合规程序,推进合规整改的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

 

关键词:涉企犯罪;合规案件;分离判断;激励模式

 

 

近年来,我国犯罪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突出表现在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自然犯占比不断下降,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占比不断上升,其中相当部分系涉企犯罪。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开启了刑事合规制度的本土化探索。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是指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督促、引导涉案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经考察验收合格,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条件的,对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推进,部分涉企犯罪案件的合规程序延伸至审判阶段,法院参与合规改革的必要性日趋凸显。本文拟从检察经验与检法协作的视角,对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进行实践总结和理论探索。


一、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的基本经验

 

(一)立场:客观公正义务

 

检察机关办理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义务,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再行判断是否启动不起诉程序,这是我国合规相对不起诉与美国协议不起诉(Non-Prosecution Agreements)、认罪协议(Plea Agreements)等制度的重要区别。在美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中,检察官可以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与行为人达成协议,公诉方同意减轻或免除一些指控;行为人承认其他指控并认罪,或是企业做出与政府合作的承诺。我国检察官负有查明事实真相的客观义务,在做出是否提起公诉决定前,应当依照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既要收集审查不利于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证据,也要收集审查有利于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证据,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不偏不倚做出决定。据此,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前提是案件事实基本已查清,在此基础上才能够准确判断涉案企业和人员的刑事责任,以及涉案企业是否存在内部管理漏洞,进而制定出完整、有效、针对性强的合规整改方案,这是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对于存在漏罪漏犯线索的涉企犯罪案件,不宜直接做出合规相对不起诉决定。如果案件尚未达到审查起诉的最终时间节点,且存在取证空间的,应当依法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等手段,穷尽手段查明事实真相,禁止以“降格”认定事实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如果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的最终时间节点,穷尽取证手段后仍无法查清全部事实,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对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轻重做出判断,可以做出合规相对不起诉决定。例如,在一起串通投标犯罪案件中,涉案企业在某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使用本公司名义并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等手段串通投标,使本单位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500余万元。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另有两起串通投标犯罪以及向发标方行贿的明确犯罪线索,此时不能仅以该起串通投标事实启动合规程序,应当在全面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断。

 

刑事案件办理通常需要一个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的过程,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前期可能认为案件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后期由于证据发生变化,最终存疑的情形并不少见。如在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启动合规程序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存疑无法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此类案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合规相对不起诉,若前期查明涉案企业存在行政违法事实,已经启动第三方机制且企业愿意配合的,检察机关可以继续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并可将合规整改作为后续建议行政机关处罚的一个重要情节,同时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若前期尚未启动合规程序,拟对案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原则上不应再启动企业合规程序,对于企业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推进解决。

 

(二)前提:符合法律规定

 

合规不起诉在我国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要坚守“严格依法”这条红线,相关工作举措需要在法律规定的不起诉制度框架内进行。在国际范围内,一些国家对于涉企犯罪创设了“暂缓起诉协议(DPA)”和“不起诉协议(NPA)”,上述制度契合了企业合规程序分流的激励需求,成为多数国家企业合规的重要程序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相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核准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五种不起诉类型。其中,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目前,对于拟作相对不起诉的涉企犯罪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依法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并将合规整改结果作为是否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重要参考因素。

 

1.涉企犯罪的相对不起诉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的大部分犯罪属于轻罪,往往涉及社会治理、企业管理中的系统性、深层次问题,仅仅对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判处刑罚,难以取得良好效果。涉案企业合规相对不起诉具有完善犯罪治理体系的重要价值:其一,实现从自然犯到法定犯的转变。传统的轻罪治理主要针对危险驾驶、高空抛物、盗窃等自然犯,涉案企业合规将轻罪治理的范围拓展至涉税、金融、网络、知识产权等领域,涉及范围更为广泛。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来看,适用合规程序的罪名包括保险诈骗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罪名。其二,从立法轻罪到司法轻罪的转变。“轻罪”概念是在与“重罪”相对的语义范围内使用的,目前尚未得到刑事立法的明文界定,理论界通常以“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为标准区分重罪和轻罪。对于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实施的保险诈骗罪等“立法重罪”,行为人可能具备从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和涉案企业合规等情节,符合“犯罪情节轻微”条件而做出不起诉或免除刑罚等决定,从而将“立法轻罪”拓展至“司法轻罪”,有效拓展了合规激励的范围。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除了自行考察评估之外,还可以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调动各有关部门合力,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刑事等手段,促进涉案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对于进一步完善轻罪治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中,对于如何判断“情节轻微”,应当以犯罪发生的时间节点为坐标,将犯罪情节分为罪前、罪中、罪后情节,除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这一特殊情节之外,还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是否构成累犯,犯罪的类型和性质、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次数、危害后果,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等,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做出判断。一方面,对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如果相关人员具有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经合规整改验收的,同样可以因“犯罪情节轻微”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6条规定,即使电信诈骗数额巨大导致法定刑升档,但是具备从犯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另一方面,对于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企犯罪案件,如果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存在违法犯罪前科,或是长期、多次实施犯罪,或者犯罪性质恶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即使其承诺做出合规整改,经综合评判后仍然可以提起公诉。

 

2.涉企犯罪的法定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不起诉是因为案件缺乏法定诉讼条件而不应当起诉。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追诉程序。对涉案企业拟作法定不起诉的,存在争议的是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理由作法定不起诉时,是否可以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这一争议的实质是对刑法第13条但书持不同理解的“出罪标准说”与“入罪限制条件说”之间的争议。“出罪标准说”认为,符合第13条但书的行为,形式上已经构成犯罪,但经过实质判断,这一行为又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宣告行为无罪。笔者赞同“入罪限制条件说”的观点,即对行为的出罪,要依据构成要件的阶层判断进行,以行为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为由,对其予以出罪,不应认为行为原本构成犯罪,但又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对其出罪。因此,这里的“不认为是犯罪”,即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故司法机关也不得以犯罪论处,结论只能是不构成犯罪。因而对于符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条件的涉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应以合规整改为激励前提,办案中发现企业内部管理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企业积极整改。

 

3.涉企犯罪的存疑不起诉

 

对拟作存疑不起诉的涉企犯罪案件,能否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对案件作出存疑不起诉,只要涉案企业存在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的不足或者欠缺,具有合规整改必要的,在尊重涉案企业意愿基础上,都可以开展企业合规工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存疑不起诉情形下,涉案企业虽然涉嫌犯罪,但由于证据不足,涉案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实际上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因此,不存在对相关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涉案”基础,不宜对其开展合规工作,即便涉案企业存在治理、制度、管理等不同方面的不合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积极延伸检察职能,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推进企业完善治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涉案企业合规以企业“涉案”为前提,这里的“涉案”是指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相关企业或人员构成犯罪,否则缺乏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的事实基础。对拟作存疑不起诉的涉嫌犯罪的企业,通常在企业治理方面也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对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促进企业整改,但这种整改由于缺乏激励基础,不属于涉案企业合规意义上的不起诉。

 

4.涉企犯罪的核准不起诉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引入了核准不起诉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核准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分别是“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对于涉企犯罪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无论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最高人民检察院均可以依法启动核准不起诉程序,终止刑事诉讼的进程。涉案企业合规与核准不起诉存在一定的交叉。一般来说,案件若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则往往与一国的政治、外交、国防、科技、经济等领域的重大利益相关。从条文结构看,“重大立功”与“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并列的两个适用条件,说明二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当性或同质性,应对二者作同类解释。合规相对不起诉侧重于考虑经济社会价值,目的是督促企业加强内部治理,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核准不起诉侧重于考虑国家重大利益等因素,但从审批层级和决定程序来看,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出现。

 

(三)范围:“两类”涉企犯罪案件

 

合规相对不起诉既适用于涉案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也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实施的自然人犯罪。依据财政部、全国工商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九部门《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涉企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第二类是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据此,合规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既包括涉案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也包括涉案企业工作人员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实践的难点是如何判断“涉案企业”“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

 

1.涉案企业

 

涉案企业合规作为司法机关激励企业合规的重要方式,对于涉案企业类型并无特殊限制,从小微企业至大中型企业,从国内企业至大型跨国企业都在合规的范围之内。涉案企业既包括民营企业,也包括国有企业、集体合作社,既包括上市公司也包括中小微企业,甚至可以包括私立医院、民办学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中介组织。近年来,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合规工作正在加快推进,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和合规指引,但民营企业在财务、税收、内控等方面的合规管理相对薄弱,成为诱发犯罪的重要原因。

 

有观点认为,合规相对不起诉制度应尽量适用于大型企业,对中小微企业应当慎重适用,只有在大型企业中推行这一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合规相对不起诉的制度优势和整改效果。笔者认为,涉案企业合规应当平等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涉案企业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大型企业。大型企业存续时间较长,投资者众多,积累了较为稳定的客户资源,占据较为稳定的市场份额,甚至参与国际国内重大应用项目建设。传统的办案模式下,对涉案企业一旦提起公诉并做出有罪判决,除了相关责任人员要受到人身、财产等方面的刑事处罚之外,还会对企业商誉造成难以弥补的负面损害,导致业务和客户大量流失、项目无法开展、员工纷纷离职,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另一类是中小微企业。该类企业通常呈现出“人企合一”的特点,经理层通常由家族成员担任,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所有事项都由实际控制人决定,在经济活动中容易触犯法律“红线”。将涉案企业合规相对不起诉应用于大、中、小企业,可以有效激励各类涉案企业从源头预防违法犯罪,对于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在保障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服务保障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2.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

 

涉案企业或人员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合法。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经过对涉案企业的调查,发现有些公司、企业有正规的主营业务,只是少部分业务往来没有按正常途径操作,或者是偶尔实施了犯罪行为,对于此类公司行为可以按涉企犯罪来认定,符合条件的启动合规程序。发现行为人设立公司、企业是为了实施犯罪,或是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是盗用企业名义利益归个人私分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不属于“两类”涉企犯罪的范畴。例如,在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批量购买、开设“空壳”公司,专门向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没有其他任何实际经营活动的,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又如,在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以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网络技术人员和销售业务员、设立销售网站向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使涉案公司在形式上合法成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甚至实施少部分销售“正品”的经营活动,但是涉案公司以实施犯罪活动作为主要业务,属于以表面上的“生产经营活动”掩盖违法犯罪的本质,对该类“售假公司”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密切相关”,存在“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的不同观点:前者认为,只要涉案企业或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犯罪,犯罪发生与涉案企业的管理漏洞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后者认为,要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进行判断,除了因果关系之外,涉案企业或个人应当基于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意图实施犯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企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的犯罪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企业员工为了本单位利益(不排除个人同时获利)实施犯罪。涉案企业通过建立内部监管制度、消除员工实施犯罪的条件、对类似行为予以惩戒等合规整改,使这种做法为单位日常管理活动和企业文化所排斥,有效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降低再犯的可能性。第二类是企业员工完全为了谋取私利实施犯罪。即使犯罪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不足以导致再犯可能性的降低,不宜成为合规相对不起诉的考量因素。如果涉案企业确实存在内部管理漏洞,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予以治理。例如,在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案件中,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运营“微导流平台”向用户提供封装APP等技术支持,行为人系该公司平台运营经理,对用户实名认证及封装记录负有审核职责。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商议通过社交软件等渠道私自承接APP封装业务获利,包括封装APP的类型、收费标准及如何规避监管部门查处等。后行为人在履行管理职责期间,采取允许他人未在该平台进行实名注册即审核通过、登录平台自助封装APP等方式,利用本公司的“微导流平台”多次针对不同网址,为他人封装包含“资本”“外汇”“证券”等内容的金融类APP共计10余个。经查证,他人利用上述封装的APP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致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余万元。该案中,行为人实施犯罪与公司内部管理不严格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但行为人实施犯罪并非为了单位利益,完全是为了获取个人私利,涉案公司的合规整改不足以成为减免其刑事责任的依据。此外,对于企业内部人员超出生产经营范围之外,另行实施的盗窃、诈骗、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等犯罪,或是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等与合规目的不符合的犯罪,不应纳入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范畴。

 

(四)条件:涉案企业合规整改

 

一是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有观点认为,合规考察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兼容,实践中将这两种价值导向完全不同的改革加以混同、错误嫁接的做法,引发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争议。事实上,我国涉企犯罪合规相对不起诉建立在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础之上,需要受到证据裁判原则的约束。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代表犯罪嫌疑人能够真诚悔罪、改过自新,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均降低,此时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引下,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涉案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通过“认罪认罚”方式表达同司法机关合作解决刑责问题的意愿在这一过程中所体现的预防刑因素,成为涉罪企业可获从宽处罚的依据。如果涉案企业不认罪认罚,就无法体现“积极配合”态度,无法体现再犯可能性的降低,更难以展开实质性的制度整改。实践中,审查“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条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内容:(1)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涉案企业、个人是否存在其他违法犯罪事实;(2)涉案企业、个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涉案企业、个人是否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4)涉案企业、个人是否自愿认罪,清楚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5)涉案企业、个人是否能够积极配合侦查取证工作。对于涉案企业、个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所涉罪名尚存争议的案件,不符合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二是涉案企业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涉案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是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的公益性条件,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一系列合规典型案例来看,可以发现每个案例都从涉案企业的行业地位、科研力量、科研成果、纳税贡献、吸收就业、承担的社会责任等角度,对涉案企业是否具有挽救必要性进行充分说明,强调涉案企业的社会价值是作出合规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实质考量因素之一。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公共利益原则应当是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行为准则。检察机关在做出合规相对不起诉决定前,既应当考虑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对法益造成的损害,也要充分评估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对于经济社会可能做出的贡献,以最大限度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采取法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判断。具体而言,认定“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条件时,应当注意审查下列内容:(1)是否具有合法稳定的经营业务;(2)在除去违法所得之外,是否有较为稳定的营业收入;(3)纳税情况是否良好,是否存在偷逃税款或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4)是否能够提供一定数量的较为稳定的就业机会;(5)是否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能够正常发放员工工资;(6)是否具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在所经营的行业内占有一定市场等。检察机关经过对涉案企业的调查,发现企业早已资金链断裂,员工已经离职,无正常生产经营能力,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无挽救可能性的,不宜启动合规整改程序。

 

三是涉案企业具有合规整改的真实意愿。合规相对不起诉要求涉案企业通过深刻自查犯罪原因、修复社会关系、全过程配合整改等多种形式,以实际行动展现积极整改的强烈意愿。如果涉案企业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配合整改,亦不符合合规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认定“涉案企业积极主动合规”时,应当注意审查下列内容:(1)是否向检察机关提交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的书面承诺,明确表示自愿接受检查、监管,初步形成切实可行的合规整改计划;(2)是否及时、真实、全面的向检察机关提供与企业经营情况相关的材料,包括企业年报、项目合同、纳税证明、员工社保材料、专利证明等;(3)是否主动停止涉嫌违法犯罪的经营行为;(4)是否主动足额退缴违法所得、足额弥补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5)是否主动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消除犯罪所造成的影响;(6)存在被害人的案件,是否积极争取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确有困难暂时无法达到上述标准,但能够证实正在积极完成的,应提供切实可行的计划及相关保障。

 

对于涉案企业不同意合规整改,但相关企业或个人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应如何处理?涉案企业犯罪后积极推进合规整改,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具有特殊预防必要性、是否具有处罚必要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相对不起诉的核心依据仍然是“犯罪情节轻微”,涉案企业是否愿意开展合规整改,只是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考量因素之一,并非必备条件。因此,如果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认罪认罚、已经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即便涉案企业不愿意开展合规整改,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在履职中发现的涉案企业管理漏洞,可以通过向涉案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发送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企业完善内部治理。

 

四是涉案企业进行有效整改。刑事合规的价值构造包含恢复和预防两个维度。一方面,对已然犯罪侵害的法益进行有效修复。对于涉企犯罪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失的,是否采取退赃退赔、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措施。例如,在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涉案企业在与上游企业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该企业除了加强内部财务、税务管理,做出合规整改计划之外,还应当依法补缴增值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等。另一方面,对未然犯罪进行有效预防。在西方国家的合规制度中,强调检察官核查企业的合规计划,若该企业只有一个表面的合规计划,或者实际上不起效用的“纸面计划”,那么就不算该企业有合规性。在涉案企业制定合规整改计划的情况下,应当“透过形式看实质”,重点审查该计划的实际运行情况,如是否合理配置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是否为合规管理制度机制提供人力物力的充分保障,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监测、举报、调查、处理机制及合规绩效评价机制是否实际运行,发现违规违法行为是否进行及时处置等。

 

(五)支撑:单位和个人刑事责任的分离判断

 

涉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单位犯罪,自然没有起诉单位的必要,但现有证据证明能够认定单位犯罪的,能否对涉案企业单独做出不起诉、免处刑罚等决定?长期以来,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存在明显的自然人中心主义的特点,这点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中都有明显的表现。迄今为止,刑法理论对单位的刑事责任根据的讨论,仍没有形成主导性的学说。传统刑法理论中,单位犯罪从入罪、出罪到追诉环节都存在单位和责任人相互捆绑、一损俱损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在理论上改造单位犯罪构造,实现单位和责任人的彻底分离。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中,单位有自己的名称、组织和财产,其主观意志通常表现为决策者的意志,客观行为通常体现为一个或多个实施者的行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认定单位犯罪要具备“两要素”:一是意志要素,以单位名义实施,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利益要素,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由于单位意志和行为总是通过特定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或者实施,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总是离不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行为的判断,当单位与自然人的定罪紧密联结时,两者的刑事责任自然容易呈现“混同”状态,缺乏对单位刑事责任的独立判断。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客观上“促进”单位刑事责任理论的转型升级,使涉案企业的刑事责任从“一体评价”转向“分离评价”。刑法理论围绕刑罚正当化根据一直存在报应刑论、目的刑论以及并合主义的争议,并合主义是折中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结果,是较为通行的观点。其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须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并合主义通过报应刑论为合理处罚划定了上限,在此之下,预防必要性是决定对行为人处罚宽缓或严厉的关键性要素,对于预防必要性小或者没有预防必要的行为人,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对于预防必要性大的行为人,则应当在责任的限度内,适当从重处罚。如《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笔者认为,不应将涉案企业及其员工的再犯可能性相互混同,而是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判断,既可能出现单位刑事责任较轻、个人刑事责任较重的情形,也可能出现单位刑事责任较重、个人刑事责任较轻的情形。如果涉案企业认罪态度较好且完成合规整改的,可以对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分离处理:对于已经达到特殊预防效果,不需要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涉案企业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具有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存在前科劣迹、犯罪性质恶劣、不愿认罪悔罪的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法提起公诉。

 

其一,从单位刑事责任的特殊性来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规相对不起诉应当在相对不起诉的框架内进行,即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条件。在涉案企业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对涉案企业和个人做出分别处理,本质上是“犯罪情节轻微”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存在不同判断标准。单位刑事责任包括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两个因素,在运营较为规范的企业中,企业意志并非单位内部某个部门或某个自然人的意志,而是经过决策程序的单位整体意志。如果涉案企业通过有效合规整改,基本消除了单位犯罪的“诱因”,预防必要性减小甚至不再具有预防必要性,可以视情形对涉案企业与相关责任人做区别处理,即对涉案企业作不起诉处理,对责任人依法提起公诉。

 

其二,从合规相对不起诉的效果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合规相对不起诉的一个特点是主要适用于中小微型企业的轻罪,呈现对涉案企业和企业人员“双不起诉”的特点,对于涉案企业与个人分离处理的案例较少。考虑到小微企业通常呈现“人企合一”的样态,企业主更愿意通过注销企业另行注册的方式重新经营,而不是花费大量成本参与合规,对于涉案企业单独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激励效果有限。然而,不起诉企业对于大型企业或者高速成长的中小企业具有重要意义,起诉定罪会让这些企业丧失投标资格、商业机会或行政许可,导致资金抽逃、股价骤跌;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如普通员工、投资者并未参与实施犯罪,是否需要承担企业被起诉定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司法办案中应当予以考虑。对涉案企业单独作出不起诉决定,既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当然要求,也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员工以及合作第三方利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的机制创新

 

(一)涉案企业背景调查机制

 

涉案企业背景情况包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员工规模、挂牌上市、参与科研、项目运行、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其他与企业经济社会贡献相关的内容,还包括涉案企业是否曾经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因素等情况,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传统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涉案企业背景材料并非定罪量刑的必要证据,但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背景下,涉案企业的背景材料应当纳入证明对象的范畴。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能动履职,全面查明相关事实,防止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提供虚假材料。一方面,积极引导公安机关收集核实相关证据,另一方面,依法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主动通过裁判文书、执行信息或其他开源数据库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会同市场监管、人社、税务、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对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开展全面调查核实,综合审查评估其社会贡献度、经营前景、社会评价、前科记录等。

 

(二)合规必要性审查机制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应当依职权或依申请,从犯罪主体身份、涉嫌罪名、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企业经营管理漏洞、认罪认罚情况等多个角度对涉案企业是否具有启动合规程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启动合规程序的决定,使案件办理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开展合规必要性审查,除要审查上文所述的涉案企业、个人是否认罪认罚、涉案企业是否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涉案企业是否因管理制度漏洞导致犯罪发生并自愿开展合规等条件外,还要依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精神,明确可以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适格主体,如总公司和分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等。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内部人员一般是指对企业经营发展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如果普通员工实施了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犯罪,且暴露出企业管理结构漏洞,要结合企业管理结构和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比如,采用扁平化经营模式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普通员工如果具有对某项具体业务的决定权,此类人员犯罪就可以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程序。

 

(三)类型化整改评估机制

 

在把好合规必要性审查这道“入口关”之后,对于符合开展合规条件的涉案企业,要以专项合规为重点,以全面合规为目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效果进行严格的评估和验收,以此作为合规相对不起诉的重要依据。涉案企业既可能包括头部企业、大型企业,也可能包括中小微企业,考虑到涉案企业的规模大小、行业领域、犯罪类型等方面的差异性,很难为每个涉案企业提出完全一致的合规整改要求,否则会造成部分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投入过高、资源浪费。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建立“繁简分流”的合规整改评估机制,即根据涉案企业涉嫌犯罪的类型建立有针对性的验收标准,对症下药,在不过度增添企业合规负担的情况下,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

 

实践中,应根据多发的涉企罪名制定类型化合规验收指南,为企业提供更加明确的整改方向和验收标准,如知识产权、税收、证券、走私、串通投标等。以知识产权犯罪合规验收标准为例,主要包括:(1)涉案企业应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建立专项的预防、识别、应对机制,包括知识产权合规工作责任清单、员工手册,指导企业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可能涉及合规风险时进行正确的判断和合法的选择;(2)建立举报机制,对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情况,可直接向合规管理机构或人员举报,属实的对举报者予以奖励;(3)建立文件信息化管理制度,确保对企业管理中形成的相关知识产权的重要过程予以记录、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存和处置,对外来文件进行有效管理,确保其来源与取得时间的准确性;(4)建立供应商审查制度,采购时核查供应商是否具备特定商品销售资质,是否获得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真实授权,货款支付渠道是否合法等。企业涉嫌其他类型犯罪的,可以参照上述合规验收标准,在“企业合规管理规范”和“合规组织体系”两项基础性要素之外建立类型化评估标准,比如涉嫌税类犯罪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对发票进行有效管控,所有业务均开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发票或凭证;涉嫌串通投标类犯罪企业要建立招投标风险管理的信息处理和沟通反馈制度,明确招投标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程序等等。在专业化、类型化标准的指引下,检察机关才能实质审查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效果,避免“纸面合规”和“走过场”。

 

对于适用第三方机制的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第三方组织要对涉案企业专项合规计划和相关合规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了解、评价、监督和考察。但是,第三方组织是参与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外部监督者,其出具的合规考察意见仅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参考,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负责案件办理的检察机关要对第三方组织的评估过程和结论及时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第三方组织制定的评估方案是否适当;评估材料是否全面、客观、专业,足以支持考察报告的结论;第三方组织及其成员是否存在影响公正履职的行为。对于未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和整改报告进行实质审查。

 

(四)反向衔接机制

 

涉案企业实施的犯罪通常是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仍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对此,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要移交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反向衔接过程中,可以将给予企业的刑事优待措施拓展到行政执法领域,通过建议减轻行政处罚等,增强合规激励的强度;同时推动建立行业合规标准,促进溯源治理与行业治理;并进一步把握好检察机关与行政监管单位之间的职能分工和角色定位,强化行刑衔接实现合规的持续性监督。

 

我国尚未建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一体化的责任制度,检察机关并不拥有对涉案企业进行罚款或科处罚金的权力,只能通过检察意见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在我国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二分的立法模式下,行政处罚措施反而更能触及企业最核心的利益,诸如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剥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的处罚方式都规定于行政处罚之中。如果行政监管单位对企业在检察阶段做出的合规整改效果不予认可,一律作出严厉的行政处罚,那么,涉案企业在合规建设方面的积极性将会受到打击,造成合规整改效果不佳。因此,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之后,应将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情况和效果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管单位,推动达成“合规结果互认”。对于涉及行政处罚的企业,通过检察意见提议行政监管单位对企业合规整改效果进行考量,作出宽大的行政处理决定。对于暂不涉及行政处罚的案件,也要在不起诉之后加强与行政监管部门的沟通,将企业建立的专项合规体系作为日后行政责任减免的重要参考。对于违法犯罪频发的行业领域,应当注重调研行业治理的漏洞,会同行政监管单位,以类案合规验收指南为基础研究制定行业合规标准,发挥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示范作用。必要时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议行政监管单位加强行业监管,从源头上整治行业乱象。

 

(五)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在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将起诉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也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需要面对的问题。我国对合规相对不起诉裁量权的限制采用的是双重控制模式,即以保护民营企业这一基本原则与合规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为内部约束,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与合规听证为外部监督机制。因此,需要加强对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制约,防止不起诉权的不当行使,避免以涉案企业合规为名“轻纵”犯罪。主要包括:一是严格落实司法办案责任。对于因合规整改效果良好的涉企犯罪案件,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认罪认罚,检察官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合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二是加大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力度。《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针对涉案企业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可探索实行“一案一听证”,邀请侦查人员、行政监管机关、被害单位、工商联代表、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听证会,对不起诉案件发表意见,确保案件质量。三是探索建立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上提审查。对于涉案企业与责任人“分离处理”的案件、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起诉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可以考虑报送上级院统一把关,确保处理结果依法稳妥规范。上级院可以重点围绕案件类型是否适格、是否存在特殊因素、案件事实是否查清、有无定性争议等方面对启动合规程序严格把关。对合规相对不起诉案件质量进行定期评查,从案件基本事实、合规必要性、认罪认罚情况、企业整改效果等方面评查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四是加强事后监督回访。充分发挥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作用,通过对第三方组织履职情况的监督确保其客观、中立。检察机关可以探索“随机+定向”的监督回访机制,与管委会成员单位一起对完成合规整改的企业进行监督回访,协同主管单位对企业的合规情况进行常态化监管,在更广泛领域发挥检察机关在提高社会治理效能方面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构想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主要是一些轻微的涉企犯罪案件,对于涉案企业责任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犯罪公诉案件,同样存在合规激励和整改的可能性,引发检察机关和法院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问题。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两类”涉企犯罪案件,法院应当建立完善与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就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标注识别、证据移送、法庭调查和辩论、第三方监管机制启动、整改验收、撤回起诉等问题加强研究、形成共识,做到法检各项工作顺畅高效衔接,实现企业合规在刑事诉讼的全流程适用,促进、确保涉案企业“真整改”“真合规”。

 

(一)明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情节定位

 

定罪与量刑同属于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故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目标的实现不仅依赖于定罪公正,还必须保证量刑公正。当前,对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这一事实情节的定位并不明晰,如果涉案企业通过有效整改导致再犯可能性降低的,可以成为对其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有必要将其明确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当前,我国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关于量刑的规定同样呈现自然人中心主义的特点,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其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未遂、累犯、从犯、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以及退赃退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前科劣迹等酌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并不包含“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量刑活动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属于独立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涉案企业合规虽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基础,但其强调在本单位内消除再犯可能性,同时考虑涉案企业的预期经济社会贡献程度,应当在量刑活动中独立评价,作为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同时,参考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量刑时应当区别涉案企业合规的不同诉讼阶段、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量刑评价上,应当体现出“主动合规优于被动合规,早合规优于晚合规,全面合规优于部分合规”。

 

(二)建立完善涉案企业合规公诉案件审判程序

 

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背景下,控辩双方围绕合规整改报告进行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法官根据整改报告的内容和法庭质证情况,对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的社会危害性及可改造、可挽救程度进行综合全面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最终的裁决,可以有效提升办理涉企犯罪案件的司法公信力和判决认同度。另外,结合涉案企业合规的内容进行庭审法制教育,也能对涉案企业和参与庭审观摩的其他企业起到教育、警示的良好作用。一是随案移送涉案企业合规材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整改、评估工作,但是对涉案企业或相关自然人提起公诉的,应随案移送涉案企业合规有关的材料,并在起诉书中标注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工作的相关情况。包括涉案企业的背景材料、相关自然人在涉案企业担任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的任职材料。对于适用第三方机制模式的,应随案移送第三方组织人员情况、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书、合规考察报告等。对于适用检察建议模式的,应随案移送检察建议等表明涉案企业启动、开展合规整改并经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二是持续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必要性审查。对于提起公诉但未启动合规整改的涉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持续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必要性审查,必要时商请检察机关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确保做到“应合规、尽合规”。应当注意以下类型的案件:其一,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到审判阶段表示认罪认罚的。其二,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但审判阶段通过引入外部投资等方式,可以开展正常生产经营的。目前,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启动合规整改的,如何解决审判期限与合规考验期的矛盾,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的不同观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只能包括“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被告人脱逃”等类型,而涉案企业合规也难以解释为“不能抗拒的原因”,因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无法适用中止审理。如前文所述,如果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定位为酌定量刑情节,那么,涉案企业是否进行有效整改就属于量刑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等方式延长考验期。三是围绕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法庭调查阶段,对于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报告,可以参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调查报告举证质证,检察机关可以在证明其他量刑情节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后,向法庭出示涉案企业合规考察报告等相关材料,辩方也可对此发表意见。法庭辩论阶段,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以及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这一酌定量刑情节,依法提出是否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法庭应组织检辩双方或被害人就涉案企业的背景情况、相关人员的任职情况、涉案企业是否进行有效整改、从宽量刑的幅度等问题发表观点或展开辩论。四是强化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实质审查和文书说理。对涉案企业合规承诺、整改进行客观、公正、有效的评估,是确保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环节和核心内容。法院应当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合规条件、是否进行有效整改等进行实质审查,做出是否采信的决定。同时,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公诉案件,法院裁判文书应当说明所认定的合规整改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是否因涉案企业合规对相关单位或人员从宽处罚等。五是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与缓刑制度紧密结合。对于提起公诉的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对被告人免于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判处缓刑是激励合规整改的有效措施。根据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并且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上述规定可以成为缓刑制度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相结合的依据。如果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犯罪情节较轻、通过合规整改验收的,法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同时提出涉案企业在缓刑考验期内持续合规经营的要求。即使涉案企业在法院裁判前通过整改验收,仍然可以通过缓刑考验期对涉案企业进行持续考察,如果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裁定撤销缓刑,在规范企业经营、整治行业乱象、稳定员工就业、服务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探索建立针对涉案企业的撤回起诉制度

 

目前,涉企犯罪合规案件尤其是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需要较长的合规周期,与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限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合规周期过短难以保证合规效果,合规周期过长又与法定诉讼期限存在冲突,只能通过侦查阶段启动合规程序、变更羁押措施、延期审理等方式予以解决。例如,常见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虽然认罪认罚,愿意配合合规整改,但可能因为资金周转等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法足额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难以启动合规整改程序。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涉案企业开始筹集到相应资金,在积极配合、有效补救的前提下推行企业合规计划,消除企业管理上的制度漏洞和隐患。此外,如果检察机关采用不起诉的方式处理企业合规案件之后,则检察机关缺乏法律根据参与企业合规的后期监管;只有在案件终结之前,检察机关才可以参与甚至引导后期监管,这正是有观点建议设立合规撤回起诉制度的主要理由。

 

根据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等七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撤回起诉。目前,撤回起诉主要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的案件,尚未出现因涉案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的情形。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合规典型案例来看,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分案处理,依法分别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基于单位和个人刑事责任分离判断的原理,在涉案企业和个人“双起诉”的案件中,撤回起诉并不意味着对被告单位和自然人全部撤回起诉,如果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的合规整改效果明显,能够有效消除再犯可能性,综合考虑其在就业、税收、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方面的积极因素,可以探索单独对涉案企业撤回起诉。以撤回起诉方式处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需要遵循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规定,如果检察机关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对涉案企业的背景情况、合规启动、验收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就此问题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结 语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司法机关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参与社会治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除了检察机关依法充分履行职责之外,还需要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的协同配合。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一系列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对整改合规的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预防企业再犯风险、促进企业合规建设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治理成效。下一步,可以在涉企犯罪领域建立不起诉+从宽处罚的刑事激励模式,通过实体法的单位刑事责任完善和程序法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改造,稳步扩展案件范围、延长考验期限、规范适用程序,完成对企业合规案件的具体制度、程序设计,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提供刑事法治保障,更好发挥这一制度在预防企业犯罪、加强企业自我监管、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经营等方面的作用。

 

 

来源:《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第107-120页

作者:张朝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院长